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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1 年上字第 1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一五九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臺中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金事件,上訴人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號駁回上訴人起訴之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廢棄該裁定,並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上訴人復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九十年度訴更字第一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上訴人如以新台幣陸拾柒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除供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

(一)本件被上訴人既然確有提供獎金檢舉賄選之表示,其借用媒體,使不特定之民眾知悉,即為廣告,無須面對民眾,原審判決以為懸賞廣告必須懸賞人親自面對不特人作意思表示,顯然有所誤會。被上訴人既有提供獎金檢舉賄選之決心,必須使民眾知悉,此為當然之理,與會人士職務上,本有查賄之職責,無待被上訴人作任何表示,原判決認被上訴人提供獎金檢舉賄選係針對可得確定之人為之,實有可議,顯有失檢舉賄選之目的。

(二)又上訴人所提剪報內容所載,被上訴人表示為鼓勵民眾踴躍檢舉賄選,縣政府將提供新台幣(下同)貳佰萬元查賄獎金,只要經檢察官起訴,檢舉人就能領取獎金,如此具體之表示,且被上訴人既知悉有新聞媒體之採訪及報導,可以鼓勵民眾檢舉賄選,以達檢舉賄選之目的,而民眾亦已知悉,又廣告行為只要不特定之人知悉即可,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亦未就廣告方法作何限制,本件應屬廣告行為無疑,原判決之認事用法顯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違,上訴人爰依法提起上訴,並依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檢舉獎金貳佰萬元及利息。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茲補提台中縣政府新聞參考資料影本一份,並聲請傳訊證人簡獻宗。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茲引用外,補稱:

(一)本件被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廖永來縱雖曾於聯繫會報上為發給檢舉賄選獎金之宣示,但本件亦應屬公法事件,而非屬民法之懸賞廣告事件,本件上訴人爰依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實非適法:

1、按依地方制度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之規定,縣市政府自得依法發布或下達自治規則,且被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係於聯繫會報上為宣示反會賄選及暴力決心所公布,雖非辦理縣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事項,然亦為各項公職人員選舉中,縣、市政府所承辦之選務事項,自屬縣市政府之自治事項範疇,已至明確。準此,被上訴人所為檢舉賄選獎金之宣示,自應屬公法事件無訛。易言之,本件應無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之適用。故上訴人對於本件檢舉賄選獎金之發給如有爭議,自應循行政爭訟途徑解決,乃上訴人竟爰依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顯有違誤。

2、又以被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於聯繫會報上表示提供檢舉賄選獎金每案貳佰萬元,乃係依據法務部頒訂之「鼓勵檢舉賄選要點」而來,而該要點之性質,實屬行政規則,是以人民對此有所請求,即應屬公法事件,而應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之規定,提起行政訴訟,方屬適法。再者,本件檢舉賄選之宣告,被上訴人乃係本於行使公權力主體之身份,為達公共利益之目的而宣示者,而就公私法事件之區別,應依行政之作用係與公共利益之關係予以判斷,本件被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宣示提高檢舉賄選獎金,既係以刑事追訴作為獎賞之手段,以達民主選舉公平性之公法目的所為之行為,本件自屬行政機關之高權行為,已然甚明。何況,學說上就公、私法之區別標準,有利益說、從屬說、舊主體說、新主體說(特別法規說)或新特別法規說。依利益說或舊主體說,本件被上訴人本於行使公權力主體之身份,為達公共利益之目的而宣示檢舉賄選發放獎金,均應屬公法關係,又縱使採新主體說,則本件檢舉賄選獎金事件,被上訴人既係本於公權力主體之身份,依據法務部頒訂之「鼓勵檢舉要點」而為宣示,而該要點之法律性質復屬行政規則,僅行政主體或其機關得依該要點宣示發給檢舉賄選獎金,並非任何人均得依該要點宣示發給檢舉獎金,亦應屬公法事件至明。

