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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1 年上字第 1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一○四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四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第三人皇喬營造有限公司對被上訴人就「台南科學園區潭頂淨水廠壹萬噸清水池及其他附屬工程」於新台幣肆佰柒拾壹萬捌仟參佰參拾元範圍內之報酬債權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請求確認第三人皇喬營造有限公司對被上訴人就「台南科學園區潭頂淨水廠壹萬噸清水池及其他附屬工程」於新台幣(下同)肆佰柒拾壹萬捌仟參佰參拾元範圍內之報酬債權存在。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理由,係以依皇喬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皇喬公司)與兆

陽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兆陽公司)所簽訂協議書,其中相互約定之權利義務觀之,乃具有概括之「將來之債權讓與」及債務承擔性質之契約,皇喬公司既已將系爭工程債權讓與兆陽公司,上訴人訴請確認皇喬公司對被上訴人有報酬債權存在,即為無理由,所憑依據則為證人兆陽公司代表人蘇崑雄(本名蘇志忠)於該院另案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九○號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審理時所為之證詞,與系爭協議書有爭執部分之記載相符,且與原審計算所得之數據吻合云云。㈡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皇喬公司是否業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兆陽公司,亦

即渠等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所簽訂之協議書是否確有債權讓與合意存在,為確認此點,自非先釐清上開協議書中相關有爭議之約定究竟真意為何,無法克竟其功。查系爭協議書中,與債權讓與之性質最不相適合者,乃甲方第四點之約定「於本工程完成驗收後,雙方於十日內結算,‧‧‧,如有收入大於支出,餘額仍歸皇喬公司所有,皇喬公司應視回收之工程款,斟酌支付兆陽公司管理費」,果如原判決所認,系爭債權業由皇喬公司讓與兆陽公司,則結算後縱有收入大於支出,尚有餘額存在之情事發生,亦無仍歸皇喬公司所有之餘地,原判決就此最富爭議性之約定,恁置不論,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尚嫌速斷,亦難昭折服。

㈢按債權讓與乃債權主體(即債權人)之變更,原債權人因債權讓與契約成立生

效而脫離原債權債務關係,並使受讓人成為新債權人,而取得以自已名義直接對於債務人行使權利之地位,若僅賦予相對人收取債權之權利,而非以移轉債權、變更債權人為標的者,即非債權之讓與,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一八號判決可資參照。依皇喬公司與兆陽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甲方第一點及第二點規定以觀,皇喬公司所同意者,乃本件工程款及履約保證金由兆陽公司「請領」,並無將該權利讓與或移轉予兆陽公司之表示,以此觀之,雙方訂約之真意顯非在移轉債權,而係僅賦予兆陽公司收取債權之權利,此點由協議書上開兩點係同時記載皇喬公司同意無條件將領款存褶、取款條暨背書印鑑章等領款憑證交兆陽公司保管,並「配合發票及文書作業」,而非表明皇喬公司同意配合兆陽公司通知被上訴人債權讓與情事觀之,亦足明稽;蓋依上開協議書之約定,兆陽公司固得向被上訴人請領工程款項,然因仍需以皇喬公司名義為之,是被上訴人於收受皇喬公司所開立之發票及申請款項單據後,自應先將工程款撥付皇喬公司之帳戶,再由兆陽公司持皇喬公司所交付保管之領款存褶、取款條自帳戶內領取,則系爭債權主權於上開協議書簽立後仍為皇喬公司,並未有所變更,而兆陽公司依該協議書約定亦無得以自已名義直接向第三人行使債權之權利,是焉可謂雙方有債權讓與之合意。換言之,兆陽公司依該協議書約定固取得向被上訴人收取工程款項之權利,然皇喬公司既未脫離原債權債務關係,而兆陽公司亦係向皇喬公司行使權利,而非使被上訴人立於兆陽公司債務人之地位是本件純屬債權收取權授與之約定,其間自無債權讓與之性質。況系爭工程款及履約保證金之領取手續既仍須由皇喬公司負責,並未因協議書之簽訂而有所影響,雖兆陽公司因此取得系爭款項之實際收取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亦難認系爭協議書乃債權讓與契約書。

㈣次按,債權讓與,在當事人間於契約成立時即發生效力,不以通知債務人及經

債務人承諾為必要,是債權讓與契約成立時,讓與人對債務人之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不得再對債務人請求向自己給付,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八號判決闡釋綦詳。查,系爭協議書甲方第四點規定:「於本工程完成驗收後,雙方於十日內結算,甲方(即皇喬公司)同意於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內支付本工程尚未付完之工程款,『如有收入大於支出,餘額仍歸甲方所有』,甲方應視回收之工程款『斟酌支付乙方(即兆陽公司)管理費』」,果如被上訴人所言,皇喬公司業將對於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讓與兆陽公司,依前揭債權讓與契約成立,讓與人對債務人之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不得再對債務人請求向自已給付之理論而言,雙方豈有再行約定「收入大於支出,餘額仍歸皇喬公司所有」之理,且若受讓人兆陽公司將債權讓與情事通知債務人被上訴人後,發生收入大於支出之情形時,該餘額債權誰屬,皇喬公司抑兆陽公司?債務人又應向讓與人皇喬公司清償,或向受讓人兆陽公司給付,始生清償效力?原判決就此與債權讓與理論不相適合之點,恁置不論,遽謂此為債權讓與契約,揆諸上開說明,尚有未洽。

㈤又協議書甲方第四點後段明文規定,皇喬公司應視回收之工程款,斟酌支付兆

陽公司「管理費」;乙方第三點規定,所有該工程之未完工程均由乙方負責施作並支付之,惟金額超出附表之時,「應會同甲方簽認之」;第四點規定,乙方「應負善良管理責任」並配合自來水公司作業施工;加之協議書前言(由乙方繼續未完之工程)、前揭甲方第一點等約定(即日起至完工所有之工程款由乙方請領,甲方配合發票及文書作業),綜合觀之,此乃簽約雙方因皇喬公司發生財務問題,無法繼續施作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故同意由兆陽公司立於工程管理人之地位代皇喬公司繼續未完之工程,而皇喬公司則同意兆陽公司以皇喬公司名義向被上訴人請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及履約保證金等款項,以支應下游廠商之工程款及繼續未完之工程,並於工程完成驗收後,依雙方結算結果,由被上訴人斟酌支付上訴人工程管理費,抑貼補上訴人代墊工程款之「工程管理委任契約」,實非債權讓與契約,應無疑義。原判決徒以皇喬公司因財務發生困難,無法完成後續工程,而由其下游廠商兆陽公司接手完成系爭工程,即認此非單純代管工程可擬,遽以債權業經讓與而駁回上訴人之訴,自有未合。㈥第查,原判決依被上訴人之聲明異議狀所載,以本件工程尾款扣除保固保證金

