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1 年上字第 1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一○二號

上 訴 人 甲○○即于

辛○○己○○訴訟代理人 庚○○○上 訴 人 戊○○視同上訴人 乙○○

丙○○法定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林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六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甲○○(即于紹光)、辛○○、己○○、庚○○○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上訴人係自謀生活,自退伍後就住在山上從事種植,全部勞力業已付出,從民

國(下同)五十九年開始承租系爭土地,每年下來之稅都沒有欠過林務單位,直到六十九年租約期滿,應當繼續續約,但林務單位沒有給換,當年稅金也沒有來收,直到七十二年連續下了四次的稅,上訴人無力負擔,而請求林務單位分期繳納,但未獲准。至八十二年又繳納稅款,以後又停止,八十七年又下過一次單,也已繳納,斷斷續續前後都繳過,同年,八十七年五月份梨山地區又開始續約,但林務單位只有通知何昌桂一人,而何昌桂卻把繳稅之公文壓下,不予上訴人知悉,直到八十八年法院通知方知悉此事。上訴人年紀已大,在社會上謀生不易,就靠這塊土地生存;八十七年換約時,上訴人曾請求將地分割,各繳各人的稅,未獲准,而何昌桂隱瞞不講,今受罰乃是冤枉。

㈡何昌桂係代表與被上訴人訂約,林務單位為何不找上訴人收取租金,如要續約,亦應通知全體承租人,不能只通知何昌桂一人。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上訴人戊○○、乙○○、丙○○方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緣被上訴人原任處長即法定代理人呂坤樹業已調派他職,現由新任處長丁○○接任,此有被上訴人職員任免通知書附呈可稽,爰依法聲明承受訴訟。

㈡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租賃關係既已屆期或終止,上訴人就上開林地已屬無權

占有,被上訴人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除去妨害請求權之規定,自得請求上訴人將地上物剷除並返還系爭林地予被上訴人。縱令如上訴人所辯於六十九年後已成立新租約,惟依上開臺灣省森林用地出租造林辦法第十一條所示,依照臺灣省森林用地出租造林管理辦法等有關法令文義,承租人之義務亦適用該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及第八款之規定,擅自砍伐造林木及原有林木,情節重大者,濫墾、盜伐、...或違反規定種植農作物者,或其他違反該辦法之規定者,被上訴人得終止租約。又租地造林人有防止誤伐、盜伐或濫墾,並報請協助取締之義務,該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亦有明文。本件原承租人何昌桂擅自砍伐原有林木,改種高冷蔬菜,業已違反上開管理辦法之規定,上訴人甲○○、辛○○及上訴人庚○○○、己○○、戊○○之被繼承人蔣鐵城明知系爭林地非經同意不得砍伐,竟放任原承租人何昌桂砍伐蘋果樹、梨樹,顯然違反前揭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三條第一項第八款之規定,縱使兩造於六十九年以後成立新租約,亦經被上訴人以送達起訴狀時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丁、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易字第九四O號違反森林法案件刑事案卷及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九六七號損害賠償事件歷審民事案卷。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呂坤樹,於訴訟中變更為丁○○,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職員任免通知書影本一件為證,其聲明承受訴訟,依法應予准許。又上訴人戊○○、乙○○、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管理中華民國所有坐落台中縣和平鄉大甲溪事業區第四十五林班假二地號之國有保安林地,於五十九年十月一日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之前身即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出租與上訴人丙○○、乙○○之被繼承人何昌桂、上訴人甲○○、辛○○、及上訴人庚○○○、戊○○、己○○之被繼承人蔣鐵城造林,並立有台灣省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該契約書第十條明定契約期滿林木採伐後承租人如需繼續租用,應依臺灣省森林用地出租造林辦法第十三條規定於租約屆滿前三個月聲請林務局續租,逾期視同放棄,期滿由林務局收回林地,承租人不得異議。本件上訴人自承並未於租約屆滿前三個月請求續約,則系爭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迄六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止,業已因租期屆滿而失其效力;而被上訴人於租賃期間屆滿後,間或有收取上訴人繳納之果實分收代金,惟該分收代金性質係屬損害金,而非租金。縱認系爭土地租約到期另成立新租約,系爭土地於六十八年九月三十日租約到期後,仍由上訴人丙○○、乙○○之被繼承人何昌桂等人使用,詎何昌桂於七十九年間,將經濟價值較低的蘋果樹九百三十株,梨樹九株砍除,改種經濟價值較高之蔬菜,損壞保安林,足生損害於德基水庫集水區之水土保持,依台灣省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第十一條所示,依照台灣省森林用地出租造林管理辦法等有關法令文意觀之,承租人之義務亦適用於前揭出租造林管理辦法之規定,本件被繼承人何昌桂擅自砍伐原有林木,改種高冷蔬菜,業已違反上開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之規定,其餘上訴人甲○○、辛○○,及上訴人戊○○、己○○、庚○○○之被繼承人蔣鐵城明知系爭土地非經同意不得砍伐,竟放任何昌桂為種植蔬菜而擅自砍伐蘋果樹、梨樹,顯已違反前揭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三條第一項第八款,爰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時,兼為終止系爭土地租約之意思表示,租約既已終止,上訴人就系爭林地而言,已屬無權占有等情,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除去妨害請求權,求為判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予以拆除或剷除並返還系爭林地與被上訴人,並給付積欠被上訴人果實代金計七十萬零一百九十一元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七十萬零一百九十一元之果實分收代金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遭原審駁回,此部分未聲明不服,即告確定)。