(二)退而言之,本件縱非屬公法事件,但本件被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於聯繫會報上所為提供檢舉賄選獎金之宣示,亦與懸賞廣告之要件有所不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懸賞廣告之規定,給付其報酬金云云,實係於法不合:

1、查本件被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雖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即中華民國第十任總統、副總統選舉期間,於檢警聯繫會報上為提供貳佰萬元作為檢舉賄選獎金之發言,惟該聯繫會報係為查緝賄選所進行之工作會報,除有被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出席外,其餘出席者均係代表各查緝賄選相關機關,包括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朱坤茂、台中縣選舉委員會主任委員張源順、台中縣警察局局長陳瑞添及各分局長,可見上開與會人士均係可得特定之人,況該聯繫會議限定參加對象為查緝賄選相關機關人員,即不特定之人無法任意出席,則被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於聯繫會報中所為發言,既係對前揭可得特定之人為之,自與廣告行為須對不特定人為意思表示之要件有間,合先敘明。

2、再按被上訴人為一公法人,對外所為意思表示,依據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五條之規定,行政機關對於不特定人之送達,得以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代替之,準此,被上訴人若係有對於不特定人為廣告行為之意思表示,亦應於其前法定代理人於聯繫會報上發言後將之刊登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上始完成其意思表示之行為。惟被上訴人之前法定代理人雖於聯繫會報上發言,但因該聯繫會報僅係被上訴人與其他查緝賄選相關機關間所為之內部工作會報,而被上訴人之前法定代理人於發言後並未將此發言內容公告或刊登廣告,僅係新聞記者透過管道取得該會報發言內容而加以報導而已,由此可見被上訴人之行政作用程序及決策均尚未完成,尚未為意思表示行為,因此被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檢舉賄選獎金之發言宣示,應僅限於作為鼓勵民眾踴躍檢舉賄選案件之行政先行行為,要與懸賞廣告須以廣告方法為意思表示之要件不符。從而,自難認上訴人有何懸賞廣告之報酬請求權可言。

3、至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明知現場有記者採訪,其借用記者之報導,使不特定民眾知悉,亦屬廣告行為云云。惟查「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所為提供檢舉賄選獎金之發言,雖經記者報導,但據被上訴人所瞭解上開聯繫會報應無新聞記者在場,至新聞記者如何透過管道取得該會報發言內容並評估其新聞性,決定加以報導,此乃係其新聞自由,要非被上訴人所能干涉,此外,本件既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上開聯繫會報確有新聞記者列席在場,則更遑論被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有何借用記者報導之廣告行為之可言矣。是上訴人空言主張被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明知記者在場,有借用記者之報導使不特定民眾知悉之廣告行為云云,自難採信。

