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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1 年上字第 1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一0三號

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人 育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五二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如受不利之判決時,請准上訴人提供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原判決以上訴人雖未經合法選任為中北公司董事長,惟實際掌握公司之經營決策權,中北公司之對外實際運作,均取決於上訴人及許來發之意云云,而認上訴人應與中北公司連帶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判決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茲敘明如下:

一、上訴人與中北公司間委任關係不存在,並非中北公司董事長:㈠查,上訴人並非中北公司董事長,與中北公司間委任關係不存在,業經台灣台

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八八號判決及本院九十年度上字第四七七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因此上訴人並非中北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原判決仍依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認上訴人應與中北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於法顯有違誤。

㈡次查,上訴人既未同意擔任中北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亦未就任前揭職務,當

初係因邱富鴻(即中北公司董事長邱嘉宗)罹患精神官能憂鬱症住院,上訴人受到邱富鴻再三拜託,才基於義助之意,勉強答應暫時代理邱富鴻,處理中北公司轉帳傳票及員工薪資借款等工作。上訴人後來之股東身分,係中北公司前任總經理陳漢陞 (即陳俊華)當時依邱富鴻之指示 (參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台中地檢署偵訊筆錄,陳漢陞承認「該印章是由邱嘉宗交給我,我再交給祐生公司」,檢察官問陳漢陞:未經乙○○同意擅將邱秀卿、邱秀幸名下各五百股之股數轉到乙○○名下?答:我是根據邱嘉宗指示辦理。),擅自將邱秀卿、邱秀幸名下各五百股之股數轉到乙○○名下,並私自委託祐生會計事務所辦理股東名冊變更,且為使上訴人成為替死鬼之目的,變造股東會之開會日期,擅刻上訴人之印章,使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誤認上訴人於股東會決議時已具股東身分,而准變更中北公司負責人登記。陳漢陞前揭犯罪事實,業經台中地院刑事庭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七三號判決、本院刑事庭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五八○號判決、最高法院刑事庭九十年度台上第七一六五號判決確定,並確認陳漢陞之行為與上訴人完全無涉,可證上訴人所以成為中北公司登記名義上之董事長,完全係陳漢陞偽造文書犯行之結果,上訴人實屬無辜之被害人,亦可證明上訴人訴請確認與中北公司間委任關係不存在,並非被上訴人所指,係為規避責任,被上訴人據此而為主張,亦顯無理由,併此敘明。

二、上訴人從未實際掌握中北公司決策權及對外實際運作:㈠按,原判決僅以本院刑事庭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一五號判決(該案一審裁

判字號:台中地院八十八年度)之「部分內容」及許來發片面之證述,即認上訴人實際掌握中北公司經營運作,實有違誤。蓋詳究前揭判決書,其於所敘理由之第二段已查明:⑴中北公司向自訴人 (即本件被上訴人)購買貨物係以遠期支票付款方式交易,又開拓業務來源及訂購所需原料等,均由「總經理」為之。⑵(一審法官問邱富鴻)問:任職期間,何人負責執掌公司業務?邱富鴻答:由許來發 (即中北公司總經理) 處理,由總經理帶一般員工負責。問:擔任公司董事長期間,公司用印流程如何?邱富鴻答:如陳漢陞所言。問:公司貨款何時收取?公司運作、員工資遣等事項由何人負責?邱富鴻答:公司歷來均由總經理負責收取貨款,因公司跟客戶往來須懂英文,公司裡懂英文的是總經理陳漢陞及以後的許來發,由總經理負責接洽訂貨。⑶且依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庭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之審判筆錄(一審法官問陳漢陞)問:就育俊公司部分,貨物是否有客戶訂貨?陳漢陞答:有,而且公司接獲客戶訂貨後,要採買多少原料由「總經理」負責。問:八十八年二月起,中北鞋業之負責人為何?陳漢陞答:許來發,故有關佑欣、育俊公司之原料是否有顧客訂購、貨款之支付等,均由許來發負責。問:公司之採買決定權及貨款之支付,何人決斷?陳漢陞答:是總經理。故貨款請款單是由總經理核可㈡審法官問陳漢陞)問:你們公司是何人負責,是董事長或總經理?陳漢陞答:最後都要經過董事長。問:但是你在一審說是總經理決斷?陳漢陞答:是董事長「用印」。到董事長只有蓋章。問:許來發是人頭?陳漢陞答:不是。況且乙○○根本未向被上訴人公司訂購貨物。按被告乙○○僅係於邱富鴻(及邱嘉宗)生病期間,應邱富鴻拜託幫忙,因公司薪資無法核發,由被告乙○○代其校對,支票、帳冊亦係由公司會計準備好,由被告乙○○代其審核,如此而已。至中北公司之業務開拓及原料訂購,並非由上訴人乙○○負責,而係由該公司總經理許來發一手掌控,此有證人中北公司前任總經理陳翰陞之證述:「中北公司內部訂貨採買之決定權均由總經理決斷」可證。且被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丙○○亦陳稱中北公司之交易均與該公司之採購部門接洽,而非與乙○○接洽。⑷二審法官問證人呂靜雯 (中北公司會計)。問:對外營運是董事長或總經理?呂靜雯答:是總經理。綜上可證,中北公司係由總經理掌握實際決策權,並負責對外經營運作,惟是項刑事判決結果,未能詳予審酌前揭事實,僅憑部分內容及另一共犯許來發之片面供述,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即遽認上訴人實際掌握中北公司之經營運作,並主觀以「商場交易,固有財務發生困難之時,然仍須本諸誠信原則,不得以『只求自己苟活,不管他人生死』此種以鄰為豁之心態行之,否則,刑法制定保護個人財產法益之立法意旨將無從貫徹」云云,作為是項判決得心證之理由,實難謂無瑕疵可指。此外,有云「案重初供」,陳漢陞前後供詞雖有矛盾,當以其一審最初之供詞為可採,亦可證中北公司對外之經營運作,均由總經理決斷。

