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三二二號
上 訴 人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龍分行法定代理人 丙○○
甲○○被上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存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業由陳寶川變更為丙○○,經丙○○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公司設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為五七二0─0000000。被上訴人設定該帳戶時,留有印鑑一式,作為日後提領存款之憑認依據。詎嗣發現,被上訴人上開帳戶內,分別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同年月二十六日、同年月二十八日、同年四月二十六日遭李政傑偽造印文蓋於取款條,冒其名提領三十萬元、三十七萬元、三十萬元及一百二十萬元,共計二百一十七萬元之款項,被上訴人帳戶內之上述款項既係遭第三人偽刻印鑑、偽造取款憑款冒領,對被上訴人即不生清償之效力,被上訴人自仍得行使寄託物返還請求權,爰本於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款項。並加計自九十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㈠系爭四筆款項係被上訴人授權訴外人李政傑自上訴人提領存款,故其清償已對被上訴人生清償之效力。㈡縱認為被上訴人無授權李政傑領款,然而依被上訴人曾追認李政傑之領款及其違約將唯一之存摺交給李政傑之投顧事業且將提款之印文告知李政傑,使其得以仿刻以肉眼無法辨識之相近印文等行為,被上訴人應依表見代理之規定,對上訴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故其清償對被上訴人生清償之效力。㈢再李政傑係持被上訴人真正存摺而冒領存款,應係債權準占有人,故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準占有人李政傑清償系爭存款亦生清償之效力。㈣縱認其清償不生清償之效力,然被上訴人既違約將存摺交付李政傑,則應與李政傑共同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責任,是被上訴人所主張特定數額之存款返還債權已因抵銷而消滅等語作為抗辯。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上訴人公司設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為五七二0─0000000。其設定該帳戶時,留有印鑑一式,作為日後提領存款之憑認依據。被上訴人上開帳戶內,分別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同年月二十六日、同年月二十八日、同年四月二十六日由李政傑填寫取款條蓋用與上開印鑑不同之印文,提領三十萬元、三十七萬元、三十萬元及一百二十萬元,共計二百一十七萬元之款項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雖主張李政傑之領款行為有經被上訴人授與代理權,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被上訴人之存摺由訴外人李政傑取得之原因,係被上訴人委託李政傑操作股票,為使李政傑能知悉被上訴人之存款餘額,而於存款額度內為股票交易,故將存摺交與李政傑保管。被上訴人僅同意李政傑於存款額度內買賣股票,並未授權李政傑得為實際之提款行為,亦未交付領款之印鑑章與李政傑,此於原審業經李政傑出庭證述無訛(參原審卷第一一四頁、一一五頁,證一),足證李政傑領取被上訴人之存款並非在被上訴人之授權範圍內。且李政傑領取系爭四筆款項所用之印章,李政傑坦承為其所偽刻,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亦證明係偽造物品(參證二),上訴人雖以李政傑另案(台灣苖栗地方法院九十年重訴字第九一號)審理中證稱補蓋章那天銀行行員張淑華要上訴人去補蓋章,否則他與他的主管會有事情,當天上訴人在伊旁邊,然同時上訴人則稱稱六月六日楊千慧告訴伊李政傑操作股票不當的情形,伊主動打電話去查帳,張淑華就一直打電話告訴伊去補印章,那天沒有與李政傑在一起(見原審卷被證十六)二者證詞矛盾,用證被上訴人及李政傑之所謂未授權乙節為不實云云。惟就關於有無授權乙節,被上訴人之主張與李政傑之證詞始終一致,如被上訴人曾同意李政傑領款,何以李政傑須冒刑法偽造文書罪責之風險,另行偽刻領款印鑑,而不直接向被上訴人索取,由此觀之,李政傑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而盜領存款甚為明確,且當事人或證人臨訟時,對於非主題之細節,或一時表達錯誤,或一時記憶錯誤,不能以其間有出入即謂所有之證言均為不可採,本院參酌如被上訴人曾同意李政傑領款,何以李政傑須冒刑法偽造文書罪責之風險,另行偽刻領款印鑑,而不直接向被上訴人索取,且李政傑所證述之內容全然對己不利,不但可能遭受刑事追訴,且不論本件判決結果如何,敗訴之一方必會轉向其請求歸還所領取之存款,若其果係代理被上訴人領款,何以不據實陳述,而願承擔如此不利之後果,縱被上訴人之至親亦不可能如此犧牲,更遑論其與被上訴人僅有投資關係,綜合以上事證,本院認為李政傑之證詞關於其稱未獲被上訴人授權乙節為可採,更何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授權李政傑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應就李政傑已獲授權乙節為積極之舉證,非得以證人之證詞與被上訴人之主張矛盾即免其舉證之責任,然上訴人始終未能就此為舉證,所為抗辯即非可採。
