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二一二號
上 訴 人 國立台中師範學院附設實驗國民小學家長會法定代理人 寅○○被 上訴人 己○○
丑○○未○○癸○○戊○○丙○○乙○○壬○○巳○○辰○○午○○甲○○子○○辛○○庚○○被上訴人 丁○○右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六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四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明定;此項規定,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上訴人國立台中師範學院附設實驗國民小學(以下簡稱中師實小)家長會法定代理人寅○○於原審起訴主張:中師實小家長會八十九年學年度委員、常務委員、會長、副會長已先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同年十一月五日、同年十一月十一日,由八十八學年度之會長卯○○召集並主持會議選出。上訴人中師實小家長會長八十九年度會長林文豹因故請辭,經前述選舉之家長會常務委員會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決議,由黃偉誠繼任八十九學年度會長,寅○○自為上訴人中師實小家長會之會長;且寅○○實際上亦已開始執行家長會長之職務。詎被上訴人己○○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召集,並由被上訴人癸○○於同年四月二十六日主持之國立台中師範學院附設實驗國民小學八十九年學年度家長代表大會會議;被上訴人己○○於九十年六月六日召集,並由被上訴人癸○○、未○○、丑○○於同年月九日共同主持之國立台中師範學院附設實驗國民小學八十九年學年度家長代表大會會議;被上訴人癸○○於九十年六月九日召集並主持之國立台中師範學院附設實驗國民小學八十九年學年度家長委員會議;重新推選被上訴人等為家長會委員、常務委員、會長、副會長及校長遴選委員之實小家長會委員代表,為此,訴請確認中師實小家長會與各該被上訴人間之上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請求撤銷上開三次會議之決議等語。嗣於原審訴訟中追加黃偉誠個人為原告;並追加戊○○等十二人為被告;均核屬當事人訴之追加;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規定,自無庸經原審被告之同意,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原上訴聲明關於請求判決:①確認上訴人國立台中師範學院附設實驗國民小學家長會與被上訴人癸○○間八十九學年度家長會長委任關係不存在;②確認上訴人國立台中師範學院附設實驗國民小學家長會與被上訴人丑○○、未○○間八十九學年度家長會副會長及校長遴選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③確認上訴人國立台中師範學院附設實驗國民小學家長會與被上訴人戊○○、丙○○、巳○○、丑○○、乙○○、辰○○、午○○、甲○○、未○○間八十九學年度家長會常務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④確認上訴人國立台中師範學院附設實驗國民小學家長會與被上訴人庚○○、子○○、戊○○、巳○○、丁○○、甲○○、未○○、辛○○、壬○○間八十九學年度家長會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等部分;嗣變更上訴聲明為:求為判決:①確認被上訴人己○○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召集,並由被上訴人癸○○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主持之國立台中師範學院附設實驗國民小學八十九學年度家長代表大會會議為重新改選八十九學年度家長會會長、副會長及委員之決議暨遴選被上訴人丑○○、未○○為校長遴選委員之決議不存在。②確認被上訴人己○○於九十年六月六日召集,並由被上訴人癸○○、未○○、丑○○於同年月九日共同主持之國立台中師範學院附設實驗國民小學八十九學年度家長代表大會會議改選被上訴人庚○○、子○○、戊○○、巳○○、丁○○、甲○○、未○○、辛○○、壬○○為八十九學年度家長會委員之決議不存在。③確認被上訴人癸○○於九十年六月九日召集並主持之國立台中師範學院附設實驗國民小學八十九學年度家長委員會會議改選被上訴人戊○○、丙○○、巳○○、丑○○、乙○○、辰○○、午○○、甲○○、未○○為八十九學年度家長會常務委員暨改選被上訴人未○○、丑○○為八十九學年度家長會副會長暨改選被上訴人癸○○為八十九學年度家長會會長之決議不存在。其訴訟標的不同,核屬訴之變更;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規定,亦應准許。就此部分,本院僅就變更後之訴為裁判,亦先予敘明。