上訴人甲○○(即于紹光)、辛○○、己○○、庚○○○等人則以:本件租約期滿未續租,但兩造另有訴訟,上訴人等人可繼續使用土地,上訴人甲○○另稱系爭土地當時係由四人承租土地,為方便管理才由其中一人何昌桂為代表,六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契約到期,六十九年渠要求林務局換約,但對方不換約,也不繼續收稅,現在方才要求返還土地渠不能接受,渠要繼續種植,七十二年間林務局又收了四年的果實代金,但還是不願和上訴人等人訂契約,八十七年又收了一年的果實代金,渠現在種有梨、桃、蘋果。上訴人辛○○另以渠希望繼續承租,渠雖已沒有在山上種植,但渠有請訴外人孫榮賢幫忙種植,林務局並未通知渠等續約,希望能繼續租約,該土地代表人為何昌桂,承租後由四人協議分別種植。上訴人庚○○○、己○○另以渠等才剛種梨樹、桃樹七、八年,希望能和林務局和解,讓渠等繼續種植,林務局並未通知渠等續約,希望能繼續租約,何昌桂係代表與被上訴人訂約,林務單位為何不找上訴人收取租金,如要續約,亦應通知全體承租人,不能只通知何昌桂一人。又被上訴人主張收回系爭土地,係以系爭土地租約已於六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因租期屆滿而消滅,實為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管理中華民國所有坐落台中縣和平鄉大甲溪事業區第四十五林班假二地號面積四.六0公頃之國有保安林地,於五十九年十月一日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之前身即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出租與上訴人丙○○、乙○○之被繼承人何昌桂(已死亡,由上訴人丙○○、乙○○承受訴訟)、甲○○(原名于紹光)、辛○○、上訴人庚○○○、戊○○、己○○之被繼承人蔣鐵城造林;又系爭土地現況,如原判決所附複丈成果圖所示A、C部分工寮、F、G部分水塔均係上訴人庚○○○、戊○○、己○○之被繼承人蔣鐵城生前所蓋,並占有中,業據訴外人林定東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如原判決附圖(下同)所示M部分所示面積0.五三七六公頃果樹,及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0.00九五公頃工寮、C部分所示面積0.00三一公頃之工寮、F部分所示面積0.00二0公頃之水塔及G部分所示面積0.00二0公頃之水塔、L部分面積二.一二三七公頃未種植,原為被繼承人蔣鐵城使用部分,委由訴外人林定東管理,如附圖B部分所示面積0.00八七公頃之工寮、D部分所示面積0.00九八公頃之工寮、H部分所示面積0.00二0公頃之水塔、如附圖所示J部分面積0.九八0三公頃種植果樹,為上訴人甲○○(即于紹光)使用,如附圖K部分所示面積