六、雖上訴人又以本件若無授權事實,被上訴人當不會予以補章,則斯時被上訴人已經查詢銀行存款餘額,當知有上開四筆之存款被盜領,而應即刻向上訴人請求調查案情,怎可能會有因同情銀行行員之責任而追認其中任何一筆,被上訴人既有補蓋印章追認李政傑領款之行為,用證:①被上訴人有授權李政傑領款。②縱然尚不得認為有授權,上訴人亦係追認系爭四筆領款之行為。③縱不能認為上訴人追認系爭四筆領款之行為,亦有表現代理之情形。被上訴人則以伊於九十年六月六日固有前往上訴人處補正印鑑,然當時因尚未知悉李政傑已盜領四筆款項,單純認為僅一筆款項發生問題,且趙淑華業已開立與領款金額相同之四十六萬元借據乙紙作為擔保,再加李政傑及上訴人之受雇人張淑華等人之懇求,上訴人為免使事情越發複雜,始同意補正印章,與系爭李政傑所盜領之四筆款項毫無相關等語。經查:
㈠關於上訴人以之推論被上訴人有授權李政傑部分:查證人即當時在李政傑公司工
作,並擔任記帳之胡瑋庭於原審到庭具結證述:「(問:何時得知被盜領?)當天是銀行打電話來請乙○○去補蓋印章,陳先生當時有在現場,他覺得很納悶他並沒有去領款,為何要補蓋印章。‧‧.李政傑回來後,就與乙○○談,...談的內容就是乙○○說他並沒有去領款,為何銀行要去補章...」證人即吳昆恭證述:「(問:何時發現乙○○的存款被盜領?)是楊千惠發現的,九十年五月六日當天,楊千惠打電話去證券公司、銀行去查,後來打電話給我,我先到工作室,後來通知乙○○,乙○○當天下午一、二點去銀行查餘額,後來竹企的小姐請乙○○去補蓋印章,‧‧商討的結果是(頭份證券的)趙淑華小姐開一張借據四十六萬元給乙○○,後來乙○○才去補蓋印章,當時只有發現這一筆,隔天我和曾文國、乙○○去竹企一查,經理拿存簿及提款單出來才知道中間有多筆領款,知道之後找李政傑,李政傑有承認。」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李政傑亦證稱伊未獲被上訴人授權領款,伊是盜領,在盜領後,被上訴人很憤怒,並了解為何會發生這種情況,我有哀求其補蓋章,後來去自首(見原審卷第一一五頁)。且證人趙淑華於原審亦具結證稱六月六日當天李政傑、乙○○到場,爭執存款的問題,當天我有開一張四十萬元的借據,是因為也們請我先開立借據,至存款問題他們會自行決解決,調查局約談我有否盗賣他們股票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八頁),並有趙淑華出具承諾由趙淑華歸還四十六萬元之借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八十四頁)。上開證人胡瑋庭、吳昆恭、趙淑華與兩造或李政傑間均無何利害關係,自無甘冒偽證刑責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渠等之證言應可採信,李政傑為不利於己之證詞亦應可採,足證被上訴人在通知補章時,尚不知領款之事並質問李政傑,被上訴人在九十年六月六日前往補章以前,即對何以需前往補章納悶,並質問李政傑,其後因趙淑華開立上開借據,才補蓋其中一筆印章之行為,再參以依銀行行員張淑華所證六月六日上午下午四時五十五分,被上訴人始補蓋章,然亦證稱所補之章為五月二十一日之領款,六月六日補蓋章以前被上訴人仍有去向伊拿對帳單(見本院卷第四六頁)。依情如被上訴人遲不補章,張淑華之責任重大(印鑑不符即同意領款),其心急如焚可以想見,被上訴人稱因大家懇求,及趙淑華開立上開借據,伊始基於同情而補該筆領款之章,合乎情理,自不得以被上訴人事後有補章之行為推論被上訴人事前即有授權李政傑領款,上訴人以此推論核非可採。
㈡關於上訴人以之推論被上訴人有表見代理部分:按民法上表見代理之成立,必須
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甚明。查本件系爭四筆存款,係被李政傑盜領之事實有如前述,則領款之時均係單獨前往,被上訴人毫不知情,否則必阻止其領款,更遑論做出使第三人誤會李政傑為其代理人之行為。而本件被上訴人補正印章係於九十年六月六日之行為,李政傑四次盜領存款之行為均發生於此之前,顯然上訴人係以李政傑完成領款後始發生之事實主張領款時有表見代理之成立,此與表見代理之規定完全不符,毫無可採。
㈢關於上訴人以之推論被上訴人有追認系爭四筆盜領部分: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
補正印章之行為之前已取得對帳單,已知其帳戶內之金額已被盜領,且其在之前已知股票已被盜賣無剩,仍去補章,應已追認系爭四筆之領款云云。查被上訴人對於伊於補蓋印章以前,已取得對帳單已節,固不爭執,然被上訴人之在被通知需補章時,尚不知領款之事並質問李政傑,其後因趙淑華業已開立與領款金額相同之四十六萬元借據乙紙作為擔保,再加李政傑及上訴人之受雇人張淑華等人之懇求,上訴人為免使事情越發複雜,始同意補正印章,有如前述,雖在補蓋章前被上訴人亦有向上訴人取得存款對帳單,然存款對帳單僅係歷次存領款之記錄,一般人縱有存款帳單,亦僅能知歷次支出、存入、結餘額等記錄,且被上訴人係委託李政傑操作股票,自己對於歷次支出之記錄,究為因買入股票而支出或被盜領,亦未必能知情,此由證人吳昆恭於原審證述:「(問:何時發現乙○○的存款被盜領?)是楊千惠發現的,九十年五月六日當天,楊千惠打電話去證券公司、銀行去查,後來打電話給我,我先到工作室,後來通知乙○○,乙○○當天下午一、二點去銀行查餘額,後來竹企的小姐請乙○○去補蓋印章,‧‧商討的結果是(頭份證券的)趙淑華小姐開一張借據四十六萬元給乙○○,後來乙○○才去補蓋印章,當時只有發現這一筆,隔天我和曾文國、乙○○去竹企一查,經理拿存簿及提款單出來才知道中間有多筆領款,知道之後找李政傑,李政傑有承認。」等語(見原審卷二三六頁),故上開補正印章之行為,僅發生追認李政傑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提款之法律效果,被上訴人並未進一步對先前李政傑之四次提款行為有任何之表示,上訴人推論出被上訴人亦有追認李政傑先前四次領款之意思,顯非可採。
