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一二七號
上 訴 人 己○○
丁 ○訴訟代理人 戊○○視同上訴人 甲○○○被 上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被上訴人並無提起本訴之資格:被上訴人乙○○稱為財團法人基督教神召會福音
傳播協會(以下簡稱神召會)之主要捐助人,第十一屆董事長,丙○○為第十一屆董事,故被上訴人二人均神召會之利害關係人,依據民法第六十四條自有聲請法院宣告其行為無效之權限。唯查董事任期為五年,捐助章程第七條第一項所規定,按神召會第十一屆董事長係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十月十七日改選董事及董事長改選,其任期自八十一年十月起至八十六年十月底止,有法人登記證書可據,任期屆滿即喪失董事或董事長之身份,又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被上訴人乙○○被推選為董事長之行為為無效,業經鈞院以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三四二號判決確定在案,而本件起訴之時間為九十年三月間,即在被上訴人任期屆滿喪失董事或董事長之後,依法不得提起本訴之身份及權限,又若如被上訴人所言,神召會第十二屆之董事會已合法產生,乙○○已喪失第十一屆董事長之身分,亦不得提起本件訴訟,而第十一屆董事會所推選之代理董事長亦因而自然消失,是被上訴人提起本訴顯然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乙○○棄職出境,會務中斷且不能召集董事會:被上訴人乙○○於八十
一年十月十七日任神召會第十一屆董事長,於任期中即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竟攜帶神召會印信棄職出境回其芬國,主管官署即台灣省政府民政廳先前於乙○○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棄職出國前,曾以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八六民五字第五五六號函通知,要求乙○○董事長將神召會歷年財產會計清冊等,限期報核等,詎乙○○置之不理未予呈報,因有關神召會之會務,帳冊文件等均無交代,致神召會之事務無法處理,且乙○○偕同其妻丙○○(亦為董事)棄職回國,是否同台?何時可回台?均不得而知,且嗣又察覺乙○○夫妻有共同侵占神召會公款之嫌均遭起訴,而台灣省政府民政廳催辦之事務係乙○○出境前即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八六民五字第五五六號函示:應將神召會歷年財產、會計清冊限期報核,乙○○竟置之不理。嗣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出境時,已將近一個月,顯係曠職棄職出境。
㈢其後主管機關於八十六年三月五日八六民五字第五○九二號函催促前開函示報表
文件報核,上訴人戊○○基於職責,同年三月五日向台灣省政府民政廳申報核示如何處理?經民政廳以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八六民五字第一四九四八號函示:「董事長乙○○返回芬蘭,致未能依貴法人章程第二款規定召開董事會 (即臨時董事會)及會務無法進行..貴法人董事長於未能執行職務期間,將其職務交由財團法人相關人員代理,請查照!」等語,嗣台灣省政府民政廳八十六年五月二日已六八民五字第二一六五號再度函催:前函已通知請將應提出之帳冊及相關董事會原始紀錄、處分財產情形,現有財產清冊等中文表格資料到廳憑辦,惟現已逾三個月期限,請貴法人儘速將前開表件於一個月內送廳憑辦,否則將依民法第三十三條規辦理。上訴人戊○○乃向台灣省政府民政廳申請召開臨時董事會以處理神召會事務,經台省政府民政廳八六民五字第一六五八八號核示:依民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董事均得代表法人,章程如有窘礙難行之處,請依民法有關規定改後,送請法院裁定,併送主管機關備查等,上訴人戊○○乃依民法六十二條及非訟事件處理法之規定,聲講法院修正神召會之捐助章程第七條第四項:董事長不為召集董事會時,得由董事表明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後召集之等必要處分,經法院以八十六年法字第四號裁定增列第七條第四項之條文內容,上訴人戊○○繼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召開臨時董事會,除討論決議另刻印信外,並為選出董事對外共同代表人,故推選戊○○董事暫兼代董事長職務,此乃依據民法所定董事均得對外代表法人之規定所為,被上訴人諉謂違反捐助章程即有誤解。且上訴人戊○○等召開系爭臨時董事會係經主管機關之認許,此觀之上訴人戊○○依該臨時董事會決議:另刻印信及五名董事之印鑑變更後呈報主管機關,經台灣省政府民政廳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八六民五字第二七四六號函淮,同意變更足以為證。
㈣被上訴人均棄職回國,事實上均不能通知開會:被上訴人諉以上訴人提不出其臨
時會之會議目的及未通知其與會,其程序為不合法,與事實不合,蓋被上訴人二人均棄職回國,基於事實上均不能通知其與會,當然不可即認係程序不合法。更何況此項主張亦顯然違反兩造歷年默認履行之行事原則,按上訴人戊○○召開臨時董事會除以電話通知外,教會每星期有固定三次聚會,於見面時當面告知,因各董事除丁○外均居住相鄰,爰此歷屆董事會均默認以電話及口頭而不用以書面,乙○○即不得違反雙方所默認上開處事原則,而「吹毛求疵」謂未以書面通知即屬不合法之主張。
