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三二號
上 訴 人 庚○○○訴訟代理人 己○○上 訴 人 戊○○○訴訟代理人 辛○○被 上訴人 甲○○
丙○○丁○○乙○○壬○○○被 上訴人 癸○○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六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甲○○應將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第四二○之二七地號、面積○‧○○一八公頃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鐵架造棚架拆除。被上訴人丁○○應將坐落同右地段第四二○之二九地號、面積○‧○○一七公頃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鋁架造棚架拆除。被上訴人乙○○應將坐落同右地段第四二○之三○地號、面積○‧○○一七公頃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鐵架造棚架拆除。被上訴人壬○○○應將坐落同右地段第四二○之三二地號、面積○‧○○一四公頃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鐵架造棚架拆除。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甲○○、丁○○、乙○○、壬○○○各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甲○○應將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第四二○之二七地號、面積○‧○○一八公頃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鐵架造棚架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等。(三)被上訴人丙○○應將坐落同右地段第四二○之二八地號、面積○‧○○一七公頃之土地返還上訴人等。(四)被上訴人丁○○應將坐落同右地段第四二○之二九地號、面積○‧○○一七公頃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鋁架造棚架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等。(五)被上訴人乙○○應將坐落同右地段第四二○之三○地號、面積○‧○○一七公頃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鐵架造棚架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等。(六)被上訴人癸○○應將坐落同右地段第四二○之三一地號、面積○‧○○一七公頃之土地返還上訴人等。(七)被上訴人壬○○○應將坐落同右地段第四二○之三二地號、面積○‧○○一四公頃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鐵架造棚架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等。(八)本件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查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所謂妨害,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搭蓋鐵架造或鋁架造棚架即是妨害上訴人所有權之圓滿狀態,上訴人自可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棚架,縱使土地部分不能請求返還,但連棚架亦不能拆除,即有不當。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九二三號判決要旨「關於還地部分:單就還地而言,係屬解除占有性質,祇須以實際占有人為被告即為已足,此與拆屋係屬兩事。拆屋涉及處分權問題,而還地則否。且應還地之面積,與房屋之面積,亦非必完全相同。易言之,亦即拆屋與還地並非當然有牽連性。」,原判決誤將拆屋及還地混為不談,顯有違誤,依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所定縱使是將系爭土地作為道路使用,被上訴人亦應將系爭土地作為道路地使用,而不能違反使用方法搭蓋鐵架造棚架,故被上訴人無論如何仍應拆除。
(二)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五八七號判決要旨「上訴人主張訟爭土地之前地主有同意上訴人之前手建築房屋,微論被上訴人對之有所爭執,縱屬非虛,此係存在於特定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被上訴人繼受訟爭土地之所有權,並不當然繼受前手債務關係,上訴人亦不得以之對抗被上訴人。」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四號判決要旨「『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僅有債之效力,存在於出具者與被證明者之間,原審援引本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謂:本於該判例意旨,如基地之所有權人曾書立土地使用同意書,概括同意他人在其基地上建築房屋,其間雖無地上權之設定,除特別情事外,自應推定其於書立同意書之時,即默許日後取得房屋所有權之人或占有人,以使用房屋之同的使用該土地云云,無論上開判例係指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之情形而言,與本件情節似有不同,且所謂『概括同意』,係何所指,當欠明瞭,就本案言,如係指地主同意吳長達使用系爭土地建屋,如上所述,應僅係地主與吳長達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而已,其效力是否及於自吳長達輾轉受讓之第三人,似非無疑,原審稱:由於吳長達係得朱洋波等土地共有人之同意而興建系爭房屋,是以輾轉自吳長達取得系爭房屋之林根誥,以及依承攬關係取得系爭房屋之林世治,即均屬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而非無權占有云云,其法律上之見解顯有違誤。」