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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1 年上字第 244 號民事判決

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二四四號

上 訴 人 乙○○送達代收人 汪紹銘律師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收益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辯論終結並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乙○○、視同上訴人段家隆(即隆益農業資材社)連帶給付超過新台幣壹佰捌拾伍萬貳仟伍佰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陸萬肆仟陸佰元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中新台幣壹佰伍拾捌萬柒仟玖佰元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乙○○、視同上訴人段家隆(即隆益農業資材社)連帶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程序方面:㈠按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

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四八一0號著有判例。查原判決主文第一項謂:「被告(按即上訴人乙○○、視同上訴人丙0000000000,下同)應連帶給付原告(按即被上訴人,下同)新台幣壹佰玖拾貳萬玖仟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陸萬肆仟陸佰元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台幣壹佰陸拾陸萬肆仟肆佰元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即乙○○、丙0000000000為連帶債務人,而上訴人乙○○上訴理由謂:系爭產銷技術合約(內容下詳述之),就上訴人乙○○積欠之保證金收益費部分,應扣抵耕作費用計新台幣三百七十七萬一千四百八十元,乃基於非個人關係之抗辯,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即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而上訴行為,形式上觀之,係有利於全體行為,是連帶債務人乙○○一人上訴人行為,有利於全體,效力及於丙0000000000,即丙0000000000視同上訴人,合先敍明。

㈡本件上訴人乙○○、視同上訴人丙0000000000經受合法通知,均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且視同上訴人丙0000000000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附此敍明。

㈢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

訴人係輔導會為退除役官兵從事農業產銷,並推展相關之休閒、觀光事業,而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組織條例第十六條規定頒布「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農場組織規程」所設置之機關,並置場長一人,綜理場務,對外為意思機關,其下分設產銷輔導組、觀光行政組、會計室、人事管理,分掌各項業務,並有獨立之歲計、會計、統計,有被上訴人所提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農場組織規程條文一份、編制表一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五八、五九頁),顯見被上訴人為一公法人機關,而非輔導會之內部組織,其有權利能力,依法有訴訟能力。至本件上訴人乙○○向被上訴人標得之第一區上半部、下半部及第七區農場土地屬何人所有,要與被上訴人之當事人能力無關,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為退輔會轄下機構及該農場土地屬「中華民國」,被上訴人自無訴訟能力云云,顯有誤會。

貳、兩造訴訟要旨: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緣上訴人乙○○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三年總價新台幣(下同)壹佰伍拾參萬元(即每年伍拾壹萬元),標得被上訴人所屬農場直營第一果區上半部(即座落松嶺段六五地號土地內)果園蘋果樹二三四一株,及以三年總價參佰玖拾萬陸仟元(即每年壹佰參拾萬貳仟元),標得被上訴人所屬農場直營第一果區下半部第一平台(即座落松嶺段二八、三四地號土地內)蘋果樹三0一二株;並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以柒拾伍萬陸仟元,標得第七果區(即座落松盧段一、六、八、一一、一三地號土地內)蘋果樹六十四株、梨三十六株、桃二六七七株、紫色李一六株,作為產銷技術合作果園,並分別簽訂三件產銷技術合作合約(下簡稱系爭產銷技術合約);並約定第一區上、下半部期間均為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止,第七區期間為八十八年二月五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又依系爭產銷技術合約約定,上訴人乙○○應於合約期限內,每年三月一日及九月一日前,各繳交該年百分之五十保證收益費(即第一區上半部為貳拾伍萬伍仟元、第一區下半部為陸拾伍萬壹仟元、第七區為參拾柒萬捌仟元)予被上訴人,逾期依約應自繳款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另視同上訴人丙0000000000,並與被上訴人約定,擔任乙○○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然上訴人乙○○應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就第一果區下半部第一平台部分繳交保證收益費六十五萬一千元,及第七果區部分之三十七萬八千元保證收益費,與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及九月一日應給付之第一果區下半部各六十五萬一千元保證收益費及八十九年九月一日應給付之第一區上半部二十五萬五千元保證收益費,三區合計全部收益費為二百五十八萬六千元(下簡稱系爭收益費),均未繳納,經催討未還,爰依系爭產銷技術合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上訴人乙○○則以:上訴人否認系爭產銷技術合約上訴人乙○○之簽、章之真正,上訴人乙○○非屬契約之當事人。又依系爭契約第十八條約定:「本合約經雙方簽訂並完成對保,法院認證手續後,合約正本兩份,甲、乙雙方各執一份為憑」等文字記載,是法院認證與對保為契約之一定方式,惟系爭契約未經法院認證,該契約尚未成立,被上訴人自不得依約對上訴人主張權利。又上訴人乙○○於訂約時有繳交履約保證金,該保證金兩造並未約定不得抵銷收益費,且被上訴人既與上訴人乙○○合意終止契約,就該履約保證金,上訴人乙○○自得主張抵銷未繳之收益費。又按民法第四百六十一條規定:「耕作地之承租人,因租賃關係終止時未及收穫之孳息所支出之耕作費用,得請求出租人償還之。但其請求額不得超過孳息之價額」。然系爭第一區上、下半部產銷技術合約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合意終止前,上訴人業已支出肥料五十三萬零五百元、農藥五十六萬零七百五十元、前枝二十三萬元、整地施肥六萬元、僱工十三人,每人每日工資一千一百元或一千元不等;再者,鈞院向和平和公所查詢結果,每公頃耕作費用約六十萬元,以第一區上、下半部面積共計六二八五.二四平方公尺計算,總計耕作費用為三百七十七萬一千四百八十元,並主張以此耕作費抵銷被上訴人之全部請求。又依系爭產銷技術合約第五條第二款規定:「...保證收益費...如無特殊理由,逾期二個月未繳付者...沒入履約保證金」。查第一果區上半部,依約原應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繳納保證收益費,第一果區下半部,依約原應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與九月一日繳納保證收益費,但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即聲請終止租約,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同意合意終止,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繳納日起,未逾二個月寬限期,原審准許沒收三分之二保證金,顯有為誤等語置辯。

