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一○一號
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人 戊○○
己○○○甲○○丁○○丙○○複 代理人 庚○○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本件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之股東會會議記錄討論事項案由展藥企業股東會議由林董事長概括承受金額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萬元,決議同意由林董事長概括承受,討論4,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起即時生效,承接展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展藥公司)之一切業務帳款、債權等,由林董事長照雄承接,依此一記載上訴人所承受者係公司之資產及其對外負債,是承接者顯非股東之股權,蓋如承接股權,則股東們對外之負債及公司之資產均為原公司所有,根本不須另外再予敘明,今特別敘明即表示上訴人係受讓展藥公司之資產甚明,從而被上訴人以個人名義向上訴人請求即有當事人不適格。
(二)況本件在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即已決議解散,而按公司法規定,公司經辦理解散後,於清算程序中股東會依然得行使職權,惟其權限之行使,僅限於清算之範圍內。查展藥公司在八十六年六月八日解散,同年七月三日辦妥解散登記在案。本件上訴人受讓公司股東之股份實無意義,蓋公司解散,公司僅能了結現務等,本件轉讓之標的應非公司股東之股份,而係公司之資產甚明。原判決理由謂概括承受展藥公司之一切業務、帳款及債權,又何能解釋為係受讓公司股東之股權乎?
(三)上訴人所承接者係展藥公司及其藥局之經營權利,是被上訴人即監察人戊○○所委任之會計師亦明示既已解散,應予辦理藥師撤出登記,原來之藥師謝淑芬竟辦理停業,使上訴人無法承接藥局之業務,是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付概括承受之代價。由於藥局之經營被謝淑芬辦理停業造成給付不能,是上訴人依法解除上開概括承受展藥公司之契約,並以書狀為對被上訴人解除之意思表示,其餘股東則另以存證信函解除之。
(四)又修正前公司法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不得少於七人,為法所強制規定,依法上訴人一人亦不能受讓公司之其他股東之股份而變成一人公司。
(五)退萬步言,如真須支付被上訴人款項,上訴人既承接展藥公司之一切業務帳款及債權,則原第三人積欠展藥公司之債務,即屬展藥公司之債權,自一併移由上訴人承接,但因被上訴人戊○○部分八十八年三月尚欠應收款六萬五千五百四十二元,四月份有應收款一萬九千五百六十元,五月份八萬七千二百三十一元,另有戊○○出貨予公司之過期品,退貨後戊○○須歸還公司之款項計有三十二萬八千三百三十二元,經由戊○○進貨,嗣又退貨部分,戊○○未將十三萬三千四百三十元之貨款退回予公司,此部分共有六十三萬四千零九十五元,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規定主張抵銷。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台中市衛生局函影本一件、出貨期報表影本十四紙、退貨廠商表影本一張、承諾書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賴長信、黃秀妃。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查,被上訴人等與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在所召開之股東會中達成協議併簽立『讓渡書』、『聲明書』,及當日之會議記錄,在在均可証明被上訴人等投資於展藥公司及附設展藥藥局所有之權利義務等,自當日即由上訴人個人概括承受,對上訴人可取回之款項,上訴人並承諾分三期給付,且已支付一期款,此事實為上訴人所明知,此與當日召開會議程序合法與否並無任何關係。
(二)次查,雖展藥公司及展藥藥局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達成協議擬解散進行清算,然因上訴人有概括承受之意願,故被上訴人戊○○乃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發函予上訴人請伊暫停一切出貨營業行為及確定概括承受之金額。嗣始有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由上訴人通知召開之會議記錄,是此會議確係上訴人為概括承受被上訴人等人前投資在展藥公司等之一切權利,兩造既已簽立『讓渡書』『聲明書』併有會議決議,兩造自應依循其內容履行。上訴人否認應給付被上訴人等請求之金額,何以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底已給付三期中之第一期?是上訴人之上訴主張及陳述,祇是卸債責之詞。