㈡次按,「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

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亦有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九五號、同院四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號等判例可稽。準此,本件上訴人是否為中北公司實際負責人之認定,自不受原判決所引刑事判決所認事實之拘束,仍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獨立之認定。

因此就上訴人是否掌握中北公司之營運,應就中北公司之現實運作而為認定,不得僅依是否用印等為形式觀察。而上訴人從未掌握中北公司決策運作之事實,亦可從以下事實證明之:⑴上訴人係以義助之意,暫代中北公司董事長邱富鴻處理公司傳票及員工借貸等工作,是上訴人代簽公司票據,雖有邱富鴻之授權,惟與中北公司間並無任何委任關係存在;加以本件系爭期間,中北公司向華南銀行豐原分行開設之支票帳戶所存留之印鑑,於陳漢陞以偽造文書方式,使上訴人成為中北公司之董事長後,並未一併更動,因此當時有權簽發中北公司票據者,仍為真正的董事長邱富鴻與總經理陳漢陞。原判決未能辨明當時只有邱富鴻與陳漢陞才有權簽發公司票據之事實,徒以上訴人於公司內部聯絡函、票據明細總表、流動資金攤還明細表上之簽名 (參卷附原審被上訴人九十年八月七日準備書狀之證物六及證物七,以上均非公司之票據) ,即誤認係上訴人與許來發共同完成發票行為,而認上訴人實際掌握公司營運,顯與事實不符。⑵參照中北公司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第一次臨時股東會之主席為陳漢陞

(當時陳漢陞名義上已非中北公司之總經理),且嗣後停業登記之申請人竟然為邱富鴻(當時因陳漢陞偽造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議事錄,並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變更負責人登記上訴人為公司名義負責人,故邱富鴻亦已非名義上之董事長),以及八十九年二月辦理公司辦理解散登記時上訴人竟然毫不知情等事,更足證公司之實際營運與決策權,始終均由邱富鴻及陳漢陞主導掌控,上訴人從未掌握中北公司之實際經營決策。⑶陳漢陞前後供述矛盾,亦可顯示陳漢陞有意利用公司事務「最後都要透過董事長」的說法,製造「董事長有最後決定權」之假象,進而產生上訴人有實際經營決策權之誤解,藉以混淆事實真相。

