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一八六號
上 訴 人 台中縣豐原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乙○○被 上訴人 甲○○法定代理人 蔡信三右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號土地為其所有,相鄰之同段六七四地號土地,地目為水,係市區排水之用,其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上訴人為占有使用機關,該土地地目既為水,顯係供排水之用,惟上訴人不將排水溝設施於該土地上,卻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占用部分如原判決附圖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螢光色部分,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有最高法院判例可循,上訴人主張所管理之溝渠占用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又按「水圳之水係由人工開設導入者,與民法第七百七十五條所謂由高地自然流至之水有別。被上訴人所有甲號耕地就令如上訴人所稱,其地勢較上訴人耕作之乙號耕地為高,上訴人仍不得援用民法第七百七十五條之規定,而謂被上訴人應負不得妨阻其由水圳引水之義務。」,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九0號判例可資參照。上訴人所管理排水用之溝渠為人工開設導入者,與民法第七百七十五條所謂由高地自然流至之水有別,是本件溝渠非由高地自然流至之水,則系爭土地縱屬低地,被上訴人亦無不得妨阻之義務。且按地役權固有因時效而取得之規定,惟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及第七百七十條規定,僅使需役地人獲有得請求登記為地役權人之權利,在未登記為地役權人以前仍無地役權存在之可言,此觀諸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五號判例可推知,地役權應經登記始有存在之可言,非如上訴人所述該溝渠因使用數十年之久,即認定因時效完成而有公有地役關係存在.況六七四地號之土地既係供溝渠排水使用,本不必使用私有土地,以免紛爭。是上訴人所管理之溝渠原先即使用該水地,而卻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應予填平,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規定提起本訴。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即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螢光色部分之水溝面積四一.八四平方公尺填平後,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按當事人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任何正當權源將原在六七四地號水地之排水溝移用於系爭六七二地號土地上,上訴人既已否認,則應由被上訴人就溝渠原位在同段六七四地號國有土地,其後遭上訴人將排水溝遷移至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系爭土地周遭之公共設施開闢日期,迄今未逾十年,附近土地原皆為農業使用,該溝渠乃農田灌溉之用,主管機關為農田水利會,並非上訴人,被上訴人主張將溝渠遷移至系爭土地者為上訴人,應非實在;且上訴人內部亦無遷移該溝渠之資料,如有將溝渠由國有土地遷移至私有土地之情事,何以被上訴人當時未加阻止;又原審被告林歐葱之土地重測前為烏牛欄段田心子小段一四二地號,重測後因重測界址糾紛而無法編列新地號,可能因地籍重測致溝渠坐落於系爭土地,並非遭人移動所致;且原審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勘驗現場時亦發現舊溝渠(溝渠用石頭砌築)之位置,本即在被上訴人之私有地,且靠近豐原市○○路,反而新溝渠(溝岸用混凝土砌築)之位置遠離豐原市○○路,靠近國有地之方向,業經被上訴人於勘驗筆錄上自認稱:「原來水溝岸在被告所指的地方沒錯,但育英路與水溝應夾著三塊地(六七二、六七○、六六二─二),六七四位移到六七二」等語,益證被上訴人之主張非屬實。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由高地自然流至之水,低地所有人,不得妨阻。水利法第六十六條規定與上開規定完全相同。又民法第八百五十二條規定地役權以繼續並表見者為限,因時效而取得。最高行政法院院四十五判八號判例亦釋示:土地成為道路供公眾通行,既已歷數十年之久,自應認為已因時效完成而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故若上訴人未變更系爭排水溝渠位置,而該溝渠又經使用數十年之久,自應認為已因時效完成而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又按由高地自然流至之水,低地所有人,不得妨阻;由高地自然流至之水,而為低地所必需者,高地所有人縱因其土地之必要,不得妨堵其全部;原提供為水利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用。民法第七百七十五條第一、二項、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十一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溝渠填平後返還土地,顯違反上開規定。末按高地所有人,因使浸水之地乾凅,或排泄家用,農工業用之水,以至河渠或溝道,得使用其水通過低地,但應擇於低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前項情形,高地所有人,對於低地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七百七十九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是被上訴人如無法證明上訴人無權占有之行為,縱溝渠目前坐落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上,被上訴人亦僅能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九條第一、二項之規定,請求高地所有人支付償金。倘依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水溝填平後返還土地,執行上實有困難,因六七四地號土地為國有,屬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管理,於國有財產局未向原審被告林歐蔥請求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並確實點交予上訴人時,上訴人實無權利將系爭排水溝渠遷移,重新設置在國有土地上;且本案排水溝為市區排水,依原審被告林歐蔥所指該段排水溝使用已數十年,現如將水溝填平,顯足妨礙水流,影響區域排水功能,且雨季時可能影響上游住戶環境衛生及生命財產安全等語置辯。