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1 年上字第 2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二一四號上 訴 人 丁○○

庚○○丙○○○戊○○己○○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辛○○被 上 訴 人 乙○○訴 訟 代 理 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九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金額超過新台幣肆拾參萬壹仟肆佰參拾元,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交付該房地日止,按每年新台幣捌萬肆仟壹佰零捌元計算之損害賠償金部分,及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八分之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項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原判決略以: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六月二日向訴外人張煙文購買

坐落南投縣○○鄉○○○段一三之八地號、面積一百三十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鄉○○路○段○○○號加強磚造三層樓房之房一棟,並於同年八月二日辦理所有權移轉,依雙方所簽定買賣契約書,出賣人張煙文應於同年八月二十八日將該房地交付被上訴人管業,惟張煙文置之不理;嗣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張煙文死亡,該房地由其繼承人即上訴人丙○○○、庚○○、丁○○、辛○○、己○○、戊○○繼續占住,而上訴人丁○○等人自認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簽章為其父張煙文之筆跡及印章,自堪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正。又上訴人抗辯張煙文僅向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卻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被上訴人未完全給付價金,尚欠價金三百零五萬元部分,查被上訴人已由張煙文積欠其夫甲○○之抵押借款抵付之,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三條可稽,而認上訴人所辯不足採,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云云,雖非無據。惟查:

㈡程序方面: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關訴之變更或追加,經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本文「訴狀送達後,被上訴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之規定,必有原訴,且該原訴必須為合法之訴訟,始有變更或追加他訴可言;亦即當事人能力係屬訴訟要件,為法院應於起訴時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苟調查結果發現被上訴人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只有依前引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一途,且縱法院疏未以裁定駁回而繼續為訴訟程序,亦不足以使原合法之原訴變成合法之訴訟。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一日起訴時係以張煙文為上訴人,而張煙文早於起訴前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即已死亡,則依上說明,原審法院自應以上訴人張煙文無當事人能力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以裁定駁回被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之訴,且縱原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起訴,亦非合法之訴訟。

從而本件既無合法之原訴存在,自不生訴之追加之問題,詎原審不察,非但未駁回被上訴人對已故張煙文之原訴,反而准予被上訴人撤回該原訴,進而追加張煙文之繼承為上訴人,並本案判決,在訴訟程序上顯有重大違背法令之處,故原判決應無可維持,應予廢棄並駁回被上人即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㈢實體方面:

⑴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應給付張煙文之買賣價金,由張煙文積欠被上訴人之夫甲

○○之抵押借款中抵付,有判決與卷內資料不符之違背法令:緣訴外人張煙文與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簽署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二條約定:買賣價款合計新台幣捌佰貳拾陸萬捌仟元,第三條約定:本契約成立同時,由甲方(即被上訴人)先向乙方(即張煙文)給付新台幣捌佰貳拾陸萬捌仟元為定金並充作金之壹部分,而乙方確實親收無訛,其殘餘價金付款方法約定如:①乙方原積久甲○○之抵押借款,由甲方自總價款中代為清償....,經查①被上訴人既已先給付張煙文八百二十六萬八千元為定金,與系爭房地買賣總價相同,則何來殘餘價金未付?被上訴人又何來以訴外人甲○○對張煙文之抵押借款抵付顯然已有判決與卷內資料不符之違背法令。②再者,從八十三年六月二日立契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其中,聲請登記事項以外之約定事項第②點:價款交付方法:價款待登記完畢後付清,該公契已明白記載價款未付清,再參酌被上訴人在契約訂定後七年後始提起本件訴訟,及從私契第三條第㈠項記載殘餘價款給付方觀察,顯然被上訴人簽署私契當時根本未給付價款,然該私契又載明被上訴人已一次給付張煙文八百二十六萬八千元,則依民事訴訟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上訴人應對已一次給付張煙文八百二十六萬八千元部分負舉證之責。故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己給付全部價金,上訴人自亦得主張拒絕交付系爭房地之同時履行抗辯權。

⑵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應連帶付八十九萬五千五百二十六元,及自九十一年一月一

日起至交付該土地及房屋日止,按每年一萬八千八百一十六元計算之損害賠償金部分:

①時效抗辯,按租金之請求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

明定,至於終止租約後之賠償或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縱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於原審之追加為合法,上訴人亦援引前開判例時效抗辯之。

②應以土地之申報地價作為相當於租金之計算標準,而非土地公告現值計算:按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其間申報地價者,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即使鈞院認上訴人前述抗辯為無理由,仍認為上訴人須負給付遲延之價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惟依前開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其金額亦以不超過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亦有明文,故有關相當於租金額之損害應以土地之申報地價作為計算租金之標準,且若當年度土地所有權人未申報地價者,則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前段,應以公告現值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查原審計算本件債務不履行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從原審卷附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土地地價證明書所示,自八十六年至九十年,系爭土地均未申報地價,則應依各該年度公告現值百分之八十作為申報地價,然原審不查竟以公告現值作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標準,顯與法不合。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出讓渡契約書及八十七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影本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及聲請調卷。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上訴。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實體方面:

⑴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應給付張煙文之買賣價金,由張煙文積欠被上訴人之夫甲

○○之扺押借款中抵付,確是事實。有附卷證據可稽,暨訂立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代書黃國慶可作證。敬請 鈞院如有必要時,請傳訊該代書黃國慶到院應訊陳述。而並非上訴人所謂原判決與卷內資料不符之違背法令云云。

①查張煙文與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簽訂而兩造所不爭執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第參條係記載『本契約成立時,由甲(即被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先向乙(即張煙文)給付新台幣捌佰貳拾陸萬捌仟元整為定金並充為價金之壹部份,而乙確實親收足訖無訛,(不另立收據),其殘餘價金付款方法約定如左:(一)乙方原積欠甲○○之抵押借款,由甲方自總價款中代為清償』。按法律行為之意思表示解釋,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本件之真意乃為本契約成立時,由甲(即被上訴人)先向乙(即張煙文)給付捌佰貳拾陸萬捌仟元整,為定金並充為買賣價金,而乙確實親收足訖無訛,(不另立收據),其買賣價金付款方法約定,係由乙方(即張煙文)原積欠被上訴人之夫甲○○之抵押借款,由甲方(即被上訴人)自總價款中(即買賣價金,合計八百二十六萬八千元)代為清償。即被上訴人應給付張煙文之買賣價金,由張煙文積欠被上訴人之夫甲○○之抵押借款中抵付。此有張煙文確曾向甲○○借款而設定抵押權,權利總價值總計達一千四百六十七萬元之抵押,亦有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八份可稽,暨張煙文簽發予甲○○之本票,其金額亦達一千三百二十七萬四千五百九十四元,有本票十六紙,附卷可稽。②次查,該契約書第參條,『由甲(即被上訴人)先向乙(即張煙文)給付八百

二十六萬八千元整,為訂金並充為價金之壹部份』,但以其訂金金額與買賣價金相等觀之,可證明訂金確已充滿為買賣價金之全部。至『其殘餘價金付款方法約定』之敘述,主要是敘明其金錢給付方法(即買賣價金與抵押債務抵充之原因理由)而絕非是上訴人所言「價金未付清,故有殘餘價金」。由上所陳,上訴人空言抗辯張煙文祇向被上訴人借款三十萬元,卻設定高額抵押權及被上訴人未完全給付價金,尚欠三百零五萬元乙語,應不足取。

⑵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捌拾玖萬伍仟伍佰貳拾陸元,及自九十

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交付該土地及房屋日止,按每年壹拾壹萬捌仟捌佰壹拾陸元計算之損害賠償金部分:

①時效抗辯:

⒈因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柒條係記載『雙方約定於民國捌參年捌月貳捌日應將

本件買賣標的物,點交於甲(即被上訴人)管業,其納稅地價稅(田賦稅)亦自捌參年捌月貳捌日起由甲負擔繳納……』等語。惟被上訴人屢經催促,張煙文均置之不理。嗣張煙文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死亡,該房地現由其繼承人(即上訴人)繼續占住,尚未交付與被上訴人等事實。有戶籍謄本九份附卷可考且為到庭之上訴人丁○○等人所不爭執。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將系爭房地搬遷騰空點交予被上訴人,及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八十九萬五千五百二十六元,及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交付該土地及房屋日止,按每年十一萬八千八百十六元計算之損害賠償金,應屬合法、合理。因此被上訴人對本件請求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金是基於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契約法律關係,並非上訴人誤解為依房屋及土地租賃關係。由上所陳,上訴人所提之『時效抗辯』,應屬無理由。

