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一六八號
上 訴 人 昌飛電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甲○○被上訴人 丙○○法定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四一一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新台幣壹佰柒拾伍萬陸仟肆佰肆拾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連帶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依兩造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成立之調解書內容之記載,請求
調解之原因係兩造就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國泰保險公司)交付之保險金產生爭議,被上訴人並於受領該保險金後,放棄民事請求權。所謂雙方有爭議係兩造就該保險金是否可抵充上訴人其他民事責任之賠償金額產生爭議,若非如是,則兩造僅需就該保險金之交付簽立收據即可,何需調解?是兩造於調解時之爭議自非單純如原審判決理由所稱僅限於該保險給付之歸屬發生爭執而已,蓋保險金應給付於受益人本明定於保險契約中,何來保險給付歸屬之爭執?是兩造關於調解內容之真意應在於一次解決所有其他民事紛爭,不容任何一方再任意興訟。因此,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不得就本事件再為起訴。
㈡保險事故係發生於000年0月000日,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提起
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二年時效,上訴人自得主張時效抗辯。
㈢本件投保勞工保險之被害人皆持有勞工保險局所製發之勞工保險卡,上載明被保
險人之投保薪資額,被上訴人長久以來既明知投保薪資額度為新台幣(以下同)一萬六千五百元,自屬認許上訴人之行為,則上訴人之行為阻卻違法而不具不法性,自不成立侵權行為。
㈣縱認被上訴人有侵權之情事而應負賠償之責,惟上訴人前已向國泰保險公司投保
員工意外險,其目的在為保險事故發生時以保險給付抵充上訴人應負之賠償金額,性質上為「責任保險」而非利益第三人契約。又內政部七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七五)台內勞字第三七四七九號函稱「關於勞工保險費,雖分別依此比例由勞、僱雙方負擔,但職業災害保險費係由僱主全額負擔,故其保險給付,自可全部抵充勞動基準法第六十條規定,抵充損害賠償之金額。」,本件僱主為在職員工投保意外險,其保險費係由僱主(即上訴人)全額負擔,非由職員工所負擔,其目的在分擔僱主(即上訴人)將來因職業災害,應負擔賠償金之風險,並非為受僱員工(即被上訴人)之利益而投保,故此項員工意外險之保險給付,依上開內政部函釋意旨,亦得抵充僱主(即上訴人)之賠償金額。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向國泰保險公司投保之要保人係上訴人昌飛電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受益人是被上訴人,保險費用自被上訴人之工資中扣除。
㈡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禁字第五十
六號宣告為禁治產人,迄於八十八年十月二日經勞保局通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需補繳百分之二十之醫療費用,才發現上訴人短報被上訴人之勞保費,被上訴人提起本訴,其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消滅。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八十四年六月起,受雇於上訴人昌飛公司為員工,至八十七年八月間日薪已調高為二千四百元,惟上訴人昌飛公司仍將昌飛公司參加勞工保險金額之投保薪資金額,以薪資分級表第三級月投保薪資一萬六千五百元(申報月薪資總額在一萬五千六百零一元至一萬六千五百元)投保,未依勞保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申報薪資分級表第三級月投保薪資為四萬零一百元,嗣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下午下班途中,為訴外人陳維銓駕駛營業大貨車過失撞擊被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致被上訴人受重傷,並呈植物人狀態,因上訴人昌飛公司將被上訴人之月投保薪資以多報少,致被上訴人所領取之傷害給付及殘廢給付僅一百二十二萬七千六百元,短少二百四十九萬三千元,依法應由上訴人昌飛公司賠償,而上訴人甲○○係上訴人昌飛公司之負責人,因執行職務造成被上訴人損害,亦應連帶賠償等情,爰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勞動基準法法則及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四百四十九萬三千元,及加計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二百四十九萬三千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未繫屬本院不予敘述)。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昌飛公司經被上訴人同意始以多報少,並無故意或過失。且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始提起本訴,已逾侵權行為請求權之二年時效,其侵權行為請求權已消滅。若依被上訴人主張之勞工保險最高平均月投保薪資四萬零一百元核計,被上訴人得請求傷病給付、殘廢給付之金額總計為二百九十八萬三千四百四十元,扣除被上訴人已領取之勞保給付一百二十二萬七千六百元,僅短差一百七十五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而已。又兩造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經台中縣梧棲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其調解內容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國泰保險公司新平安保險之保險金四百二十三萬四千一百十一元,上訴人不得就同一事件再行請求,並主張該項給付金額,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抵充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自八十四年六月起,受雇於上訴人昌飛公司為員工,至八十七年八月間,日薪已調高為二千四百元,惟上訴人昌飛公司仍將被上訴人參加勞工保險金額之投保薪資金額,以薪資分級表第三級月投保薪資一萬六千五百元(申報月薪資總額在一萬五千六百零一元至一萬六千五百元)投保,嗣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下班途中發生前述之保險事故,身受重傷,已呈植物人狀態,僅領取勞工之傷害給付及殘廢給付一百二十二萬七千六百元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五九號起訴書、光田綜合醫院診斷書、薪資表、勞工保險局函、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兼給付收據)、核定通知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三五至三六頁、四五頁、一一0至一一一頁、本院卷六五至六八頁),自堪信為真實。