及逾期罰款後,加計差額保證金合計為七百六十餘萬元,屬現今皇喬公司對被上訴人尚存之債權金額,加上兆陽公司於系爭協議書簽訂後已領取之第十三次工程估驗款,據此還原為兆陽公司與皇喬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時,雙方預估本件工程倘繼續施工,俟完工後尚可向被上訴人請領之款項應為一千二百三十五萬餘元,扣除該工程已開立到期及未到期票據、在建工程尚未支付之款項、未完工程之支出暨皇喬公司負欠兆陽公司之債務後,兆陽公司如承接系爭工程施作完工後,尚有約一百二十三萬餘元之債權將未受償還,與協議書甲方第四點「於本工程完成驗收後,雙方於十日內結算,皇喬公司同意於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內支付本工程尚未付完之工程款,如有收入大於支出,餘額仍歸皇喬公司所有,皇喬公司應視回收之工程款,斟酌支付兆陽公司管理費」之規定相符,亦與證人蘇崑雄之證詞吻合云云。惟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觀之,系爭工程原約定之契約金額為三千七百零四萬元,嗣追加減金額後結算總價為四千零五十九萬一千五百三十元,其間金額相差三百五十五萬一千五百三十元,則皇喬公司與兆陽公司簽訂本件協議書時,系爭工程經追加減後之契約金額若干,是否已達最終所確定之結算總價,原判決胥未確認,僅以本件工程完工後經被上訴人結算後之最終總金額,推論為皇喬公司與兆陽公司簽訂協議書時所預估之金額,並以之作為解釋協議書訂約雙方真意之計算基準,自難昭折服。

㈦況果如原判決所認,皇喬公司與兆陽公司於簽訂協議書前,業己預估兆陽公司

承接系爭工程施作完工後,其所得向被上訴人領取之全部款項,扣除兆陽所應代為支出之全部金額後,兆陽公司將尚有一百二十三萬九千二百零一元之債權未受清償,而預先於協議書甲方第四點約定「本工程完成驗收後,‧‧‧,皇喬公司同意於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內支付本工程尚未付完之工程款」,則兆陽公司焉肯同意於協議書中另行約定「合約完成後之保固金百分之二,仍由皇喬請領」,而未賦予任何條件;且另案證人蘇崑雄證稱:「但經皇喬要求,若將來有餘額,要將工程保固金百分之二,約九十萬元左右退還給皇喬」,果其為真,顯以將來工程收支有餘額做為保固金退還之條件,則兆陽公司何以未仿效協議書甲方第四點約定,明文規定皇喬公司欲請領該保固金,以收入大於支出有餘額時為限,反而以無條件同意皇喬公司請領保固金之約定方法,規定於協議書甲方第三點中,就此互為矛盾而不合常理之處,原判決未予推闡明析,遽採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係之證人所言,亦難謂當。

㈧依收入支出情形分析,系爭協議書簽訂後至本件工程完工前,皇喬公司得向被

上訴人請領之工程款,根本不足以支付其應給付之工程相關款項;而工程完工驗收後,皇喬公司固得向被上訴人請領工程尾款及差額保證金,然依協議書甲方第四點規定,該部分經結算後,如收入大於支出者,該餘額仍歸皇喬公司所有,足證渠等簽訂協議書之真意僅在處理本件工程債務,而非讓與該工程款債權:

⑴按系爭協議書簽訂後,除第十三次工程估驗款得於工程完工前向被上訴人請領

外,其餘工程尾款及差額保證金等均須俟工程完成驗收後,始得由皇喬公司向被上訴人請領,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而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發包工程部分估驗計價單」、「協議書、附表一、附表二」及九十年七月四日之「聲明異議狀」以觀,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系爭協議書簽訂日起至本件工程完成驗收前,兆陽公司所得代皇喬公司向被上訴人請領者,僅止於第十三次工程估驗款四百七十三萬五千五百元,然其應代皇喬公司給付之該工程已開立到期及未到期票據四百三十八萬一千七百四十四元、在建工程尚未支付款項三百二十二萬一千一百九十九元、未完工程之支出三百零三萬元,合計高達一千零六十三萬二千九百四十三元,此部份之工程款債權既遠低於兆陽公司所應代為給付之款項,果如被上訴人所言,其屬將來債權讓與及債務承擔之結合,兆陽公司焉有同意之可能,是其僅屬皇喬公司授與債權收取權予兆陽公司,以供其代支應部份工程債務,其理甚明,根本無檢視此部份渠等是否存有債權讓與合意之必要。

⑵至本件工程完成驗收後,工程尾款扣除保固保證金及逾期罰款,加計差額保證

金,固尚有七百六十一萬八千二百四十二元為皇喬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債權,惟此部份,依系爭協議書甲方第四點規定,皇喬公司與兆陽公司須於十日內結算,果支出大於收入,皇喬公司須於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範圍內支付予兆陽公司,然如收入大於支出,該餘額仍歸皇喬公司所有,僅皇喬公司應視回收之工程款,勘酌支付兆陽公司管理費而已,是此部份盈虧顯然均由皇喬公司自負,兆陽公司則僅享有工程差額支付請求權,或管理費請求權而已,準此以解,此部分債權亦不生已讓與兆陽公司之問題。