⒉原審認為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債務不履行相當於租金計算方式之損害償金,即按

該系爭房地公告現值地價總額及房屋現值總計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損害賠償金,其總計八十九萬七千三百十元但其總計金額不超過該土地及其建築建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然觀其僅計算方式過程各有差異,但其結果即總計金額不超逾法定上限金額九十五萬七千七百八十七元,應屬合法。況且本件並不是單純房屋之租金,僅是以相當於租金計算方式核算為損害賠償金,應不予兩者均相等」論為相提並論之論據。

⑶依據捌參年壹月貳柒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拾條:『本土地增值稅由乙方張煙

文)負擔。』但乙方(即被上訴人代繳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契約及繼承之法

A.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對本件請求給付債務不履行而生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原委及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連帶負擔給付被上訴人代繳之土地增值稅款,柒萬陸仟伍佰法源依據,係依契約請求,非依房屋租賃關係而行使請求權,始辯稱按租金之捌拾玖元暨自八十三年六月廿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請求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等語。此辯詞乃為誤解、謬誤。

⑷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因怕混同而以被上訴人名義買受登記,本件買賣於買賣

時未交付價款,是用抵押借款為價款,不足部分為一百四十九萬元再向同段一二七之一地號之土地及建物求償。

⑸同意以公告現值打八折作為申報現值,但損害金主張以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又通知對造給付損害金之日期以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為準。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出損害賠償上限金額計算一份、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及甲種支票影本各一份、戶籍謄本一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為證,並通知黃國慶作證。

丙、本院依職權勘驗系爭標的物。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原告將原訴變更時,如其訴之變更為合法,而原訴可認為已因撤回而終結,法院應專就新訴裁判(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一八三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以: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關訴之變更或追加,經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本文「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之規定,必有原訴,且該原訴必須為合法之訴訟,始有變更或追加他訴可言;亦即當事人能力係屬訴訟要件,為法院應於起訴時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苟調查結果發現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只有依前引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一途,且縱法院疏未以裁定駁回而繼續為訴訟程序,亦不足以使不合法之原訴變成合法之訴訟。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一日起訴時係以張煙文為被告,而張煙文早於起訴前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即已死亡,則依上說明,原審法院自應以被告張煙文無當事人能力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縱原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起訴,亦非合法之訴訟。從而本件既無合法之原訴存在,自不生訴之追加之問題,詎原審不察,非但未駁回被上訴人對已故張煙文之原訴,反而准予被上訴人撤回該原訴,進而追加張煙文之繼承為上訴人,並為本案判決,在訴訟程序上顯有重大違背法令之處,故原判決應無可維持,應予廢棄並駁回被上人在第一審之訴云云,惟查:本件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一日起訴時係以張煙文為被告,而張煙文早於起訴前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即已死亡,於起訴後發覺,乃將原訴變更,以上訴人為被告,此可認為原訴已因撤回而終結,此原訴之變更,上訴人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依前開說明,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原審法院專就新訴裁判,依法並無不合,核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三年六月二日向張煙文購買系爭房地,並於同年八月二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依雙方所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出賣人張煙文應於同年八月二十八日將該房地交付其管業,惟經其屢次催促,張煙文均置之不理,嗣張煙文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死亡,該房地由其繼承人即上訴人丙○○○、庚○○、丁○○、辛○○、己○○、戊○○繼續占住系爭房屋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物登記謄本、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戶籍謄本、房屋稅繳款書十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讓渡契約書、林班地耕作權連地上物讓渡契約書、本票、地價證明書、南投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埔里分處投埔稅三字第一五九八0號函各一份、抵押明細表、他項權力證明、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土地增值稅繳款單、支票影本為證(見原審埔簡卷第六至十四、三三至四一、四三至四九、五七至六一、七七、七九至八九頁,原審卷第三二、五八至六六、一○一至一二○、一五六至一七九、一八九至二○○頁,本院卷第三八、八○頁),且該不動產買賣契約上之簽章確係上訴人丁○○等人之父張煙文的筆跡及印章,復為到庭之上訴人丁○○等人所自認(見原審埔簡卷第四○頁),自堪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又張煙文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死亡,該房地現由其繼承人即上訴人丙○○○、庚○○、丁○○、辛○○、己○○、戊○○等人繼續占住,尚未交付與被上訴人等事實,亦據被上訴人提出戶籍謄本九份附卷可考,且為到庭之上訴人丁○○等人所不爭執,自亦堪認為真實。

