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三六七號
上 訴 人 甲○○上 訴 人 丙○○被 上訴人 三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四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甲○○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及法定利息、命上訴人丙○○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八十萬元及法定利息、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一審記載相同者,引用外,補稱:㈠上訴人陳雲發方面:
1原審判決未審究被上訴人就其所生產之SUNLIZER EP-168產品是否有受法律保護
之合法利益存在?是否為被上訴人之營業秘密?徒以有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生產之RICHFOS168之化學式完全相同,即認定上訴人違反切結書之內容,自屬無據。
2上訴人於離職前將行動電話移轉給有郁公司,此乃上訴人原擬於離職後至有郁公
司任職而移轉,嗣憶起與被上訴人訂有切結書而未敢任職,乃至東特公司上班,何得以行動電話移轉此一不相干之事實認定上訴人至有郁公司任職。
3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五日離職,迄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屆滿二年,林義榕縱曾打
電話給上訴人,其自稱打電話之日期為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已在兩年期間屆滿之後,尤不得作為上訴人違反切結書之依據。
4被上訴人應證明上訴人甲○○不但在有郁公司任職,更應證明上訴人王雲發所從事者為RICHFOS168之工作,始違反切結書之內容。
㈡上訴人丙○○方面:
1原審就被上訴人對其製造研發技術內容為何?是否為該行業所週知之技術而非營業秘密,或僅屬被上訴人享有之營業秘密?未置一詞。
2有郁公司並未生產及銷售HER,770,UV-1及UV-2產品,上訴人丙○○亦末從事與
HER,770,UV-1及UV-2產品相同之工作。原審判決徒憑被上訴人主張有郁公司生產之UVA即被上訴人所稱之UV-1,UVB即被上訴人所稱之UV-2,HER即被上訴人所稱HER,而未敘明其認定之理由。
3上訴人丙○○僅就三唑專案之產品負有保密義務,HER,770.UVA.UVB均非三唑專案之產品,上訴人丙○○不負保密義務。
㈢被上訴人的EVERROS168產品與有郁公司生產的RICHFOS168產品化學式相同。
㈣被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證一關於HER、UV1、UV2、UV4等物品,有郁公司沒有製造及銷售,只有廣告準備銷售。
三、證據:除與一審記載相同者,引用外,補提出:㈠有郁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上證一,本院卷八二頁)㈡三晃公司組織系統圖影本(上證三,本院卷九一頁)被上訴人方面:
一、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等負擔。
二、陳述:除與一審記載相同者,引用外,補稱:㈠本件乃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上訴人自離職日二年內至有郁公司任職,已違反約
定,自應給付違約金,至於被上訴人是否證明損害,產品營業秘密之舉證與否,皆不影響違約金之請求。
㈡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公司高級職員、重要幹部期間,得以接觸被上訴人公司產品
之研究、開發、技術、製造、生產、銷售過程、客戶、經營等秘密內容,則被上訴人為保護此營業有關之秘密,防止員工任意跳槽至競爭性公司,造成公司之不利益、競爭力降低,而約定競業禁止,當然有可受保護之利益存在。上訴人離職後至有競爭性之有郁公司任職為廠長、經理,顯係利用在被上訴人公司處始可學到之上述有關特殊知識與技能為競業行為,明顯侵害被上訴人之營業有關秘密,損害被上訴人合法利益。
㈢甲○○八十九年三月五日離職,丙○○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離職,跳槽後,以