⑶統合言之,皇喬公司與兆陽公司間固簽訂有系爭協議書,約定自簽約日起至完

工所有之工程款及履約保證金均由兆陽公司請領,然協議書上既僅載明「由乙方請領」,而工程完工前皇喬公司所得請領之工程款收入根本不足以支付所應支出之工程債務,至工程完工驗收後皇喬公司對被上訴人債權之歸屬,協議書復有特別規定,並非歸兆陽公司所有,是渠等簽訂系爭協議書之目的,非在讓與其間之債權,而係為解決本件工程應如何繼續施工等債務處理事宜,理無疑議。

㈨債權讓與契約之受讓人於通知債務人後,即得以自已名義向債務人行使權益,

與其是否為原契約當事人尚屬無涉,皇喬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如無債權不得讓與之特約,則兆陽公司於受債權之讓與後,立即通知被上訴人,其後即得以自已名義行使權利,焉有其後之領款手續仍委由皇喬公司辦理,而受其牽制之理:⑴按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固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

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然債權讓與既屬債權主體(即債權人)之變更,原債權人因債權讓與契約成立生效而脫離原債權債務關係,並使受讓人成為新債權人,而取得以自已名義直接對於債務人行使權利之地位,是受讓人於依上開規定通知債務人後,自得以自已名義直接對債務人行使權益,此與其是否為原契約當事人尚屬無涉。

⑵被上訴人一再主張,皇喬公司業將對伊之債權讓與兆陽公司,惟因本工程之契

約當事人仍為皇喬公司與伊,因此兆陽公司向被上訴人請款時,形式上自仍須以契約當事人皇喬公司之名義為之,此何以兆陽公司不得以自已名義直接向伊行使債權之緣由,非謂皇喬公司與兆陽公司無債權讓與之合意云云。然如前所述,債權讓與契約之受讓人於依法通知債務人後,即得以自已名義向債務人行使權益,與其是否為原契約當事人尚屬無涉,是皇喬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如無債權不得讓與之特約,而兆陽公司又受債權之讓與者,則兆陽公司僅需將債權讓與事實立即通知被上訴人,其後即得以自已名義行使權利,並無所謂形式上仍須以契約當事人皇喬公司名義辦理手續之必要,換言之,果如被上訴人所言,皇喬公司已將對伊之債權讓與兆陽公司,則其後之領款手續由兆陽公司自為即可,豈有仍委由皇喬公司辦理,而受其牽制之理。因此,兆陽公司之所以不得以自已名義向被上訴人行使權利,析述其原因應有二:一為皇喬公司根本未將債權讓與兆陽公司,一為皇喬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有債權不得讓與之特約,前者債權既未讓與,上訴人訴請確認報酬債權存在,自有理由;後者,依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其債權讓與亦不生效力,上訴人仍得訴請確認報酬債權存在。

㈩依皇喬公司與兆陽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簽訂之協議書記載,「本工程完

成驗收後,‧‧‧如有收入大於支出,餘額仍歸甲方所有」,係規定於甲方第四點約定,而「合約完成後之保固金2%,仍由皇喬請領」,則係規定於甲方第三點約定,前者,就該餘額之歸屬,賦予收入大於支出之條件;後者,則無論收入大於支出,抑支出大於收入,該工程保固金百分之二均歸皇喬公司領取,二者規範顯不相同,然證人蘇志忠於原法院另案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九○號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中,卻證稱「但經皇喬要求,若將來有餘額,要將工程保固金百分之二,約九十萬元左右退還給皇喬」,故將二者混為一談,核與卷附協議書之記載不符,原判決竟資為駁回上訴人之理由,自有未洽。

按皇喬公司與兆陽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時,雙方預計本件工程倘繼續施工,於

完工後尚可向被上訴人請領之款項,應先扣除保固保證金及逾期罰款,為兩造所是認之事實,並經原法院所確認,應無疑議。然被上訴人於上開答辯狀第六點中,計算此部分之金額卻未扣除八十一萬一千八百三十元之保固保證金及二十萬二千九百五十八元之逾期罰款,而指稱與原審判決事後還原計算而得出之讓與債權金額,僅有些微誤差云云,實難謂無誤導法院判斷之意圖。況系爭協議書簽訂日為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發包工程部分估驗計價單」則係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估驗,同年十月三日制作,其間相隔近二個半月,其中有關「因變更設計增減估計額」部分是否相同,抑相差無幾,更非無疑,其據此得出數據,並用以參驗協議書之約定,顯有未當。

依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皇喬營造有限公司所簽訂之工程合約以觀,當事人間就系

爭工程有關款項之債權似有不得讓與之特約,果其如此,皇喬公司如違反禁止債權讓與約定所為之讓與行為,亦屬無效:

⑴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違反禁止債權讓與契約所為之讓與,除第三人不知有此特約其讓與應為有效外,依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應屬無效,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五三九號判例闡釋綦詳。

⑵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皇喬營造有限公司就系爭工程之付款辦法,於八十七年六

月四日所簽訂之「工程合約」第四條第六款明文規定「乙方支領款所用之印鑑,應與本合約所附之領款印鑑相符;此項工程,不得轉讓,或委託他人代領」,核該條文內容既在規範雙方之領付款事宜,又言明不得轉讓,亦不得委託他人代領,則訂約雙方之真意顯在禁止系爭工程有關債權之轉讓,應無疑議,自屬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當事人間存有債權不得讓與特約之情形。

⑶如前所述,被上訴人與皇喬公司間既有債權不得讓與之特約,是果皇喬公司確

將對於被上訴人之債權讓與兆陽公司,則該讓與契約是否有效,端視兆陽公司是否為不知該特約之善意第三人而定,然依訴外人皇喬營造有限公司與訴外人兆陽營造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所簽訂之「協議書」甲方第一點及第二點之約定,皇喬公司應無條件將領款存摺、取款條及定存單之背面背書印鑑交兆陽公司保管,並「配合發票及文書作業」,以此推之,兆陽公司並不得以自己名義直接向被上訴人請領款項或領回該定存單,果其如此,縱認該協議書乃皇喬公司將對於被訴人之工程款等債權讓與兆陽公司之意思表示,然該協議書就兆陽公司對於被上訴人權利之行使,既另賦予須以皇喬公司名義為之等與債權讓與常情顯不相符之條件,究其緣由,自係因訂約雙方均明知被上訴人與皇喬公司間有債權不得讓與之特約,為避免被上訴人主張其債權讓與契約無效,始另行約定嗣后一切工程款請領仍以皇喬公司名義為之,因此,兆陽公司非不知該不得讓與特約之善意第三人,信無待論。

