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二二三號
上 訴 人 台中縣沙鹿鎮公所法定代理人 卯○○被上訴人 戊○○被上訴人 丙○○被上訴人 庚○○被上訴人 壬○○被上訴人 癸○○被上訴人 乙○○被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辛○○被上訴人 己○○被上訴人 寅○○被上訴人 丑○○被上訴人 丁○○被上訴人 森曜慶股份有限公司及右一人法定代理人 子○○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八六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起竊佔其興建之臨時停車場收取清潔費供流動攤販營業,以被上訴人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其所有權,依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項、第一八五條第一項共同侵權行為規定、及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規定,以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使用臨時停車場之利益,而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交還該臨時停車場止,按月賠償上訴人一百六十萬三千七百六十四元,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又以其設置之停車場已附合於被上訴人之土地上,而成為不動產之重要部分,因被上訴人之占用,致其受有損害,又依民法第八百十六條關於不當得利請求償金之規定請求之,核上訴人關於此部分法律上之主張係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非訴之追加變更之問題;又上訴人於本院並擴張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二百零三萬九千六百八十四元暨自上訴準備書狀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法定遲延利息;及㈡被上訴人應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返還原判決附表所示土地之占有日止,按當年公告現值總額加上九百四十三萬九千元之總和百分之四之年息連帶計付被上訴人。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無庸經他造同意,均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原判決附表所示八筆土地,原為被上訴人戊○○、丙○○、庚○○、壬○○、癸○○、乙○○、甲○、辛○○、己○○、寅○○所有,上訴人於民國七十九年間為辦理「台中港特定區都市計劃立體交叉用地五七B道路工程」,經報台灣省政府核准後,由台中縣政府公告徵收,並發放補償費完竣,上開上地並因徵收而登記為沙鹿鎮所有,管理者為上訴人,而上訴人在該立體交叉工程用地闢建之前,為有效管理上開土地,避免遭人佔用,影響都市景觀起見,於八十三年間依據「台灣省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取得後興闢前臨時管理要點」第四點規定,斥資新台幣(下同)九百四十三萬九千元整地、鋪設柏油、興建花台等作為臨時停車場使用。詎料被上訴人戊○○等人以上開土地遭上訴人闢建為停車場,係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為由請求收回,而經內政部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台內地字第八九○二九六四號函復台中縣政府准予被上訴人戊○○等人收回在案,台中縣政府依內政部之函令,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府地權字第三六三八○二號函通知各土地原所有權人准予收回土地,被上訴人戊○○等人並均已據此繳回原領取之徵收補償費,辦妥發還產權,惟上訴人不服台中縣政府准予被上訴人戊○○等人收回土地之行政處分,遂向台中高等行政法院訴請撤銷該行政處分,經該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七七號審理中,而上開行政處分之執行,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裁字第八三○號准予就上開處分執行程序之續行部分停止執行在案,被上訴人戊○○等人於上開行政處分之爭議未解決前,並在訴請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上之臨時停車場設施之前,竟與被上訴人丑○○、丁○○、森曜慶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子○○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起竊佔該臨時停車場收取清潔費,並於每星期四晚上集結流動攤販於臨時停車場上營業,系爭臨時停車場為上訴人所興建,並繼續附著於土地上,而有獨立之經濟目的,是為獨立之不動產,與上開土地分別為兩個不同之所有權,被上訴人戊○○等人雖已回復為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惟在被上訴人戊○○等人依法訴請拆除並強制執行之前,上訴人仍有所有及使用之權,其等既未獲上訴人之同意與其他被上訴人共同竊佔系爭臨時停車場之行為,顯係共同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所有權,依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項、第一八五條第一項規定,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所占用之臨時停車場,面積共一○六○三.四平方公尺,因被上訴人之占用致被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臨時停車場之損害,被上訴人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使用臨時停車場之利益,以停車場每坪每月租金五百元計算,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交還臨時停車場予上訴人為止,按月賠償上訴人一百六十萬三千七百六十四元之損失等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二百零三萬九千六百八十四元,及自上訴準備書狀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返還附表所示土地(見本院卷第四十五頁)之占有日止,應按當年公告現值總額加上九百四十三萬九千元之總和百分之四之年息連帶計付上訴人。㈣第二、三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並補充陳述稱:㈠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如上訴人之舉證仍不能證明受損害