被上訴人主要產品MOCA〔二鄰氯苯胺甲烷〕為例,九十年銷售產量即比八十九年減少816000公斤〔減少六成以上〕,銷售金額減少00000000元〔減少六成以上〕。
㈣被上證一網站資料是對外對全世界的一種銷售的公告,顯然已經會製造而且有成品,上訴人主張沒有製造,不合理。
三、證據:除與一審記載相同者,引用外,補提出:㈠有郁公司網站資料(被上證一,本院卷六一頁)㈡被上訴人公司九十年度年報第十九頁影本(被上證二,本院卷七十頁)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甲○○原為被上訴人公司生產部副理,於八十一年六月一日到職,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晉升為副理。上訴人甲○○擔任副理前,其主要工作內容係擔任抗氧化劑(即E-168)製程技術管理及操作改善工作;擔任副理之後,主要工作項目為擔任特用化學品、抗氧化劑、PU硬化劑(MOCA)製程技術管理及操作改善工作,迄八十九年三月五日離職。上訴人丙○○則於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起受僱於興晃公司,主要工作項目為PU硬化劑(MOCA)之改善及新產品之開發;於八十三年間,被上訴人公司購併興晃公司後,繼續聘任上訴人丙○○,擔任被上訴人公司專案室之高級專員,其主要工作項目為特用化學品產品研發及既有產品改善工作,迄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離職。上訴人等受僱於被上訴人時,因有參與開發新產品之業務,對被上訴人開發之產品、專門技術等營業秘密知之甚詳,為保證絕不洩漏或竊用任職期間所得知被上訴人開發產品之秘密,上訴人甲○○於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簽署保密同意書,切結於離職之日起二年內,絕不經營與被上訴人開發之產品性質相同或類似之行業,或受僱於此種行業,丙○○於八十四年五月一日,簽署保密同意書,切結於離職之日起二年內,絕不經營與被上訴人開發之產品性質相同之行業,或受僱於此種行業,以免被上訴人之營業秘密有洩漏或竊用之虞,如有違反並願賠償被上訴人懲罰性違約金二百萬元。詎上訴人等離職後,先後受僱於有郁公司,甲○○擔任廠長,丙○○擔任經理職務,而被上訴人公司與有郁公司,均係PU硬化劑、塑膠用抗氧化劑、光安定劑之專業生產廠商,有郁公司所營事業範圍與被上訴人公司之營業項目性質相同,且有郁公司生產之RICHCURE(MOCA)及RICHFOS168核與被上訴人生產之SUNCURE-M及SUNLIZER EP-168之成份與性質均相同。查目前有郁公司產品中,上訴人等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時,曾接觸參與研發、生產之產品有:1.
RICHFOS168,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間開始研發,上訴人甲○○有參與;2.MOCA原由興晃公司生產製造,興晃公司於八十三年間與被上訴人合併,由被上訴人為存續公司,被上訴人仍繼續生產製造,上訴人甲○○於八十一年間即進入被上訴人公司上班,丙○○原在興晃公司任職,後由被上訴人續聘,對於MOCA之製造資料,上訴人二人實難謂不知。3.上訴人丙○○於八十四年、八十五年、八十六年分別有參與被上訴人研發之HER、770、UVA、UVB之製造技術,是上訴人等二人有參與被上訴人公司關於上開產品之技術、製程、配方、設計等經營資訊,而上開知識、資訊均屬被上訴人重要之營業秘密,上訴人二人顯已違反前開營業秘密切結之約定,被上訴人自得依切結書之約定,向上訴人等分別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二百萬元等語。
二、上訴人甲○○則以:㈠、SUNLIZER EP-168為國外專利已過期之產品,國內外多家廠商均有生產銷售,國內外文獻上早已刊載其化學構造,已非營業祕密,更非被上訴人之營業祕密,被上訴人無受保護之合法利益存在,兩造所訂之切結書之內容因違背公序良俗或侵害員工憲法第十五條所保障之工作權而無效。㈡、縱認為切結書為有效,伊係在東特公司任職,未在有郁公司任職。伊任職之東特公司,承包有郁公司之冷卻系統保養,故伊常至有郁公司保養機器設備,而非受僱於有郁公司,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並不實在。㈢、縱認為伊有在有郁公司任職,然有郁公司之營業項目不止RICHFOS 168一項,伊並未從事RICHFOS 168之工作,自無違反切結書之內容。㈣、縱認伊有違反切結書之內容,然被上訴人並未因此受有任何損害。㈤、縱認為伊應賠償,原審判決違約金一百二十萬元顯屬過高等語作為抗辯。