可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僅具有特定人間之債權債務之關係,被上訴人並非建商,亦非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當事人,不能對抗上訴人,原判決認為上訴人不能請求被上訴人交還土地,顯有違誤。
(三)依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留作道路之土地不能隨便搭建涼棚以阻礙彼此之通行。系爭土地在當初之所以作為道路,是因為當時前面在興建高速公路交流道及拓寬中華西路,為人車之安全,政府施工單位在系爭地之前面作一道防護黑網,建商乃以系爭土地作臨時道路,以便將來房屋蓋好後暫時利用如附圖紅色土地供十一戶通行,請參閱原審向彰化縣政府所調取之配置圖即明。
(四)上訴人與建商張茂盛在七十二年七月十四日所訂立之合約書第七條即明載有關通行之道路,甲方負責通順不得阻礙。查系爭土地既作為道路使用,無論是立約之當事人或向建商承買樓房之被上訴人依誠信原則而言,任何人均不得在系爭地搭建任何鐵造棚架以妨礙十一戶居民(包括上訴人在內)之通行,被上訴人之建物後面尚有建物,請參閱呈後之配置圖即編號B2、B3之建物即屬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應有通行系爭土地之權利,何況上訴人是土地所有權人,查被上訴人等所搭建之鐵架造涼棚,彼此間均有鐵柱致彼此不能通行,顯有違道路用地之使用方法,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自有排除被上訴人之侵害之權能。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立證方法,並提出合約書影本一件及現場照片為證。
乙、被上訴人甲○○、丙○○、丁○○、乙○○、壬○○○方面:
一、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本件上訴人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就本件系爭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惟本件經原審實地勘測及調查之後認為本件上訴人前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其目的旨在提供土地做為道路使用,並非充做建商建造房屋暫時之用,而有同意合建房屋及其基地所有權人繼續使用土地做為道路之意,原審據此判決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請求,其認事用法均極正確應值贊同。
(二)本件系爭之彰化市○○○段第四二○之二七至四二○之三二地號土地分割前為彰化市○○○段第四二○之二○地號土地,上訴人於民國六十九年間與同為西門口段第四二○之二一地號土地與訴外人張茂盛合建房屋時,由上訴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將本件系爭土地做為私設道路供通行之用,換言之,目的即在該建照之建物得使用該土地做為進出通道,以臨接建築線,故上訴人出具本件系爭土地同意書係同意本件系爭土地供出入通行之用,足堪認定。
(三)又本件上訴人提供土地出具使用權同意書同意他人建屋,當然有讓人使用土地至房屋無法使用時為止之意思,如謂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人可隨時撤回同意,將使造價不貲之地上房屋無法使用出入通道,此焉得事理之平。故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認事用法均極為正確。
(四)本件上訴人於其上訴所提出之理由,對被上訴人於本件系爭土地供作出入通行之道路上搭蓋鐵架遮雨棚架等情形認有違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之妨害上訴人所有權圓滿之狀態,並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九二三號判決資為批駁原審判決之違誤云云。惟查本件被上訴人得使用本件系爭土地做為進出通行道路之用,則非無權占有,則上訴人引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恐怕有所誤會,自有未洽。再者固然被上訴人於上開土地做為通行道路上搭蓋遮雨棚,其之於本件系爭土地做為道路之通行並無互相妨害之處,其仍得為道路通行之功能與目的並無喪失,故與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本意並不相違背。
(五)矧就本件被上訴人於本件系爭土地既係有權使用做為道路通行之用,亦無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九一三號判決所指之情形,本兩要無相涉。
丙、被上訴人癸○○方面:被上訴人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之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陳述:當初購買房屋時即稱可通行系爭土地,建商有欺騙之嫌。
