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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1 年上字第 2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二六五號

上 訴 人 辛○○

壬○○被 上 訴人 己○○

戊○○庚○○乙○○○丙○○訴訟代理人 辰○○複 代 理人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讓渡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八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佰肆拾壹萬柒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台幣壹佰肆拾柒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肆佰肆拾壹萬柒仟玖佰陸拾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原為台中市私立國峰汽車駕駛人訓練班(下稱國峰駕訓班)負責人,該駕訓班係上訴人與癸○○等人共二十五人合夥經營,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一日與訴外人洪守正簽訂國峰駕訓班之讓渡契約書,該駕訓班嗣後由訴外人王廷輝承受,因洪守正積欠上訴人讓渡權利金,是該等債務須由王廷輝承受負擔,嗣因王廷輝死亡,由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連帶負擔清償責任。上訴人係與癸○○等人共二十五人合夥經營國峰駕訓班,已結束合夥關係清算完畢,其他二十四人並已以口頭將其等之債權讓與原告,上訴人已於原審九十年六月五日言詞辯論時以言詞向被上訴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讓渡契約求為命被上訴人等給付讓渡金新台幣(下同)四百四十一萬七千九百六十元及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國峰駕訓班為一合夥事業,上訴人無法證明該駕訓班之合夥關係已清算完結,亦無法證明其已返還出資由其他合夥人將對駕訓班之權利債權讓與上訴人一人,上訴人以其個人名義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且兩造間合意轉讓經營權,對於班地縮減、大客車班縮減、小客車班增加等事項上訴人亦未協助辦理完畢而主張上訴人應負瑕疵擔保,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損害金額新建翻修房屋設備費用二百三十四萬五千九百二十二元、營業損失四百一十五萬二千四百八十八元,合計六百四十九萬八千四百十元,與上訴人請求四百四十一萬七千九百六十元抵銷結果尚不足二百零八萬零四百五十元,且依讓渡契約書第六條約定讓與人違約應加倍返還所收之款項與受讓人以作違約賠償,上訴人怠於履行契約義務,使被上訴人損失鉅大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審前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四百四十一萬七千九百六十元正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廿五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上訴人或被上訴人,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祗上訴人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上訴人是否確為權利人,被上訴人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號判決參照)。而本件上訴人係主張其與其他合夥人原係合夥經營國峰駕訓班,其後該合夥已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解散且清算完結,其他合夥人並均已將系爭讓渡權利金之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復於原審九十年六月五日言詞辯論時以言詞向被上訴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上訴人既主張其為系爭讓渡權利金之之債權人,被上訴人為系爭讓渡權利金之之債務人,依前開說明,則上訴人提起本件給付之訴,當事人即為適格。

五、本件上訴人主張國峰駕訓班原為上訴人與癸○○等二十四人所合夥經營,並由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上訴人乃代表其他合夥人於八十六年四月一日與訴外人洪守正簽訂國峰駕訓班之讓渡契約書,訴外人洪守正尚欠上訴人讓渡權利金四百四十一萬七千九百六十元,而訴外人王廷輝已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與訴外人洪守正簽立協議書,由訴外人王廷輝承擔訴外人洪守正對上訴人所負之上開債務,訴外人王廷輝已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死亡,而被上訴人均為其繼承人,自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等事實,業據提出讓渡契約書影本、國峰駕訓班場地設施使用權出讓同意書影本、股權出讓協議書影本、訴外人王廷輝之繼承系統表各一份及戶籍謄本三份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六、被上訴人雖抗辯該合夥未經清算解散,上訴人請求向自己給付應無理由云云,按合夥財產之處分,依法固非得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為之,惟法律行為之同意,並不限於行為時為之,苟有其他明確之事實,足以證明他合夥人已經為明示或默示之同意者,則執行業務之合夥人之處分行為,仍不得謂為無效(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七四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其餘二十四位合夥人經營國峰駕訓班之合夥早在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即進行清算,且在附註處更註明清算後之金額為七一三、一六0元,再以十九股半平均分攤每股全股應分三六、五七二元,半股一八、二八六元,自本八十六年四月一日後依股東會決議本股東會同時解散,是本件合夥亦已清算完結,而在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時,上訴人已全部將各股東應得之金額支付,同時全体股東亦將權利轉讓予上訴人。並據提出全體合夥人出具出讓國峰駕訓班經營權,並收受上訴人代墊之權利轉讓金,將出讓他人之債權讓與上訴人之切結書、支票存根影本十九張及支票存款往來抄簿、國峰駕訓班八十六年四月份財務收支狀況表、國峰駕訓班因經營權轉讓對第三人之債權全體股東願轉讓上訴人切結書、記載國峰駕訓班確認確實在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清算完結,應分配之股金由上訴人先行墊支,並將對買受國峰駕訓班權利之買受人之權利讓與上訴人等語之確認書影本(見原審卷第一二七、二三0至二三二頁及上訴人於原審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言詞辯論提出之證物、本院卷第八