三、爰上所述,原判決逕以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一五號刑事判決之「部分供述內容」,並僅憑許來發 (與上訴人在本案有直接利害關係) 之片面證述及上訴人於中北公司內部聯絡函、票據明細總表、流動資金攤還明細表上之簽名等,即認上訴人實際掌握中北公司之運作,不僅似嫌速斷,亦顯違前揭最高法院判例之意旨。上訴人在整起事件中,始終均為不知情之無辜受害人,實際上偽造暨行使中北公司股東會及董事會名簿之中北公司負責人,實為陳翰陞等人,上訴人完全無介入中北公司之業務、更遑論執行中北公司之業務,根本無公司法所規定之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行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負公司法上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又上訴人乙○○雖自承審核傳票,但非必知曉購貨。即使上訴人因審核傳票而知購貨,但事後知道購貨而須付款與事前授意職員向被上訴人公司訂購貨物,根本係屬兩事。被上訴人強將兩事比為一事,有混淆事實之嫌。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上訴駁回添

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添

貳、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一、上訴人上訴意旨係以伊非中北公司實際負責人,從未掌控公司之經營決策權及實際運作不須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被上訴人一概否認。

二、查上訴人雖未經合法選任為中北公司之董事長,惟其自八十八年六月五日起,即實際掌控該公司之經營決策權,而中北公司對外之實際運作,也都取決於上訴人及訴外人許來發。渠二人明知中北公司已陷於財務困難,無支付能力,竟向被上訴人詐購四百四十四萬九千三百九十三元之貨物,且故意不支付貨款,其於向被上訴人訂購貨物時,有詐欺之犯意,堪可認定。上訴人所犯詐欺罪責,亦經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一五號刑事判決論處罪刑,並已確定在案。本件上訴人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判決判命上訴人賠償如上開貨物價金等額之損害,認事用法均屬正當,並無不合。

三、查上訴人自八十八年六月五日起,確實執掌中北公司董事長之職權,並實際負責該公司之一切經營,事證明確,分述如后:

㈠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經推選為中北公司董事長後,即以董事長身分

執行公司之一切營運事項,此有上訴人以中北公司董事長身份簽核之員工薪資表、貨款單、以及上訴人領取董事長薪資之明細表等證物,附於本院八十九年上字第一四一五號詐欺案卷宗內可稽。另被上訴人在原審也提出由上訴人核示貨款之公司內部聯絡函,應付帳款明細表等證物,上訴人就上開證物之真正均不爭執。

㈡證人陳漢陞(中北公司前任總經理)於前述刑事案件審理時,到庭證稱:

(問:你們公司是何人負責,是董事長或總經理?),答:最後都要經過董事長。」「是董事長用印,將所有資料送董事長做最後裁決核示。」證人即中北公司後任總經理許來發在該刑事案中供證:「(問:你在中北公司擔任何職?),答:擔任總經理,期間是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到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問:你接任時董事長是何人?),答:是被告邱富鴻(原名邱嘉宗)。到六月五日開董事會是被告乙○○。(問:邱嘉宗有無擔任何職?),答:他是董事長有參與。(問:被告乙○○有無參與?),答,有的。」並於原審到庭結證說:「我擔任總經理‧‧‧我上面還有董事長,乙○○八十八年六月五日擔任我們公司的董事長,之前是邱富鴻擔任,八十八年六月五日確實有召開股東會,當時我是有去旁聽,乙○○有被推選為董事長,選任就由新的董事長來全程處理,‧‧‧我聽從乙○○的指揮」「簽發支票是會計寫好,由董事長來處理」各等語,此外證人即中北公司會計呂靜雯在刑案審理時,證稱:「(問:被告乙○○是負責人?),答:先是邱富鴻 (原名邱嘉宗),後是乙○○。」「 (中北公司)貨款都要交給董事長蓋章」;而包括原審共同被告邱富鴻於該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時,也供承被告乙○○自八十八年六月五日正式接任中北鞋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職務,即執行管理公司業務及決策權力並領取董事長薪俸每月新台幣伍萬元整」各等語,在在可證上訴人確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起,正式接管中北公司,並負責公司一切營運事項。