丁、本院依聲請履勘現場。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等主張: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四二○之二七、之二八、之二九、之三○、之三一、之三二地號土地為伊等共有,被上訴人甲○○等六人未經同意,依序各無權占用該等土地,或搭建棚架(占用情形詳如附圖所示),經請求拆除返還土地,均置之不理等情,爰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上訴人等分別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被上訴人丙○○、癸○○部分因未搭造建物,僅請求返還土地)。被上訴人等則以:上訴人與訴外人張茂盛於系爭土地合建房屋時,即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無償提供作為私設道路使用,被上訴人買受該等合建之房屋,自有權繼續使用該等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伊等共有,系爭土地臨彰化交流道附近,其前面為彰化市○○○路,而被上訴人甲○○等六人為毗鄰建物之所有權人,分別占用該等土地(如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且被上訴人甲○○、丁○○、乙○○、壬○○○並在其上搭造鐵架造或鋁架造棚架使用,即被上訴人甲○○在彰化市○○○段第四二○之二七地號、面積○‧○○一八公頃土地上搭建如附圖所示之鐵架造棚架,被上訴人丁○○在同右地段第四二○之二九地號、面積○‧○○一七公頃土地上搭建如附圖所示之鋁架造棚架,被上訴人乙○○在同右地段第四二○之三○地號、面積○‧○○一七公頃土地上搭建如附圖所示之鐵架造棚架,被上訴人壬○○○在同右地段第四二○之三二地號、面積○‧○○一四公頃土地上搭建如附圖所示之鐵架造棚架之事實,有其所提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在卷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復經本院及原審法院會同彰化地政事務所派員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另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在彼等所有建物建造之初,上訴人即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交由建商申領建造執照之事實,有彰化縣政府函送之該等建物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附原審卷可按,並為上訴人所自認,堪認為真實。
四、上訴人辯稱前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僅有債之效力,僅存在於出具者與建商之間云云。參照前開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卷內上訴人名義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暨所附使用位置圖之記載,上訴人係於六十九年間提供分割前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土地予訴外人張茂盛建造房屋十一戶出售,並出具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交張茂盛申領建築執照,同意書上僅載明同意使用道路及建築,並未就雙方權利義務另為規定,被上訴人等人所有建物即屬合建房屋之其中六戶。此種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因建商並非建築基地或私設道路之土地所有權人,實務上建管單位基於建造房屋申領建築執照所設之制度。故該同意書係伴隨地主與建商間之合建契約而由地主出具,旨在於便利合建契約之履行,除授與建商得在地主土地上建築之權外,並提供土地供合建之建物作為私設道路使用。在房屋建造完成後,將房屋基地分割出來連同房屋出售或移轉時,地主同意供合建房屋作為道路使用之土地,如一併出售或移轉給受讓合建房屋基地之人取得共有,合建房屋之取得人得使用該私設道路,固無問題。惟本件上訴人與訴外人合建之房屋完成併同其基地讓售時,該等房屋所使用之私設道路,仍歸地主之上訴人所有,本件上訴人因長期不能使用收益土地,致生糾紛。經查上訴人之系爭六筆土地,在前開土地合建當時,即預定供合建房屋之出入道路使用,於房屋合建完成後,又未與建商規劃一併讓售與房屋及其基地之受讓人,參以房屋及其基地通常恆有繼續對外通行之必要,殆屬無人不曉之道理,足徵其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目的,就提供土地作為道路使用部分,並非充作建商建造房屋暫時之用,而有同意合建房屋及其基地所有權人繼續使用土地作為道路之意,即其對於得使用其土地作為道路者,僅注重是否為合建房屋及其基地所有人,具有利他之性質,並不以特定之建商為限。是此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性質,與民法上使用借貸契約或鄰地所有人間所訂定之約定通行權契約,多基於特定人間之關係,重在當事人間之信賴,性質上非得當事人同意不許讓與者,尚屬有別,應認為係無名契約為當。本件被上訴人等係上揭合建房屋及其基地之受讓人,直接或輾轉繼受建商及地主即上訴人對於合建房屋及其基地之所有權,從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出具之目的以觀,上訴人自仍須受該使用同意書之拘束,被上訴人等六人自得援引為有利於己之主張,而得享有使用系爭土地作為道路通行之利益。上訴人主張該同意書僅其與建商間特定之債權債務關係,其效力不及於被上訴人云云,尚無足採。
