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三二三號
上 訴 人 丙○○
乙○○送達代收人 陳益軒律師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解除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六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一)查原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理由略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購買之房屋,中繼機房之設置符合建築及消防法規,另於正常使用之狀態下,平日因失壓致小馬達啟動運轉之聲響,依檢測結果,尚在噪音管制標準之內,另因失火導致大馬達之啟動,則屬非常態之緊急狀況,自不影響上訴人平日居家安寧之生活品質,至於大馬達是否因故障而不時啟動,則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依法對於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及維護之範疇,與被上訴人無涉,是以,系爭建物並無足以肇致滅失或減少其價值、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上訴人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物之瑕疵擔保之效力規定主張解除不動產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及利息,不應准許云云。添
(二)惟查:⒈本件系爭大樓樓層高度固高達二十層,依相關建築及消防法規,應設置中繼抽
水設備,以提供住戶用水所需及維護消防安全,當不致減損建物之效用及價值,惟上該中繼抽水設備除有上開功用外,若另因中繼抽水設備之運轉所產生之噪音,而影響住戶之居家安寧時,亦有可能構成建物之瑕疵,如同「水能載舟,亦能覆舟」,若原審法院僅以本件系爭二具大、小中繼馬達,依法為本件系爭建物所需為由,即驟斷並不減少建物之效用及價值云云,實有欠妥,合先敘明。添⒉本件系爭二具大、小馬達,為提供大樓住戶之「必要用水」及「消防」之用,
必須保持足夠之水量及維持一定之水壓,才足以供應及維護住戶之所需及安全,故小馬達經常會啟動乃正常之現象,而在住戶大量用水之際,大馬達會啟動以補助小馬達功能之情況,更是平常,亦符經驗法則添被上訴人及證人梁進宗亦於原審指稱,「本件系爭二個幫浦,一個為大幫浦,為一百二十五馬力,另一為小幫浦,為十五馬力,於失壓時小馬達會啟動,亦即於洩漏、誤觸消防系統(灑水系統)時會失壓而啟動,於小馬達無法應付時(如火災時),大馬達就會啟動」等語,足證小馬達只要水壓不足就會隨時啟動,至於大馬達亦非僅限於火災時才會啟動,只要大樓須供應大量用水,小馬達不足應付時,大馬達則會隨時啟動輔助小馬達,此亦為正常合格之幫浦所應具備之功能,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人住居樓層上方之抽水機乃經合格檢驗,於正常使用狀態下,平日水壓不足時,應不致啟動大馬達之運轉云云,似有誤會,蓋大馬達之啟動不限於火災之際,平日大樓須大量用水時,大馬達仍有啟動之可能,故大、小馬達啟動次數之頻繁(容後陳述),可以想見。添⒊次查本件系爭大、小二具馬達平日啟動次數確實頻繁且深深影響住戶之居家安寧至鉅,舉事證如下:
①証人游根塗於原審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時,明白証稱:「我於八十九年九
月起任職龍邦登峰二十一任總幹事,於我任職一、二個月後有住戶反應有噪音,上訴人(即上訴人)應是第二個反應的住戶。住戶反應半夜有馬達噪音,無法入睡。住戶反應時,尚未有公共設施的點交,有向龍邦反應,他們說要找人看看,當時因工程人員還有在現場。於後來上訴人反應比較多。於其棟別也有住戶反應,但較少。於我向龍邦反應後,其他棟別的住戶仍有向我反應。ABD棟的反應較少的原因是因格局不同,與上訴人格局不同,上訴人有夾層。於ABD棟別的反應是隔壁、或對面的住戶反應較多。我是白日上班,住戶反應的大多是夜間反應,於監控中,會不清楚是大或小馬達啟動,因啟動是瞬間時間是幾秒鐘,無法判別是大或小馬達啟動。其他住戶有反應,但原告反應機率最多」等語。
②另証人劉雅芬「即管委會財務委員」亦於原審上開期日証稱:「我任職龍邦
登峰二十一住戶財務委員,於九十年四月起任職到現在,我也是住戶,住A棟十樓之三,於住屋期間八十八年九月間開始,於住屋起發現我的對門是中繼機房,我有向被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反應,被上訴人告訴我只有火災時才會啟動,但我住入後,中繼機房會不定時的啟動,有時會高達十幾次,我有向被上訴人及管委會反應,建設公司說他們會處理,由我進住起開始反應,反應後白天有改善,但夜間仍令人無法忍受,次數有比較少,但每次啟動,會造成我非常大的精神壓力,我會誤以為火災發生。反應時,被上訴人均僅告知他們會處理。」等語。
③證人王德華(住於c棟中繼機房旁)於二審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證稱:「
是的,馬達很吵,幾乎每天都有,但因為我本身從事修護飛機的機械工作,已經有職業傷害,所以比較能習慣噪音,但每當晚睡,就會聽到,經常會有這樣得情況,有時候我也受不了。」「中繼馬達的噪音有時在清晨,有時在三更半夜,確實有影響。我住中繼站右邊,而左邊的住戶,他說已經受不了寧願將房屋出租。」云云,從上可知證人王德華係一飛機機械修護之技師,其平時工作均置身於極大之噪音環境之中,其聽力因長期處於噪音環境之中而有些許減損,故其能忍受之噪音值較一般平常人高出許多,其竟也認為中繼馬達啟動次數頻繁,於深夜時分經常都會聽到,有時亦會受不了,如此更遑論一般人住於如此惡劣之噪音環境中所造成之精神痛苦;更甚者,住於其左邊之住戶,因為受不了中繼馬達之噪音寧願將該屋出租而不願讓自己暴露於噪音環境之中。
④證人許樂生於二審上開期日證稱:「我是社區委員會所聘請的興寶保全公司
的保全人員。住戶曾經向我反應中繼馬達的噪音情形。馬達啟動時是大小馬達一起啟動,真的很吵,我們必須馬上處理,否則住戶會罵。在大樓十樓以上因壓力不足,馬達須保持一定的壓力,有狀況時才有足夠水量供應,所以一起啟動大小馬達。」⑤證人林榮彰於上開期日證述:「我在管理室,馬達啟動時,我接到住戶對講
