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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1 年上字第 2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二三一號

上 訴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法定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侵占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簽立系爭同意書之目的在於確認被繼承人王輝火之債務金額:

1、上訴人父親王輝火擔任被上訴人總幹事,上訴人父親過世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父親侵占公款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然被上訴人多次協商,上訴人並未同意被上訴人之主張,直到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上訴人依民法繼承篇之規定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辦理限定繼承完竣後,上訴人方於四天後即九十年十月廿七日簽立同意書給被上訴人。因此該同意書為限定繼承效力發生後才簽立。依辦理限定繼承之程序,於向法院陳報為限定繼承後,接下來之程序為呈報被繼承人之遺產、債權人及債務金額,此亦是上訴人於辦理限定繼承後,方同意確認被上訴人所主張侵占之金額之原因。

2、再者,上訴人父親死亡後,除被上訴人曾表示有負債以外,不曾有其他人主張權利,因此迄今,被上訴人為唯一主張上訴人父親有負債之人,此為上訴人辦理限定繼承之原因及背景。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同意書,上訴人卻於辦理限定繼承四天後,自行同意願意返還一百七十五萬元云云,先不論該同意書書立之過程,自客觀經驗判斷,依被上訴人之主張,等於上訴人無任何理由及動機之下,無故同意承擔該一百七十五萬元之債務,依一般上班工作之薪資,須工作數年時間,才能賺取一百七十五萬元,因此上訴人豈會於辦理限定繼承後,無故同意給付一百七十五萬元大筆債務?

3、再者實際上,上訴人亦屬無資力之人,現遭被上訴人假扣押,僅能於每月薪資中扣款三分之一,因此上訴人於簽訂同意書時,根本無清償一百七十五萬元之資力,由此亦足說明,上訴人不可能同意自行承擔一百七十五萬元債務之理,更何況依被上訴人之說詞須在五天內清償!此更是超出上訴人之能力範圍。

4、此外該同意書,並特別註明「本於法定繼承人身份」,依上訴人之真意,即是認定此同意書應尚在限定繼承之效力範圍內,因此自該同意書文義及簽訂過程,均應解釋上訴人係基於確認被繼承人債務金額之意思所簽訂。反之自該文義上,尚無法認定上訴人有拋棄限定繼承效力之意思。

(二)退步言之,上訴人已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

1、依上訴人書立該同意書過程而言,當天由上訴人到被上訴人辦公室,被上訴人派有律師助理陳俊利到場,當天談的時間自早上十點到下午四點,中途上訴人並曾表示有辦理限定繼承,會商過程被上訴人並未說明陳俊利為律師助理,而是介紹渠為律師,因此於會商過程,上訴人一直認為陳俊利為律師。此外,既然是由上訴人與吳惠琴共同負擔三百五十萬元之債務,又債務人有兩位,而且都在場,依一般律師書寫契約之習慣,應會將吳惠琴及上訴人並列為契約當事人,直接書寫一份契約,由兩位債務人共同簽署,以達簡潔明暸,但本案被上訴人卻分為兩份同意書書寫,此即與一般習慣不符,被上訴人為何要分開書立同意書?此外上訴人簽立之同意書,特別註明:「本於法定繼承人身份」,此是否會讓上訴人誤會是依繼承關係確認債務金額,而仍在限定繼承之規範範圍內?以上都是於簽立該同意書足以讓上訴人誤認該同意書效力之因素。

2、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同意書為債務承擔性質,於本案審理中又改稱是和解契約性質!就該同意書之性質為何?被上訴人於書立該同意書有法律專業人員陳俊利在場,亦尚無法判斷其法律性質,更何況上訴人並非法律專業人士。

3、基於以上說明,上訴人於辦理限定繼承後,依被上訴人之要求,確認債務金額,上訴人一直都認為上訴人父親對於被上訴人之債務仍受限定繼承規定規範,並無任何拋棄限定繼承效力之表示,又於簽立該同意書過程,被上訴人之人員明知上訴人已辦理限定繼承之情形下,不知是否利用上訴人來牽制吳惠琴之意圖,有意無意之間,讓上訴人陷於錯誤。依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得撤銷該意思表示。本案情形,上訴人若知該同意書內容為須自行給付一百七十五萬元以及該債務不受限定繼承效力規範,則上訴人斷無任何理由,無故同意給付一百七十五萬元之理!因此上訴人應符合前述意思表示錯誤之規定,當得撤銷之。