參、第一審判決及上訴情形: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乙○○及視同上訴人丙0000000000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貳佰伍拾捌萬陸仟元及其中參拾柒萬捌仟元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貳佰貳拾萬捌仟元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即上訴人乙○○及視同上訴人丙0000000000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壹佰玖拾貳萬玖仟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陸萬肆仟陸佰元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台幣壹佰陸拾陸萬肆仟肆佰元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其餘之訴,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為附條件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乙○○、視同上訴人丙0000000000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除免假執行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一百九十二萬九千元及其法定利息與該部分之假執行宣告暨命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緣上訴人乙○○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三年總價新台幣(下同)壹佰伍拾參萬元(即每年伍拾壹萬元),標得被上訴人所屬農場直營第一果區上半部(即座落松嶺段六五地號土地內)果園蘋果樹二三四一株,及以三年總價參佰玖拾萬陸仟元(即每年壹佰參拾萬貳仟元),標得被上訴人所屬農場直營第一果區下半部第一平台(即座落松嶺段二八、三四地號土地內)蘋果樹三0一二株;並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以柒拾伍萬陸仟元,標得第七果區(即座落松盧段一、六、八、一一、一三地號土地內)蘋果樹六十四株、梨三十六株、桃二六七七株、紫色李一六株,作為產銷技術合作果園,並分別簽訂三件系爭產銷技術合作並約定第一區上、下半部期間均為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止,第七區期間為八十八年二月五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又依系爭產銷技術合約約定,上訴人乙○○應於合約期限內,每年三月一日及九月一日前,各繳交該年百分之五十保證收益費(即第一區上半部為貳拾伍萬伍仟元、第一區下半部為陸拾伍萬壹仟元、第七區為參拾柒萬捌仟元)予被上訴人,逾期依約應自繳款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另視同上訴人丙0000000000,並與被上訴人約定,擔任乙○○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然上訴人乙○○應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就第一果區下半部第一平台部分繳交保證收益費六十五萬一千元,及第七果區部分之三十七萬八千元保證收益費,與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及九月一日應給付之第一果區下半部各六十五萬一千元保證收益費及八十九年九月一日應給付之第一區上半部二十五萬五千元保證收益費,三區合計全部收益費為二百五十八萬六千元,均未繳納乙節,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福壽山農場直營果園三年期產銷技術合作合約(第一果區上半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福壽山農場直營果園三年期產銷技術合作合約(第一果區下半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福壽山農場直營果園一年期產銷技術合作合約各一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八至二三頁),上訴人除否認系爭產銷技術合約三件上乙○○之簽、章真正外,其餘部分不爭執,該不爭執部分,堪信為真實。

