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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1 年上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一○號

上 訴 人 寅○○

丁○○丑○○丙○○乙○○戊○○庚○○壬○○己○○子○○辛○○複 代理人 甲○○被 上訴人 癸○○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四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關於確認訴外人萬文賢對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債權存在,及此部分之訴訟費用負擔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前項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查會首萬文賢對於死會會員每期應收之死會金,依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八第一項之規定,非經會員全體之同意,不得將其權利及義務移轉於他人,此項不得轉讓之權利,依法當然不得扣押,詎被上訴人竟隱瞞本票債權之法律關係,擅以活會會員之身分,未得全體會員之同意,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扣押本件各死會會員之會金,嚴重違背法律規定。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債權存在之訴訟,顯然欠缺保護之必要條件。

(二)次按民法債編合會之規定,固然禁止會首將其權利轉讓予他人,惟會員對於會首如有債權存在,並以該債權對應繳給會首之死會會金主張抵銷,則非法所不許。經查:

1、上訴人丙○○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得標後,萬文賢應給付得標金新台幣(下同)三十八萬元,僅付十八萬元,尚欠二十萬元,上訴人丙○○已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主張以該二十萬元之債權與應繳之同額死會會金抵銷,有於原審提出之協議書為憑。

2、上訴人戊○○參加兩會,均死會:⑴死會應得之會金仍有部分未付,上訴人戊○○主張與應繳死會債務抵銷後,萬文賢仍欠上訴人戊○○二十一萬四千九百元。

⑵萬文賢將壬○○自八十九年十一月至九十年十二月應繳之死會金,雙月份部分共七萬元讓與上訴人戊○○。

⑶萬文賢將庚○○自八十九年十一月至九十年十二月應繳之死會金十四萬元讓

與上訴人戊○○。上訴人戊○○以⑴項與⑵項+⑶項主張抵銷後,萬文賢仍欠戊○○四千九百元,遂簽發本票一紙予戊○○,亦有原審提出之協議書可憑。退一步言,即便萬文賢不能將會員壬○○、庚○○應繳之⑵、⑶項之死會會金債權讓與戊○○,上訴人戊○○對於萬文賢仍有⑴項之債權二十一萬四千九百元可收取,並非萬文賢之第三債務人,被上訴人請求扣押債權應非有理由。

3、上訴人丁○○參加三會,前兩會為死會,第三會為活會:⑴第一會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得標,應再繳死會金二十三萬元。

⑵第二會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得標,應再繳死會金二十二萬元。

⑶第三會活會,已繳三十一萬元。

因第二會會首僅給付一半即二十一萬三千七百五十元,尚欠二十一萬三千七百五十元,加計第三會已繳納三十一次活會金三十一萬元,合計會首仍尚欠五十二萬三千七百五十元,此與上訴人丁○○應繳之死會會金四十五萬元抵銷,會首尚欠丁○○七萬三千五百元,有原審提出協議書可稽。

4、上訴人己○○參加四會,前三會為死會,第四會為活會;另參加萬文賢召集之另件每月二十日開標之他會(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至九十年二月二十日)一會,為活會:

⑴本會第一會死會,應再繳死會金二十萬元。

⑵本會第二會死會,應再繳死會金二十萬元。

⑶本會第三會死會,應再繳死會金二十萬元。

⑷本會第四會活會,已繳至三十一期共三十一萬元。

⑸他會一會活會,已繳十九期共十九萬元。

上訴人己○○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將死會應繳之六十萬元與活會應得之五十萬元抵銷,上訴人己○○尚欠會首萬文賢十萬元,嗣會首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將抵銷後之十萬元債權讓與林振烽,有原審提出之協議書可稽。

5、上訴人辛○○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五日得標,萬文賢應付得標金四十萬四千八百元,僅付五萬元,尚欠三十五萬四千八百元,上訴人辛○○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以此未付之金額與死會應繳之三十四萬元主張抵銷,萬文賢尚欠上訴人辛○○一萬四千八百元,有原審提出之協議書可憑。

