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二一八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㈠本件非現況買賣:
⒈被上訴人訂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前已調閱過系爭農舍之建物登記謄本,其
早已明知系爭農舍頂樓有違建、廣場鋪設水泥及圍牆,均未在系爭所有權登記範圍之事實。上訴人亦曾出具系爭農地之所有權狀及其上農舍所有權狀、使用執照與被上訴人觀閱,雙方合意根據系爭農地所有權狀內容及其上農舍所有權狀、使用執照所載之建物樓層及其面積,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書,是以本件自非現況買賣。
⒉買賣契約之「標的物」與「價金」二者,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二項、第一
百五十三條,為契約成立之「必要之點」,法院解釋當事人契約時,僅得就「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且「當事人意思不一致」之情況下,方得由法院定其性質之餘地,「買賣標的物」既為買賣契約「必要之點」,應依當事人意思,無由法院酌定「買賣標的物範圍」之判斷餘地。系爭買賣契約書於第拾貳條之後,以手寫筆跡方式明確標示「不動產買賣標的」為:「土地○○○鄉○○段第三一五之三地號、田、二三0‧00平方公尺、持分三分之一;同段第三一五地號、田、一三四九‧00平方公尺、全部。建物:二八七建號、門牌大圳路二0之一、之二,貳層樓房、加強磚造、面積合計二八0‧四九平方公尺、全部。」等字樣。其中關於建物樓層部分,尤其是以國字之「貳」字特別記明。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條款,自始至終均無「現況買賣」、「現狀買賣」等字樣。縱於第陸條約定「點交」,亦僅限於「指明界址依約點交」之字樣。被上訴人自起訴迄今,捨字據明確之契約書內容不論,誑稱買賣標的之建物應為「三層建物」及其他圍牆、柏油路面等物而指摘上訴人,非有理由。
甚且我國民法亦無任何有關「現況買賣」或「現狀買賣」之立法解釋與相關規定。原判決逕自認定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性質,屬於「現狀買賣」或「現況買賣」之見解,於法無據,逸乎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範圍之外。
㈡無給付不能情形:
⒈農業發展條例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後,耕地所有權辦理過戶程式
,即有大幅度之修改,需依據「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三條之規定特別提出「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文件,以憑辦理。查系爭買賣契約書第柒條明訂:「本件登記手續如有格式變更或其他缺欠不備,登記未獲通過需乙之蓋章補件或出面時,乙應隨時提供絕不得有任何刁難‧‧‧」等語。是以,本件過戶程式之變更,即應認屬於系爭買賣契約書第柒條所定之「登記手續如有格式變更」,應無疑義。經系爭耕地主管行政機關函示後,上訴人即配合拆除第三層附屬建物與周遭圍牆與水泥地面,以求能儘速獲得主管機關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文件,以憑辦理過戶;且臺中縣神岡鄉公所業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核發系爭買賣標的不動產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文件,應認已善盡「補件或出面、應隨時提供‧‧‧」之約定事項,足可認上訴人已履行契約義務,洵堪認定。亦即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所指「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之適例。
⒉而違章建物固可享有使用權,然無從辦理保存登記與所有權登記,是以有關違
章建物之買賣,均屬於使用權利之買賣,而非所有權之買賣。系爭買賣標的不僅並未列入第三層附屬建物之「使用權」,更遑論法理上從不存在之「第三層附屬建物之所有權」。是以,上訴人既然從未承諾將第三層附屬建物列為買賣標的、亦未曾與被上訴人就第三層附屬建物達成買賣合意,上訴人不負有交付第三層附屬建物之義務,則系爭買賣契約即無由認定有任何「給付不能」之情況。今被上訴人竟以第三層附屬建物及圍牆、水泥地板業經拆除、致被上訴人無從取得該部分所有權為由,主張上訴人應負擔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責任等語,於法無據。
㈢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
決定,認為物應具備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一七三號判例可資參照;自前揭判例反面解釋觀之,依通常交易觀念,建築物本即以提供安全無虞之居住、使用環境為其主要功能,是建築物所應具備之通常效用即應包括穩固、耐用之建築形體與結構在內。換言之,倘若建築物形體、構造業已具備穩固之耐用功能,即應認該建築物之並無滅失或減少通常效用。次按,農舍係指供農民自用住宅及倉儲使用之房舍,且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設施物。準此,系爭買賣標的物既為農舍與耕地,則倘若系爭建物符合上述農業經營所需之農民自用住宅、倉儲使用、及足資作農業使用之目的與效能,則即難謂系爭買賣標的物之交付與所有權移轉於被上訴人無利益。