㈢上訴人又以伊係遭訴外人陳漢陞以偽造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

,向省建設廳申請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伊並未同意等語為辯。然查上訴人以前開主張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陳漢陞提出偽造文書告訴(案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九號),於偵查期間,陳漢陞供稱:「八十八年六月五日請所有股東重新改選董、監事,針對公司之營運檢討,當天大家均同意由乙○○接任董事長職務‧‧‧並於八十八年六月六日向所有員工公布宣布」。另證人即中北公司股東邱秀杏也到庭證稱:「乙○○有同意接任」,證人章邱秀卿證稱,「八十八年六月五日開會時,有說乙○○作董事長,且乙○○也答應作董事長」,證人邱嘉棟、邱嘉助、及邱居亮也一致供證當天上訴人確有同意接任董事長職務,並稱:「八十八年六月五日之後,乙○○有以董事長之身份處理過中北鞋業之業務;工資表、公司傳票上均有簽章」各等語,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偵訊筆錄)。檢察官根據前開事證,認定上訴人確有授權陳漢陞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且確實自八十八年六月五日起即接任董事長之職務。嗣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二三七二號刑事判決內,更明確認定「基於乙○○具有製鞋經驗,並經乙○○同意,遂推舉乙○○擔任董事長」,理由中也敘明「告訴人 (即乙○○)既已於事後行使中北公司董事長之職權,且中北公司因經營不善積欠債務,遭致債權人追討,告訴人為擺脫此一責任,實難強求告訴人予以承認確有同意出任中北公司董事長之事實」「本件告訴人確實經過中北公司股東臨時會推舉為董事,再於董事會時亦被推舉為董事長,嗣並行使董事長之職權,且支領董事長之薪資,至堪認定」。而於本院九十年上訴字第五八○號刑事判決中(即上訴理由狀附件一),也認定董事會議中,「基於乙○○具有經營製鞋經驗,並經乙○○同意,遂推舉乙○○擔任董事長」。上開情事,均有起訴書及法院判決書附卷可考。

上訴人確有同意出任中北公司董事長職務,並自八十八年六月五日起,實際行使董事長職權,負責公司營運,證據明確。上訴人空口否認,不值採取,其上訴無理由。

四、本件經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上訴人對於詐欺之事實並不爭‧,僅辯稱:「伊非中北公司實際負責人,未掌控該公司之經營決策權及實際運作云云。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一概否認並提出答辯理由如下:

㈠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經中北公司全體股東推選為新任董事長,上訴人本人也同意就任,有前述事證可證。

㈡上訴人自接任董事長職務後,即以董事長身份負責掌管該公司之一切經營事項,說明如下:

⒈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經推選為中北公司董事長後,即以董事長身分執

行公司之一切營運事項。此有上訴人以中北公司董事長名義簽核之員工薪資表、貨款單,以及上訴人領取董事長薪資之明細表等證物附於本院八十九年上字第一四一五號詐欺案卷宗內可稽。另被上訴人在原審也提出由上訴人以董事長名銜核示貨款之公司內部聯絡函,應付帳款明細表等證物可參,上訴人就上開證物之真正均不爭執。

⒉原審共同被告邱富鴻也供承:「乙○○自八十八年六月五日正式接任中北鞋

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職務,即執行管理公司業務及決策權力,並領取董事長薪俸每月新台幣伍萬元整」各等語,在在可證上訴人確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起,正式接管中北公司,並負責公司一切營運事項,灼然明甚。

㈢上訴人為本件侵權事件之行為人:

⒈上訴人又謂:伊僅處理中北公司轉帳傳票及員工薪資借款等工作,未掌握公

司營運,無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行為云云。然由被上訴人在原審提出中北公司之內部連絡函所載,舉凡公司對外採購下訂單及貨款支付等等,均須經上訴人簽章核可,而上訴人亦承認該文件之真正添顯見上訴人全權掌握公司之營運,包括本件貨物訂購。

⒉上訴人自認負責審核中北公司之傳票,而按諸一般公司之會計作業,所有請

款均須製作傳票,詳細記載請款明細並檢附憑據,層呈核示,經董事長簽可後,始能據此開立公司支票給款;則上訴人既負責審核傳票,焉能推說不知購貨之事?其主張與事理有違,亦不足採。

⒊按侵權行為所指者,可歸責之加害行為,故原則上以行為人為賠償義務人。

查上訴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向被上訴人詐購貨物,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至於上訴人事後請求法院判決確認伊與中北公司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然此與已成立之侵權事實並無關連,上訴人不能藉此冀免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