⑷綜上,被上訴人與皇喬公司間就系爭工程相關之款項,既有債權不得讓與之特

約,而兆陽公司又非不知該特約存在之善意第三人,則縱認系爭協議書乃皇喬公司與兆陽公司間所簽立之債權讓與契約,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亦應認為無效,是上訴人訴請確認皇喬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報酬債權存在,自有理由。債權未讓與或讓與無效,而讓與人已將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者,依民法第二百

九十八條規定固生表見讓與之效力,然反面推知,債權讓與係由受讓人通知債務人者,即無該條之適用,況兆陽公司嗣后提出之協議書內容與所謂債權讓與事實尚屬有間,皇喬公司復曾發函否認,其存證信函之寄發尚難謂已生債權讓與通知之效力:

⑴讓與人已將債權之讓與通知債務人者,縱未為讓與或讓與無效,債務人仍得以

對抗受讓人之事由,對抗讓與人,民法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一項固有明文。然其立法理由係因債權讓與不成立或無效,債務人無從知悉,而讓與人既已通知債權業經讓與,為保護債務人利益,始課以讓與人應負表見讓與之義務。以此反面推論,果債權讓與之通知係由受讓人所為者,為兼顧讓與人之權益,自無適用或類推適用該條規定之必要,蓋債務人於接獲受讓人通知後,得藉由詢問債權人,以明債權有無讓與情事,用保自身權益也。

⑵查兆陽公司於九十年六月五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表示皇喬公司業將對

於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及履約保證金等債權讓與兆陽公司,要求被上訴人速與伊聯絡洽談付款事宜,並以該存證信函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情,有該存證信函影本附卷可稽,是債權讓與之通知係由受讓人兆陽公司所為,理無疑義。又如前所述,縱系爭協議書果為債權讓與契約,亦因被上訴人與皇喬公司間存有債權不得轉讓之特約,不得不歸於無效,而本件之債權讓與通知經查又係受讓人所為,並無民法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一項表見讓與規定之適用,則兆陽公司所寄發存證信函是否生債權讓與通知之效力,已非無疑。況,嗣後兆陽公司於九十年七月六日所檢附用以証明債權讓與事實之協議書,觀其內容竟有「如收入大於支出,餘額仍歸皇喬公司所有」、「皇喬公司應配合發票及文書作業」等與債權讓與性質不相適合之約定,而皇喬公司復曾發函被上訴人表示並無債權讓與情事,則兆陽公司所發片面聲稱債權已讓與之存證信函,自不生得拘束被上訴人之債權讓與通知之效力。按被上訴人係於九十年七月六日收受兆陽公司所檢附之協議書後,始知該協議書之內容,而自協議書簽訂後迄今系爭工程唯一已領取之第十三次估驗款則係發放於八十九年十月間,換言之,第十三次估驗款領款時,被上訴人尚不知本件協議書之內容為何,則被上訴人於鈞院九十一年六月五日準備程序所言「只是同意依協議書內容方便他們領款」,果係指第十三次估驗款之領取,顯與事實不符;然若其指被上訴人同意自九十年七月六日收受協議書後,兆陽公司得於被上訴人將工程款等直接撥匯入皇喬公司之帳戶後,持皇喬公司所交付之存摺、取款條等領款憑證加以領取者,則被上訴人所同意者僅為兆陽公司得以皇喬公司名義領取工程款,而非同意皇喬公司得將債權讓與兆陽公司,而由兆陽公司以自己名義對被上訴人主張權利,換言之,被上訴人並非同意皇喬公司與兆陽公司間之債權讓與,其理甚明,併為陳明。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出被上訴人聲明異議狀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李永忠及聲請調卷。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上訴。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

契約當事人之地位,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有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抗字第六三○號判決可資參照。亦即原債權人雖將債權讓與受讓人,惟其與債務人間之契約關係並未改變;受讓人雖成為新債權人,然不因此而成為契約之當事人。

㈡由皇喬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與兆陽公司簽訂之協議書甲方第1、2條之

約定內容以觀,皇喬公司同意將其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工程款及履約保證金,均交由兆陽公司請領。而於協議後,皇喬公司向被上訴人請領第十三次工程估驗款,被上訴人將款項撥入皇喬公司指定之合作金庫帳戶後,業已由兆陽公司領取,此有兆陽公司簽署協議書之代表蘇崑雄於另案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九○號訴訟中證稱:「第十三次估驗款項由我領走,八十九年十月左右,皇喬依協議有將帳戶簿、印章交給我,所以我可以領到這筆款項。」可稽,若非皇喬公司簽訂上開協議書時確有讓與債權之合意,兆陽公司代表人蘇崑雄豈能取得皇喬公司之帳戶簿、印章而領得該筆工程款?足證皇喬公司實已將對被上訴人之債權實質讓與兆陽公司,並簽訂上開協議書以資佐證。

㈢復按皇喬公司於協議書中不僅約定工程款及履約保證金由兆陽公司「請領」,

復約定「皇喬公司無條件將領款存摺及取款條、履約保證金背面背書印鑑交予兆陽公司〝保管〞,並配合發票及文書作業」,乃因依承攬契約向被上訴人請款時,形式上仍須以契約當事人之名義為之;而參酌前揭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六三○號判決意旨即知債權讓與非使受讓人取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故本件承攬工程之契約當事人仍為皇喬公司與被上訴人,因此兆陽公司須以契約上當事人皇喬公司之名義辦理手續,惟請款手續實際上仍係由兆陽公司負責,可知該協議實非僅單純約定由兆陽公司代為收取債權而已。上訴人指稱本件兆陽公司須以皇喬公司名義請款,無得以自己名義直接向被上訴人行使債權之權利,是焉可謂雙方有債權讓與之合意,而應屬債權收取之約定云云,實有誤解。依上開協議書內容之真意應堪認定為債權讓與契約書。