6、其餘上訴人亦分別持有萬文賢簽發之左列本票債權,一併主張抵銷:⑴丑○○ 面額$450,000.元發票日⒑未載到期日⑵庚○○ 面額$140,000.元發票日⒋未載到期日⑶寅○○ 面額$300,000.元發票日⒓未載到期日⑷壬○○ 面額$70,000. 元發票日⒋未載到期日⑸子○○ 面額$230,000.元發票日⒉未載到期日

7、至於上訴人乙○○已將八十九年五月至七月止之死會會款按月繳給會員陳志坤,並與會首約定日後均由陳志坤收取,果會首無此讓與之權利,又何能獨惠被上訴人扣押此部分款項之權利?

(三)被上訴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本票債權係本件合會之活會債權(部分係另件合會之活會金),本不得扣押會首萬文賢對其他會員之權利,其貿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條件,況上訴人對於會首萬文賢亦有債權存在,依法得主張抵銷,且已主張抵銷完畢,原審否定上訴人抵銷之權利,應有誤會。

(四)查關於民間合會所發生債權債務關係,固然係存在於會首與會員之間,而會員相互之間,則不發生任何權利義務之關係,亦即每屆標會後,會首對得標會員有交付得標款之債務,會首有代得標會員向其他會員收取會款之權利,得標會員不得直接向其他會員收取得標會款,因此合會之性質係會首與會員間之關係,會員相互間不發生任何權義關係。

(五)惟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至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一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九第一項及第三項訂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會首有喪失債信等情形倒會後,若仍任其向會員收取會款,將無法保障會員之權益。因此前述關於合會性質屬於會首與會員間之關係,謹適用於合會正常運作時,若合會因會首破產、逃匿等事由以致倒會,揆諸前揭民法之規定,合會之關係轉為存在於會員間,亦即倒會前已得標之會員,其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於會首倒會後,應按期平均交付與未得標之會員,不得再交付予會首,會首不得向死會會員收取會款,因此會首於倒會後,對於死會會員已無收取會款之債權存在。

(六)茲查訴外人萬文賢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間召集本件合會,會期自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止,共五十一會,每會一萬元,每月十五日開標,然萬文賢因財務週轉不靈,致該合會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起即未再開標進行,故本件民間合會尚未得標之活會尚有二十會,上訴人之死會會款依前揭民法之規定,應按期平均交付予該二十會之活會會員,縱使有逾期未繳付會款,依上述民法規定,上訴人亦僅得對該二十會之活會交付全部之會款,會首萬文賢於倒會後,依上述民法之規定,不得再向上訴人收取會款,萬文賢對於上訴人已無任何會款債權存在,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萬文賢對上訴人有會款債權存在,顯於法無據。

(七)再按會首非經會員全體之同意,不得將其權利及義務移轉於他人;會員非經會首及會員全體之同意,不得退會,亦不得將自己之會份轉讓於他人,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八明文規定,其立法意旨乃為期合會正常運作及維持其穩定性,會首會員不得任意退會或將權利義務轉讓於他人,為貫徹其立法意旨,既不得轉讓,依法當然不得扣押,且若違反該禁止轉讓之規定,其轉讓行為自始、當然、絕對不生效力。