之數額者,應由法院依職權定賠償之數額。按行政主體使用他人之動產或不動產成為他有公物,以達行政目的,此際該他人雖仍保有其所有權,但權利之行使,則應受限制(行政法院四十五年判字第八號判例參照)。本件停車場既為公物,依法為不得融通之物,被上訴人固然依據內政部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台內地字第八九0二九六四號函、及台中縣政府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八九府地權字第三六三八0二號函而取回所有權,然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行使權利應受限制,再依行政院五十四年八月五日台內字第五五四號令函第五點專案簽辦程序完結前,公用物之不融通性尚未合法廢止,是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裁字第八三0號裁定所稱:「續行部分停止執行」,應係指後續廢止公用之意思表示應受限制;又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函請求拆除設置之停車場,實因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裁字第八三0號裁定:「...續行部分應停止執行」之故,倘被上訴人認上訴人之拒絕無理由,自可請求拆屋還地,然其既未提起該訴,並經法院判決確定,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拆屋還地,其理由於程序上即屬不備,又系爭土地係徵收後准予發還,與被上訴人所引用之土地徵收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項之情形有間,上訴人係於系爭土地徵收後始建造停車場,故於興建時無庸被上訴人之同意,至於停車場之興建有否取得執照,亦與本件無關。
㈡占有人係對物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故占有人使用占有物,乃法律上之權益,
其未受合法移轉而竊占他人占有物者,自應負損害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之責,本件被上訴人未合法解除上訴人之占有及未合法受領占有,亦未經上訴人之同意即占有系爭停車場之設施及土地,係違反民法第九百四十六條之規定;上訴人之停車場工作物雖已附合於被上訴人之不動產而成為不動產之重要部分,惟因被上訴人之侵占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依民法第八百十六條之規定自得依不當得利請求給付償金,故上訴人將之附加於公告現值之額數內計算如下所示,當為合法,依系爭土地總面積為九千零七十四平方公尺,九十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八千五百元,則總現值應為七千七百一十二萬九千元,加上訴人興建停車場之費用九百四十三萬九千元,合計系爭土地之現值及附加價值應為八千六百五十六萬八千元,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侵占上訴人之使用權益,估以九十年度土地現值八千五百元及附帶價值九百四十三萬九千元,合計八千六百五十六萬八千元之百分之四計算,每年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三百四十六萬二千七百二十元,即每月應賠償上訴人二十八萬八千五百六十元,亦即每日應賠償上訴人九千四百八十七元;又自被上訴人於前述侵占之日起算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原審辯論終結日止,共二百一十五天,故被上訴人應連帶負賠償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二百零三萬九千六百八十四元(見本院卷第四十五頁);又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至被上訴人返還占有之日止,被上訴人應連帶按當年公告現值加停車場開闢費用九百四十三萬九千元之總額百分之四之利息按日賠償上訴人。
㈢上訴人不服台中縣政府准予被上訴人收回土地之行政處分,向台中高等行政法
院訴請撤銷該行政處分,雖經該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七七號、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二五九號駁回在案,惟上開裁定指出本案土地之收回應以內政部為處分機關,則上訴人之前曾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之八十九年訴字第七三四號撤銷訴訟之訴,該裁定以處分機關應為台中縣政府,而駁回上訴人所提撤銷之訴確定,即有違法,上訴人對八十九年訴字第七三四號裁定已提起再審之訴,於該再審之訴確定前,應停止本件民事審判程序。