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三○○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上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家慶承租上訴人所有之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地目旱、如附圖D部分,面積0點二一六五公頃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並以租賃期間六年為一期依序續訂租約,最近一期為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租金應依每年甘藷一一五九台斤計算,經換算現金為每年二千七百八十二元,嗣王家慶已死亡,由被上訴人繼承王家慶之上開承租權利,惟被上訴人自八十六年一月份起即未給付租金,已積欠達二年以上,上訴人在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台中縣神岡鄉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時表明被上訴人未繳租金,應終止租約,且在同年月二十六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給付,並表明如逾期即終止租約,嗣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台中縣政府耕地租佃爭議委員會調處時再度表明終止租約及收回系爭土地,兩造間之租約既經終止,被上訴人自應將系爭耕地返還上訴人。又縱認為兩造之租約未經合法終止,然訴訟中,租期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伊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所訂不得收回之情形,自得收回系爭耕地,不再繼續訂立租約,兩造間亦已無租約之存在,被上訴人亦應返還系爭耕地予伊,為此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地目旱、如附圖D部分,面積0點二一六五公頃之土地返還上訴人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係往取債務,應由上訴人即債權人至被上訴人住處收取租金,被上訴人不負自行繳納之義務,況被上訴人曾在九十年十一月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會同神岡鄉新庄村村長陳萬等人至上訴人住處繳納租金,惟遭拒絕,嗣以存證信函寄發匯票繳納租金又遭拒收,且本件租金已在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提存於法院,系爭租賃乃上訴人拒收租金,並非伊積欠租金。再訴訟中雖租賃期間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滿,但伊仍主張續約,上訴人之收回自耕並不合法,故兩造間仍有租賃關係,上訴人請求伊返還系爭耕地,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所明定。本件兩造間因系爭台中縣○○鄉○○○段○○○○號耕地發生租期屆滿前之終止事由之租佃爭議,經台中縣神岡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及台中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均不成立,有調解及調處筆錄為證,嗣經台中縣政府將全部事件移送原審法院處理,並經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業已符合上開要件,應予准許,合先敘明。惟訴訟中上訴人追加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所訂租期屆滿,自任耕作,而收回耕地之理由,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耕地,被上訴人則表示續租之爭議,此部份爭議則未經調處,而由上訴人逕在本院中為訴之追加,合先敘明。
四、茲就上訴人主張之兩訴訟標的分述如次:
甲、上訴人主張耕地租期屆滿前被上訴人積欠租金達二年以上之總額而終止租約部份: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家慶承租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訂有耕地三
七五租約,並以租賃期間六年為一期依序續訂租約,最近一期為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租金應依每年甘藷一一五九台斤計算,經換算現金為每年二千七百八十二元,嗣王家慶已死亡,及被上訴人尚未繳付八十六年一月份起至九十年間之地租,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台中縣私有耕地租約書、存證信函及掛號函件收件回執為證,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雖上訴人主張王家慶死亡後,伊與被上訴人並未續訂租約,然耕地承租權既為得繼承之財產權,王家慶死亡,被上訴人為王家慶唯一之繼承人,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自得繼承王家慶對系爭土地之承租權利。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地租達兩年之總額,經其催告不為履行,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終止租約乙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本件係往取債務,應由上訴人至被上訴人住處收取租金,上訴人至今都沒有來收租金,被上訴人至上訴人住處繳納租金,亦遭拒絕,其已將租金提存於法院等語。經查:
⑴按耕地出租人以承租人積欠地租達兩年之總額為原因終止租約,應依民法第四
百四十條第一項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於往取債務,並須於催告期滿,至承租人之住所收取,承租人仍不為支付,出租人始得終止租約,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二四號判例足資參照。又地租之數額、種類、成色標準、繳付日期與地點及其他有關事項,應於租約內訂明,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七條所明定。本件兩造所訂系爭耕地租約第四條載明地租繳納地點為「台中縣神岡鄉新庄村佃戶」(見本院卷第九頁),顯係以承租人之住所地為地租繳納地點,即以債務人之住所地為清償地,為往取債務,自應由出租人至承租人住所收取地租。上訴人主張雙方並無約定,且多年來均由承租人至出租人處繳付租金,依民法第三百十四條規定,應以債權人之住所地為清償地云云,惟承租人於出租人未前往收取租金時,主動至出租人處繳付租金,係承租人之權利,除雙方同意變更契約之內容外,不能因此而認已變更為赴償債務。
兩造間於續定耕地租約時,並未就地租繳納地點變更約定,是以兩造間就繳租之方式,自係如前揭書面契約所訂以往取債務之方式為之。
⑵次按依契約應由出租人赴承租人處收取租金,而出租人並未赴承租人處收取者
,則祇構成出租人受領之遲延,不能謂為承租人之欠租,此須出租人於清償期屆滿後,至債務人之住所收取時,債務人拒絕清償,始負給付遲延之責任,亦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四號、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之期限,是否相當,應依一般觀念為衡量之標準,再者,出租人就系爭耕地對承租人之欠租兩年,雖曾派員面催剋速清繳,但所謂剋速清繳一語,仍與未定相當期限之情形並無二致,故其催告,依法尚難謂為有效,且若承租人曾於催告之相當期限內,依債之本旨提出支付之租金,而因出租人或其他有代為受領權限之人拒絕受領致未能如期完成時,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行使權利,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之規定,出租人自不得執是為終止契約的理由,有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九四號、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二○五號、及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一四三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系爭租賃契約就租金之給付既為往取債務,自應由為出租人之上訴人赴承租人即被上訴人之住處收取租金,上訴人未赴承租人處收取者,揆諸前揭判例意旨,祇構成上訴人受領之遲延,不能謂為被上訴人之欠租。