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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1 年上字第 2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二六九號

上 訴 人 甲○○

丙 ○被 上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更正土地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八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埤霞小段六0、六0之一、六0之三地號三筆土地,因日據時代土地登記制度未備,致真正所有權人即現占有人與登記所有權名義人並不相符,嗣國民政府遷臺後因所有權人均未發現致無人異議,而沿用日據時代錯誤之登記至今,其間雖經過買賣程序,惟因買賣時係以到現場看地買地之方式成交,並未參閱土地登記狀況,致不知出賣人交付之土地與權狀所載之地號不合,或因繼承關係,而不知所繼承之土地與權狀地號無法吻合,致有上開錯誤,茲詳述上開三筆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及真正所有權人及占用人情形如下:⑴六0地號土地-真正所有人及占有人均為被上訴人,目前由被上訴人之佃農黃助油耕作,登記名義人為上訴人。⑵六0之三地號土地-真正所有權人及現占用人均為上訴人,登記名義人為訴外人蔡文維、蔡天堯、蔡岳志三人共有。⑶六0之一地號土地-真正所有權人及占用人均為蔡文維、蔡天堯、蔡岳志三人,登記名義人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既為前開六0地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規定,自得訴請上訴人協同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等情,爰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求為命上訴人協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之判決。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⑴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上開三筆相毗鄰土地之現占有情形,及該三筆土地係分別由買賣或繼承輾轉而來,於買賣及繼承時均未聲請鑑界,致始終未發現有誤占之情形,直至目前兩造聲請測量,始發現上開錯誤等情,雖不予爭執,惟被上訴人係系爭土地之買賣人,既未登記為其所有,即未取得所有權,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況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上訴人既為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對系爭土地即享有絕對效力。再上開登記並無無效原因,充其量亦僅有得撤銷原因,即使有得撤銷原因,但因兩造間並無直接買賣關係或其他契約關係,上訴人係為善意第三人,仍應受信賴登記之保護。⑵兩造取得土地原因及時間並不相同,亦非同時向同一人承買,不可能會有登記錯誤情形。⑶地政機關登記錯誤,必需於不妨害原登記同一性之前提下,始得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規定以書面聲請,登記錯誤有涉及私權之爭執,雖得訴請更正,但仍應受時效期間或除斥期間規定之限制,本件已逾時效期間及除斥期間,上訴人自得為時效消滅之抗辯,被上訴人不能再訴請撤銷或更正錯誤之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開三筆土地,其登記情形為上訴人丙○、甲○○共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為同段六0之一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訴外人蔡文維、蔡天堯、蔡岳志則共有同段六0之三地號土地,及目前系爭土地係由被上訴人之佃農黃助油承租占有耕作,及上開三筆土地相毗鄰,其中六0之三地號在系爭土地之西北,系爭土地在六0之三地號土地之東,六0之一地號土地在系爭土地之西南,而系爭土地未分割前,為黃助油之祖父黃卿與叔公黃人所共有,黃卿為兄長,經在公廳神祖牌前抽籤分割,由黃卿抽得東邊土地(即系爭土地),黃人抽得北邊土地(即同段六0之一地號土地),並依此結果辦理登記,分開使用後一直照此位置耕作,其間並無交換使用情形,嗣黃助油之父黃其來將其分得之土地賣與黃耀坤,續由渠等耕作,光復後經政府放領,改為三七五租約,黃耀坤之子即被上訴人之父黃秉垂受贈後仍與黃其來訂立三七五租約,目前系爭土地係黃助油占有耕作,同段六0之一地號土地由蔡文維、蔡天堯、蔡岳志占有,同段六0之三地號土地由上訴人占有耕作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證人黃助油在原審結證明確,且有前揭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及耕地租約登記申請書等件為證,並經原審法院囑託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兩造勘測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原審卷可稽,足證當時黃卿所分得及嗣後出賣與黃耀坤,至由被上訴人繼承取得之土地應為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可採信。

四、再查,系爭土地原登記為黃欣、黃瑟賢、黃瑟祿及黃瑟隆共有,黃振成繼承後,黃瑟祿、黃瑟隆及黃振成於六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出賣與上訴人甲○○,並辦理移轉登記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在原審卷可稽。參以上訴人丙○陳稱,黃人為其祖父,土地過戶與伊伯父黃欣後,又以買賣為由登記與伊,從伊祖父開始即耕作六0之三地號土地,寄來稅單亦未發現錯誤,當時整筆土地均由伊耕作,至伊堂叔介紹甲○○買受土地後,伊始將該土地之一半交予甲○○耕作,本件買賣及點交之土地即目前上訴人耕作之土地,從未改變,以前因無地契,伊不知其占有使用之土地究竟係何地號等語;及上訴人甲○○陳稱,伊因自己要耕作,向黃振成等人買地,係以看地買地之方式購買,介紹人為丙○之堂叔,當時整筆土地由丙○在耕作,伊買受後丙○始分一半土地給伊耕作,伊買受之土地即目前占有耕作之土地,如何辦理登記伊不清楚等語;證人即代書蔡文維在原審結證稱,上訴人甲○○買受上開土地時,係由伊辦理登記手續,買賣當時並未申請鑑界,買賣過程伊不知道,上開買賣係何人委託伊辦理登記手續、土地價格如何計算均已忘記等語,足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買受之土地為其目前占有使用之同段六0之三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與六0之三地號土地之實際占有使用情形與所有權之狀態相互一致,且與登記名義人不符之事實,足堪採信。

五、上訴人辯稱,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上訴人既為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且本件登記並無無效原因,上訴人對系爭土地即享有絕對效力,縱認本件登記有符合得撤銷之原因,得訴請撤銷或更正,但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買賣或其他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亦為善意之第三人,因信賴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仍應受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保護;況請求權應受時效期間及除斥期間之限制,本件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且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經上訴人抗辯後,被上訴人已不得再訴請更正等語。惟查,上開六0之三地號土地,係丙○之祖先黃欣自日據時期抽籤取得並占有使用迄今,未曾改變,嗣甲○○於六十六年間以看地買地之方式購買後,與丙○共同占有使用,其二人均不知登記是如何辦理等情,已詳前述,上訴人買賣標的物係上開六0之三地號土地,僅因上開三筆土地真正所有權人與登記所有權人不符,致登記之土地地號與買受之土地不符,上訴人並非因信賴土地登記而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甚為明確,上訴人以其為信賴登記之善意第三人,應受保護等抗辯等語抗辯,自無可採。再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依其性質,並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大法官會議第一六四號解釋參照),被上訴人係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協同變更登記,並非訴請撤銷錯誤登記,自不受消滅時效及除斥期間規定之限制。上訴人上開抗辯,同無可採。

六、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系爭土地雖登記為上訴人名義,惟真正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已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上訴人協同將系爭土地辦理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以除去其妨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五 日~B1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簡清忠~B2 法 官 盧江陽~B3 法 官 陳賢慧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参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凃瑞芳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六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更正土地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