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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1 年上字第 2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二九一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戊○○

乙○○丙○○丁○○右當事人間返還股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稱:㈠上訴人等日本人,來台成立三浦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浦公司)之經過:上

訴人及訴外人榊原宗一、三興泵浦(株)會社,當初擬投資新台幣(下同)八百萬元,在台成立一家貿易公司,當時被上訴人之一之乙○○(按上訴人之父榊原幸一為乙○○之母(即被上訴人戊○○)之胞弟,在親戚關係上,乙○○為上訴人之表弟)告知外國人在台成立公司須有台灣人股東,方可設立經營公司,又新設公司不僅費時,且花費大,伊有個幽靈公司(即三定公司,按非資本額已被擴大之三浦實業有限公司)可以改組,供便使用,上訴人等人為日本國人,對台灣之法令根本不知,完全聽信乙○○之安排,並將相關外人投資事宜,委由乙○○在台代為處理。

⒈上訴人等三人根本不認識代為向經濟部投審會辦理投資事宜之游朝堂會計師,業

經上訴人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二、一二五六七號背信等案中,陳述:「沒有與游朝堂會計師接洽過」等語可證。甲○○○、榊原幸一、三興泵浦株式會社簽署委任會計師游朝堂之委任狀,係乙○○事先擬就,寄至日本與上訴人等人簽署,有該委任狀在卷足稽。

⒉至於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下稱投審會)八十年八月十七日經投審()秘字

第一○五一四號函說明二㈡所載:「並以其中三、○○○、○○○元受讓國內股東戊○○等所持股份三○○、○○○股(每股面額一○元),另以其中三、○○○、○○○元認購投資事業之增資股份」等情,係投審會依據乙○○以三浦公司名義於八十年七月十日致投審會之中登字第○一二三號申請書之申請內容所為核示,而該申請書中關於前揭記載,係乙○○矇蔽上訴人等三人,一手遮天所為,上訴人等三人全不知情。此由致遠會計師事務所職員即證人黃麗華證稱:日本人出具之委任狀,是在其事務所送投審會審查之『前』交付,當時並沒有找懂日文者到場等語觀之,上訴人等三人提出之委任狀,既在游朝堂會計師之致遠會計師事務所送投審會之前出具,即令上訴人一人到場,亦未有通曉日文之人為之解說,如何能知悉內情?再者該委任狀第六項:「承讓股權事項處理」,竟別居用心,全以日本人無法了解之「中文書寫」,上訴人等人更無從了解投審會之申請內容及所謂股票買賣之情事。

⒊經查上訴人等日本人,當初係要來台設立一個資本額為八百萬元之股份有限公司

,因聽信乙○○之言,故而,由正式管道匯入相當於六百萬元之日幣,另委由乙○○自日本帶回日幣一千萬元(相當於二百萬元),「借用」台灣人之名義登記為股東,此有乙○○書立之借據一紙在卷可憑。並經證人飴矢江以子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三六號刑事案審理中結證屬實。惟事實上,乙○○在法律層面所作之形式上安排,卻是將正式匯入之六百萬元,分為二部分,其中一半用於購買戊○○等人虛偽不實之股份,另一半則用以增資原來資本額已被虛偽灌水為五百萬元之三浦公司,換言之,僅在「形式上」製造一個資本額為八百萬元之公司假象,以符合上訴人等三人實際之出資,此亦正是乙○○未將其自日本私下帶回之相當於二百萬元之一千萬元日幣投資入款於三浦公司之原因(蓋若再投入二百萬元,則公司資本將超過八百萬元,而變為一千萬元)此有日本人認知內容,與登載內容差異之示意圖在卷可稽。

㈡關於公司成立時,資本額八百萬元,其中二百萬元(即日幣一千萬元)部分,係

借用台灣人名義(即戊○○等四人)登記為股東,究其法律關係,僅係單純名義之借用,被上訴人等對日資成立之三浦公司,自不得主張實質之權利。乙○○受日本人之託,在台成立一個資本額為八百萬元之公司,實際用以取信日本人之資料,不外係以八十年十一月一日由會計張曼萍製作,並經乙○○蓋章核認二百萬元及六百萬元支出傳票各一紙,及公司之帳冊上「股本」分類帳之記載為據。然查:

⒈觀之八十年十一月一日二百萬元之轉帳傳票,其上會計科目記載為「銀行存款」

、「股本」,摘要欄內則記載「入四八九之三」(按為三浦公司乙存帳戶)、「乙○○七十五萬元、丙○○五十萬元、戊○○五十五萬元、丁○○二十萬元」,惟實際上三浦公司四八九之三帳戶於八十年十一月一日,甚至在此之前,並無該二百萬元之入帳,此有銀行交易明細單在卷可證。準此,被上訴人四人於日本人投資設立之三浦公司,根本未有出資,何來股東權?⒉乙○○指稱二百萬元未投入公司,係因會計張曼萍登帳錯誤云云,然八十年十一

月一日之傳票係經乙○○親自蓋章核認,卻未將錢存入公司,事隔七、八年後,始責令會計張曼萍出具證明書,已難令人置信,況且八十年十一月一日六百萬元之存入傳票(即日本人正式匯入之部分),亦是張曼萍製作,亦經被上訴人乙○○親自蓋章核認,此部分之傳票,乙○○何以不爭執其為錯誤?足證張曼萍之證明書,係應乙○○之要求而出具,並非真實,自不足採信。

⒊丁○○為乙○○之姨丈、戊○○之姊夫,立場已難期公正,證言偏頗自屬難免,

其於上訴人被訴侵占股票刑案中(即台中地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三六號案)法官質以二十萬元如何出資?則謂以現金二十萬元交付乙○○,惟卻未能提出二十萬元資金之來源證明,又其既供陳係向張淑玲(即乙○○之二嫂)購買股份,何以未將錢給付張淑玲?又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不過七人,丁○○既投資為股東之一,對其他股東為何人?居然不知,誠難想像,足證所言不實。尤以丁○○所謂之出資二十萬元,即載明於八十年十一月一日轉帳傳票上之股本,亦記載於公司帳簿「股本」之分類帳上,乙○○既未將之存入三浦公司,丁○○之股東權究在何處?且觀該轉帳傳票之記載,二十萬元分明係丁○○要「投資公司」之股款,即丁○○於該案中亦陳稱伊是榊原幸一(即上訴人之父)邀伊「入股」的等情不虛,此有本院八十七年九月九日之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準此,丁○○既受榊原幸一之邀而入股,理應是投資日資成立之公司,焉會購買舊股東張淑玲之二十萬元股份?足徵原審判決所憑為認定被上訴人四人為三浦公司股東之「三浦公司變更登記卡」,只是乙○○在法律形式上使用之手段而已,要非真實。

⒋資本額八百萬元中之二百萬元(即日幣一千萬元)原本係榊原幸一之出資額,乃

責由乙○○自日本帶回台灣,借用乙○○等四人名義,登記為股東,此有乙○○出具之借據。並經證人飴矢江以子於台中地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三六號刑事案審理中結證屬實,如無借名登記之事實,日本人逕可直接由日本匯款八百萬元即足當之,何必如此大費周章?⒌丁○○名下二十萬元股份,形式上係自張淑玲移轉,惟因只是形式上之借用名義