(三)再查,上訴人對另案賴秀華、謝淑芬二人之請求給付價金,業已坦認依會議決議、讓渡書、聲明書等伊確有給付之義務。然本件之事實理由與賴秀華、謝淑芬等之請求均相同,上訴人卻抗辯拒絕給付,殊嫌無理由。上訴人辯稱謝淑芬之辦理停業致伊無法承接藥局業務云云。上開事實與被上訴人並無干係,因於另案由謝淑芬、賴秀華二人對上訴人所提之履行契約事件,其事實及理由與本件均相同,斯時上訴人已提及上開抗辯,然仍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此自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被上訴人之複代理人庭呈之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三四號民事判決書可稽之。況謝淑芬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至台中市衛生局辦理停業後,隨即以存証信函在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即通知上訴人該辦理停業之事實,而上訴人概括承受展藥公司、展藥藥局等所有權利義務係在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上訴人係在停業後概括承受,故上訴人以謝淑芬之辦理停業,抗辯被上訴人不能向伊請求履行契約,殊嫌無理由。
(四)依兩造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所召開之會議,由上訴人承接展藥公司之一切業務、帳款、債權等;另簽訂讓渡書表明上訴人以壹仟陸佰萬元概括承受展藥公司一切業務、帳款、債權等,被上訴人等並自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起全部退出展藥公司、展藥藥局之營運,公司、藥局所有存貨、生財器具等所有資金全數交予上訴人處理,上訴人且承諾讓渡金分八、九、十,三期清償予被上訴人,併已給付一期。被上訴人等既已全部退出展藥公司等之權利義務,上訴人仍再主張伊一人無法受讓公司變成一人公司,此主張殊與被上訴人無任何干係。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戊○○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月、五月對展藥公司另有欠款,且有退貨後須歸還公司款項計有三十二萬八千三百三十二元,另戊○○有進貨、退貨部分,未將十三萬三千四百三十元退予公司,合計戊○○應交予公司『六十三萬四千零九百五十元』,上訴人擬主張抵銷乙事云云。然查(1)有關於八十八年三、四、五月份之欠款,合計『十七萬二千三百三十三元』,此部分款項在八十八年六月八日開會及嗣後會計師在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至公司查帳時均已無該欠款之記載。況該貨款縱屬有應付未付之情亦已時效消滅;
(2)戊○○出貨過期品,退貨後須歸還公司之款項『三十二萬八千三百三十二元』,此部分毫無事証可稽。況且退過期品之貨品,一般均由展藥公司退予出貨之廠商,退貨款由出貨廠商直接交予展藥公司,並不經由戊○○。何庸由戊○○退還『三二八三三二元』?(3)經由戊○○進貨又退貨部分,上訴人認為戊○○未將『十三萬三千四百三十元』之貨款退回公司,此亦無任何事証可憑,且退貨既由展藥公司退予出貨廠商,該款亦由出貨廠商與展藥公司理清,並無經由戊○○處理。是上訴人主張有『六十三萬四千零九十五元』擬抵銷戊○○之情,殊嫌無據。
(六)謝淑芬之辦理停業,謝淑芬已以存証信函告知上訴人乙事,於謝淑芬向上訴人請求履行契約案件中(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三四號案)上訴人已表明知悉其事。況且謝淑芬所為與被上訴人等並無任何關係,何能執謝淑芬之行為對抗被上訴人等?是被上訴人等與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達成被上訴人等於展藥公司之權利義務等讓渡,被上訴人等依該讓渡合意請求上訴人履行契約,上訴人當有給付價金之義務。
(七)被上訴人等係依契約關係所為之主張,主要依據為被上訴人等與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在所召開之股東會中達成協議併簽立『讓渡書』、『聲明書』,及當日之會議記錄,在在均可証明被上訴人等投資於展藥公司及附設展藥藥局所有之權利義務等,自當日即由上訴人乙○○個人概括承受,對上訴人可取回之款項上訴人乙○○並承諾分三期給付,且已支付一期款,此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為上訴人所明知,此與當日召開會議程序合法與否並無任何關係,上訴人所辯無可採。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存証信函影本、報價單影本各一件為證。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等均係由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展藥公司之投資人,因該公司經營不善而解散,展藥公司經營之藥局由上訴人概括承受,公司部分未定,嗣經被上訴人戊○○發函通知上訴人應先確定金額及確定上訴人究否承受,上訴人乃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召開會議決議展藥公司由上訴人以一千六百萬元概括承受所有股東之權益,並表示對各股東應取回之權利分八十八年七、八、九月三期給付價金,上訴人當場並表示自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起承接展藥公司一切業務、帳款、債權等,出席會議之股東當場並簽立讓渡書、聲明書,表明展藥公司之股權自該日起已由上訴人以一千六百萬元全部概括承受,被上訴人等人即按投資金額之八折取回權利金,上訴人已於八十八年七月依約各給付第一期款項予被上訴人,惟自八十八年八、九月上訴人即未再給付被上訴人款項。