(三)至上訴人原上訴聲明關於請求判決:⑤被上訴人己○○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召集,並由被上訴人癸○○於同年二十六日主持之國立台中師範學院附設實驗國民小學八十九學年度家長代表大會會議決議應予撤銷;⑥被上訴人己○○於九十年六月六日召集,並由被上訴人癸○○、未○○、丑○○於同年月九日共同主持之國立台中師範學院附設實驗國民小學八十九學年度家長代表大會會議決議應予撤銷;⑦被上訴人癸○○於九十年六月九日召集並主持之國立台中師範學院附設實驗國民小學八十九學年度家長委員會會議決議應予撤銷部分;嗣更正上訴聲明為:求為判決:④被上訴人己○○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召集,並由被上訴人癸○○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主持之國立台中師範學院附設實驗國民小學八十九學年度家長代表大會會議為重新改選八十九學年度家長會會長、副會長及委員之決議暨遴選被上訴人丑○○、未○○為校長遴選委員之決議應予撤銷。⑤被上訴人己○○於九十年六月六日召集,並由被上訴人癸○○、未○○、丑○○於同年月九日共同主持之國立台中師範學院附設實驗國民小學八十九學年度家長代表大會會議改選被上訴人庚○○、子○○、戊○○、巳○○、丁○○、甲○○、未○○、辛○○、壬○○為八十九學年度家長會委員之決議應予撤銷。⑥被上訴人癸○○於九十年六月九日召集並主持之國立台中師範學院附設實驗國民小學八十九學年度家長委員會會議改選被上訴人戊○○、丙○○、巳○○、丑○○、乙○○、辰○○、午○○、甲○○、未○○為八十九學年度家長會常務委員暨改選被上訴人未○○、丑○○為八十九學年度家長會副會長暨改選被上訴人癸○○為八十九學年度家長會會長之決議應予撤銷。其請求之訴訟標的同一,僅屬聲明之更正,經核尚無不合。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中師實小家長會八十九年學年度委員、常務委員、會長、副會長已先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同年十一月五日、同年十一月十一日,由八十八學年度之會長卯○○召集並主持會議選出。嗣上訴人中師實小家長會八十九年度會長林文豹因故請辭,經前述選舉之家長會常務委員會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決議由上訴人黃偉誠繼任八十九學年度家長會會長,同時並決議推選常務委員張登洲及沈瑞鳳二人為中師實小遴選委員之實小家長委員會代表。被上訴人己○○曾列席相關會議並曾行文承認上述家長會委員選舉結果;被上訴人戊○○曾參與上述相關選舉,被上訴人丙○○、癸○○、丑○○、乙○○、辰○○、午○○並因上述選舉當選中師實小家長會委員及常務委員;被上訴人癸○○並曾參與委員會議及常務委員會議;且明知上訴人寅○○實際上亦已開始執行家長會長之職務。而被上訴人己○○為中師實小校長,並非中師實小家長會成員,更非中師實小家長會長,依台灣省各級學校學生家長會設置辦法第八條及第九條之規定及中師實小學生家長會組織章程第九條、第十條之規定,本應由中師實小家長會之會長召集家長代表大會(當時之會長為林文豹及林文豹辭任後繼任之寅○○),被上訴人己○○並無召集中師實小家長代表大會之權利,竟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召集,並由被上訴人癸○○於同年四月二十六日主持國立台中師範學院附設實驗國民小學八十九年學年度家長代表大會會議;被上訴人己○○復於九十年六月六日召集,並由被上訴人癸○○、未○○、丑○○於同年月九日共同主持國立台中師範學院附設實驗國民小學八十九年學年度家長代表大會會議;被上訴人癸○○並於九十年六月九日召集、主持之國立台中師範學院附設實驗國民小學八十九年學年度家長委員會議;重新推選被上訴人等為家長會委員、常務委員、會長、副會長及校長遴選委員之實小家長會委員代表。因上開會議均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其決議應屬無效。惟上開無效決議所改選之家長會委員、常務委員、會長、副會長竟僭行中師實小八十九學年度家長會委員、常務委員、會長、副會長之職權,並否認原已存在並仍在執行職務中以上訴人寅○○為會長之中師實小八十九學年度家長委員會地位,形成以上訴人寅○○為會長及被上訴人癸○○為會長之兩個八十九學年度中師實小家長委員會併存且互不承認之矛盾情形,顯見兩造就上開會議決議是否無效確有爭執。且雖被上訴人等改選之家長會委員、常務委員、會長、副會長持續僭行家長會委員職務,而於事後另行召集家長代表大會推選九十學年度家長會委員,甚而由該九十學年度家長會會長依序於事後另行召集家長代表大會推選九十一學年度家長會委員,惟依前述,因八十九學年度改選家長會委員之家長代表大會決議為無效,被上訴人癸○○實際上並未因該決議取得八十九學年度家長會長之資格,故其所召集之上開九十學年度家長代表大會,及由九十學年度家長會長所召集之九十一學年度家長代表大會均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會議,依法均為無效。又因被上訴人癸○○等僭行中師實小八十九學年度家長委員職務,杯葛及阻撓上訴人寅○○為會長之中師實小八十九學年度家長會行使職務,故上訴人中師實小家長會之委員於八十九學年度至今實際上並未合法改選。而前揭台灣省各級學校學生家長會設置辦法及中師實小學生家長會組織章程並未規定前一年度家長會委員任期屆滿未為改選之處理方式及效果,惟為維持家長會之延續性質,縱使實際上未能依法改選下一年度之委員,依法理上之解釋,在依法改選家長會委員前,本應由上訴人寅○○為會長之八十九學年度家長會委員繼續執行職務;上訴人寅○○仍為上訴人中師實小家長會之法定代理人。故上訴人非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無由排除被上訴人違法改選之家長會委員持續僭行家長會委員職務所違法選舉之九十學年度及九十一學年度之家長會委員行使職務,亦即本件確認之家長會決議雖為過去之決議,惟提起此項確認訴訟反而有利於兩造間一舉解決中師實小八十九學年度、九十學年度及九十一學年度家長會委員、常務委員、會長、副會長是否違法改選之紛爭,依我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司法院函示意旨、德國及日本審判實務見解及日本民事訴訟法學者之見解,應認本件有提起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為此,訴請確認上開決議不存在。