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一四三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乙○○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六○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㈠按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提出抵銷之抗辯,只需其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
要件之債權即可,至原告對於被告所主張抵銷之債權曾有爭執,或被告已另案請求,均不影響被告抵銷權之行使。
㈡上訴人之胞弟蔡鴻模請上訴人代墊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並書寫健麟企業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健麟公司)支票存款帳號之字條交付上訴人為匯款之依據,有該字條之影本可稽。
㈢健麟公司法定代理人王靖翔寄予上訴人之存證信函,敘說其是善意之第三人,足證上訴人與健麟公司無借貸關係,係蔡鴻模生前向上訴人借貸。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上訴人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七號對健麟公司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中,業已自承伊所主張之款項為伊借貸與健麟公司之借款,上訴人並已改依借款返還請求權向健麟公司請求,有上訴人於該事件之起訴狀及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是上訴人所主張交付與健麟公司之款項自屬上訴人與健麟公司間之借貸關係,與被上訴人之先夫無涉。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曾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以「昇和聯合診所甲○○」名義,向台灣銀行大甲分行借款壹仟萬元,由被上訴人之先夫蔡鴻模提供擔保設定抵押權,並擔任連帶保證人,就該借款之分擔,上訴人與蔡鴻模前曾立下「兄弟財產協議書」,約定該借款由蔡鴻模負擔伍佰肆拾萬元,上訴人負擔肆佰陸拾萬元,嗣蔡鴻模因故辭世,而其應負擔債務部分,則由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間陸續清償,惟上訴人應負擔之部分,上訴人卻未依約履行,經台灣銀行不斷催討,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以連帶保證人繼承人之身分,清償全部債務(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及訴訟費用),計參佰貳拾柒萬參仟捌佰玖拾元,爰依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參百貳拾柒萬參仟捌佰玖拾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則以:系爭壹仟萬元借款,其中伍佰肆拾萬元,於撥款後即由蔡鴻模取用,其餘肆佰陸拾萬元為上訴人取用,蔡鴻模就該取用部分,本應負擔借款之本金及利息與違約金,上訴人與蔡鴻模方於「兄弟財產協議書」中就該借款之責任作一明文確認,且事後蔡鴻模再向上訴人借款貳佰伍拾萬元,約定就上開壹仟萬元貸款之分擔額,蔡鴻模改為柒佰陸拾萬元,上訴人為貳佰壹拾萬元,是上訴人就系爭壹仟萬元借款,因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均由上訴人繳納,其中應由蔡鴻模負擔而由上訴人代繳之金額計為壹佰壹拾玖萬肆仟參佰柒拾陸元,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四日止,應由上訴人負擔而由被上訴人代繳之利息、違約金金額計為壹拾萬玖仟捌佰陸拾肆元,互為抵銷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肆拾捌萬捌仟柒佰肆拾壹元,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應給付其參佰貳拾柒萬參仟捌佰玖拾元,誠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貳佰零貳萬玖仟伍佰肆拾玖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部分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