五、復按「上訴人即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以被上訴人為起造人使用訟爭土地建築房屋,被上訴人即因上訴人之承諾同意而有使用訟爭土地之權利,在未經向被上訴人合法終止契約前,尚難謂被上訴人為無權占有。」(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六號裁判參照)。又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提供與訴外人建商建屋,並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交付訴外人,同意持以向建築管理機關申領建造執照,則建商對該土地有使用權,且上訴人交付同意書之初即已知悉為建商,其建屋之目的在於出售與第三人,且訴外人將房屋建築完成後將該房屋連同基地出賣於被上訴人或其繼受人,上訴人亦未為反對之表示,應認已默示同意買受人之被上訴人使用其土地。是項使用權之法律關係尚存續中,被上訴人自仍得使用系爭土地,上訴人自不得主張被上訴人為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土地。此部分上訴人請求交還供作道路使用之系爭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惟按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又關於請求返還土地部分,自包括將土地上建物拆除。單就還地而言,係屬解除占有性質,祇須以實際占有人為被告即為已足,此與拆屋係屬兩事。拆屋涉及處分權問題,而還地則否。且應還地之面積,與建物之面積,亦非必完全相同。易言之,亦即拆屋與還地並非當然有牽連性。系爭土地按當初上訴人出具同意書之約定必須作道路通行之用無疑。而依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建築物竣工時,起造人或承造人應將損壞之道路、溝渠、路燈、都市計畫樁等公共設施或公有建築物修復,並將損毀之行道樹補植,私設通路路面舖設完竣;搭蓋之圍籬、遮板、鷹架、工棚、樣品室及須拆除之舊有建築物拆除完竣、清理一切廢棄物及疏通水溝後,始得申請核發使用執照。」,可見留作道路之土地不能隨便搭建涼棚以阻礙彼此之通行。系爭土地在當初之所以作為道路,是因為當時前面在興建高速公路交流道及拓寬中華西路,為人車之安全,政府施工單位在系爭地之前面作一道防護黑網,建商乃以系爭土地作臨時道路,以便將來房屋蓋好後暫時利用如附圖紅色土地供十一戶通行,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上訴人與建商張茂盛在七十二年七月十四日所訂立之合約書第七條即明載:有關通行之道路,甲方負責通順不得阻礙。查系爭土地既作為道路使用,無論是立約之當事人或向建商承買樓房之被上訴人,自不得在系爭地搭建任何鐵造棚架以妨礙十一戶居民(包括上訴人在內)之通行,被上訴人甲○○、丁○○、乙○○、壬○○○等所搭建之鐵、鋁架造涼棚,彼此間均有鐵柱致彼此不能通行,顯有違道路用地之使用方法,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等各將系爭土地占為一己私用,甚或在其上搭建棚架,並非作為道路使用,妨害其所有權者,上訴人自可請求上開被上訴人甲○○等四人拆除鐵、鋁架涼棚,以符當初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約定應供道路通行用之本旨。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自有排除被上訴人侵害之權能,此部分應予准許。
七、綜此,被上訴人抗辯彼等所有房屋在建造之初,上訴人已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交由建商申領建築執照,彼等受讓取得合建房屋,依該同意書仍得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堪以採憑。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上訴人等人返還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被上訴人違反作道路通行之本旨,即系爭土地僅得供通行之用,不得任意搭建鐵、鋁架造涼棚,並阻礙行人往來之通行,上訴人自得本於所有權作用依原先出具同意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甲○○等四人排除侵害,拆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被上訴人搭建之鐵、鋁架造涼棚地上物,是此部分上訴人請求拆除地上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返還土地部分雖無不合,而應予維持,但就被上訴人甲○○等四人應拆除地上物部分併予駁回,即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地上物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必要。其餘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B2 法 官 鄭金龍~B3 法 官 王重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顏子良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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