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八九號
原 告 辛○○原 告 丁○○原 告 戊○○原 告 己○○原 告 癸○○原 告 子○○原 告 乙○○原 告 甲○○原 告 壬○○被 告 丙○○複 代理人 庚○○右當事人間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三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一、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民事訴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第三款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七萬四千七百四十一元,嗣起訴後,變更為請求被被告應給付原告辛○○、壬○○各一百八十四萬八千九百一十元,給付原告丁○○、戊○○、己○○、癸○○、子○○、乙○○、甲○○各一百七十九萬三千八百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原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原僅主張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然於言詞辯論時,追加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請求權基礎,惟因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被告未盡監督營造業依照設計圖說施工之責,致原告等受有損害,依首開法條規定,自均應准許之,先此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案外人廖宏吉(太荷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稱太荷建設》之負責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以其所經營之太荷建設為起造人,委託建築師即被告丙○○在坐落於台中縣大里市○○○段第一四八之一地號之建築基地上,設計地上四層鋼筋混凝土構造之建築物四棟,共二十五戶,而於八十一年間申請建築後,經台中縣政府工務局以八一工建建字第一七一號核准建築,於八十二年間完工,並以「儒林園邸」為名,對外銷售,係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以下稱系爭建築物)。其中該建築物營造部分,太荷建設發包由鼎揚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稱鼎揚營造)施工。而訴外人歐鐸源係實際執行該建築營造之人,其應按核准圖說施工,且施工時應遵守建築管理技術規則等相關法令規定,不得偷工減料,以維該建築結構達到安全無虞之程度。詎訴外人歐鐸源於營造該建築工程時,竟未按核准圖說施工,且未遵守建築管理技術規則等相關法令,而使該建築物出現多項瑕疵。被告丙○○係上開營造建築物之設計及監造人,依建築師法第十八條規定,負有查核建築材料規格及品質之義務,且在施工過程中,並應監督承造人按圖施工,其明知該建築物有多項瑕疵,竟未就該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及施工規範事項為監造與現場施工,要求施工之營造商改善,致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七分發生集集大地震時,該建築物二十五戶因未按原核准圖說進行施工,且未遵守建築管理技術規則等相關法令,隨意施作,致二十五戶一、二樓間之樓梯全部崩塌,部分底樓之柱底與柱頂混凝土剝落,鋼筋露出,致生公共危險,該建築物復經台中縣政府會同鑑識機關勘查後認定為半倒之危險建築,使原告等人均因被告之犯行,而直接受有損害。案經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偵字第二三三九一號,將被告因涉公共危險罪,提起公訴,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四○號及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六一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原告等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財產損失及精神慰藉金。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辛○○、壬○○各一百八十四萬八千九百一十元。給付原告丁
