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一三八號
上 訴 人 己○○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律師法定代理人 己○○即 上訴人 壬○○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二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一項部分及關於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優必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己○○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己○○及被上訴人優必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己○○及被上訴人優必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優必淨公司)起訴主張:上訴人兼被上訴人壬○○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六月間,印製傳單,影射優必淨公司進口之優必勝電腦鴿鐘係大陸製造、沒有密碼、欺騙鴿友;又在同年五月二十九日向鴿友乙○○、庚○○及陳文彬再度陳述前揭不實之內容,復於同年六月二日在電話中對庚○○表示:優必淨公司嫌UNIKON的太貴,乃在大陸設廠自己製造、他們的密碼跟你們的明碼相同、根本沒有密碼,己○○這個人不正,在鴿會作弊,有黑底的,會包紅包給協會秘書,一起舞弊,電腦要是給他操作,怕他會來會裡掛環,吃會裡的錢,有經銷商與他相告等語,損害優必淨公司之信用、名譽及己○○之名譽,爰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壬○○應將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以二十級字體刊登於「名鴿天下」及「五洲賽鴿」雜誌各壹期,以回復其等名譽等語。上訴人己○○並於本院聲明: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之部分廢棄。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以二十級字體,在「名鴿天下」及「五洲賽鴿」雜誌刊登如附件二所示之道歉啟事各壹期。被上訴人優必淨公司則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己○○上於原審係請求壬○○刊登如附件一所示二部分之內容,嗣上訴後,改為刊登如附件二所示之內容,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兼上訴人壬○○則以其上開指摘,均有依據,己○○及優必淨公司曾就此提出刑事告訴,案經台中地方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三七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壬○○無罪確定,且庚○○、乙○○是己○○員工或舊識,其係遭己○○設局取證,上開廣告傳單,則未能確定係陳述何家公司產品,況鴿界人士普遍認為優必淨公司經銷之優必勝頻波電子掃瞄鴿鐘係大陸製造、無密碼,壬○○依其專業知識為此判斷,亦有所憑;又壬○○稱己○○本案所謂「不正」、「作弊」、「黑底」、「送紅包」等詞,係單純之事件描述,並非辱罵。又私人間之談話應受保障,始符言論自由之旨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一)本件上訴人己○○及被上訴人優必淨公司主張被上訴人兼上訴人壬○○在八十八年五、六月間,印製傳單,記載「大陸製造之電子腳環,只有四或五位阿拉伯數字」、「沒有密碼,也號稱有,來欺騙鴿友,只是明碼跟密碼相同,那就不能算是密碼,根本就是自欺欺人」等語,為壬○○所不爭執(原審卷第七十三頁),並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為其所印製(台灣台中地方法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三五一五號卷第三十五頁,影本卷第一一七頁背面),復有上開傳單影本二紙(原審卷第七十八、七十九頁、本院第一卷第一三一頁)在卷可按。
(二)壬○○曾於電話中對庚○○稱:「他們嫌UNIKON的太貴,所以在大陸自己設廠製造」、「據我所知他們的密碼跟你們的明碼完全相同」、「據我們所知他們是沒有密碼的」等語,復對庚○○指摘己○○「會花錢、包紅包給秘書」、「是那邊的經銷商在跟他相告」、「在鴿會作弊、有黑底」等事實,業經己○○提出錄音帶譯文為證(原審法院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五八號第二十七至五十一頁),並為壬○○所不爭執(原審卷第四十四頁)。
(三)上訴人己○○及被上訴人優必淨公司曾以其本件起訴之事實,對壬○○及本件訴外人楊茂成(耐久能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提出告訴,其中楊茂成部分業經檢察官認傳單內容無法確定係影射優必淨公司之產品,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另壬○○對乙○○等三人散布不實的流言及在電話中對劉勇勝所談論,所涉誹謗罪及妨害信用罪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刑事庭判決壬○○無罪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台中地方法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八七號全卷核閱無訛,並有上開台灣台中地方法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八七號起訴書、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三七號刑事判決及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一號刑事判決各一份在卷為憑(原審卷第四十六至五十九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四、上訴人己○○及被上訴人優必淨公司主張壬○○侵害其等二人之名譽權及信用,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訴請壬○○回復其等名譽,壬○○既以前揭情辭置辯,本件即應審酌壬○○上開行為是否構成對上訴人己○○及被上訴人優必淨公司二人名譽及信用之侵害?