又以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以豐原郵局第一六六五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其內容為:「台端承租本人耕地應繳納租金(五年內),請於函到後『立即』向本人繳清,逾期將終止租約」(見原審卷第九頁),參之前揭判例意旨,該通知並未定相當期限甚明,其催告並非有效,參以兩造間因本件租金糾紛於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前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於台中縣神岡鄉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及上訴人寄存證信函後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於台中縣政府耕地租佃爭議委員會調處時,上訴人均逕行主張應終止租約收回自耕,並未要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有各該調處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六、七、十八頁),應認上訴人始終未依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被上訴人支付租金,且本件既係往取債務,上訴人復無法證明其已於相當期間內至被上訴人處收所取租金而遭拒絕一情,上訴人逕行主張終止系爭租約,難謂正當。
⑶上訴人一再堅稱其並未於被上訴人前往繳納租金之際在場並拒絕被上訴人所為
租金之給付等情,惟本件既係往取債務,所應置重者即為上訴人是否於清償期屆滿後至被上訴人之住所收取,並經被上訴人拒絕清償,始得謂被上訴人有欠租之情事。本件無論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前往繳納租金之際是否在場,亦毋須探究上訴人是否拒絕被上訴人租金之繳納,依往取債務之性質,當論以本件係上訴人之受領遲延,亦難謂係被上訴人有何欠租之情事。
⑷依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所負給付系爭耕地地租之義務,為往取債務,應由上
訴人赴被上訴人處收取,上訴人在被上訴人積欠租金後,雖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以豐原郵局第一六六五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立即繳清租金,惟其催告難認有效,且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本件租佃爭議調解及調處程序中多次表明不願收受租金,足見其無意向被上訴人收取租金,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亦不負給付遲延責任,上訴人自不得以被上訴人欠租為由終止租約。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地租達兩年之總額,經其催告不為履行,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終止租約,並非合法,其請求被上訴人交還系爭耕地,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乙、關於上訴人以租期屆滿,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之規定收回自耕,不再繼續訂立租約為由部份:
⑴按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
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同條例第二十條定有明文。故租約期滿時,承租人如有請求續租之事實,縱為出租人所拒絕,租賃關係亦不因租期屆滿而當然消滅。又耕地租約期滿,若因出租人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惟出租人若亦不能維持其一家生活時,得申請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予以調處,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項亦有明定;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二八號解釋,行政機關就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所為耕地准否收回自耕之核定與調處,出租人、承租人如有不服,應循行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換言之,如屬於租期屆滿前出租人與承租人發生之租佃爭議,經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不成立,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因上述爭議為私權爭執,故不服調處結果,則移送由司法機關解決;惟如係租期屆滿,承租人願繼續承租,但出租人則主張收回自耕,此種爭議,則由行政機關為准否收回自耕之核定與調處,不論調處結果為准予收回,或不准收回,均為行政處分,如出租人或承租人不服調處結果,應依行政訴訟程序循求救濟,在出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收回自耕,並經該管行政機關核准前,其耕地租賃關係,尚難謂為已消滅(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九0八號判決參照)。
⑵本件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雖追加以系爭耕賃租期屆滿,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十九條之規定收回自耕,不再繼續訂立租約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耕地,然被上訴人表示願繼續承租,故此種爭議,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應向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處,由行政機關就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所為耕地准否收回自耕之核定與調處,出租人、承租人如有不服,應循行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上訴人未舉證其已向該管行政機關申請調處並獲核准,則其耕地租賃關係,尚難謂為已消滅,上訴人以租賃關係已消滅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耕地,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租賃期間已積欠租金達二年總額,其已為終止租約,因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耕地核不可採,被上訴人抗辯其並未積欠租金為可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耕地云云,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租賃期間已積欠租金達二年總額部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以租賃關係已因租期屆滿,伊收回自耕,不再續為租約,認租賃關係已消滅請求返還系爭耕地,依前開所述,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六、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B2 法 官 曾謀貴~B3 法 官 蔡王金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阮正枝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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