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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0 年重訴字第 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七二號

原 告 乙○○

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九十年度交附民字第三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乙○○、丙○○各新台幣參拾壹萬肆仟參佰零玖元,並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下同)參佰伍拾肆萬零捌佰柒拾元,並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並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緣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下午六時五十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鄉○鎮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五常巷一八五弄口之南面路段時,因其前方有一貨車行駛,被告甲○○為了超越其前方行駛之貨車,貿然偏左駛入上開路段之左側(由南向北方向觀之),而是時被害人陳黃幸適巧駕駛車號0000000號機車,由北往南,行駛在上開路段之右側(由北向南方向觀之)路面上,突見到被告甲○○所駕之自小客車闖入其行駛路線之前方,趕緊剎避,惟仍剎避不及,而被被告甲○○所駕駛侵入其車道自小客車迎面撞上,致陳黃幸人車倒地,陳黃幸因出血性休克,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被告甲○○上開過失致死之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八八五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在案。

㈡查「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按原告乙○○係被害人陳黃幸之子,陳黃幸因被告甲○○之侵權行為而告死亡,原告乙○○計支出殯葬費用五十四萬零八百七十元,此有收據九紙可憑,惟同意殯葬費以四十萬元計算,原告乙○○自得依上揭民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甲○○賠償之。再按被害人陳黃幸之夫陳宗德於五十八年二月間因車禍死亡,當時被害人陳黃幸腹中懷有遺腹子即原告乙○○,原告乙○○係000年0月0日出生,此有戶籍謄本可証,換言之,原告乙○○尚未出生,其父陳宗德即已去世,而原告丙○○係被害人陳黃幸之長女,於五00年0月0日出生,其父陳宗德死亡時,其只有十個多月大,尚在襁褓之中,此亦有戶籍謄本可證,被害人陳黃幸於其夫死亡後並未再婚,獨力耕作七、八分田地,種植花木植栽,賴微薄之收入,勉力維持家計,含辛茹苦地母兼父職撫育原告丙○○、乙○○長大,因經濟困窘,原告丙○○於國立員林家商畢業後,無法繼續升學二專或四年制技術學院,而留在家中幫陳黃車種植花木植栽,而陳黃幸在經濟困窘之情況下,猶讓原告乙○○受完二專建築科之教育,更屬難能可貴而凸顯出其對原告乙○○之親恩浩蕩,原告丙○○於喪父時,甫出生十個多月,而原告乙○○係遺腹子,二、三十年來,陳黃幸與原告丙○○、乙○○母子相依為命,孤兒寡母其三人之感情實甚於一般之母子,正當原告丙○○、乙○○在陳黃幸之勉力呵護撫育下長大成人,並已成家,且有固定之工作,正擬好好地孝順其母陳黃幸,讓其終老天年,以報答陳黃幸養育之恩,陳黃幸卻突遭被告甲○○之侵害而告橫死路上,原告丙○○、乙○○在沒有一點心理準備之下,突然與其鍾愛之母親天人永隔、人鬼殊途,原告丙○○、乙○○於此情況下失去了慈母,實悲痛莫名,情何以堪,人云:「樹欲靜而風不止,子欲養而親不待」,人世間之悲哀莫大於此,尤其原告丙○○出生甫十多月即告喪父,而原告乙○○係遺腹子,於此之感受更甚於一般人,陳黃幸因被告甲○○之侵害而突告死亡,原告丙○○、乙○○實痛不欲生,精神上之損害,實非寸管所能形容,爰原告丙○○、乙○○分別各請求被告甲○○給付二百五十萬元、三百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以聊減痛苦於萬一。

㈢已向新安產物保險公司所領之保險理賠一百四十一萬一千三百八十二元部分同意由請求金額中扣除。

三、證據:提出收據九張、戶籍謄本二份、保險單影本一份,並聲請通知證人謝憲順作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等所請求賠償之數額顯然過高,茲分述如下:

⑴殯葬費用部份:同意殯葬費同意以四十萬元計算。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乙○○、丙○○分別請求二百五十萬元及三百萬元之慰撫金,實嫌過高(天價)。蓋被告甲○○係00年0月000日出生,二專(龍華專校)畢業,未婚。目前在震旦行有限公司工作,每月收入二萬餘元。依被告目前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實無力負擔賠償兩位原告之精神慰撫金,共計五百五十萬元,祈鈞院賜准酌減。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認定係「陳黃幸無駕照駕駛輕機車偏左逆向行駛及斜穿道路不當,為肇事主因。甲○○駕駛自小客車預見情況未採取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此有該會九十年三月五日彰鑑字第九○○○七六號鑑定意見書可憑,但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再送請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認為「惟依肇事後李車遺留之右煞車痕起點距右側路邊三‧一五公尺,再加上自小客車車寬一‧五公尺,及李車車損部分(前車頭中間偏右處)研析,本案二車接觸時,以甲○○駕駛自小客車偏左行駛之可能性較大‧‧‧」云云。足見,本件損害之發生,被害人陳黃幸未考領駕駛執照,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疏於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駕駛輕機車偏左逆向行駛及斜穿道路不當),與被告甲○○駕駛自小客車發生對撞,為肇事原因(按被害人陳黃幸無駕照,騎乘機車上路,自亦難期其駕駛技術純熟及安全駕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明甚,此於道路交通安全非無不利影響,被害人陳黃幸既預見狀況未採取安全措施,則為肇事原因。)因此,雙方應各負二分之一過失責任。敬請鈞院依上開鑑定結果比例酌減,以定損害賠償數額。