又被上訴人發生車禍地點係於返家應經途徑,被上訴人下班待在公司等候送修之自用車至下午六時許離開上訴人昌飛公司返家,發生事故時間為下午六時三十分,時間緊密連續,被上訴人於適當時間下班返家應經途中發生事故,應屬職業傷害事件無訛,亦有勞工保險局八九保給字第六00四六一二號函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審議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八九)保監審字第三九六0號審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七五至八一頁),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發生前述之保險事故,非屬職業災害云云,不足採取。
四、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三十六條規定職業傷害補償費及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發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如經過一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一年為限。第五十三條規定被保險人因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一次請領殘廢補助費。被保險人領取普通傷病給付期滿,或其所患普通傷病經治療一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第五十四條規定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五十,一次請領殘廢補償費。被保險人領取職業傷病給付期滿,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經查:
㈠上訴人昌飛公司以薪資分級表第三級之月投保薪資一萬六千五百元申報被上訴人
月投保薪資,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下班途中,發生前述保險事故,呈植物人狀態,而勞工保險局,僅依上訴人昌飛公司申報之月投保薪資一萬六千五百元計算職業傷害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二十二萬七千六百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勞保局函、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兼給付收據)可證(見原審卷一一0至一一一頁、本院卷六五至六八頁),其計算方式列載如后:
⑴事故後第一年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止,以一萬六千五百元之七成計算,計為十三萬八千六百元(16500×70%×12=138600)。
⑵第二年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止,以一萬六千五百元五成計算,計為九萬九千元(16500×50%×12=99000)。
⑶事故滿二年後,因被上訴人已成植物人之第一等級殘廢,合於勞工保險殘廢給付
標準之規定,其職業傷病殘廢補償費給付標準為一千八百日,可請領殘廢給付。月投保薪資一萬六千五百元(日平均投保薪資為五百五十元)計算,計為九十九萬元(550×1800=990000)。
⑷以上合計為一百二十二萬七千六百元。
㈡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一月至八月間之月薪在四萬一千元以上,有薪資表八紙在卷
可證(見原審卷一六一至一六九頁),上訴人亦不爭執被上訴人之日薪為二千四百元(見本院卷三四頁),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以台八十六勞保二字第О二0一一0號令發布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所示,月薪資總額於三萬八千二百零一元以上者,其投保之薪資等級為第二十二級,月投保薪資為四萬零一百元,此亦有該函令附卷足參(見原審卷一四八頁)。依月投保薪資四萬零一百元計算,被上訴人得請領之傷病給付為四百十八萬六千四百四十元,計算方式如后:
⑴第一年為三十三萬六千八百四十元(40100×70%×12=336840)。
⑵第二年為二十四萬零六百元(40100×50%×12=240600)。
⑶被上訴人符合第一級殘廢,依殘廢給付標準表,其職業傷病殘廢補償費給付標準
為一千八百日,月投保薪資四萬零一百元,日投保薪資為一千三百三十七元,計為二百四十萬六千六百十元(1337×1800=0000000)。
⑷以上合計總額為二百九十八萬四千零四十元。
㈢因上訴人昌飛公司將被上訴人之月投保薪資以多報少,致被上訴人所領取之傷害
給付及殘廢給付僅一百二十二萬七千六百元,短少一百七十五萬六千四百四十元。
㈣原審雖同認本件事故為職業傷害而以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第一級一千八百日,再
乘以一點五倍,據以計算被上訴人所應領得之殘廢給付應為三百六十萬九千元(40100/30×1800×1.5 = 0000000)。按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五十,一次請領殘廢補償費。被保險人領取職業傷病給付期滿,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固有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四條所明定,而該條所謂「殘廢標準表」,其殘廢等級第一級(即最高級)為一千二百日,此有殘廢給付標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0八頁),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殘廢等級分職業傷病殘廢補償費給付標準,第一級載為一百八十日(見原審卷四六頁),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四條規定之「殘廢標準表」第一級之一千二百日,增加百分之五十,即一千八百日,因此,職業傷病之補償費已依該表之日數計算,自無庸再乘以一‧五倍至為顯然,此由勞工保險局八九保給字第六0八一七七七號函說明三所示之計算標準(其計算方式詳如前述㈠⑶,亦未就一千八百日再乘以一‧五倍計算)可得明證(見原審卷八九頁),原審依職業傷病殘廢補償費給付標準表所示之一千八百日,再乘以一‧五倍計算被上訴人之損失,尚有違誤,上訴人抗辯以一千二百日之標準,再乘以一‧五倍計算,應屬有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所明定。