機抱怨,我幾乎聽不到住戶講話的聲音,因為都是馬達的聲音。馬達啟動頻率中控室電腦會有紀錄。」,由前揭證辭可知住戶因為中繼馬達啟動頻繁且噪音過大,致使無法忍受而頻頻以對講機向管理室抱怨,依證人林榮彰所言其從對講機中聽到中繼馬達啟動之聲音,且幾乎將住戶之聲音淹沒,由此可知,若親身置於中繼馬達旁或住於中繼馬達附近,更能感受中繼馬達啟動時所製造噪音之震撼。
⑥再者,因大馬達時常有啟動,尤其在深夜之時,更令人無法忍受,對此上訴
人亦曾多次向管理公司反應,且亦經該管理公司值勤人員記載於值勤工作日誌上,茲節錄其中數次之登記資料如下:
⑴九十年七月八日(星期日):「五:二十一時二十五分九-十一,住戶(
即系爭建物)反應十樓之中繼水塔馬達聲過大,請巡邏上樓查看了解。」⑵九十年八月十五日(星期三):「五:○四:三○,CF-十一住戶打對
講機告知中繼(馬達)又啟動,吵的無法入眠,有請許先生上樓查看已停止運轉。」⑶九十年七月五日(星期四):「一九:○四:五二-一九:○四:五七,
A棟十樓中繼消防泵壓力過低,五秒警報。」⑷九十年七月八日(星期日):「二○:一八:二一-二○:一八:三一,C棟十樓中繼消防泵壓力過低,十秒警報。九十年七月八日(星期日):
二一:二五:三二-二一:二五:三七,C棟十樓中繼消防泵壓力過低,五秒警報。」⑸九十年七月十日(星期二):「一七:一八:一六-一七:一八:二五,C棟十樓中繼灑水泵壓力過低,警報九秒。『一九:二五:三八-一九:
二五:四三,A棟十樓中繼消防過低,泵壓力過低,警報五秒。』「二二:四二:一○-二二:四二:一五,C棟十樓中繼消防泵壓力過低,警報五秒。」⑹九十年七月十一日(星期三):「C棟十樓中繼泵起動太多次○一十一、
○三:○一、○五:二七各起動乙次;請消防人員前來查看,為何壓力下降太快。」⑺九十年七月十二日(星期四):「C棟十樓中繼泵已使九樓之十一住戶火
大了,昨晚啟動為二二:四一、二四:二○、○二:○○、○三:三七、○五:一五,共五次。」凡此均有該大樓「值勤工作日誌」可查,又上開節錄次數實在太多,無法逐一列舉,但可由原審證物七所示節錄文件證明,該中繼馬達啟動只要消防泵壓力過低,即會在毫無預期情況下啟動,尤其深夜期間,更是令上訴人全家無法安眠,無法忍受,足證被上訴人抗辯該大馬達只有在發生火災時,方有運作可能,根本不實在。且衡情以論,若系爭大樓之大馬達平時確實未有啟動,則除上訴人以外殊無其他住戶亦會如此反應添⒋再查原審法院認為本件系爭二具馬達之運轉之聲響,不達瑕疵之地步,理由固
依台中市政府八八府環二字第三三八0二號公告事項內針對本市各類管制區內住宅大樓及一般住宅之抽水馬達設施之噪音管制標準,適用娛樂場所營業場所噪音管制標準之規定,系爭建物位於第二類區之日間噪音管制標準為六十五分貝、早晚則為五十五分貝、夜間則為五十分貝,有台中市環境保護局所提供之噪音管制標準台中市政府公告可佐,故小馬達啟動時,於監測位置所測得之上揭平均音量未超過日間管制標準,另針對大馬達之運轉音量,則略高於該類區之日間噪音量管制標準,所逾音量分別為四.一分貝及0.七分貝,有台中市境保護局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及三普境分析股份有限公司檢測報告書可稽。由前開監測結果得知小馬達之日間運轉音量與背景音量差距甚微,且未超過音量管制標準應不致構成居家生活之噪音危害,至大馬達之運轉聲響固略高於日間音量管制標準,惟經證人梁進宗證稱然僅於失火時才會啟動,應屬通常可忍受之範圍,自不構成滅失或減少系爭建物之價值及通常效用云云,其理由固非無見,惟公寓大廈內中繼機房內馬達聲響是否影響居住居品質,往往因人主觀感受、距噪音源之距離與位置,其間障蔽物之態樣等狀況之不同而有認知上之差別。經查上訴人之住家樓層上方即為中繼機房,噪音源位置及距離相當近,再者,除機器之本身運轉聲響巨大外,加上牆壁之震動,均足致上訴人震耳欲聾、神精緊張,而難於坐息,就上訴人而言,上開情狀已足以構成瑕疵,原審一味忠信音量檢測值,而枉顧上訴人實際面臨之窘境,實欠衡平。況且,被上訴人所舉證人梁進宗,並非消防專家,且伊於原審亦自承:「我未曾到過龍邦登峰二十一的現場看過狀況,對於其實際啟動狀況我不了解,所以我剛才陳述的是對幫浦功能加以陳述。」是其供述並無足認定馬達之聲響是否巨大,且其非親身瞭解系爭大樓消防馬達實際啟動狀況,是其證詞之證明力誠有可議之處,何能執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證明。
⒌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人既對於裝潢格局有選擇權,自為決定,其後卻以被上
訴人所出售房屋設計不良,致上訴人受馬達轉動聲響之影響加劇等情提出爭執,自屬無據。」,惟查:
①上訴人(即原告)於購買系爭房屋之時,被上訴人(即被告)未告知上訴人
所購買房屋之上方為中繼機房,更不知大、小馬達會時常運轉製造出如此惱人之噪音及震動房屋上下周圍四壁之震撼力,既然上訴人無預見之可能性,故縱使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之裝潢格局有選擇權,仍不可歸咎於上訴人,而認上訴人與有過失。
②另被上訴人公司當初出賣系爭房屋時,言明「買屋送裝潢」,故上訴人所支
出系爭房屋之價款包括裝潢費用;換言之,裝潢費用係由被上訴人公司支付,僅係裝潢之格局由上訴人自行選擇被上訴人公司於樣品屋所設計之三種裝潢方式,若裝潢費用超過新台幣十九萬元,才由上訴人補差額。此從裝潢合約書附加條約「與C/6-20F仿,樓梯換位置。以BBA設計為準,如有超過由買方補差額。」可稽。又證人王德華於二審證稱「我也是購屋者,住在系爭大樓大雅路四五四號十樓之十二,買屋時,也是買屋送裝潢,但裝潢格局不同,裝潢包含在價金中,沒有付另外的錢,我也有簽裝潢合約書。」,惟被上訴人公司卻辯稱「系爭房屋出售時,另提供三種裝潢方式供顧客挑選,顧客自行決定是否裝潢及裝潢方式後,在自行與裝潢公司簽約,裝潢費用由顧客另行支出,但由被上訴人公司一併代收,被上訴人公司再轉交裝潢公司」,而由前揭裝潢合約書及證人證言可知被上訴人公司所辯除「被上訴人公司提供三種裝潢格局供顧客挑選」為真實外,其餘所辯均係臨訟杜撰之辭。
⒍末查,上訴人對上開噪音之容忍程度,係因時間之距離愈長而容忍度愈小,上
訴人固於八十九年七月即搬遷進住本系爭建物,惟直至九十一年一月間上訴人已達無法再對上開噪音加以容忍之程度,故依法通知被上訴人改進並解除契約,並無怠於通知之情形,併此敘明。添⒎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設置之二具中繼馬達,其不預期啟動頻繁之運轉次數及