㈤本件因另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二六四號請求
宣告董事會決議無效事件,經鈞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三四二號)第二審判決,即宣告被上訴人乙○○被選為董事長之行為無效,又縱使被上訴人乙○○被推選為神召會之董事長之行為為有效,本件被上訴人請求法院判決之神召會第十一屆董事會推選代理董事長之決議,已自然消失,毋庸對第十一屆董事會提起宣告無效之訴訟,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起訴顯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且請求於鈞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三四二號判決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
㈥被上訴人丙○○已死亡,此部份之上訴為不合法。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出法人登記證書影本一份、本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三四二號判決影本一份為證。
四、視同被上訴人甲○○○未於言詞辯論其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上訴。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被上訴人迄今仍為神召會)之董事長,自得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提起本訴:
⑴查被上訴人為神召會第十一屆董事長,該屆任期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屆滿,
此為上訴人等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私自違法召集之臨時董事會議事錄所確認,而上訴人前呈上訴準備書狀竟謂該屆任期至八十六年十月底止,且有法人登記證書可稽云云。惟遍觀法人登記證書,根本未對於第十一屆董事與董事長任期有任何著墨,復觀上訴人之言前後不一,實乃張冠李戴不知所云。
⑵次查,神召會第十二屆董事長乙○○之推選決議雖遭到法院判決宣告無效,惟該
案迄今尚未確定,在法院未判決宣告無效確定前,被上訴人乙○○仍為神召會第十二屆之董事長。縱認被上訴人乙○○第十二屆之董事長之身分經判決確定無效,惟在神召會未推選新任董事長之前,被上訴人乙○○依法仍為神召會第十一屆之董事長,自得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依法提起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戊○○召集本件臨時董事會之依據為原審法院八十六年法字第四號裁定。
惟依該裁定之意旨可知,神召會之董事欲召集臨時董事會者,應遵循下列要件辦理之,始為適法:㈠董事長不為召集董事會;㈡董事應表明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㈢經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召集董事會;㈣董事會之召集程序須合法等四要件,缺一不可。然上訴人戊○○召開本件董事會,顯然未符合上開要件,固由上訴人等推選戊○○為兼代董事長之行為,實屬無效。茲將理由詳述如后:
⑴被上訴人並無棄職不為召集董事會之情事:
①被上訴人從事傳教事務多年,惟因八十六年初身體痼疾復發,亦無法就其病情以
中文向本地醫師詳述,不得已乃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返回母國芬蘭診治疾病。神召會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四日曾召開該年度董事會,而神召會之捐助章程第七條第二款規定董事會之召集應於每年至少召開一次,臨時董事會則以必要時為限始得召開,因此,八十六年度之董事會於八十六年度終了前舉行,即符章程之規定,在此之前,應無不為召開之情形。
②被上訴人因病返回芬蘭國就醫前,為恐神召會會務停頓,特將董事長職權授與基
督教石城神召會孟證義牧師代理,並由孟證義牧師陳報主管機關「台灣省政府民政廳第五科」備查,並無上訴人等所言棄職出境,導致會務癱瘓之情事。詎上訴人等明知此情,竟對其餘董事隱瞞,諉稱會務陷於癱瘓,予以聲請修改神召會捐助章程、變更法人圖記,並謊稱神召會法人登記證書無從尋找而申報遺失請准補發。惟依神召會於八十六年三月四日、三月十一日向勞保局辦理保險事宜時,其申報表格之「單位印章」欄上蓋有被上訴人於出境返回芬蘭國前委交孟證義牧師代為保管之「財團法人基督教神召會福音傳播協會董事長印」印文,且「負責人」欄亦蓋有上訴人戊○○印文之事實,足證上訴人戊○○就神召會之印鑑係由孟證義牧師代為保管乙事確屬知情,方得取之對外行文。是以被上訴人確將董事長職權授與孟證義牧師代理,而並無上訴人所指棄職出境情事。
③惟上訴人等僅因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返回母國芬蘭診治疾病,即於
同年七月十一日召開臨時董事會,距離被上訴人出國時未滿五個月,距離八十六年年度終了尚有將近半年,則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召開臨時董事會時,實難認被上訴人有不為召開董事會之情形,故本件臨時董事會之召集即非適法。④上訴人等復謂:被上訴人於任期中即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棄職(按被上訴人否