(八)退萬步言之,即便被上訴人主張萬文賢對上訴人有本件會款債權存在,並提出本件合會會首萬文賢所簽發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扣押萬文賢對上訴人之本件會款債權,惟查被上訴人並非本件合會之會員,其扣押萬文賢對於上訴人之會款債權,已有違前述民法之規定意旨;再者,該本票之原因關係,其中四十萬三千元係被上訴人參加萬文賢另起之合會(會期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至九十年二月二十日,每月二十日標會)所繳之合會金,與本件合會無關,若准予扣押上訴人本件合會之會款,將侵害本件合會未得標會員之權益,另外三十一萬元為本件合會編號四十六號會員吳寶珍之活會款,其餘一百二十四萬元為被上訴人以其家人名義參加四會之活會款,均非被上訴人自己之活會款債權,縱使萬文賢將該等活會款債權轉讓與被上訴人,其轉讓行為因違反上述民法禁止轉讓之規定,自始、當然、絕對不生效力,故被上訴人對於該部分之本票債權為自始、當然、絕對不存在,從而無扣押上訴人本件會款之權源。因此,被上訴人就萬文賢對於上訴人本件合會會款依法既不得扣押,且無扣押之權源,則其提起本件確認債權存在之訴訟,顯然欠缺保護之必要條件,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本票影本五紙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會首稱合會結束時要將死會收來之會款分配給活會會員,但死會不繳納,且私下分配,因而收不到會款。對於上訴人所提出之協議書,被上訴人均否認為真正。

本案因萬文賢擔任會首週轉不靈以致倒會,經被上訴人向其多方催告,並數次召開互助會善後事宜,然上訴人等死會會員及萬文賢均置之不理,被上訴人方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向鈞院聲請以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由鈞院扣押萬文賢對上訴人之債權,因當時無法達成由活會債權人向死會會員收取會款才採取法律途徑,當被上訴人提出強制執行聲請後,上訴人提出同一格式之協議書,且均於強制執行扣押命令送達上訴人之八十九年十一月後,多數上訴人均稱會首萬文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以後債權已轉讓於第三人,顯係事後偽造並不實在。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之證據。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依原法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三六三號民事裁定聲請原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三八六八號強制執行,就訴外人萬文賢對上訴人等十一人互助會之會款債權在一百九十五萬三千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本件執行費用一萬三千六百七十一元範圍內禁止收取或其他處分,上訴人亦不得對萬文賢為清償。茲因上訴人均參與由訴外人萬文賢召集並自任會首,會期自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止之互助會,該會共五十一會,每會一萬元,每月十五日開標,然於萬文賢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停止標會前,上訴人均已標得而為死會,故被上訴人聲請執行萬文賢對上訴人之會款債權,惟上訴人均於執行程序聲明異議,否認前開萬文賢對其等之債權等情,爰求為判決確認訴外人萬文賢對上訴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債權存在。

上訴人則以:會首萬文賢對於死會會員每期應收之死會金,非經會員全體之同意,不得將其權利及義務移轉於他人,此項不得轉讓之權利,依法當然不得扣押,詎被上訴人竟隱瞞本票債權之法律關係,擅以活會會員之身分,未得全體會員之同意,聲請扣押本件各死會會員之會款,該會款債權本不得扣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債權存在之訴訟,顯然欠缺保護之必要條件。縱會首對上訴人有會款債權存在,會首亦負欠上訴人會款,上訴人茲以該債權對應繳給會首之死會會款主張抵銷,抵銷後已無會款債權存在,況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之債權均非被上訴人自己之活會款債權,萬文賢將該等活會款債權轉讓與被上訴人,其轉讓行為為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依原法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三六三號民事裁定聲請准以強制執行,就訴外人萬文賢對上訴人等十一人互助會之會款債權在一百九十五萬三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本件執行費用一萬三千六百七十一元範圍內禁止收取或其他處分,上訴人亦不得對萬文賢為清償。茲因上訴人均參與由訴外人萬文賢召集並自任會首,會期自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止之互助會,該會共五十一會,每會一萬元,每月十五日開標,然於萬文賢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停止標會前,上訴人均已標得會款而為死會,被上訴人聲請執行萬文賢對上訴人之會款債權,惟上訴人均於執行程序聲明異議,否認前開萬文賢對其等之債權等情,業據其提出原法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六三六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三八六八號執行命令、執行處通知及聲明異議狀等件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原法院調閱該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三八六八號執行卷宗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實。