十三、八十四頁),並據上訴人聲請傳訊之合夥人子○○、丑○○、寅○○、未○○、卯○○到庭陳明確認書確係彼等簽名,國峰駕訓班確已清算完畢、並依八十六年四月收支狀況表分配清算款項,且同意將系爭債權讓與上訴人(見本院卷第一一四至一一七頁),即使被上訴人所聲請傳訊到庭之其他合夥人癸○○、丁○○、巳○○、午○○、甲○○等人亦作證為相同之陳述(見本院卷第一一三頁),則上訴人主張與其餘二十四位合夥人經營國峰駕訓班之合夥業已清算,並經全體同意將對於受讓國峰駕訓班經營權之人之債權讓與上訴人,堪信為真實。上訴人與其餘二十四位合夥人經營國峰駕訓班之合夥將對於依系爭國峰駕訓班讓渡契約之受讓人請求讓渡契約金之請求權之讓與,係屬合夥財產之處分,業經合夥人全體之同意讓與上訴人,參照前開前開判例自屬有效。至於合夥是否業已清算完畢,與上訴人業已合法受讓對於國峰駕訓班經營受讓人之債權無關。是被上訴人以合夥是否業經清算及股金是否業已分配完畢之爭執,聲請調查其餘之證據,核無必要。上訴人既經合夥人全體之同意讓與對於國峰駕訓班經營受讓人之債權,復於原審九十年六月五日言詞辯論時以言詞向被上訴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是上訴人依系爭國峰駕訓班讓渡契約請求受讓人給付讓渡權利金,自屬有據。

七、上訴人既已合法受讓對於國峰駕訓班經營受讓人之債權,而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業已履行系爭讓渡契約書除㈤款以外之㈠至㈣、㈥、㈦款部分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三十九頁),所爭執係八十五年國峰駕訓班已停止大貨車的招生,當時土地已減少,辦理停招大貨車時,一旦場地有變更、縮減應立即辦理縮減程序,上訴人於讓渡書所交付立案證書經營課目包括大貨車、小客車與管理辦法不符,因其中有兩筆土地是國有財產局所有,在權利上有重大瑕疵,辦理場地縮減很困難。上訴人未履行縮減之承諾,乃由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自行辦理聲請核准等語。並提出上訴人所出具之承諾書及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以下簡稱台中區監理所)立案證書、擬變更核准縮減之函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六十五頁、本院卷第一宗一八五頁),惟上訴人否認未依約履行。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與另二十四人之合夥將國峰駕訓班讓渡予被上訴人之前手洪守正係就國峰駕訓班全部生財設備、器具、及經營權及財產權(包含所有車輛二十輛、各項設施及所有營業生財器具財產等財產目錄所列項目)為讓與,並未包括土地,此觀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並為上訴人所不爭之讓渡契約書第一條、第二條第一款、第二款、國峰駕訓班讓渡草約書、土地租賃契約書、國峰駕訓班現有財產目錄表等影本(見原審卷第八至十三頁),被上訴人亦自承上訴人有依讓渡契約書所載之有財產目錄表交付財產,契約書上並未就建物及生財器具之品質及堪用程度另行約定,自係就現狀讓與。且兩造之讓渡契約書中所附之財產目錄中並未有建物,且無幫被上訴人等為建物保存登記之約定,出讓人自無辦理之義務及建物係危樓之瑕疵擔保責任。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就建物保存登記、建物係危樓須負瑕疵擔保責任,應賠償新建翻修房屋設備費用二百三十四萬五千九百二十二元、營業損失四百一十五萬二千四百八十八元,並主張與上訴人之讓渡金請求抵銷云云,自屬無據。