認棄職情事)回芬蘭國,主管官署即台灣省政府民政廳先前曾以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八六民五字第五五六號函通知被上訴人將神召會歷年財產會計清冊限期報核等,嗣台灣省政府民政廳八十六年五月二日以八六民五字第二一六五號再度函催:前函已通知請將應提出之帳冊及相關董事會原始紀錄、處分財產情形、現有財產清冊等中文表格資料到廳憑辦否則將依民法第三十三條辦理等語,惟上訴人所提出之函文,充其量僅能證明主管機關之催告而已,核與被上訴人是否不為召集董事會無關。
⑵上訴人戊○○未表明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並報請主管機關許可,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①上訴人戊○○僅謂伊召集臨時董事會依據係「台灣省政府民政廳許可於八十六年
七月九日開會」,惟此並未據其提出台灣省政府民政廳許可公函以實其說;又上訴人戊○○謂台灣省政府民政廳「電話」指示要求伊於當日即八十六年七月七日前往內政部溝通會務云云,惟民政廳既然許可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七月九日召集臨時董事會,焉有再以電話指示上訴人於同日前往內政部溝通會務之理?此足證上訴人之言實屬子虛烏有,自難採信。
②上訴人等謂渠召集臨時董事會係得有台灣省政府民政廳許可,並提出該廳八十六
年八月二十二日八六民五字第二七四六0號函影本為證,然查,該函發文日期係在本件臨時董事會召開日期之後,且僅就上訴人戊○○申請變更神召會圖記及五名董事印鑑事為函覆,自難據此認定該臨時董事會之召集已得主管機關許可,是上訴人等之所辯即無可採,況上訴人迄今仍未提出載明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之書面資料供鈞院審酌,亦證上訴人之陳述,實無可採。
⑶上訴人戊○○召集本件臨時董事會並未通知被上訴人等,其召集程序顯有瑕疵:
①查董事會之召集,應將召集通知發送全體董事,始為合法。神召會之董事有七人
,故而董事依捐助章程第七條第四項召集董事會者,亦應將開會通知發送予全體董事,否則其召集程序即難謂合法,要不得以被上訴人遠在芬蘭國為由,即無需將召集通知送達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等既未曾受有任何通知,上訴人戊○○之召集董事會之程序即難謂合法。
②上訴人等辯稱被上訴人等棄職回國,基於事實上均不能通知其與會,當然不可即
認程序不合法,復辯稱渠召開臨時董事會除以電話通知之外,教會每星期有固定三次聚會,於見面時當面告知,因各董事除丁○外均居住相鄰,爰此歷屆董事會均默認以電話或口頭而不用書面,被上訴人即不得違反雙方所默認上開處事原則,而吹毛求疵謂未以書面通知即屬不合法之主張云云。惟查,上訴人戊○○召集本件臨時董事會縱使有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被上訴人之住居所,其尚非不得依據民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其意思表示,其以被上訴人回國即認為不能通知其開會,顯非有據;至教會每星期有固定三次聚會可於見面時當面告知,此乃因彼此參加聚會而可藉由開會見面時機面告開會時間,然被上訴人身處國外,既為上訴人戊○○所知悉,其欲召開本件臨時董事會,自無法再利用聚會時機面告,應改以其他方式通知,其竟均未通知,實難認其召開本件臨時董事會為合法。
⑷依神召會之捐助章程第七條第二項規定,如有召集臨時董事會之必要,應由董事
長召集之,上訴人戊○○召集本件臨時董事會時之身分僅為神召會之董事而已,並無召集臨時董事會之權限。渠竟擅召本件臨時董事會,召集渠一家之人出席並推選自己為兼代董事長,完全不顧利害關係迴避,欲藉此達其掌控神召會之意圖實昭然若揭。惟其無權召集本件臨時董事會,亦甚明顯。
㈢綜上論述,被上訴人主張本件臨時董事會之召集程序不合法,違反神召會捐助暨
組織章程之事實至為灼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理由仍執前詞,委不足採。爰具辯論意旨如上,謹請鈞院鑒核,賜判決如答辯聲明,以維公益,至感法便。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另補提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一份為證。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視同上訴人甲○○○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死亡時,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訴訟進行中當事人死亡時,如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得繼承者,法律為便宜計,固認中斷之制度,使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以免另行開始訴訟,而將已行之訴訟程序作廢,然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得繼承者,除有使他人承受訴訟或使訴訟當然終結之特別規定外,仍不能不認為訴訟要件之欠缺,如在第二審桯序進行中被上訴人死亡而有此種情形