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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1 年上字第 308 號民事判決

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三○八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乙○○複 代理人 丁○○被 上訴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八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返還於上訴人。

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所有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臺中分行、戶名均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台灣中區分會、⑴帳號00000000000、金額新台幣捌仟伍佰捌拾元玖角貳分、⑵帳號00000000000、金額新台幣壹佰貳拾貳萬肆仟壹佰零柒元貳角、及⑶帳號00000000000、金額新台幣捌拾捌萬伍仟伍佰捌拾貳元之存款,共計新臺幣貳佰壹拾壹萬捌仟貳佰柒拾點壹貳元返還上訴人,並同意由上訴人逕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臺中分行收取。

如前項存款無法返還時,被上訴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壹萬捌仟貳佰柒拾點壹貳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柒拾叁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應更正為財團法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業經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法人登記證書(見本院卷第七六、一七二頁)及捐助及組織章程可考(外放)。又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成章於第二審訴訟中,經歷次變更,最後確定為乙○○,並經乙○○承受訴訟在卷(見本院卷第二五五、二五六頁),合先叙明。

二、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訴訟標的有無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倘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或主張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其是否確為權利人或他造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在實體上有無理由問題,非為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號民事裁判參照)。申言之,當事人是否適格,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定之,非依審判之結果認定之事實定之。查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被上訴人間有委任與寄託之法律關係,因而訴請上訴人給付如判決主文所示之存款及收據等物品。依上訴人起訴之事實,兩造均為委任及寄託契約法律關係之主體,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即屬適格。縱審理結果,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無上開委任或寄託契約,則屬上訴人之請求權不存在之另一問題,而非當事人不適格。是被上訴人抗辯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云云,顯不足取。

三、按職工福利金條例(外放之中華電信職工福利規章彙編,下同)第一條規定:「凡公營、私營之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均應提撥職工福利金辦理職工福利事業。」;第五條規定:「職工福利金之保管動用,應由依法組織工會及各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織共同設置職工福利委員會負責辦理;其組織規程由社會部訂定之。...」。又按職工福利金條例施行細則(外放)第二條規定:「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提撥之職工福利金,應於提撥後立即移送職工福利委員會保管。」。又依職工福利委員會組織規程第十一條規定:「職工福利委員會之任務如下:①職工福利事業之審議、促進及督導事項。②職工福利金之籌劃、保管及動用事項。③職工福利事業經費之分配、稽核及收支報告事項。④其他有關職工福利事項。」。是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依上開有關規定設置職工福利委員會;又查上訴人財團法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為一財團法人,業如前述,又依財團法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捐助及組織章程(外放)第一條規定:「財團法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以謀求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職工福利,提高服務熱忱,增進工作效率,發展中華電信事業為宗旨。」;;第四條規定:「..中華電信職工有遵守本會會章,履行按期繳納職工福利金之義務。」;第五條規定:「本會之任務如下:①關於中華電信職工福利事業之策劃、審議、推進及督導事項。②關於中華電信職工福利金之籌劃、保管及動用事項。③關於中華電信職工福利事業年度預、決算之編報、執行及經費之稽核、收支報告事項。④其他有關中華電信職工福利事項。」;第十四條規定:「本會為配合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組織及中華電信職工分布情形,設立分事務所(分會),受本會之督導。」;第二十五條規定:「本會辦事細則、分事務所(分會)組織規則、分事務所(分會)辨事細則、各種專責委員會組織規則及會務、業務實施辦法另定之。」;第二十六條規定:「本會會務、業務之運作,悉依職工福利金條例、有關法令及本章程之規定辦理。」。再依財團法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分會組織規則(外放)第一條規定:「本規則依據財團法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捐助及組織章程第二十五條規定訂定。」;第二條規定:「本會為辦理職工福利事業,在各地分設分會(以下簡稱分會)其組織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規則行之。」;第三條規定:「㈠分會以配合各地事業機構之組織設置之,並冠以當地事業機構名稱。事業總機構及其轄屬一、二級機搆均應設置分會。但同一事業機構,因職工分布情形或地區情況特殊,需增設分會者,得報由本會核定後設置之。㈡事業機構組織如有裁併,對應之分會亦應隨同調整。」;第六條規定:「分會置委員七人,組織委員會,委員會互選常務委員一人,其委員產生方式如下:各該事業機構就職工中指定二人。②對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所屬分會推選五人。...」;第七條規定:「分會得置書記一人,並得視實際需要分設福利組、文康組、業務組、會計組、總務組。各組置組長、副組長各一人、幹事若干人...」;第九條規定:「分會委員會之職權如下:①擬訂分會二作綱要及編訂工作報告。②審查年度預、決算。③執行本會交辦事項。④處理其他重要事項」;第十條規定:「分會常務委員之職權如下:①召開委員會議,並任主席。②指揮各組工作。③執行委員會之決議。④處理日常會務、業務。」;第十一條規定:「㈠分會辦理康樂活動及慶生會業務之經費,由本會於每年元月份、七月份按六月、十二月底實有職工人數核撥㈡前項經費之支用,應經委員會議通過後辦理。」。又依財團法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辦事細則(外放)第一條規定:「本細則依財團法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捐助及組織章程第二十五條規定訂定之。」;第十一條規定:「分會福利設備之購置、列管及報廢等手續,依照本會會計制度規定辦理,並應編列財產目錄列入交代。」;第十二條規定:「分會經費收支情形,須按期提報分會委員會。」;第十三條規定:「分會會務、業務辦理情形,應按期提報委員會,並於年度結束後陳報本會,以憑考核。」。綜上規定,足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中區分會」(下簡稱中區分會),僅為上訴人財團法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之內部組織單位,且承辦職工福利委員會所交辦之職工福利業務;並受上訴人指揮、監督及考核;且上訴人每年一、七月並核撥經費予中區分會,故中區分會並非「法人」,亦非「非法人團體」,自無當事人能力,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訴訟對象應為中區分會云云,顯有誤會。