三、上訴人雖主張伊等死會之會款債權不得扣押,亦不得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之訴為欠缺保護之必要條件,且伊等對會首存有之債權,主張與會款債權抵銷云云。惟前開會款債權非不得扣押,於兩造當事人間有爭執債權存否之情形,上訴人茲否認會款債權存在,被上訴人私法上地位即受有侵害之危險,非不得提起確認之訴以除去之,是難認被上訴人提起本訴無權利保護之必要,至於判決確定後如何執行,為另一問題。復按會首非經會員全體之同意,不得將其權利及義務移轉於他人,會員非經會首及會員全體之同意,不得退會,亦不得將自己之會份轉讓於他人。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總統令公布增定、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之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八第一項、第二項、第七百零九條之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條文之立法意旨乃為期合會正常運作及維持其穩定性,會首、會員不得任意退會或將權利義務轉讓於他人,且會首如遇破產、逃匿或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為保障未得標會員之權益,應由會首及已得標會員將各期按未得標會員之債權額數,平均分配之交付之,會首其給付會款及擔保付款之責任不能減免,藉以延續合會之進行並保護會員之權益。本件會首萬文賢因財務週轉不靈,致其所召集之會期自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止之合會,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起即未再開標進行等情,已詳如前述,是萬文賢於新法修正施行後,將其對已得標會員收取死會會款債權之讓與及處分均須受前開法條之限制。上訴人於民法修正後主張抵銷會款債權云云,與法不合,自不容許。又被上訴人之債權業經原法院以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三六三號民事裁定確定其債權,在未經另訴判決撤銷而確認債權不存在之前,均不得否定該裁定所具形式上之確定力與執行力,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債權非本件之會款債權或會首所轉讓云云,為無可採。

四、至上訴人對會首所負之會款金額,被上訴人主張有如附表二之會款債權存在,經查:

(一)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萬文賢對上訴人丑○○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至同年十月十五日止共八個月之債權十六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年二月十五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給付二萬元之債權等情,業據上訴人丑○○所否認,並稱截至八十九年十月止,上訴人均按時繳納會款,並未積欠萬文賢債權,且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起之債權已由萬文賢讓與訴外人洪金鳳及林何勸等語,查上訴人丑○○抗辯其至八十九年十月止並未積欠萬文賢會款債權乙節,業經其提出有萬文賢、上訴人及訴外人洪金鳳、林何勸簽名之協議書為證,且經證人萬文賢於原審到庭證述屬實,被上訴人雖否認該協議書之真正,然私文書經本人或代理人簽名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爭執該協議書為虛偽,自負有舉證推翻協議書為真正之責任,惟其並未能就協議書為虛偽乙節舉證以實其說,自應信上訴人抗辯其至八十九年十月止未積欠萬文賢會款債務等情屬實。次查上訴人抗辯萬文賢已將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後之會款債權讓與訴外人及其持有會首簽發之四十五萬元本票,以該本票債權主張抵銷云云,固據其提出前開協議書、本票為證,縱信屬實,然揆諸首開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八第一項之規定,萬文賢未經會員全體同意,不得將其權利義務移轉,是萬文賢與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為會款債權讓與之協議,自屬違反前開規定,不生效力;且民法修正後有關合會規定,於會首倒會後,非僅規會首與會員間權利義務關係,死會與活會會員亦發生權利義務關係,為保障未得標會員權利,會首自不得任意處分會款,而應將所收死會會款按活會會員人數平均分配交付之,上訴人主張抵銷云云,為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萬文賢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止每月十五日有債權二萬元,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萬文賢對上訴人丙○○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至同年十月十五日止共八個月之債權八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年二月十五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給付一萬元之債權等情,業據上訴人丙○○所否認,並稱上訴人均按時給付會款,然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得標後,萬文賢尚積欠其得標之會款共二十萬元未給付,與萬文賢對上訴人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起之每月得收取之會款債權一萬元合計共二十萬元相互抵銷等語,並提出萬文賢與上訴人書立之協議書為證,固堪信屬實,然揆諸前開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八、第七百零九條之九,為使合會穩定進行,會首不得任意為權利義務之讓與,會員亦不得任意退會之立法意旨觀之,抵銷實屬權利之處分行為,如會首對會員之死會會款債權與應交付得標會款之債務相互抵銷之結果,將使會首免除給付會員得標會款之債務,且會員亦將因免除給付死會會款之義務而與退會狀態無異,是衡之前開會首與會員互相抵銷債權債務所生之利益狀態與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八所規範之情狀並無二致,為貫徹前開立法意旨,會首與會員未經全體同意而互相抵銷會款債權亦應類推適用前開規定,自不生效力。從而,上訴人抗辯其與萬文賢已互相抵銷債務等語,自屬無據。又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萬文賢對上訴人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起至同年五月十五日止債權合計二萬元部分,業據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復未能就萬文賢確實對上訴人有此部分債權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屬實。是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萬文賢對上訴人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共八萬元,並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止,於每月十五日有一萬元之債權等情,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萬文賢對上訴人乙○○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止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止共有十六萬元之債權,另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止於每月十五日有二萬元之債權等語,業據上訴人所否認,並稱其均按時繳納會款,八十九年十月起始未繳會款等語,被上訴人對萬文賢對上訴人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止尚有會款債權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屬實。是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萬文賢對上訴人乙○○有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之債權二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止,於每月十五日有債權二萬元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則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萬文賢對上訴人戊○○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止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止共有十六萬元之債權,另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止於每月十五日有二萬元之債權等語,上訴人對於其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止即未繳付死會會款乙節並不爭執,惟稱其與萬文賢積欠其得標會款債務結果,萬文賢尚積欠其二十一萬四千九百元之債務,故萬文賢將其對上訴人壬○○自八十九年十一月起至完會止雙月份可收取之債權七萬元及萬文賢對上訴人庚○○自八十九年十一月起至完會止可收取之債權十四萬元讓與上訴人等語,揆諸前開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八規定之意旨,會首亦不得未經全體會員之同意,逕將其對死會會員收取死會會款之債權與其積欠死會會員得標會款之債務互相抵銷,從而,上訴人戊○○與萬文賢為前開債權債務抵銷及讓與,自不生效力。至其主張縱壬○○、庚○○之死會會金債權不得讓與,亦可就二十一萬四千九百元部分主張抵銷云云,揆諸前揭說明,會首倒會後,為保障未得標會員權利,其抵銷自不能准許。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萬文賢對上訴人戊○○有前開債權,尚屬有據。