三、上訴人丙○○則以:㈠、上訴人丙○○所出具之保密同意書,僅約定「自離職之日起貳年內,絕不經營或受僱上述產品『相同』之行業」,並不包括「類似」之行業。伊於八十四年五月一日出具保密同意書,記載「立切結書人任職於三晃油墨股份有限公司研究開發部擔任專案室專員等研究工作。本人同意因上述專案研究所獲得或獲知之技術、產品及各種資料有保密義務...」,亦即僅就研究開發部之專案室產品負有保密義務。至於伊參與之其他產品,則不在上開保密同意書所載應負保密義務之範圍。被上訴人組織僅有「三唑專案」 (上證三號),而無其他專案,顯見上開保密同意書所載「專案」,自係指「三唑專案」。「三唑專案」之產品祇有BTA及TTA,被上訴人所指之HER, 770, UV1及UV2均非「三唑專案」之產品,上訴人丙○○自不負保密義務。且該等產品均屬專利過期之產品,自無營業秘密可言被上訴人並無受法律保護之合法利益。且有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並未生產及銷售UV-1, UV-2及HER等產品,且該等產品亦與被上訴人之產品不同。因此,被上訴人就上開產品縱有營業秘密,上訴人未違反保密同意書之內容。㈡縱認HER, 770, UV1及UV2產品亦為伊應保密之範圍,且有郁公司雖曾廣告HER及RICHVIN 770產品,但未生產,廣告係表明可經銷該等產品而已,但迄未銷售;至於UVA及UVB產品則與被上訴人所生產之UV1及UV2不同。有郁公司既未生產、銷售HER, 770, UV1及UV2產品,伊亦未從事與HER, 770, UV1及UV2產品相同之工作,仍未違反保密同意書之內容,且有郁公司所營事業甚多,伊在有郁公司所從事者並無與HER, RICHVIN UV1及UV2產品相同之工作,自未違反保密同意書之內容。㈢、縱認被上訴人得請求違約金,惟上訴人僅屬受薪階級,所獲利益只是薪水,而被上訴人亦未證明受有任何損害,則原審判決違約金八十萬元顯然過高等語作為抗辯。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原為被上訴人公司生產部副理,於八十一年六月一日到職,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晉升為副理。上訴人甲○○擔任副理前,其主要工作內容係擔任抗氧化劑(即E-168)製程技術管理及操作改善工作;擔任副理之後,主要工作項目為擔任特用化學品、抗氧化劑、PU硬化劑(MOCA)製程技術管理及操作改善工作,迄八十九年三月五日離職。上訴人丙○○則於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起受僱於興晃公司,主要工作項目為PU硬化劑(MOCA)之改善及新產品之開發;於八十三年間,被上訴人公司購併興晃公司後,繼續聘任上訴人丙○○,擔任被上訴人公司專案室之高級專員,其主要工作項目為特用化學品產品研發及既有產品改善工作,迄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離職。上訴人等受僱於被上訴人時,因有參與開發新產品之業務,對被上訴人開發之產品、專門技術等營業秘密知之甚詳,為保證絕不洩漏或竊用任職期間所得知被上訴人開發產品之秘密,上訴人甲○○於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簽署保密同意書,切結於離職之日起二年內,絕不經營與被上訴人開發之產品性質相同或類似之行業,或受僱於此種行業,丙○○於八十四年五月一日,簽署保密同意書,切結於離職之日起二年內,絕不經營與被上訴人開發之產品性質相同之行業,或受僱於此種行業,以免被上訴人之營業秘密有洩漏或竊用之虞,如有違反並願賠償被上訴人懲罰性違約金二百萬元及上訴人丙○○離職後,受僱於有郁公司,擔任經理職務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切結書二紙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爭執之事實:㈠關於系爭切結書是否無效部份:按雇主為保護營業祕密,防止員工於離職後為同
