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三七五號
上 訴 人 鍾素英被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八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人之印章,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於事實審已自承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人所蓋用之印文為其印鑑,係屬真正,則被上訴人自應就其抗辯係遭他人盜用一節,負舉證責任。」、「支票於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支票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自不負證明責任。又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發票人作成。倘主張該印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又「盜用印章,固屬不法行為,而非法律行為;但盜用印章而為背書之票據行為,則為法律行為,得發生表見代理之問題。」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七號、七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三九號、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五號判決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固主張系爭三紙本票係屬偽造,唯並不否認系爭三紙本票上之印文為其印鑑,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所示,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票據亦屬真正。申言之,被上訴人就渠印章被盜用乙節,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即得發生表見代理之問題。詎原審率依被上訴人之媳婦,即無庸具結之證人楊涼勳片面供述系爭款項為渠個人所借用;印章、身分證及印鑑證明均係由渠個人所盜用云云,即遽認本票係出於偽造,而置『主張變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之法則』於不顧,於法已有未冾,玆上訴人請求調查證據乙節,渥蒙鈞院詳查,已足認被上訴人甲○○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應負授權人之責任。玆析述如后;
1、查溪州農會、第0000000000000--0帳號,確係被上訴人甲○○之帳戶,已經鈞院查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玆該帳戶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提取新台幣(下同)參萬元之取款憑條、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存入壹萬元之存款單、八十六年七月七日提取伍萬元之取款憑條、暨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提取貳萬元之取款憑條均為證人楊涼勳所填寫,經核與鈞院卷第一零五頁至第一零七頁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相符,且經證人楊涼勳確認在卷。
2、次查,土地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亦係被上訴人甲○○之帳戶,渥蒙鈞院查明,玆該帳戶除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因『擔保放款』收入參佰萬元整,隨即轉匯入詹秋桃溪州農會帳戶外,其餘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一百六十六萬九千九百二十元支出傳票及存摺類存款條係楊涼勳所辦理;楊涼勳旋於同日領取現金一百六十七萬元整,有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存取款條六紙在卷可稽。
3、綜上,八十六年間,被上訴人甲○○所有溪州農會、第0000000000000--0帳號及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第000000000000帳號,均由證人楊涼勳處理,且上開情事核與證人鍾素月證稱︰「甲○○家的經濟都是楊涼勳在處理。」暨上訴人鍾素英稱︰我知道他們家的錢都是證人(楊涼勳)在處理等語均相符。又本件系爭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收件北登字第一一四一三號抵押權設定登記案件,確係楊涼勳本人親自到場,有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發文北地一字第0920000266號函在卷足徵。是上訴人甲○○八十六年整年,有將自己所有溪州農會、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存摺、印鑑章交由楊涼勳辦理提存款事宜,且於同年五月十日由楊涼勳陪同到戶政事所申請印鑑證明二份,復由楊涼勳於同年十一月四日備妥印鑑證明、印鑑章,親自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登記,向被上訴人借款,則甲○○客觀上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足認本件有表見代理問題,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規定,被上訴人甲○○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三)復以,被上訴人聲稱不知何人申請印鑑證明,高鐵補償金都被我和我太太用光,補償金沒有存入銀行;溪州農會領款都是我太太去領的;土地銀行金錢的事都是我太太在處理云云;楊涼勳聲稱︰土銀領款、取款都是我大姑(詹秋桃)、小叔在處理;溪州農會帳戶都是我大姑在處理;我公婆如果需要跑銀行,大部分都是我大姑在跑云云;暨詹秋桃稱︰去銀行領錢時,取款單都是我寫的,農會跟土銀我都有去領過錢云云均與鈞院函查溪州、土地銀行資料扞格,是楊涼勳企圖自認罹犯刑章,冀與被上訴人共謀避債,顯無可採。