㈡、依讓渡契約書特約事項物第㈤款約定:「甲方(讓與人)應協助乙方(受讓人)辦理權利移轉之所需各種事誼,及提供所需文件及營運作業狀況之熟識。」,依該約定上訴人係提供所需文件並協助受讓人辦理權利移轉之所需各種事誼,本件國峰駕訓班原登記負責人為上訴人名義,而汽車駕訓班負責人變更應檢具之文件為異動申請書、立案證書、擬變更人員學經歷及身分證明文件、組織章程等,此有台中區監理所檢送之各項異動換照申請應備文件表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八八頁),上訴人業已將變更所須由讓與人提供之文件交付被上訴人辦理負責人變更完畢,此有台中區監理所函覆原審法院所檢送之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八八中監三字第八八一0三九二號同意變更函及所附原為上訴人名義立案證書及上訴人與其餘二十四人合夥同意轉讓之同意書、組織章程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八九至二0一頁),此部分自應認讓與之一方業已依約履行。至於場地及班別之縮減,係經營駕訓班關於配合監理機關行政之管理,並非權利移轉之事項,難認屬該款約定應提供及文件及協助辦理之事項,縱上訴人未予協助,亦難認為違約。上訴人既依讓渡契約書第四條於八十六年四月一日即將系爭國峰駕訓班如讓渡財產目錄表點交受讓人接手經營,此為被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一六六頁),有關接手經營後,關於配合監理機關行政之管理,自應由受讓人自行辦理。且該駕訓班大客車班上訴人早在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即向台中區監理所申請停辦,並已照准,此有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台中區監理所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㈡八五─四五二─一(七七)函可稽(見原審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所提證二)。又場地之縮減及班別之變更,依前述台中區監理所檢送之各項異動換照申請應備文件表所示應檢具文件為異動申請書、立案證書、變更後之土地及建築物使用權利證明文件、地籍圖、班舍及教練場地平面圖(應標示教室、教練場地面積、辦公室、停車場、修護、安全衛生等設備位置、會勘紀錄表、財產目錄等)。場地縮減部分被上訴人於接手國峰駕訓班經營後之八十七年十月三日已檢附土地縮減資料向台中區監理所申請辦理土地縮減,此亦有台中區監理所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八七中監二字第八七一八一八三號函可稽(見原審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所提證四),雖該函係通知須補正資料,然受讓人既已接手後自行依該函所示通知依法補正。且依被上訴人所提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八八路監交字第八八二七五五八號復台中區監理所關於國峰駕訓班申請設班用地減縮及班址、班舍建築物面積、訓練班別變更案補正事項函指示應依所列事項為補正即可。該函雖列舉關於六四三之一、六四一地號土地使用之情形,僅指示如非該駕訓班所有,應於班舍及教練場地平面圖中剔除,如為該班所有則檢附該二筆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使用同意書即可,並無被上訴人所指場地縮減很困難及在權利上有重大瑕疵之情形(見原審卷第六十九頁)。且被上訴人受讓係國峰駕訓班如讓渡書所附財產目錄及經營權,並不及於土地。土地之使用尚須向土地所有人承租,此觀契約書第二條第二至四款自明,該六四三之一、六四一地號土地固屬國有財產局所有(見原審卷第七十、七十一頁土地謄本),被上訴人接手後如須使用,得自行與國有產財局接洽,如不承租,依上開函補正意旨予以剔除即可,尚難認有權利瑕疵,而上訴人亦無違約可言。又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國峰駕訓班八十七年十月九日之地籍圖上有以上訴人為國峰駕訓班為負責人名義於附註具結欄處蓋用印章(見原審卷第六十八頁),參照被上訴人於接手國峰駕訓班經營後之八十七年十月三日檢附土地縮減資料向台中區監理所申請辦理土地縮減,經台中區監理所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八七中監二字第八七一八一八三號函所附資料,足見應係辦理班地縮減等事項所出具(見原審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所提證四),足認上訴人亦有協助辦理,被上訴人指被上訴人未協助班地縮減辦理,自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既未違反讓渡契約書特約事實㈤款之約定,被上訴人主張依讓渡契約書第六條約定讓與人違約應加倍返還所收之款項與受讓人以作違約賠償,自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四日立承諾書略以:原國峰駕訓班土地使用面積應辦理縮減以符合現有實際使用面積,定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前手續完竣交付受讓人洪守正先生收執憑用,否則解除原讓渡契約並予賠償損害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五頁),上訴人對該承諾書之真正並不爭執。