○○、戊○○、己○○、癸○○、子○○、乙○○、甲○○各一百七十九萬三千八百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前項請求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建築物雖係由被告負設計、監造,惟被告並未負責工程施工中之監工行為,此部分行為完全是由營造廠負責執行。此觀被告與委託人太荷建設間所簽署之「工程設計委託契約書」,被告僅受託辦理⑴勘察基地,⑵擬定建築方略及草圖,⑶繪製正式圖樣,代向主管機關請領營造執照等四個項目而已,並不包括其他項目,是被告除負有「法定監造」之職責外,就與太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間,並無任何「約定監造之責」。而所謂法定監造責任,係指依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二十八條規定之勘驗項目中屬必須勘驗部分,亦即上開條文中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項目而言,即放樣、基礎、樓板配筋勘驗而言,此即為政府規定申請執照時,建築師必須依法簽證部分,是被告所負法定監造責任應係指該三款責任而言,然被告就本案而言,對上開三款法定監造責任,並無疏失之處,次查依建築師法第十八條有關建築師職責條文之修正及「省(市)建築師公會業務章則第六條有關現場監造事項」之規定,被告亦應無責任可言:又土木技師公會之鑑估費用金額業包含:⑴因地震無法避免之項目,⑵工程圖說以外之部分.⑶原經檢查合格部分因遭地震或其他原因致強度減弱部分,並非被告所應負責之事項,原告等未明確列明請求事項,含糊籠統概為請求,對被告實為不公;又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取得係八十一、二年間,故依法其所適用之「建築技術規則」,係屬八十六年以前修正之舊版,依當時之「建築技術規則」,有關台灣區建物地震帶共分為三級即「強震區」、「中震區」、「弱震區」,而以本次地震災害受損最嚴重區域之一之大里市而言,原有「建築技術規則」竟列為「中震區」,而非強震區,是建築耐震級數為五,然實際發生級數卻已達六以上,依「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而言,原即不足,是以系爭建築物之牆面龜裂、毀損應屬天災,並非被告設計、監造過程中,有何瑕疵致肇之。又系爭建築物之半倒而受損並修理,與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要件未合,且建築術成規,並非保護他人之法律,固亦非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問題。另原告等人並無受傷之情形,是證被告並無不法侵害原告等人之身體、健康、或其他人格法益,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於法洵屬無據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被告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之事實:
(一)原告等人係系爭建築物西側之連棟九戶之所有權人,九二一地震後原告等人之系爭建築物,均被判定為半倒之危險建築,有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影本附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九三三號民事卷第八十六至一0六頁,及台中縣大里市公所九二一地震房屋毀損受災戶證明書影本九份附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六八七號卷內第二十一、二十三、二十四、二
十六、二十八、三十、三十二、三十四及三十六頁可稽。
(二)系爭建築物①二十五戶屋內之一、二樓間樓梯均採懸臂式設計,設計圖乃採雙層鋼筋配置設計,然實際上並未按圖施工,而僅施做單層鋼筋,不符結構所需;②部分建築物之主筋箍筋間距明顯過大,部分達三十公分以上,樑柱底部甚至未設箍筋,且箍筋未依工程設計規範使用一百三十五度彎鉤,僅為九十度彎曲,致建築物對柱抗剪能力與柱降伏後之強度有嚴重之負面影響;③部分建築物之樑柱,其柱主筋搭接不良,搭接處有重疊之情形,致建築物對抗柱剪力有嚴重負面之影響;④部分建築物之樑柱,其柱底斷面明顯不足,其主筋未與地基部分連接,甚至未達地面,致使建築物地面層以上之主柱內鋼筋承重傳力完全無法傳遞至地基礎之主柱;⑤西側建築物共九戶,各戶建物相對應之樑柱,因基礎放樣錯誤,而之後施工又未予以修正,致上開九戶連棟整排之柱位與設計平面圖不符,偏移四十公分,無法與橫樑相接,對該棟建物之整體結構有所影響等情,有國立台北科技大學地震損害勘驗鑑定報告書附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六八七號卷可憑。
(三)原告等所有之系爭建築物於九二一地震後,已修理完畢一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第一卷第一一四頁)。