三、上訴人抗辯張煙文祇向被上訴人借款三十萬元,卻設定高額抵押權,及被上訴人並未完全給付價金,尚欠價金三百零五萬元云云,然查張煙文與被上訴人簽訂而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叁條係記載「本契約成立同時,由甲(即被上訴人)先向乙(即張煙文)給付新台幣捌佰貳拾陸萬捌仟元整為定金並充為價金之壹部份,而乙確實親收足訖無訛,(不另立收據),其殘餘價金付款方法約定如左:㈠乙方原積欠甲○○之抵押借款,由甲方自總價款中代為清償㈡八十三年六月初雙方以自用住宅稅率申報增值稅、契稅,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有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埔簡卷第五八至六一頁),參以張煙文確曾向甲○○借款而設定抵押權權利總價值總計達一千四百六十七萬元之抵押,亦有他項權利證明書八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二份及收據一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一○七至一一八、一○六、一七四頁),而張煙文簽發予甲○○之本票,其金額亦達一千三百二十七萬四千五百九十四元,有本票十六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五七至一七七頁),上訴人丁○○、辛○○復自認本票及收據之印章為其父張煙文所有(見原審卷第一五三頁),參酌辦理本件買賣契約之代書黃國慶結證稱:該契約書實際上的真意是由買受人之先生在系爭不動產上設定的抵押借款由價金八百二十六萬八千元中抵充,並沒有當場交付價金等語(見本院卷第五七頁),足認被上訴人應給付予張煙文之買賣價金,業已由張煙文積欠被上訴人之夫甲○○之抵押借款中抵付,是上訴人空言抗辯被上訴人並未完全給付價金,尚欠三百零五萬元乙語,應不足取。

四、次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柒條係記載「雙方約定於民國捌叁年捌月貳捌日應將本件買賣標的物點交於甲管業,其納稅地價稅、(田賦稅)房屋稅,亦自捌叁年捌月貳捌日起由甲負擔繳納,‧‧‧」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查(見原審埔簡卷第五九頁),而上訴人係張煙文之繼承人,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將買賣標的物即系爭房地交付被上訴人,洵屬有據,上訴人上訴請求廢棄原審此部分之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上訴人另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八十九萬五千五百二十六元,及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交付該土地及房屋日止,按每年十一萬八千八百十六元計算之損害賠償金部分,被上訴人同意以公告現值打八折作為申報現值,但損害金主張以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上訴人則以:㈠按租金之請求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明定,至於終止租約後之賠償或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㈡應依各該年度公告現值百分之八十作為申報地價計算。經查:

㈠按城巿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及其建築物總價額,關於建築物價額,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規定,係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規定,係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非申報課稅價額。原審乃以訟爭房屋申報之課稅額,據為計算陳某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額之利益,其計算之基礎,即有未合。(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八號判決參照),又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期間內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以公告地價之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該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甚明(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六六號判決參照),本件系爭土地歷年之申報現值為附表一所示,有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地價證明書一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一○一至一○三頁),而系爭土地面積為一百三十九平方公尺,故其申報現值之地價總額分別為附表一所示,而系爭房屋歷年之現值分別如附表二所示,亦有南投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埔里分處投埔稅三字第一五九八0號函附現值表一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一○

四、一○五頁),二者合計分別如附表三所示,本院參酌兩造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八百二十六萬八千元及系爭房地位於地處偏遠之南投縣國姓鄉鄉聚落,附近環境尚佳,因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債務不履行相當於租金計算方式之損害賠償金,依法定限額之最高額度即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尚屬過高,應以年息百分之六為適宜,原審以公告現值作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標準,並以年息百分之八計算損害賠償金,尚有未當。