㈣綜上論訴,上訴人親自同意出任中北公司之董事長,並自八十八年六月五日

起行使董事長職權,指示向被上訴人詐購貨物,造成被上訴人損害,證據明確。上訴人空口否認,不值採取,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一五三號乙○○等偽造有價證券案、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執字第三三七號陳翰陞偽造文書案、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八八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三四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卷。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邱富鴻(原名即邱嘉宗)分別為中北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北公司)之後任及前任負責人,渠二人明知中北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間,財務已極為困難,無資力支付任何貨款,且公司營運已接近停頓,並無大量訂貨之必要。詎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反於先前與伊均以小額買賣之交易模式,突然向伊大量進貨,而於八十五年五、六、七、八月間,陸續向伊詐購鞋料貨物,其金額總計達新台幣(下同)陸佰貳拾貳萬陸仟貳佰捌拾陸元,其中邱富鴻於卸任前短短十日內(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至同年六月四日),向伊購貨共壹佰柒拾柒萬陸仟捌佰壹拾參元,之後再以變更負責人之方式,企圖卸免責任。而上訴人接任董事長職務後,亦持續大量進貨,貨款金額高達肆佰肆萬玖仟參佰玖拾參元,同時故意以違反法令之股東會決議內容,訴請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藉以解除其董事長職務,以規避責任。又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未經邱富鴻之同意,擅自簽發以中北公司、董董事長邱嘉宗、總經理陳俊華名義為發票人,發票日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票面金額分別為貳佰貳拾肆萬捌仟零肆拾壹元,及貳佰貳拾肆萬捌仟零肆拾貳元之支票二張,充作貨款交付伊以資搪塞,伊於提示遭退票後,始知受騙。邱富鴻及上訴人等二人涉嫌與訴外人許來發詐欺部分,經伊提起自訴後,邱富鴻及上訴人二人之共同詐欺犯行,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經本院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案號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一五號)。按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法人對於其公司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二十八條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邱富鴻及上訴人分別為中北公司之前、後任負責人,其向伊購買貨係屬公司業務之執行,詎其等竟在執行職務時共同為詐欺犯行,侵害伊之權利,致伊受有陸佰貳拾貳萬陸仟貳佰捌拾陸元之損害,依前開民法及公司法之規定,自應連帶賠償伊上開侵害等情,爰依上開法律規定起訴,求為命上訴人與邱富鴻及中北公司連帶如數賠償伊上開損害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判決命原審共同被告邱富鴻、上訴人分別與中北公司依序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七十七萬六千八百九十三元,四百四十四萬九千三百九十三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上訴,未據被上訴人、中北公司及邱富鴻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則以:伊非中北公司之董事長,亦未同意擔保擔任該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此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就伊與中北公司間委任關係不存在乙案判決伊勝訴確定在案。當初乃因中北公司負責人邱富鴻罹精神官能憂鬱症住院,伊受邱富鴻再三拜託,始答應暫代邱富鴻之職務,僅止於處理中北公司轉帳傳票及員工薪資借款等工作而已。詎邱富鴻為脫免自己之責任,竟指示陳俊華(即陳漢陞)擅將邱秀卿、邱秀華名下股份移轉至伊名下,使伊成為該公司股東,陳俊華偽造中北公司之臨時股東會會議紀錄,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將伊登記為中北公司之負責人。其實伊未實際掌握中北公司之營運,實際掌控者為陳俊華(即陳翰陞)、邱富鴻(即邱嘉宗)及許來發,本案詐欺行為之主角,亦即從頭至尾,決定訂購系爭貨品、接洽、取貨、承諾付款等,皆是由許來發主導,伊由於僅是代理董事長之責,原則上自是信賴總經理許來發之判斷,復依總經理許來發上呈文件為形式上之書面審查,做出:「對被上訴人公司之進貨,是因中北公司為出貨所需,應屬合理正常之商場交易,當時中北公司雖財務狀況不佳,然基於企業永續經營之理念,理應持續運轉公司賺取利潤度過難關,因此總經理許來發決定繼續向被上訴人公司進購貨物,符合企業經營之道。」之判斷,應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符合一般理性人所能為之理性判斷,伊為此判斷應無故意過失可言。縱認為中北公司向被上訴人訂購貨物為詐騙貨物之行為,亦係中北公司前前總經理許來發個人之行為,與伊並不相干,蓋伊僅係相信許來發之判斷,而無從控制其行為,更不可能與之有共謀詐欺之行為,伊並無被上訴人所指侵權行為之故意過失,自不應共負連帶賠償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原審共同被告中北公司與伊公司之生意往來,本來僅有少量交易,惟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起,中北公司即大量向其訂購鞋和貨物,其中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至同年六月四日間,近十日內向其訂購貨物壹佰柒拾柒萬陸仟捌佰玖拾參元,及同年六、七月間,又向其訂購貨物肆佰肆拾肆萬玖仟參佰玖拾參元,總計金額為陸佰貳拾貳萬陸仟貳佰捌拾陸元均未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發票六十二張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又被上訴人主張:其曾以中北公司上開向伊訂購貨物之行為,係原審共同被告邱富鴻及上訴人分別以中北公司負責人之名義,與訴外人即中北公司總經理許來發,基於共同犯意,而向伊詐購,該犯罪事實,業由伊提起自訴,並經本院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及邱富鴻有罪確定在案,有被上訴人所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一五號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參,且經本院調閱該刑事卷宗,查核屬實。雖上訴人辯稱:其非中北公司之董事長,僅是代理董事長職務,未曾直接掌握中北公司之營運,實際掌握者為陳俊華(即陳翰陞)、邱富鴻(即邱嘉宗)及許來發,縱認中北公司向被上訴人訂購貨物為詐騙貨物之行為,亦係中北公司前總經理許來發個人之行為,與伊並不相干,伊僅是信賴總經理許來發之判斷,不能依形式上中北公司之董事長被偽造登記為伊即謂伊已實際掌控中北公司之營運,伊不可能與許來發有共謀詐欺之行為等語。惟查:

㈠中北公司於上開向被上訴人訂購鞋料期間,固有繼續經營,然其公司之財務週轉

已生困難,員工無法按時支薪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參諸被上訴人所提附卷而上訴人不爭執之中北公司應付帳款(票據)明細總表,中北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初開始,業已大量向外借款使用,更明中北公司於上開向被上訴人訂貨期間,雖有營業,惟其財務顯陷困境,共同被告邱富鴻、上訴人先後執行中北公司負責人之職務,其等與擔任中北公司總經理之許來發,就中北公司財務已週轉困難之情事,自屬知之甚明。又證人陳翰陞即中北公司前任總經理(任職至八十八年二月間)於上述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一五號刑事案件中到庭結證:「...(問:公司之採買決定權及貨款之支付,何人決斷?),是總經理,故貨款請款單是由總經理交會計人員依請款單填載支票後,送交董事長用印。並附上請款單、交貨憑證,一併送董事長。」(見該刑事卷原審卷第一五六頁至反面)、「(問:你以前任職中北鞋業?),答:是的,擔任總經理。(問:時間是何時?),答:八十六年七月間到八十八年二月間,(問:許來發擔任何職?),他是總經理,是接我的職務。(問:你擔任總經理期間邱嘉宗是董事長?),答:是的。(問:你們公司是何人負責,是董事長或總經理?),答:最後都要經過董事長。(問:但是你在一審說是總經理決斷?),答:是董事長用印,將所有資料送董事長做最後裁決核示。..」等語(上述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一五號刑事卷七十二頁至八十三頁),且依卷附中北公司之傳票,應付帳款明細,其上均有總經理、董事長之簽章,而中北公司簽發支付貨款之票據,亦須公司之總經理、董事長共同簽章才能完成發票行為,顯見中北公司之對外一切營運,均由總經理及董事長共同決策無誤。是系爭中北公司向被上訴人訂貨之業務執行,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至八十八年六月四日間,應係原審共同被告邱富鴻與訴外人許來發共同為之,而八十八年六月五日至八十八年八月間,係由上訴人與訴外人許來發共同為之,均堪以認定。