(五)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萬文賢對上訴人庚○○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止共有八萬之債權,另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止於每月十五日有一萬元之債權等語,業據上訴人所否認,並稱其至八十九年十月止均按時繳納會款,並未積欠萬文賢債務,係萬文賢將對上訴人自八十九年十一月起至完會止每月可收取之債權一萬元共計十四次讓與上訴人戊○○等語,並提出協議書為證,其中被上訴人對萬文賢自八十九年三月起至十月止共有八萬元債權乙節,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信屬實。另萬文賢將對上訴人自八十九年十一月起至完會止之債權讓與予上訴人戊○○之行為及主張以十四萬元之本票債權抵銷會款債權云云,已違反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八第一項、第七百零九條之九第一項之規定,不生效力。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萬文賢對上訴人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止每月十五日有一萬元之債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萬文賢對上訴人寅○○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止共有八萬元之債權,另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止於每月十五日有一萬元之債權等語,業據上訴人所否認,並稱其至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止均按時繳納會款,並未積欠萬文賢債務,係萬文賢將對上訴人自八十九年五月起至完會止每月可收取之債權一萬元共計二十次計二十萬元讓與訴外人蔣秀清,並提出蔣秀清、萬文賢及上訴人所立協議書為證,固堪信屬實,其中被上訴人對萬文賢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至四月十五日對上訴人仍有債權二萬元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至萬文賢將其對上訴人自八十九年五月起之債權讓與予訴外人蔣秀清及以三十萬元本票債權主張抵銷云云,已違反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八第一項、第七百零九條之九第一項之規定,不生效力,是被上訴人訴請確認萬文賢對上訴人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起至十月十五日共有六萬元之債權,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有一萬元之債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萬文賢對上訴人壬○○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止共有八萬元之債權,另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止於每月十五日有一萬元之債權等語,業據上訴人所否認,並稱其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止均按時繳納會款,並未積欠萬文賢債務,係萬文賢將對上訴人自八十九年十一月起至完會止單月可收取之債權一萬元共七萬元讓與訴外人林寶玉,雙月可收取債權七萬元讓與上訴人戊○○等語,並提出上訴人、萬文賢、林寶玉、戊○○書立之協議書為證,固堪信屬實。其中被上訴人對萬文賢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對上訴人仍有債權八萬元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至萬文賢將其對上訴人自八十九年十一月起至完會為止之債權分別讓與予訴外人林寶玉及上訴人戊○○之行為及以七萬元本票債權主張抵銷云云,已違反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八第一項、第七百零九條之九第一項之規定,不生效力,是被上訴人訴請確認萬文賢對上訴人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有一萬元之債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萬文賢對上訴人丁○○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止共有八萬元之債權,另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止於每月十五日有一萬元之債權等語,其中上訴人對其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起即未繳納會款乙節並不爭執,惟稱萬文賢分別對其有自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起,各自完會為止,有二十三萬元、二十二萬元之死會會款與萬文賢積欠上訴人之活會會款三十一萬及得標會款二十一萬三千七百五十元互相抵銷等語,並提出協議書為證,固信屬實,然揆諸首開說明,會首與會員不得未經全體會員同意互相以得標會款債權與死會會款債權互相抵銷,從而,萬文賢為前開債權之抵銷行為不生效力,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萬文賢對上訴人有前開債權,尚屬有據。