又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之選舉已符合中師實小家長會組織章程所訂「三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出席人數過半數方得決議」之規定,而屬有效。至有關出席人數是否符合章程規定為家長代表會議決議之程序問題,縱使人數不足,亦屬得撤銷之決議,並非當然無效。被上訴人主張該決議無效,亦非可採。另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所召開之八十九學年度第一次家長會員代表大會,該次會議確曾經出席家長代表當場討論、表決,並經超過出席家長代表三分之二以上通過贊成將家長代表增加為二十五名,故上述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之家長委員選舉選出二十五名委員,依法即無不合。況就當日選出票數較高之十七位委員而言,亦合乎原章程規定之人數,亦不生選舉無效之問題。退一步言之,如認被上訴人召集及決議事項並非當然無效,被上訴人前述行為類推適用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上訴人亦得訴請撤銷前述決議事項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中師實小家長會八十七學年度會長卯○○召開學生家長代表會議時,因出席人數未達家長會組織章程第十一條有應代表三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之規定。中師實小乃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十一月十八日兩次函請前會長卯○○召開協調會調,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派專人前往其住處協商,然卯○○均置之不理。中師實小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及同年十二月一日函文請卯○○依中師實小學生家長會組織章程第十二條規定,將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及會務人員名單函台中市政府備查,並副知中師實小,卯○○亦置之不理。中師實小又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召開協調會,卯○○及上訴人寅○○兄妹均參加,會中協調黃氏兄妹如認有完整紀錄及符合選舉程序,應儘速於一週內將八十九學年度家長會務人員名單送校,黃氏兄妹亦應允在案,但迄同年四月二十六日未見送來。因卯○○不盡應有之義務,任由家長會停擺,影響學生權益鉅。故在不得已之情形之下,由學校主動通知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召開學生家長代表會議,緣因八十九學年度家長會長尚未選出,會議則由學生家長代表互選主席團主持會議,其過程全合法,有會議紀錄可稽。又九十年六月九日,依上次(即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家長代表會議決議,再由代表互選主席團主持會議,選出家長委員及會長。故中師實小家長會八十九學年度會長癸○○,係於九十年六月九日家長會代表大會所選出之家長委員,再由家長委員互選產生會長,一切合法,此有台中市政府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九十府教字第八三四四八號函准予備查在案。又依中師實小家長會章程第十三條規定:「家長會設委員會,家長委員置委員十七名」,但本次由二十位家長代表推選二十五位家長委員,違反章程規定而當然無效。該家長委員二十五人再推選林文豹為會長,嗣後林文豹請辭,改推選寅○○為會長,均當然無效。上訴人寅○○既非會長,其代表中師實小家長會起訴,法定代理人資格顯有欠缺。再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又提起形成之訴,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始得提起。中師實小本校家長會已於九十年十月十四日選出九十學年度家長委員癸○○等十七人,並由家長委員會推選癸○○為會長。又九十年家長會長及家長委員任期一年已屆滿,九十一年家長會長及家長委員已經產生,玆上訴人請求確認中師實小家長會八十九學年度家長代表大會及家長委員會議之決議不存在,已屬過去之法律關係,依首開判例意旨,即無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另請求撤銷決議,因法律無規定可以提起形成之訴,亦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等語抗辯。