又投保單位違背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昌飛公司將被上訴人之月投保薪資以多報少,致被上訴人所領取之傷害給付及殘廢短少一百七十五萬六千四百四十元,自應由上訴人昌飛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二十三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甲○○為上訴人昌飛公司之負責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甲○○依法為公司員工辦理勞工保險,係其職務之一,其竟違反勞工保險條例規定,投保月薪以多報少為被上訴人辦理勞工保險,致被上訴人短領如上述金額之勞保給付而受有損害,自應依上述規定,與上訴人昌飛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昌飛公司及甲○○賠償一百七十五萬六千四百四十元之損失,洵屬正當。
六、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云云。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以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本件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即昏迷不醒,呈植物人狀態,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禁字第五十六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有上開民事裁定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三七頁),被上訴人既昏迷不醒,自無從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自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裁定宣告被上訴人宣告禁治產後,始由其父乙○○為其法定代理人,迄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罹於時效消滅。況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自承稱:八十八年十月二日經勞保局通知被上訴人丙○○需補繳百分之二十醫療費用,才發現上訴人昌飛公司短報被上訴人之勞保費等語(見本院卷三十五頁),並提出勞工保險局八八保給字第一0一七一九八號函為證,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顯未罹於時效消滅。上訴人以時效抗辯,即不足採。又上訴人辯稱事先經被上訴人同意,始以多報少,故縱有侵權行為之情事,亦屬經被上訴人認許之行為而不具不法性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且月投保薪資係由投保單位之上訴人昌飛公司向勞工保險局申報,被上訴人並無同意與否之權利,是上訴人以此主張被上訴人不得再行請求短少之金額,尚屬無稽。
七、上訴人復辯稱:兩造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經台中縣梧棲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將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投保國泰保險公司之理賠保險金四百二十三萬四千一百十一元給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不得再行請求,且此保險金之性質為責任保險,依勞動基準法第六十條應可抵充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云云。惟勞動基準法第六十條規定,係指雇主已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九條規定給付補償金,始得抵充之。本件國泰保險公司所理賠之保險金,並非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補償金,且非依勞工保險條例或依法令規定由雇主支付費用之補償,其保險費亦由被上訴人每月之薪資以百分之四之比例扣除之,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薪資袋在卷可參,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難依前開規定而為抵充。是上訴人上開所辯,不足採取。又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台中縣梧棲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所載之調解內容稱:「員工丙○○下班之後,於中華路與中山路右彎車發生車禍,公司為員工投保國泰人壽保險之理賠金新台幣肆佰貳拾叁萬肆仟壹佰壹拾壹元正,擬交付丙○○之父乙○○,雙方有爭議請求調解。」,足見上開調解之效力僅及於兩造間就前揭國泰保險公司保險理賠金之歸屬,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二項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損害,自不受上開調解之效力所及。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額為一百七十五萬六千四百四十元。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二項、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一百七十五萬六千四百四十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就上開範圍命上訴人給付,並准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人請求廢棄原判決,就上開部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逾此部分,原判決准被上訴人請求,即有未洽,上訴意旨請求廢棄該部分,即有理由,應將原判決該部分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八 日~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B2 法 官 吳惠郁~B3 法 官 饒鴻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陳三軫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九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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