㈡按租金之請求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明定,至於終

止租約後之賠償或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0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同意通知對造給付損害金之日期以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為準(即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給上訴人己○○之日)(見原審埔簡卷第九八頁),上訴人既以時效抗辯,則被上訴人只得自九十年九月三十日朔及五年內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即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之損害賠償金自八十五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總計四十三萬三千二百十四元(詳如附表三所載),及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交付該房地日止,按每年八萬四千一百零八元(即按九十年七月一日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申報現值地價總額及房屋現值總計共一年之百分之六)計算之損害賠償金。另上訴人雖主張自八十四年起至八十八年止曾代被上訴人繳納房屋稅等語,惟除八十七年度之房屋稅外,餘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該房屋已於八十三年八月二日即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而上訴人復僅能提出八十七年度房屋稅繳款書一份為佐(見原審卷第一五六頁),則應認上訴人僅代繳八十七年度房屋稅,是上訴人主張應扣掉已代繳八十七年度房屋稅五千七百六十四元,自屬有據;又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柒條之約定,房屋稅自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起始應由被上訴人繳納,而八十三年度之房屋稅六千零六十九元係由被上訴人繳納,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八十三年度繳款書及支票各一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一七五、一七六頁),則被上訴人主張其代繳之房屋稅三千九百八十元(6069×7/12+6069×1/12×27/31=3980,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從上訴人曾代繳之房屋稅五千七百六十四元中扣除,亦應准許,故上訴人實際上僅代繳房屋稅一千七百八十四元(0000-0000=1784),此部分自應予從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金中予以扣除。

六、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將系爭房地全部搬遷騰空點交予被上訴人,及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四十三萬一千四百三十元(000000-0000=431430),並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交付該房地日止,按每年八萬四千一百零八元計算之損害賠償金,原審認定在此金額內,於法有據,上訴人請求廢棄原審此部份之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超過部分原判決予以准許,則屬無據,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應認為有理由,應廢棄原審此部份之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此部份之請求。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七 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B2 法 官 翁芳靜~B3 法 官 黃永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林玉惠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七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Y附表一(單位均為新台幣):

┌───────────┬──────┬───────────┐│期 間 │ 公告現值 │ 公告現值之地價總額 ││ │每平方公尺 │ │├───────────┼──────┼───────────┤│八十五年七月一日 │八千元 │八十八萬九千六百元 ││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 │ │ │├───────────┼──────┼───────────┤│八十七年七月一日 │九千元 │一百萬零八百元 ││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 │ │├───────────┼──────┼───────────┤│八十九年七月一日 │七千八百元 │八十六萬七千三百六十元││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 │ │ │└───────────┴──────┴───────────┘附表二(單位均為新台幣):

┌───────────┬──────────┐│期 間 │ 現值 │├───────────┼──────────┤│八十五年度 │四十二萬六千七百元 │├───────────┼──────────┤│八十六年度 │四十二萬三千一百元 │├───────────┼──────────┤│八十七年度 │四十一萬七千七百元 │├───────────┼──────────┤│八十八年度 │四十一萬二千一百元 │├───────────┼──────────┤│八十九年度 │四十萬六千六百元 │├───────────┼──────────┤│九十年度 │四十萬一千元 │└───────────┴──────────┘附表三(單位均為新台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期 間 │ 申報現值之地價總額 │ 損害金額 ││ │ 及房屋現值總計 │ │├───────────┼───────────┼───────────┤│八十五年十月一日 │一百三十一萬二千七百元│五萬九千零七十二元 ││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 │ │ │├───────────┼───────────┼───────────┤│八十六年七月一日 │同右 │七萬八千七百六十二元 ││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 │ │ │├───────────┼───────────┼───────────┤│八十七年七月一日 │一百四十一萬二千九百元│八萬四千七百七十四元 ││至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 │ │ │├───────────┼───────────┼───────────┤│八十八年七月一日 │一百四十萬七千四百元 │八萬四千四百四十四元 ││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 │ │├───────────┼───────────┼───────────┤│八十九年七月一日 │一百四十萬一千八百元 │八萬四千一百零八元 ││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 │ │ │├───────────┼───────────┼───────────┤│九十年七月一日 │同右 │四萬二千零五十四元 ││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 │├───────────┼───────────┼───────────┤│總 計 │ │四十三萬三千二百十四元│└───────────┴───────────┴───────────┘

裁判案由:交付房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