三、原審審理結果,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請求判決︰①確認被上訴人己○○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召集,並由被上訴人癸○○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主持之國立台中師範學院附設實驗國民小學八十九學年度家長代表大會會議為重新改選八十九學年度家長會會長、副會長及委員之決議暨遴選被上訴人丑○○、未○○為校長遴選委員之決議不存在。②確認被上訴人己○○於九十年六月六日召集,並由被上訴人癸○○、未○○、丑○○於同年月九日共同主持之國立台中師範學院附設實驗國民小學八十九學年度家長代表大會會議改選被上訴人庚○○、子○○、戊○○、巳○○、丁○○、甲○○、未○○、辛○○、壬○○為八十九學年度家長會委員之決議不存在。③確認被上訴人癸○○於九十年六月九日召集並主持之國立台中師範學院附設實驗國民小學八十九學年度家長委員會會議改選被上訴人戊○○、丙○○、巳○○、丑○○、乙○○、辰○○、午○○、甲○○、未○○為八十九學年度家長會常務委員暨改選被上訴人未○○、丑○○為八十九學年度家長會副會長暨改選被上訴人癸○○為八十九學年度家長會會長之決議不存在。④被上訴人己○○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召集,並由被上訴人癸○○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主持之國立台中師範學院附設實驗國民小學八十九學年度家長代表大會會議為重新改選八十九學年度家長會會長、副會長及委員之決議暨遴選被上訴人丑○○、未○○為校長遴選委員之決議應予撤銷。⑤被上訴人己○○於九十年六月六日召集,並由被上訴人癸○○、未○○、丑○○於同年月九日共同主持之國立台中師範學院附設實驗國民小學八十九學年度家長代表大會會議改選被上訴人庚○○、子○○、戊○○、巳○○、丁○○、甲○○、未○○、辛○○、壬○○為八十九學年度家長會委員之決議應予撤銷。⑥被上訴人癸○○於九十年六月九日召集並主持之國立台中師範學院附設實驗國民小學八十九學年度家長委員會會議改選被上訴人戊○○、丙○○、巳○○、丑○○、乙○○、辰○○、午○○、甲○○、未○○為八十九學年度家長會常務委員暨改選被上訴人未○○、丑○○為八十九學年度家長會副會長暨改選被上訴人癸○○為八十九學年度家長會會長之決議應予撤銷。⑦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一)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經查國立台中師範學院附設實驗國民小學家長會組織章程第一條規定:「國立台中師範學院附設實驗國民小學全體在學學生家長(含幼稚園)為增進家庭與學校之密切聯繫,共謀學校之發展,特組織國立台中師範學院附設實驗國民小學家長會」。第二條規定:「本會由全體在學學生家長為會員。」第三條規定:「本會於國立台中師範學院附設實驗國民小學內設辦公室。」第二十條規定:「家長會置會長一人、副會長二人。會長對內綜理會務及章程內規定之事項,對外代表本會。」第二十六條規定:「本會收繳之經費,應由會長及校長共同具名,於台中市公營金融機構設立專戶儲存,其收支應設立專帳處理,並於每學期結束前,提請家長委員會審核,並於每學年結束前,由會長向會員代表大會提出報告。」是上訴人中師實小家長會,既設有會長為代表人;有一定之名稱、事務所及獨立財產;並具有增進中師實小家庭與學校之密切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之規定,有當事人能力。次按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所定:「社團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之旨,於合作社及漁會情形,既均得類推適用(參見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四三四號判例、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七十七年度第二十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究其意,無非求取會議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於違反法令或章程時,有其救濟之途。再按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中師實小家長會既為社會團體,其家長委員、常務委員、會長、副會長之選舉,即難謂與會員之「私權」無關;又其家長代表大會之決議,其性質與社團總會決議相同,本諸同一法理,如其家長代表大會、家長委員之選舉,其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或總會決議內容有違反法令章程之規定,自得爰依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提起訴訟,合先敍明。
五、關於確認決議不存在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寅○○既是由中師實小前任會長召集、主持之選舉而被推選之八十九學年度家長會委員及常務委員,並因該年度會長林文豹辭職而由家長會常務委員另事推選為八十九年度之繼任會長,自為上訴人中師實小家長會之會長;且上訴人寅○○實際上亦已開始執行家長會長之職務。被上訴人己○○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召集,並由被上訴人癸○○於同年四月二十六日主持之國立台中師範學院附設實驗國民小學八十九年學年度家長代表大會會議;被上訴人己○○於九十年六月六日召集,並由被上訴人癸○○、未○○、丑○○於同年月九日共同主持之國立台中師範學院附設實驗國民小學八十九年學年度家長代表大會會議;被上訴人癸○○於九十年六月九日召集並主持之國立台中師範學院附設實驗國民小學八十九年學年度家長委員會議;均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會議,其決議應屬無效。故上訴人中師實小家長會之委員於八十九學年度至今實際上並未合法改選。