二、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上訴人曾以「昇和聯合診所甲○○」名義,向台灣銀行大甲分行借款壹仟萬元,且由被上訴人之先夫蔡鴻模提供擔保設定抵押權,並擔任連帶保證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放款借據一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又上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之借款契約,原係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上訴人以「昇和醫院甲○○名義」,並由蔡鴻模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台灣銀行大甲分行借款壹仟萬元(借期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至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屆期後再以借新還舊之方式,展延借款,且上訴人與蔡鴻模於八十五年八月五日簽訂「兄弟財產協議書」,就系爭壹仟萬元貸款,約定由蔡鴻模負擔伍佰肆拾萬元,上訴人負擔肆佰陸拾萬元等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兄弟財產協議書一份及原審向台灣銀行大甲分行調閱上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放款借據一份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為:就系爭壹仟萬元貸款所生相關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及費用等債務,上訴人與蔡鴻模應各自負擔之清償額為多少?被上訴人就清償部分是否得對上訴人主張求償?經查:
㈠系爭壹仟萬元借款,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第一次借款時,其中伍佰肆拾萬
元係由蔡鴻模取用,並以之清償蔡鴻模於八十四年六月一日,向台灣銀行大甲分行借款伍佰肆拾萬元(清償期八十五年六月一日)之債務,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台灣銀行大甲分行(九0)銀甲營業第二三六0號函一份及借據一份在卷可查,是系爭壹仟萬元之借款,於借貸時,實際上有伍佰肆拾萬元為蔡鴻模所取用,上訴人僅取用肆佰陸拾萬元,是蔡鴻模及上訴人二人於八十五年八月五日,在兄弟財產協議書上所載:「昇和醫院台銀借款壹仟萬元,蔡鴻模房子抵押,蔡鴻模負擔伍佰肆拾萬元,甲○○負擔肆佰陸拾萬元」,應係上訴人與蔡鴻模二人就系爭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之壹仟萬元貸款,再一次確認其二人就該壹仟萬元貸款所生相關債務,應負擔清償責任之比例,上訴人就系爭壹仟萬元之借款所生之債務,其與蔡鴻模所應負擔之比例為四六比五四,實屬無誤,是系爭借款,除就本金外,其他相關之利息、違約金債務,及債權人為追償借款而支出,且應為借款人負擔之相關費用,上訴人與蔡鴻模二人均應依四六比五四之比例各自負擔,方屬合理。又本件被上訴人為蔡鴻模之繼承人,蔡鴻模就本件所應負擔之債務,既由被上訴人完全承受,其應負擔之債務範圍與蔡鴻模同一,是被上訴人主張依兄弟財產協議書上所載,蔡鴻模僅須負擔清償本金伍佰肆拾萬元之債務,其他相關利息、違約金、訴訟費用之債務,蔡鴻模不必負擔,其所繼受之債務僅限於本金伍佰肆拾萬元而已,顯無可採。
㈡又本件系爭壹仟萬元借款,自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借用後,經展延至八十九
年九月四日清償完畢時,所應支付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及訴訟費用,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合計為壹仟貳佰參拾萬肆仟貳佰伍拾貳元,有被上訴人所提債務清償證明書、(八九)銀甲營字第四五五六號函、(八九)銀甲營字第五二七二號函、及上訴人所提繳息明細表各一份、繳息存摺證明一份在卷可參,是依上述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就系爭壹仟萬元貸款所生債務,二人應按上述五四比四六之比例負擔,則被上訴人應負擔清償額為陸佰陸拾肆萬肆仟貳佰玖拾陸元,上訴人部分則為伍佰陸拾伍萬玖仟玖佰伍拾陸元。再者,被上訴人為清償本件借款所生相關債務,計支出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捌佰陸拾柒萬參仟捌佰玖拾元,有被上訴人所提而上訴人不爭執之匯款回條聯五份、債務清償證明書一份在卷可參,堪信為真。而上訴人為清償系爭壹仟萬元借款所支出費用為參佰陸拾參萬零參佰陸拾貳元,亦可認定。基上,被上訴人所為清償之數額捌佰陸拾柒萬參仟捌佰玖拾元,超出其本應負擔之清償數額陸佰陸拾肆萬肆仟貳佰玖拾陸元,計有貳佰零貳萬玖仟伍佰玖拾肆元,即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清償而對台灣銀行大甲分行,同為免責之數額為貳佰零貳萬玖仟伍佰玖拾肆元,應可認定。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起之利息。