業服務或防止同業惡性挖角為不正當之競業,而與員工約定,於離職後一定期間內禁止為特定行為,其禁止範圍如非過當,依契約自由原則,應屬有效﹝八一台上字一八九九號、八十六年台上字第四八號判決參照﹞,本案兩造約定之競業禁止期限為二年,係僅就一定期間之限制,期間尚非久遠,並無過當。且如前所述,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公司高級職員、重要幹部期間,得以接觸被上訴人公司產品之研究、開發、技術、生產銷售經營等營業內容,則被上訴人為保護營業秘密,僅限制不得從事營業項目產品相同或類似之行業,上訴人仍得從事與被上訴人營業項目非類似之行業,非喪失全部之工作權,對上訴人禁止範圍並無過當,在約束範圍之外仍有一定之工作機會,不影響上訴人之工作權、生存權,無違背公序良俗或侵害員工憲法第十五條所保障之工作權,上訴人等抗辯系爭切結書有違反公序良俗或侵害員工憲法第十五條所保障之工作權云云核非可採。
㈡關於甲○○有無任職有郁公司部份:
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在有郁公司任職乙節,已據其在原審已提出「王政昇
」名片,該名片上所載明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為甲○○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期間已使用之號碼,但在離職前即移由有郁公司租用付費,認可推論名片上之「王政昇」即為甲○○所使用之別名,經原審調查時,甲○○稱上開行動電話非伊使用之電話,伊沒有使用行動電話已經一年多了(見原審卷第一一九頁)。經原審向中華電信公司查詢,該電話確為有郁公司所租用之電話(見原審卷第二0八頁),經原審再詢甲○○,甲○○仍稱伊沒有使用該手機(見原審卷第二一六頁)。嗣經被上訴人舉證人林義榕在原審證稱該手機號甲○○在被上訴人公司時即使用,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亦曾打該手機予甲○○,伊在八十九年九、十月間曾在有郁公司看到甲○○在監工興建廠房,甲○○要去有郁公司公司多人早已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三三頁),甲○○乃改稱「該手機我先前曾用過,至八十九年即未再用,該手機是我個人申請的,至八十九年間就向電信公司退號」云云。是甲○○已自認八十八年該行動電話原為其所申請使用(依上開中華電信回函資料顯示為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申請租用,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租用人改為有郁公司以迄查詢回函之時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且依證人林義榕之證詞可證甲○○迄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仍在使用該行動電話,足證系爭行動電話係甲○○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申請租用,且迄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仍由甲○○在使用,而一般人對自己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焉有不知之理?竟以在無上開舉證以前,稱沒有使用該行動電話號號,顯係先前之陳述虛偽,虛偽陳述,核無其他理由可為解釋,顯為掩卸其在有郁公司任職之事實,且行動電話號碼行動電話辦理租用、移轉用戶,均須用戶本人或委任代理人持本人交付之身分證明文件,至電信公司營業地點辦理手續,此為租用行動電話者周知之事實,甲○○在八十九年三月五日以前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其個人申請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竟於離職前數月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辦理移轉予被上訴人公司之營業競爭對手有郁公司租用付費,而仍由甲○○使用該行動電話,謂與有郁公司無通聯勾串,孰能置信?另原審三度傳訊有郁公司負責人余富雄攜帶員工「王政昇」人事資料到庭作證,余某均拒不到庭,顯見有郁公司負責人根本無法提出「王政昇」之人事資料,而上開行動電話原即由甲○○申請使用,後轉由有郁公司租用,中華電信公司查詢表無任何「王政昇」之資料,且行動電話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仍由甲○○使用,有如前述,當無另外之「王政昇」人使用,上訴人甲○○於本院亦未能提出反證,參酌甲○○坐、立於有郁公司辦公室桌內,其車停於有郁公司之專用停車場等照片,相互印證,足以推論「王政昇」名片即屬甲○○本人為避免被上訴人以切結書請求賠償,而使用別名甚為明確定。