在依法改選家長會委員前,本應由上訴人寅○○為會長之八十九學年度家長會委員繼續執行職務;上訴人寅○○仍為上訴人中師實小家長會之法定代理人。上訴人非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無由排除被上訴人違法改選之家長會委員持續僭行家長會委員職務所違法選舉之九十學年度及九十一學年度之家長會委員行使職務。為此,訴請確認上開決議不存在等語。被上訴人則以: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中師實小本校家長會已於九十年十月十四日選出九十學年度家長委員癸○○等十七人,並由家長委員會推選癸○○為會長。又九十年家長會長及家長委員任期一年已屆滿,九十一年家長會長及家長委員已經產生,玆上訴人請求確認中師實小家長會八十九學年度家長代表大會及家長委員會議之決議不存在,已屬過去之法律關係,依首開判例意旨,即無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置辯。是本件爭點首為上訴人有無提起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確認判決之效力,僅及於受判決之當事人,如不以法律關係主體為原告或被告,原告無從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經查:
(1)本件上訴人寅○○主張其是由中師實小前任會長卯○○召集、主持之選舉,所推選出之八十九學年度家長會委員及常務委員,並因該年度會長林文豹辭職而由家長會常務委員另推選為八十九年度之繼任會長,自為上訴人中師實小家長會之會長等語,固據其提出中師實小家長會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八九中實家修字第○○一○二四號函影本乙份、中師實小八十九學年度家長會委員選舉公告影本乙份、中師實小八十九學年度委員名單影本乙份、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中師實小家長委員會會議紀錄影本乙份、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中師實小家長會常務委員會議記錄影本乙份、中師實小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八九)中師院實小人字第二二八一號函影本乙份、台中市政府「二○○一台中市八十九學年度公私立國民中小學家長會長座談會」手冊節本影本乙份等為證。惟查,國立台中師範學院附設實驗國民小學家長會組織章程係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訂定,依該章程第十條、第十一條之規定,審議家長會組織章程之訂定及修改,為會員代表大會之權限;且家長會組織章程之審議、修改,須有應出席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出席人員三分之二之通過,方得決議。而該家長會組織章程第十三條規定:「家長會設委員會,家長委員置委員十七名」;嗣於九十年十月十四日經國立台中師範學院附設實驗國民小學家長會九十學年度第一次家長代表會議決議通過增至二十七名,並於同日修正章程,此有上開會議記錄及國立台中師範學院附設實驗國民小學家長會組織章程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九七至一一0頁、第一二七至第一三0頁)。故上訴人主張由中師實小前任會長即八十八學年度家長會長卯○○,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所召集、主持之家長代表大會,所選舉之家長會委員,依當時國立台中師範學院附設實驗國民小學家長會組織章程第十三條規定:「家長會設委員會,家長委員置委員十七名」;然該次會議所選舉產生之家長會委員為二十五名,此有上訴人所提出之中師實小家長會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八九中實家修字第○○一○二四號函影本乙份、中師實小八十九學年度家長會委員選舉公告影本乙份、中師實小八十九學年度委員名單影本乙份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五十五、五十六頁);並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上述選舉選票無訛。是該次會議所選舉產生之家長會委員人數,顯然違反國立台中師範學院附設實驗國民小學家長會組織章程之規定而無效。上訴人先則主張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選舉之二十五位委員中,其中八位名額為增選之餐飲督導委員,故就當日會議推選其餘十七位家長委員(非餐飲委員)而言,仍符合章程之規定。又縱認其宣佈選舉當選人數二十五人與章程所規定之十七人不符,惟依當日彌封選票信封封套上記載開票結果,亦可認該開票結果所統計之票數中最高票之十七位為依章程當選之委員,此並不影響其當選之效力等語;嗣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當庭勘驗上述選舉選票上所印載「註:1、依據八十九學年度第一次家長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最多圈選25名委員。」