關係,因之,於法應由張淑玲繳納之「證券交易稅」一千二百元,實際上亦是由致遠會計師事務所代辦後,於日資公司成立後之八十一年二月間傳真結算各項費用,乙○○當時任三浦公司之總經理,於八十一年二月十三日之轉帳傳票上核章,以日資公司之公款支付。準此以觀,丁○○如係投資者,理應投資於日資所成立之公司,而非購買張淑玲之股份,又張淑玲真有實際之股權可供轉讓,自應由轉讓人負擔證券交易稅,焉有以日資公司之公款支付之理,可見一切之安排,只是在作成一個符合日本人投資意願之八百萬元資本額之公司,因此,舉凡「製造」過程所生之費用,均由日資公司之公款支付。

⒍再觀之卷附由乙○○備妥寄至日本,交由日本人簽章,經日本亞東關係協會大阪

辦事處認證之「委任狀」,除第六項「承讓股權事項之處理」全以日本人看不懂之中文書寫,以為虛偽不實三百萬元股份買賣之幌子外,其餘五項雖以日文記載,惟內容讓日本人一直以為是要投資成立公司,並非舊有公司改組,否則如果要投資於舊有公司,日本人應先授權致遠會計師查帳,並作成評估報告,以為投資舊公司之參考,惟委任事項並未涉及此部分之授權,益足證明日本人是要在台設立八百萬元之新公司,因聽信乙○○所謂外國人公司須有台灣人股東之不實訊息,始有「借名」之舉。

⒎承上所述,系爭二百萬元之股份,係借台灣人即被上訴人四人名義,為股東之登記,已甚灼然。

㈢被上訴人戊○○、丙○○二人,及訴外人李士偉、李士亮、張淑玲等三人,於另

案起訴請求三浦公司返還不當得利三百萬元(即投審會相關函件上所謂購買戊○○等人三百萬元股份之部分),迭經台中地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二三一號、本院八十九年上字第一八號民事判決駁回戊○○等人之訴在案(現上訴最高法院中)。

⒈如前所述,上訴人等人係要成立一資本額為八百萬元之公司,匯入之六百萬元,

全部均是成立公司之「股款」,且彼等既不知有股份之買賣,自不可能有購買股款之支出。

⒉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規定,有價證券買賣之給付或交割,應以現款、現貨為

之。準此,有價證券之買賣為現款現貨之交易,簡言之,即一方付錢一方付貨,買賣完成才能稱為交割。戊○○等人於另案主張上訴人及訴外人榊原宗一、三興泵浦株式會社等三人於八十年九月十日、十一日匯入三浦公司相當於六百萬元之資金,其中三百萬元係購買戊○○、李士偉、丙○○、李士亮、張淑玲、及訴外人劉素燕等人於三浦公司之股份,並提出證券交易稅繳款書為據。惟查,三浦公司迄八十一年一月間,始印製與八百萬元資本額相當之股票(發行日期八十一年一月十日),計萬股票(即面額十萬元一張,每張一萬股,每股十元)七十九張及仟股票(即面額一萬元一張,每張一千股,每股十元)十張,此有三浦公司普通股股票存根、中國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核章股票簽證聲請書副本在卷可證,而徵諸該證券交易稅繳款書上買賣交割日期欄,記載之交割日期,卻為八十年十月七日,當時三浦公司既尚未印製股票,戊○○等人何來股票可為買賣交割?已足證戊○○等人於另案所言上訴人等三人以三百萬元讓受渠等股份一節,要屬不實。

⒊尤有甚者,戊○○等人於另案主張三百萬元股份部分,尚包含劉素燕亦分別轉讓

七萬五千股及二萬股之股份予上訴人,另轉讓三萬股予日本株式會社三興泵浦云云,並提出劉素燕為三浦公司股東之股東名簿乙份,以及八十年十月八日劉素燕之證券交易稅繳款書二張為證。然查,劉素燕根本未出資,亦未出借名義或印章等情,業據劉素燕於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二○號清償借款事件,八十七年五月一日審理時到庭結證綦詳,並有其八十七年四月九日之書面函件在卷可稽,復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地檢署)查明屬實,而將涉嫌偽造文書之乙○○起訴,業經台中地院刑事庭判處有罪在案,此有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一二八號刑事判決書影本在卷可憑,嗣雖經二審法院刑事庭判決無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判決乙○○偽造文書罪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在案(現上訴三審中)。準此,劉素燕自無可能成為三浦公司之股東,要無股份可供出售,其理至明。

⒋事實上,戊○○等人根本即無股份可供出賣,彼等於「形式上」移轉予日本人所

應繳之證券交易稅,由致遠會計師事務所代辦後,於八十一年二月間傳真結算證券交易稅共一萬八千元,乙○○於八十一年二月十三日之轉帳傳票上核章後,以日資公司之公款支付完竣。

⒌承上所述,戊○○等人於另案起訴時,所提出之董監事名冊、股東名簿、以及證

交稅繳款書等文件,俱屬虛偽,戊○○等人企圖以不實之登記資料,捏稱曾經出資、轉讓股權云云,核非事實,自無足信。此即戊○○等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三百萬元,一、二審迭遭敗訴之原因,從此亦可窺之,日資公司八百萬元資本額中之五百萬元(即戊○○等人所謂日本人購買之股份,及本件請求標的之二百萬元),僅是形式上屬於舊公司之軀殼,並無實質之權利,登記於戊○○四人名義二百萬元之股份,亦只是借用其名義,湊足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人數七人而已。

㈣乙○○列名為三浦公司增資股東(即其所謂「萬股票」二張部分)之始末:經查

上訴人等日本人來台設立三浦公司後,聘任乙○○擔任公司總經理,將公司之經營託付乙○○,於八十一年四月間,公司招待員工至泰國旅遊,期間上訴人之父榊原幸一,為鼓勵乙○○要努力經營公司,曾交付乙○○日幣一百萬元,囑其用來暫付公司即將增資之股款,但須附有條件,即須「公司賺錢」,才願將該二十萬元之股票贈與乙○○,此觀上訴人等日本人匯入相當五百八十萬元之日幣,並於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存入三浦公司之帳戶內,乙○○亦於同日將相當於一百萬元日幣之二十五萬一千二百元,存入前開公司帳戶內,此有三浦公司之帳卡在卷可查。翌日即八十一年七月一日,由會計張曼萍將五百八十萬元列為公司增資股本:計上訴人二百萬元、榊原宗一一百五十萬元、三興泵浦(株)會社一百萬元、原口照美一百三十萬元,另以二十五萬一千二百元中之二十萬元提列為乙○○增資之股本,此亦有八十一年七月一日轉帳傳票二紙在卷可稽。準此,此二十萬元之股票(即萬股票二張)乃是附條件之贈與,乙○○未證明條件成就前,自不得對之主張任何權利。

㈤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所持理由,容值商榷,茲敘述如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

七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另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八七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一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八○號判決參照)。準此,被上訴人所憑為權利主張之公司登記事項卡及股東名簿,既僅具形式意義,而無實際證據價值,已如前述,則從上開文件登記之形式觀之,已足證明確有「借名」登記之事實,原審判決責令上訴人就「借名登記」契約,負舉證之責,容有誤會。反之,被上訴人主張彼等就二百萬元部分有實質之股東權益,要屬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證明之。

