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一七三號
上 訴 人 豐原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 上訴人 乙○○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三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查上訴人公司前身係日據時期之近藤自動車株式會社,二次大戰後,上訴人公司承受近藤自動車株式會社之各項財產,其中部分建物,因使用他人土地而繼續獲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以借用或租用方式繼續使用土地。此有關於上訴人公司卓蘭車站用地之另案判決影本二件附狀可稽。本件系爭土地亦係原地主即被上訴人之先人於日據時代出借予近藤自動車株式會社建屋使用,台灣光復後,上訴人公司承受該土地上建物,而繼續向被上訴人先人借用,並非無權占有,目前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乃九二一地震後,上訴人公司所興建而成。
(二)次查,系爭土地面積合計雖逾七十三平方公尺,惟非但不相連接,且最大寬度各僅二、五公尺,均屬不能單獨作經濟利用之畸零地,於未有與鄰地合併使用之計劃前,請求收回,以致拆除地上建物,是否必要,本非無疑;且縱有拆除必要,亦請斟酌情形,給予相當之履行期間。此外,系爭土地既無法為單獨利用,則上訴人公司縱係無權占有,原審判決命以法定租金最高費率,即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付損害金,亦嫌過高。
(三)上訴人本願以公告現值加四成之價格來購買系爭土地,惟因被上訴人丙○○所有部分之系爭土地因他事件遭查封,並為法院假扣押在案,故上訴人之董事會決議不予購買,又被上訴人丙○○之所有土地因該強制執行事件,經法院交由訴外人即該事件之執行債權人臺灣銀行保管,被上訴人可否就此部分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即有疑問。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鈞院八十一年度上字第六五九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七號民事判決各一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並聲請履勘現場及聲請調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九六二號卷宗。
乙、被上訴人乙○○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被上訴人乙○○、丙○○共有坐落於台中縣東勢鎮○○鄉○○○段○○○○號面積二十七點四七平方公尺,及同段四九○地號面積四十六點四三平方公尺(原分別○○○鄉○○段崁子下小段三十地號、一四之二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由於被上訴人丙○○年邁又無業,其妻鄭昭(為元享企業之連帶保證人)又重病在身,生活困難,被上訴人丙○○早年積欠臺灣銀行債務未清償,前經臺灣銀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假扣押被上訴人丙○○就前開系爭土地二分之一之所有權,故上訴人雖有意購買系爭土地,惟因被上訴人丙○○之所有權無法全部轉移予上訴人,致兩造之買賣未果,影響被上訴人乙○○之權益甚鉅,又被上訴人乙○○原居住之房屋遭桃芝颱風毀損,已不堪使用,故上訴人如不購買被上訴人乙○○所有二分之一之系爭兩筆建地,上訴人自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占建之鋼架鐵皮屋歸還上訴人居住,並補償被上訴人多年繳納之地價稅及上訴人因出租系爭房地予訴外人詹良女、詹雪娥等人之租金與本件訴訟費用。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水里鄉公所證明書、南投縣桃芝颱風房屋毀損受災證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各一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丙、被上訴人丙○○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如被上訴人乙○○所提出之答辯狀所載。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共有之系爭土地,遭上訴人公司無權占有並建有一鋼架鐵皮屋之建物,該建物是九二一地震後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所建,上訴人再將該建物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出租與原審被告詹良女,每月租金玖仟元,至九十年八月十五日期滿,並取得租金利益十萬八千元,目前該建物仍在詹良女使用中,因被上訴人乙○○原居住之房屋遭桃芝颱風毀損,已不堪使用,故上訴人如不購買被上訴人乙○○所有二分之一之系爭土地,上訴人自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占建建物歸還上訴人居住,並補償被上訴人多年繳納之地價稅及上訴人因出租系爭房地予訴外人詹良女、詹雪娥等人之租金與本件訴訟費用等情。
二、上訴人公司則以:上訴人公司於二次大戰後即承受前身近藤自動車株式會社之各項財產,其中部分建物,因使用他人土地而繼續獲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以借用或租用方式繼續使用土地。本件系爭土地亦係原地主即被上訴人之先人於日據時代出借予近藤自動車株式會社建屋使用,台灣光復後,上訴人公司承受該土地上建物,而繼續向被上訴人先人借用,並非無權占有。又被上訴人丙○○之所有土地因該強制執行事件,經法院交由訴外人即該事件之執行債權人臺灣銀行保管,被上訴人可否就此部分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即有疑問。再者,目前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乃九二一地震後,上訴人公司所興建而成。又系爭土地面積合計雖逾七十三平方公尺,惟非但不相連接,且最大寬度各僅二、五公尺,均屬不能單獨作經濟利用之畸零地,於未有與鄰地合併使用之計劃前,請求收回,以致拆除地上建物,是否必要,本非無疑;且縱有拆除必要,亦請斟酌情形,給予相當之履行期間。此外,原審判決命以法定租金最高費率即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付損害金,亦嫌過高等語,資為置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並給付予被上訴人參萬貳仟伍佰壹拾陸元,另原審被告詹良女應自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遷離,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並駁回被上訴人逾參萬貳仟伍佰壹拾陸元之不當得利請求。其中除上訴人就原審不利於其之部分提起本件上訴外,針對原審所為不利於原審被告詹良女部分之判決,及駁回被上訴人部分之判決,無人聲明不服,該部分業已確定)。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二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惟卻遭上訴人公司占有,現存之建物是九二一地震後,上訴人公司興建於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上,且上訴人嗣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以每月玖仟元之租金,將該建物出租與原審被告詹良女,至九十年八月十五日期滿,並取得租金利益拾萬捌仟元,目前該建物仍在詹良女使用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租賃契約書影本、現場照片二張,及原審會同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至現場測量建物現況、占用面積之複丈成果圖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九十年度豐簡字第三三六號卷宗第十至十六頁、原審卷第十六頁、第二十二至二十六頁、第四十至四十一頁、第七十五至八十一頁)且與本院現場履勘(見本院卷第四十九頁)情形相符,堪信真實。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厥為:(一)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是否為無權占有?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是否有據?(二)被上訴人丙○○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遭法院強制執行一情,是否影響被上訴人丙○○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三)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不當得利之範圍及金額為何?(四)本件判決所命之給付是否應定履行期間?
