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二四四號
上 訴 人 乙○○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等間給付收益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本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二四四號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二、三、四項規定:「㈠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㈡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㈢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㈣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查本件上訴人雖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提起第三審上訴,但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為訟訟代理人,經本院裁定命其於十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送達於上訴人,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回證及查詢表在卷可稽,其上訴顯難認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B2 法 官 饒鴻鵬~B3 法 官 陳繼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B 書記官 劉建智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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