七、上訴人又抗辯本件要求上訴人行員即時以肉眼辨識偽刻印文與真正印文其間之差異,實屬過苛,而不應以印文虛偽而否定訴外人李政傑為系爭債權占有人之地位,對訴外人李政傑之清償,應視為對準占有人之清償云云。惟按乙種活期存款戶與金融機關之間為消費寄託關係;受寄之銀行無返還原物之義務,僅須返還同一數額金錢,即該寄託物之利益及危險於該物交付時移轉於受寄銀行;是第三人持真正存摺並在取款條上盜蓋存款戶真正印章向金融機關提取存款,金融機關不知其係冒領而如數給付時,為善意的向債權之準占有人清償,依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規定,固對存款戶有清償之效力;惟第三人持真正存摺而蓋用偽造之印章於取款條上提取存款,則不能認係債權之準占有人;縱令金融機關以定式契約與存款戶訂有特約,約明存款戶事前承認,如金融機關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以肉眼辨認,不能發見蓋於取款條上之印章係屬偽造而照數付款時,對存款戶即發生清償之效力,亦因此項定式契約之特約,有違公共秩序,應解為無效,不能認為合於同條第一款規定,謂金融機關向第三人清償係經債權人即存款戶之承認而生清償之效力,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十月二日七十三年度第十一次民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九六五號、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三○一八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九0號、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八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訴外人李政傑所持向上訴人提領系爭存款之印文,已如前述係由訴外人李政傑自行偽造印章所蓋印,參諸前揭判例意旨,自不能認係系爭存款債權之準占有人,是上訴人向訴外人李政傑所為之給付,仍不對被上訴人發生清償之效力自明,是上訴人此部份所辯,亦不足採。
八、上訴人雖又抗辯因訴外人李政傑自上訴人盜領存款之行為,明顯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而李政傑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上訴人故意或過失幫助李政傑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等情,而主張因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有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之債權,此與被上訴人之存款返還債權皆係同種類之金錢債權,而上訴人以原審九十一年五月八日提出之言詞辯論意旨狀向被上訴人表示抵銷之意思,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上訴人之系爭返還存款債權進行抵銷而消滅云云,惟按依抵銷之要件,需具備抵銷之適狀(即雙方互負債務、雙方債務種類相同、雙方債務均屆清償期)以及需無抵銷之禁止(包括意定之禁止及法定之禁止),是上訴人是否可主張抵銷,應先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是否有債權存在,經查本件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共同侵害上訴人權利,然被上訴人如何為侵權行為?如何應與訴外人李政傑共負侵權行為責任?均未見上訴人就此為相當舉證,難認上訴人已對被上訴人存有債權而得據以主張抵銷。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九、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六百零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六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存款戶於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二者間即成立消費寄託關係,依民法第六百零三條之規定,自受寄人受領該寄託之金錢時起,即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則該金錢之所有權已移轉於受寄人即該金融機構所有,其利益與危險,當然移轉於受寄人(修正後民法第六百零三條之立法理由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既已將系爭存款二百十七萬元存入前開五七二○─0000000帳號之活期存款帳戶,則該金錢之所有權即已移轉於受寄人即上訴人所有,而就該金錢所生之利益及危險亦轉於上訴人,則該存款嗣遭李政傑分別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同年三月廿六日、同年三月廿八日及同年四月十六日提領,被上訴人復否認有授權訴外人李政傑得以代其向上訴人提領系爭二百十七萬元存款,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訴外人李政傑提領系爭存款,係基於被上訴人之授權,而本件亦無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李政傑亦非系爭存款債權之準占有人,則上訴人縱將二百十七萬元存款給付訴外人李政傑,亦不生業已對被上訴人清償之效力;又被上訴人主張特定數額之存款返還債權並不因抵銷而消滅。另按本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所成立者為活期存款契約,即屬於消費寄託契約,被上訴人自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寄託之金錢二百十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十、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 日~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B2 法 官 曾謀貴~B3 法 官 蔡王金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阮正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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