四、被上訴人陳稱上訴人公司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一情,經上訴人公司辯以:系爭土地亦係原地主即被上訴人之先人於日據時代出借予近藤自動車株式會社建屋使用,台灣光復後,上訴人公司承受該土地上建物,而繼續向被上訴人先人借用,並非無權占有等情,惟查:
(一)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行使司法權就當事人私法權利存否之判斷,須透過訴訟上實體法規之適用及適合該實體法規事實之認定涵攝而得其結論,而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是否符合其主張適用之法律或習慣法之構成要件,除法院業已明瞭以外,當事人於訴訟程序為使法院確信事實存在自應提出證據證明,此即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然法院為判斷特定法律效果發生或不發生所必要(適合)之事實(未經當事人舉證證明或雖經舉證仍不完備)真偽不明時,法院尚不得拒絕審判,此時即應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將判決之危險或不利益由應負舉證責任之一造負擔。簡言之,即負有舉證責任之一造,若未能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縱他造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受敗訴之判決,有最高法院十七年度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被上訴人二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得本於其所有權人之地位,對於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之干涉。上訴人公司雖抗辯被上訴人之前手昔即將系爭土地出借使用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公司就伊有使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利己事實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難認上訴人公司就其所稱對系爭土地有合法使用、收益等權源一情為真;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前揭建物係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土地,請求上訴人公司拆屋還地,自屬有據。
五、本件上訴人復辯以:被上訴人丙○○之所有土地因民事強制執行事件,經法院交由訴外人即該事件之執行債權人臺灣銀行保管,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是否可請求損害賠償,即有疑問云云,然查:
(一)按已查封之不動產,以債務人為保管人者,債務人仍得為從來之管理或使用;由債務人以外之人保管者,執行法院得許債務人於必要範圍內管理或使用之,強制執行法第七十八條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中對於執行標的物之保管係為確保該標的物查封時之交換價值,故對於不動產為必要之保管、維護,或不毀損、變更不動產之狀態,依不動產之性質所為之收益,均為允許之範圍,是以,執行法院就執行標的物所為之查封,並不當然影響於執行債務人就該標的物之使用收益權源。
(二)本件被上訴人丙○○就系爭土地二分之一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因經訴外人即執行債權人臺灣銀行聲請強制執行而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查封,並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交由債權代理人負責保管在案(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民執全字第九六二號民事執行卷宗第二十三頁),執行債務人即本件被上訴人丙○○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並未因該強制執行程序而受有限制,卻係因上訴人公司於系爭土地上增建房屋並出租予原審被告詹良女而受到侵害,被上訴人丙○○自得就上訴人公司無權占有之事實,請求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之返還。
六、上訴人公司再辯稱:又系爭土地面積合計雖逾七十三平方公尺,惟非但不相連接,且最大寬度各僅二、五公尺,均屬不能單獨作經濟利用之畸零地,於未有與鄰地合併使用之計劃前,請求收回,以致拆除地上建物,是否必要,並非無疑;且原審決命以法定租金最高費率即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付損害金,亦嫌過高等語。繼查:
(一)上訴人公司於系爭土地上所興建之建物既為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土地,自應拆除該建物,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至於系爭土地之實際利用及經濟價值為何,實非於判斷無權占有人返還侵占土地予原所有權人之事件中,所應審酌之範疇,上訴人以拆除系爭土地地上物無助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利用等情為辯,誠屬無據。
(二)復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年租金,以不得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此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時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五條定有明文。系爭台中縣東勢鎮○○鄉○○○段○○○○號及同段四九○地號兩筆土地於八十九年七月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四千四百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可查(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九十年豐簡字第三三六號卷宗第十、十一頁),且經本院勘驗現場之結果:系爭土地上有建築烤漆浪板平房一棟,目前由訴外人即原審被告詹良女經營客家小炒小吃店,系爭房屋之後方有上訴人所設之停車場,系爭房地面向東勢路之右邊有開設7-ELEVEN便利商店,經東勢大橋,可通往台中縣東勢鎮、卓蘭鎮、及谷關等地,系爭房屋面向東勢路之左邊有無人居住之平房,平房外堆放些許中古家具,並可通往新社鄉、中興嶺及台中市等地,復以系爭房屋正對面之道路可通往台中縣豐原市,旁近土牛派出所,是以系爭房屋之坐落位置可謂交通要道,且為鄰近鄉鎮之往來通衢,行經車潮頻繁,有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五日所製成之勘驗筆錄一份暨現場照片四張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四九、五十八頁),且兩造對於上開勘驗結果均表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五六頁),是以本院斟酌系爭房屋四周交通及經濟發展狀況,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該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其損害金為適當,與原審參酌該建物面臨大馬路,其東方即為大橋直通台中縣東勢鎮市中心區等情,所判定之比例相符,並無上訴人公司所指過高之情事,則原審准許被上訴人所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之不當得利為參萬貳仟伍佰壹拾陸元(4400×【27.47+
