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三0九號
上 訴 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中訴字第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甲○○擔任臺灣臺中地方法官,審理民國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四一三號李慶義、吳文忠、常照倫對上訴人所涉誣告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案件時,根據劉長宜、林新紘、王重吉、張靜琪、劉連星等法官之勘驗筆驗,足以證明上訴人所指李慶義、吳文忠、常照倫等檢察官承辦許革非盜賣假扣押查封物品案件時,圖利及包庇許革非為真實有據,並非誣告,上訴人不負侵權責任,即應駁回李慶義、吳文忠、常照倫對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民事損害賠償案件,並判決上訴人反訴李慶義、吳文忠、常照倫三人新台幣(下同)三億元之損害賠償有理由,詎被上訴人卻因李慶義、吳文忠、常照倫施壓,拒絕上訴人聲請調查劉長宜等法官之勘驗筆錄,並教唆書記官不記載李慶義等人凟職及圖利事證,故意侵害上訴人合法訴訟權益,爰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㈠應給付上訴人陸仟陸佰元,暨收受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百分之五利息,其餘拾億元之損害聲請保留;㈡應於中時、聯合、自由頭版報頭下刊登道歉啟事(如附件)兩日,如被上訴人不願自行刊登,請准上訴人刊登,刊登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審以國家賠償法第十三條規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均適用本法規定。」,亦即對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欲請求該公務員所屬之機關賠償損害時,須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為之,不能僅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該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所隸屬機關賠償其所受損害,有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國字第三號判決可參。而對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主張因其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請求該公務員個人賠償損害時,為達上開國家賠償法第十三條特別規定所欲維護之審判獨立不受外界干擾之目的,自亦應就關於公務員個人之損害賠償責任與國家賠償責任立於同一標準,即在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並有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下,公務員始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上訴人為職司審判職務之公務員,其並未因參與上開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四一三號案件犯職務上之罪,而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等理由,未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惟查國家賠償法第十三條係針對國家賠償責任所設之特別規定。本件上訴人係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公務員賠償,並無因公務員是否職司審判而異其應否擔負侵權行為責任之相關規定。原審援引國家賠償法第十三條規定立法目的認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尚有未洽。
四、按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訴,依其所訴事實尚難認為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原審認係顯無理由,未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其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影響當事人審級利益,兩造復未合意由本院審理(見上訴人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書狀),自應廢棄原判決發回原法院。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結,原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八 日~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B2 法 官 陳蘇宗~B3 法 官 張浴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参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茆亞民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九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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