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各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前經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應為給付,惟上訴人仍未為給付,被上訴人基於與上訴人簽訂之讓渡書之合意等情,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各給付被上訴人如訴之聲明所示金額,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兩造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召開股東常會決議將公司解散,由上訴人承接,即樓下藥局由上訴人按照現有資產五年攤提分配承接,樓上公司解散,房租未與房東協談,現有資產金額,則協談由各股東推派代表盤點,然被上訴人等人未依上開決議內容履行,共同進行盤點;而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再次召開股東會議,決定以一千六百萬元概括承受展藥公司及其藥局,並非概括承受被上訴人之股東權益;又展藥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已經全體股東決議解散,自此進入清算程序,包括將公司概括承受金額一千六百萬元依照各股東股權比例直接支付各該股東,並非兩造合意股權之讓渡。上訴人所承接者係展藥公司及其藥局之經營權利,是被上訴人即監察人戊○○所委任之會計師亦明示既已解散,應予辦理藥師撤出登記,原來之藥師謝淑芬竟辦理停業,致上訴人無法承接藥局之業務,是上訴人亦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付價金。由於藥局之經營為謝淑芬辦理停業,造成給付不能,上訴人並依法解除上開概括承受展藥公司之契約,並以書狀對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縱真須支付被上訴人款項,上訴人既承接展藥公司之一切業務、帳款及債權,則原第三人積欠展藥公司之債務,即屬展藥公司之債權,自一併移由上訴人承接,但因被上訴人戊○○部分尚欠應收款項,另有戊○○出貨予公司之過期品,退貨後戊○○須歸還公司之款項等,合計有六十三萬四千零九十五元,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在展藥公司所召開之會議中,與上訴人達成股權讓渡契約,並簽有讓渡書,約定上訴人應給付讓渡金,被上訴人戊○○、甲○○各可取回一百七十六萬元;被上訴人己○○○、丁○○、丙○○各可取回八十萬元。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已給付被上訴人戊○○、甲○○各五十八萬元;給付被上訴人己○○○、丁○○、丙○○各二十六萬九千元,然八十八年八、九月上訴人即未再給付被上訴人等款項等事實,業據提出會議紀錄二份、會計師報告一份、存證信函二份、讓渡書一份、聲明書一份(均影本)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雖上訴人抗辯: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召開股東常會決議將公司解散,由上訴人承接,現有資產金額則協談由各股東推派代表盤點,日期預定六月底前,然被上訴人等人未依上開決議內容履行,共同進行盤點云云,惟查,上訴人此一辯解之事實係存在於兩造之股權讓渡契約成立之前,且於該讓渡契約內並未對於上訴人此部分辯解之事實有所主張或保留,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上訴人另辯稱: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再次召開股東會議,決定以一千六百萬元概括承受展藥公司及其藥局,並非概括承受被上訴人之股東權益;又展藥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已經全體股東決議解散,自此進入清算程序,包括將公司概括承受金額一千六百萬元依照各股東股權比例直接支付各該股東,並非兩造合意股權讓渡;又依該讓渡書之全文並未敘及兩造合意讓渡股權之事實云云。惟查,依兩造所簽訂讓渡書觀之,該契約係約定上訴人以一千六百萬元,自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起即概括承受展藥公司之一切業務、帳款及債權,且上訴人對該讓渡書上簽名之事實復不爭執,並有臨時股東會議記錄一件在卷可參,況上訴人亦已依兩造之讓渡契約為履行契約而給付部分之讓渡金之事實,綜此事實以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履行兩造間之股權讓渡契約,應屬有據,契約訂定之當事人既為兩造,被上訴人以個人名義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亦無當事人不適格情事,上訴人辯稱兩造並未成立合意股權讓渡乙節,並不足取。