46.43】×10%=32516),要屬適當。
七、另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時間不能履行者,法院得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本件被上訴人所請求返還之土地,其上房屋係由上訴人公司興建並出租予原審被告詹良女經營客家小吃店,經本院履勘,現場為一烤漆鐵皮屋浪板平房,並無難以拆卸或不易搬移之物品,故本件上訴人公司就系爭土地之返還要與非長時間不能履行之要件實難謂合,是上訴人公司就本件給付所為定履行期間之聲請,不應准許。
八、被上訴人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具狀復主張其共有之系爭土地,遭上訴人公司無權占有並建有房屋,上訴人再將該房屋出租與原審被告詹良女及詹雪娥,已取得租金利益壹拾萬捌仟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公司應將該租金收益給付予被上訴人,並要求上訴人公司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占建之鋼架鐵皮屋歸還上訴人居住,並補償被上訴人多年繳納之地價稅等情。然被上訴人自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行準備程序開始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終結止,其答辯之聲明均為上訴駁回,迄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言詞辯論時,始提出答辯狀為上開陳述,然並未為附帶上訴之聲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酌,況被上訴人至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言詞辯論時,始提出上開主張,顯有延滯訴訟之虞,且有礙於上訴人之防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時,不得再行主張,繼以:
(一)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號著有判例。本件上訴人公司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消極減免其應支付使用該土地之代價,而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公司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洵無不合。次查,上訴人公司無權占有土地建屋而出租與原審被告詹良女取得之租金收益拾萬捌仟元,屬於房屋租金,並非純為土地之收益;再者,該出租房屋之基地,除系爭上地外尚有在系爭兩筆土地間之同段四八三地號土地,而該四八三地號土地非屬被上訴人所有,有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九二頁),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出租系爭土地上房屋所收取之租金拾萬捌仟元給付被上訴人,自非合理。
(二)又查,本件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為上訴人公司所興建等情,又為兩造所不爭執,已論述如前,縱上訴人公司有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然系爭土地上所占建之鋼架鐵皮屋之所有權係歸屬於上訴人公司,而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無權請求上訴人公司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鋼架鐵皮屋歸還予上訴人居住。
(三)再者,依土地稅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土地所有權人為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本件上訴人公司固有侵害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使用、收益等權利,惟並未侵奪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是被上訴人自應依土地稅法之規定繳納地價稅等稅賦,被上訴人就此公法稅賦之負擔及義務,要非因上訴人公司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致,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公司補償伊多年所繳納之地價稅金,自無理由。
九、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自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對於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另原審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十之比例酌定上訴人公司所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實符合系爭土地之四周環境及經濟狀況之發展情形,原審認定之比例,並無過高之情事,又本院經實地觀察系爭土地上坐落建物之結構及內部設備等情,認並無上訴人公司所指稱有拆卸不易或難以搬遷之情事,是以上訴人公司所為定履行期間之請求,亦不可採。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公司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原審附圖所示之建物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並判命上訴人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參萬貳仟伍佰壹拾陸元等情,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十、末以,針對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至第九十五條之一已就各個訴訟勝敗類別分別規定應負擔之主體,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已遭本院駁回在案,是就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附此敘明。
十一、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B2 法 官 黃永泉~B3 法 官 蔡秉宸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参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蕭玉真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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