㈣縱依被上訴人所主張,本件買賣之標的物包括系爭農舍頂樓違建、廣場鋪設水泥
等,然根據兩造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六條規定:「雙方約定於付清全部價款當日應將買賣標的物指明界址依約點交於甲方管理、使用。」等情,則本件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未付清全部買賣價款一千六百萬元前,尚未有履行交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被上訴人自無主張瑕疵擔保請求全之餘地,且系爭農舍頂樓違建、廣場鋪設水泥及圍牆等增建部分,於給付系爭買賣標的物之履行期屆至前,尚非不能補正。上訴人所提出之補正上開農舍頂樓違建、廣場鋪設水泥及圍牆增建部分之廠商估價單,亦僅須新台幣七十八萬四千八百五十元即可補正完成。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增建部分拆除有減損買賣標的物之價值及其效用,屬重大瑕疵,被上訴人得行使解約之權,係屬無據。
㈤系爭買賣契約第肆條固然訂有「本件不動產買賣登記手續期日約定於民國捌玖年
肆月拾日,雙方需同往『劉文添代書事務所』履行登記手續」等語。然查,依本條約定文義解釋,前揭日期顯然只是雙方應備齊產權移轉登記所需文件、會同前往代書事務所並提交予代書,俾便代書代辦登記之約定,絕非以該日期為「定期給付」所特定之期日;此參酌第柒條約定內容,益足證明本件移轉產權之給付行為,絕非「定期給付」,灼然至明。是以,系爭買賣契約關於移轉產權之給付義務無適用第二百五十五條之餘地,被上訴人無以「給付遲延」主張解除契約之權利。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鄉○○段二八七建號建物登記謄本、台中縣神岡鄉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影本乙份、估價單、神岡鄉公所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影本乙份為證,聲請訊問證人謝春若、蘇海鍾尤謝春蘭,並請求勘驗現場。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被上訴人是以現狀買賣而簽約,本件買賣標的物已特定為「土地○○○鄉○○段
第三一五之三地號,田,面積○.○二三○○○公頃,應有部分三分之一○○○鄉○○段第三一五地號,田,面積○.一三四九○○公頃,所有權全部。其上建物門牌號碼○○○鄉○○路廿之一、之二號房屋全部」。即以前揭被上訴人於現場所看見之土地、建物之現狀及土地上之附屬地上物(包括圍牆、水泥庭院、植栽、通路及大門等)全部為買賣標的。上訴人之給付義務為特定而不可分之債,即合法及違章部分均屬單一建物,若行分離即屬變更標的物。惟若以買賣契約訂定時房屋之現狀,則依當時及目前法令規定,均無法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亦即均無法辦理過戶,故被上訴人主張此有契約第五條、第十一條之瑕疵、違約及民法第二二六條之給付不能之情事而解約。上訴人所稱無給付不能之情事,是就標的物違章拆除後之「變更後」之標的物,主張已屬給付可能,則此已非契約約定之標的物。上訴人未經兩造合意即擅自變更標的物現狀,此標的物顯非系爭契約所指之標的物,自無給付可能之情事,是上訴人已給付不能。
㈡縱使認為本件係出賣人主觀上之一部給付不能者,拆除後已屬給付可能,則被上訴人亦主張,其他部分之履行對於被上訴人無利益而解約:
⒈本件買賣價金極高,買賣範圍如所提出之照片所示,包括聯絡道路、圍牆、庭
院及主建物之增建部分,若依現行法規,包括聯絡道路、圍牆、庭院及增建部分,均視為違章建築。故若要拆除,姑不論有無變更契約內容,首須花費高額之拆除費用,事後亦須花費極高費用來修補,且現狀均已變更,被上訴人所購買之建物,既無三樓亦無庭院圍牆,甚至連聯絡道路都有問題,其顯然無法達到當初被上訴人所購買之認知及使用目的,若予以拆除,則剩餘之給付對被上訴人顯無利益,故被上訴人自得拒絕該部分之給付。
⒉細就標的物之內容來看,不論是三樓之加建,或是庭院、圍牆、大門、植物等
,每一樣物之本身即具有相當之經濟價值。就整體而言,除了建物之外,其附屬之建物如圍牆、大門、庭院等,每一樣均能襯托出主建物之價值及其效用。
是當初被上訴人會想買系爭標的物,除了就標的物本身來考量外,亦係考量到整體建物及四週環境。如今,標的物變成了另一個樣子,不但標的物之價值減少許多,其功用亦無法達到預期,如三樓已無法作使用,缺少庭院則無法供車輛或其他之使用,沒了圍牆,少了隱蔽性,亦少了價值感。
㈢退言之,上訴人確有給付遲延之違約情事:
本件因標的物未合法令,致主管機關未能發給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此乃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之給付不能。以致上訴人至今未能依契約約定辦理過戶手續,遲延至今應屬給付遲延,此被上訴人於原審亦已以準備書狀為催告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故縱認上開附屬物非屬本件契約之重要因素時,本件契約亦因給付遲延而解除。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照片廿幀為證。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就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縣○○鄉○○段第三一五地號、第三一五之三地號農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縣○○鄉○○路廿之一、廿之二號之農舍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簽訂買賣契約,總價新臺幣(下同)一千六百萬元,被上訴人業已給付叁佰陸拾萬元(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給付陸拾萬元、八十九年三月廿四日給付壹佰萬元、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給付貳佰萬元),詎於申辦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過程中,上訴人售予被上訴人之系爭不動產中之農舍,因與使用執照所記載之層樓數不符(增建第三層)及建有圍牆,致遭臺中縣神岡鄉公所通知於補辦使用執照變更或拆除不符部分前,就所申請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予以退件,致未能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如為求順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則須將系爭不動產之三樓增建部分、圍牆及水泥空地拆除,然此一拆除後之給付,因與兩造間原約定之給付內容不符,其一部履行對被上訴人自無利益,被上訴人自得拒絕該部分之給付,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解除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求為命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前所給付之價金及自受領時起計算法定利息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當初兩造所約定之買賣標的物,本不包括系爭不動產建物三樓增建及圍牆等部分。今上訴人已依約交付辦理過戶所需之相關文件予承辦代書以辦理本次過戶事宜,依兩造所約定之買賣契約內容,上訴人已無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之情事。臺中縣神岡鄉公所就被上訴人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予以退件,係因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所致,得以補辦使用執照或拆除不符部分以資解決,故系爭不動產之所以尚未辦理移轉登記,不可歸責於上訴人。況系爭耕地主管行政機關函示後,上訴人即配合拆除第三層附屬建物與周遭圍牆與水泥地面,以求能儘速獲得主管機關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文件,以憑辦理過戶;且臺中縣神岡鄉公所業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核發系爭買賣標的不動產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文件,足可認上訴人已善盡履行契約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就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縣○○鄉○○段第三一五地號、第三一五之三地號農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縣○○鄉○○路廿之一、廿之二號之建物,簽訂買賣契約,總價一千六百萬元,伊已給付叁佰陸拾萬元(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給付陸拾萬元、八十九年三月廿四日給付壹佰萬元、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給付貳佰萬元),嗣因神岡鄉公所以系爭土地上之農舍之使用現況與使用執照所記載之層樓數不符(增建第三層)及興建有圍牆等情為由,於補辦使用執照或拆除不符部分前,就所申請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予以退件,致未能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一節,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乙份、支票影本二紙、神岡鄉公所八九神農字第四八三九號函影本乙紙、使用執照及現狀照片四幀為證,核與證人即神岡鄉公所人員王尹釗於原審程序中證述:「本案經過縣政府派員會勘,依照會勘結果農業及民政部門對本案之所有權移轉並無意見。但建設部門認為上開房屋頂樓增建並且設有圍牆,廣場亦鋪設水泥,此三部分有違反農舍使用情事。