(九)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萬文賢對上訴人己○○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止共有十六萬元之債權,另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止於每月十五日有二萬元之債權等語,業據上訴人所否認,並稱其至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止均按時繳納會款,並未積欠萬文賢債務,係萬文賢將其積欠上訴人之活會會款五十萬元債務與其對上訴人自八十九年五月起之死會會款債權互相抵銷,抵銷結果,上訴人仍欠萬文賢十一萬元,萬文賢已將對上訴人之債權讓與訴外人林振烽等語,並提出協議書為證,固堪信屬實。其中被上訴人對萬文賢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對上訴人仍有債權十六萬元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至萬文賢將其對上訴人之死會會款債權與活會會款債務相互抵銷並讓與予訴外人林振烽之行為,已違反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八第一項之規定,不生效力,是被上訴人訴請確認萬文賢對上訴人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有十二萬元之債權,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有二萬元之債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萬文賢對上訴人子○○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止共有八萬元之債權,另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止於每月十五日有一萬元之債權等語,惟據上訴人所否認,並稱其均按期繳納會款,自八十九年五月以後始未繳付,萬文賢將對其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起至完會止每月一萬元之債權讓與訴外人張清華等語,並提出協議書為證,固堪信屬實。其中被上訴人對萬文賢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至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對上訴人仍有債權二萬元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至萬文賢將其對上訴人之死會會款債權讓與予訴外人張清華之行為及上訴人主張以二十三萬元本票債權抵銷云云,已違反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八第一項、第七百零九條之九第一項之規定,不生效力,故被上訴人訴請確認萬文賢對上訴人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起至十月十五日有六萬元之債權,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有一萬元之債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萬文賢對上訴人辛○○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止共有八萬元之債權,另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止於每月十五日有一萬元之債權等語,上訴人對其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起即未繳納會款於萬文賢等情並不爭執,然稱萬文賢尚積欠上訴人三十五萬四千八百元之得標會款債務,與其對上訴人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起至完會止可收取之死會會款債權相抵銷等語,並提出協議書為證,固堪信屬實,惟揆諸首開說明,會首不得未經全體會員同意,以其對會員之死會會款債權與其積欠會員之得標會款債務相互抵銷,是上訴人為前開抵銷,不生效力,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萬文賢對上訴人有前開債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被上訴人起訴確認訴外人萬文賢對上訴人有如附表一所示債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會首萬文賢對上訴人仍有如附表一所示債權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已無債權存在均為無可取。上訴人否認負欠會首之會款債權存在,被上訴人自得訴請確認萬文賢對上訴人有如附表一所示債權。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及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請求確認萬文賢對上訴人有如附表一所示債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此部分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確認有如附表一之會款債權存在,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九 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B2 法 官 鄭金龍~B3 法 官 王重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叄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顏子良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一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B附表一:萬文賢對上訴人之債權金額┌───────────────────────────────────────────┐│一 丑○○ 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止每月十五日給付二萬元。 ││二 丙○○ 六萬元(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止),並自八十九年十││ 一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止每月十五日給付一萬元。 ││三 乙○○ 二萬元(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並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 十五日止每月十五日給付二萬元。 ││四 戊○○ 十六萬元(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止),並自八十九年十││ 一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止每月十五日給付二萬元。 ││五 庚○○ 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止每月十五日給付一萬元。 ││六 寅○○ 六萬元(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止),並自八十九年十││ 一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止每月十五日給付一萬元。 ││七 壬○○ 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止每月十五日給付一萬元。 ││八 丁○○ 八萬元(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止),並自八十九年十一││ 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止每月十五日給付一萬元。 ││九 己○○ 十二萬元(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止),並自八十九年││ 十一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止每月十五日給付二萬元。 ││十 子○○ 六萬元(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止),並自八十九年十││ 一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止每月十五日給付一萬元。 ││十一 辛○○ 八萬元(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止),並自八十九年十一││ 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止每月十五日給付一萬元。 │└───────────────────────────────────────────┘附表二:

┌──┬──────────────────────────────────────────┐│編號│訴外人萬文賢對上訴人丑○○等十一人 債權金額。 │├──┴──────────────────────────────────────────┤│1、丑○○,壹拾陸萬(即二會,每會壹萬元,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共八個月││ ),並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止按於每月十五日給付債權人貳萬元。 ││2、丙○○,捌萬元(即一會,每會壹萬元,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共八個月)││ ,並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止按於每月十五日給付債權人壹萬元。 ││3、乙○○,壹拾陸萬(即二會,每會壹萬元,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共八個月││ ),並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止按於每月十五日給付債權人壹萬元。 ││4、戊○○,壹拾陸萬(即二會,每會壹萬元,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共八個月││ ),並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止按於每月十五日給付債權人壹萬元。 ││5、庚○○,捌萬元(即一會,每會壹萬元,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共八個月)││ ,並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止按於每月十五日給付債權人壹萬元。 ││6、寅○○,捌萬元(即一會,每會壹萬元,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共八個月)││ ,並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止按於每月十五日給付債權人壹萬元。 ││7、壬○○,捌萬元(即一會,每會壹萬元,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共八個月)││ ,並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止按於每月十五日給付債權人壹萬元。 ││8、丁○○,捌萬元(即一會,每會壹萬元,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共八個月)││ ,並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止按於每月十五日給付債權人壹萬元。 ││9、己○○,壹拾陸萬(即二會,每會壹萬元,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共八個月││ ),並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止按於每月十五日給付債權人壹萬元。 ││、子○○,捌萬元(即一會,每會壹萬元,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共八個月)││ ,並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止按於每月十五日給付債權人壹萬元。 ││、辛○○,捌萬元(即一會,每會壹萬元,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共八個月)││ ),並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止按於每月十五日給付債權人壹萬元。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