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二○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法定代理人 丙○○被 上訴人 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互助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利息起算日期,被上訴人甲○○超過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部分及被上訴人乙○○超過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被上訴人勝訴部分於被上訴人甲○○以新台幣肆拾肆萬元及被上訴人乙○○以新台幣伍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參拾柒萬元為被上訴人甲○○預供擔保及以新台幣壹佰柒拾萬壹仟肆佰伍拾肆元為被上訴人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應予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緣系爭事件乃肇因於政府實施基層金融機構合併,致造成農會員工大量離職及
連帶產生之恐慌性擠退,使得互助會之運作發生困難,遂引爆互助金給付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按臺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辦法第三十四條規定,甲種離職互助金之給付方式
,係依據離職互助責任準備金提存情形訂定給付標準,提經管理委員會核定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發布實施。另該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五款亦規定,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得依互助會管理委員會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行之。查互助會管理委員會為解決互助金給付問題並考量現職員工權益,已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依互助會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五款及第三十四條規定,決議宣告破產,並就互助金之給付宣布停辦,嗣結算出責任準備金之餘額始另定給付標準,以期公允!㈢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之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第六屆管理委員會第九次會議期開會程序合法,且無人提起異議,亦未被撤銷。
㈣從而,為兼使離職員工及現職員工之債權得以平等受償,於辦理清算完結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互助金,自屬未合,又上訴人尚未聲請破產。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出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第六屆管理委員會第九次會議記錄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利息請求日按原判決縮減延後十五日起算,其餘駁回上訴。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本件答辯聲明第三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謹依法追加之,又依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此部分追加符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規定,毋須對造同意。上訴人⒎上訴理由狀之上訴聲明第四項亦載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第六屆管理委員
會第九次會議紀錄」,有關停辦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並辦理結算,必要時聲請破產之決議無效:
⑴依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各種會議須於「開會七日前
」將召集事由、提議事項通知出席人。則該次會議既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召開,自應於「九十一年六月廿七日」以前通知各與會人,據該次開會通知單所示,上訴人開會通知單之副本包含議程,該議程另包含附件多份,自係由郵寄方式通知,始合情理,則上訴人雖於九十一年六月廿七日發文通知,然透由郵寄,各與會人斷無可能於當日(六月廿七日)受達,是以,該會議之召集,應有瑕疵,該會議之決議,顯有違誤。
⑵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管理委員會本身並無結算及破產之設計,會員之保障應比一般社團為高。蓋:
①員工互助辦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各農會申請給付離職互助金人數,每年度以
參加人數百分之五為限。凡每二十人內為一人,二十人至四十人為二人,按此類推。年度終了時,其申請給付人數如超過百分之五,但本會受理所有申請離職給付之人數未超過總參加人數百分之五者得悉數給付;超過百分之五時,其超過部分,留於下年度處理」云云,是以互助金之給付並非無限制,其限制之目的即在維持互助會之正常運作。
②員工互助辦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互助責任準備金,應存於金融機關或農業信
用部,並得投資於公債,庫券及會員福利等事業.....」,前開投資事業限制即在確保責任準備金之存在,並能支付給離職員工。
③承上,員工互助辦法未規定有關互助會解散、清算之條件,解釋上員工互助會
之解散應較民法一般社團解散清算較為嚴格,依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社團隨時得以全體社員三分之二以上可決,解散之。」,對於決議通過之門檻,已有明確限制,為保障農會員工互助會,有關會員根本權利之保障,不得較一般社團社員之保障為低。
④基上,自不容員工互助會管理委員會以少數人意見而曲解員工互助辦法第二十
二條第五款「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不得透由少數委員之決議,置一萬八千名農會員工之權益於不顧。
⑶依現制,互助會之解散,並非員工互助會管理委員會少數人所得決定。蓋:
①依員工互助辦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本辦法經本會管理委員會台灣省農會會員
代表大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修改時亦同。」同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本辦法未盡事宜悉依照有關法令規定辦理」,是以員工互助辦法所應規定之事項,而漏未規定者,應先修正互助辦法,增訂停止營運、解散、清算等相關條文,經過管理委員會暨台灣省農會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合先敘明。
②有關互助會停止營運並解散、清算事項,事涉整個互助會之存續,直接關係會
員之權益,依法不能由互助會之營運者(有如公司之董事會)決議,而應訴諸於全體社員,且因事關重大,於互助辦法增訂解散、停止營運等章節前,自不應引用互助辦法第二十二條,由少數管理委員之決定而傷害廣大互助會員之利益,或者比附爰引民法之規定,將原本互助會照顧員工之美意予以一筆抹煞!③基上,員工互助會如欲停止營運、解散、清算,必須修正員工互助辦法,再依