五、被上訴人優必淨公司部分:
(一)傳單部分:上開傳單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壬○○印製乙節,為其所不爭執,又壬○○製作上開傳單,係放在辦公室,如有客戶來,就拿給客戶看乙節,業據壬○○在刑事案件偵查中自承(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他字第三五一五號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訊問筆錄參照,即他字卷第三十五頁)。被上訴人優必淨公司主張上開傳單之內容係影射其公司乙節,為壬○○所否認,本院審酌:
1、上開二傳單內僅表示「非他牌大陸製造之電子腳環」、「有些廠牌沒有密碼,也號稱有,來欺騙鴿友,只是明碼跟密碼相同,那就不能算是密碼,根本就是自欺欺人」等語,則是否就上開內容,足以確定其影射被上訴人優必淨公司,已不無疑問。
2、原審向中華民國賽鴿總會函查結果,其雖函覆八十八年五、六月國內市場上流通之電腦鴿鐘包括:⑴必勝牌(BENZING)、⑵優必勝(UNIKON
SMART)、⑶UNIKON、⑷帝普士(TIPES)、⑸大力士(TAURIS)等五種產品,有中華民國賽鴿總會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九0中鴿保字第九00四二號函附於原審卷可按(原審卷第二三五頁)。然其係針對「電腦鴿鐘」為函覆,與上開傳單係指「電子腳環」已有未合;另經本院向台灣海上競翔協會函詢八十八年五、六月間,市面上銷售之電子腳環結果,其雖函覆品牌有三種,皆德國產品(本院第二卷第一七0頁),然經本院傳訊證人即台中縣北海電子科技和競翔賽鴿協會會長林信謄到庭證稱:伊所任職之該協會自己研發腳環,配合國外買進來的晶片,除了晶片向國外買的,其他都是自己製作的,在八十七年、八十八年即曾賣電子腳環予豐原中山會、豐原俱樂部和烏日和平鴿會」等語(本院第二卷第二十三頁)、並證稱「(伊等所賣之腳環)有在我們雜誌上做廣告(如本院第一卷第一八三頁電子網路賽鴿系統)」(本院第二卷第二十六頁),足證八十八年五、六月間台灣市面上並非僅有台灣海上競翔協會函覆本院之三種電子腳環,參以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壬○○於本院準備程序庭呈不同的電子腳環數十個後,上訴人己○○即謂:「對於被上訴人所提出的是電子腳環沒有意見,但是市面上有那麼多腳環,是不是每個腳環都有密碼,是否每個腳環都能配合鴿鐘使用,因為在庭上沒有經過測試,我就不知道。」等語(本院第一卷第一三七頁),顯見上訴人己○○亦承認市面上有甚多電子腳環,且其中可能有些腳環沒密碼,雖其於同日復稱:「案發當時只有我、還有壬○○、還有帝普士三家在賣而已」,但此部分顯與證人甲○○上開證述不符,上訴人己○○此部分之主張已難採信。
3、綜上,八十八年五、六月間市面上所出售之電子腳環既不僅台灣海上競翔協會所謂之三家,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壬○○所印製之傳單上係說「他牌大陸製造之電子『腳環』,只有四位或五位阿拉伯數字而已」及『有些廠牌沒有密碼,也號稱有,來欺騙鴿友,只是明碼跟密碼相同,如因密碼相同,那就不能算是密碼,根本就是自欺欺人』」等語,並沒有暗示或指明任何廠商,參以當時市面上之電子腳環不只台灣海上競翔協會函覆本院之三種,已如上述,且證人即從事養鴿之辛○○到庭證稱從傳單上看不出來是在說那家的腳環等語(本院第一卷第八十一頁),是以上訴人優必淨公司主張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壬○○之傳單就是在影射優必淨公司之「電腦鴿鐘」或「電子腳環」係大陸製造且沒有密碼而侵害其信用云云,自非可採。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八七號案件就此部分亦認就外表字面及內涵觀之,無足確定之內容,以確定該傳單確係影射優必淨公司,而將耐久能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楊茂成予以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份附卷可參(本院第二卷第一一三至一一四頁)。