二、雖上訴人否認系爭產銷技術合約三件上乙○○之簽、章真正,並抗辯被上訴人即不得依系爭產銷技術合約對伊主張權利云云,然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福壽山農場(下簡稱福壽山農場)前任技師陳茂松到庭結證證稱,系爭產銷技術合約上乙○○的簽名乃乙○○委託其代簽,印章則是乙○○自己蓋的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一一三頁);雖上訴人否認曾委託陳茂松代簽名,惟陳稱印章是不是我蓋的,我忘記了,但系爭三個農場區域我有耕作,因為是我標到的等詞在卷(見本院卷第一一三頁)。抑有進者,上訴人自承系爭產銷技術合約保證金乃伊繳納,伊並向福壽山農場標得土地來種植果樹等詞在卷(見本院卷第九二、九三頁);甚且因不堪虧損為由,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書具報告書載明:「本人乙○○與福壽山農場技術合作松嶺一果區、第一平台及上半段、租期三年因不堪虧損、尚餘一年聲即日起聲請放棄合作,果園交還」之文句,(見原審卷第五五頁),並自承於報告書上按捺指紋無誤(見本院卷第九一頁),查上訴人既繳納系爭產銷技術合約之保證金,並標得福壽山農場耕作,甚且出具報告書表明放棄系爭產銷技術合約之合作,在在證明三件系爭產銷技術合約上之乙○○印章乃上訴人乙○○親蓋無訛(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二項參照),是上訴人否認系爭產銷技術合約上之印章之真正,及抗辯被上訴人即不得對伊主張權利云云,顯不足取。

三、次按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者,在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契約不成立,民法第一百六十六條固定有明文,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本件兩造於契約第十八條固有「本合約經雙方簽訂並完成對保,法院認證手續後,合約正本兩份,甲、乙雙方各執一份為憑」等文字記載,然依上開文字之記載,法院認證之目的僅在保全其契約之證據方法,即藉由法院認證,以保存兩造契約,避免將來兩造因契約發生糾紛,而無法舉證時,得藉由法院認證保存契約之方式,向法院調證參酌,以斷兩造之權義,是兩造約定法院認證部分,僅以兩造保全契約之證據為目的,非屬契約之成立要件,上訴人乙○○辯稱:兩造間之約未依約定方式成立,應推定不成立,實無可採。且系爭三份契約其連帶保證人均為隆益農業資材社,負責人段家隆,顯見段家隆係以丙0000000000之身份為連帶保證人,對保上即無瑕疵,上訴人乙○○以對保人無權利能力主張,對保未完成,兩造間之契約不成立,亦無可採。

四、另依卷附系爭第七果區部分產銷技術合作合約第五條第一款約定:履約保證金:乙方(即上訴人乙○○)應於決標後六日內來場簽訂合約...並繳交技術合作合約保證收益費一年總額百分之十五(即新台幣壹拾壹萬參仟肆佰元)作為履約保證金,合約期滿無賠償責任及其他違約情事時無息發還;且卷附第一果區上半部部分及第一果區下半部第一平台部分產銷技術合作合約第五條第一款亦約定:履約保證金:乙方(即上訴人乙○○)應於決標後七日內來場簽訂合約...並繳交技術合作合約保證收益費三年總額百分之十五(即各為貳拾貳萬玖仟伍佰元、伍拾捌萬伍仟玖佰元)作為履約保證金,合約期滿無賠償責任及其他違約情事時無息發還。上訴人乙○○抗辯其於兩造訂立前述三份合作契約後,即依約就其中第七果區部分、第一果區上半部部分、第一果區下半部第一平台部分,依序各對被上訴人繳交履約保證金壹拾壹萬參仟肆佰元、貳拾貳萬玖仟伍佰元、伍拾捌萬伍仟玖佰元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上述三合作合約之第五條第二項後段均約明:「保證收益費..如無特殊理由,逾貳個月未繳付者,視同放棄技術合作產銷並以違約處理,甲方(即被上訴人)得終止合約,沒入履約保證金,收回果園並另行招標辦理,乙方不得異議。」,顯見上訴人乙○○如無特殊理由而逾期二個月未繳納保證收益費,被上訴人得終止契約,收回果園重行招標,並以上訴人乙○○所交付履約保證金作為違約金而沒收之。然本件就第七果區部分,該合約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期滿屆止,此部分被上訴人於合約進行中,並無終止合約沒入履約保證金之情事,是該履約保證金於合約屆滿時本即應返還上訴人乙○○。又第一果區上半部(即松嶺段二八、三四地號土地內)及第一果區下半部部分之二份合約本應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屆止,惟因上訴人乙○○不堪虧損而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向被上訴人請求放棄合作,提前合意終止,並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得被上訴人之同意而合意終止,被上訴人並請求上訴人乙○○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以前,前來結清系爭二份合作合約未繳之收益費,並表示沒收該二份契約之履約保證金,且將果園收回於同年年底再行招標等情,有被上訴人所提兩造不爭執之報告書一份、被上訴人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八九)農福產字第一四五0號函一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七、五五頁),並經證人蘭祐利於原審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四四頁),堪信為真。按上訴人乙○○就系爭第一果區之下半部合作合約,其給付保證收益費既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已遲延(不論另筆八十九年九月一日收益費是否遲延),而有所違約,被上訴人以系爭履約保證金為違約金,而主張沒收固屬有據,惟參諸第一果區下半部部分之合約,被上訴人既接受上訴人乙○○以不堪虧損之理由,提前與上訴人乙○○合意終止契約,並催告上訴人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以前結清未付之收益費,且將果園取回再行招標,系爭系爭產銷技術合約,距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屆止,未履行期間僅有約一年餘,今兩造提早解約被上訴人固受有損害,惟被上訴人於解約時,本得收回系爭果園再行招租他人收取受益費,是原法院參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有效履約之時間及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認系爭違約金之約定,顯屬過高,應酌減之三分之一(即第一果區下半部部分酌減保證金三分一即壹拾玖萬伍仟參佰元)為適當。是上訴人乙○○抗辯其得以上述所交付之履約保證金,於與被上訴人結算時抵銷(上訴人乙○○誤載為抵充)其所應付之保證收益費,第一果區下半部契約部分於參拾玖萬零陸佰元之範圍內(計算工式:保證金585900-酌減三分之一保證金195300=390600),應有理由,至上訴人抗辯第一區下半部無違約,不應以保證金抵銷收益費云云,自不足取。另第一果區上半部,依約原應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繳納保證收益費,但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即聲請終止租約,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同意合意終止,業如前述,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繳納日起,未逾二個月寬限期,然原審准許沒收三分之二保證金即十五萬三千元 (計算工式:保證金229500-酌減三分之一保證金76500=153000),顯有為誤,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為有理由。