運轉所產生之噪音及震動,業造成上訴人精神之負荷及生理之負擔,上訴人為求居家安寧舒適,故選擇頂樓而居,豈料事與願違,反而讓自己陷於深淵之中,置身於不適宜居住之噪音環境下。系爭建物已達嚴重瑕疵之程度,爰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九條及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請求返還如訴之聲明之金額及利息,狀請鈞院鑒核,賜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至感恩便。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聲請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會同台中市環境保護局人員至現場履勘監測,並聲請傳訊證人王德華、許樂生、林榮彰及蔡宗恩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一)「儲存住戶一般用水之蓄水池」,和「消防設備中之灑水設備之中繼水箱」乃完全不同,此有系爭建物之圖說可稽(被上證一)。而系爭馬達即與後者(消防灑水設備之中繼水箱)有關,均為消防法規所要求之設備,詳言之,一般住戶之用水絕不會影響到消防灑水設備之中繼水箱,所以系爭大、小馬達更不可能因為平常住戶之用水而啟動。故上訴人主張「因住戶平常用水,即會啟動系爭小馬達,甚至進而啟動系爭大馬達,乃符經驗法則」云云,顯屬無據。況上訴人顯然未明瞭系爭建物之專業設計,亦即系爭建物就消防設備當如何設置施工,乃屬依法行事之嚴謹事實問題,絕非所謂「經驗法則」可比。
(二)再者,上訴人復舉證人游根塗、劉雅芬於原審之供詞為據云云。然則證人游根塗於原審供稱:「於監控中,會不清楚是大或小馬達啟動」,即該證人根本無法證實系爭建物曾發生之馬達啟動,是否屬於系爭馬達或何一馬達。另證人劉雅芬係居住A棟十樓之三,與系爭馬達所在之C棟十樓亦不相關,更無從證實系爭建物之實際馬達啟動情形。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同無可採。
(三)進者,上訴人所舉「原證七」之系爭社區管理公司值勤工作日誌乃九十年七月間之記載,惟就該工作日誌而言:⒈其應剔除與本案無關之Α棟十樓部分,合先敘明;⒉該日誌倘再對照被上訴人所提出,且上訴人亦不爭執之「九十一年一月」之工作日誌(被上證二),顯示九十一年一月間,系爭小馬達啟動頻率甚低,一月八日曾啟動後,至一月廿六日始又有啟動。甚者,即便有所啟動,僅為「五秒」、「十秒」等短短數秒,且非在夜間或深夜,實無可能造成任何干擾。另外,一月十七日、十九日、廿日、廿二日之「一秒」,並非小馬達啟動,而係因小馬達些微失壓,因此管理人員附近之電腦有「一秒」之警報顯示而已,亦即小馬達未啟動,所以當然也沒有任何聲音發出。
由是,系爭依法設定之小馬達並無任何瑕疵,至為灼然。
(四)至上訴人主張其與系爭小馬達之位置較近云云。惟查,上訴人建物內之夾層設計,並非被上訴人之原始設計,而係上訴人購屋時自行選擇並另外與設計公司簽約所為(被上證三),故上訴人自不得執此主張所謂之瑕疵。
(五)復有甚者,上訴人承認其至少於八十九年七月已進住系爭建物,則系爭建物上方機房之小馬達偶因失壓而運轉所發出之聲音,若果為所謂之瑕疵(按:被上訴人否認之),則再依上訴人所承認,其係在九十一年一月,始向被上訴人為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三項之通知(起訴狀,第三頁,第五行),斯時距離上訴人進住系爭建物已一年半,顯然即便系爭建物有上訴人所謂之瑕疵,依照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三項後段,上訴人之行為已「怠於通知」,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上訴人自不得再依法主張任何瑕疵。
(六)基上,系爭建物依法設置的二個馬達,主馬達(大馬達)僅有在大量失壓(即失火時),小馬達無法應付時,才會啟動,一般情形下僅有小馬達會啟動。而馬達之所以啟動,乃在運送以維持建物有一定之水量,使萬一火災發生時,隨時有足夠水量可以滅火。兩具馬達之上述功能,有證人梁進宗即該馬達之製造、販賣公司之人員於地院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庭訊時結證:「於失壓時小馬達會啟動,亦即於洩漏、誤觸消防系統(灑水系統灑水)時會失壓而起動,於小馬達無法應付時(如火災時),大馬達就會啟動。」在卷,甚且證人並證稱其所出售被告公司之馬達「有經消防局檢驗合格」,益證系爭建物之馬達之正常功能業經主管機關檢驗合格。
(七)由是,系爭馬達之正常功能已如前述,上訴人若主張馬達有所謂正常功能外之情形出現,應負舉證責任,且退萬步言,所謂正常功能外之情形應屬上訴人所屬社區之管理委員會或所委託之管理公司、保養公司,是否正常維修之範圍,與本案應審酌之「馬達在正常情況下運轉所發出之音量」,乃屬二事,上訴人不得將前者和後者混為一談。況要避免馬達失壓,僅須由社區管理員定時(約一星期一次)加水即可,益徵非所謂之瑕疵。
(八)爭點壹:系爭建物之夾層裝潢為上訴人自行所選擇。⒈查系爭建物出售時,另提供三種裝潢方式供顧客挑選,顧客自行決定是否裝潢
及裝潢方式後,再自行與裝潢公司簽約,裝潢費用由顧客另行支出,但由被上訴人公司一併代收,被上訴人公司再轉交裝潢公司。易言之,不論是證人蔡宗恩(即上訴人之夫)或證人王德華於鈞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所述「買屋時付錢付一次」之語,確實與被上訴人所述裝潢費用由被上訴人一併代收等情相符。而被上訴人在代收裝潢費用後,再依照裝潢契約所載之裝潢費用數額,轉交裝潢公司。
⒉又,證人王德華於 鈞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庭訊證稱其所簽裝潢契約與上
訴人之裝潢契約不同處在於「沒有附加條約」。由此可知,不同住戶之裝潢契約即各自有異,是以,若果如上訴人主張為買屋送裝潢云云,應無任由住戶與裝潢公司洽談,依各自需求議定條件之可能。上訴人之主張,自無可採。
⒊系爭建物之買賣價格如被上訴人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五陳報狀之附表所載,為一
百五十六萬元,其中即包括裝潢費用十九萬元(此有被上訴人前所呈被上證三「裝潢合約書」可證),至於該棟其他樓層之買賣價格亦詳如該附表所載,其中與上訴人之建物為相同面積者為四至十一樓,而上訴人建物之買賣價格(加上代收之裝潢費用),顯然已較低於其他相同面積者。因之,若果為買屋送裝潢云云,不可能住戶所付款項會有不同。又或者退萬步言,縱使為買屋送裝潢,建設公司就系爭建物要送何種裝潢,也是經住戶自行選擇後才為贈送,亦即上訴人之夾層裝潢,並非一開始即在屋內,而係經上訴人選擇、要求後,裝潢公司才另行施工。