⒉次查本件係「單純借用名義」辦理股東登記,以符合當時有效公司法股份有限公

司股東最少七人之限制規定,並非信託登記,兩者不容混淆。準此,原審以消極信託之法律概念,否認「借名」關係之效力,要非有當。

⒊再查股票固為表彰股東權之有價證券,但不容否認股票之本身,係屬物而為動產

,系爭股票係三浦公司為符合當時有效之公司法之規定而印製,即令印製完畢,其上記載有借用名義人之名字,仍屬動產,在三浦公司未交付前,名義人仍不得逕自主張對之有所有權,按諸本件訴訟標的係請求交付「股票」之法律關係,並非確認系爭股票為被上訴人所有之訴訟,詎原審將「所有」與「交付」兩者混為一談,遽認三浦公司印製之系爭股票為被上訴人「所有物」云云,要有誤會。

⒋末查系爭股票係三浦公司依公司法規定所印製,在公司未交付與股東前,仍為公

司占有中,退萬萬步,被上訴人即令有權請求交付股票,亦應對三浦公司為之。上訴人為三浦公司董事長,為公司之代表人,即令上訴人於台中地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三六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自承:系爭股票乃係三年前(即八十四年間左右)由伊父榊原幸一交付予伊,榊原幸一並曾告訴伊系爭股票是「榊原家」之東西要好好保管云云,惟此乃是上訴人轉述其父榊原幸一之囑咐,並非上訴人之自白,且三浦公司本即為日本人之家族公司,即令上訴人有前揭之供述,要不足以改變上訴人係三浦公司代表人之地位,按系爭登記被上訴人名義之股票及日本人名義之股票,均是三浦公司以「公款」印製,上訴人持有該股票,要係以董事長身分為公司而為占有,其理自明,詎原審遽認上訴人為系爭股票之無權占有人云云,亦有誤會。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稱:㈠上訴人主張伊等日本人來台成立三浦公司之經過,並據以指稱被上訴人等並無實

際權利云云,並不實在。查三浦公司係自戊○○六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創立之「三定郵貿公司」陸續變更組織並增加資本額而來,自六十二年創立三定郵貿公司至八十年間變更為三浦公司之十八年間,在戊○○及七十四年加入為股東之乙○○、七十六年加入為股東之丙○○等人之辛勤經營下,與國外客戶往來頻繁,上訴人之父親榊原幸一擔任負責人之日商株式會社大阪三興泵浦亦自七十二年間起與當時之三定實業有限公司有生意往來,此分別有三浦公司之前身「三定實業有限公司」開立予西德客戶之統一發票、開立予上訴人設立之日商公司之統一發票及報關單、上訴人於七十九年及八十年間向三浦公司訂貨之傳真可稽,足見上訴人於八十年九月間欲投資三浦公司之前,明確知悉三定公司之存在,並與之持續有生意往來,上訴人辯稱係乙○○告知有個幽靈公司即三定公司可供改組使用,三浦公司所有資本均為日方出資云云,自非實在,至為灼然。

⒉次查上訴人等日方股東投資三浦公司當時,係由其等出具委任狀委由游朝堂會計

師辦理,該委任狀並經亞東關係協會大阪辦事處認證,且上訴人實為華裔人士,並非全然不懂中文,上訴人指稱伊不認識游朝堂會計師,且伊不懂中文,無從了解投審會申請內容及與舊股東之股票買賣情事,一切均為乙○○一手遮天所為云云,並非實在。另上訴人於八十年九月十六日與乙○○交接,正式接管三浦公司時,尚於三浦公司試算表、資產負債表及帳戶調整分錄上蓋章認可,則上訴人空言主張伊主觀上認知伊係來台設立一新公司云云,顯為不實,並不足採。又上訴人指稱尚有伊於台中地檢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二、一二五六七號背信案件陳述伊沒有與游朝堂會計師接洽過之偵訊筆錄可證云云,然查此為上訴人於另案之個人陳述而已,並不足作為本件訴訟之證據。

㈡次查上訴人指稱伊投資金額中之二百萬元係借用台灣人即戊○○等四人名義登記

為股東,乃單純名義之借用,被上訴人等對日資成立之三浦公司不得主張實質之權利云云,亦不實在,茲說明如下:

⒈查戊○○為公司創辦人,乙○○、丙○○則分別自七十四年、七十六年起為公司

股東,另丁○○則於八十年間起持有公司股份,且乙○○、丁○○等人並擔任董事、監察人等要職,豈有可能如上訴人所言係日方股東借其等名義登記而已;況查,丁○○於八十年九月間即自三浦公司原股東張淑玲處受讓二萬股股份,且三浦公司八十年十二月二日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中已記載丁○○為監察人,而上訴人提出之乙○○借據日期為八十年十二月九日,則顯然於上訴人主張之「委由乙○○自日本帶回日幣一千萬元(相當於二百萬元),借用台灣人之名義登記為股東」之前,被上訴人等早已均持有三浦公司股份,上訴人上開主張,顯非實在甚明。又乙○○否認自任何日方股東或榊原幸一處借得金錢,查乙○○之所以書立上開「借款證明書」,係上訴人之父榊原幸一向其佯稱:三浦公司甫支出數百萬元購地,尚須花錢興建辦公大樓,將來公司資金必定吃緊而須再辦理增資,願借貸日幣一千萬元折合二百萬元予乙○○以供將來增資之用,而其自日本匯款至台灣必須有借款證明書以資證明匯款用途,藉此騙使乙○○先行書立上開借款證明書交其收執,惟嗣後並未交付日幣一千萬元之借款予乙○○,是乙○○實際上並未收到該二百萬元借款,且乙○○僅係書立借款證明書而已,並非書立「收據」或於證明書上表明「已收訖上開借款」,自不得據此借款證明書而即認定乙○○確有收受二百萬元借款。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

七條定有明文。查戊○○及乙○○等人分別為三浦公司之創辦人及董事等,上訴人主張係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為三浦公司股東,被上訴人並無實質權利云云,依法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原審判決所為認定,誠為的論,上訴人空言辯稱公司登記事項卡及股東名簿僅具形式意義,且由形式觀之已足證明確有借名登記之事實,應由被上訴人就其等對二百萬元部份有實質之股東權益一節負舉證責任云云,自不足採。

⒊另關於三浦公司前任會計張曼萍製作之二百萬元股本傳票一節,實係因會計張曼

萍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甫到公司任職,並以八十年十一月一日為基準日整理公司帳務,因而誤將公司原股東即戊○○、乙○○、丙○○及丁○○之股本一百萬元再製作傳票並記載會計科目為銀行存款,嗣後經被上訴人等發現,方請張曼萍出具更正聲明書;關於張曼萍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始到三浦公司任職一節,有張曼萍出具之員工離職申請書可稽,又由張曼萍製作之上開股本傳票日期為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及張曼萍亦以八十年十一月一日為基準日而將公司實際上陸續自八十年六月至九月份已支出之購地費用一併記載為八十年十一月一日支出土地成本五百九十七萬元等資料觀之,亦足見張曼萍到職後即忙於整理公司帳務,因而就被上訴人等原股東之股本為「入銀行存款」之錯誤記載,張曼萍並已於另案乙○○被訴業務侵占案件中就此證述明確.上訴人指稱由上述轉帳傳票可證被上訴人根本未有出資,何來股東權云云,即不足採甚明。又上訴人固為日籍人士,惟其與其父榊原幸一均時常來台巡視公司業務,並提供財務報表之中、日式格要求張曼萍填寫並按月連同傳票影本等一併寄到日本大阪予榊原幸一以及寄到東京予上訴人,此業經張曼萍於乙○○另案被訴業務侵占案件中證述明確,分別有審判筆錄及試算表格式可稽,復有榊原幸一令其日本職員以傳真要求三浦公司職員檢視帳務並製作備忘錄等之傳真足稽,故榊原幸一父子每月均有查核三浦公司帳務,倘有上訴人所稱八十年十一月一日被上訴人等公司舊股東應入銀行存款二百萬元而未存入者,豈有不被榊原幸一父子發現之理?在在均見上開八十年十一月一日「入銀行存款二百萬元」之股本傳票僅係張曼萍誤載而已,上訴人一再執此大作文章,指稱查無該日存入二百萬元股本之紀錄,可見被上訴人根本未有出資,何來股東權云云,實不足採,至為灼然。