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徵收被上訴人戊○○等人所有之上開土地,因違反土地法二百十九條之規定,經被上訴人戊○○等人於八十七年間發現即委任被上訴人子○○代理向台中縣政府申請收回被徵收之該土地,為台中縣政府所不准,嗣被上訴人依法提起行政救濟,台中縣政府始奉內政部函令,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府地權字第三六三八○二號函通知被上訴人戊○○等人發還被徵收之土地,由被上訴人戊○○等人繳還原徵收價款及領取權狀,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將土地無償借予被上訴人子○○使用,其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將土地提供攤販們無償擺設攤位,並聘用被上訴人陳俊界及丑○○二人管理,攤商進駐營業後,至今尚未向攤販們收費,僅收取停車清潔費,並無違法之處,嗣上訴人對前開准予收回土地之行政處分不服,向內政部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復對內政部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已裁定駁回其訴;嗣又對台中縣政府起訴,仍經台中高等行政法院駁回,上訴人不服該裁定,再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上訴人未依停車場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辦理系爭停車場之登記事宜,上訴人施設在被上訴人戊○○等人之所有土地上之建築物係屬違章建築,施設違章建築物者,其非法之建築人無主張所有權之權利,又上開土地上之設施雖為上訴人所興設,但未依法申請建築執照,完工後又未請領停車場使用證明,完成法定之登記程序,上訴人主張地上物權為其所有,有違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故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九○)沙鎮公字第一九八七三號函干涉被上訴人合法使用,涉嫌妨害被上訴人之使用自由,顯違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之規定,且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戊○○所有之土地上施設建築物,未給付租金或使用費,屬無償占有之行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七百六十五條規定,被上訴人戊○○等人亦可請求除去妨害所有權等語置辯,原審為上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免予假執行。並補充陳述稱:
㈠被上訴人戊○○等人已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函請上訴人拆除設置在系爭土地上
之設施,惟上訴人置之不理,且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以沙鎮公字第0九一00二九四九號函否決被上訴人戊○○等人之請求,觀諸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裁字第八三0號判決書第十二頁載明:「本件系爭土地,業經原土地所有權人原領徵收補償費後,...全部變更登記為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名義,關於此部分之原處分,已無停止執行之可能,抗告人於原審此一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除原處分已執行之部分外,其餘准予收回徵收土地處分執行程序之續行部分,應停止執行。」,是最高行政法院係就台中縣政府准予原地主收回徵收土地處分之「執行程序之續行部分」裁定「停止執行」,並非就被上訴人戊○○等人收回土地部分所為之裁定,對被上訴人戊○○等人收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不生影響,且上訴人所提行政訴訟之相對人係台中縣政府,並非被上訴人戊○○等人。
㈡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益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同條第二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推定其有過失。」,被上訴人戊○○等人函請上訴人拆除設置於系爭土地上之違法設施卻遭其所拒,顯係故意侵害被上訴人戊○○等人之所有權。
㈢上訴人不服內政部、及台中縣政府准予被上訴人收回土地之行政處分,向台中
高等行政法院訴請撤銷該行政處分,業經該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七七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又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二五九號駁回其抗告在案,行政訴訟均已告終結,本件無停止訴訟之必要。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八筆土地,為被上訴人戊○○、丙○○、庚○○、壬○○、癸○○、乙○○、甲○、辛○○、己○○、寅○○所有,上訴人於七十九年間為辦理台中港特定區都市計劃立體交叉用地五七B道路工程,報經台灣省政府核准後,由台中縣政府公告徵收上開土地,並發放補償費予被上訴人戊○○等人完竣,上開上地因徵收而登記為台中縣沙鹿鎮所有,管理者為上訴人,上訴人在該五七B立體交叉工程用地闢建之前,斥資九百四十三萬九千元整地、鋪設柏油、興建花台等設施,將上開土地作為臨時停車場使用,嗣被上訴人戊○○等人以上訴人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為由,請求內政部收回該徵收之土地,經內政部以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台內地字第八九○二九六四號函復台中縣政府准予被上訴人戊○○等人收回,台中縣政府並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府地權字第三六三八○二號函通知被上訴人戊○○等人收回土地,被上訴人戊○○等人乃據此繳回原領取之徵收補償費,並辦畢上開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後,上開土地目前由被上訴人收取清潔費由攤販經營夜市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台中縣沙鹿鎮工程決算書、土地登記謄本八件、及現場照片等件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上開土地上之臨時停車場係其斥資整地、鋪設柏油、興建花台等設施,應屬其所有,被上訴人利用該停車場向停車車主、及夜市攤商收費,顯然侵害其所有權,並受有不當得利,被上訴人應賠償其損失一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被上訴人戊○○等人已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通知上訴人應拆除設置在上開土地上之停車場,惟卻遭上訴人所拒,上訴人顯然故意侵害被上訴人戊○○等人之所有權等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戊○○等人所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土地,因上訴人未依核准徵收原定