五、又按系爭履約保證金,本於訂約時即由上訴人乙○○交付予被上訴人保管,是於上訴人乙○○逾期繳納保證收益費時,被上訴人本得將該履約保證金扣抵保證收益費,是依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抵銷之數額而消滅之規定意旨,上訴人乙○○自逾期繳納保證收益費之時,應即可以履約保證金之數額扣抵該系爭契約未繳之保證收益費數額,基此,就第七果區未繳之保證收益費參拾柒萬捌仟元經抵銷壹拾壹萬參仟肆佰元保證金後,尚有貳拾陸萬肆仟陸佰元未付(計算工式:....000000-000000=264600);第一果區上半部及第一果區下半部第一平台部分積欠保證收益費合計貳佰貳拾萬捌仟元(計算工式:(計算工式:........0000000+651000=0000000),經抵銷第一果區上半部保證金二十二萬九千五百元及第一果區下半部酌減為三分之二保證金三十九萬零六百元,尚餘一百五十八萬七千九百元(計算工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並加上第七果區積欠保證金收益費二十六萬四千六百元(業抵銷該區保證金),合計積欠保證金收益費一百八十五萬二千五百元(計算工式:......0000000+264600=0000000),被上訴人於此範圍內請求,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六、又查系爭產銷技術合約目的乃在福壽山農場農場提供果樹、技術,供上訴人採收果樹之果實,此觀系爭產銷技術合約第一條開宗明義,分別約定:「甲方(按即被上訴人)提供..蘋果共約二三四二株作為產銷技術合作果園」;「甲方(按即被上訴人)提供..蘋果共約三0一二作為產銷技術合作果園」;「甲方(按即被上訴人)提供..蘋果六四株、梨三六株、桃二六七七株、紫色李一六株作為產銷技術合作果園」,第八條約定:「合作期間,所生產之果品由乙方(按即上訴人,下同)自行採收、運銷,若因管理不當,產品品質不良、減產、交通中斷或因不可抗拒災害所受損失,應由乙方負責...」,亦有系爭產銷技術合約三件可證。核與耕地租賃有異,要無民法第四百六十一條耕地承租人耕作費用償還之適用。抑有進者,本件乃上訴人出具報告書,聲明放棄合作,果園交還乙節,業如前述,上訴人既自願放棄果園權利,就該果園本身,自無任何權利可言。是上訴人援民法第四百六十一條規定,主張以果園耕作費、農藥費、肥料費、人工材料等費用,抵銷積欠系爭收益費用云云,自不足取。

伍、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三份產銷技術合作合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乙○○、視同上訴人丙0000000000連帶給付一百八十五萬二千五百元,及其中二十六萬四千六百元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中一百五十八萬七千九百元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應准許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均准許之。至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乙○○、視同上訴人丙0000000000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乙○○、視同上訴人丙0000000000連帶給付,並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五 日~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B2 法 官 饒鴻鵬~B3 法 官 陳繼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乙○○、段家隆得上訴。

福壽山農場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劉建智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六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收益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