4、上訴人優必淨公司另主張壬○○有散布上開二傳單之行為部分,雖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壬○○於偵查中曾坦承上開廣告單(應即本件之二傳單)是放在伊辦公室,如有客戶來,就拿給客戶看等情(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他字第三五一五號卷第三十五頁)。然上開二傳單既未確定指明係上訴人優必淨公司之電子腳環已認定如前,則壬○○以傳單供客戶拿取自無侵害上訴人優必淨公司之名譽及信用可言。
5、上訴人優必淨公司又主張壬○○曾將上開二傳單以「嶺東資訊」之名義郵寄給鴿友云云,為壬○○所否認,上訴人優必淨公司雖舉證人辛○○及戊○○為證,雖證人辛○○證稱其於八十八年八、九月間曾見過該傳單...,當時收到的傳單大約是四張左右,其中一張是草綠色的云云(原審卷第七十一頁),並當庭提出傳單四紙附卷(原審卷第七十七至八十頁),而證人戊○○亦證稱伊於八十八年六月至八月看過(經法官提示之傳單),在辛○○那邊看到的,信封袋上面是寫嶺東資訊寄來的云云(原審卷第七十三頁),然上開二位證人並未能提出署名「嶺東資訊」之信封袋為證,且其等係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到原審法院作證,距其等所謂看到或收到傳單之時間已近二年,一般人就收悉之傳單後尚會保留兩年已屬罕見,而證人辛○○竟只保留傳單,而未保留信封袋,亦令人匪疑所思,且證人辛○○既能保留傳單達近二年之久,應認該傳單有保留價值,惟竟證稱對裡面的內容已記不得,兩年前收到傳單,伊只是稍微看一下,沒有注意內容云云(原審卷第七十一頁),亦令人難以理解渠兩年後,何以能找出渠認為不太重要之傳單,又證人辛○○於本院傳訊時,則改證稱不確定是否壬○○所寄的云云(本院第一卷第八十一頁),前後所證不符,是其證言已難盡信;況經原審法院依上訴人優必淨公司之聲請,向超峰速運股份有限公司函查「嶺東資訊」或「嶺東資訊壬○○」是否為該公司客戶之結果,該公司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函覆壬○○曾於九十年十月八日及同年月九日交寄貨品等語,並附託運單影本二紙(見原審卷第二二六、二二七頁),再經本院依上訴人優必淨公司之聲請傳訊超峰速運股份有限公司之承辦人丙○○,經詢以:『壬○○是否在八十八年六月迄今,有無以「嶺東資訊」或「嶺東資訊壬○○」名義將郵件、包裹等交由貴公司投遞?』時,其證稱:「按照託運單來查只有像上次函覆貴院(指原審法院)的函稿內容一樣,只有查到有九十年十月八日、九日及九十一年五月六日三次而已,並沒有查到八十八年五、六月間的交寄資料,我們的電腦的資料可以保留五年,如果他有在八十八年五、六月間交遞我們公司的話,應該可以查得到資料的。」等語,堪信上訴人優必淨公司所主張壬○○曾將上開二傳單以「嶺東資訊」之名義郵寄給鴿友一情,非可採信。且因上開二傳單既未確定指明係上訴人優必淨公司之電子腳環已認定如前,則此部分上訴人優必淨公司之主張亦不足以影響本院上開之認定。
(二)壬○○向鴿友乙○○、庚○○及陳文彬當面傳述:「大陸製造之電子腳環,只有四或五位阿拉伯數字」、「沒有密碼,也號稱有,來欺騙鴿友,只是明碼跟密碼相同,那就不能算是密碼,根本就是自欺欺人」,及在電話中對庚○○稱:「他們嫌UNIKON的太貴,所以在大陸自己設廠製造」、「他們的密碼跟你們的明碼完全相同」、「據我們所知他們是沒有密碼的」部分:
1、上訴人優必淨公司所指上開對乙○○、庚○○及陳文彬當面陳述部分,為壬○○所否認(原審卷第一七七頁),而證人則分別到庭證稱壬○○於八十八年五、六月間,當乙○○、庚○○及陳文彬造訪伊時,向乙○○、庚○○及陳文彬指稱優必淨之鴿鐘不是在德國製造,是在大陸設廠,沒有密碼,只有明碼等情(原審卷一七六、一七七、二一八頁),本院審諸壬○○自陳劉勇勝造訪之前一日曾打電話給伊,叫伊打兩家公司(應係指優必淨公司與壬○○所屬之公司)的比較表,伊就打了己○○所提出之比較表(應即指傳單)等語(原審卷第一七七頁),此部分核與證人劉勇勝於一審刑事庭所證伊當天前往壬○○處係為了解產品,和壬○○聯絡好了等情(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三七號刑事卷《以下稱一審刑事卷》三十八頁)相符,則壬○○在隔天與乙○○、庚○○及陳文彬對談時,會提及上訴人優必淨公司之產品,且述及二份傳單之內容,尚與常情無違,雖純看傳單內容尚無法確知係指何家公司之產品已如上述,然在當面對談時,壬○○明會指稱上訴人優必淨公司,當無庸疑,是以此部分壬○○否認其有為上開陳述云云,應非可採。至壬○○曾於電話中對庚○○稱:「他們嫌UNIKON的太貴,所以在大陸自己設廠製造」、「據我所知他們的密碼跟你們的明碼完全相同」、「據我們所知他們是沒有密碼的」等語部分,業經己○○提出錄音帶譯文為證(原審法院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五八號第二十七至五十一頁),並為壬○○所不爭執(原審卷第四十四頁),亦堪信為真實。然以上二部分,是否構成對上訴人優必淨公司信用及名譽之損害?
2、大法官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理由書中有謂「為保護個人名譽,隱私等法益及維護公共利益,國家對言論自由尚非不得不依其傳播方式為適當限制。」是以國家對言論自由之限制,係考量其傳播方式,而為適當之限制。本件壬○○係在家中與劉勇得第三人對談時及電話中與劉勇勝談話時或與另外他人電話談話中談及上訴人己○○及被上訴人優必淨公司之產品等狀況,具有私密性及封閉性,且揆諸憲法保障人民有秘密通訊之自由,實難以兩人私密狀況下,所為之交談,而成為法庭上侵害名譽之證據,此與將影響他人名譽或信用之指述刊登媒體以資傳播於不特定人之狀況相去甚遠,是以本件壬○○對上訴人己○○個人及被上訴人優必淨公司產品之指摘是否構成對其等信用及名譽之損害,即非無深究之餘地。
3、查證人庚○○自八十三年二月二日起至同年十一年二十五日止,係在己○○擔任負責人之印豐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印豐公司,己○○為負責人一節為己○○於一審刑事卷第二八二頁所自陳在卷)投保任職,另自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止,係在同為黃廷朝擔任負責人之優必淨公司投保任職之情,有勞工保險局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保承字第一0一七三一號書函檢附庚○○之投保資料表一份附於一審刑事卷第二0二頁可稽,而己○○於一審刑事案件審理時亦自承:庚○○確自八十三年十二月間至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在優必淨公司參加勞保及健保,他曾在優必淨公司台南分公司擔任市場調查員乙節(一審刑事卷第二0九頁),又證人即曾擔任優必淨公司代理商之莊國印、歐東曉於一審刑事庭審理時到庭證稱:渠等在印豐公司認識庚○○、乙○○二人,據瞭解,告訴人(即己○○)與該二人有合作比賽過賽鴿,他們三人應已認識五年以上等語(一審刑事卷第二八一、二八二頁),並有壬○○所提出庚○○印有「必勝牌智慧型電腦鴿鐘台灣總代理」之名片一張及己○○分別與庚○○(八十二年間)、乙○○(八十六年間)等人旅遊之照片四紙在卷足參(一審刑事卷第一八八至一九0頁)。由上堪認證人庚○○、乙○○二人與己○○關係密切。