⒋再查丁○○係於八十年九月間向張淑玲購買股份,而於該年年初上訴人之父榊原

幸一即丁○○之大舅子,已有意投資其妹即戊○○在台設立之公司,榊原幸一返台時曾與妹夫丁○○數度談及此事,表示伊日方股東日後投資後,三浦公司必定前景更加美好,邀丁○○一同投資三浦公司,丁○○遂向舊股東張淑玲購買二十萬元之股份,其後日方股東方正式投資三浦公司,是上訴人主張丁○○既受榊原幸一之邀而入股,理應是投資日方成立之公司,焉會購買張淑玲之股份云云,自不足採。

⒌又因三浦公司為一家族公司,所有股東間均有親戚關係,張淑玲之股份轉讓等事

宜均委由致遠會計師事務所代辨,致遠會計事務所彙整後先向公司請款而已,此與張淑玲及被上訴人等是否有實質股權毫無相關,上訴人據此指稱倘張淑玲真有實際之股權可供轉讓,自應由轉讓人負擔證券交易稅,豈有以日資公司公款支付之理云云,實與本件訴訟案情無關,毫無足採。

⒍另關於戊○○、丙○○及李士偉等人與三浦公司間之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訴訟及乙

○○另案被訴偽造文書案件均仍在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判決確定,上訴人據此指稱被上訴人根本無股份可供出售云云,自不足採,併予敘明。

㈢再查關於乙○○增資二十萬元部份,增資股款均為乙○○所支付,上訴人指稱係

其父榊原幸一於八十一年四月間交付乙○○日幣一百萬元.係附有條件,須「公司賺錢」才願將該二十萬元之股票贈與乙○○云云,純屬虛構,被上訴人否認之。又上訴人指稱「此觀甲○○○等日本人匯入相當於五百八十萬元之日幣,並於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存入三浦公司帳戶內,乙○○亦於同日將已兌換成台幣之二十五萬一千二百元,存入前開公司帳戶內,此有三浦公司之帳卡在卷可查」,惟查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三浦公司帳卡上,該二十五萬一千二百元係以代收票據存入,並非現金,且由帳卡資料上根本看不出該款項係乙○○收受日幣一百萬元且兌換成台幣所存入,何況,乙○○倘如上訴人所言有自榊原幸一處取得日幣一百萬元並將之兌換成台幣,則乙○○大可存入二十萬元之整數,而無以不同額票據存入之必要,被上訴人於原審業已就此提出說明,然上訴人仍執詞強辯此二十萬元之股票乃是附條件之贈與云云,即無足採,至為灼然。

㈣復查系爭股票係經三浦公司印製後交付股東,再由上訴人以代為保管為由取走並

拒不返還予被上訴人,此有上訴人於刑事侵占案件中之陳述:「乙○○第二次增資認股的股票,是一九九六年四月,由乙○○親手交給我的」,上訴人辯稱在三浦公司未交付股票前,被上訴人仍不得逕自主張對之有所有權云云,即無理由。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戊○○、乙○○、丙○○及丁○○均為三浦公司之股東,被上訴人戊○○持有股數為五萬五千股(股票面載壹萬股之股票五張、面載壹仟股之股票五張),被上訴人乙○○持股為九萬五千股(股票面載壹萬股之股票九張,面載壹仟股之股票五張),被上訴人丙○○持股為五萬股(股票面載壹萬股之股票五張),被上訴人丁○○則持有二萬股(股票面載壹萬股之股票二張),每股面值均為十元,上訴人為三浦公司董事長,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取走被上訴人等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三浦公司普通股股票二十九張;繼於八十五年二月三日,復取走乙○○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三浦公司增資股股票二張。系爭合計三十一張之三浦公司股票,分別為被上訴人四人所有,而股票係表彰被上訴人等人之股權,上訴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股票且拒不返還,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規定,訴請上訴人返還系爭股票。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及訴外人榊原宗一、三興泵浦(株)會社等日本人士,擬在臺灣設立公司,當時乙○○告知上訴人等日本人,外國人如欲在臺灣成立公司,須有臺灣人同為公司股東始可獲准,且新設公司不僅費時,花費亦大,伊有個幽靈公司可供改組而方便使用,上訴人等人,因對臺灣法令不清楚,乃聽信乙○○之安排,而將相關投資事宜,全權委由乙○○在台處理,並由正式管道匯入相當於六百萬元之日幣供為出資款項,另委由乙○○自日本帶回日幣現金一千萬元(相當於二百萬元)。詎乙○○卻預先將公司之資本額虛偽增資為五百萬元,再將日資由正式管道匯入之六百萬元,分為二部分,其中三百萬元用供向被上訴人戊○○、丙○○及訴外人李士偉、李士亮、張淑玲等人轉讓虛列之股份三百萬元,另外三百萬元則以增資名義存入公司。至於三浦公司原虛列之資本額五百萬元,扣除虛偽股份轉讓之三百萬元後,所餘被上訴人等人原登記之二百萬元股份,乙○○即偽以其自日本帶回之日幣現金一千萬元,「借用」臺灣人名義登記為股份,而使資本額虛列為五百萬元之三浦公司,因日資八百萬元之投入,而在「形式上」成為一個資本額八百萬元之公司(即日資六百萬元、中資二百萬元),以符合上訴人及其餘日資股東主觀之認知。但其股款均係上訴人及其餘日資股東所投入,乙○○所安排之被上訴人等人二百萬元股份,實係日資股東「借用」被上訴人等人名義登記,實質權利應歸日資股東所有,被上訴人等人並非真正股東,而無「實質權利」可言,故被上訴人等人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二百萬元股份部分,提起本件返還股票之訴,自非有據。另如附表二所示三浦公司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發行之增資股股票部分,乃係上訴人之父榊原幸一為鼓勵乙○○努力經營公司,而為附條件(即公司賺錢)之贈與,乙○○未證明條件成就前,亦不得對之主張任何權利。另股票為有價證券,係屬動產,在三浦公司尚未交付股東前,被上訴人何能對之主張所有權?且其請求返還之對象亦應是三浦公司,而非上訴人,故被上訴人之訴,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三浦公司係由三定郵貿有限公司迭次變更組織並增加資本額而來,最早於六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成立之三定郵貿有限公司,資本額為五十萬元,於六十六年十二月六日變更公司名稱為三定實業有限公司,六十七年一月二十七日資本額增資為二百萬元,七十六年一月十六日資本額增至五百萬元,七十九年九月十日更名為三浦精機實業有限公司,八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變更組織為三浦精機股份有限公司,資本額仍為五百萬元,當時公司登記之股東及出資額為戊○○一百萬元、李士亮七十五萬元、李士偉七十五萬元、乙○○七十五萬元、丙○○七十五萬元、劉素燕五十萬元、張淑玲五十萬元,上訴人及榊原宗一、三興泵浦株式會社等人於八十年六月二十五日出具委任狀委由游朝堂會計師代向經濟部投審會申辦外國人投資三浦公司,經投審會八十年八月十七日以經投審()秘字第一○五一四號函准上訴人等人「匯入相當於六百萬元等值之外幣作為股東投資,並以其中三百萬元受讓國內股東戊○○所持股份三十萬股(每股面額十元);另以其中三百萬元認購投資事業之增資股份」,上訴人等人乃於八十年九月十六日自日本匯入相當於六百萬元之日幣投資三浦公司,三浦公司即於八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變更登記,董事長變更為上訴人,資本額增至八百萬元,股東及出資額變更為上訴人二十八萬股二百八十萬元、榊原宗一二十萬股二百萬元、乙○○七萬五千股七十五萬元、丁○○二萬股二十萬元、三興泵浦株式會社十二萬股一百二十萬元、戊○○五萬五千股五十五萬元、丙○○五萬股五十萬元,三浦公司並於八十一年一月十日發行相當於八百萬元資本額之股票,其中關於被上訴人之股份部分,以被上訴人名義印製如附表一所示之普通股股票;嗣三浦公司再增資六百萬元,其中乙○○增資二十萬元,三浦公司再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以乙○○之名義印製如附表二所示之增資股股票。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上訴人名義股票現均由上訴人持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卷附之三浦公司演變一覽表、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委任卡及投審會前揭函在卷可稽(附原審卷第四十七、一三四至一三