五、被告辯稱其僅有法定監造責任,並無任何約定監造責任,並不負監督按圖施工之責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刑事案件中已自承其為系爭建築物之設計及法定監造者(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四0號刑事卷第二十五頁),且於本件案件中亦自承其負有法定監造責任(本院第一卷第七十五頁),而建築物由監造人負責監造,為建築法第六十條所明定;又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應遵守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監督營造業依照前條設計之圖說施工...。此即為建築師法第十八條第一款所定之「法定監造責任」,是以被告自負有「監督」營造業按其原設計圖說「施工」之責任,此法定監造責任不因其與太荷建設間如何約定而有異,被告以其與太荷建設間之「工程設計委託契約書」置辯,核非可採。
(二)被告雖以立法院司法委員會於初審通過之修正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條文中,業已明列「設計人」(指建築師)亦係本條之犯罪主體之一,反證於修法通過前,建築師確非原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科刑之犯罪主體云云,然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所謂「監工人」一詞,與「建築師」、「土木技師」等專門職業名詞不同,此觀之現行法律中,並無其他有關「監工人」一詞之立法定義自明。故凡就特定建築工程之施作,負有一定之施工監督義務之人,無論其所監督之對象為上游營造廠商或下游之承作包商,均屬該建築工程之「監工人」。而營造廠商派駐工地之專任工程人員,本屬營造廠商之受僱人,其工作性質係依營造廠商之指揮,進行工程之施作,並無獨立性可言,而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係將「承攬工程人」與「監工人」分列規定,顯見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所指之「承攬工程人」與「監工人」,乃係相對性概念,凡對於「承攬工程人」負有工程施作之監督義務者,即為該該條所指之「監工人」,而為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所規範之對象,尚不得因條文中未明列建築師等設計人即謂建築物設計人依法不負監督工程營造之責,上開立法院修正議案至多僅為九二一地震後為杜絕爭議所提修正條文,亦不足以反推論現行條文中之監工人不包括實際依法令從事監督工程營造之建築師,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六、被告丙○○既係系爭建築物之設計人、監造人,即應監督系爭建築物之營造業遵守建築技術規則施工篇與構造篇之相關規定,並按核准圖說施工,以確保工程之品質。然查;
(一)本案受損建物之一、二樓間之樓梯,因採懸臂設計,敏感度較高,其結構應採雙層鋼筋設計,被告丙○○所為設計,亦採雙層鋼筋之設計一節,有臺中縣政府工務局核准之結構計算書,樓梯配筋圖在卷可查。然本案受損建物之樓梯,均僅施作單層鋼筋,致於集集大地震發生後,樓梯均遭破壞而坍塌等情,亦據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至現場勘驗無訛,並有勘驗錄影帶及現場照片附於偵查卷可佐,是系爭建築物之營造工程,顯有未按建築管理機關所核准之設計圖說施工,而違反建築成規甚明。而本件工程合計二十五戶之樓梯,復均僅施作單層鋼筋,當非一、二日即可施作完成,被告丙○○既為設計本案建物之設計人與監造人,其對於設計圖上樓梯係採雙層鋼筋設計一節,自知之甚詳,且監造人之職責即在監督營造商按圖施工,已如前述,依被告丙○○於刑事案件中所陳可知其確有多次至現場勘驗之事實(參一審刑事卷五十一、五十六、六十三、一0八、一六0頁),則其對上開樓梯部分未按圖施工之情,應無不知之理,然證人即負責系爭建築物鋼筋組立之彭進興竟於刑事庭證稱:伊看不太懂施工圖,施工過程中沒有印象有和營造廠負責人及建築師談過施工細節等語(參一審刑事卷第二八三頁),益證被告根本無視系爭建築物之樓梯鋼筋施工未按圖施作,而未要求改善,其有違監造義務,並違背建築技術成規行為亦明。末依被告於刑事案件中自承樓梯鋼筋之配置通常經結構計算才能改,雙層改一層須配合加大鋼筋尺寸、加強混凝土強度或底下加牆加柱等語(一審刑事卷第一六三頁),益證樓梯之鋼筋配置施作不能任意更改。
(二)系爭建築物因未按原核准圖說施工,亦未遵守建築管理技術規則等相關法令規定,而隨意施作,致上開建築物有柱主筋箍筋間距明顯過大,部分達三十公分以上,樑柱底部甚至未設箍筋,且箍筋未依工程設計規範使用一百三十五度彎鉤,僅為九十度彎曲、柱主筋搭接不良,搭接處有重疊之情形、柱底斷面明顯不足,其主筋並未與地基部分連接,甚至未達地面,樑柱更因基礎放樣錯誤,而之後施工又未予以修正,致上開九戶連棟整排之柱位與設計平面圖不符,偏移四十公分,無法與橫樑相接等前述違背建築技術成規情事,因致上開建築物對柱抗剪能力、柱降伏後之強度有嚴重之負面影響、地面層以上之主柱內鋼筋承重傳力完全無法傳遞至地基礎層之主柱,而對上開建築物之整體結構有所影響等情,亦經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現場勘驗屬實。