4、由己○○提出卷附壬○○與證人庚○○之電話譯文觀之,係證人庚○○先提及伊原先使用優必勝產品,壬○○方就該產品予以介紹,且證人庚○○、乙○○於一審刑事庭審理時均供承:係渠等主動詢問優必勝產品如何,壬○○才介紹該產品等情(一審刑事卷第三十八頁背面),因此壬○○係因證人庚○○、乙○○等人之詢問,才就優必勝產品予以評論,而非主動指摘優必勝產品。又證人庚○○於一審刑事庭審理時時證稱: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電話錄音後幾天,將錄音帶交給己○○,想要求證是否如此,之後伊認為壬○○所說的不是事實,所以仍向己○○訂了八十一套鴿鐘等語,則證人劉勇勝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及同年六月二日詢問壬○○之後,仍繼續使用己○○之產品,衡諸常情,庚○○斷不致會將自己使用之產品以負面之話傳述於眾,本院衡諸劉勇勝與己○○係舊識,又曾經擔任「必勝牌智慧型電腦鴿鐘台灣總代理」(此有其名片影本一張附於一審刑事卷第一八九頁可稽),竟無端前往壬○○住處,並事先要求其就兩種產品予以比較,過幾日再予電話錄音,然始終未試用壬○○之產品等情,堪認壬○○之上開行為尚不足對優必淨公司之信用造成侵害。且本件壬○○既僅就證人庚○○等人詢問優必勝產品而為評論,即就特定人指摘、傳述有關優必勝產品之事情,則壬○○主觀上應無散布於眾之意圖,故自不能僅以庚○○、乙○○等人係賽鴿協會內之人員,應會將該內容傳述予會員週知並查證,而遽行認定壬○○有妨害優必淨公司信用及名譽之意,縱劉勇勝等三人嗣後將聽自壬○○處之詞轉述予他人,亦難逕認此情與壬○○之本意相符。
5、壬○○之上開行為是否有故意或過失妨害被上訴人優必淨公司信用及名譽之情形?⑴己○○固提出空運提單及進口報單等(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五八號第八至十一頁
),證明優必勝產品係自德國進口而來,但證人癸○○(台北縣賽鴿協會秘書)、簡吉成(賽鴿協會板橋睦翔分會會長)於一審刑事庭審理時到庭證稱:己○○公司之電腦鴿鐘上面有看到大陸之簡體字等語(一審刑事卷第一五六、一五七頁),且己○○於一審刑事庭當庭提出鴿鐘一個,其上確書有大陸之簡體字樣(一審刑事卷第一五七頁),雖己○○表示:因該鴿鐘要賣到中國大陸,所以才會印上大陸簡體字等語,然電腦鴿鐘上既印有大陸簡體字樣,即容易使一般人誤認係大陸所製造,故縱優必勝電腦鴿鐘確係自德國進口屬實,惟亦不能認壬○○前開所言為無所據,而係未經查證,而逕認其有故意或過失妨害信用及名譽之行為。被上訴人優必淨公司雖以壬○○在嶺東技術學院擔任資訊中心主任,且設計軟體,當知優必淨公司之電腦鴿鐘為德國製造的云云,然僅以壬○○之工作即認壬○○明知優必淨所賣鴿鐘之產地,在無其他佐證下,應屬臆測之詞,而無足採。
⑵復查己○○提出之中華民國賽鴿協會台北縣桂林分會一九九九年春季比賽成績
列印表一份(附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三五一五號卷第十二頁),觀之其上每組「腳環號碼」之六位數字,與「電子環號」九位數字之後六位數字係屬相同,而前開證人癸○○、簡吉成於一審刑事庭審理時另供稱:渠等使用告訴人出售之電子腳環發生很多問題,有些無法列印,有些號碼重複,有些無法感應,根本沒有防弊之功能等語(一審刑事卷第一五四至一五六頁),且證人癸○○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證稱:我是買(己○○的)腳環而已,但是他會派人帶鴿鐘來感應,我好像是在距今四、五年前秋季比賽時買的,比賽前二、三月就跟他買了,我只有跟他買過一次,我跟他買壹仟五百粒,第一次有十四粒就沒有感應,四週之後,第二次檢查就有八粒沒有辦法感應,再過四週之後,再檢查也是有四粒沒有感應,總共是二十六粒,檢查沒有感應後,我有馬上跟己○○反應,他有馬上換新的給我,但是沒有告訴我沒有辦法感應的原因,最後還是有完成比賽,但是以前沒有掛腳環時,也是可以比賽,腳環只是多一層的防弊作用而已,後來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我才改向壬○○購買等語(本院第二卷第五十四頁),堪認己○○任負責人之優必淨公司所賣之腳環,在使用上確曾造成某些人的困擾;又查癸○○復證稱:伊向己○○購買是在八十八年二、三月買的,我是在五月下旬或六月第一次檢查,我在向壬○○買腳環之前,我不認識壬○○,我們在試驗時只有鴿會裡面的人在,