興辦事業使用,已由內政部函台中縣政府准被上訴人戊○○等人收回,台中縣政府並通知被上訴人戊○○等人應繳回原領取之徵收價款,及辦妥回復原所有權登記完竣一節,有內政部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台內地字第八九○二九六四號函、同年五月十九日台八九內地字第八九0六七八三號函、同年八月二十一日台八九內地字第八九七00三五號函、沙鹿鎮57-A-B道路工程撤銷徵收表、台中縣政府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府地權字第三六三八○二號函、九十年六月一日、同月二十九日、及同年七月二十七日九十府地權字第一五三0八六、一八0二三五、二一三九六0號函、發還土地囑託登記清冊、及上開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証(見本院卷第一四五至一五九頁),並據証人即台中縣政府地權課職員周志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結証屬實(見本院卷第一三五至一三七頁),上訴人不服內政部該收回系爭土地之處分,以台中縣政府為被告,向台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該處分,經該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七七裁定以台中縣政府僅是執行內政部准予收回土地處分之通知,該通知並非行政處分,而以上訴人之訴不合法予以駁回在案,上訴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復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二五九號裁定駁回確定,有上開裁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八五至一九二頁),上訴人雖又以上開裁定既認定內政部為處分機關,則其前以內政部為被告,向台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之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三四號撤銷訴訟之訴,該案認定本件收回土地之處分機關為台中縣政府,而駁回上訴人之訴即屬違法,其已對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依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規定,聲請停止本件之審判程序,惟按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固有明文。上訴人縱對台中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三四號裁定提起再審之訴屬實,惟查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係以其不服台中縣政府准予被上訴人戊○○等人收回土地之行政處分,致不能對上開土地上所設置之臨時停車場為使用收益所生之損害,而被上訴人戊○○等人上開土地准予收回之處分,業經被上訴人戊○○等人繳還原徵收價款、及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原處分之執行均已告確定一節,有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裁字第八三0號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六十七至七十九頁),因之;被上訴人收回上開土地之行政處分既已執行完畢而告確定,則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自無停止審判程序之必要。
㈡系爭臨時停車場固係上訴人斥資整地、鋪設柏油、及興建花台等設施,為被上訴
人所不否認,惟被上訴人戊○○等人為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利用該停車場向停車車主、及夜市攤商收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共同侵害其停車場所有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一節,經查:系爭停車場經原審現場勘驗結果,認系爭停車場目前仍有車輛雜放其間,三面有水泥座、花台,正前方有不鏽鋼製護欄,主要部分係於土地上舖設柏油,並畫製格線供車輛停放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按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所謂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密切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依社會交易觀念視為獨立之物而言;又按「再抗告人在地上所作之挖方、填土、砌卵石駁崁、排水溝、臨時排水設施、碎石級配路面瀝青混凝土、植生護坡等,既無獨立使用價值或可獨立存在,且已附合於土地而為密不可分之土地成分。乃原執行法院將此項整理基地土方予以分別標價,自與一物一權之法則不符,因將執行法院駁回相對人異議聲明之裁定廢棄發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此觀民法第八百十一條規定自明,再抗告人承攬工作之整地工作,並無獨立存在之所有權,即無與土地分別獨立標賣之價值可言」,有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五二號裁定意旨可參。