後,復主張: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下午在國立台中師範學院附設實驗國民小學視聽中心會議室確曾舉行之該校家長代表大會,上述會議因緊接於同日下午該校舉辦之八十九學年度第一學期親子教育講座暨親師懇談會後舉行,故超過半數以上之家長代表踴躍出席,經主席即八十八學年度會長卯○○宣布由出席家長代表當場討論、表決,以贊成將家長代表增加為二十五名之意見占絕大多數(超過出席家長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幾乎全數通過,僅少數幾位提出維持十七位或增加至三十位之不同意見),故主席宣布本八十九學年度家長委員增加為二十五名等語,並提出當日出席會議之家長代表張克難出具之證明書為證。惟經本院向國立台中師範學院附設實驗國民小學函詢結果,並無上訴人所主張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所召開之八十九學年度第一次家長會員代表大會會議記錄。故該次會議是否確曾經應出席家長代表過半數當場討論、表決,並經超過出席家長代表三分之二以上通過贊成將家長代表增加為二十五名,尚難僅憑上訴人所提出當日出席會議之家長代表張克難出具之證明書為證。而國立台中師範學院附設實驗國民小學家長會章程第十三條係於九十年十月十四日修正為將家長會委員增至二十七名,已如上述;在此之前,關於家長會委員人數,仍應依修正前章程之規定為之。又該次會議所選舉產生之家長會委員人數,既然違反國立台中師範學院附設實驗國民小學家長會組織章程之規定而無效,其無效,自屬全部、當然無效。上訴人主張僅超過章程所規定十七名部分無效云云,自無足取。又中師實小八十八學年度家長會長卯○○,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召集主持之家長代表大會所選舉之家長會委員,既屬無效;則其後據以選出之家長會長、常務委員及因該年度會長林文豹辭職而由家長會常務委員另事推選上訴人寅○○為八十九年度之繼任會長,均失所據。則上訴人寅○○主張其係經合法選舉之中師實小八十九學年度家長會會長,為中師實小家長會之法定代理人云云,即不足採。
(2)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己○○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召集,並由被上訴人癸○○於同年四月二十六日主持之國立台中師範學院附設實驗國民小學八十九年學年度家長代表大會會議;被上訴人己○○於九十年六月六日召集,並由被上訴人癸○○、未○○、丑○○於同年月九日共同主持之國立台中師範學院附設實驗國民小學八十九年學年度家長代表大會會議;被上訴人癸○○於九十年六月九日召集並主持之國立台中師範學院附設實驗國民小學八十九年學年度家長委員會議;均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會議,其決議應屬無效。故上訴人中師實小家長會之委員於八十九學年度至今實際上並未合法改選。在依法改選家長會委員前,本應由上訴人寅○○為會長之八十九學年度家長會委員繼續執行職務;上訴人寅○○仍為上訴人中師實小家長會之法定代理人。上訴人非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無由排除被上訴人違法改選之家長會委員持續僭行家長會委員職務所違法選舉之九十學年度及九十一學年度之家長會委員行使職務。應認其有提起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等語;並據其提出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中師實小家長常務委員會會議紀錄影本乙份、中師實小家長會九十年六月七日(九○)中師實家字第○六○七○八號影本乙份、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中師實小開會通知影本乙份、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中師實小八十九學年度家長代表大會議紀錄影本乙份、九十年六月六日中師實小開會通知影本乙份、九十年六月九日中師實小八十九學年度家長代表大會會議紀錄影本乙份、九十年六月九日中師實小八十九學年度家長委員會會議紀錄影本乙份、中師實小家長會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九○)中師實家字第○四二五○一號函影本乙份、中師實小家長會九十年六月八日(九○)中師實家字第○六○八○七號函影本乙份等件為證。惟查,上訴人寅○○並非經合法選舉之中師實小八十九學年度家長會會長,已如上述;故依上訴人前開所述,其即無由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被上訴人因上開會議改選家長會委員所產生八十九學年度及其後九十學年度、九十一學年度家長會委員行使職務之法律上利益。且縱認被上訴人己○○並無召開上開國立台中師範學院附設實驗國民小學八十九年學年度家長代表大會會議之權限,其等所召開之上開會議決議無效;上訴人提起確認上開會議決議不成立,仍應以該決議所形成之主體即國立台中師範學院附設實驗國民小學家長會為被告。又縱認上訴人寅○○主張其是由中師實小前任會長卯○○召集、主持之選舉,所推選出之八十九學年度家長會委員及常務委員,並因該年度會長林文豹辭職而由家長會常務委員另推選為八十九年度之繼任會長,自為上訴人中師實小家長會之會長;然國立台中師範學院附設實驗國民小學家長會,現行所運作的係九十一學年度之家長會,已非八十九年之家長會乙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縱如上訴人所主張,依上開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會議所決議產生之國立台中師範學院附設實驗國民小學八十九年度家長會長,及其後產生之九十年度、九十一年度家長會長,均不合法;惟於上開各學年度所產生之家長會長資格,未經法院判決確定不存在前,仍應以國立台中師範學院附設實驗國民小學目前運作之九十一年度家長會長,為其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四三號判決意旨參照)。乃上訴人逕以被上訴人等個人為被告,其縱獲勝訴之判決,該判決效力,亦無從及於目前運作中之國立台中師範學院附設實驗國民小學九十一年學年度家長會。揆諸上揭說明,上訴人主觀上之不安狀態,即非以對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所得除去,自不能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己○○等所召集之上開會議決議不成立,非屬有據,不應准許。