他們都沒有去,子○○的腳環也是同一批向己○○買的等語(本院第二卷第五十四頁),參以證人癸○○亦證稱伊記得壬○○有打電話來給伊,伊當時有跟他說已經決定用己○○的等語(本院第二卷第五十七頁),雖證人癸○○及其妻賴李如桂均不復記憶癸○○向己○○購買腳環之後,壬○○是否電話詢問使用情形(本院第二卷第五十七、五十八頁),然本院衡諸壬○○與己○○所賣均為腳環,則壬○○在獲知證人癸○○購買己○○之產品後,密切注意其使用效果,乃人之常情,是以本院認壬○○所辯其自癸○○或其他鴿友處得知己○○之產品不好用等語應可採信,而本件壬○○既係在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及六月二日對劉勇勝等人為上開陳述,應係自癸○○或其他鴿友處獲知優必淨公司產品之使用狀況後始作之判斷,並非純屬臆測,難認無據,是亦難認壬○○有故意或過失妨害信用及名譽之行為。被上訴人優必淨公司雖另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提出其所謂癸○○、簡吉成分別交付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到期及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及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到期之代收票據記錄簿及存摺影本為證(本院第二卷第一0四至一一一頁),而主張癸○○等二人係在八十八年八月間始向優必淨公司購買電子腳環云云,然被上訴人優必淨公司之上開主張顯與證人癸○○所證購買被上訴人優必淨公司產品之時間不符,況證人癸○○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為上開證述時,被上訴人優必淨公司就此點並未為任何請求調查證據之表示,甚而表示沒有意見,待準備程序終結時始提出上開代收票據記錄簿及存摺影本之證據資料,揆諸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之意旨,應難准許之,況上開代收票據記錄簿及存摺影本上所載之支票是否確為癸○○、簡吉成所交付,支票到期日是否足以反推其購買電子腳環之時間,亦尚未可知,是以本院認被上訴人優必淨公司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提出之代收票據記錄簿及存摺影本尚不得採為有利於被上訴人優必淨公司之證據。
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己○○雖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証明書及測試報告各乙
件(本院第一卷第一四三至一四五頁),以證明其所售之鴿鐘具密碼功能,經查該證明書雖確係記載「『優必勝UNIKON UCR2』鴿用電子腳環與檢驗時使用的『優必勝UNIKON SMART』賽鴿用電子掃描電腦鴿鐘(編號六八0六0四),二者都具有密碼功能於硬體及軟體程式的設計。」然觀之其出具證明書之日期為二000年十月七日,所作之試驗則係在二000年十月四日,距壬○○為上開陳述之時間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及同年六月二日已在一年餘以後,則壬○○在為上開陳述時自無從得知優必淨公司之產品確具密碼功能,實難以此事後之試驗報告而認壬○○有故意或過失妨害信用及名譽之行為。
⑷被上訴人優必淨公司雖另以壬○○曾於檢察官偵訊時坦承己○○之產品第一代