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工程決算書所示,系爭停車場之工程項目包含「道路挖方(包括裝車)」、「就近利用填方」、「廢方處理(不包括裝車)」、「填河川礫石料(含滾壓夯實)」、「級配碎石底層」、「路床滾壓」、「底層養護」、「舖設 透層」、「密級配瀝青混凝土面層」、「級配碎石基礎」、「141KG/ cm2預伴混 凝土」、「176KG/cm2預伴混凝土」、「211KG/cm2預伴混凝土」、「乙種模版」、「鋼筋及彎紮」、「6.5m/m石棉平版」、「表面整體粉光」、「貼二丁掛」、「填沃土」、「埋設3"PVC洩水管」、「背填礫石」、「路面標線標字(熱拌塑膠反光漆)」、「護欄」、「鑄鐵蓋版」、「黑板樹」等項,其中包括挖方、填方、整地、鋪設、埋管以及外觀加工等工程,由上開工程項目,施作之材料已因施工而緊密附著於土地之上,就外觀而言,已完全附著密合於土地之上,性質上固定成為土地之一部分,依社會通常交易觀念,尚難認係獨立之定著物,應認係土地之成分,不具獨立性,自不得單獨為所有權之客體,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停車場係繼續附著於土地上,具有獨立之經濟目的,是為獨立之不動產云云,應不足採。系爭停車場既難認係獨立之定著物而可視為不動產,則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停車場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利用該停車場向停車車主及夜市攤商收費,顯然侵害其所有權,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其不能使用停車場之損失,自屬無據。
㈢上訴人又以系爭停車場工作物雖已附合於被上訴人之土地而成為該土地之重要部
分,被上訴人對該臨時停車場尚未受合法移轉而占有,即向停車車主、及夜市攤商收費,依民法第八百十六條之規定,其自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給付償金一節,惟查:被上訴人戊○○等人已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函請上訴人應拆除設置在上開土地上之設施,惟上訴人並未為之,並以其拒絕被上訴人戊○○等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通知其拆除設置之停車場,實因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裁字第八三0號裁定有謂:「...續行部分應停止執行」之故,然按上開裁定係記載:「本件系爭土地,業經原土地所有權人繳回原領徵收補償費後,...全部變更登記為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名義,關於此部分之原處分,已無停止執行之可能,抗告人於原審此一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除原處分已執行之部分外,其餘准予收回徵收土地處分執行程序之續行部分,應停止執行。」等語,最高行政法院該裁定意旨,係就台中縣政府准予原地主收回徵收土地處分之「執行程序之續行部分」裁定「停止執行」,並非就被上訴人戊○○等人已收回土地確定部分停止執行,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係誤解該裁定原意,自不足採。按被上訴人戊○○等人既為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且已依法催告上訴人應拆除設置在上開土地停車場之設施,上訴人不為之,本件權利實際受侵害者乃被上訴人戊○○等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規定,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又按民法第八百十六條之規定係一闡釋性之條文,旨在揭櫫依同法第八百十一條至第八百十五條規定因添附喪失權利而受損害者,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向受利益者請求償金,故該條所謂「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金」,係指法律構成要件之準用。易言之,此項償金請求權之成立,除因添附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外,尚須具備不當得利之一般構成要件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戊○○等人為土地之所有權人,於催告上訴人除去土地上之設置物而不得,為有效利用上開土地,將土地提供予被上訴人子○○使用,由被上訴人子○○再提供攤販擺設攤位,並聘用被上訴人陳俊界及丑○○二人管理,收取停車清潔費等行為,乃係被上訴人戊○○等人行使上開土地之所有權能,於衡平法則而言,尚難認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何利益可言,則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復依民法第八百十六條規定,請求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給付償金,亦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及關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其二百零三萬九千六百八十四元,及自上訴準備書狀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被上訴人應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占有日止,應按當年公告現值總額加上九百四十三萬九千元之和百分之四年息連帶計付上訴人,均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B2 法 官 陳蘇宗~B3 法 官 張浴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謝雅惠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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