⒋再者,系爭「龍邦登峰二十一」社區,僅系爭C棟為套房格式,其他棟則均為
數房數廳之格局(因此價格上自為不同,無法相互比擬),且不論為其他棟或C棟本身,縱有亦選擇夾層之裝潢方式者,亦未如上訴人選擇將床置於夾層之上。由此可證,退萬步言,不論是否為買屋送裝潢,但可以確定之事實乃上訴人之夾層裝潢,確係出於被上訴人自由意思所為之選擇。上訴人以自行選擇之裝潢方式主張被上訴人應予負責,實屬無據。
(九)爭點貳、一般偶因失壓而啟動者為小馬達⒈查系爭建物依法設置的二個幫浦,主幫浦(大幫浦)僅有在大量失壓(即灑水
極多,如失火時),小幫浦無法應付時,才會啟動,一般情形下僅有小幫浦會啟動(按,大幫浦係靠大馬達啟動,小幫浦係靠小馬達啟動)。而幫浦之所以啟動,乃在運送以維持建物有一定之水量,使萬一火災發生時,隨時有足夠水量可以滅火。
⒉兩具幫浦之上述功能,有證人梁進宗即該幫浦之製造、販賣公司之人員於地院
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庭訊時結證:「於失壓時小馬達會啟動,亦即於洩漏、誤觸消防系統(灑水系統灑水)時會失壓而起動,於小馬達無法應付時(如火災時),大馬達就會啟動。」在卷,甚且證人並證稱其所出售被告公司之幫浦「有經消防局檢驗合格」,益證系爭建物之幫浦之正常功能業經主管機關檢驗合格。
⒊再者,「儲存住戶一般用水之蓄水池」,和「消防設備中之灑水設備之中繼水
箱」乃完全不同,此有系爭建物之圖說可稽(被上證一)。而系爭馬達即與後者(消防灑水設備之中繼水箱)有關,均為消防法規所要求之設備,詳言之,一般住戶之用水絕不會影響到消防灑水設備之中繼水箱,所以系爭大、小馬達更不可能因為平常住戶之用水而啟動(系爭小馬達平日偶有啟動係因消防設備中繼水箱內之水分若因溫度等原因而有些許蒸發致該水箱內水壓未達標準時,小馬達才會啟動以補足蒸發之些許水分,而大馬達即必須至有火災須大量噴水時才會啟動。詳言之,大小馬達都是專為消防所設計,若果其與一般住戶用水相混,即失去儲水以備火災之功用,所以在法規及專業設計上,「住戶一般用水」與「消防用水」絕對是分開的)。故上訴人主張「因住戶平常用水,即會啟動系爭小馬達,甚至進而啟動系爭大馬達,乃符經驗法則」云云,顯屬無據。況上訴人顯然未明瞭系爭建物之專業設計,亦即系爭建物就消防設備當如何設置施工,乃屬依法行事之嚴謹事實問題,絕非所謂「經驗法則」可比,上訴人意圖將「住戶一般用水」與「消防用水」混淆,實無可採。
⒋基上可知,一般偶因失壓而啟動者僅有小馬達。平日既未失火,大馬達即不可能啟動。
⒌證人許樂生於 鈞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庭訊雖證稱「馬達是大小馬達一起
啟動」云云,但許樂生進而陳述:「我平時坐在一樓中控室,馬達啟動時,只能從電腦上警示器知道馬達啟動了,我在中控室無法判斷是否大小馬達一起啟動,但啟動時因住戶反應我們必須趕快去止住,看到的是大小馬達一起在啟動」。意即證人已經承認從電腦是無法判斷究竟為大馬達或小馬達啟動。雖證人謂其判斷方式乃在接獲住戶通知後其趕快至現場之所見,惟查,由上訴人所提出之管理員工作日誌可知,每次啟動都是幾秒鐘,而證人既是坐在一樓中控室,幾秒鐘的時間內,其不僅要先扣除接獲住戶通知的時間,爾後起身,俟其至十樓,應該已無馬達響聲,證人何來判斷之依據?由此可知證人就所謂「馬達是大小馬達一起啟動」之證詞顯屬虛偽。
⒍從而,大小馬達之正常功能已如前述,上訴人若主張大馬達曾在其正常功能(
失火時)以外發出聲音,本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然證人游根塗即系爭社區總幹事於地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庭訊證實「啟動是瞬間,時間是幾秒鐘,無法判別是大或小馬達啟動」,上訴人在地院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庭訊更已承認「不能判斷是大或小馬達」。則上訴人就此既無法舉證,其主張即無可採。
(十)爭點參、小馬達啟動之音量。⒈就所謂大馬達啟動之音量而言,因上訴人不能舉證其平日(未失火時)所聽聞
之機器運轉聲響係由大馬達所發出,因此上訴人不能執大馬達之音量為本件之主張,至為灼然。
⒉而小馬達的啟動音量,地院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曾為測試,當時十分鐘平
均音量為五○‧一分貝,與現場背景音量五十分貝差距甚微,且未超過音量管制標準。嗣 鈞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再於系爭建物房間內為測量時,十秒鐘平均音量為五四‧二分貝,表面上音量較地院測量時似有些微增加。
⒊惟查,此兩次測量同樣是由台中市環保局所施作,係使用同樣之儀器、同樣之
方式所測,而環保局在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第一次測量時測了十分鐘,但環保局在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二次測量時僅測量十秒鐘,因此小馬達之真正音量,當以測量十分鐘之第一次音量為可採。
⒋進者,第二次測量距離第一次測量已有八個月之久,此間即發生音量稍稍增加
之情形,益證系爭馬達和所有機器一樣,均有「維護、保養」之問題(按就像汽車引擎,若不保養,隨著使用時間之增加,聲音也會增大),亦即被上訴人所交付之馬達本無瑕疵,但爾後使用者(住戶、管委會,或其所委託之管理公司、保養公司)應善盡維護之責,使用者若不予維護保養,但卻在經過一長段時間後,反過來主張數年前所交付之馬達有瑕疵,實不合理。
⒌甚者,本件上訴人係主張交屋時既存之瑕疵云云,然上訴人點交系爭房屋係在
八十九年七月五日(被上證四),而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所測量之馬達音量,已距離交屋二年以上,顯已非交屋當時之馬達音量。而馬達音量之變化,如前所述,因素甚多,包括上訴人自身所屬社區是否盡責按時維修均為因素之一。是以,上訴人並無法舉證證明現在之馬達音量即為交屋時之馬達音量,而上訴人既無法舉證交屋時之馬達音量,其主張系爭房屋於交屋時有瑕疵云云,即無所據。
⒍進者,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交屋後,迄至九十一年一月,始向被上訴人