無密碼,但第二代以後有密碼等語(影本見原審卷第一二0頁)及壬○○曾於一審刑事案件提出第一代UNIKON產品之資料,而載明「不是己○○代理的」,以資證明壬○○明知UNIKON SMART確有密碼,仍散布不實之內容云云,惟查上開偵訊筆錄係制作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距本件被上訴人優必淨起公司訴之傳單及壬○○之指謫已近半年,是否可依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壬○○之陳述推論其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及同年六月二日即知被上訴人優必淨公司之產品有密碼,即不無疑問,另被上訴人優必淨公司所指壬○○於原審拿出之資料(一審刑事卷第七十三頁),其上僅載明「第一代產品(德國)」並未表明「不是己○○代理的」,而該日壬○○所提出之答辯狀係謂「第一代真的德國進口,軟體是透過竹北興中海翔會來騙我UNIKON不是己○○代理的」(一審刑事卷第六十頁),亦與被上訴人優必淨公司據之主張者不符,被上訴人優必淨公司上開主張即非可採。
六、上訴人己○○部分;上訴人己○○主張壬○○有對他人指摘己○○「會花錢、包紅包給秘書」、「是那邊的經銷商在跟他相告」、「在鴿會作弊、有黑底」等情,業經證人陳文彬(一審刑事卷第五十八頁)、劉勇勝、乙○○於刑事案件中證述明確(影本見本院第一卷第一二三、一二六頁),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人劉勇勝亦證稱在壬○○處時,壬○○確有批評己○○,他有黑底,說他一些人身攻擊,不好聽的話等語(原審卷第二一八頁),證人乙○○亦到本院證稱壬○○有說己○○這人賣電子腳環有和鴿會會長和幹部勾結、作弊等語(本院第二卷第六十頁),並有壬○○所不爭執之錄音譯文為證,堪信為真實。然此等言論是否構成對己○○名譽之侵害?
(一)按名譽權之侵害,必以依社會通念價值判斷,足已達貶損他人社會上評價之程度,始足當之;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壬○○固有上開指摘己○○之話語,然壬○○係在與庚○○等人之私密談話中指摘上開內容,而庚○○、乙○○與己○○係舊識,關係密切,已如前五(二)2所述,其等對己○○為人應有相當之認識,是否會因壬○○之上開陳述而影響其等對己○○個人品格之看法,即容存疑,己○○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認上開談話內容足使其名譽受何貶損,是其主張壬○○侵害其名譽云云,即為無據。
(二)證人江清泉(台中市賽鴿協會理事長)於一審刑事庭審理時到庭證稱:二十幾年前,有人以吳國平之名參加賽鴿,該賽鴿鴿鐘打字顏色非公會之顏色,認為係作弊,後來告訴人(即己○○)出面處理,說應沒有作弊,大家即認為告訴人是以吳國平名義來出賽,但最後仍被判定取消資格等語(一審刑事卷第五十八頁背面);證人蔡圳銓(彰化縣秀水鄉鴿會會員)於一審刑事案件審理時到庭證稱:三年前伊在秀水鄉比賽賽鴿,告訴人負責打電腦,後來有人錄音錄到告訴人(即己○○)和會長之對話,告訴人說有些鴿友不管他,獎金不要發給他們,伊當時是第二名,到現在還拿不到獎金等語(一審刑事卷第五十九頁);證人吳寬發(南投縣名間鄉鴿友)於一審刑事庭審理時到庭證稱:八十二年十月間在名間鄉比賽賽鴿,告訴人(即己○○)打出伊之獎金和公布之獎金差了二萬餘元,經伊抗議,才又補給伊,該次共有六、七人少掉獎金等語(一審刑事卷第五十九頁背面)。由前揭證人之供述以觀,可知壬○○對證人庚○○等人供稱:己○○這個人不正,有黑底的,會送紅包給秘書協會,一起舞弊,電腦要是給他操作,怕他會來會裡掛環,吃會裡的錢等語,係事出有因,尚非全然無據,是壬○○所指摘己○○之內容縱非真實,但依卷內及本院調得之他案資料,應認為壬○○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難認壬○○有故意或過失妨害己○○名譽之行為。
