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八八號
原 告 己○○原 告 辛○○被 告 甲○○被 告 丙○○被 告 丁○○右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三六0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辛○○二十萬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戊○○、庚○○應給付原告己○○二千零五十萬元及自八十四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陳述略以:㈠被告庚○○、戊○○、何龍池等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八十四年八月六
日,藉詞洽談土地、建物轉售事宜,邀同原告己○○於翌日上午,至台中市○○○路○段○○○號被告庚○○所經營之三才房屋仲介公司。原告己○○依約到來,被告何龍池即暗中通知被告戊○○,被告戊○○遂以電話聯絡被告乙○○等四人儘快趕至三才公司,被告乙○○等四人抵達三才公司後,被告乙○○即質問原告己○○.「已找你很久了,欠錢要還...」等語,經原告己○○答以:「我又不認識你,你要我還啥錢」等語,被告乙○○即亮出戊○○事先所交付由原告己○○所簽發之本票、支票及設定抵押權之資料等文件,並稱:「我叫金主來」,同時以電話連絡被告戊○○到場;戊○○到達後,對原告己○○揚稱:「我錢借你,但債權已撥給他們了」等語,即行離去。被告何龍池等人遂將原告己○○推向牆角,並以行動電話或徒手毆打原告己○○頭部、臉部,致原告己○○頭部、臉部受傷。被告何龍池等四人再將原告己○○自屋內強行拖出,押上原告己○○所有牌照號碼QK-九三五七號自用小客車,將原告己○○載至台中縣太平市山區,揚言將予活埋,復共同毆打原告己○○,逼令原告己○○清償債務。嗣又將原告己○○載至台中市○區○○路○○○號向被告丁○○承租之地點,將原告己○○全身衣物脫光,並以手銬銬住手腳,用膠帶蒙住眼睛,將原告己○○囚禁於四樓被告戊○○事先備妥之狗籠內,由被告丙○○、丁○○在樓下負責監控。囚禁期間以電擊及鐵管、電線、鐵鉗及竹鞭毆打原告己○○,致原告己○○右臉頰、左上胸、左上臂、左手腕、左腳踝、兩膝、右膝、右手腕、手背、背部等多處受傷;且將原告己○○皮包內之支票、客票、身上帳款、帳單等物取走;並逼迫原告己○○簽寫同意書、和解書及依被告乙○○等人事先擬好之文稿錄音、書信分送原告己○○家人及各地警察機關,以混淆外界視聽;被告乙○○並逼令原告己○○以電話通知原告己○○前妻即原告鍾濡鎂(即辛○○)備妥二千五百四十萬元,匯入被告乙○○於台中市第八信用合作社進化分社第0000-00-0000000-0帳號之帳戶,原告鍾濡鎂為顧及原告己○○安全,即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由台灣省合作金庫員林支庫匯入二十萬元。被告戊○○再以每日二千元之代價,僱用亦與之基於共同私行拘禁犯意聯絡之被告甲○○(已判處罪刑確定)至上址四樓負責看管原告己○○,並負責供應便當給己○○食用。因被告甲○○在受僱看管原告己○○期間,見有機可乘,乃於同年月十五日,以電話聯絡原告鍾濡鎂,向原告鍾濡鎂詐稱可救出己○○,要原告鍾濡鎂準備五萬元交付得逞。同年月二十八日,要求原告鍾濡鎂再交付十萬元,經原告鍾濡鎂報警查獲。被告等因觸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之擄人勒贖等罪,業經原審判決,現經鈞院審理中。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
、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己○○為黑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兼台灣積乙股份有限公司之總經理,無辜遭到毆打綁架,致頭部、臉部、胸部、背部、手部、腳踝、雙膝等多處嚴重受傷,復將原告己○○脫光衣服拘禁在狗籠,不給飲食,讓原告己○○挨餓受凍長達五十三天,同時施以電擊、鐵管、電線、鐵鉗、竹鞭等酷刑,百般折磨,過著地獄不如之非人生活。於警方救出後,不僅身體仍未復原,所經營之黑傑實業及台灣積乙兩家公司,均因此而告歇業倒閉,損失慘重。且迄仍生活在恐怖之陰影中,精神上之痛苦,較之死亡猶為難堪,實為常人所不能忍受,為此請求被告等賠償精神上之損害二千萬元,以資慰藉。又原告辛○○匯給被告乙○○二十萬元,均係原告遭受被告等之擄人勒贖所生之損害,均應由被告等賠償。
㈢又查被告戊○○、庚○○於八十四年五月五日以一億零五十萬元之價金向原告
己○○購○○○鎮○○段地號一八三四、一八三七、一八三八、一八三九、一八四○號等五筆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即建號一一三八、一四四九、一四五○、一
四五一、一四五二號以及同地段地號一六三四、一六三四之一之土地,扣除向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抵押借款之陸仟萬元,以及向被告戊○○、庚○○之抵押借款貳仟萬元,被告戊○○、庚○○尚應給付原告己○○貳仟零伍拾萬元,故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第三項所示。
三、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又原告之訴,有起訴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原告因被告等所犯之妨害自由等行為,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刑事庭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三0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判令被告等賠償如前揭聲明所示。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將其附帶之民事訴訟,以裁定(本院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二六二號)移送本院民事庭,經本院民事庭以八十九年重訴字第六四號受理在案,現仍繫屬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審閱無訛。然查原告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於上開刑事案件發回更審中(本院刑事庭九十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五0號),復就同一事件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如前揭聲明所示,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將其附帶之民事訴訟,以裁定(本院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三六0號)移送民事庭,並經本院以九十年重訴字第八八號受理在案。是原告顯係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提起本件訴訟,依前揭條文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連同其假執行之聲請一併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四 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B2 法 官 蔡秉宸~B3 法 官 翁芳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及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
~B 書記官 陳麗玉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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