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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1 年上字第 2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二七七號

上 訴 人 苗栗縣頭份鎮公所法定代理人 甲○○被 上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九十一年度訴宇第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調字第一二九號受理,嗣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在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調解室成立調解,內容記載:「相對人(即上訴人)願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前給付聲請人(即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四百七十一萬七千五百元。聲請人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後庄小段六四二之五地號、六四二之八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願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土地增值稅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下稱系爭調解︶。而系爭調解核與私法行為「買賣」無殊,所涉者為關於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事項,依會計法第一百條規定:「各機關會計人員對於財物之訂購或款項之預付,經查核與預算所定用途及計劃進度相合者,應為預算之保留。關係經費負擔或收入一切契約,及大宗動產、不動產之買賣契約,非經會計人員事前審核及簽名或蓋章,不生效力。」系爭調解僅由訴外人萬榮達即上訴人之調解代理人簽名,並未經上訴人之會計人員事前審核簽名或蓋章,違反上開規定甚明,依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自屬無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等語。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兩造間因系爭土地徵收問題所生補償費或返還土地紛爭,係屬公法上爭議,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一條第二項規定:「土地徵收,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普通法院對系爭調解事件應無審判權。㈡且訴外人萬榮達並未受上訴人特別委任,其所成立之系爭調解自屬無效。㈢而系爭調解亦未經上訴人之會計人員事前審核簽名或蓋章,依會計法第一百條規定不生效力。㈣又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三十五條明定:「各級政府之一切支出,非經預算程序不得為之。」依系爭調解內容上訴人既需支出四百七十一萬七千五百元,惟該支出並未經預算程序,顯違反上開規定而無效。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宣告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調字第一二九號回復原狀事件,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在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調解室成立之調解無效。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調解係經三次調解期日始成立,並非在草率情形下為之,訴外人萬榮達若未經上訴人充分授權,當無與被上訴人成立調解之可能。㈡且雙方調解之初即已談及系爭土地補償問題,依一般行政機關通例,凡遇有款項支付,必先與會計單位商量後始能決定,依系爭調解上訴人需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高達四百七十一萬七千五百元,衡情上訴人當已經會計人員事前審核簽名或蓋章,始符慣例。而上訴人亦未提出會計人員對系爭調解筆錄簽註反對意見或明確表示拒絕審核等資料,自難認系爭調解已因上訴人之會計人員拒絕審核及未在送審文件上用印核准等行為,而不生效力。又系爭調解為私法上之買賣契約,兩造已因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上訴人所屬會計部門審核簽名或蓋章,僅係內部行政手續是否完成,並非買賣契約之成立要件,是上訴人主張系爭調解違反會計法第一百條規定而無效,自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故聲明:駁回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徐耀昌,嗣於原審審理中變更為甲○○,業據其提出當選證書、苗栗縣頭份鎮公所函各一份為證(見原審卷第二十頁至第二十三頁),並已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原判決仍誤載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為徐耀昌,自應予更正,合先敘明。

四、查,上訴人主張兩造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調字第一二九號受理,嗣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在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調解室成立系爭調解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調解筆錄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七頁、第八頁),並經本院調取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調字第一二九號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既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

(一)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就兩造間系爭回復原狀之調解事件有無審判權?

(二)系爭調解是否具有無效之原因?

五、按訴訟事件是否屬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屬於私法上之爭執為斷。本件被上訴人即系爭調解事件聲請人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中段所定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有被上訴人之起訴狀一份附於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調字第一二九號卷宗可稽(見該卷第四頁至第八頁)。被上訴人既非以上訴人徵收系爭土地之行政處分,請求給付補償費,而係依民法物上請求權之私法上請求權起訴,其所求為解決者係屬私法法律關係,普通法院自有審判權。上訴人主張系爭調解事件乃公法上之爭議,普通法院無審判權云云,要無足取,合先敘明。

六、又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調解有無效或得撒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條第一項、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由上開法條所示,訴訟上和解訴訟代理人必須受特別委任始得為之,而調解與訴訟上和解均需經兩造相互讓步方能成立,且調解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職此,調解與訴訟上和解無論在性質及實質上之效力,並無二致,則訴訟上和解既須經特別委任,調解應無不同,未受特別委任之代理人,自不得代理調解事件之當事人,與他造成立調解。查,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萬榮達在系爭調解事件並未受特別委任之事實,有民事委任狀一份附於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調字第一二九號卷宗可憑(見該卷第三十八頁),堪信為真實。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系爭調解上訴人既未授與代理人萬榮達特別委任之權限,萬榮達當然無權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成立調解,系爭調解具有訴訟法上無效之原因甚明,自不因曾經三次調解期日而補正,被上訴人仍執前詞抗辯萬榮達已獲得上訴人充分授權云云,顯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調解欠缺特別代理權,具有訴訟法上無效之原因自屬可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調解代理人已獲充分授權為無可取。從而,上訴人本於系爭調解有無效之原因,請求宣告無效,即有理由。惟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係依民法第七百六十六條規定訴請拆物交地,回復原狀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三百十四萬五千元,並非聲請調解,亦非強制調解案件,有調閱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調字第一二九號回復原狀案件可稽,原審逕分調解案件處理已有不當,原判決復未注意上訴人之代理人於前開調解案件中並無特別代理權,遽以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亦顯係不當。況在起訴視為聲請調解之情形,如經法院宣告調解無效或撒銷調解,得回復至原起訴時之狀態,原審法院應對調解成立前原告之起訴續行程序,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原調解事件之聲請人,得就原調解事件合併起訴或提起反訴,請求法院於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時合併裁判之。本院係二審法院,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為之,將使兩造就回復原狀之案件失去一審裁判之機會而喪失審級利益,蓋原判決既因調解無效或得撤銷而廢棄,應回復至調解前之狀態,實不容上訴審法院續行調解前成立之第一審程序,故本院自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裁判,而予以廢棄原判決,並發回原審法院,回復至系爭調解成立前之狀態,更為適法之處理,以維兩造之審級利益。

八、本件上訴人以系爭調解欠缺特別委任而無效為由,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即屬有理由,其另本於系爭調解違反會計法第一百條、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訴請宣告系爭調解無效,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再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六 日~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B2 法 官 陳繼先~B3 法 官 吳惠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柯孟伶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八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宣告調解無效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