一.一0五二公頃之種植果樹及如附圖E部分所示面積0.00五0公頃之工寮,為上訴人辛○○使用,I部分所示面積0.五九一九公頃未種植,原由被繼承人何昌桂使用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戶籍謄本一份、地價謄本影本一份、台灣省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一份可憑,上訴人亦不爭執,復經原審法院會同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土地,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十三幀附卷可按,應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租約期間自五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六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止計九年,租期屆滿雖未續租約,惟渠等期滿後仍有陸續繳交代金,並提出收據為證,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八二三0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亦載明「...被告(何昌桂)於五十九年十月一日至六十八年九月三十日確曾向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承租上開系爭林班地,有該契約書在卷可參,而被告於六十八年未再續租後,亦間斷及陸續繳納國有林副產物分收代金予大甲林區管理處梨山工作站,亦有上開繳款單數份附卷可稽,...另訊據梨山工作站承辦人張錫田則陳稱:『六十九年後未再續租,被告即未再繳租,但有繳納國有林副產物分收代金,此性質尚屬租金』等語...」等情,有何昌桂於其繼承人承受訴訟前在原審提出之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份為證,復經本院調取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易字第九四O號違反森林法案件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亦堪信為真實,足徵本件租期屆滿後,上訴人仍有繼續繳納部分之果實分收代金,且被上訴人仍以上訴人及其被繼承人為承租人,並認上訴人丙○○、乙○○之被繼承人何昌桂、上訴人于紹光(即甲○○)於原租約六十八年到期後之七十九年間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承租林地果園果樹而請求損害賠償等情以觀,本件兩造租賃期限屆滿後雖未另訂書面租約續租,然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非惟不即表示反對之意,猶以承租人之地位收取租金、行使權利,本租約有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適用,應視為不定期限之繼續契約,是被上訴人主張契約早於六十八年到期即已終止,不能採信。

五、次按租賃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土地租約到期另成立新租約,於六十八年九月三十日租約到期後,系爭土地仍由上訴人丙○○、乙○○之被繼承人何昌桂等人使用,詎何昌桂於七十九年間,將經濟價值較低的蘋果樹九百三十株,梨樹九株砍除,改種經濟價值較高之蔬菜,損壞保安林,足生損害於德基水庫集水區之水土保持等情,有原法院八十一年度易字第九四0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且為上訴人均不爭執,被上訴人另請求民事損害賠償,並經本院判決何昌桂應賠償被上訴人六萬六千五百二十八元確定,業經本院調閱原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九六七號、八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一一三號、本院八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四號損害賠償案卷屬實,依兩造訂立之台灣省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第十一條所示,依照台灣省森林用地出租造林管理辦法等有關法令文意觀之,承租人之義務亦適用於前揭出租造林管理辦法之規定,依該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及第八款規定,擅自砍伐造林木及原有林木,情節重大者,濫墾、盜伐...,或違反規定種植農作物者,或其他違反該辦法之規定者,被上訴人得終止租約。又租地造林人有防止誤伐、盜伐或濫墾,並報請協助取締之義務,該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亦有明文。而本件何昌桂擅自砍伐原有林木,改種高冷蔬菜,業已違反上開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之規定,其餘上訴人甲○○、辛○○、戊○○、己○○、庚○○○之被繼承人蔣鐵城明知系爭土地非經同意不得砍伐,竟放任何昌桂為種植蔬菜而擅自砍伐蘋果樹、梨樹等情,亦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均違反上開租約之規定,既經被上訴人以書狀之送達終止租約,且分別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二月十八日、二月十九日、二月二十一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六份附卷可憑,終止後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即為消滅,上訴人占有上開系爭林地,已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除去妨害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予以拆除或剷除並返還系爭林地與被上訴人,尚非無據,應予准許。至上訴人辯稱何昌桂係代表與被上訴人訂約,被上訴人林務單位為何不找上訴人收取租金,如要續約,亦應通知全體承租人前來,惟本件被上訴人並非以上訴人積欠租金為由而終止租約,其係主張承租人有違約濫墾、濫伐,及違反通報協助取締義務之違約情事,依約得終止租約而請求返還林地等,是上訴人之抗辯,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約,而兩造間租賃契約已合法終止,上訴人占有林地為無權占有,尚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依原訂租約及所有權作用,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拆除或剷除地上物,並返還系爭林地。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權之作用,請求上訴人將原審判決如主文第一、二、三、四項所示之地上物拆除或剷除並返還系爭林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此部分判命上訴人敗訴,並宣告得供擔保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六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B2 法 官 鄭金龍~B3 法 官 王重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顏子良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林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