七、上訴人己○○另指稱壬○○曾於不明時地拜訪鴿會或與人通電話時多次稱己○○賽鴿與會長串通舞弊,損害己○○之名譽,及被上訴人優必淨公司亦指稱壬○○在電話中指謫該公司之產品云云,為壬○○所否認,上訴人己○○及被上訴人優必淨公司均舉丁○○為證,證人丁○○到庭確為如上訴人己○○及被上訴人優必淨公司如上指陳之證述(本院第二卷第八至十一頁),本院衡諸證人丁○○陳稱:我離職之後,因為壬○○告訴我說他太太不能幫他忙,要我幫他,所以我還繼續幫他處理一些私人的事情,及爭取TURIS的代理權,然後等到九十一年二月爭取到之後,壬○○就在九十一年六月間把我踢開了,以前他只是經銷商而已,沒有代理權等語(本院第二卷第十二頁),堪認證人丁○○與壬○○間確有一些私人恩怨,且依壬○○所陳其等二人之關係為「無緣之夫妻」,可知其等二人關係密切,是以證人丁○○就其所證之事實確係在場聞見,而不可代替,應可採信,然因本院係認傳單內容並無法確知係指何家公司之產品無密碼,另壬○○對己○○個人行為及被上訴人優必淨公司產品之指摘並非全無據,故難認壬○○有故意或過失,妨害己○○名譽及被上訴人優必淨公司信用、名譽已如上述,是以證人丁○○之證言亦不足影響本院之上開認定。
八、上訴人己○○名譽及被上訴人優必淨公司復指壬○○於偵訊中曾自白對所指之內容沒有證據(影本見原審卷第一百二十頁),於法院審理中才臨訟杜編不實之內容云云,然查壬○○係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三五一五號案件關係人身分第一次到庭時為上開陳述,其時或因不知可傳訊證人,或因不想牽及無辜,故於檢察官詢以「能否舉證?」時,答以「沒有證據」,然壬○○隨即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具狀陳報,係因劉勇勝來自高雄,故渠將中部地區賽鴿界所見聞之狀況或經他人轉述賽事期間曾發生過弊端之人、事向劉君說明,並闡述大力士產品可避免其他計時系統所造成計時上之瑕疵等情(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三五一五號卷第四十七頁),是以壬○○嗣後於法院審理中所舉之證人與其上開陳報狀所陳大致相符,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證人所證為不實,是以尚難以壬○○曾於上開他字案中之陳述而為不利於渠之認定。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壬○○抗辯其並無妨害優必淨公司及己○○信用、名譽之故意與過失,自屬可信,被上訴人優必淨公司及上訴人己○○主張壬○○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優必淨公司及上訴人己○○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壬○○應將附件一所示之一部分及附件二之道歉啟事以二十級字體刊登於「名鴿天下」及「五洲賽鴿」雜誌各壹期,不應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刊登部分,自有未洽。上訴人壬○○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上訴人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主文第二項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主張與舉證,經核均與本院前揭認定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壬○○之上訴為有理由,己○○之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 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B2 法 官 黃永泉~B3 法 官 蔡秉宸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蕭玉真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一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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