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蔡鴻模擔任上訴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其與上訴人就系爭借款,本應對台灣銀行大甲分行,負連帶清償之責,自屬連帶債務人之關係,今蔡鴻模死亡,由被上訴人繼受其債務,兩造就系爭壹仟萬元借款所產生之債務,對台灣銀行大甲分行為連帶債務人之關係,應可認定。又本件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前述之清償,對台灣銀行大甲分行亦同免責任,而依兩造所應負擔之比例計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清償免責之部分為貳佰零貳萬玖仟伍佰玖拾肆元,是被上訴人主張依前述規定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貳佰零貳萬玖仟伍佰玖拾肆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起,按法定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㈢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壹仟萬元借款於撥款後,蔡鴻模為投資訴外人健麟公司,
曾向上訴人借款貳佰伍拾萬元,經由上訴人匯入健麟公司,且約定該貳佰伍拾萬元,由上訴人與蔡鴻模就系爭壹仟萬元貸款應負擔之比例,改為蔡鴻模負擔柒佰玖拾萬元,上訴人負擔貳佰壹拾萬元,即七九比二一之比例負擔,上訴人就系爭壹仟萬元借款所生債務,尚代被上訴人墊付肆拾捌萬捌仟柒佰肆拾壹元,被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上訴人就其抗辯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上訴人就上述抗辯之事實,固提出匯款通知書三份、蔡鴻模書寫健麟公司支票存款帳號之字條,並舉證人蔡淑蘭、蔡鴻勾、柯嫩蓉到庭為證。然查:
1、按依上訴人所提附卷之匯款單三份及卷附原審向彰化銀行大甲分行函調健麟公司之支票存款明細所示,於八十五年九月四日,上訴人及其妻李淑鈴,有於其等之帳戶各匯陸拾萬元、伍拾玖萬元入健麟公司於彰化銀行大甲分行所設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於八十五年十月四日,由李淑鈴帳戶匯捌拾壹萬元入健麟公司於彰化銀行大甲分行所設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惟依該匯款資料僅足證上訴人有匯款貳佰萬元予健麟公司之事實,就該匯款之原因是否為蔡鴻模向其借款,以供其投資健麟公司一節,則屬未明。
2、又證人蔡鴻勾於原審固到庭陳證:「(提示兄弟分產協議書有何意見?)答:是我們三兄弟協議後所寫的,當時蔡鴻模需要資金,要向銀行貸款,如果用醫院的名義來貸款利息較低,所以就用我大哥醫院的名義來借款,並且用我二哥的房子來當抵押品,所貸的壹仟萬元我二哥拿了伍佰肆拾幾萬元,其餘我大哥拿走了,當時有約定以拿走的錢比例來分擔利息,後來因為蔡鴻模投資到健麟公司去,沒有資金,所以請求我大哥代墊,後來因為我們兄弟常常要出國,所以在分產協議書中載明,利息是依照本金的比例來負擔,上訴人有匯款到健麟公司的事情我清楚,因為當時健麟公司要增資,沒有錢,所以我要求我大哥分次匯款,詳細的日期我不清楚,但是確實有匯款,我大哥以他的名義及我大嫂李淑玲的名義匯款過去的,這件事情被上訴人知情,...借款的事情都是在醫院談的,所以被上訴人都知情。(有無向你表示貳佰伍拾萬元利息如何付?)答:我二哥有言公司很賺錢,一定要再投資,後來再向我二哥借貳佰伍拾萬元,這貳佰伍拾萬元就從台銀的借款上訴人應負擔之借款部分肆佰陸拾萬元再撥貳佰伍拾萬元由蔡鴻模負擔本金及利息,被上訴人後來有表示等健麟公司有賺錢時候再算錢。(蔡鴻模在醫院有無領薪資及分紅?)答:有領薪資,但沒有分紅,蔡鴻模拿走的錢是否投資健麟公司我不清楚,但他之前有言要投資這公司,利息的部分我們大哥、二哥當初就講好,所以協議書上並沒有載明,貳佰伍拾萬元部分的利息因為我們兄弟互相信任所以沒有在協議書上載明。」等語(原審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證人蔡淑蘭到庭陳證:「(你在健麟公司有無任職?)答:沒有,因為我有常常回家,有聽過蔡鴻模有投資健麟公司,並且說有賺錢,有一次蔡鴻模打電話給我,請我的先生向宏碁公司的董事長施振榮,請求他延長貸款的期限或是接受健麟公司的客票,後來施董表示那是子公司的事情,後來沒有談成,後來我主動向蔡鴻模詢問公司經營情況,他有說他借了貳佰伍拾萬元週轉,我只知道蔡鴻模與健麟公司的負責人是合夥關係。公司的印章是我弟弟保管,蔡鴻模與健麟公司和上訴人的金錢往來我沒有經手,我有問蔡鴻模借款的利息如何算,他言按照銀行的利息計算,請上訴人先行墊付,而且我弟弟告訴我,上訴人是分數次匯給我弟弟,在我弟弟死亡後被上訴人有言要自己出面去向健麟公司要錢,健麟公司有表示每個月付二十五萬元,至於有無要到錢我不知道。」等語(原審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按上述二位證人陳證蔡鴻模生前向上訴人借款貳佰伍拾萬元投資健麟公司,惟依上訴人所提匯款單據,僅有貳佰萬元之匯款,金額即有不符,且蔡淑蘭陳證其所知之事實,係聽聞於蔡鴻模,然蔡鴻模已去世,無從印證其傳聞事實。