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一三一號
上 訴 人 甲○○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 人 丙○○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明知訴外人蔡武舜所簽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本票三張,在上訴人林昭雀(即林依萩)保管中,並未失竊,竟意圖使上訴人林昭雀及被上訴人岳母甲○○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分別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及同年十月二十一日在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檢察官偵查另案(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四七0號案件)時,向承辦檢察官提出上訴人二人共同竊取上開本票三張之告訴,嗣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查無上訴人二人竊取上開三張本票之犯罪證據,乃對上訴人二人為不起訴之處分,其後因被上訴人未提出再議而告確定在案,上訴人二人精神因此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求為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二人精神損害各一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伊沒有誣告上訴人二人,刑事案件沒有上訴是因為不想再打官司,伊認為伊無須賠償上訴人二人,且沒錢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審判令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各新台幣十萬元,及均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部分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上訴,此部分已經確定。上訴人則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求為判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等後開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再各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一百四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上訴人二人所主張之前開遭被上訴人誣告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0五號刑事卷宗後,認被上訴人確有誣告上訴人二人竊取訴外人蔡武舜本票三紙之事實,此有以下各點可以認定:
(一)、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甲○○對於本件本票三張,均稱是蔡武舜於八十五年三月
十八日簽發後交予被上訴人,核與證人蔡武舜所證述之情節相符。是倘如被上訴人所稱伊拿到本件本票後,並未交給上訴人甲○○,則甲○○為何會知道蔡武舜交付本票予被上訴人之時間?足見被上訴人於拿到本票三張後,應有將本票交付給上訴人甲○○之事實。
(二)、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八日至彰化縣警察局,懷疑其妻即林昭雀與其岳母
甲○○竊取其所有之上揭本票,經彰化縣警察局警員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向檢察官聲請搜索票,至上訴人二人之住所進行搜索該三張本票,搜索結果為「查無所獲」,然因搜索時間為該日下午十七時十分至十八時二十五分許非銀行上班時間,而該三張本票於上訴人林昭雀持有中,並存置於中國農民銀行草屯分行之保管箱中,當時無法至銀行取出,故林昭雀於翌日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始交由警方處理,有警方八十八年九月二日所製之「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可參(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九七0號卷)。是倘該三張本票是上訴人二人所竊盜取得之物,在渠等已知警方懷疑渠等竊取時,依常理判斷,渠等應不會承認本票在林昭雀持有中,是上訴人林昭雀稱上揭三張本票自始即在其保管中,益堪採信。
(三)、被上訴人丙○○所提出上訴人二人與林淑娟之電話錄音,其內容略為:「林
淑娟向林昭雀稱:「丙○○打電話給林淑娟稱林淑娟與其丈夫林新利請人去向蔡武舜討錢」。林昭雀回稱:「這是不可能的,什麼事都說是媽媽甲○○說的,與我們無關」。甲○○與林淑娟說:「你說沒有就好,若有事就說那是跟媽媽的事,不知道就好了」。林淑娟稱:「對吧!我們都沒有出名,我姊夫(丙○○)問說二百萬本票遺失妳知道嗎?」林昭雀則告訴林淑娟:「他(應指被告丙○○)那有二百萬本票」。綜察電話錄音內容,僅可知被上訴人有向林淑娟稱有人向蔡武舜討錢之事,但從其內容並無法證實該三張本票為上訴人二人所竊取。
(四)、原審法院徵得被上訴人、上訴人之同意,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測謊,其結
果為:丙○○稱:(一)林昭雀、甲○○二人未借錢給蔡武舜;(二)其未將案繫三張本票交給林昭雀,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林昭雀稱:(一)其有借錢給蔡武舜;(二)其收受丙○○案三張本票,經測試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甲○○稱:其未偷走三張本票,經測試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0)陸(三)字第90046415號鑑定通知書一份附卷可稽。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而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之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雖不能採為判決之唯一依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
(五)、被上訴人告訴上訴人等竊盜之案件,業經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以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四七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一件在卷足憑。
四、綜上所述,堪認上訴人二人所述為真實。又被上訴人因本件誣告罪,經前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二年確定,亦有判決書可考,是被上訴人之抗辯,不足採信,其不法侵害上訴人二人之名譽,致渠等精神痛苦,堪以認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二一號判例參照)。經查上訴人甲○○現年六十一歲,不識字,有土地、房屋各一筆,在銀行有利息所得;上訴人林昭雀現年四十歲,商專畢,有車子一部,有股票及利息所得;被上訴人現年四十六歲,大專畢,有旱地三筆、建地三筆、車子一部,有股票及利息所得,且自陳目前無業。上訴人二人因被上訴人之誣告,須被傳喚至檢察署出庭應訊,知悉者非少數一、二人而已,上訴人之名譽確已受到侵害。原審法院斟酌兩造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情狀,認上訴人二人所請求之金額,顯屬過高,應予核減為各十萬元。
六、從而,原判決以上訴人二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各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而駁回其超過部分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六 日~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B2 法 官 蔡王金全~B3 法 官 曾謀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單獨上訴。
如共同上訴請求之金額逾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林振甫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七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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