七、一四二、一四三、一六三至一六九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查被上訴人戊○○、乙○○、丙○○、丁○○均是三浦公司登記在案之股東,三浦公司以被上訴人等人之名義所印製之股票現為上訴人所保管,被上訴人等人因此訴請上訴人返還該股票,上訴人則抗辯其投資三浦公司之八百萬元,其中二百萬元部分係借用台灣人即上訴人等人之名義登記為股東,實質權利應歸日資股東所有,被上訴人等人並非真正股東,對附表一所示之股票並無實質權利之可言;至附表二所示之股票係榊原幸一為鼓勵乙○○努力經營公司,而以公司賺錢為條件所為之贈與,乙○○未證明條件成就前,不得主張任何權利。且系爭股票三浦公司尚未交付,上訴人係以三浦公司代表人之身分為公司而持有該股票,被上訴人等人亦不得請求上訴人個人返還。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上訴人是否有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二百萬元之股份,被上訴人就附表一所示之股票有無實質之權利?附表二所示之股票是否榊原幸一以三浦公司賺錢為條件之附條件贈與?附表一、二所示之股票三浦公司印製發行後有無交付被上訴人,上訴人是否以公司負責人之身分持有該股票,茲分述於後。

四、上訴人是否有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二百萬元之股份,被上訴人就附表一所示之股票有無實質之權利:上訴人抗辯如附表一所示之股票,係其家族所組成之日資股東,因受乙○○所矇騙,而由其父榊原幸一於八十年十二月九日交付乙○○日幣現金一千萬元(相當於二百萬元)自日本帶回,供為借用台灣人名義登記為三浦公司股東之用,該股票之實質權利應為其家族所組成之日資股東所有,被上訴人等人僅係借名登記而已云云,無非以三浦公司之前身三定實業有限公司之資本額於七十六年間所為增資三百萬元而成為五百萬元乃係虛偽,且公司原有之二百萬元之資本亦已被淘空而為空殼公司,三浦公司八十年十二月二日所為資本額八百萬元之登記,其股款均係上訴人及其餘日資股東所投資,乙○○並曾書立向榊原幸一拿取日幣一千萬元之借款證明書為據。惟查:

㈠依附件之三浦公司演變一覽表,三浦公司係由三定郵貿有限公司迭次變更組織並

增加資本額而來,其中三浦精機實業有限公司於八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變更組織為三浦精機股份有限公司,當時登記之資本額為五百萬元,股東及出資額為戊○○一百萬元、李士亮、李士偉、乙○○、丙○○各七十五萬元、劉素燕、張淑玲各五十萬元,嗣於八十年十二月二日該公司增資至八百萬元,股東及出資額為上訴人二十八萬股二百八十萬元、榊原宗一百二十萬股二百萬元、乙○○七萬元五千股七十五萬元、丁○○二萬股二十萬元、三興泵浦株式會社十二萬股一百二十萬元、戊○○五萬五千股五十五萬元、丙○○五萬股五十萬元。而依投審會八十年八月十七日經投審()秘字第一○五一四號函所示,上訴人及榊原宗一、三興泵浦株式會社所投資三浦公司之六百萬元,其中三百萬元係受讓國內股東之股份,其餘三百萬元則為增資之股份;再觀上訴人所提出之台中市稅捐處證交稅一般稅額繳款書(附本院卷第四十六、五十至五十三頁),上訴人及榊原宗一、三興泵浦株式會社登記之六十萬股六百萬元,應係受讓戊○○四萬五千股四十五萬元、李士亮、李士偉各七萬五千股七十五萬元、丙○○二萬五千股二十五萬元、劉素燕五萬股五十萬元、張淑玲三萬股三十萬元、丁○○所登記之二萬股二十萬元則係受讓自張淑玲。因此三浦公司八十年十二月二日所登記之乙○○七萬五千股七十五萬元、戊○○五萬五千股五十五萬元、丙○○五萬股五十萬元,均係上訴人投資三浦公司之前渠等原有之股份,丁○○之二萬股二十萬元應係由張淑玲轉讓而生來,被上訴人此部分二百萬元股份顯與上訴人無關。而上訴人認被上訴人等人之股份係其家族所組成之日資股東借名登記,係以其父榊原幸一於八十年十二月九日交乙○○一千萬元日幣自日本帶回為據,但被上訴人等人早於八十年十二月二日即已登記為三浦公司之股東,上訴人復自承如附表一所示股票所表彰之股權,係屬法律層面上之處理情形,實際上乙○○並未將榊原幸一所交付之一千萬元之日幣現金投入三浦公司等情,足見三浦公司於八十年十二月二日所登記之資本額八百萬元,上訴人及其家族所組成之日資股東僅投入六百萬元,被上訴人等人所登記之二百萬元股份,與上訴人所謂由乙○○自日本帶回之一千萬元日幣無關。顯然如附表一所示股票表彰之股權,乃係日資股東投入三浦公司之前,三浦公司原有資本額之範圍,而非如上訴人所辯,係以乙○○自日本帶回一千萬元日幣為對價,而借用台灣人名義為股權登記。