主張所謂之馬達音量,當時也距離交屋超過一年半之久,益證交屋當時馬達確實無任何瑕疵。而在交屋後一、二年內,馬達若有所謂音量增加之情事,當屬使用者是否按時維護保養之問題。
(十一)爭點肆、小馬達啟動之時間。⒈縱使小馬達有所啟動,然上訴人所舉地院「原證七」之系爭社區管理公司值勤
工作日誌乃九十年七月間之記載,惟就該工作日誌而言:其應剔除與本案無關之Α棟十樓部分,合先敘明;又該日誌倘再對照被上訴人所提出,且上訴人亦不爭執之「九十一年一月」之工作日誌(被上證二),顯示九十一年一月間,系爭小馬達啟動頻率甚低,一月八日曾啟動後,至一月廿六日始又有啟動。甚者,即便有所啟動,僅為「五秒」、「十秒」等短短數秒,且非在夜間或深夜,實無可能造成任何干擾。另外,一月十七日、十九日、廿日、廿二日之「一秒」,並非小馬達啟動,而係因小馬達些微失壓,因此管理人員附近之電腦有「一秒」之警報顯示而已,亦即小馬達未啟動,所以當然也沒有任何聲音發出。由是,系爭小馬達並無任何瑕疵,至為灼然。
⒉須強調者,系爭小馬達之設計,為依消防法規法必為之設計(因火災會啟動之大馬達亦同),絕非瑕疵,併予敘明。
(十二)爭點伍、上訴人應已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系爭建物。上訴人點交系爭房屋係在八十九年七月五日(被上證四),上訴人也承認其於八十九年七月已進住系爭建物(起訴狀,第二頁,第二點),則系爭建物上方機房之小馬達偶因失壓而運轉所發出之聲音,若果為所謂之瑕疵(按:
被上訴人否認之),則再依上訴人所承認,其係在九十一年一月,始向被上訴人為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三項之通知(起訴狀,第三頁,第五行),斯時距離上訴人進住系爭建物已超過一年半之久,顯然即便系爭建物有上訴人所謂之瑕疵,依照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三項後段,上訴人之行為已「怠於通知」,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上訴人自不得再依法主張任何瑕疵。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系爭建物「住戶用水」與「消防用水」乃不同蓄水池之圖說影本乙份。系爭建物之管理公司所為九十一年一月工作日誌影本乙份。上訴人另行與設計師簽訂之裝潢合約書影本乙份。上訴人所簽「房屋驗收簽認書」影本乙份。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就系爭建物及坐落土地,與被上訴人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房地買賣價金共計壹佰伍拾陸萬元,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將系爭不動產交付給上訴人,而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份搬進系爭建物(位於九樓)後,因系爭建物之臥房設計於整體空間之上方,距離天花板僅約一米高,是以上訴人於搬入後,因聽聞機器運轉之聲音,故發現系爭建物上層(即十樓)為中繼機房,其內設大、小馬達等情,有上訴人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份(參原審卷第十一至二十頁)、現場照片五張(參原審卷第二十一至二十六頁)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上訴人前開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惟上訴人另主張:
(一)系爭建物上層為中繼機房,其內設置兩具中繼馬達,平日不時運轉,復因系爭建物之裝潢格局,臥室之部分距上層天花板僅一米之距離,使上訴人難以忍受中繼馬達啟動運轉之聲響,此瑕疵業已影響到系爭建物原有之價值及效用。
(二)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已向被上訴人為瑕疵之通知,惟被上訴人均未出面解決,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及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下列各情,資為置辯:
(一)系爭建物係依建築及消防法規於中繼機房設置有二個馬達,平常因施壓而運轉的為小馬達,小馬達轉動之音量,依原審至現場啟動小馬達測試之結果,平均音量僅五○.一分貝,依鈞院至現場啟動小馬達測試之結果,平均音量僅五四.二分貝,並未超過該第二類區日間噪音管制標準之六五分貝,另大馬達既在失火時才會運轉,上訴人之居家生活不可能受到大馬達任何影響,系爭建物並無瑕疵。
(二)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已進住系爭建物,則系爭建物上方機房之小馬達偶因施壓而運轉所發出之聲音,若果為上訴人前開其所稱之瑕疵(按:被上訴人否認之),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上訴人應即通知被上訴人,惟上訴人卻至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始向被上訴人通知有前開其所稱之瑕疵(參原審卷第二十七、二十八頁之通知函),距離上訴人進往系爭建物已一年半,即便認系爭建物有上訴人前開其所稱之瑕疵,上訴人之行為已「怠於通知」,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三項後段規定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上訴人依法自不得再主張任何瑕疵,則上訴人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物之瑕疵擔保之效力規定主張解除不動產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及利息,即不應准許。
四、是本院認,兩造爭執之所在,端繫:(一)系爭建物上層所設中繼機房內所置馬達之運轉聲響,是否構成被上訴人售與上訴人系爭建物價值及效用減損之瑕疵?