新修正之員工互助辦法,召開會員大會決定通過,而不應以管理委員少數人私下之決定,用以拘束廣大會員之權利(試想:公司董事會怎堪恣意決議解散公司而不需股東會授權,亦不需有章程規範?)。
⑷互助會目前無宣告破產之可能性:據載互助會至五月底止存款:「新台幣(下
同)二十億三千多萬元」,「去年九月十四日政府宣布接管營運不佳的基層農會信用部,當時有二千多人向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申請離職金,只處理七百多人員工的離職,還有約一千三百人約九億元離職金尚未發放」等語,從而二十億三千多萬元扣除九億元,最少有十一億元資產,雖往後營運可能發生困難,惟資產並未超過負債,依法不得宣告破產。是以,互助會管理委員會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之會議決議,顯然違法。
㈢再退萬步言之,上訴人係非法人團體,其決議停辦互助會並辦理結算,縱為清
算階段,非法人團體之人格仍應視為繼續,不因有無清算而受影響,況本件上訴人究竟有無辦理清算?清算人為何?清算過程?概屬不明,上訴人未予以舉證。尤有進者,上訴人坦承尚未進行破產程序,是以,縱上訴人決議停辦互助會而辦理清算、必要時宣告破產,並不影響本件程序之進行,實體上,更對兩造權利義務毫無影響。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出開會通知單影本一份、財政部函影本一份為證。
理 由
一、按臺灣省農會依據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為安定各級農會員工生活,並發揮互助精神,特制定臺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辦法。依該辦法第二條規定,農會員工之互助,組織臺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負責辦理,其人事、財務、會計均與臺灣省農會分開獨立處理,該辦法第六條復規定,該會對外行文透經臺灣省農會名義行之,但對內(包括農會及該會會員)均以該會名義行使並依該會有關規定對會員之權利與義務負完全責任。該辦法第七條復規定:「本會設管理委員會,置委員四十三至四十九人,除由台灣省農會總幹事擔任主任委員,各縣(市)農會各推舉一人為當然委員外,其餘名額以縣別參加會員數比例分配之,並由各該轄縣農會推舉基層農會人員擔任。委員任期四年,並得連任」,是以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應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原任職台南縣新市鄉農會,五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到職,九十年十一月五日退休,被上訴人乙○○原任職台南縣善化鎮農會,四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到職,九十年十一月六日退休。依農會管理辦法第四條規定,凡農會編制內員工均應參加為本會會員得知,被上訴人二人均為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會員並無疑問,被上訴人等參加者為甲種給付,有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互助金給付申請書為憑,被上訴人甲○○年資三十七年十一月,依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員工甲種離職互助金給付辦法,應給付一百三十七萬元,被上訴人乙○○年資四十一年六月,依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員工甲種離職互助金給付辦法應給付一百七十萬一千四百五十四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據被上訴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離職證明書、申請書、農會員工互助方法等在卷可按(見原審中簡卷第八至十九頁),堪信真實。
三、上訴人雖以㈠互助會業務因受政府合併農會部份信用部,員工被迫離職千餘名,衍生衝擊,互助會給付離職金發生困難,有關離職金給付問題,仍需俟管委員會作明確決議始得支付;㈡互助會管理委員會為解決互助金給付問題並考量現職員工權益,已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依互助會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五款及第三十四條規定,決議宣告破產,並就互助金之給付宣布停辦,嗣結算出責任準備金之餘額始另定給付標準;㈢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之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第六屆管理委員會第九次會議期開會程序合法,且無人提起異議,亦未被撤銷等語置辯,並提出有關其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間就支付離職員工互助金發生之問題等函、及農會開會討論內容、上訴人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等為證,惟查:
㈠上訴人雖辯稱目前無能力支付一節,對被上訴人前揭請求權之成立及行使不發生影響。
㈡上訴人辯稱:依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召開之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第
六屆管理委員會第九次會議,其紀錄討論事項第二項決議:依互助會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五款決議即日起停辦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並辦理結算,必要時聲請法院破產,有該會議記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四六頁),被上訴人則主張該決議無效,經查:
⑴依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辦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各農會申請給付離職互助
金人數,每年度以參加人數百分之五為限。凡每二十人內為一人,二十人至四十人為二人,按此類推。年度終了時,其申請給付人數如超過百分之五,但本會受理所有申請離職給付之人數未超過總參加人數百分之五者得悉數給付;超過百分之五時,其超過部分,留於下年度處理」等語,是以互助金之給付並非無限制,其限制之目的即在維持互助會之正常運作;又員工互助辦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互助責任準備金,應存於金融機關或農業信用部,並得投資於公債,庫券及會員福利等事業.....」,前開投資事業限制即在確保責任準備金之存在,並能支付給離職員工。
⑵按農會為安定員工生活,發揮互助精神,得由省(市)農會辦理員工互助福利,