㈡上訴人主張乙○○自其父榊原幸一受領一千萬元日幣所出具之借款證明書(附原

審卷第四十四頁),其上係記載乙○○所借用之一千萬元日幣,係供為投資三浦公司股本金之用,並未記載「借名登記」乙本,且該借款證明書另載明「爾後經營獲利,如數債還」等語,可見乙○○出具借款證明書,係向榊原幸借款一千萬元日幣欲做為三浦公司嗣後增資之認購股權之用,該借款俟三浦公司經營獲利,乙○○分配紅利再為償還。該一千萬元日幣若為榊原幸一投資三浦公司之款項,榊原幸一即不會要求乙○○出具借款之證明書,並由乙○○嗣後如數償還,是乙○○應係為向榊原幸借款日幣一千萬元始出具借款證明書予榊原幸一。而榊原幸一亦曾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根據該借款證明書,主張乙○○於八十年十二月九日向其借得日幣一千萬元,經其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對乙○○向台中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乙○○給付一千萬元日幣及法定遲延利息,該支付命令經乙○○聲明異議後,台中地院分案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三○八號處理,因榊原幸一未補繳裁判費而為台中地院駁回,復經本院調閱該案號之卷宗查明屬實,足證榊原幸一亦承認就該一千萬元日幣雙方為借貸關係。上訴人以該借款證明書主張榊原幸一交給乙○○之日幣一千萬元係供為借用台灣人名義登記三浦公司股東股份之用,自屬無據。又該一千萬元日幣乙○○否認有收到,指稱:其所以會書立該借款證明書,係榊原幸一向伊佯稱三浦公司甫支出數百萬元購地,尚須花錢興建辦公大樓,將來公司資金必定吃緊而須再辦理增資,願借貸日幣一千萬元折合二百萬元予伊以供將來增資之用,而其自日本匯款至台灣必須有借款證明書以資證明匯款用途,藉此騙使伊先行書立上開借款證明書交其收執,惟嗣後並未交付日幣一千萬元之借款予伊等語,而觀該借款證明書僅載明乙○○向榊原幸一借款一千萬元,並無乙○○已收受一千萬元日幣之記載,該借款證明書亦非乙○○受領一千萬元日幣所出具之收據,是單憑該借款證明書並無法證明榊原幸一確有交付乙○○一千萬元日幣。上訴人雖以飴矢江以子於另案台中地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三六號刑案審理時所為之證言,欲證明榊原幸一有於八十年十二月九日在日本交付一千萬元日幣予乙○○。飴矢江以子於該案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審理時固證稱:「借錢做何用途我不清楚,時間是在平成三年十二月間,在大阪公司的會客室內,當時會客室內有會長榊原幸一,我及乙○○三人在場」、「日幣一千萬元,是以現金交付」、「(有無辦法提出在日本提領一千萬元日幣借於乙○○之證據?)這部分榊原幸一有交付我一份資料,在一九九一年九月十日提領日幣五百十萬元,十二月二日提領日幣二百萬元」、「當初是由會長交給我三百萬元,後來說要八百萬元,才又提領了五百十萬元,後來又說要一千萬元,才又提領了二百萬元,然後乙○○如何將錢帶回台灣我不知道」、「當初是榊原幸一說乙○○會來拿三百萬元,錢先放在我這邊,後來又說要八百萬元,我提領了五百十萬元,也是放在我這邊,後來又說要一千萬元,我才又提領了二百萬元」等語(見該卷第一四五、一四六頁)。但榊原幸一既要交付乙○○日幣一千萬元,何以不自日本匯款至台灣之乙○○帳戶,而要乙○○親自至日本拿取?徒增不便及風險,且飴矢江以子就一千萬日幣,僅提出榊原幸一於八十年九月十日自日本金融機構提領日幣五百十萬元及同年十二月二日提領日幣二百萬元之資料,金額共七百十萬元日幣,與上訴人所稱之一千萬元日幣不符,再依飴矢江以子前揭證言,榊原幸一就其於八十年十二月九日所交付乙○○之日幣一千萬元,係分三次交給飴矢江以子,第一次於八十年九月十日前交付日幣三百萬元,第二次於八十年九月十日交付日幣五百十萬元,第三次於八十年十二月二日交付日幣二百萬元,榊原幸一就其交付乙○○之一千萬元日幣竟分三次提領現金寄放在飴矢江以子處,且於數月前即提領,飴矢江以子未將款項寄回金融機構,放在自己身上數個月等候乙○○前來日本拿取,均有違常情,乙○○於該案另提出其護照所載入出境資料,主張其係八十年九月四日出境赴日,同月七日入境台灣,八十年十二月六日出境赴日,同月十一日入境台灣(見該卷第一六四頁),因此榊原幸一委由飴矢江以子於八十年九月十日提領日幣五百十萬元,當時乙○○已離開日本回台灣,榊原幸一竟於乙○○在日本之期間未提領現金交付乙○○,反而於乙○○離開日本後始提領現金要交付乙○○,豈符常情?又八十年十二月二日乙○○人仍在台灣,同月六日始入境日本,榊原幸一理應在乙○○入境日本後才提領現金,榊原幸一竟先提領等候乙○○前來,與常情亦有違。飴矢江以子之證言多違反常情,其證言即難採信,尚無法遽認榊原幸一已於八十年十二月九日交付借款一千萬元予乙○○。

㈢三浦公司八十年十一月一日二百萬元之轉帳傳票,其上會計科目記載為「銀行存

款」、「股本」,摘要欄則記載「入四八九之三」、「乙○○七十五萬元、丙○○五十萬元、戊○○五十五萬元、丁○○二十萬元」,此有該轉帳傳票在卷可按(附原審卷第五十頁)。雖三浦公司之乙存四八九之三號帳戶於八十年十一月一日實際上並無二百萬元存入,此為被上訴人所承認,但早於八十年六月二十八日三浦公司即登記戊○○一百萬元、乙○○七十五萬元、丙○○七十五萬元股份,至丁○○於八十年十二月二日登記之三浦公司二十萬元股份依卷附之台中市稅捐處證交稅一般稅額繳款書所示,係於八十年九月十八日受讓自張淑玲,顯然被上訴人均非於八十年十一月一日始投資三浦公司成為該公司之股東,在八十年十一月一日之前被上訴人即已取得三浦公司之股份,前揭三浦公司之轉帳傳票所載於八十年十一月一日乙○○、丙○○各出資七十五萬元、戊○○出資五十五萬元、丁○○出資二十萬元,存入三浦公司之四八九之三號帳戶為股本,確有錯誤。被上訴人既非八十年十一月一日始出資成為三浦公司股東,於八十年十一月一日當然無二百萬元入帳之事實,因此不能以被上訴人於八十年十一月一日無出資二百萬元存入三浦公司帳戶,而否定被上訴人為三浦公司股東之資格。上訴人以三浦公司之帳戶於八十年十一月一日無被上訴人二百萬元入帳之事實,因此主張被上訴人等於日本人投資設立之三浦公司根本未有出資,即無股東權云云,要無可採。前揭轉帳傳票之記載確有錯誤,製作該轉帳傳票之三浦公司會計張曼萍乃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出具證明書載明「茲更正三浦公司八十年十一月一日帳冊內登記依據三浦公司股東名冊,誤將原有股東保留股二百萬元整列入三浦公司銀行存款,帳冊內股本項目現在更正記載錯誤,並證明八十年十一月一日銀行存款帳上無此款存入,亦非日本之股款」,此有卷附之該證明書足憑(附原審卷第九十九頁)。三浦公司八十年十一月一日之轉帳傳票有經乙○○親自蓋章核認,縱如上訴人所述,張曼萍之記載係出自乙○○之授意,張曼萍之證明書係應乙○○之要求而出具,對該二百萬元之股份係被上訴人原有之股份,並非上訴人所借名登記之事實並不生影響,乙○○授意張曼萍為不實之記載,應僅是為讓上訴人誤信三浦公司仍有二百萬元資本,使上訴人願意投資三浦公司而已,不能因此否定被上訴人原有之二百萬元股份。