㈣再者,依上開協議書甲方第四條約定「‧‧‧甲方(皇喬公司)同意在一百五

十萬元內支付本件工程尚未付完之工程款,如有收入大於支出,餘額仍歸甲方所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時提出兆陽公司之代表蘇崑雄之證詞:「‧‧‧若最後兆陽公司向自來水公司領得之金額,不足支付前開欠款及皇喬公司對兆陽公司之欠款、工程款,在一百五十萬元以內,皇喬公司願意負責支付,但皇喬公司要求如仍有餘額,需將工程保固金百分之二,約九十萬退還給皇喬公司」。查兆陽公司原為皇喬公司之下包,皇喬公司前曾積欠兆陽公司一筆債務約二百九十六萬元左右,因皇喬公司財務困難,始立約將其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讓與兆陽公司,若有不足清償前述債務時,皇喬公司願於一百五十萬元內再負清償之責,此即為前開協議書第4、5條約定之由來。原審判決對此部分亦已於理由㈢、㈣詳細論述,上訴人任意指摘原審判決恁置不論,顯屬不實。

㈤上訴人以皇喬公司約定支付兆陽公司管理費、兆陽公司應負善良管理責任配合

被上訴人作業施工等,主張前開協議書應屬「工程管理委任契約」。惟查:協議書乙方第一、二、三條亦約定,係由兆陽公司負責支付該工程所有已開立到期及未到期之票據、在建工程未支付之款項及未完工程之支出,由此觀之應屬民法第三百條「債務承擔」之約定,僅因協議由兆陽公司繼續接手完成承攬工程,始約定兆陽公司應負善良管理之責。若如上訴人所言解為「工程管理委任契約」,則兆陽公司並無義務負擔皇喬公司對該工程之〝所有〞債務。按委任契約關係,受任人僅負擔〝必要〞債務,且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見民法第五四六條),本件協議書內容核與委任之法理不相符合,上訴人強解為工程管理委任契約,顯有曲解協議文字之嫌。因此協議書中乙方之約定,應屬「債務承擔」為是。

㈥復查皇喬公司與兆陽公司簽訂本件協議時,蓋當時工程尚未全部完成,自無法

預知工程結算之實際金額為何,因此雙方預估債權讓與之金額係以當時已完成工程部分之金額扣除已請款之金額預估,即以當時已完成部分之施工費三千九百八十三萬八千九百七十八元(契約預定額37,040,000元+因變更設計增減估計值2,788,978元) 扣除以前核發金額三千零九十三萬三千元(見發包工程估驗計價單),即八百九十萬五千九百七十八元,加上皇喬公司得領之差額保證金三百七十萬,共一千二百六十萬五千九百七十八元(即皇喬公司讓與兆陽公司關於本件工程得向被上訴人主張之債權),與原審判決事後還原計算而得出之讓與債權金額一千二百三十五萬三千七百四十二元,僅有些微誤差。是可知本件協議書訂約雙方確實為債權讓與,應無疑義,上訴人之指摘顯屬無據。

㈦就保固保證金之部分,此部分自始即被扣除於皇喬公司得向被上訴人領取之債

權範圍之外,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異議狀業已提出此點,上訴亦不爭執。故保固保證金之部分既非屬皇喬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債權範圍,基於債權讓與之法理,「無人能將大於自己之權利讓與他人」,則皇喬公司讓與債權予兆陽公司之範圍,自不可能及於保固保證金之部分。既然保固保證金非本件債權讓與之範圍,雙方對此部分為如何之被上訴人於收到協議書後才之協議書之內容;約定,仍無礙本件債權讓與協議之成立。

㈧上訴人收到扣押命令是在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協議書在同年七月六日收到,

存證信函是在同年六月六日收到,該存證信函內沒有附協議書內容;收到存證信函後有發文兆陽公司請其提出債權轉讓之證據,該工程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驗收完成;收到協議書時已可以領取工程款。

㈨本件工程之承攬人本身並沒有變更,被上訴人是直接撥款會至皇喬公司帳戶,

是皇喬公司及兆陽公司雙方一起來辦手續,故契約性質及當事人沒變更,只是同意依協議書內容方便給他們領款。

㈩綜前所述,皇喬公司與兆陽公司簽訂之協議書,洵堪認定為「債權讓與」及「

債務承擔」之契約書。按債權讓與、債務承擔均屬準物權行為,因受讓人與讓與人之意思合致即生移轉之效力,又受讓債權人兆陽公司於九十年六月五日發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九十年六月六日收受該函時起,債權讓與即對被上訴人生效,則皇喬公司對被上訴人就本件工程而生之債權即因讓與兆陽公司而不存在,與被上訴人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是故上訴人請求確認皇喬公司對被上訴人就本件工程於新臺幣四百七十一萬八千三百二十元範圍內之報酬債權存在,顯無理由。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出發包工程估驗計價單影本一份、被上訴人公司南區工程處簡便行文表影本一份、黏貼憑證用紙影本一份、被上訴人公司南區工程處函影本一份、原審法院執行命令影本一份、皇喬營造有限公司函影本三份、兆陽營造有限公司函影本二份、協議書影本一份、活期存款存摺影本二份、合約書影本一份、被上訴人公司工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等影本一份、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影本一份、工程保固切結書影本三份為證。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又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以其應給付皇喬公司工程款,已經由皇喬公司讓與兆陽公司事由,對於原審法院執行命令聲明異議,上訴人於獲悉被上訴人具狀聲明異議後,乃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訴訟,洵屬正當。被上訴人雖於原審審理時之九十年九月四日具狀稱:「皇喬公司承攬之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為被上訴人所屬南區工程處轄區工程,工程款及履約保證金均需向南區工程處申領,亦即上訴人強制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為設址高雄市○鎮區○○○路○○○號之南區工程處,依強制執行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管轄法院應為南區工程處所在地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就該強制執行事件為本案之爭訟,其管轄法院亦應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等語,聲請原審法院將本件訴訟移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云云,惟查:強制執行法第七條第一項所定:「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倘係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者,固以該第三人之普通審判籍定為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所在地,亦即「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被上訴人固陳稱系爭工程為被上訴人所屬「南區工程處」轄區工程,工程款及履約保證金均需向南區工程處申領等語,惟被上訴人所屬之「南區工程處」,縱有獨立之人事編制與預算,且就所轄工程之管理、預算之執行亦有獨立處理之權,實務上亦認有訴訟上當事人能力,惟該「南區工程處」既屬被上訴人之分支機構,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主事務所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尚無不合,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所提起本件訴訟,原審法院應有管轄權,尚無不當,從而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聲請將本件訴訟移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自有未洽,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皇喬公司積欠上訴人票款債務四百七十一萬八千一百二十八元,而皇喬公司承包被上訴人所屬系爭工程,尚有工程款及差額保證金未領取,上訴人乃聲請原審法院就皇喬公司對於被上訴人之債權在四百七十一萬八千三百三十元之範圍內實施強制執行,並核發執行命令,禁止皇喬公司收取對被上訴人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上訴人亦不得對皇喬公司清償,嗣被上訴人對於上開命令,以:

皇喬公司已將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起至完工日止,可向被上訴人領取之工程債權八百六十萬三千零三十元讓與兆陽公司,是皇喬公司對被上訴人是否還有債權存在,已有爭議為由,聲明異議。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前開聲明異議之事實認為不實,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對被上訴人提起訴訟,求為判決確認皇喬公司對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有四百七十一萬八千三百三十元之債權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皇喬公司因財務發生困難,無法支出下游包商到期工程款,以繼續完成工程,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在其他與會下游包商前與兆陽公司簽訂協議書,約定皇喬公司「同意即日起至完工所有之工程款及工程履約保證金」由兆陽公司請領,兆陽公司並於九十年六月五日、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是倘其等債權讓與屬實,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被上訴人自九十年六月六日收受兆陽公司之存證信函起,該債權讓與即對被上訴人生效。而上訴人聲請原審法院所發執行命令,係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送達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因先前已受兆陽公司通知債權讓與之效力拘束,皇喬公司對被上訴人是否尚有債權存在,已有爭議,依法聲明異議,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四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一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以皇喬公司積欠上訴人票款債務,而皇喬公司對於被上訴人尚有工程債權未領取,上訴人乃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惟被上訴人聲明異議,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而起訴主張確認皇喬公司對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有債權存在,是兩造就皇喬公司對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是否仍有債權存在,有所爭執,故上訴人自有訴求法院裁判予以確認之必要。

四、查上訴人主張皇喬公司承包被上訴人所屬系爭工程,尚有工程款及差額保證金未領取,上訴人乃聲請原審法院就皇喬公司對於被上訴人之債權在四百七十一萬八千一百二十八元及執行費三百零二元之範圍內實施強制執行,並由原審法院以九十年執卓字第一五0四二號執行命令,禁止皇喬公司收取對被上訴人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上訴人亦不得對皇喬公司清償,嗣被上訴人對於上開命令,以:皇喬公司已將工程款(包括履約保證金)債權八百六十萬三千零三十元讓與兆陽公司,兆陽公司並通知被上訴人,是皇喬公司對被上訴人已無債權等事由聲明異議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聲明異議狀影本一紙為證(見原審卷第七、八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上訴人前開主張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皇喬公司與兆陽公司間是否確有債權讓與事實,及雙方所簽立協議書之內容如何,既尚未確知,被上訴人徒以兆陽公司之函文遽認有債權讓與事實,自有未合等語,被上訴人固不否認皇喬公司向其承攬系爭工程,工程已完成驗收後,皇喬公司對於被上訴人得請求工程款,惟辯稱皇喬公司已將工程款債權八百六十萬三千零三十元讓與兆陽公司,兆陽公司已通知被上訴人,並提出皇喬公司與兆陽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簽訂之「協議書」(含附表)、存證信函、兆陽公司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兆陽九十年水字第○四三○八號函各一份為證(見原審卷第二六、二七、二九至三三頁),而上訴人對於該協議書、存證信函及兆陽公司函文之真正雖不爭執,惟否認皇喬公司將工程債權讓與之事實,是本件所應審酌者,乃為皇喬公司與兆陽公司簽訂上開協議書之真意。經查:

㈠依皇喬公司與兆陽公司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簽訂之協議書所示:「甲方(皇喬公

司)所承攬之台灣自來水公司之台南科學園區潭頂淨水廠壹萬噸清水池及附屬工程,鑑於進度及甲方財務問題,同意即日起由乙方(兆陽公司)繼續未完之工程」,核與證人即皇喬公司本件工程下包義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邱瑞岳於原審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九0號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審理時證稱:「我所瞭解的是皇喬的工程做不下去,兆陽要接手,兆陽也是皇喬的下包」等語及證人蘇崑雄(本名蘇志忠)於原審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九0號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審理時證稱:「協議當時,兆陽公司為皇喬公司之下包,因皇喬公司財務困難,無法承做被上訴人系爭工程,才由兆陽接手」、「當時皇喬公司已跳票且無現金支付工程款,已經營不下去,可能會倒,當時開債權人會議」等語相符,且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見本院卷第一0三頁)及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八十九台水南三所字六六九二號被上訴人南區工程處簡便行文表觀之(見原審卷第五八頁),系爭工程原約定契約金額為三千七百零四萬元,嗣追加減金額後結算總價為四千零五十九萬一千五百三十元,迄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已累計完成工程進度百分之九四‧五,已近完工等情,是被上訴人所稱皇喬公司因財務發生困難,由兆陽公司接手完成系爭工程等語,堪信為真實。

㈡再依上開協議書所示,兆陽公司接手完成系爭工程,其與皇喬公司間之權利義務,雙方約定如下:

⑴皇喬公司同意即日(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起至完工所有之工程款及履約保證金

由兆陽公司請領。皇喬公司將(工程款)領款存摺及取款條交兆陽公司保管,並配合發票及文書作業。履約保證金部分,皇喬公司交付該定存單背面背書印鑑交兆陽公司保管至領款為止。