⑵甲○○雖提出有郁公司與東特公司之買賣合約書,姑不論該契約真實與否,縱使
東特公司有承攬有郁公司抗氧化劑系列產品設備新建工程,惟立約日期係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亦不足以翻異前述八十九年九月或十月份甲○○在有郁公司監工興建廠房及其他事證,即使甲○○另名義上列入東特公司員工,亦不影響前述其實際上亦受雇於有郁公司之事實。是甲○○上開抗辯顯不足採。
㈢關於甲○○有違反切結書之義務部份:被上訴人主張甲○○依切結書之規定,其
離職後二年內,不得經營與上述產品(依切結書之記載為接觸公司開發之新產品磷系安定劑everfos-168之專門技術 (know how)等營業祕密)性質相同或類似之行業,或受僱於此種行業,甲○○受僱於有郁公司已違反上開切結書規定義務。
雖甲○○否認伊有違反上開義務,並為上開抗辯,惟查:
⑴被上訴人公司之營業項目為:油墨製造加工買賣;有關油漆、塗、合成樹脂、顏
料、染料中間體之製造加工買賣;有關表面處理劑及接著劑、塗料添加劑、塗料合成樹脂、橡膠用膠液之製造加工買賣;有關銅伸線油、抗氧化劑、防鏽劑製造加工買賣;有關防水塗料、硬化劑、助化劑、促進劑、油漆乾燥劑之製造加工買賣;合成皮革製造加工買賣;前各項有關產品及原材料買賣及進出口貿易業務;前各項有關廠商產品報價投標經銷業務;委託營造廠興建商業大樓;住宅出租;出售業務;室內裝潢設計及施工業務(營造業除外)(建築物室內裝修業除外);廣告企劃設計業務(訶可業務除外);各種百貨銷售及代理進出口業務(食品除外);展覽業務之經營等,其主要產品有:油墨、油漆、表面處理劑、銅伸線油、抗氧化劑、防鏽劑、防水塗料、硬化劑、促進劑、油漆乾燥劑、接著劑、塗料、合成樹脂等物。而有郁公司之產品為:PU硬化劑;抗氧化劑(1)光安定劑、(2)紫外線吸收劑等,其中被上訴人公司與有郁公司,均係PU硬化劑、塑膠用抗氧化劑、光安定劑之專業生產廠商,有郁公司所營事業範圍與被上訴人公司之營業項目性質相同,且有郁公司生產之RICHCURE(MOCA)及RICH FOS168核與被上訴人生產之SUNCURE-M及SUNLIZER EP-168之成份與性質均相同,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述被上訴人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經濟部工廠登記證、有郁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產品化學式、有郁公司生產品資料等在卷可憑,上訴人等對此亦不爭執。查此部分二者大致相同,性能上亦有替代,堪信被上訴人公司與有郁公司為相同或類似之行業,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先認為真正。
⑵依上訴人甲○○於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期間簽立切結書稱「立
切結書人於任職三晃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生產部製三課副課長期間,接觸公司開發之新產品磷系安定劑EVERROS-168之專門技術(KNOW-HOW)等營業秘密。立切結書人深知上述秘密如被洩漏或竊用,將對三晃股份有限公司造成鉅大損害,故立切結書人於此聲明絕對不洩漏或竊用上述秘密,且自離職之日起貳年內,絕不經營與上述產品性質相同或類似之行業,或受僱於此種行業,如有違反願接受法律制裁,並賠償三晃股份有限公司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貳佰萬元」等語,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切結書乙紙存卷可稽,上訴人甲○○對此亦不爭執。而上開切結書中所述被上訴人公司生產之EVERROS-168,其化學式與有郁公司生產之RICHFOS168完全相同,亦為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所自認之事實(見本院卷第七四頁),已足以證明上訴人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後二年內,即至有郁公司任職,違反上述切結書約定。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屬有據。
⑶雖甲○○又上開以UNLIZER EP-168為國外專利已過期之產品,國內外多家廠商均