者,即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五七二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丙○○已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死亡,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一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七六頁),觀之神召會捐助章程並無董事得為繼承之規定,有神召會捐助章程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四十頁),則被上訴人丙○○死亡後,其在神召會擔任之董事職位應屬不得繼承,依前開說明,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得繼承者,除有使他人承受訴訟或使訴訟當然終結之特別規定外,仍不能不認為訴訟要件之欠缺,被上訴人丙○○既在本院訴訟桯序進行中死亡,應認為此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次按起訴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七款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三四二號判決(第一審為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二六四號判決),該案起訴之被告為戊○○、原告為神召會、乙○○、丙○○、陳盛煊、郭豐濤、陳嘉強等六人,核與本件之原告為乙○○、丙○○,被告為戊○○、己○○、丁○及甲○○○等四人不同,又該案之訴訟標的為:請求宣告神召會於八十七年七月四日、七月二十八日召開之董事會,選聘上訴人乙○○、丙○○、陳盛煊、郭豐濤及陳嘉強為十二屆董事之選聘決議及推選上訴人乙○○為董事長之推選均無效。核與本件係請求宣告上訴人戊○○、己○○、丁○及甲○○○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推選上訴人戊○○暫行兼代神召會董事長之行為為無效,亦屬不同,要難認有起訴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情形,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0二九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蔡來子、丁○、戊○○抗辯本件因另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二六四號請求宣告董事會決議無效事件,經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三四二號)第二審判決,因已審認上訴人戊○○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召開臨時董事會改選,上訴人戊○○為董事長之行為有效,又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之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臨時董事會推選上訴人戊○○暫行兼代董事長之職,業因嗣後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所召開臨時董事會改選戊○○為董事長之決議後已存在,故違反不得再行起訴之規定云云,然上訴人亦顯以前案判決理由中審認上訴人戊○○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召開臨時董事會改選,上訴人戊○○為董事長之行為於判決宣告無效確定之前仍為有效,推認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之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臨時董事會推選上訴人戊○○暫行兼代董事長之職,亦應有效,復未能提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二項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自不能因該判決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原審認定上訴人抗辯本件被上訴人之訴為不合法,為無理由,於法有據。又上訴人請求於本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三四二號判決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云云,惟查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在他訴訟終結前,固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訂有明文,惟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中止(最高法院十八年抗字第五十六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乙○○係神召會財產之捐助人之一,應屬利害關係人,自得提起本訴(詳後述),而本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三四二號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基上說明,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本件訴訟程序即毋庸中止,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戊○○、己○○、甲○○○、丁○均為神召會第十一屆之董事。