㈣丁○○之二十萬元確係受讓張淑玲,上訴人以丁○○於另案台中地院八十七年度

易字第三○三六號審理時證稱其出資之二十萬元係交付乙○○,惟卻未能提出二十萬元之資金來源證明,又既向張淑玲購買股份,何以未將錢給付張淑玲?且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不過七人,丁○○既投資為股東之一,對其他股東為何人?居然不知,誠難想像,再觀八十年十一月一日轉帳傳票之記載,二十萬元分明係要投資公司之股款,即丁○○於該案亦陳稱是榊原幸一邀伊入股,丁○○理應是投資日資成立之公司,焉會購買舊股東張淑玲之二十萬元股份,況於法應由張淑玲繳納之證券交易稅一千二百元,亦是由乙○○於八十一年二月十三日以日資公司即三浦公司之公款支付等情,質疑張淑玲並無實際之股權可供轉讓,祗是形式上之借用名義關係。然就前揭丁○○係受榊原幸一之邀向張淑玲購買股份及應由張淑玲負擔之證券交易稅以三浦公司之公款支付,被上訴人指稱榊原幸一於八十年初有意投資戊○○在台設立之公司,來台時與丁○○數度談及此事,表示伊日方股東日後投資後,三浦公司必定前景更加美好,邀丁○○一同投資三浦公司,丁○○遂向張淑玲購買股份;張淑玲之股份轉讓係委由致遠會計師事務所代辦,致遠會計師事務所彙整後先向公司請款而已,此與張淑玲是否有實質股權毫無關係等語。對上訴人上開質疑,本院認張淑玲之股份早在上訴人投資之前即於八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已登記三浦公司之股份五十萬元,丁○○係受讓其中之二十萬元股份,張淑玲轉讓予丁○○之二十萬元股份與上訴人等日資股東毫無關係,不能認為張淑玲之二十萬元股份係借名登記,並無實質之股權,而丁○○受榊原幸一之邀向張淑玲購買股份,並未違反常情,另由乙○○以三浦公司之公款支付應由張淑玲負擔之證券交易稅,充其量僅是乙○○有無挪用三浦公司公款之問題,均不足以否定丁○○之二十萬元股份係受讓自張淑玲,與上訴人無關之事實,是上訴人上開質疑,尚無法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㈤上訴人雖另舉三浦公司之相關財務、稅務資料及七十六年間所增資之三百萬元現

金流向,而為三浦公司於日資投入前係為資本業遭掏空之空殼公司之主張云云。⒈三浦公司之前身三定實業有限公司於日資股東匯入六百萬元之前,曾於七十六年

一月十六日將公司資本額由二百萬元增資為五百萬元,所增資之三百萬元,係於七十六年一月九日在臺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開戶存入,惟於翌日(七十六年一月十日)旋即提領一空,此有臺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之存提款明細可參(附原審卷第四十九頁)。

⒉依上訴人所提出三浦公司分類帳冊八十年十一月一日「股本」及「銀行存款」科

目之記載內容觀之,當時帳載之銀行股本存款有二百萬元,惟當時三浦公司之銀行存款實際上僅有十四萬餘元,業據乙○○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自承在卷。乙○○雖另聲稱:「...在日資匯入之前我們銀行的存款雖只剩十四多萬元,但我們公司主要是將現金購買貨品及進行交易,當時公司的進貨及存貨有三百多萬元的價值。而且後來相關的資料都由日資方面掌控,我們手上已經沒有資料了。在日資決定投資之前,我們公司的資產有四百餘萬。仍大於公司登記的股本」、「存貨的銷售對象包括模子的開發,都是銷售到日本。當初所開發的模具都是具有專利性之模具,屬於具有長期生命週期的產品,所以在我離開當時,二百多萬的存貨仍留在公司。因為我們是從事貿易工作,所以相關的貨品出口前,都是留置在協力廠商的工廠內,我們無須另有倉庫。二百多萬元的存貨除了模具以外,還有其他產品...公司在日資投資時還有四百多萬元的價值,所以日資才會願意以三百萬元購買股份,另外讓我們保留二百萬元的台資股份,因為他們著眼於我們臺灣的人力資源」(見原審卷第二○四、二○五頁),然而,除卷附之三浦公司八十年九月十五日試算表、同年月十六日資產負債表及帳外調整分錄各一份外(附原審卷第一○九至一一一頁),並無其他證據可資為證。

⒊是上訴人所辯三浦公司於日資投入前,公司之二百萬元股本是否仍然存在於三浦

公司誠屬有疑等語,固非無據。惟按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己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另公司執行業務股東或董事執行業務時,有無不法之情事而致公司資本受損?此係三浦公司得否對該未實際繳納股款之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收回之股東、或致公司資本受損之執行業務股東或董事得否請求給付股款或為賠償損害之請求之問題。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縱認屬實,對被上訴人擁有三浦公司之二百萬元股份,並非上訴人及日資股東借名登記之事實並不影響。

㈥上訴人再指稱伊當初擬投資八百萬元在台成立一家貿易公司,係乙○○告知有個

幽靈公司即三定公司可供改組,伊即將投資事宜全委由乙○○在台代為處理,伊並不認識代為向經濟部投審會辦理投資事宜之游朝堂會計師,委任狀所載「承讓股權事項處理」,乙○○別居用心,全以日本人無法了解之中文書寫,投審會八十年八月十七日經投審()秘字第一○五一四號函所載上訴人等人以三百萬元受讓國內股東戊○○所持股份三十萬股,係依據乙○○申請書之內容所為核示,而該內容乃乙○○矇蔽上訴人等人,一手遮天所為,伊全不知情云云,惟上訴人此部分所述係針對其以三百萬元受讓戊○○四萬五千股、李士亮、李士偉各七萬五千股、丙○○二萬五千股、劉素燕五萬股、張淑玲三萬股等股份而言,上訴人所述縱屬真實,亦屬上訴人係受騙而受讓戊○○等人之三十萬股份,與被上訴人其餘之二十萬股份無關。另上訴人及日資股東匯入三浦公司之六百萬元,依投審會之八十年八月十七日經投審()秘字第一○五一四號函係以三百萬元受讓戊○○所持股份三十萬股,但該款項匯入三浦公司,並未用以支付戊○○等人之價金,戊○○、丙○○及李士偉、李士亮、張淑玲乃另案起訴請求三浦公司返還不當得利三百萬元,迭經台中地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二三一號、本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八號判決駁回戊○○等人之請求,該案現經戊○○等人上訴最高法院。而該案戊○○等人之所以受敗訴之判決,係戊○○等人主張係股票之出賣人,自得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依據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向股票買受人即上訴人等人,請求給付買賣股票之價金,其買賣價金請求權並未因上訴人等人將款項匯至三浦公司帳戶之行為而消滅,三浦公司收受該款項,不將之轉交戊○○等人,戊○○等人並未因之即受有何損害,戊○○等人不得主張不當得利請求三浦公司返還。是台中地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二三一號、本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八號判決亦與本件被上訴人之二十萬股份無涉。另乙○○涉嫌以劉素燕之名義,偽造股東同意書、聲明書登記劉素燕為三浦公司股東出資五十萬元,而為本院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現經乙○○上訴最高法院,此部分劉素燕登記之三浦公司五萬股份業已轉讓予三興泵浦株式會社,因此乙○○涉嫌之偽造文書行為亦與本件無關。