有生產銷售,國內外文獻上早已刊載其化學構造,已非營業祕密,更非被上訴人之營業祕密,被上訴人無受保護之合法利益存在,且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簽署切結書,限制被告於離職二年內不得受僱與「上述產品」有關之行業,惟「上述產品」被上訴人並未享有營業秘密,其禁止上訴人競業,並無受法律保護之合法利益存在,且伊亦在有郁公司從事RICHFOS 168之工作云云。惟依上開切結書之規定,只要甲○○離職後二年內,受僱於經營與上述產品(依切結書之記載為接觸公司開發之新產品磷系安定劑everfos-168之專門技術 (know how)等營業祕密)性質相同或類似之行業即已成立,並不以上開專門技術有專利權為要件,亦不以受僱後經證明有從事該產品之工作為要件,此觀之於切結書甚明,蓋關於化學產品,縱然無專利,可於文獻上找到其化學式,如不知設備如何裝置,製作過程應注意何事項,發生障礙時如何排除等know how,未曾從事專業之他廠仍難以順利生產相關產品,而擁有專業知識之人只需提出其專業所知,即對競爭同業有郁公司產生莫大助益,並有害於被上訴人,要提出確實之證明不易,始為該項約定,是甲○○受僱於有郁公司已違反上開切結書規定義務已然明確。其上開抗辯,核不足採。
㈣關於丙○○有無違反上開切結書部分:
⑴丙○○雖抗辯:上訴人簽署之保密同意書所負之保密義務及競業禁止義務,其要
件為上訴人不洩漏或竊用在被上訴人公司研究開發部擔任專案室專員等研究工作所獲得或獲知之技術、產品及各種資料,且自離職之日起二年內,絕不經營或受僱上述產品性質相同之行業,並不包括類似之行業。而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公司擔任研究開發部專案室專員等研究工作期間,係從事三唑專案業務,從未接觸、更未獲得或獲知被上訴人起訴狀所述之SUNCURE-M及SUNLIZER EP-168產品,自未違反保密義務。另HER, UVA, UVB產品,均屬專利過期之產品,並非營業秘密,且有郁公司並未生產。有郁公司亦未從事生產三唑產品。又SUNCURE-M及SUNLIZEREP-168為國外專利已過期之產品,國內外多家廠商均有生產銷售,國內外文獻上早已刊載其化學構造,已非被上訴人之營業秘密云云。惟查:
①依上述切結書載明「任職於三晃油墨股份有限公司研究開發部擔任專案室專員
等研究工作」,故應予保密之對象,自以上訴人丙○○因擔任專案室專員「等研究工作」,所接觸參與之各項研究內容均有適用,亦堪認定。次查上訴人丙○○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專案室專員期間,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參與HBAE、HER﹝間一苯羥乙基醚﹞等研究工作,八十五年三月至六月間參與LS-770研究工作,八十五年九月間參與HBAE、LS-770研究工作,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參與LS-770研究工作,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製作專案技術交接單,載明項目有UV-1、UV-2、UV-4(皆為紫外線吸收劑)等,此有工作月報表、專案技術交接單在卷(參原審卷第一四四、一四七、一四九頁等)可稽,有郁公司亦有HER、770、UV-1、UV-2、UV-4之相同產品,上訴人向本院上訴後仍一再否認有郁公司有生產與被上訴人公司相同之產品,嗣經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有郁公司網站資料證明有郁公司亦有廣告銷售與被上訴人之產品完全相同之HER、UV-1、UV-2、UV-4等產品(見本院卷第六一-六九頁),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對於上開書證為有郁公司之網站資料亦不爭執,惟以有郁公司僅有廣告準備銷售,尚未製造及銷售置辯,然公司既在自己網站上為廣告銷售,即表示其已可以接受訂單,如無設備、材料、製造、測試等相關事項,熟能置信?所辯顯然違背經驗法則,無足可採。是丙○○抗辯有郁公司生產之產品與被上訴人生產之產品無相同及抗辯伊在有郁公司未從事原在專案研究之云云,自非可採。
②雖丙○○又HER, 770, UVA UVB等產品均屬專利過期之產品,無營祕密可言,