上訴人戊○○趁被上訴人乙○○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因病須返回芬蘭治療,即認有機可乘,竟徒指被上訴人因對於神召會之帳目交代不清而有業務侵占情事提出告發,而向原審法院聲請必要處分,經原審法院以八十六年法字第四號裁定於神召會捐助章程中增列第七條第四項「董事長不為召集董事會時,得由董事表明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後召集之」後,上訴人戊○○即以該裁定為本,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召集臨時董事會,並於該會議中由出席董事選任上訴人戊○○暫行兼代董事長職務。惟依神召會之捐助暨組織章程第七條規定可得知,神召會之捐助章程中並無所謂兼代董事長之規定。是上訴人戊○○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召集臨時董事會,並由出席董事戊○○、己○○、丁○及甲○○○選任上訴人戊○○暫行兼代董事長之決議,自屬違反捐助章程,應屬無效。上訴人己○○、丁○、戊○○方面則以被上訴人乙○○任神召會第十一屆董事長,其任期至八十七年七月止,於任期中即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竟攜帶神召會印信棄職出境回其芬蘭國,台灣省政府民政廳先前於其棄職出國前,曾發函通知要求將神召會歷年財產會計清冊等,限期報核等,詎被上訴人乙○○置之不理未予呈報,因有關神召會之會務,帳冊文件等均無交代,致神召會之事務無法處理,其後復經台灣省政府民政廳函催提出上開文件資料,上訴人戊○○基於職責,申報民政廳核示如何處理?經台灣省政府民政廳函示:神召會董事長於未能執行職務期間,將其職務交由財團法人相關人員代理,嗣台灣省政府民政廳再度函催儘速將前開表件於一個月內送廳憑辦,否則將依民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辦理。上訴人戊○○乃向台灣省政府民政廳申請召開臨時董事會以處理神召會事務,經台灣省政府民政廳八六民五字第一六五八八號核示:依民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董事均得代表法人,章程如有窒礙難行之處,請依民法有關規定改後,依序送請法院裁定,併送主管機關備查等,上訴人戊○○乃依民法六十二條及非訟事件處理法之規定,聲請原審法院增修神召會之捐助章程第七條第四項條文之必要處分,上訴人等繼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召開臨時董事會,除討論決議另刻印信外,並為選出董事對外共同代表人,故推選上訴人戊○○董事暫兼代董事長職務,此乃依據民法所定董事均得對外代表法人之規定所為,被上訴人諉謂違反捐助章程即有誤解等語,資為抗辯;視同上訴人甲○○○未於言詞辯論其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二、查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及丙○○均為芬蘭國籍人,被上訴人乙○○係神召會之主要捐助人,亦為第十一屆董事長,被上訴人丙○○則為第十一屆董事,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返回芬蘭,於返回芬蘭期間上訴人戊○○則以被上訴人二人因對於神召會之帳目交代不清而有業務侵占情事為由,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發,並指被上訴人二人涉有上開罪嫌而畏罪潛逃出境,神召會之會務無從推行為由,並向原審法院聲請必要處分,經原審法院以八十六年法字第四號裁定准許神召會捐助章程中增列第七條第四項「董事長不為召集董事會時,得由董事表明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後召集之」之必要處分後,上訴人戊○○嗣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召集系爭臨時董事會,並由上訴人四人於該會議中先行推選訴外人黃建中為神召會遞補董事,繼而推選上訴人戊○○暫行兼代董事長職務,另上訴人戊○○召集上開臨時董事會並未通知被上訴人等人,而神召會之前於八十五年元月十四日曾召集一次董事會等事實,提出法人登記證書影本、會議記錄影本、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臨時董事會會議記錄、捐助暨組織章程、八十五年元月十四日董事會會議記錄等為證(見原審卷第一四至四五頁),上訴人戊○○等人對上開事實亦不爭執,本院並參酌上訴人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正。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稱為稱神召會之主要捐助人,第十一屆董事長,故被上訴人為神召會之利害關係人,依據民法第六十四條自有聲請法院宣告其行為無效之權限。