(三)又上訴人所提陳報狀所附台中縣政府新聞參考資料,經被上訴人內部負責承辦本件訴訟之民政局人員向新聞室查證後,確認該新聞參考資料確係被上訴人新聞室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所發佈者,合先敘明。復查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所定之懸賞廣告,其法律性質乃係屬「契約」之一種,亦即廣告人必須對於不特定人為私法上之要約,俟行為人予以承諾,即完成一定之行為後,其懸賞廣告契約始告成立。申言之,廣告人必須有與他人訂立私法上契約之意思,而以廣告方法聲明對完成一定行為之人給與報酬之意思表示(即要約),其懸賞廣告契約始有成立之餘地,否則,即無成立民法所定懸賞廣告契約之可能。則依前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所為提供檢舉賄選獎金貳佰萬元之宣示,既係以要求民眾依「鼓勵檢舉賄選要點」辦理為其前提,顯見被上訴人為上開宣示時,絕無與不特定檢舉民眾訂立民法上懸賞廣告契約之意思,從而,本件自無成立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所定懸賞廣告契約之可能,益臻明確。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上台中縣政府網站查詢台中縣政府八十九年三月九日新聞參考資料。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宣示中華民國第十任總統、副總統選舉查賄之決心,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在聯繫會報中,由被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廖永來宣布將提供貳佰萬元作為檢舉賄選獎金,只要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起訴,每案發給檢舉人貳佰萬元獎金,適有訴外人林貴容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下午,自掏腰包以每鄰選舉人數每票參佰元及發放一票參拾元之走路工之代價,囑請訴外人陳東富依該鄰選舉人數每票參佰元發放與有選舉權之人。經上訴人向臺中縣梧棲分駐所檢舉賄選,於陳東富住處查獲內有貳萬玖仟柒佰元之牛皮紙袋,林貴容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經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經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被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於聯繫會報發言提供獎金,經記者採訪報導,足以使不特定人知其檢舉賄選提供獎金之意思表示,係屬廣告行為,上訴人亦完成檢舉賄選合乎懸賞廣告要件,被上訴人自得依據懸賞廣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前法定代理人於聯繫會報上表示,提供檢舉賄選獎金每案貳佰萬元,係依據法務部所頒訂「鼓勵檢舉賄選要點」,該要點性質顯屬行政規則,人民據此有所請求,係公法事件,應依行政訴訟法提起給付訴訟。且聯繫會報僅係被上訴人與其他機關間所為之內部業務會議,被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於發言後並未將發言內容予以公告或刊登,尚無令不特定人知其提供檢舉賄選獎金之意思表示,僅是透過記者新聞報導,非屬廣告行為,與懸賞廣告要件所須廣告要件不符等語置辯。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廖永來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中華民國第十任總統、副總統選舉期間,於選、監、檢、警聯繫會議表示:為鼓勵民眾踴躍檢舉賄選,縣政府將提供貳佰萬元作為檢舉賄選獎金,檢舉人檢舉賄選案件,經檢察官起訴者將發給獎金,上訴人乃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向臺中縣梧棲分駐所檢舉林貴容囑託陳東富向該鄰與有選舉權之人行賄,經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經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報紙剪報、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報紙剪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選偵字第二號起訴書、司法院網際網路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0一一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八七號刑事判決書查詢資料及臺中縣政府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九十府民地字第三六四七九二號函等件為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號卷宗第十至第十四頁)、及台中縣政府新聞參考資料(本院卷第五十三頁)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厥為:(一)系爭獎勵檢舉賄選之內容及性質為何?是否屬民事訴訟之範疇?(二)被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於聯繫會議所為意思表示是否為廣告行為,而有民法懸賞廣告之適用?

五、經查:

(一)本件被上訴人以其所為提供獎金檢舉賄選之宣示,屬於縣市政府之自治事項,應屬於公法事件置辯,惟以:

1、本件所涉及之選舉為總統、副總統選舉之實施而非縣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實施,不屬於地方制度法第十九條所規定縣(市)自治事項之範疇,先予敘明。

2、又所謂地方自治,乃指於國家監督之下,由地方自治團體,依其獨立意志,而處理其區域之事務之謂,是以,地方自治係相對於中央而言所形成之制度體系。另針對自治事項之概念,依地方制度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係指地方自治團體依憲法或依地方制度法規定,得自為立法並執行,或法律規定應由該團體辦理之事務,而負其政策規劃及行政執行責任之事項,是以,自治事項乃相對於同法條第三款之委辦事項而為性質之劃分,惟針對地方自治團體為實現自治事項之計劃及政策內容,而形成具體之法律關係究為公法抑或私法事件,仍應依個案判斷其性質,故自治事項與公法事件,並無邏輯之必然關係,本件被上訴人辯以本件查賄獎金之紛爭為自治事項,即屬公法事件,實有誤解,不可採信。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依據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懸賞廣告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報酬,該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屬私法關係等語。被上訴人辯稱前法定代理人於聯繫會報所為提供檢舉賄選獎金每案貳佰萬元之表示,係依據法務部所頒訂「鼓勵檢舉賄選要點」而來,該要點性質為行政規則,且為被上訴人發放檢舉獎金之明文依據,本件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解決云云。繼查:

1、按我國司法制度分為司法二元制,法律爭議案件究應繫屬於民事法院抑係行政法院,尚無絕對之區分標準,文獻上向有以下基本學說:⑴利益說:所謂利益說認為,私法乃規範私人間利益之法,公法則規範公共利益之法。⑵從屬說:規範上下隸屬關係者為公法,反之,則為私法。⑶舊主體說:凡法律關係主體之一方為行政主體者為公法,法律關係之主體全為私人者為私法。⑷新主體說或稱修正主體說,或特別法規說,此說將觀察角度限於個別法律規定,認為凡一法規僅能適用於行政機關者,屬公法關係,而如果行政機關及私人皆能適用之法規,則為私法關係。又按國家機關居於統治主體地位適用公法規定所為各種強制手段使人民服從之支配關係行政作用態樣,自應依照行政程序法規等公法關係加以規範,惟國家為達成行政上之任務,完成維護公益之目的,亦常採取非權力強制性,而處於和私人相當之法律地位,與人民發生私法法律關係,此際,則應適用私法之規定。針對公、私法二元區分之學說,誠有上開不同之理論基礎,若以單一標準以為判別,將有所偏且不易尋求解答,為求周全,宜參酌運用各種標準綜合判定。再者,依法行政乃一切行政行為必須遵循之首要原則,不論行政機關以公法抑或私法形式達成行政目的,均應遵守法律優位及依事件類型而恪遵不同程度之法律保留原則,是以,不可僅以行政機關之行為係依據憲法、法律或由法律直接規範或由法律明確依據之行政命令,即稱該行為必屬公法行為,仍應依具體措施所衍生之法律關係暨其法律效果具體判斷,始為妥適。

2、復依目前學者就公、私法之區別多傾向採新主體說為通說之見解(見廖義男,國家賠償法,增訂版第四十三頁),因「檢舉賄選」無論私人或行政機關皆可為之,是本件所衍生之法律關係應屬私法關係;再者,本件獎勵賄選係鼓勵民眾對於以非法手段進行競選宣傳之現象發揮道德勇氣加以檢舉,並無上下隸屬支配關係之強制性質,亦應將其性質歸類為私法關係。又以,「鼓勵檢舉賄選要點」中,針對檢舉候選人以外之人賄選者,每一檢舉案給與之獎金為「伍拾萬元」,而獎金給予之條件為:經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判決有罪」時,給予檢舉人獎金二分之一,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時,再給予其餘獎金,且該獎金係由法務部編列年度預算支應(參該「鼓勵檢舉賄選要點」第三條第四項、第六條、第十二條之規定,見原審卷第二三、二四頁),與本件檢舉獎金之數額為二百萬元,給付條件係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起訴及給付之權責單位為台中縣政府,均有不同,尚難認被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於監、檢、警聯繫會議上所為之聲明係依據法務部所頒訂「鼓勵檢舉賄選要點」所為宣示,,本件被上訴人單憑前法定代理人於聯繫會報所為提供檢舉賄選獎金每案貳佰萬元之表示,係依據法務部所頒訂「鼓勵檢舉賄選要點」而來,即主張為公法關係,其論據已有所偏,不可採信,是以,本件紛爭事實應定性為私法關係,要無疑義。

六、本件上訴人復主張伊已依被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廖永來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總統、副總統選舉期間,於台中縣監、檢、警聯繫會議之表示,檢舉不法賄選情事,且被檢舉人林貴容,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一、二審判處有罪在案,被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給付報酬貳佰萬元等情。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於聯繫會報中所為發言,係對可得特定之人為之,並無與不特定檢舉民眾訂立民法上懸賞廣告契約之意思,且該聯繫會報僅係被上訴人與其他查緝賄選相關機關間所為之內部工作會報,而被上訴人之前法定代理人於發言後並未將此發言內容公告或刊登廣告,要與懸賞廣告須以廣告方法為意思表示之要件不符,被上訴人自無給付報酬之義務。次查:

(一)按以廣告聲明對完成一定行為之人給與報酬者,為懸賞廣告。廣告人對於完成該行為之人,負給付報酬之義務,民法第一六四條第一項訂有明文。而懸賞廣告乃廣告人對於不特定人之要約,行為人須完成一定之行為時,契約始為成立。又廣告謂使不特定之多數人可得知悉其意思表示之方法為已足,並不限於以書面為必要,利用刊登報紙、電視轉播之方式,抑或藉新聞從業人員傳達意思表示均無不可。

(二)本件被上訴人之前法定代理人廖永來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中華民國第十任總統、副總統選舉期間,於選、監、檢、警聯繫會議表示:為鼓勵民眾踴躍檢舉賄選,縣政府將提供貳佰萬元作為檢舉賄選獎金,若被查獲者經檢察官起訴,檢舉人即可獲得獎金等語,有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台灣日報第五版刊載「、、、為鼓勵民眾踴躍檢舉賄選,縣政府提供二百萬元查賄獎金、、、」、聯合報十九版中部綜合版則載以「、、、賄選案只要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起訴,每案發給檢舉人士二百萬元獎金、、、」、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聯合報十八版中縣版刊登「、、、並將台中縣檢舉賄選的獎金提高為兩百萬元,鼓勵民眾檢舉賄選、、、」、中國時報二十版中縣版亦載明「、、、台中縣檢舉賄選的獎金提高為兩百萬元、、、」等剪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號卷宗第十頁)內容可稽,且經證人即聯合報記者簡獻宗結證稱:前開聯合報上之報導確實由其所撰寫,固然當時有無親自前往該檢警聯繫會報,已不復記憶,但會如此報導,必定有根據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四八頁),再者,本院依職權向台中縣政府網站查詢台中縣政府八十九年三月九日新聞參考資料(見本院卷第五四頁),該網站上的確刊登以「宣示反賄選決心」標題之新聞稿,並載以為大力提倡反賄選,鼓勵民眾踴躍檢舉,決定提高檢舉獎金為貳佰萬元之內容,綜上,被上訴人確實藉以報紙及網際網絡等訊息傳播方式,將上開聲明傳播予不特定之大眾。

(三)又本件被上訴人固辯以:被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於內部聯繫會報中所為發言,係對可得特定之人為之,並無與檢舉民眾訂立民法上懸賞廣告之意思等語,然由上揭新聞登載內容觀之,被上訴人確係以該內容對不特定之大眾為要約,且若被上訴人無對民眾為前開要約之意思,經新聞平面媒體之前開刊載,被上訴人理應即時發佈更正聲明稿,被上訴人不僅未予更正,復於其網站上亦登載相同內容之新聞參考資料,足使不特定之大眾得以共聞共見,被上訴人以前詞置辯,均不可採。

(四)末以,被上訴人於鼓勵民眾檢舉賄選之廣告中,已聲明:檢舉人檢舉賄選案件,「經檢察官起訴者」將發給獎金等情,有前揭報載內容及被上訴人所屬網站之登載資料足憑,被上訴人空言否認此部分之廣告聲明,顯不可採。繼以,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向臺中縣梧棲分駐所檢舉訴外人林貴容囑託陳東富向該鄰有選舉權之人行賄,經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經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已論述如前,是認上訴人已完成被上訴人於廣告中所聲明之一定行為,被上訴人自應對於完成行為之上訴人,負給付報酬之義務。

七、歸結上情,本件被上訴人藉新聞媒體及網際網絡公開宣示提供獎金獎勵檢舉賄選者,對於完成該檢舉行為之人,給予報酬,是其法律性質應為私法上懸賞廣告契約,又該契約之內容為:被上訴人提供獎勵檢舉賄選之獎金貳佰萬元,在選舉期間檢舉賄選者,該案經檢察官起訴後,即有獎金之報酬請求權。本件上訴人已完成被告所要求之檢舉賄選之行為,且該被檢舉人之賄選行為,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依懸賞廣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貳佰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所命給付,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八 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B2 法 官 黃永泉~B3 法 官 蔡秉宸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叄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蕭玉真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一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