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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1 年上字第 2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二七○號

上 訴 人 甲○○

送達代收人被 上訴人 丙○○右當事人間塗銷扺押權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裁定限期命其於七日內補正,業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雖上訴人指定乙○○為送達代收人,而本院上開補正之裁定向上訴人本人為送達,但向該當事人為送達既於該當事人並無不利,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二六年渝抗字第五○二號判例參照),是該送達仍為合法而發生效力,茲已逾限,仍未遵行,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本文,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 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B2 法 官 李寶堂~B3 法 官 鄭金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肆拾伍元及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B 書記官 林桂鳳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 日

裁判案由:塗銷扺押權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