而且現有農舍必須符合當初農舍興建時相關執照所許可之情形,不得有增減情況」等語相符,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系爭不動產於兩造簽訂買賣契約時,其上之建物(農舍)業已增建有使用執照上所無之第三層建物,另土地上除另興建圍牆外,屋前空地亦均鋪設水泥地面一節,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現況照片四幀及證人蘇海鐘於本院所提現場照片三幀(見本院卷第九十二頁)足憑,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雖據買賣契約書所記載之買賣標的物為貳層樓房之內容,抗辯系爭買賣契約非現況買賣,即不包含第三層增建部分,且被上訴人於訂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前已調閱過系爭農舍之建物登記謄本,早已明知系爭農舍頂樓有違建、廣場鋪設水泥及圍牆,均未在系爭所有權登記範圍之事實。另上訴人亦曾出具系爭農地之所有權狀及其上農舍所有權狀、使用執照與被上訴人觀閱,雙方合意根據系爭農地所有權狀內容及其上農舍所有權狀、使用執照所載之建物樓層及其面積,據而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書。惟據證人即買賣契約書之執筆人劉文添於原審法院證稱:「本件買賣當初是委託我辦理過戶的,在一位林先生(即證人林正瑞)家中簽約的。我聽到賣方(即上訴人)表示他的房子是合法的房屋,並且表示在六、七個月前他們才剛辦理過戶完成,當初是以自耕能力證明作為移轉依據,但法令修改之後必須以農舍證明作為移轉依據。當初並沒有特別提到如果移轉出問題要如何處理。我也不清楚他們是否事先到現場看過。後來出問題很久以後,我有聽到買方表示希望賣方能將價金還給他們。目前農舍的使用情形與核准內容不符,是否可補辦使用執照或建造執照,我不清楚。我有聽說他們有找介紹人林正瑞找建築師詢問這問題,但後續情形我不清楚。就我所瞭解系爭建物如要辦理過戶,須拆除不符部分或變更使用執照才有可能過戶。契約上面積當初我是依權狀資料填寫的。房屋有無頂樓加蓋我不清楚,但我有聽過賣方表示他們先前買受時為了辦理自耕能力證明曾經將房屋後方增建的鐵架拆除,並且種植作物以取得自耕能力證明。因為本案並不是一開始就由我媒介的,所以我不是很清楚,至於頂樓增建部分是否屬於買賣契約的一部份,賣方點交房屋時,是否須依現狀點交,此部分我並不是很清楚。雙方在簽約後第二次用印時,賣方已經將所有過戶資料交付給我,但他們雙方究竟買賣的標的是否包括頂樓加蓋部分我不清楚」(見原審法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系爭買賣契約書上所記載之「貳層樓房」買賣標的物內容,僅係證人劉文添依所有權狀等資料撰寫,是否依買賣契約訂立時建物現狀,並非其所悉,尚難據為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並不包含第三層增建部分之認定。另依證人林正瑞、蘇海鍾、陳月霞等人於原審法院證述系爭買賣契約之訂立過程,被上訴人曾於簽約前先至系爭不動產所在地點察看系爭不動產之現況,此與一般不動產買賣,買受人均會察看標的物現況之常情相符。而上訴人於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商談過程中,因曾表明伊始於半年前過戶完畢,房屋均屬合法,此次過戶應無問題,且上訴人並未表示第三層增建部分不在買賣契約之範圍內。此參諸證人蘇海鍾於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略證稱:「...,當時我有帶他們去看現場,與現在的現場情形不一樣,並當庭提出當初買賣土地前的情形三張照片附卷,...,當時我聽尤謝春蘭說不合法的部分都已經拆除,現在部分都是合法的。購買時被上訴人並沒有去閱覽登記資料」、(提示系爭房子使用執照)「之前都沒有看過」等語。證人謝春若於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略證稱:「...,是尤博宏買來系爭房子經過六個月後,已經是合法,想要再出售系爭房子,...,當初買賣系爭房子時,都有帶他們去看,兩方都有去看過」、「我帶買賣雙方去看房子時,當時都是好好的,現在都拆掉了。當時看得現場時均還沒拆掉,三樓樓梯間已經拆掉了,與現在情形完全不一樣」、「(問:你們簽約時,是否知道系爭房子無法辦理過戶?)我不知道。」、「看房子時已經在寫契約,沒有調閱建物謄本」、「當時據尤謝春蘭說系爭房子不合法部分都拆掉了,房子都是合法」等語。「當時我有說據尤謝春蘭講,不合法部分都已經拆除,都已經合法,可以過戶了。」(提示系爭房子使用執照)「之前都沒有看過。」等證言以觀益證買賣當時被上訴人並未調閱謄本及查看使用執照。兩造間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係以買賣當時所見之標的物現狀及範圍,即除契約書所記載之登記範圍外,另包含三樓增建部分、圍牆及水泥空地,核屬現況買賣。倘如上訴人所述,買賣契約之標的物僅限於權狀登記範圍,則綜觀契約內容,雙方並未就第三層違建如何使用另為訂定,亦未有口頭之約定,與常情不符,上訴人所辯系爭買賣契約並不包含第三層增建部分等語,自無可採。