四、按第二審訴訟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二百五十五條自明。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寄託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返還起訴狀聲明附表所示之物品及二百五十萬元(見原審卷第五至十八頁),於第二審變更、追加及減縮為本判決主文所示之物品及金額,並追加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物上請求權之訴訟標的,惟查其前、後兩訴訟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抗二三五號裁判參照),自屬請求基礎同一,應准予訴之變更及追加(縮減部分本勿庸對造同意)。

貳、訴訟要旨: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中華電信職工福利委員會係一財團法人,以辦理職工福利為目的,下設各地區分會,實際辦理各項業務。而被上訴人為中華電信職工福利委員會中區分公司福利分會第十四屆常務委員,受上訴人之委任,綜理該分會所有行政事務;又被上訴人所屬中區分公司福利分會,係上訴人中華電信職工福利委員會之一分支機構,其委員會係由中華電信中區分公司各機構就職員中指派二人及對應之產業工會分會推選五人組成委員會,並由各委員互選一人為常務委員,任期三年。委員會組成後,需報經上訴人中華電信職工福利委員會公告承認,始能於任期開始辦理各項職工福利業務。又中華電信職工福利委員會與各分會委員之關係,核其性質,實係為民法上之委任關係,由中華電信職工福利委員會委任各分會委員處理相關福利業務。又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中華電信職工福利委員會之分支中華電信中區分公司福利分會第十四屆常務委員,其任期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任期屆滿後,被上訴人本應將上屆委員會所交接如附表及主文所示之各項收據會計表冊、存款交予經上訴人所公告之第十五屆委員會委員。詎料,被上訴人竟藉言第十五屆委員會產生過程有瑕疵云云,拒不交接,經上訴人多次去函催其交接仍置之不理。上訴人爰依委任、寄託及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上訴人則以:查被上訴人係依職工福利金條例、職工福利委員會組織規程、財團法人中華電信職工福利委員會福利分會、支會組職規則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選舉辦法,由電信工會台中分會第一屆代表大會選出之六名福利委員之一員,故對電信工會台中分會理當負責。又該六名工會選出之委員再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中區分公司就職員中指定之三人組職九人之委員會,並互選常務委員一人。查被上訴人當選為中華電信職工福利委員會中區分會第十四屆常務委員,並於八十六年七月八日由第十三屆常務委員吳清竹處將上訴人所列本案附表之物交接。惟中區分會第十三屆所交接者尚分有福利組、會計組、文康組、業務組、總務組等,依財團法人中華電信職工福利委員會福利分、支會辦事細則第五、六、七、八、九條之各組職掌均須交接。是則,上述之物,當然於被上訴人第十四屆期屆滿,並於第十五屆「委員會」組職後交代之。今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將自中區分會第十三屆所接受之收據、會計表冊、存款返還於上訴人,實屬謬誤。姑不論上訴人與中區分會其相對組職職掌皆係「督導」,要在於中區分會辦理福利業務經費,由分會於每年元月份、七月份按六月、十二月底實有電信職工人數計算,分兩期領撥,其運用計畫,報上訴人「核備」。再則,中區分會為辦理福利業務所需場所、人員及設備,儘量洽請中區分公司支援,此亦為財團法人中華電信職工福利委員會分、支會辦事細則第十條所明定,是則上訴人所訴請之物並非屬上訴人之物,亦非上訴人寄託被上訴人之物。實係屬中區分會第十四屆委員會交代中區分會依法產生之第十五屆「委員會」之物,上訴人無權要求返還,更遑論被上訴人並未允為保管或收取上訴人所謂之存款等語,資為抗辯。