⑵合約完成後之保固金百分之二,仍由皇喬公司請領。

⑶工程完成驗收後,雙方於十日內結算,皇喬公司同意在壹佰伍拾萬元內支付本件

工程尚未付完之工程款,如有收入大於支出,餘額仍歸皇喬公司所有,皇喬公司應視回收之工程款斟酌支付管理費予兆陽公司。

⑷皇喬公司應確保本工程款不受甲方其他債權之影響。

⑸兆陽公司對所有該工程已開立到期及未到期票據(金額肆佰參拾捌萬壹仟柒佰肆

拾肆元)應負責延期並支付;在建工程尚未支付之款項(金額參佰貳拾貳萬壹仟壹佰玖拾玖元),亦由兆陽公司協商並支付。

⑹所有該工程未完工程由兆陽公司負責施作並支付之,惟金額超出附表(金額參佰零參萬元)之時,兆陽公司應會同皇喬公司簽認之。

⑺兆陽公司應負善良管理責任並配合自來水公司作業施工。

㈢而本件皇喬公司與兆陽公司簽訂上開協議書時系爭工程尚未完成,工程完成後得

向被上訴人請領之工程款之金額若干?以及未完工程之支出究竟如何,均屬未明,是以上述②、③之約定,其等之真意即有爭執。依卷附兩造所不爭執之被上訴人聲明異議狀所載,本件工程尾款尚有四百九十三萬三千零三十元,扣除保固保證金八十一萬一千八百三十元及逾期罰款二十萬二千九百五十八元,加計差額保證金(定期存單)三百七十萬元,合計七百六十一萬八千二百四十二元,乃屬皇喬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債權,應足認定本件可領取之工程尾款為四百九十三萬三千零三十元。

㈣本件皇喬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工程款請求,至原審法院對被上訴人發扣押命令時止

,共計四百九十三萬三千零三十元,業經被上訴人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一五七頁),且被上訴人亦陳稱:本件工程是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驗收完成,於收到協議書時已可以領工程尾款(見本院卷第七四頁),而兆陽公司檢送前開協議書予被上訴人其收文之時間為九十年七月六日,有兆陽公司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九三頁),據被上訴人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之時間為同年月四日,僅差二日,應足認定發扣押命令後可領之工程尾款金額為四百九十三萬三千零三十元,且於被上訴人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後二日,該工程款即得予領取。

六、查皇喬公司與兆陽公司簽訂上開協議書之目的,乃皇喬公司因財務發生困難,無法完成其承攬之系爭工程,而由兆陽公司接手完成。就其等相互約定權利義務而言,被上訴人主張係屬債權之讓與,上訴人則主張皇喬公司與兆陽公司所簽訂協議書之真意僅在處理本件工程債務,屬工程管理委任契約,而非讓與該工程款債權,經查:

㈠按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者,係屬契

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五七三號判例參照),亦即債權之讓與,乃債權人將其權利讓與第三人之謂,與契約當事人,將契約上之權利義務,概括移轉予第三人者不同。前者,受讓人僅取得權利,不負擔義務;而後者,受移轉人則取得移轉人契約上之權利及義務(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八號判決參照),且契約承擔時不能單將債權分出讓與,否則對第三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九號判決參照);又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三百零一條訂有明文,故依該契約內容,當事人雙方互有權利義務,契約之一方將依該契約所生之權利讓與於另一方,此項權利當然包括一方對於第三人所負之債務在內。此種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非經上訴人之承認,對於上訴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三號判決參照)。

㈡按債權讓與契約,係以債權之讓與為標的之契約,故債權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

該債權即行移轉於受讓人,而發生債權主體變更之效果。如僅賦與相對人收取債權之權利,而非以移轉債權標的者,即非債權之讓與(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一八號判決參照),觀之系爭協議書內容,兆陽公司接手完成系爭工程,其與皇喬公司間之權利義務,雙方之約定略為:⑴皇喬公司同意即日(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起至完工所有之工程款及履約保證金由兆陽公司請領。皇喬公司將(工程款)領款存摺及取款條交兆陽公司保管,並配合發票及文書作業。履約保證金部分,皇喬公司交付該定存單背面背書印鑑交兆陽公司保管至領款為止。

⑵工程完成驗收後,雙方於十日內結算,皇喬公司同意在壹佰伍拾萬元內支付本件工程尚未付完之工程款,如有收入大於支出,餘額仍歸皇喬公司所有,皇喬公司應視回收之工程款斟酌支付管理費予兆陽公司。⑶兆陽公司對所有該工程已開立到期及未到期票據(金額肆佰參拾捌萬壹仟柒佰肆拾肆元)應負責延期並支付;在建工程尚未支付之款項(金額參佰貳拾貳萬壹仟壹佰玖拾玖元),亦由兆陽公司協商並支付。⑷所有該工程未完工程由兆陽公司負責施作並支付之,惟金額超出附表(金額參佰零參萬元)之時,兆陽公司應會同皇喬公司簽認之。查債權讓與乃債權主體(即債權人)之變更,原債權人因債權讓與契約成立生效而脫離原債權債務關係,並使受讓人成為新債權人,而取得以自已名義直接對於債務人行使權利之地位,若僅賦予相對人收取債權之權利,而非以移轉債權、變更債權人為標的者,即非債權之讓與,已如前述,依系爭協議書甲方第一點規定以觀,皇喬公司所同意者,乃本件工程款及履約保證金由兆陽公司「請領」,並無將該權利讓與或移轉予兆陽公司之表示,以此觀之,雙方訂約之真意顯非在移轉債權,而係僅賦予兆陽公司收取債權之權利,此點由協議書記載皇喬公司同意無條件將領款存褶、取款條暨背書印鑑章等領款憑證交兆陽公司保管,並「配合發票及文書作業」,而非表明皇喬公司同意配合兆陽公司通知被上訴人債權讓與情事觀之,亦足明稽;蓋依上開協議書之約定,兆陽公司固得向被上訴人請領工程款項,然因仍需以皇喬公司名義為之,是被上訴人於收受皇喬公司所開立之發票及申請款項單據後,自應先將工程款撥付皇喬公司之帳戶,再由兆陽公司持皇喬公司所交付保管之領款存褶、取款條自帳戶內領取,則系爭債權主權於上開協議書簽立後仍為皇喬公司,並未有所變更,而兆陽公司依該協議書約定亦無得以自已名義直接向第三人行使債權之權利,是焉可謂雙方有債權讓與之合意。換言之,兆陽公司依該協議書約定固取得向被上訴人收取工程款項之權利,然皇喬公司既未脫離原債權債務關係,而兆陽公司亦係代皇喬公司行使權利,而非使被上訴人立於兆陽公司債務人之地位,是本件純屬債權收取權授與之約定,其間自無債權讓與之性質。