惟上開切結書之規定,只要丙○○離職後二年內,受僱於經營與上述產品(依切結書之記載為專案研究所獲知之技術、產品及各種資料)性質相同之行業即已成立,並不以上開專門技術有專利權為要件,亦不以受僱後經證明有從事其在被上訴人公司專案研究之產品為要件,此觀之於切結書甚明,蓋關於化學產品,縱然無專利,可於文獻上找到其化學式,如不知設備如何裝置,製作過程應注意何事項,發生障礙時如何排除等know how,只需提出其專業所知,即對競爭同業有郁公司產生莫大助益,並有害於被上訴人,要提出確實之證明不易,始為該項約定,是丙○○受僱於有郁公司,而有郁公司所銷售之HER、UV-1、UV-2、UV-4等產品均見於丙○○專案研究之產品內,丙○○已違反上開切結書規定義務已然明確。其上開抗辯,核不足採。
六、依上所述,上訴人丙○○於離職後不滿二年即任職於有郁公司,已違反保密同意書約定之事實,已堪認定。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二百五十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訂切結書、保密同意書之內容為「...於離職之日起二年內,絕不經營或受僱上述產品性質相同(或類似)之行業,或受僱於此種行業,如有違反願接受法律制裁裁,並賠償三晃股份有限公司懲罰性違約金二百萬元」。上開約定係以一有上開違約情事,被上訴人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金額多寡,均得請求二百萬元之違約金甚明,上訴人猶以被上訴人未證明其受有如何之損害,不得向伊請求云云,亦非可採。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須依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如債務人如期依約履行債權人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始符約定懲罰性質違約金之本旨(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四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甲○○原為被上訴人公司生產部副理,於民國八十一年六月一日一到職,八十二年九月一日升任生產部製三課副課長,八十五年五月一日晉升為課長,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晉升為副理。上訴人甲○○擔任副理前,其主要工作內容係擔任抗氧化劑(即E-168 )製程技術管理及操作改善工作;擔任副理之後,主要工作項目為擔任特用化學品、抗氧化劑、PU硬化劑(MOCA)製程技術管理及操作改善工作,迄八十九年三月五日離職。上訴人丙○○則於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起受僱於興晃公司,主要工作項目為PU硬化劑(MOCA)之改善及新產品之開發;於八十三年間,被上訴人公司購併興晃公司後,繼續聘任上訴人丙○○,年資延續,擔任被上訴人公司專案室之高級專員,其主要工作項目為特用化學品產品研發及既有產品改善工作,迄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離職等情,已如前述,是上訴人等確有參與被上訴人公司產品之技術、製程、配方、程序、方法、設計、生產銷售經營之資訊,而上開知識、資訊,均屬被上訴人公司重要之營業秘密,上訴人等於離職後至與被上訴人公司具有競爭性之有郁公司任職,審酌上訴人各自於被上訴人公司任職之職務、年資、因其違約致被上訴人公司受同業競爭,可推論營業額及利潤會減少情形(參本院卷七十頁,被上訴人提出之年報表)、兩造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分別高達二百萬元,顯然過高,原審酌減上訴人甲○○之違約金為一百二十萬元,上訴人丙○○之違約金為八十萬元,核未過高,上訴人猶以原審所判決命其給付之違約金過高,亦無理由。
七、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甲○○給付違約金一百二十萬元,上訴人丙○○給付違約金八十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B2 法 官 曾謀貴~B3 法 官 蔡王金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利益如未逾一百五十萬元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阮正枝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