四、上訴人又辯稱:因原來之藥師謝淑芬竟辦理停業,使上訴人無法承接藥局之業務,是上訴人亦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付概括承受之款項,並依法解除概括承受契約云云。惟查上訴人所指訴外人謝淑芬之辦理停業致伊無法承接藥局業務與被上訴人並無何關聯,因於另案由謝淑芬、賴秀華二人對上訴人所提之履行契約事件,其事實及理由與本件均相同,於一審仍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三四號民事判決書影本一件在卷可稽。況謝淑芬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至台中市衛生局辦理停業後,隨即以存証信函在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以台中五十支郵局第七九七號存証信函,向上訴人告知辦理停業之事實,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後上訴人不得再以『謝淑芬』藥師名義對外為任何行為等情,此有存証信函乙份在卷可稽。而上訴人於謝淑芬辦理停業後仍繼續營業至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後,此有展藥藥局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之報價單為憑。是本件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之概括承受係接獲謝淑芬上開存証信函後,經相當思慮,已明知謝淑芬辦理展藥藥局之『停業』。上訴人本身亦為執業藥師,當然知悉辦理停業之效果,故上訴人既在明知展藥藥局已停業後,仍願概括承受,當然可稽此停業與概括承受並無任何關係,證人賴長信僅能證明前任藥師辦理停業而不能進駐藥局之事實,其證言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而上訴人概括承受展藥公司、展藥藥局等所有權利義務係在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上訴人係在停業後概括承受,故上訴人以謝淑芬之辦理停業抗辯被上訴人不能向伊請求履行契約,為無理由,自不得事後反悔,任意解除概括承受契約。而兩造既成立股權讓渡契約,至於如何於公司清算期間依據相關法令辦理相關事項,亦屬被上訴人配合問題,尚不足影響兩造契約之成立。雖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不得少於七人,惟上訴人受讓後,係上訴人另組公司之問題,亦與被上訴人無關。上訴人另抗辯契約無效云云,亦不足採。
五、另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戊○○欠有貨款、過期品貨款等合計有六十三萬四千零九十五元,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主張抵銷云云,固舉證人黃秀妃為證,然查上訴人於概括承受契約成立後,即履行第一期之款項給付,均未曾提及欠款抵銷之事,證人黃秀妃原為上訴人公司所僱用之會計,所為證詞難免有偏頗之餘;且有關於八十八年三、四、五月份之欠款,合計十七萬二千三百三十三元,此部分款項在八十八年六月八日開會及嗣後會計師在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至公司查帳時均已無該欠款之記載。而戊○○出貨過期品,退貨後須歸還公司之款項三十二萬八千三百三十二元,既經被上訴人否認,此部分亦難以證明。況且退過期品之貨品,一般均由展藥公司退予出貨之廠商,退貨款由出貨廠商直接交予展藥公司,並不經由戊○○。何庸由戊○○退還三十二萬八千三百三十二元?另經由戊○○進貨又退貨部分,上訴人認為戊○○未將十三萬三千四百三十元之貨款退回公司,此亦無任何事証可憑,且退貨既由展藥公司退予出貨廠商,該款亦由出貨廠商與展藥公司理清,並無經由戊○○處理,或由上訴人以個人名義出面主張。是上訴人主張共有六十三萬四千零九十五元貨款得抵銷戊○○之款項云云,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契約關係存在,而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戊○○、甲○○各一百一十八萬元;被上訴人己○○○、丁○○、丙○○各五十三萬一千元,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查被上訴人前曾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五一九七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應為給付,惟上訴人仍未為給付,該存證信函業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經上訴人收受,有該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一份在卷可憑,從而,被上訴人依前開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各給付如原審聲明所示所欠之款項,及應自催告時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十月八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原審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均無涉於本院前開認定,爰不一一論述,附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B2 法 官 鄭金龍~B3 法 官 王重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顏子良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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