㈡上訴人雖辯稱:伊僅暫代邱富鴻董事長之職務,僅止於處理中北公司轉讓傳票及

員工薪資借款等工作而已,未同意擔任中北公司董事長,伊於八十六年六月五日經中北公司股東會決議選任為董事長時,伊非中北公司之股東,並無當選為該公司董事長之資格,經陳翰陞偽造會議錄之方式,將伊違法登記為公司負責人,故該股東會之決議無效,伊與中北公司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且伊未實際擔任董事長之職務云云。經查:上訴人以中北公司八十八年六月五日股東會決議無效由,訴請確認其與中北公司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乙案,固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八八號判決及本院九十年度上字第四八八號民事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在案。且該股東會決議有瑕疵,經訴外人陳翰陞偽造會議錄之方式,將上訴人登記為公司負責人,陳翰陞亦遭判刑確定乙節,亦有刑事判決在卷可據,且經本院調閱上開民刑事案卷屬實,而該股東會之決議經認定為無效,且上訴人中北公司,就董事長之委任關係所以不存在,乃因上訴人於該股東會決議時尚不具股東之資格,且上訴人經選任為公司之董事長,係由股東會決議為之,並未另行召開董事會選任,有違公司章程及法律規定,因而無效,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固堪採信。惟此要僅無從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以上訴人為中北公司之負責人因執行公司業務加損害於他人,而命上訴人與公司對該他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已,惟其如實際執行中北公司負責人之職務,而與中北公司其他職員共同侵害他人之權利,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自不能因其不具公司負責人之合法身分即可完全免責。經查:上訴人雖非中北公司之合法負責人,惟其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被選任為中北公司董事長後,確實執掌中北公司董事長之職務,而與中北公司之總經理許來發,共同實際負責中北公司對外之一切經營,業經證人許來發於本件原審到庭結證屬實,是上訴人辯稱:中北公司向被上訴人訂購貨物之行為,係中北公司前總經理許來發個人之行為,其並未實際掌握中北公司之營運,並不足採。次查:上訴人曾以其三位子女邱法義、邱鉦淞及邱法明名義為中北公司之股東,而在中中北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召集股東臨時會時,確有出席該股東臨時會,嗣經到場之股東決議通過選任上訴人、邱富鴻(原名邱嘉宗)及邱法明(即上訴人之子,是時在中國大陸)三人擔任董事,邱嘉隆擔任監察人,而於同日之董事會議,基於上訴人具有經營製鞋經驗,並經上訴人同意,遂推舉上訴人擔任董事長等情,業據證人陳翰陞(即陳俊華)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九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七三號、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八五○號被訴偽造文書乙案偵查中供證明確,核與證人即上訴人之子邱法義於偵查中所證稱:伊父親是以伊、邱鉦淞及邱法明的名義參加中北鞋業公司為股東(偵查卷一二六頁背面、一二七頁);證人邱嘉棟、邱嘉助、邱居亮證稱略以:八十八年六月五日中北鞋業公司有召開股東會,選任乙○○(即上訴人)為董事長,乙○○有到場並同意當董事長,之後並以董事長之身分處理中北公司之業務,八十八年八月底在中北公司開股東會時,乙○○有表示公司營運狀況已惡化不願再背負公司之責任等語(偵查卷一二五頁正背面);證人邱秀杏、章邱秀卿、邱富鴻證稱略為:在八十八年六月五日開會時,有說由乙○○擔任董事長,且乙○○也答應出任董事長,所以將中北塗料的股份轉給乙○○,因為當時將中北塗料公司在中北公司之股份登記在章邱秀卿的名下,邱秀杏名下之五百股也是中止塗料所有,且乙○○曾談及邱秀杏、章邱秀卿名下屬於中北塗料公司所有股份,因為選乙○○為董事長而轉入其名下,八十八年六月五日以後乙○○有執行中北公司董事長之職務,也領了二個月之薪水,且在相關報表上也均有他簽名等語(偵查卷二一、二二、九九、一○一、一二六頁);證人即中北公司總經理許來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任職)於刑事一審中證稱:「因八十八年六月五日開股東會我已經在那邊任職,有參加他們的股東會議。當場有推舉乙○○(即上訴人)為董事長,因乙○○有鞋業方面的專業技術與經驗,且乙○○是長輩,大家推舉他當董事長,當時有人提名乙○○當董事長,大家起立拍手,就這樣子。」、「(乙○○被推選為董事長,公司內部文件都有經過他簽名,有何意見?)這是乙○○簽的」。(刑事一審卷八一、八二頁);證人即中北公司會計呂靜雯證稱:八十八年六月五日以後...當時公司有人事佈達全體員工都參加,當時許來發當主席,乙○○、邱嘉宗均有在場,由許來發宣佈乙○○榮升為董事長,當時乙○○本人跟員工說跟他一起打拼,好好整頓公司,佈達人事時均沒有說乙○○是代理,之後公司的傳票上他均有簽名,另薪資、公司財務他均有經手,且也蓋帳款之支票等語(偵查卷二四人、二四九頁)所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即上訴人亦不否認確有於該日參加股東臨時會、董事會及公司人事佈達(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九號卷宗第十六、十七頁、第二四八頁),參以偵查卷附之中北公司貨款單、薪資明細表、內部聯絡函、應付帳款(票據)明細總表、預付流動資金攤還明細、應付帳款明細、轉帳傳票等文件,及證人陳翰陞於本院另案提中北公司會計憑證二本,均有上訴人以董事長身分核可之簽名等情,有本院另案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二四號上訴人以陳翰陞偽造文本提起損害賠償事件之民事判決正本乙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一○四-一一二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民、刑事案全卷查核屬實。職是,證人陳翰陞、許來發所述上訴人曾同意擔任中北公司董事長,且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以後並實際執行董事長職權乙情,應屬實在。上訴人所辯伊僅代理董事長核銷傳票及人事薪資借貸等項云云,委無足採。而上訴人於實際掌控中北公司經營時,明知中北公司財務已陷困難,而無支付能力,仍與許來發執意大量向被上訴人訂貨肆佰肆拾肆萬玖仟參佰玖拾參元,並於取貨後故不付款,顯見上訴人與許來發就上開業務之執行,就被上訴人有侵權之詐欺犯意聯絡,是上訴人就上開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對被上訴人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㈢基上,本件中北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即陷於財務困難,無實際支付能力,原