原審為上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而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六七四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該土地地目為水,係供市區溝渠排水之用,上訴人為該排水溝之管理者,該排水溝部分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即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螢光色部分之土地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份、台中縣政府九十年一月三日八九府工水字第三六五三六六號函、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九十府工水字第一二一五0號函、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台財產中管字第0九0000八七七二號函等件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又上開排水溝占用系爭土地如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螢光色部分面積共四十一、八四平方公尺之事實,業經原審會同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履勘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上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堪信被上訴人上開之主張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將該排水溝設置在國有水利地上,卻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自應將該無權占用之土地填平,將該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一節,則為上訴人所爭執,並以上詞置辯。
四、經查:關於上訴人辯稱:系爭排水溝渠位置自始即未變更,已經使用系爭土地數十年之久,已因時效完成而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一節。按排水溝雖在私有土地內,但同時亦供附近居民共同使用,為既成之排水溝,且因共同使用,逾二十年以上,已因時效完成而有公用地役權關係存在,即已成為他有公物中之公共用物,私人雖仍有其所有權,但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自不得任意將其填塞,妨害其排水功能,違反供公眾使用之目的。固有行政法院七十七年判字第二0七六號判決可參。惟查系爭土地相鄰之六七四地號土地即為國有地,地目為水,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該土地係供市區溝渠排水之用之事實,已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參加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以台財產中管字第0九0000八七七二號函示內容,亦同意該排水溝如需辦理遷移,且有使用國有土地之必要時,可依國有財產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申辦撥用,俾管用合一,並利公有財產之管理及維護等語,有該函在卷可參;又兩造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所召開之協調會,依會議紀錄記載:將擇期邀雙方及豐原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查水溝遷移路線,確定界址後再辦理相關撥用或徵收等事宜一節,亦有該會議紀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四十六頁),相鄰之國有六七四地號土地既係供市區溝渠排水之用,該排水溝本該要設置在該國有土地上,兩造對該排水溝自設置之初迄今之流向並未改變、及該排水溝已用水泥蓋覆其上多年一節不爭執,足見;該排水溝設置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有因係土地重測結果、或因設置時未能精確測量所致,然無論何項原因所致之錯誤,相鄰之國有土地於法令上既可申辦撥用,且與系爭土地相鄰,於客觀上變更該排水溝在該國有土地上並無困難之處,而變更後亦難認有何妨害排水功能,而有違反供公眾使用之目的,則該排水溝自應設置在該國有土地上,不僅所生損害最少,亦可達到保障人民私權之目的。上訴人雖主張該排水溝已經使用系爭土地數十年之久,地役權時效已完成等語,惟按主張此權利者,對使用土地之時效期間、及所有人行使權利時有妨害公益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亦有行政法院七十四年年度判字第二00四號判決可參。上訴人就該排水溝究竟設置幾年,是否已因時效而取得公用地役權、及該排水溝遷移至相鄰之國有土地上,有何妨害排水功能,而有違供公眾使用之目的等事實,均未能舉証以証明之,其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信。
五、又上訴人另辯以: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五條第一、二項、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由高地自然流至之水,低地所有人,不得妨阻;由高地自然流至之水,而為低地所必需者,高地所有人縱因其土地之必要,不得妨堵其全部;原提供為水利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用等語,惟查該排水溝係人工開設導入之水圳,且供市區排水之用一節,有台中縣政府台中縣政府九十年一月三日八九府工水字第三六五三六六號、及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九十府工水字第一二一五0號函在卷可稽,則該排水溝並非由高地自然流至之水,依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九0號判例意旨,自無民法第七百七十五條規定之適用;又該排水溝亦非農田水利會因興建或改善水利設施而必須之工程用地,亦無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可以照舊使用之適用。再民法第七百七十九條第一項固規定:高地所有人,因使浸水之地乾凅,或排泄家用,農工業用之水,以至河渠或溝道,得使用其水通過低地,但應原擇於低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惟該排水溝既有相鄰之七六四地號國有土地可使用,自應以排水溝通過該國有地,所生損害最少,已如上述,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與上開法規規定有間,均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管理之上開排水溝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原判決附圖即如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螢光色部分之水溝面積四一.八四平方公尺填平後,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以被上訴人請求,核屬有據,予以准許,並就其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行,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均核與法相符,上訴人猶執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一 日~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B2 法 官 陳蘇宗~B3 法 官 張浴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謝雅惠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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