各級農會員工均應參加,農會為增進員工福利,得由省(市)農會辦理員工互助保證。前二項之辦法由省(市)農會分別訂定,報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農會人事管理辦法五十七條定有明文,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辦法即據此而訂定,故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係依法律規定而成立,雖無證據證明其具備民法上公益法人中財團法人設立各項要件,並向當地法院申請法人登記,惟依該辦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其互助辦法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見原審中簡卷第十九頁),從而該會管理委員會本身雖無結算及破產之設計,依該辦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結算及破產仍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辦理;又依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社團隨時得以全體社員三分之二以上可決,解散之。」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依前開說明,雖無證據證明係公益法人中之財團法人,而對於決議通過之門檻有明確限制,惟為保障農會員工互助會,有關會員根本權利之保障,不得較一般法人會員之保障為低,參酌依員工互助辦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本辦法經本會管理委員會台灣省農會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修改時亦同。」同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本辦法未盡事宜悉依照有關法令規定辦理」,是以員工互助辦法所應規定之事項,而漏未規定者,應先修正互助辦法,增訂停止營運、解散、清算等相關條文,經過管理委員會暨台灣省農會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故員工互助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五款「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之決議,仍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方生效力。
⑶據證人即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執行秘書蔡慶明證稱:被上訴人請求之離
職互助金並未送審核,管委會沒有作出調整支付標準,故未核准;通常離職互助金送至員工互助會兩、三天即審核,審核後再送主任委員批示後即通知及撥款,時間約二週至三週;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召開之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第六屆管理委員會第九次會議紀錄有送主管機關農委會核備,目前僅內部辦理清算,並未向法院聲請破產,至於上開會議記錄,依規定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未核備前,伊等不敢貿然決定等語,並提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影本二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二八、六十、六一、七十頁),據該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稱:有關未來互助會是否持續運作、應如何持續運作、或作制度性改革、離職互助金應如何發放,以確保離職會員與在職會員之權益及其他相關問題等,均應由互助會研擬周延及完整之處理方案,提該會管理委員會議定等情;又該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復函稱: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召開之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第六屆管理委員會第九次會議對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以前離職提出離職互助金申請而尚未給付者並未進行討論,故應無紀錄所載:「並第二案決議辦理」之決議,請在維護互助會離職而尚未支領互助會之會員及在職會員權益下,儘速依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辦法及相關法律規定妥善辦理等情(見本院卷第七十頁),從而關於該會議第三案「擬修正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辦法第七、三十六、四十、四十七條等條文,提請核議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認為並無討論自無決議而送請核備之問題,另財政部函送「研商台灣省農會互助金之精算報告可行性」會議記錄內載:台灣省農會代表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代表均稱:對離職員工應負全額支付之責任,且對已申請未給付之離職互助金應先處理(見本院卷第六四至六七頁),況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召開之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第六屆管理委員會第九次會議紀錄雖送主管機關農委會核備,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上開函文,並無准予核備之記載,該會議之決議,尚未發生效力,基上說明,上訴人所辯即日起停辦給付互助金云云,均非事實,不足採信。
四、依前揭互助辦法第二十七條、三十七條規定:「互助金由本人具領,本會於收到『離職互助金給付申請書』時應即予審核,如符合規定者應於二週內,將離職互助金透經有關農會轉交受領人」,被上訴人甲○○、乙○○既分別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九十年十一月六日退休,各有離職證明書及其分別於該日經臺南縣新市鄉農會、臺南縣善化鎮農會總幹事簽章之給付申請書附卷可憑,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則上訴人應分別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八日、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前分別給付退職金予被上訴人甲○○、乙○○,竟未給付,自應分別於同年十二月十九日、十二月二十日起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對此同意利息請求日再延後十五日起算。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甲○○一百三十七萬元及自九十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給付被上訴人乙○○一百七十萬一千四百五十四元及自九十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原審判決就被上訴人縮減利息之請求部分應廢棄改判外,其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亦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本結果不生影響,自毋庸再逐一論述, 並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四百五十七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一 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泉~B2 法 官 翁芳靜~B3 法 官 蔡秉宸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林玉惠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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