審共同被告邱富鴻於擔任董事長期間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至八十八年六月四日,仍與中北公司執行業務之總經理許來發,共謀向被上訴人大量進貨壹佰柒拾柒萬陸仟捌佰玖拾參元,而故意不付款,邱富鴻與許來發於為中北公司向被上訴人訂購上開貨物時,實有詐欺之犯行,應可認定。又上訴人雖未經合法選任為中北公司之董事長,惟其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即實際掌握中北公司之經營決策權,中北公司對外之實際運作,均取決於上訴人及許來發之意,上訴人與許來發二人亦明知中北公司已陷於財務困難,已無實際支付能力,上訴人與許來發仍合意,向被上訴人詐購肆佰肆拾肆萬玖仟參佰玖拾參元之貨物,故意不支付貨款,上訴人與許來發二人,於向被上訴人訂購上開貨物時,實有詐欺之犯意,亦可認定。是被上訴人主張與邱富鴻二人有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應屬可採。惟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至八十八年六月四日間,係邱富鴻與許來發於執行職務時,共同加害於被上訴人,就該損害應負共同侵權責任之人應僅為邱富鴻與許來發,上訴人於上述期間,固受邱富鴻之命代理職務,然其係依邱富鴻之意而執行職務,就中北公司之營運亦未真實涉人,是其辯稱:就此期間向被上訴人購貨,其僅依邱富鴻之命行事,未實際介入經營,尚屬可採,被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就此期間,確與邱富鴻、及訴外人許來發有詐欺之共同犯意,是此部分之侵權行為,上訴人即訴外人許來發共同負侵權責任,應屬無據。另中北公司八十八年六月五日股東會後,上訴人實際職掌董事長職權,邱富鴻則未參與中北公司業務之運作,是就八十八年六月五日以後,上訴人與許來發共同向被上訴人詐購貨物之行為,邱富鴻主張就該部分之侵權行為,邱富鴻應連帶負責,亦無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雖未經合法選任為中北公司之董事長,惟其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即實際掌握公司之經營決策權,中北公司對外實際運作,均取決於上訴人及許來發之意,上訴人與許來發二人亦明知中北公司已陷於財務困難,已無實際支付能力,上訴人與許來發仍合意,向被上訴人詐購肆佰肆拾肆萬玖仟參佰玖拾參元之貨物,上訴人與許來發二人,就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損失,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應負連帶賠償之責。而中北公司就其公司有代表權之總經理許來發於執行職對被上訴人所加之損害,中北公司依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亦應與許來發負連帶賠償之責;且就此部分之損失,因一債務人上訴人或中北公司之完全給付,其他債務人之債務歸於消滅,而具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性質,是被上訴人主張就此部分之損失,上訴人應與中北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亦屬可採。又訴外人許來發固應與上訴人連帶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害,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得對其中一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是其僅於本件對上訴人請求全部之給付,而未同時對許來發請求,依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此種情形被上訴人顯係對許來發免除債務,其依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就此部分亦應免責,即屬依法無據,不能准許。

五、又損害賠償之方法,如不能回復顯有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二百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購之鞋料貨物為鞋子之製鞋物料,其等業已使用而無法回復原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人應以詐購貨物價金等額之金錢賠償其損害,應屬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前述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與中北公司連帶給付肆佰肆拾肆萬玖仟參佰玖拾參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法院因而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陳明,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為假執行及准予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依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六 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B2 法 官 邱森樟~B3 法 官 朱 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陳秀真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八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