(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物之瑕疵擔保解除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及利息;及被上訴人抗辯即便認系爭建物有上訴人前開其所稱之瑕疵,惟上訴人既已「怠於通知」,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三項後段規定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上訴人依法自不得再主張任何瑕疵,則上訴人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物之瑕疵擔保之效力規定主張解除不動產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及利息,即不應准許,是否於法有據?等情。
五、針對系爭建物上層所設中繼機房內所置馬達之運轉聲響,是否構成被上訴人售與上訴人系爭建物價值及效用減損之瑕疵,茲分析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上方十樓「中繼機房」內馬達之運轉聲響無法忍受,已影響居住品質,並進而減損系爭建物原有之價值及效用等情,固經證人即系爭建物所處大廈之總幹事之游根塗於原審結證稱:住戶曾表示半夜馬達運轉之噪音惱人,無法入眠,同大廈中之ABD棟之住戶反應不若上訴人頻繁,此係因住屋內裝潢格局不同所致,我是白日上班,住戶反應的大多是夜間反應,於監控中,不清楚是大馬達抑或小馬達,因起動是瞬間,時間是幾秒鐘,無法辨別是大馬達抑或小馬達,其他住戶有反應,但上訴人機率最多等語(參原審卷第一八二頁);證人即系爭大廈財務委員劉雅芬雖於原審亦證稱:伊係居住於A棟十樓之三,搬入居住後始發現住屋之對面為中繼機房,因中繼機房不定時之啟動,有時高達數十次,伊曾向被上訴人及管理委員會反應,經被上訴人告知以中繼馬達於火災時始會啟動,並稱會予以處理,經反應後,情況已有改善,然於夜間仍令人難以忍受等情(參原審卷第一八三頁);證人王德華(住於 c棟中繼機房旁之住戶)於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證稱:「是的,馬達很吵,幾乎每天都有,但因為我本身從事修護飛機的機械工作,已經有職業傷害,所以比較能習慣噪音,但每當晚睡,就會聽到,經常會有這樣得情況,有時候我也受不了。中繼馬達的噪音有時在清晨,有時在三更半夜,確實有影響。我住中繼站右邊,而左邊的住戶,他說已經受不了寧願將房屋出租。」云云;證人許樂生證稱:「我是社區委員會所聘請的興寶保全公司的保全人員。住戶曾經向我反應中繼馬達的噪音情形。馬達啟動時是大小馬達一起啟動,真的很吵,我們必須馬上處理,否則住戶會罵。在大樓十樓以上因壓力不足,馬達須保持一定的壓力,有狀況時才有足夠水量供應,所以一起啟動大小馬達。」等語;證人林榮彰證述:「我在管理室,馬達啟動時,我接到住戶對講機抱怨,我幾乎聽不到住戶講話的聲音,因為都是馬達的聲音。馬達啟動頻率中控室電腦會有紀錄。」等語(參本院卷第一三二至一三六頁);惟經被上訴人否認前開證人游根塗、王德華、許樂生、林榮彰之證述,並以證人劉雅芬係住居於A棟,伊所為之證述與本件無關;證人許樂生於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既證稱「我在中控室無法判斷是否大小馬達一起啟動----」云云,意即已經承認從電腦是無法判斷究竟為大馬達或小馬達啟動。由此可知證人許樂生就所謂「馬達是大小馬達一起啟動」之證詞顯屬虛偽等語置辯,經查:
⒈、按依噪音管制法第二條之規定所之噪音係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本件上訴人
主張因公寓大廈內中繼機房內馬達聲響,致影響居住品質一情,固有前開證人等之證述,惟「噪音」之界定,往往因人主觀感受、距噪音源之距離與位置、其間障蔽物之態樣等狀況之不同而有認知上之差別,是以,自應藉由標準儀器進行噪音檢測,以客觀、可量化及標準化之測量結果認定系爭馬達運轉之聲響是否構成侵擾居家安寧之噪音,先予敘明。
⒉、經查:本件經被上訴人請求原審至現場(即系爭建物內)為音量檢測,由台中
市環境保護局及三普環境分析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日間至系爭建物內部臥室隔局處進行噪音音量測試,其所得結果為:
⑴台中市環境保護局-(背景音量為五十分貝)①啟動小馬達測試時間十分鐘以上,平均音量為五○.一分貝。
②啟動大馬達測試時間十分鐘以上,平均音量為六九.一分貝。
(以上參原審卷第七十五頁)⑵三普環境分析股份有限公司-①啟動小馬達測試時間十分鐘以上,平均音量為五○分貝。
②啟動大馬達測試時間十分鐘以上,平均音量為六五.七分貝。
(以上參原審卷第第一六三、一六四頁)是依上開監測結果,參酌卷附台中市政府八八府環二字第三三八○二號公告事項內針對本市各類管制區內住宅大樓及一般住宅之抽水馬達設施之噪音管制標準,適用娛樂場所、營業場所噪音管制標準之規定,系爭建物位於第二類區之日間(日間:指上午七時至晚上八時)噪音管制標準為六五分貝、早晚(早:
指上午五時至上午七時。晚:指晚上八時至晚上十一時)則為六○(本院按:原審誤載為五十五分貝)分貝、夜間(夜間:指晚上十一時至翌日上午五時)則為五十分貝,此有台中市環境保護局所提供之噪音管制標準、台中市政府公告在卷可佐(本院按:前揭資料,均參外放之台中市環境保護局印製之台中市各類噪音管制區圖及台中水楠機場航空噪音管制區圖內所附之資料),故小馬達啟動時,於監測位置所測得之上揭平均音量未超過日間管制標準,另針對大馬達之運轉音量,則略高於該類區之日間噪音管制標準,所逾音量分別為四.一分貝(六九.一分貝減六五分貝)及○.七分貝(六五.七分貝減六五分貝),亦有台中市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及三普環境分析股份有限公司檢測報告書各一份附卷可稽(參原審卷第七十五至七十七頁,第一六○至一七五頁)。
⒊、本院於審理中,為期慎重,復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日間(上午十時許)
依上訴人之聲請會同台中市環境保護局人員至履勘現場監測,在上訴人所購買之系爭建物內部臥室(位於九樓)內進行噪音音量測試,經監測所得結果為:
①啟動小馬達測試,平均音量為五四.二分貝。
②啟動大馬達測試,平均音量為六九.四分貝。
(以上參本院卷第八十八頁)是小馬達啟動時,於監測位置所測得之上揭平均音量未超過日間管制標準(噪音管制標準為六五分貝),另針對大馬達之運轉音量,則略高於該類區之日間噪音管制標準,所逾音量為四.四分貝(六九.四分貝減六五分貝),此有台中市環境保護局當場檢測報告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八十八頁)。
