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二三七號
上 訴 人 交通部苗栗郵局法定代理人 丁○○被上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寄託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年訴字第四九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所命給付關於利息部分減縮如附表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係張永珍,嗣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變更為丁○○,上訴人具狀聲明由現任法定代理人丁○○承受訴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對己○○提出刑事偽造文書告訴,仍於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請求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惟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僅當事人或第三人於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不包括當事人或第三人在民事訴訟繫屬外涉有犯罪嫌疑之情形在內。本件訴外人己○○並非在本件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等犯罪嫌疑,且民事法院得獨立審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亦無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之必要,上訴人聲請停止審判,核無必要,不應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七月四日與上訴人所轄之嘉盛支局訂立郵政定期儲金存單契約(以下稱系爭定存契約),將新台幣(以下同)三百萬元消費寄託於上訴人,期間自八十九年七月四日起至九十年七月四日止,定期儲金利率約定為年息百分之五點三五計算,並採機動利率方式調整,被上訴人並於郵政定期儲金立帳申請書上預留印鑑並設定安全密碼「二二四六」號,由上訴人交付郵政定期儲金存單(以下稱系爭存單)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未於期滿前授權其配偶己○○辦理終止契約提領本息,其自得於期滿後請求上訴人給付,惟為上訴人所拒等情,本於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三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其中利息部分於原審請求自八十九年七月四日起至九十年七月四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期滿後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減縮如附表所示)。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配偶己○○持被上訴人之委託書、系爭存單、被上訴人預留在郵政定期儲金立帳申請書上之印鑑章及被上訴人身份證正本等資料辦理終止,顯係由被上訴人授權己○○辦理,而己○○亦供明其係由被上訴人授權辦理。縱被上訴人未授權己○○辦理終止事宜,惟己○○持有系爭存單、被上訴人預留之印鑑章及被上訴人身分證等資料所示,並被上訴人身分證顯示己○○確為被上訴人之配偶,被上訴人在立帳申請書上所書具之「緊急聯絡人」為己○○等,外觀上,均使上訴人之承辦人員相信訴外人己○○有代理被上訴人辦理終止之權,被上訴人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系爭定存契約既已由己○○代理被上訴人辦理終止契約,自應對被上訴人本人發生效力,兩造間之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已合法終止,被上訴人不得向上訴人請求三百萬元本息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與上訴人所轄之嘉盛支局訂立系爭定存契約,將三百萬元消費寄託於上訴人,期間自八十九年七月四日起至九十年七月四日止,定期儲金利率約定為年息百分之五點三五,採機動利率方式調整,被上訴人並於郵政定期儲金立帳申請書上預留印鑑並設定安全密碼「二二四六」號,惟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由被上訴人之配偶己○○持被上訴人之身分證、定期儲金存單及載有被上訴人印鑑章之委託書等證件,以被上訴人之名義委託己○○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定存契約之表示,領取儲金本息(見本院卷㈠九七頁)。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並未授權己○○終止系爭定存契約,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已授權訴外人己○○辦理系爭定存契約終止事宜等語,是被上訴人有無授權己○○辦理終止系爭定存契約,即應先敘究明。玆分述如后:
㈠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向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己○○盜取其
存單及印章,至上訴人郵局盜領三百萬元等事實,提起告訴,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命令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一四五至一四六頁),被上訴人與己○○為夫妻關係,如被上訴人確授權己○○辦理終止系爭定存契約事宜,應無對己○○提起告訴之理。
㈡己○○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辦理終止系爭定存契約領取存款後,即自九十年二月
至同年八月,固定由其或其委託其侄女賴麗嬌於每月七日或八日匯入被上訴人潭子郵局利息一萬三千六百十二元,有郵政存簿明細、匯款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五一至五二頁、八七至八九頁),己○○於本院原本否認係其所匯入(見本院卷㈡二三至二四頁),嗣經上訴人提出匯款單後,始稱係其所匯入(見本院卷㈡九一頁),並稱係為繳納其子戴玉清之保險費所匯入,惟該保險費係每月二十九日繳納,每月繳納金額為一萬八千一百零五元,與前開日期及金額不符,自不足取。該匯入之金額顯係使被上訴人相信系爭定存契約仍未終止,仍有利息收入,以掩飾己○○未經被上訴人同意,終止系爭定存契約甚明,如被上訴人授權己○○終止系爭定存契約,其何需再將相當於利息之金額匯入被上訴人之郵局帳戶以取信於被上訴人,其理至明。
㈢據證人即上訴人嘉盛郵局窗口儲匯人員戊○○證稱:己○○領款當日,其請己○
○書寫安全密碼,惟己○○寫不出來等語(見原審卷六一頁),如己○○經被上訴人授權,應可寫出密碼。惟己○○辦理終止系爭定存契約時,未能寫出安全密碼,己○○顯不知被上訴人設定之安全密碼。
㈣由上所述,足認被上訴人抗辯未授權己○○辦理終止系爭定存契約之事宜為真實