參、第一審起訴、判決及上訴情形: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將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物品(即冷凍櫃等物品)返還於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應返還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上訴第二審,並為訴之追加、變更及減縮,而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下簡稱系爭物品或收據表冊),返還於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所有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臺中分行、戶名均為中華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台灣中區分會、⑴帳號00000000000、金額新台幣捌仟伍佰捌拾元玖角貳分、⑵帳號00000000000、金額新台幣壹佰貳拾貳萬肆仟壹佰零柒元貳角、及⑶帳號00000000000、金額新台幣捌拾捌萬伍仟伍佰捌拾貳元之存款,共計新臺幣貳佰壹拾壹萬捌仟貳佰柒拾點壹貳元(下簡系爭存款)返還上訴人,並同意由上訴人逕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臺中分行收取。

㈣如前項存款無法返還時,被上訴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壹萬捌仟貳佰柒拾點壹貳元。

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財團法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係一財團法人,以辦理職工福利為目的,下設各地區分會,實際辦理各項業務。被上訴人為中華電信職工福委員會台灣中區分會第十四屆常務委員,綜理該分會所有行政事務,該分會係由中華電信中區分公司各機構就職員中指派二人及對應之產業工會分會推選五人組成委員會,並由各委員互選一人為常務委員,任期三年。委員會組成後,需報經上訴人中華電信職工福利委員會公告承認,始能於任期開始辦理各項職工福利業務;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中華電信職工福委員會之台灣中區分會第十四屆常務委員,其任期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任期屆滿後,被上訴人本應將上屆委員會所交接如聲明及附表所示之收據、會計表冊、存款等交予經上訴人所公告之第十五屆委員會。惟因第十五屆委員會產生過程有瑕疵,即未為交接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分會組職規則一份、財團法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分會辦事細則一份(外放),移交清冊(見本院第七七至一一三頁)、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臺中分行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台灣中區分會存款交易明細表冊(外放)等為證。被上訴人復自認其為第十四屆常務委員,並有上訴人聲明所示之收據、會計表冊及自認移交清冊上「丙○○」印章為真正,自堪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物品及存款,經由第十三屆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台灣中區分會(下簡稱中區分會)常務委員吳清竹移交予中區分會第十四屆常務委員即被上訴人本人保管及持有中,然中區分會乃上訴人之內部管理機關,並非權利主體,而被上訴人為該管理機關之管理人,並與上訴人間有委任及寄託法律法關係,且上開物品及存款乃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自當返還等語。但被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有委任或寄託關係,被上訴人亦非系爭物品及存款之保管人,即系爭物品及存款乃中區分會下設之各組(按即總務、會計、業務、福利、文康等五組)保管及使用中云云。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兩造間有無委任或寄託關係及系爭物品及存款之保管者為何人,茲分述如下:

㈠查財團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捐助及組織章程(外放)第十四條

規定:「本會為配合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組織及中華電信職工分布情形,設立分事務所(分會),受本會之督導。」;第二十五條規定:「本會辦事細則、分事務所(分會)組織規則、分事務所(分會)辨事細則、各種專責委員會組織規則及會務、業務實施辦法另定之。」;而財團法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分會組織規則(外放)第一條開宗明義規定:「本規則依據財團法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捐助及組織章程第二十五條規定訂定。」;財團法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辦事細則(外放)第一條亦規定:「本細則依財團法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捐助及組織章程第二十五條規定訂定之。」。再依財團法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分會組織規則(外放)第三條規定:「㈠...但同一事業機構,因職工分布情形或地區情況特殊,需增設分會者,得報由本會核定後設置之。...」;第十一條規定:「分會辦理康樂活動及慶生會業務之經費,由本會(按即財團法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下同)於每年元月份、七月份按六月、十二月底實有職工人數核撥...」。又依財團法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辦事細則(外放)第十一條規定:「分會福利設備之購置、列管及報廢等手續,依照本會會計制度規定辦理,並應編列財產目錄列入交代。」;第十三條規定:「分會會務、業務辦理情形,應按期提報委員會,並於年度結束後陳報本會,以憑考核。」。綜上規定,足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中區分會」,乃上訴人內部機關,受上訴人指揮及監督,而無權利能力,自不能為權利義務之主體。