⒋、由前開監測結果得知,小馬達之日間運轉音量與背景音量差距甚微,且未超過
音量管制標準,應不致構成居家生活之噪音危害,至大馬達之運轉聲響固略高於日間音量管制標準,惟經證人梁進宗於原審結證稱:伊任職於川源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以製造抽水機器設備為營業項目,系爭大廈中繼機房內之抽水機為該公司所製造,抽水機內有大、小馬達各一,於失壓時如洩漏、誤觸消防系統時,小馬達即會啟動,於小馬達無法應付時如火災時,大馬達始會啟動,該公司所製造之抽水機均有經消防局檢驗合格等語觀之(原審卷第一八九頁),與被上訴人所辯:大馬達於火災發生時始會運轉,平常因失壓而運轉的為小馬達,故不致干擾上訴人之平日居家生活等情,互核相符,當認位於上訴人住居樓層上方之抽水機於正常使用狀態下,平日水壓不足時,應不致啟動大馬達之運轉,另針對上訴人所指之噪音干擾,固經證人游根塗、劉雅芬、王德華、許樂生為前開證述,然其仍均無法確認其所知悉或見聞聲響音量之大小及運轉馬達之規模,再者,對於音量忍受度之高低實因人而異,且證人劉雅芬係居住於A棟十樓,與上訴人所處位置C棟九樓有異,故無由藉上開證人之證述,判定上訴人處於系爭建物中感受聲響音量之程度,再者,上訴人亦無法證明其平日所聽聞之機器運轉聲響係由大馬達所發出,是以,本院及原審法院依現場履勘之實測客觀數據認定抽水機於正常運作下所發出之聲響,即小馬達運轉之音量,應屬通常可忍受之範圍,自不構成滅失或減少系爭建物之價值、通常效用之瑕疵,應無疑義。
(二)再查,系爭大廈樓層高度達二十層,依相關建築及消防法規,應設置中繼抽水設備,是故,系爭中繼抽水機之安設,係提供住戶用水所需及維護消防安全,當不構成系爭建物效用及價值之減損。
(三)參以,系爭建物之格局經上訴人自承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建物時,由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當時已有之實品屋中擇一設計,被上訴人則係處理委請裝潢商,且為費用之給付等事宜(見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之陳報狀),亦即本件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不動產(包括裝潢、格局之設計),除給付買賣價金共計壹佰伍拾陸萬元外,上訴人並未再給付其他任何金錢,是以,上訴人既對於裝潢格局存在選擇權,並自為決定,其後卻以被上訴人所出售房屋之設計不良,致上訴人受馬達轉動聲響之影響加遽等情提出爭執,自屬無據。
(四)末查,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次按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是買受人受領買賣標的物後,主張物之瑕疵擔保權利,而出賣人否認有物之瑕疵時,應先由買受人就瑕疵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出賣人就其否認之事實,始負證明責任。本院經查,本件上訴人係主張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即「交屋時」所存之瑕疵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被上訴人點交系爭房屋給上訴人係在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參本院卷第一七七頁,被上證四),惟觀之卷附上訴人所居住之系爭建物大樓管理公司值勤人員記載於值勤工作日誌上所載之登記資料(參原審卷第二十二、二十三頁):⑴九十年七月八日(星期日):「五:二十一時二十五分九-十一,住戶(即
系爭建物)反應十樓之中繼水塔馬達聲過大,請巡邏上樓查看了解。」⑵九十年八月十五日(星期三):「五:○四:三○,CF-十一住戶(即系
爭建物)打對講機告知中繼(馬達)又啟動,吵的無法入眠,有請許先生上樓查看已停止運轉。」可知上訴人最早係於被上訴人點交系爭房屋給上訴人一年以後之九十年七月八日、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始以系爭建物上方機房之馬達有聲音過大無法入眠之瑕疵,向系爭建物大樓管理公司或管理委員會反應有前開其所稱之瑕疵,在此之前其居住之一年內,並未見上訴人有任何通知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出售與伊之系爭建物有前開其所稱之瑕疵,而上訴人卻遲至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始向被上訴人通知有前開其所稱之瑕疵(參原審卷第二十七、二十八頁之通知函),距離上訴人進往系爭建物已一年半,距離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八日向系爭建物大樓管理公司或管理委員會反應有前開其所稱之瑕疵亦有半年,矧原審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及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分別至現場所測量之前揭馬達音量,已距離交屋一年八月及二年四月以上,顯已非交屋當時之馬達音量。而馬達音量之變化,因素甚多,包括上訴人自身所屬社區是否盡責按時維修均為因素之一。是以,上訴人並無法舉證證明原審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及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分別至現場所測量得之馬達音量,即為交屋當時之馬達音量,而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交屋時中繼馬達啟動運轉聲響之音量,已達到足以使上訴人難以忍受之程度,且此瑕疵業已影響到系爭建物原有之價值及效用,則其主張系爭房屋於交屋時有前揭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所規定之瑕疵云云,難認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已盡舉證之責任,其前揭之主張,自不能採信。而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交屋後,迄至九十一年一月間,始向被上訴人主張所謂馬達音量之瑕疵,益證交屋當時馬達確實無任何瑕疵,而在交屋後一、二年內,馬達若有所謂音量增加之情事,當屬使用者是否按時維護保養之問題等語,揆諸一般常情及經驗法則,堪予採信。