㈢依前開協議書之約定,就協議書當事人間而言,應屬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

生之權利義務,有條件的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而依被上訴人與皇喬公司所簽訂之工程合約第四條第六款約定,「乙方支領款所用之印鑑,應與本合約所附之領款印鑑相符;此項工程,不得轉讓,或委託他人代領」,此係規範喬皇公司與被上訴人雙方之承攬工程,不得轉讓,應領之工程款不得委託他人代領,則訂約雙方之真意顯在禁止系爭工程之承作及工程款債權之轉讓,依上說明,皇喬公司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兆陽公司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非經被上訴人之承認,依前開說明,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又依協議書第一點及第二點之約定,皇喬公司應無條件將領款存摺、取款條及定存單之背面背書印鑑交兆陽公司保管,並「配合發票及文書作業」,以此推之,兆陽公司並不得以自己名義直接向被上訴人請領款項或領回該定存單,故該協議書就兆陽公司向被上訴人領取工程款,既另賦予須以皇喬公司名義為之,與債權讓與後權利之行使不同,此應係因訂約雙方均明知被上訴人與皇喬公司間有工程及工程款不得讓與之特約,始約定嗣后一切工程款請領仍以皇喬公司名義為之,故對被上訴人而言,自難謂為債權讓與。

七、縱使被上訴人認為有讓與債權之性質,惟按債權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如違反之而為讓與,除受讓之第三人不知有此特約或債務人已同意者外,依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其讓與為無效(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四號判決參照),且依民法第二百九十八條規定,債權未讓與或讓與無效,而讓與人已將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者,固生表見讓與之效力,惟若債權讓與係由受讓人通知債務人者,即無該條之適用,經查:

㈠按債權之讓與不過變更債權之主體,該債權之性質不因此而有所變更,並不以債

務人之同意為必要,僅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即生效力,此觀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規定自明,本件兆陽公司於九十年六月五日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略以:已與皇喬立協議書,皇喬公司已將所有完工後結算之工程款及履約保證金之請求權讓予本公司等情,有存證信函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二九、三十頁),惟並未將協議書之內容告知被上訴人,為此被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二日發函與兆陽公司(副本則送皇喬公司)略以:兆陽公司與皇喬公司之間是否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債權讓與之數額及計算方法為何,請將有關文件及資料提出予本公司,憑以依法參辦等情,有被上訴人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七九頁),皇喬公司於接獲被上訴人函件後之九十年七月二日函復略以:本公司並未將工程債權讓與兆陽公司等情,有皇喬公司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一一二頁),而兆陽公司則於同年月三日函復被上訴人略以:檢附皇喬公司與本公司債權讓與事實之相關憑證,附件為協議書影本一份等情,有兆陽公司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九三頁),則兆陽公司之所謂債權讓與之通知,於九十年六月五日所發之存證信函,既未將上開協議書之內容通知被上訴人,皇喬公司復於九十年七月二日函復被上訴人,否認有債權讓與之事實,至此尚難認定兆陽公司已將所謂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上訴人,而及至同年月三日兆陽公司函復被上訴人並檢附皇喬公司與本公司債權讓與事實之相關憑證即協議書影本時止,方得認為已為所謂債權讓與之通知。

㈡按債權讓與契約於通知債務人時即對債務人發生效力,其通知債務人在法院發執

行命令禁止債務人清償之後,雖不影響債權讓與對債務人發生效力,惟仍不得以此對抗扣押命令債權人(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一一一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係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收受原審法院所發之執行命令,有該執行命令影本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八十頁),是本件縱認係債權之讓與,既認定兆陽公司係於九十年七月三日始為所謂債權讓與之通知,依前開說明,自不得對抗扣押命令債權人即上訴人。

㈢本件被上訴人與皇喬公司就系爭工程之付款辦法,於八十七年六月四日所簽訂之

「工程合約」第四條第六款明文約定「乙方支領款所用之印鑑,應與本合約所附之領款印鑑相符;此項工程,不得轉讓,或委託他人代領」,有合約書影本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一四六頁),核該條文內容既在規範喬皇公司與被上訴人雙方之領付款事宜,又言明不得轉讓,亦不得委託他人代領,則訂約雙方之真意顯在禁止系爭工程有關債權之轉讓,應有當事人間存有債權不得讓與特約之情形,則被上訴人與皇喬公司間既有債權不得讓與之特約,是縱使皇喬公司確將對於被上訴人之債權讓與兆陽公司,依皇喬公司與兆陽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所簽訂之「協議書」甲方第一點及第二點之約定,皇喬公司應無條件將領款存摺、取款條及定存單之背面背書印鑑交兆陽公司保管,並「配合發票及文書作業」,以此推之,兆陽公司並不得以自己名義直接向被上訴人請領款項或領回該定存單,縱認該協議書乃皇喬公司將對於被訴人之工程款等債權讓與兆陽公司之意思表示,然該協議書就兆陽公司對於被上訴人權利之行使,既另賦予須以皇喬公司名義為之,可認定因訂約雙方均明知被上訴人與皇喬公司間有債權不得讓與之特約,為避免被上訴人主張其債權讓與契約無效,始另行約定嗣后一切工程款請領仍以皇喬公司名義為之,兆陽公司自不得主張其為不知該不得讓與特約之善意第三人,從而被上訴人與皇喬公司間就系爭工程相關之款項,既有債權不得讓與之特約,而兆陽公司又非不知該特約存在之善意第三人,則縱認系爭協議書乃皇喬公司與兆陽公司間所簽立之債權讓與契約,揆諸前開說明,應認為無效,是上訴人訴請確認皇喬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報酬債權存在,自有理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皇喬公司對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有四百七十一萬八千三百三十元之債權存在,為有理由,原審予以駁回,尚有未當,上訴人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並准其請求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立證,核與本件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九 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B2 法 官 翁芳靜~B3 法 官 黃永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林玉惠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