而建築設計有其專業性,尤其樑柱長度之更改,必會影響樑柱之地震承受力,非經建築師重新計算其結構,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否則,營造商即須按照原核准設計圖說施工,不得任意變更,今系爭建築物於興建之時,未經建築師即被告依法變更設計,即擅將部分建築物之樑柱長度加長三十公分,致無法與橫樑相接,違背建築成規情事明顯。被告丙○○雖辯稱其對上開違背建築成規之施工,並不知情云云。但查,被告丙○○既係設計上開建物之設計與監造人,其對於設計圖上樑柱之長短、位置,柱與樑是否相接,放樣之位置應知之甚詳,且其所指稱之「法定監造」即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依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廿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包含「配筋勘驗」在內,至該款所稱之「鋼筋混凝土構造及加強磚造各層樓板或屋頂配筋完畢,澆置混凝土前」,係規定進行勘驗之施工「階段」,而非進行勘驗之「項目」,被告丙○○將之曲解為其僅須勘驗各層樓板或屋頂之配筋,核非可採。況監造本身主要即在監督營造商按圖施工,而上開建築物為地上四層之建物,復經被告多次前往勘驗,則其果有確實勘驗之意,自應要求營造商於鋼筋組立完成尚未釘妥模版前,即通知其前往勘驗鋼筋組立情形,然被告並未對營造商為此要求,足見其並無確實執行配筋勘驗之意,且對營造商未按圖施工一節,顯有默示放任之情,其對營造商上開違背建築成規之行為,既有放任之不作為情形,應認其主觀上亦有違反建築技術成規之意。至臺中縣政府工務局對系爭建築物相關基礎工程與各樓層樓板之查驗,乃係行政上之監督程序,系爭建築物之使用執照卷內,固有配筋勘驗紀錄,惟參諸營造實務,行政機關多係信賴監造建築師監督營造商按圖施工,而未必對每一建築個案均實地進行查驗,尚難僅以系爭建築物曾向臺中縣政府工務局申請查驗配筋情形,即謂其無上述箍筋不足與間距太大等違背建築成規之情事。
七、被告另辯以:本次九二一大地震而言,其震動破壞力,不僅包含水平衝擊力,另亦參雜垂直衝擊力,而單以水平衝擊力而言,依我國現行建築技術規則之耐震設計標準而言,係介於八十至二五○gal間(1G=1000gal, 1G=980am/sec2),即台灣現行法規有關地表加速規定0.1G為彈性設計,0.2G為塑性設計,只為日本法規標準的二分之一,然此次九二一大地震而言,依中央氣象局設於台中加速度峰值垂為231gal,南北向為312gal,東西向為489gal,均遠超過法定最大值,是依法令所規範最大水平衝擊力,尚不足抵禦本次大地震之水平衝擊力(尚不包括垂直衝擊力),又如何能要求所有建物均不可龜裂、毀損,顯然現有建築技術規則所規範耐震標準,原即不足應付本次大地震之街擊,是系爭建物之牆面龜裂、毀損應屬天災,並非被告設計、監造過程中,有何瑕疵致肇之云云。查九二一大地震,規模為七點三級,震度為四八九gal,超出設計規範二三0gal甚多(參見國立台北科技大學鑑定報告第三、四頁),九二一地震之震度為設計規範之二點一三倍(489÷230 =2.13),係百年浩刼,空前之大災難,對中部地區重創,損傷嚴重,九二一大地震著實為系爭建築物損壞之主因固為可採。然系爭建築物之樓梯,因均僅施作單層鋼筋,明顯不符結構所需,致所有樓梯於地震發生初期即遭破壞,而阻斷通路,部分柱主筋搭接不良且無箍筋,或箍筋間距過大並使用九十度彎鉤,柱底斷面不足,致削弱建物之耐震能力,施工與監造應有疏失等情,除有國立臺北科技大學所出具之臺中縣大里市○○○路○○○巷○○弄民宅地震損害勘驗鑑定報告書認定明確外,亦與原告辛○○等九人所另委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工會所為鑑估報告書所載施工及損害情形大致相符。是系爭建築物因有前述違背建築成規情事,致房屋於地震中較之其他建築受損更為嚴重,樓梯更因地震之故全數坍塌,是故被告與營造商違反建築成規之情事亦為系爭建築物損壞之原因亦堪認定,被告辯稱與其之監工行為無關云云,殊非可採。
八、被告復辯以違反建築術成規之行為,並不構成民法之侵權行為等語,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定有明文。然按侵權行為之成立,不只須有加害行為及因果關係,且須有侵權行為所稱之「權利」受損,或保護他人法律所要保護之「利益」受損,經查:
(一)系爭建築物於興建完成時,因營造商違反建築技術成規即存在有瑕疵者,於買賣關係成立後,經移轉登記並交付予原告後,物之本身因原有瑕疵而致毀損滅失時,不能認係原告之所有權受有侵害,原告所受房屋毀損滅失之損害,僅屬「純粹經濟上之損失」,係屬契約責任之範疇,並非侵權行為所稱之「權利」或之概念,自與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被告自無成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侵權行為之餘地。