六、針對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物之瑕疵擔保解除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及利息;及被上訴人抗辯即便認系爭建物有上訴人前開其所稱之瑕疵,惟上訴人既已「怠於通知」,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三項後段規定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上訴人依法自不得再主張任何瑕疵,則上訴人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物之瑕疵擔保之效力規定主張解除不動產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及利息,即不應准許,是否於法有據?茲分述如后:
(一)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此買受人應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乃法律課以買受人之責任,並據以為買受人是否得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請求出賣人負瑕疵擔保責任之依據,足見買受人之檢查通知義務乃出賣人負瑕疵擔保責任之前提。再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者,其解除權,於買受人依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點交系爭房屋給上訴人係在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參被上證四),上訴人亦自承其於八十九年七月已進住系爭建物(參原審起訴狀,第二頁,第二點),則系爭建物上方機房之大、小馬達偶因失壓而運轉所發出之聲音,若果為上訴人前開其所稱之瑕疵(按:被上訴人否認之),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上訴人應即通知被上訴人,除非有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否則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又如有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觀之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二、三項之規定自明。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內自承「詎伊於八十九年七月份搬進系爭房屋後,始發現建物上方之兩具中繼馬達,其運轉之聲音頗大,經伊再三向管理委員會反應,均未獲解決,直至近來,系爭中繼馬達運轉次數愈來愈頻繁,且聲音亦日俱加大----,」云云,顯見如系爭房屋果有上訴人前開其所稱之瑕疵,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份搬進系爭房屋後已發現,惟其僅向管理委員會反應,並未向被上訴人通知,矧依卷附之上訴人所居住之系爭建物大樓管理公司值勤人員記載於值勤工作日誌上所載之登記資料觀之(參原審卷第二十二、二十三頁):
⑴九十年七月八日(星期日):「五:二十一時二十五分九-十一,住戶(即
系爭建物)反應十樓之中繼水塔馬達聲過大,請巡邏上樓查看了解。」⑵九十年八月十五日(星期三):「五:○四:三○,CF-十一住戶(即系
爭建物)打對講機告知中繼(馬達)又啟動,吵的無法入眠,有請許先生上樓查看已停止運轉。」可知上訴人至遲於九十年七月八日、九十年八月十五日亦已知悉系爭建物上方機房之馬達有聲音過大,無法入眠之瑕疵,惟上訴人卻至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始向被上訴人通知有前開其所稱之瑕疵(參原審卷第二十七、二十八頁之通知函),距離上訴人進往系爭建物已一年半,距離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八日向系爭建物大樓管理公司或管理委員會反應有前開其所稱之瑕疵亦有半年,是本院認即便認系爭建物確有上訴人前開其所稱之瑕疵,惟上訴人既「怠於通知」,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三項後段規定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上訴人依法自不得再主張任何瑕疵,則上訴人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物之瑕疵擔保之效力規定主張解除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及利息,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物之瑕疵擔保之效力規定,主張解除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及利息,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認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予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B2 法 官 黃永泉~B3 法 官 蔡秉宸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呂淑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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