五、上訴人雖另辯稱:上訴人已將過戶文件備齊交付代書,因被上訴人不同意拆除三樓增大建部分,始致無法過戶,且於系爭耕地主管行政機關函示後,上訴人即配合拆除第三層附屬建物與周遭圍牆與水泥地面,以求能儘速獲得主管機關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文件,以憑辦理過戶,而臺中縣神岡鄉公所業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核發系爭買賣標的不動產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文件,應認已善盡「補件或出面、應隨時提供‧‧‧」之約定事項,足可認上訴人已履行契約義務云云。然查,兩造間之系爭不動產買賣,除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記載之範圍外,尚包含三樓增建部分一節,已如前述。則系爭三樓增建部分既屬買賣契約之一部分,出賣人本負有移轉所有權、不能移轉部分亦應交付予買受人之義務,如今上訴人已將三樓增建部份拆除,於門前廣場種植香蕉,以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文件,系爭建物現狀已失原來整體造型,圍牆及庭院鋪設全遭拆除後其景觀及利用價值、影響安全屏障等,已與原買賣契約約定之標的物狀態懸殊甚大,此有被上訴人提出照片廿幀附卷可稽,並經證人謝春若於本院證述:「我帶買賣雙方去看系爭房子時,當時都是好好的,現在都拆掉了。當時看的現場時,均還沒有拆掉,‧‧‧與現在的情形完全不一樣。」及證人蘇海鐘證述:「‧‧‧當時我帶他們去看現場時,與現在的現場情形不一樣。」屬實,並當庭提出買賣土地前的情形三張照片附卷可稽,是系爭建物之現狀既非買賣雙方當事人所約定之買賣標的物,縱然嗣後上訴人已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然其日後所能交付予被上訴人之標的物,與兩造間所約定之買賣契約本旨不符。即使認此一給付係屬可分,惟此一部之給付,亦難認於被上訴人仍有利益,被上訴人自得拒絕該部分之給付。
六、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解除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簽訂之買賣契約,因其上農舍建物之使用現況(增建有第三層)與使用執照所核准之使用面積不符,加以系爭土地上另興建有圍牆,且屋前空地亦均鋪設水泥地面,以致在補辦使用執照變更或拆除不符部分之前,辦理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須先行申請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遭臺中縣神岡鄉公所退件在案,致未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一節,已如前述。上訴人就此雖辯稱係因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所致,不可歸責於其云云,並以其就系爭不動產甫於八十八年九月間自訴外人謝文義處過戶完畢為證。但查,農業發展條例係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經三讀通過總統修正公布,該條例第三十一條前項規定,耕地之使用,應符合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相關法令規定,始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兩造間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簽訂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有契約書上所記載之日期可稽,上訴人所稱係因嗣後法令變更始致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無法辦理過戶云云,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依系爭買賣契約本旨實現其所有權移轉義務,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被上訴人業已發函解除本件買賣契約,則雙方應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新台幣叁佰陸拾萬元,及其中新台幣陸拾萬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起,其中新台幣壹佰萬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廿四日起,其中新台幣貳佰萬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其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四 日~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B2 法 官 蔡王金全~B3 法 官 陳成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劉恒宏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六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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