又依蔡鴻勾所證,蔡鴻模向上訴人借款貳佰伍拾萬元,有約定將前述借款壹仟萬元負擔之比例調整為上訴人負擔貳佰壹拾萬元,其餘蔡鴻模負擔,果爾,蔡鴻模與上訴人既為免於糾紛,訂有兄弟財產協議書,以定財產歸屬,其等何不於該協議書附載此一事項,以明責任?再者,經依原審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調附卷健麟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股東名冊,健麟公司之股東僅王靖翔、紀燕薇、紀天賜、紀聯全、王珮倫五人,並無蔡鴻模之名義,蔡鴻模就健麟公司並未有任何投資,其何需向上訴人借款,且請上訴人匯入健麟公司?證人蔡鴻勾、蔡淑蘭陳稱:該匯款為蔡鴻模生前向其借貸投資健麟公司一節,顯係附和上訴人之詞,即難遽採。
3、另上訴人所傳訊之證人柯嫩蓉到庭結證:「(你是否認識乙○○?)答:我認識,我和被上訴人是很好的朋友,對於健麟企業公司我沒有印象,王靖翔這個人我也不認識,被上訴人曾經拿壹張票來向我借款,票款是貳拾伍萬元,我記得公司的名稱好像是健麟企業有限公司,因為我和被上訴人是好朋友,所以沒有問被上訴人那票是如何來的。被上訴人除了這一張票外,我印象中被上訴人曾經告訴我手頭是否方便,我有告知她我手頭不方便,她就沒有再說。我和健麟公司沒有生意上的往來。」等語(原審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依柯嫩蓉之證言亦僅足證明,被上訴人有以健麟公司簽發之票據向其調現,惟尚不足證明蔡鴻模有向上訴人借款投資健麟公司。上訴人又稱,蔡鴻模請上訴人代墊二百五十萬元,並書寫健麟公司支票存款帳號之字條交付上訴人為匯款之依據,有該字條之影本可稽。且健麟公司法定代理人王靖翔寄予上訴人之存證信函,敘說其是善意之第三人,足證上訴人與健麟公司無借貸關係,係蔡鴻模生前向上訴人借貸云云。然查:上訴人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七號對健麟公司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中,業已自承伊所主張之款項為伊借貸與健麟公司之借款,上訴人並已改依借款返還請求權向健麟公司請求,有上訴人於該事件之起訴狀及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是上訴人所主張交付與健麟公司之款項自屬上訴人與健麟公司間之借貸關係,與被上訴人之先夫蔡鴻模無涉。至於王靖翔以健麟公司名義書寫之存證信函係書明:「‧‧‧‧本公司及蔡燕薇與甲○○根本無任何法律關係,所以甲○○所言之一切關係,本公司均為善意之第三人,甲○○與蔡鴻模之法律糾紛,請甲○○自行負舉證責任,本公司及蔡燕薇均為善意之第三人,一切法律糾紛與本公司及蔡燕薇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六、五七頁)。以及蔡鴻模書寫之健麟公司支票存款帳號字條,亦不足以證明蔡鴻模有向上訴人借款投資健麟公司之情事。又上訴人請求傳訊證人王靖翔,經原審及本院數度通知亦未到庭,且其若能到庭,觀之上開王靖翔之存證信函,亦難認為其會為不同之陳述,本院認為無再傳訊之必要。是上訴人就其有借款貳佰伍拾萬元予蔡鴻模用以投資健麟公司一節,未能舉證證明,其辯稱:系爭壹仟萬元貸款其所取用之肆佰陸拾萬元中,業已應蔡鴻模之請求,撥出貳佰伍拾萬元借予蔡鴻模,就系爭壹仟萬元借款債務,其與蔡鴻模各應負擔之比例,業由四六比五四之比例,改定為二一比七九,其就本件壹仟萬元借款債務所為之清償,已逾其應負擔之數額,被上訴人尚應返還其肆拾捌萬捌仟柒佰肆拾壹元,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無求償權,其得拒絕被上訴人之請求云云,顯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就系爭壹仟萬元貸款所生之債務,兩造為訴外人台灣銀行大甲分行之連帶債務人,而被上訴人清償之數額已逾其應分擔額,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清償,免除其本應負擔之債務貳佰零貳萬玖仟伍佰玖拾肆元,從而,被上訴人依前開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依連帶債務人求償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貳佰零貳萬玖仟伍佰玖拾肆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沒有理由,予以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B2 法 官 陳成泉~B3 法 官 曾謀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参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林振甫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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