㈢按「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賠償義務人之生計有重大影

響時,法院得減其賠償金額。」民法第二百十八條定有明文,而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正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家屬之關係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本件原告二人分別請求二百五十萬元及三百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實嫌過高,蓋被告係00年0月000日出生,二專私立龍華專校畢業,未婚,目前在震旦行資訊系統事業部工作,每月收入大約二萬五千元左右,被告之父李金山前從事泥水匠之工作,今因經濟不景氣,以及房地產市場低落,以致工作無門閒賦在家兩年餘,多無經濟收入,又要負擔房屋貸款及勞健保等支出,生計頓失依靠,依被告目前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實無力負擔賠償原告之精神慰撫金共計五百五十萬元,請准酌減。㈣被告依法得主張抵銷部分:查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曾向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強制險。系爭事故發生後,被告協助原告等人(配合提出相關申請理賠之文件)業已向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請領保險給付一百四十萬元。又被告在被害人陳黃幸出殯前,由彰化縣田尾鄉鄉民代表陳耀期先生陪同前往喪宅祭拜,並先行給付一十萬元,被告自得依法主張抵銷之。

三、證據:提出畢業證書影本一份、村長證明書一份、戶籍謄本一份、震旦集團薪資通知單三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八八九號偵查卷、原審法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七號刑事卷暨本院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三五二號刑事卷,並向國稅局函查兩造之財產資料。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下午六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鄉○鎮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五常巷一八五弄口之南面路段時,因其前方有一貨車行駛,被告為了超越其前方行駛之貨車,貿然偏左駛入上開路段之左側(由南向北方向觀之),而是時被害人陳黃幸適巧駕駛車號0000000號機車,由北往南,行駛在上開路段之右側(由北向南方向觀之)路面上,突見到被告所駕之自小客車闖入其行駛路線之前方,趕緊剎避,惟仍剎避不及,而被被告所駕駛侵入其車道自小客車迎面撞上,致陳黃幸人車倒地,陳黃幸因出血性休克,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㈡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原告乙○○請求被告給付支出之殯葬費用五十四萬零八百七十元,原告丙○○、乙○○分別各請求被告給付二百五十萬元、三百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被告則以:㈠原告等所請求賠償之數額過高,其中二十三萬四千三百元,應予刪除,不得請求。㈡精神慰撫金部分請准酌減。㈢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雙方應各負二分之一過失責任,請依此比例酌減,以定損害賠償數額。㈢請依民法第二百十八條之規定,減少被告之賠償金額。㈣查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曾向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強制險。系爭事故發生後,被告協助原告等人業已向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請領保險給付一百四十萬元。又被告在被害人陳黃幸出殯前,由彰化縣田尾鄉鄉民代表陳耀期先生陪同前往喪宅祭拜,並先行給付一十萬元,被告自得依法主張抵銷之等語置辯。

二、本件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下午六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鄉○鎮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五常巷一八五弄口,原應注意汽車行駛在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偏左行駛,適有被害人陳黃幸亦無照駕駛QFM─六八九號機車,沿延平路由北往南逆向行駛,貿然斜穿道路不當,兩車因而發生對撞,致被害人陳黃幸之人車倒地,因出血性休克,經送醫後延至同日晚上十時五十五分不治死亡,被告因而被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事實,有本院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三五二號刑事判決可查。

三、經查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駕車,與被害人陳黃幸騎乘機車發生車禍,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上開侵權行為,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辯稱:本件車禍係被害人逆向行駛,突然切過來,撞其之車頭,其並非欲超車,且其並無過失云云。

惟查:

㈠被告右揭車禍致人死亡之犯罪事實,業據原告乙○○於偵審中指訴綦詳,且被害

人陳黃幸確因車禍致死亡之情事,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憑,是被害人之死亡,係由被告之車禍行為所致,要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在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九十五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經原審法院送請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係「陳黃幸無駕照駕駛輕機車偏左逆向行駛及斜穿道路不當,為肇事主因。甲○○駕駛自小客車預見情況未採取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此有該會九十年三月五日彰鑑字第九○○○七六號鑑定意見書可憑,但經原審再送請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卻認「惟依肇事後李車遺留之右煞車痕起點距右側路邊三‧一五公尺,再加上自小客車車寬一‧五公尺,及李車車損部分(前車頭中間偏右處)研析,本案二車接觸時,以甲○○駕駛自小客車偏左行駛之可能性較大」,亦有該會九十年府覆議字第九○○七二三號覆議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刑事卷第十四、四一頁),經查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被告之汽車車頭中央有受損,被害人之機車亦受損甚為嚴重,顯見撞擊力量甚大,又依現場煞車痕走向被告車係往被告行車方向之左邊偏斜,該車右後輪之煞車痕起點距其右側路邊為三點一五公尺,發生撞擊後該車之前右側距離其右側路邊四點零五公尺,顯見被告之汽車行進方向,確係偏左行駛,經查該肇事路段,路寬為六點七五公尺,撞擊之位置在被告車之車頭中央,而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寬一點五公尺,依此計算,兩車之撞擊點在被害人車道上距中心線一點三七公尺處,是被告行車方向係由其車道偏左行駛,在來車道上距中心線一點三七公尺處發生碰撞,再依現場之血跡、機車殼、機車倒地位置,均係在被告行車方向之右邊偏左,佐以刮地痕之走向,被告及車內之乘客林雪玉於警訊所供車禍發生之經過,均稱當時有看到被害人係由北往南逆向行駛等情(見相驗卷十六、十八頁),亦堪認定被害人之機車係逆向行駛後再偏右往路中心行駛,在其車道上距中心線一點三七公尺處發生碰撞,是兩車均未靠右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要堪認定,則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上開規定,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自堪認有過失,雖被害人亦有過失,但被告仍難辭過失之責任,則依前開說明,本件車禍肇事原因,應係被告見被害人逆向行駛,乃向左閃避,被害人亦再偏右騎回其應行駛之車道上而發生碰撞,被告與被害人均有過失,惟碰撞點係在被告來車道上距中心線一點三七公尺處,若被告不向左閃避自可避免車禍之發生,是被告應負百分之六十之過失責任,堪以認定。至於證人陳耀文於原審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伊在警局問被告怎麼開車的,被告說在開車時,前面有一輛車想要超車,就發生事情云云,惟被告當庭辯稱其係跟一輛大貨車會車,並非超車等語在卷(原審刑事卷第三六、三七頁),佐以被告及車內之乘客林雪玉於警訊所供車禍發生之經過,均稱當時有看到被害人係由北往南逆向行駛等情(見相驗卷十六、十八頁),該陳耀文之證詞,自難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附此說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之規定,固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惟其金額之是否相當,應斟酌被害人暨侵權行為人雙方之地位,家庭狀況及經濟能力為準(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乙○○係被害人陳黃幸之子,陳黃幸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告死亡,原告乙○○所支出殯葬費用,兩造既同意以四十萬元計算,原告乙○○依上揭民法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於法有據。次查被害人陳黃幸之夫陳宗德於五十八年二月間因車禍死亡,當時被害人陳黃幸腹中懷有遺腹子即原告乙○○,原告乙○○係000年0月0日出生,此有戶籍謄本可証,即原告乙○○尚未出生,其父陳宗德即已去世,而原告丙○○係被害人陳黃幸之長女,於000年0月0日出生,其父陳宗德死亡時,其只有十個多月大,尚在襁褓之中,此亦有戶籍謄本可證,被害人陳黃幸於其夫死亡後並未再婚,獨力撫育原告丙○○、乙○○長大;被告係00年0月000日出生,二專私立龍華專校畢業,未婚,目前在震旦行資訊系統事業部工作,每月收入大約二萬五千元左右,被告之父李金山前從事泥水匠之工作等情,經被告提出畢業證書影本一份、村長證明書一份、戶籍謄本一份、震旦集團薪資通知單三份為證,本院審酌上情及兩造之經濟能力均屬小康,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北斗稽徵所、彰化縣分局函等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五三至六三頁)等情,認為原告等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為一百五十萬元為適當,至於被告請求依民法第二百十八條規定減其賠償金額,惟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定其賠償致賠償義務人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本院不予酌減。又兩造均同意原告向保險公司已領之強制保險理賠及由被告已給付部分共一百四十一萬一千三百八十二萬元於請求中扣除(見本院卷第六七頁),均附此說明。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害人應負百分之四時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依上開比例減輕賠償金額,是原告等所得請求之殯葬費四十萬元乘以百分之六十,為二十四萬元,先從強制保險理賠等計一百四十一萬一千三百八十二元中扣除,原告等所請求之精神慰藉金,本院准各為一百五十萬元,乘以百分之六十,各為九十萬元,從強制保險理賠等之一百四十一萬一千三百八十二元中扣除二十四萬元尚餘一百十七萬一千三百八十二元,原告每人各半計扣除五十八萬五千六百九十一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等各三十一萬四千三百零九元,並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其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又被告所給付之金額未逾一百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告確定,應無宣告假執行之問題,是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本結果不生影響,自毋庸再逐一論述, 並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五 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B2 法 官 翁芳靜~B3 法 官 黃永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林玉惠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六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