(三)於原審審理過程,被上訴人所舉之證人陳俊利、李東波與被上訴人有委任關係,其中陳俊利並為原審被上訴人之訴訟送達代收人,渠等與被上訴人有密切利害關係,又吳惠琴與被上訴人亦有利害關係,因此尚難期待渠等會公平客觀陳述意見。此外就渠等證人之證詞,說明意見如次:

1、縱然陳俊利於原審證稱:「::簽好之後甲○○才找我表示他是限定繼承,說對工會全額負擔是他個人的行為,是否會讓其他債權人知悉引起糾紛?我回答說只是工會與他協議,不會公開,五日後如果他歸還款項,同意書就會當場作廢。」但由此陳述內容可知兩件事:①上訴人當場有表示限定繼承之意思;②上訴人仍認為該同意書仍受限定繼承拘束,否則為何要問是否其他債權人知悉會引起糾紛?所以自陳俊利之證詞更足以推論上訴人一直認為該同意書仍受限定繼承效力拘束,以及上訴人不可能為拋棄限定繼承之意思。

2、就證人吳惠琴之證詞而言,於原審訊問時,首先表示三百五十萬元是經過會計師整理出來的,當日有提示資料給我和被告看,我對總額是三百五十萬元覺得差不多::被告(即上訴人)有跟我協議各出一半應該是了解狀況云云,惟查:

⑴然經上訴人代理人追問後,證人吳惠琴當場即改口表示:「我當時有表示個大

概金額二百三十萬元,是他們詢問我,我沒有經過確實計算就提出數字」,依證人吳惠琴後來之供述,渠根本不清楚到底債權金額是多少,若卻一開始卻配合被上訴人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說詞。

⑵當繼續追問吳惠琴有關當日提出之憑證為何?有無會計師簽證?證人即改口稱

:「我都不記得了。(後來回答)好像有紙列(即用A4紙列印),其他的不記得。」證人連當日有否憑證都不清楚?如何得知該憑證是經會計師整理出來的!倘若有該會計師簽證之資料,自原審至鈞院,上訴人皆要求被上訴人提出所謂三百五十萬元之憑證,但迄今被上訴人仍未提出!⑶依吳惠琴於原審前述供述情形,當足判斷,被上訴人根本未提出所謂經會計師

整理之文件,又吳惠琴很擔心遭被上訴人追訴,因此願配合返還,其證詞尚無法證實王輝火是否確實侵占三百五十萬元。

⑷因此由吳惠琴之供述可知,當天上訴人並未提及任何拋棄限定繼承效力之意思

,吳惠琴於前段供述所謂上訴人跟我協議各出一半應該是了解狀況云云,亦僅是證人推測之詞,尚與事實不符。又倘若上訴人不同意確認王輝火應分擔一半之債務,則吳惠琴即應自行返還該三百五十萬元之侵占款,吳惠琴此部分證詞會有偏頗當可理解。更何況依吳惠琴證詞,亦無法說明當時上訴人有要拋棄限定繼承效力之意思。

3、於簽訂該同意書後,兩造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又會面,上訴人請陳佳俊律師陪同,被上訴人部分則由代理人林見軍律師出席,當天上訴人即更明白表示此同意書應在限定繼承規範內處理,與證人陳俊利所言所謂上訴人答應於五天內給付云云不同。

(四)退一萬步言之,上訴人得主張時效抗辯:假設依被上訴人之主張王輝火有挪用三百五十萬元云云,然被上訴人對於該三百五十萬元債務,尚未提出證明,到底是否為三百五十萬元,未見任何證明文件!又被上訴人表示「王輝火有挪用公款之事,且為時已久云云」,又上訴人父親受被上訴人僱用已逾二十多年,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規定,此逾十年以上之金額,上訴人亦得主張時效抗辯,被上訴人有提出說明該遭挪用金額之時間之義務。綜上所陳,無論自簽訂該同意書之過程,或者依一般社會經驗判斷,上訴人皆無任何理由拋棄限定繼承之效力,再者就自該契約文義上,亦應解釋上訴人仍認定受限定繼承效力拘束,自文義上尚無法解釋上訴人有拋棄限定繼承效力之意思,若 鈞院仍認定該同意書有拋棄限定繼承效力之效果,則上訴人依錯誤意思表示之規定撤銷該意思表示。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證據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在開始協商簽字前,歷經數次,故無所謂錯誤問題,且簽該同意書時,並非本於限定繼承人身分與被上訴人談。彰化縣碾米業職業工會自成立後,上訴人之父王輝火即連續受聘為總幹事,平日之事務含財務方面即由其掌管負責。,王輝火於九十年間忽告去世,被上訴人發現財務有異,質以工會會計人員吳惠琴,坦供王輝火有挪用公款之事,發現共短少公款三百五十餘萬元。遂數度邀王輝火之遺孀、上訴人及吳惠琴等眾人協商,望主動將錢補足即可,免因此事鬧上法庭。最後,上訴人詳閱資料確認無問題,主動書立同意書,表示願以己身及吳惠琴就王輝火侵占公款一事,共同負擔歸還侵占之公款三百五十萬元,並口頭約定九十年十一月五日為清償日。