(二)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五八二號著有判例。審酌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損害賠償事件,應考量所違反之規範者是否為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害人是否屬於受保護之人、被害人所請求者是否為該法律所要保護之利益。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關於違背建築技術成規罪之規定,亦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其規範目的在於防範對於「人身」之侵害,建築物本身具有瑕疵並不構成對於所有權之侵害,自無適用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餘地(參王澤鑑大法官所著侵權行為法⑴基本理論一般侵權行為,一九九八年九月版三百五十五頁)。而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目的,非在於防範對於財產上損害之發生,且建築法之立法目的,乃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景觀,其所欲保護之對象係屬公共利益及個人之生命安全,並非個人之財產安全,而營造業管理規則,依據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九四號解釋文之意旨,可知立法有意透過建築法第十五條之授權,讓主管機關得就營造業登記之要件、營造業及其從業人員之行為準則、考核管理等事項,訂定法規命令,作為規範之依據,其立法目的在於對於營造業者之行政管理,規範目的亦非在於保護個人之財產安全,建築技術規則亦同此旨,則原告主張以被告建築師違反建築技術成規,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因建築法、營造業管理規則、建築技術規則等所欲保護之利益既非個人之財產安全,原告所請求之財產上損害,即非屬保護之利益,因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目的,並非於防範此類財產上損害之發生。是以,原告自不得適用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個人財產損害之賠償。(王澤鑑大法官所著侵權行為法⑴基本理論一般侵權行為,一九九八年九月版三百五十五頁亦同此見解)。
(三)綜上,被告之未盡監工責任之行為,雖違反建築技術成規,而其行為亦與原告等之系爭建築物半倒有因果關係,然因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必以被告之行為構成民法上之侵權行為為前提,而原告所受之財產損害(修繕系爭建築物之支出)既與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權利」受損要件及第二項建築技術成規所欲保護之「利益」未合,即難認被告之行為構成民法上侵權行為,是其請求應認無理由,而予駁回。至於原告是否另可依契約責任請求,則非本件所應審究之範疇。
九、原告等另主張被告監造系爭建物時,未要求營造商按圖施工,致建物出現多項瑕疵,於九二一地震時,原告所有建物遭受損壞,因逃生、驚嚇,精神上極端痛苦,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各請求一百萬元之精神慰藉金等語。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固有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然查被告未盡監造責任,雖致系爭建築物半倒,然原告於本件中並未主張其等之身體權、健康權受何損害,而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必以身體權、健康權遭受他人之侵權行為為前提,方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可言。原告本人之身體健康是否直接受有侵害,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之所以受驚嚇,應係九二一大地震上、下、左、右搖晃所致,至於因
一、二樓間之樓梯崩塌,雖造成逃生不便,但原告本人之身體、健康並未受到傷害,是原告請求精神上慰藉金各一百萬元,碍難准許。
十、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辛○○、壬○○各一百八十四萬八千九百一十元。給付原告丁○○、戊○○、己○○、癸○○、子○○、乙○○、甲○○各一百七十九萬三千八百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五 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B2 法 官 黃永泉~B3 法 官 蔡秉宸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蕭玉真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六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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