㈦上訴人復辯稱委任狀之內容讓伊一直以為是要投資成立公司,並非舊有公司改組

,否則何以未授權致遠會計師查帳,以為投資舊公司之參考,伊因聽信乙○○所謂外國人公司須有台灣人股東之不實訊息,始有借名之舉。惟乙○○係先備妥委任狀寄至日本予上訴人簽章,委任狀已以中文書寫「承讓股權事項之處理」,而上訴人之父榊原幸一為台灣人,上訴人若未看懂委任狀內容,何以未請教其父?且上訴人於接管三浦公司時,曾於三浦公司八十年九月十五日試算表、同年月十六日資產負債表及帳外調整分錄蓋章,上訴人豈有不知所投資之三浦公司並非新成立之公司,尚難以上訴人未授權致遠會計師事務所查帳,即認上訴人不知情。況被上訴人之二十萬股份並非上訴人所借名登記,縱上訴人主觀上有所誤信,亦不影響上開事實。

㈧股份有限公司之記名股票,係屬表彰股東權之有價證券,屬財產權之一種,而依

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足見背書為記名股票轉讓之唯一方式(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八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等人既經三浦公司為如附表一所示股票表彰之股權登記在案,且獲發行記名股票(三浦公司已將股票交付被上訴人等人,詳後述),被上訴人並未將如附表一所示之記名股票背書轉讓予上訴人等人,則被上訴人等人依如附表一所示股票所表彰之股權,主張渠等為如附表一所示股票之所有人一節,應屬有據。

五、附表二所示之股票是否榊原幸一以三浦公司賺錢為條件之附條件贈與:三浦公司於八十一年九月四日曾辦理增資六百萬元,並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發行增資股股票六十張(每張股票單位均為壹萬股),乙○○獲得其中二萬股之分配。該二萬股之增資,上訴人辯稱乃係榊原幸一為鼓勵乙○○努力經營三浦公司,而以公司賺錢為條件所為之附條件贈與,此一公司賺錢之條件成就前,贈與契約尚未生效,乙○○對如附表二所示之股票並無權利等語,而上訴人之抗辯係以榊原幸一曾於八十一年四月間交付乙○○日幣一百萬元,乙○○於八十年六月三十日將二十五萬一千二百元存入三浦公司帳戶內,翌日即八十一年七月一日由會計張曼萍將二十五萬一千二百元中之二十萬元提列為乙○○增資之股本為據。查乙○○確有於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將二十五萬一千二百元存入三浦公司之帳戶,翌日張曼萍所製作之轉帳傳票即載明乙○○二十萬元增資股本,此有三浦公司之帳卡及轉帳傳票在卷可稽(附原審卷第六十八、六十九頁),但由三浦公司帳戶所載乙○○存入二十五萬一千二百元,並無法看出乙○○係以日幣一百萬元兌換成台幣存入,且上訴人亦未舉證榊原幸一曾於八十一年四月間交付乙○○日幣一百萬元,更遑論證明榊原幸一於交付日幣一百萬元時有與乙○○約定以公司賺錢為條件始贈與之事實,況榊原幸一若有對乙○○為附條件之贈與,理應於公司賺錢後始交付一百萬元日幣,焉有先行交付之理?自難認有附條件贈與之情事。上訴人所辯在公司賺錢以前,乙○○不得享有如附表二所示股票之權利,委無足取。

六、系爭股票三浦公司印製發行後有無交付被上訴人,上訴人是否以公司負責人之身分持有該股票:上訴人抗辯系爭股票尚未由三浦公司交付股東,伊係基於三浦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而保管系爭股票云云。惟按占有者,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另按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謂占有,固係指同法第九百四十條之直接占有及第九百四十一條之間接占有而言,並不包括第九百四十二條所定輔助占有之情形在內。而占有輔助人,或稱主人之占有機關,係指受僱人、學徒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主人之指示,為主人而對於物為占有之人而言。經查,上訴人前於台中地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0三六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自承:「系爭股票乃係三年前(即八十四年間左右)由伊父榊原幸一交付予伊,榊原幸一並曾告訴伊系爭股票是『榊原家』之東西要好好保管」(見該案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審判筆錄),足見上訴人占有系爭股票,其主觀上乃係認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股票均為其家族所有,則其應係基於為自己及家人之意思而為占有,而非基於三浦公司法定代理人或占有輔助人之身分而占有該股票。又附表一所示之股票上訴人係由榊原幸一交付,榊原幸一又係自乙○○取得,此為上訴人所承認(見本院卷九十一年十月九日準備程序筆錄),另上訴人於台中地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三六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自承「乙○○第二次增資認股的股票,是在一九九六年四月,由乙○○親手交給我的」等語(見該案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審判筆錄),由此可見三浦公司業已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股票交給乙○○,再就乙○○持有其他被上訴人名義之股票,乙○○指稱係受戊○○、丙○○、丁○○委託保管該股票,因此上訴人所辯系爭股票三浦公司尚未交付股東及其係以三浦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保管該股票云云,均無可採。

七、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等人為如附表一、二所示股票之所有人,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等人已將系爭股票背書轉讓予他人及其占有系爭股票有合法權源,則被上訴人等人本於所有人之地位,訴請上訴人返還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股票,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准被上訴人所請,命上訴人返還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股票,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四 日~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B2 法 官 張浴美~B3 法 官 陳蘇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参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吳麗慧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七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H~F0附表一┌──┬─────────┬───────┬─────┬────────┐│編號│ 股 票 名 稱 │ 單 位、數 量 │ 股東姓名 │ 備 註 │├──┼─────────┼───────┼─────┼────────┤│ 一 │三浦精機股份有限公│ 壹萬股 伍張 │ 戊○○ │每股金額新臺幣壹││ │司民國八十一年一月│ 壹仟股 伍張 │ │拾圓整 ││ │十日發行普通股股票│ │ │ │├──┼─────────┼───────┼─────┼────────┤│ 二 │三浦精機股份有限公│ 壹萬股 柒張 │ 乙○○ │同右 ││ │司民國八十一年一月│ 壹仟股 伍張 │ │ ││ │十日發行普通股股票│ │ │ │├──┼─────────┼───────┼─────┼────────┤│ 三 │三浦精機股份有限公│ 壹萬股 伍張 │ 丙○○ │同右 ││ │司民國八十一年一月│ │ │ ││ │十日發行普通股股票│ │ │ │├──┼─────────┼───────┼─────┼────────┤│ 四 │三浦精機股份有限公│ 壹萬股 貳張 │ 丁○○ │同右 ││ │司民國八十一年一月│ │ │ ││ │十日發行普通股股票│ │ │ │└──┴─────────┴───────┴─────┴────────┘

附表二┌──┬──────────┬───────┬─────┬────────┐│編號│ 股 票 名 稱 │ 單 位、數 量 │ 股東姓名 │ 備 註 │├──┼──────────┼───────┼─────┼────────┤│ 一 │三浦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壹萬股 貳張 │ 乙○○ │每股金額新臺幣壹││ │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五│ │ │拾圓整 ││ │日發行增資股股票 │ │ │ │└──┴──────────┴───────┴─────┴────────┘

裁判案由:返還股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