。證人己○○證述係經被上訴人授權辦理云云,係為脫免其責任所為,且與事實不符,不足採取。
六、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最高法院著四十年台上字第一二八一號判例參照)。倘本人並無此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即難令本人負授權人之責任。又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為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為保護善意之第三人,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若第三人明知其無權代理或可得而知者,即不負授權人之責任。本件被上訴人並未告知己○○安全密碼,而委託書上之被上訴人簽名,為己○○所簽署,業據己○○於偵查中所供明(見本院卷㈠一五一頁),而被上訴人前往辦理系爭定存契約之存款,並未記載由代理人為之(見原審卷七頁),且據證人即上訴人嘉盛郵局窗口儲匯人員戊○○證稱:認識被上訴人,惟僅見過己○○一次,係己○○領款時認識的等語(見原審卷五九頁),足認系爭定存契約係由被上訴人自行辦理,己○○並未陪同前往,由被上訴人存款之過程可知,被上訴人顯未曾經表示授與己○○代理權之意,雖被上訴人於定存單記載緊急聯絡人為己○○,惟緊急聯絡人與代理權之意旨,顯不相同,自難認係被上訴人授與己○○代理權之行為。而己○○雖持有被上訴人之印鑑、身分證及儲金存單,惟同居配偶間取得他方之前開證件實屬至易之事,自難僅憑己○○持有之前開證件,即認定被上訴人已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己○○。何況系爭定存契約,被上訴人已預留密碼,依交通部郵政總局函:「‧‧‧二、有關定期儲金之提款,依據本局現行定期儲金處理須知第三十二條規定:儲戶提取本息,應在存單背面加蓋原印鑑或簽名,如有預留安全密碼者並應加註,憑以取款。‧‧‧。三、有關委託他人代為提領定期儲金,依據本局現行定期儲金處理須知第二十三條之一規定:儲戶對於定期儲金業務,因故不能親自辦理者,得委託他人依各有關規定辦理外,郵局於必要時,得請受託人出示儲戶之委託書,經查無疑義後,請受託人在相關申請書或單據上簽名蓋章,填註國民身份證號碼、住址及聯絡電話。四、有關儲戶委託他人代為中途解約定期儲金,依據本局現行定期儲金處理須知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儲戶申請中途解約,除應再留存國民身分證影本‧‧‧,應在存單背面加蓋原留印鑑(預留密碼者並應加註)。如託人代領,除按上述手續辦理外,代領人須在存單背面另行親自簽名及蓋章並填寫國民身分證號碼及住址,經立帳局經辦員核對其國民身分證及各項記載相符並加蓋名章,送主管復核無誤後付款。
五、本局處理須知並未對配偶代領有特別之規定或限制」等語綦詳,有該局企00000000字第00二號函暨定期儲金處理須知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三五至三九頁)。儲戶本人到期提取本息或申請中途終止契約領取定期儲金,應於存單背面加蓋印鑑章或簽名,如有預留安全密碼者並應加註,始得憑以取款。其委託代理人辦理亦同。至安全密碼之設定,係在防範他人僅憑儲戶之身分證、印鑑章及存單即得冒領取得儲戶存款之風險,以供郵局及金融機構於受理提存款事宜時審查提領人身分之用。本件己○○無從寫出安全密碼,已據證人戊○○證述明確(見原審卷六一頁),此時,上訴人應查覺有異,得依被上訴人於郵政定期儲金立帳申請書所留存之電話號碼向被上訴人為確認,亦即上訴人可得知被上訴人並未授權己○○辦理系爭定存契約中途解約。本件被上訴人並未曾經表示授與己○○代理權,且上訴人可得知被上訴人並未授權己○○辦理,則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不因己○○持有其身分證、系爭定存單及印章,而負授權人之責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云云,不足採取。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並未授權己○○辦理終止系爭定存契約及領款事宜,且上訴人亦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則訴外人己○○以被上訴人之名義向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表示,係無權代理行為,對於被上訴人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從而,兩造之消費寄託契約仍有效存在。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寄託物即存款三百萬元及約定利息,並法定遲延利息,自無不合,原審因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洵屬正當。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又被上訴人關於利息之請求既已減縮,爰將上訴人應付之利息金額予以減縮如附表所示。末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參加應提出參加書狀於本訴訟繫屬之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固曾聲請向戊○○、丙○○、甲○○、己○○告知訴訟(見本院卷㈠三六、三七頁),惟己○○具狀辯稱上訴駁回(見本院卷㈠六十頁),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一、二項規定,提出「參加書狀」為表明參加訴訟之意旨,戊○○、丙○○、甲○○並未具狀表明參加訴訟,自無需將渠等列為參加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均併此敘明。
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九 日~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B2 法 官 吳惠郁~B3 法 官 饒鴻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陳三軫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九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Y附表利息減縮為八十九年七月四日起至九十年二月四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三五計算之利息,自九十年二月五日起至同年三月四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一五計息之利息,自九十年三月五日起至同年四月四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四‧九二計算之利息,自九十年四月五日起至同年五月四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四‧五五計算之利息,自九十年五月五日起至同年七月四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四‧四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