(二)上訴人於簽前開同意書時,並無告知被上訴人其係限定繼承人之事,且若係限定繼承,上訴人就沒有必要簽此份同意書,以同意書的內容也可以看出上訴人是要承擔這筆債務,該同意書有和解契約之性質,始承諾清償一百七十五萬元。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證據方法。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之父王輝火自被上訴人工會成立後即連續受聘為總幹事,因極得會員之信賴,故工會平日之事務含財務方面即由其掌管負責。王輝火於九十年間忽告去世,被上訴人另派員接手其所掌事務初核後,發現財務有異,質以工會會計人員吳惠琴,坦供王輝火有挪用公款之事。嗣經被上訴人委由會計師進行查帳結果,發現共短少公款三百五十餘萬元。被上訴人為求息事寧人,遂數度邀王輝火之遺孀、上訴人及吳惠琴等眾人協商善後,以避免興訟。最後,上訴人詳閱資料確認無問題,主動書立同意書,表示願以己身及吳惠琴就王輝火侵占公款一事,共同負擔歸還侵占之公款三百五十萬元,並口頭約定九十年十一月五日為清償日,詎至約定日,上訴人並未依約清償該款等情,爰依承諾契約即同意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一百七十五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簽立系爭同意書之目的在於確認被繼承人王輝火之債務金額,並無任何拋棄限定繼承效力之表示,又於簽立該同意書過程,被上訴人之人員明知上訴人已辦理限定繼承之情形下,讓上訴人陷於錯誤。上訴人之真意,即是認定此同意書應尚在限定繼承之效力範圍內,倘自文義上解釋上訴人有拋棄限定繼承效力之意思,上訴人依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表意人意思表示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得撤銷該意思表示。又上訴人父親受被上訴人僱用已逾二十多年,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規定,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侵權行為起十年而消滅,上訴人亦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父王輝火自被上訴人工會成立後即連續受聘為總幹事,因極得會員之信賴,故工會平日之事務含財務方面即由其掌管負責。王輝火於九十年間去世,被上訴人另派員接手其所掌事務初核後,發現財務有異,質以工會會計人員吳惠琴,坦供王輝火有挪用公款之事。嗣經被上訴人委由會計師進行查帳結果,發現共短少公款三百五十餘萬元。被上訴人為求息事寧人,遂數度邀上訴人及吳惠琴等眾人協商善後,上訴人先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向原法院辦理限定繼承,嗣於同年十月二十七日書立同意書,表示願以己身及吳惠琴就王輝火侵占公款一事,共同負擔歸還侵占之公款三百五十萬元,惟上訴人並未依約清償該款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同意書一紙為證,上訴人對同意書之真正不爭執,復經原審調閱該院九十年度繼字第六一四號民事卷審認屬實,堪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三、上訴人雖辯稱其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簽立系爭同意書之目的在於確認被繼承人王輝火之債務金額,並無拋棄限定繼承效力之意思,始簽具同意書來負擔清償其父之債務云云。查兩造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協商後,上訴人出具同意書,同意為其父王輝火負責歸還侵占款一百七十五萬元,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既已辦理限定繼承後,復承諾清償其父侵占公款之債務,其出具該同意書之性質為何?是否拋棄限定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依同意書文義所載:「本人甲○○(即上訴人)為彰化縣碾米業職業工會前總幹事王輝火之子,時因先父任內與工會會計人員吳惠琴共同侵占工會公款新台幣參佰伍拾萬元正。今本於法定繼承人身份,同意與吳惠琴共同負擔歸還侵占之公款,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為證。::」有同意書影本一紙在卷可稽,按上訴人為被繼承人王輝火之子,為直系血親卑親屬,於王輝火死亡時,除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外,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繼承人之上訴人對於被繼承人王輝火之債務,負連帶責任。且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王輝火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姑不論上訴人有無向原法院聲明就王輝火之遺產辦理限定繼承,或其辦理限定繼承在簽具同意書之前或之後,其本為王輝火之繼承人,承受被繼承人王輝火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既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經被上訴人與王輝火之妻、上訴人及吳惠琴等人數次協商後,為避免興訟而簽具同意書,承諾與吳惠琴共同負擔歸還侵占之公款,該同意書顯具和解契約之性質,是上訴人自不能簽具後反悔,主張當時簽具同意書之目的在於確認被繼承人王輝火之債務金額,或王輝火究有無侵占公款亦無從確知,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業已完成,所辯均不能採信。