㈡次查,財團法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分會組織規則(外放)第

六條規定:「分會置委員七人,組織委員會,委員會互選常務委員一人,..」③;第十條規定:「分會常務委員之職權如下:「①召開委員會議,並任主席。②指揮各組工作。③執行委員會之決議。④處理日常會務、業務。」。足證常務委員為中區分會之負責人無誤。尤有進者,證人即中區分會秘書柯志勇於本院結證證稱(法官提示筆錄,問分會的款項及存摺是否你保管。)不是我保管,存摺及物品現放在倉庫(市府路三十七號地下室一樓內,產權為中華電信)鑰匙由我及丙○○保管,要動用款項及物品時由各組長書面簽報常務委員丙○○批准等語在卷,益證被上訴人為中區分會負責人至明。

㈢又查,中區分會常務委員既為分會之負責人,則上訴人指揮、監督之對象自為該

負責人而非分會本身。抑有進者,上開移交清冊亦由第十三屆分會常務委員吳清竹移交予第十四屆常務委員丙○○,益證上訴人指揮、監督之對象為丙○○本人無訛。

㈣再查,中區分會既為上訴人內部機關,而被上訴人為該分會之常務委員,並受上

訴人指揮及監督,業如前述。且上訴人並將系爭物品及存款移交被上訴人占有保管及使用中,有亦上開清冊、銀行存款明細表及上訴人匯款函文可按(見本院卷第五0至七三頁)。又查分會委員會應執行上訴人財團法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交辦事項;而分會委員會務委員亦應指揮各組工作(含福利組、文康組、業務組、會計組、總務組)、執行委員會之決議,處理日常會務、業務,並於年度結束後陳報上訴人,以憑考核;且中區分會設備購置、列管及報廢等手續,及應依照上訴人會計制度規定辦理,並應編列財產目錄列入交代,此觀財團法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分會組織規則第九、十、七條及分會辦事細則第十一、十三條至明。即被上訴人應執行上訴人委託交辦事項及處理有關中區分會日常會務、業務,暨編列會計表冊,及財產目錄並列入移交。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自有委任及寄託之法律關係存在,且系爭物品及存款之所有權亦歸屬予上訴人無誤。是被上訴人否認保管系爭物品及存款云云,顯不足取。

㈤又按上開財團法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分會組織規則(外放)

第十條規定:「分會常務委員之職權如下:「①召開委員會議,並任主席。②指揮各組工作。③執行委員會之決議。④處理日常會務、業務。」。及證人即中區分會秘書柯志勇證稱...要動用款項及物品時由各組長書面簽報常務委員丙○○批准等語在卷。足見中區分會之其他委員、組長、祕書等,均為常務委員被上訴人之占有輔助人至明。是被上訴人抗辯,若須提款則須由常委丙○○、會計組長朱廷章、出納林淑娟等三人共同蓋章才能領錢云云,自不足取。

㈥準此,系爭物品及存款既為上訴人所有,而上訴人又與被上訴人間有委任及寄託

關係,則上訴人本於委任、寄託及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交付系爭物品及存款,自屬有據。又系爭存款部分,如被上訴人無法返還時,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同額之款項之替代給付,於法亦無不合。

伍、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物品及存款,並同意上訴人逕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臺中分行領取系爭存款,且如系爭存款無法返還時,應給付同額替代金額為可採,被上訴人抗辯,為無可取。從而,上訴人本於委任、寄託及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上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上訴人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准被上訴人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B2 法 官 饒鴻鵬~B3 法 官 陳繼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劉建智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H附表:

一、財團法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台灣中區分會所屬七十八年至八十九年度六月三十日止之第二販賣部、第三販賣部、福利組、康樂組及總務組之週轉金領款收據。

二、財團法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台灣中區分會所屬七十八年至八十九年度六月三十日止之竹南站、苗栗站、豐原站、大甲站、彰化分社、員林分社、南投分社、北港站、東勢分社、斗六分社、虎尾站、清水站、中一總分社、中二總分社、埔里站之供應基金領取收據(七十八年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共十五張。

三、財團法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台灣中區分會所屬七十八年至八十九年止之會計憑證每年份各十二本,共計一四四本;會計月報表每年份各十二本,共計一四四本;財產增加單兼代財產明細卡一本。

裁判案由:返還寄託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