唯查董事任期為五年,捐助章程第七條第一項所規定,按神召會第十一屆董事長係於八十一年十月十七日改選董事及董事長改選,其任期自八十一年十月起至八十六年十月底止,有法人登記證書可據,任期屆滿即喪失董事或董事長之身份,又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被上訴人乙○○被推選為董事長之行為為無效,業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三四二號判決在案,而本件起訴之時間為九十年三月間,即在被上訴人任期屆滿喪失董事或董事長之後,依法無提起本訴之身份及權限,又若如被上訴人所言,神召會第十二屆之董事會已合法產生,乙○○已喪失第十一屆董事長之身分,亦不得提起本件訴訟,而第十一屆董事會所推選之代理董事長亦因而自然消失,是被上訴人提起本訴顯然無理由,並提出法人登記書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十四頁),惟按財團董事,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宣告其行為為無效,民法第六十四條訂有明文,另查財團法人,依民法之規定,並無會員大會之組織,而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定之。財團法人過半數之董事及董事長辭職後在新董事長未選出或未移交前,其會務之執行自應依照其捐助章程之規定辦理。如捐助章程無規定,則應依同法條後段規定,由法院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前司法行政部、3、 (66)台函民字第2135號函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乙○○擔任神召會第十一屆董事長雖至八十六年十月底任期屆滿喪失董事長身分,而第十二屆之董事會選任被上訴人乙○○為董事長業經法院判決宣告無效在案,已如前述,惟被上訴人乙○○係神召會財產之捐助人之一,有神召會捐助暨組織章程影本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三九頁),應屬利害關係人,自得依民法第六十四條規定提起本訴,上訴人之主張不足採信,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戊○○、己○○、丁○及甲○○○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推選上訴人戊○○暫行兼代神召會董事長之行為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故依據民法第六十四條聲請法院宣告其行為無效,以確定上訴人戊○○事後以兼代董事長之職位所為之行為對於神召會之法律效果,其於法律上即具有權利保護之必要,上訴人戊○○等人抗辯被上訴人提起本訴顯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尚非有據。
四、又被上訴人乙○○主張上訴人戊○○召集系爭之臨時董事會,並不符合原審法院八十六年法字第四號裁定准許增列之捐助章程中第七條第四項之條文規定等語,惟為上訴人己○○、丁○、戊○○等人所否認,經查:
㈠上訴人戊○○等人辯稱:其係依據原審法院八十六年法字第四號民事裁定所准予
之神召會組織章程第七條第四項規定,先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召集臨時董事會,由上訴人戊○○受選任為董事兼代董事長等語,惟查系爭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主席致詞欄固記載有:本次會議係依據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六年度法字第四號)所為之必要處分等內容,有會議紀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三二頁),然按神召會組織章程第七條第四項規定:「董事長不為召集董事會時,得由董事表明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後召集之」,足見依該規定召集董事會時,應以報請主管機關許可為必要,雖上訴人戊○○等人辯稱:該臨時董事會之召集,業經主管機關即台灣省政府民政廳同意云云,並提出該廳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八六民五字第二七四六0號函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七一頁),然查該函發文日期係在此臨時董事會召開日期之後,且僅就上訴人戊○○申請變更神召會圖記及五名董事印鑑事為函覆,自難據此認定該臨時董事會之召集已得主管機關許可,是上訴人戊○○等人所辯即無可採,自難據此認定該臨時董事會之召集已得主管機關之許可。
㈡上訴人戊○○等人又抗辯:被上訴人乙○○於任期中即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竟
攜帶神召會印信棄職出境回其芬蘭國,主管官署即台灣省政府民政廳先前於被上訴人乙○○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棄職出國前,曾以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八六民五字第五五六號函通知,要求被上訴人乙○○董事長將神召會歷年財產會計清冊等,限期報核等,嗣台灣省政府民政廳八十六年五月二日已六八民五字第二一六五號再度函催:前函已通知請將應提出之帳冊及相關董事會原始紀錄、處分財產情形,現有財產清冊等中文表格資料到廳憑辦,惟現已逾三個月期限,請貴法人儘速將前開表件於一個月內送廳憑辦,否則將依民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辦理,固提出台灣省政府民政廳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八六民五字第五五六號函八十六年五月二日已六八民五字第二一六五號函等通知為證(見原審卷第六七至六九頁),惟此充其量僅能證明被上訴人乙○○未依照主管機關之指示提出相關清冊,核與被上訴人乙○○是否不為召集董事會無關。