六、關於撤銷決議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退一步言之,如認被上訴人召集及決議事項並非當然無效,被上訴人前述行為類推適用民法 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上訴人亦得訴請撤銷前述決議事項等語。被上訴人則以:撤銷之訴為形成之訴,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始得提起。民法第五十六條所稱總會係指民法第四十五條及第四十六條設立登記之社團而言,其提起撤銷決議之訴,亦僅限於會員本身,並須出席會員大會,對於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當場表示異議者,始得提起。本件上訴人中師實小家長會並非設立登記之社團,上訴人之法定理人寅○○又未出席會議當場表示異議,自不得提起本件銷決議之訴等語抗辯。
(二)本件中師實小家長會既為社會團體,其家長委員、常務委員、會長、副會長之選舉,即難謂與會員之「私權」無關;又其家長代表大會之決議,其性質與社團總會決議相同,本諸同一法理,如其家長代表大會、家長委員之選舉,其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或總會決議內容有違反法令章程之規定,自得爰依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提起訴訟,已如上述。按中師實小家長代表大會既為中師實小家長會之最高意思機關,其決議即屬中師實小家長會之意思表示,是訴請法院撤銷中師實小家長會家長代表不會之決議,即應以中師實小家長會為被告,其當事人始為適格。上訴人主張己○○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召集,並由被上訴人癸○○於同年四月二十六日主持之國立台中師範學院附設實驗國民小學八十九年學年度家長代表大會會議;被上訴人己○○於九十年六月六日召集,並由被上訴人癸○○、未○○、丑○○於同年月九日共同主持之國立台中師範學院附設實驗國民小學八十九年學年度家長代表大會會議;被上訴人癸○○於九十年六月九日召集並主持之國立台中師範學院附設實驗國民小學八十九年學年度家長委員會議;均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會議,其召集程序於法不合,而依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訴請撤銷上開決議,然未以中師實小家長會為被告,而以被上訴人為被告,其當事人為不適格。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己○○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召集,並由被上訴人癸○○於同年四月二十六日主持之國立台中師範學院附設實驗國民小學八十九年學年度家長代表大會會議;被上訴人己○○復於九十年六月六日召集,並由被上訴人癸○○、未○○、丑○○於同年月九日共同主持之國立台中師範學院附設實驗國民小學八十九年學年度家長代表大會會議;被上訴人癸○○並於九十年六月九日召集、主持之國立台中師範學院附設實驗國民小學八十九年學年度家長委員會議;均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其決議應屬無效,而訴請確認上開決議不存在;因上訴人非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其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己○○等所召集之上開會議決議不成立,非屬有據,不應准許。又上訴人依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訴請撤銷上開決議,並未以中師實小家長會為被告,而以被上訴人為被告,其當事人為不適格,其此部分之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有不同,但結果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予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 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B2 法 官 蔡秉宸~B3 法 官 翁芳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陳麗玉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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