四、上訴人又主張伊若知該同意書內容為須自行給付一百七十五萬元以及該債務不受限定繼承效力規範,則其意思表示有錯誤,依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撤銷其錯誤之意思表示云云。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二項固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出具同意書既未載明以其限定繼承王輝火遺產來清償一百七十五萬元侵占公款之債務為內容,難認有其主張之錯誤情形,且兩造非只一次協商,上訴人之母亦在被上訴人處任職,上訴人對其父親王輝火有無侵占被上訴人公款,知之甚稔,自無受欺騙之事,而被上訴人已於協商過程中提供資料予上訴人審閱,經上訴人認可才簽具本件同意書,再者,依上訴人於原審自承:「在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前工會已經找我談過二、三次,每次金額都不一樣,我是在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我到法院具狀聲請限定繼承,在十月二十七日與工會談的時候,我就先針對虧損的部分談,工會要我跟會計吳惠琴釐清負擔比例,說會計師計算出來的總金額是三百五十萬元,我後來回想上面也沒有會計師的簽證,當日我就簽具同意書」,係與當時在場之證人吳惠琴於原審所證稱:「我跟甲○○在同一天各簽壹張同意書給原告,王輝火用錢沒有憑證已經好多年,是他死後經過他太太跟原告檢舉,原告才開始調查,原告有跟我們協商過好幾次,最後一次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我跟被告才簽同意書,三百五十萬是經過會計師整理出來的,當日有提示資料給我和被告看,我的部分負擔一半一百七十五萬元,已經還給原告,我對於總額是三百五十萬元覺得差不多,我個人向原告借一百二十萬元,有簽本票,還一百七十五萬元是比較多,但是與被告協議好的,所以也沒有話說,被告有跟我協議各出一半應該是了解狀況。」證人李東波於原審證稱:「當時我在場,計算出來的款項是三百五十萬元,甲○○的母親表示要還壹佰萬元,吳惠琴的先生表示都有挪用,應該各負擔一半,於是他們各簽壹張同意書,當時甲○○有表示五日後要償還這一筆錢,他沒有表示限定繼承,只有說他個人願意負責償還。」大致相合,足認上訴人非止一次與被上訴人協商王輝火之債務問題,且數次協商中債務數額並不一致,但被上訴人請求並非純然無據,容因王輝火此債務係挪用工會之公款,且經時數年,不易計出,實際上亦難求其確定數額,此由吳惠琴前開證詞證述:「對於(侵占公款)總額是三百五十萬元覺得差不多。」與另曾證述:「我當時(九十年十月份的時候)有(向原告)表示個大概(侵占)金額是二百三十萬元,是他們(指原告)詢問我,我沒有經過確實計算就提出的數字。」當可得知。則上訴人既願於前開情況下,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當天簽立本件同意書,容可認有以一百七十五萬元之大概欠債數目,與被上訴人和解此一王輝火債務之意,而無得認有遭被上訴人詐欺,或簽具同意書時上訴人之意思表示有錯誤情事。且被上訴人就其所稱有此債務之會計師簽證資料,縱無提出,亦難謂其有違舉證之義務。另依吳惠琴所稱:「(向原告借錢)是供我個人使用,當初只有經過總幹事的同意,所以他們說我是侵占,在借錢的時候就有簽下本票,應該是總幹事保管。」「我以前向原告借了一百二十萬元,後來有還錢,到簽約當日只剩下壹佰萬元,是包含在三百五十萬元裡面。」亦足明上訴人所指吳惠琴「借一百萬元」實即被上訴人所指吳惠琴與王輝火共同侵占工會公款有據之部分,此有吳惠琴之借條、本票影本等件在卷可參,並無足證明被上訴人與吳惠琴協商致上訴人意思表示錯誤,況上訴人亦無舉證以實此部分之說詞,故此部分上訴人抗辯亦難採取。被上訴人據上訴人所簽本件同意書,主張上訴人係承諾清償王輝火之債務,應向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七十五萬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本於契約,主張上訴人應負清償王輝火債務之責,堪信為真實,上訴人所辯為不足採。依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清償一百七十五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承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七十五萬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為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自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四 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B2 法 官 鄭金龍~B3 法 官 王重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顏子良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五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侵占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