惟抗辯以:依讓渡書內規定上訴人僅提供權利轉移作業文件資料,並不負責土地縮減申請作業,但基於同業情誼上訴人仍提供重要資料並交付予被上訴人及班內教務員林小姐收訖。迄至八十八年一月四日被上訴人同王廷輝與地主簽訂土地租約時,欲將原一年一簽改為五年簽,與地主協談不成,約上訴人幫忙勸說,被上訴人表示申辦土地縮減尚有些問題,卻不答有何問題,只當場囑隨從代書寫承諾書要上訴人簽名蓋章,上訴人不疑有他,應允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前代為辦好各種資料,上訴人特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親赴台中監理所查詢始知遭被上訴人騙局所害,並獲知被上訴人已於八十七年十月三日申辦土地縮減,但所附資料文件未附齊,經監理所核批限期補正,實則相關資料早已交被上訴人,唯第三項農田灌溉小水溝於該班八十年立案時即經台中監理所會同台中市政府會勘同意不防礙農田灌溉原則下准予通過,並面示依規定溝上加蓋使用,該資料均在被上訴人手中故不附送,並設陷阱逼迫上訴人限期完成申報之承諾書,欲加害上訴人並侵吞積欠讓渡金四、四一七、九六0元,被上訴人難以補正之真正原因係於簽訂讓渡契約書接收經營後,未經事先申請核發建照及使用執照,即私自於場內分別興建辦公室及衛浴室各一棟,並將上訴人聘用之教練予以解聘,而後自行新聘教練多因資格不合濫竽充數,致造成未能核准之問題,被上訴人於建築問題解決後分別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及同年七月二十四日申請交通部核准新班主任為戊○○(王廷輝之子)及准予土地縮減,今又辯稱上訴人應辦理土地縮減且未履行承諾,全係推諉之詞,肇因被上訴人不熟作業法令、違反建築、濫用教練而造成延誤申報等語,經查:⑴國峰駕訓班土地使用面積辦理縮減,並非八十六年四月一日所立讓渡契約書所約定上訴人處履行事項,已如前述,而係事後於八十八年一月四日另行所為承諾,如未依承諾履行,亦難認有違原讓渡契約書所約定事項。又土地使用面積之縮減僅須依台中區監理所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八七中監二字第八七一八一八三號函通知予以補正,且依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八八路監交字第八八二七五五八號覆台中區監理所關於國峰駕訓班申請設班用地減縮及班址、班舍建築物面積、訓練班別變更案補正事項函指示關於六四三之一、六四一地號土地如非該駕訓班所有,應於班舍及教練場地平面圖中剔除,如為該班所有則檢附該二筆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使用同意書即可,簡單易行,已如前述。其後被上訴人確依該函指示以該二筆土地並未向國有財產局承租,予以剔除補正完畢,並經核准變更,此據被上訴人於本院陳明,並有被上訴人提出台中區監理所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八八中監三字第八八二二一一二號准予變更之函可稽(見本院卷第一宗一六八、一八五頁),被上訴人卻以此要求上訴人另承諾書辦理,並以上訴人若未依期辦理,即得解除原讓渡契約,賠償損害,實有違誠信。是上訴人指被上訴人未告知實情,設陷阱令上訴人限期完成申報之承諾書等情,並非全然無據。⑵又上訴人雖未於承諾之期限辦好縮減,然被上訴人並未解除原讓渡契約仍續行經營國峰駕訓班迄今,被上訴人雖稱受有六百四十九萬八千四百十元之損害云云,惟依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中區國稅東山二字第○九二○○二二○二三號函所附國峰汽車駕駛短期補習班八十六年至八十八年度執行業務所得查核報告表,足見於八十六年至八十八年間被上訴人每年皆有盈餘,並未虧損,八十五年雖有虧損,但依國稅局核稅後仍有利潤,是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審理時提出其自行製作之國峰駕訓班歷年營收狀況表乙紙,稱其受有虧損云云,即不足採,被上訴人雖指核定不實,惟衡諸常情,倘真有虧損受有損害,被上訴人為何未向國稅局申請複查或提起行政訴訟?是被上訴人稱其受有損害,自屬無據。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應予賠償,應不足採。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讓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讓渡金餘款四百四十一萬七千九百六十元正及依契約書第三條付款辦法第二款約定給付日期八十六年十二月廿五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兩造陳明酌定擔保金額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B2 法 官 陳蘇宗~B3 法 官 張鑫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陳文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一 日

裁判案由:給付讓渡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