㈢又查神召會之捐助章程第七條第二款規定:董事長綜理本會一切事務,董事長為
董事會之召集人,每年至少召開一次董事會,以董事人數一半以上出席而成立,如有必要時董事長得臨時召開董事會,此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神召會捐助暨組織章程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三八至四一頁),則神召會董事會之召集應於每年至少召開一次,而臨時董事會則以必要時為限始得召開,則被上訴人乙○○既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四日召開該年度之董事會,則八十六年度之董事會至遲應於八十六年度終了前舉行,否則即有不為召開之情形,上訴人蔡來子、丁○、戊○○等人僅因被上訴人乙○○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攜帶神召會印信出境回其芬蘭國,即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召開臨時董事會,尚難認為被上訴人乙○○即有不為召開董事會之情形。
㈣再上訴人戊○○等人抗辯:被上訴人二人均棄職回國,基於事實上均不能通知其
與會,當然不可即認係程序不合法,更何況此項主張亦顯然違反兩造歷年默認履行之行事原則,按上訴人召開臨時董事會除以電話通知外,教會每星期有固定三次聚會,於見面時當面告知,因各董事除上訴人丁○外均居住相鄰,爰此歷屆董事會均默認以電話及口頭而不用以書面,被上訴人即不得違反雙方所默認上開處事原則,而「吹毛求疵」謂未以書面通知即屬不合法之主張云云,查上訴人戊○○召集系爭臨時董事會縱使有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被上訴人二人之住居所,其尚非不得依據民法第九十八條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其意思表示,其以被上訴人二人回國即認為不能通知其開會,顯非有據,至教會每星期有固定三次聚會可於見面時當面告知,此乃因彼此參加聚會,而可藉由開會見面時機以口頭方式通知開會時間,然被上訴人之情形既屬身處國外,既為上訴人戊○○所知悉,其欲召開系爭臨時董事會,自無法再利用聚會時機為口頭之通知,應改以其他方式通知,其竟均未為通知,要難認其召開系爭臨時董事會為合法。
㈤依神召會之捐助暨組織章程第七條規定「本會設董事七人,均義務職,由遠東福
音傳播協會總會從捐助及有貢獻中聘,任期五年,任期滿由董事會選舉,連選連任,董事長由董事推選。董事長及董事如無法執行職務時得重新改選(第一項)。董事長綜理本會一切事務,董事長為董事會召集人,每年至少召開董事會一次,以董事人數一半以上出席而成立。如有必要時董事長得臨時召集董事會(第二項)。董事會開會之議案,以表決方式由出席董事超半數之共同決定,同等數時主席決定(第三項)。董事長不為召集董事會時,得由董事表明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後召集之(第四項)。」依此該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中並無所謂「兼代董事長」之規定。是上訴人戊○○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召集臨時董事會,並由出席董事戊○○、己○○、丁○及甲○○○選任上訴人戊○○暫行兼代董事長之決議,自屬違反捐助章程,應屬無效。
㈥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臨時會之召集程序不合法,違反神召會捐助暨組織章程之事實,應足採信,上訴人戊○○等人所辯委不足採。
五、按財團董事,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宣告其行為無效,民法第六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戊○○既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違反神召會暨組織章程之規定召開系爭臨時董事會,選任被告戊○○暫行兼代董事長,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宣告系爭臨時會董事會改選上訴人戊○○為神召會之暫行兼代董事長之行為為無效,尚無不合,原審予以准許,於法有據,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六 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泉~B2 法 官 蔡秉宸~B3 法 官 翁芳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林玉惠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七 日
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