(四)玆被上訴人自始並不否認系爭三紙本票上之印文為其印鑑,則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所示,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票據亦屬真正;是被上訴人就渠印章被盜用乙節,依法未盡舉證責任,即得發生表見代理之問題,易言之,被上訴人甲○○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至灼。綜上所述,原審判決違背法令,已至彰顯。懇請鈞院鑒核,俯賜廢棄原判決,更為如上訴聲明之裁判,無任感禱。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本票十一紙、支票四紙、高雄縣五甲中小企銀存摺一件、台東中小企銀存摺一件(以上均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楊涼勳及被上訴人本人。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一六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姑不論貸予系爭借款予訴外人楊涼勳之人為上訴人或訴外人鍾素月,惟有關借貸往來均係鍾素月與楊涼勳直接交易,且借款人係楊涼勳等事實,業據證人楊涼勳、鍾素月於 鈞院證述明確,可見系爭借款債務與被上訴人無關,換言之,系爭本票債權關於被上訴人部分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則被上訴人依法自得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二)系爭本票及抵押權設定登記均屬偽造,依法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
1、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未曾有金錢往來,被上訴人更未曾簽發系爭本票或設定系爭抵押權為擔保向上訴人借貸金錢,顯見系爭本票關於被上訴人部分及抵押權設定登記均屬偽造,茲因上訴人分別以系爭本票及抵押權登記為憑聲請核發本票准予強制執行及拍賣抵押物之民事裁定,則被上訴人依非訟事件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等規定,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必要。
2、本件經調查結果,證人楊涼勳已自承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為向上訴人之姐即訴外人鍾素月借款,因而盜取被上訴人之印章、身分證及被上訴人前於同年五月十日為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所申請多餘之印鑑證明等資料,再轉交鍾素月據以辦理以上訴人為抵押權人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至於系爭本票則係楊涼勳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應鍾素月之要求而偽造被上訴人之簽名及印文所開立者,由此足證系爭本票及抵押權設定登記均屬偽造至明。
3、再徵之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五五九—一地號土地確於八十六年四月八日經徵收為高速鐵路工程用地,被上訴人為領取上開徵收補償費而於同年五月十日申請印鑑證明二份,凡此亦經函詢溪州鄉戶政事務所以該所彰州戶字第0九一000一一二00號函敘明屬實,足證被上訴人申請上開印鑑證明之用途與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無關,蓋系爭抵押權係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設定,被上訴人斷無於半年之前即為設定系爭抵押權而預行申請印鑑證明之理。另再由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六月廿七日於原審當庭提出之所謂借款本票五紙之內容可知,該等本票乃楊涼勳於八十七年間向鍾素月借款所開立者,其發票人僅有楊涼勳一人,可見被上訴人與系爭借款無關,且自始即為上訴人等所明知,否則上訴人豈有不要求將被上訴人同列為發票債務人,反將被上訴人之印章蓋在發票日上方之理。
4、綜上可知,系爭本票及抵押權設定登記均係偽造,依法對被上訴人均不生效力,被上訴人為維護權益,自得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又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利益,致妨害被上訴人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則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並得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三)被上訴人依法不負表現代理責任: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設於溪州鄉農會之帳戶資金存取均由訴外人楊涼勳處理為由,主張被上訴人對楊涼勳所為系爭抵押權設定及開立系爭本票之行為應負表現代理責任云云容有誤會,茲說明如下:
1、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責任之規定,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予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 (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二八一號判例參照)。
2、查被上訴人未曾將印鑑章、印鑑證明等資料委交訴外人楊涼勳代理有關抵押權設定及簽發票據之行為,且被上訴人所有之印鑑、身份證、存摺等資料平日亦均自行保管,則被上訴人客觀上顯無由自己之行為表示授與設定抵押權或簽發票據之代理權予訴外人楊涼勳之情事,則被上訴人對於訴外人擅自盜用被上訴人印章所為系爭抵押權設定及簽發本票之行為,自無表現代理責任可言。又縱認被上訴人所有溪州鄉農會帳戶於八十五、六年間曾由訴外人楊涼勳辦理存取款手續,然其法律行為對象為溪州鄉農會,並非上訴人,且所辦理之事項與抵押權設定或簽發票據亦毫無關聯,則上訴人何能因此而誤認訴外人楊涼勳有設定系爭抵押權及簽發系爭本票之代理權存在。何況被上訴人乃一介老農,平日並無大額之交易行為,所有設於溪州鄉農會之帳戶依 鈞院調閱其八十五、八十六年間之交易明細表所示,該帳戶主要係作為扣繳水、電費、電話費、農保費、健保費及存入農民津貼及稻穀款之用,其存款金額最高僅達七萬餘元(八十六年六月廿四日),而訴外人楊涼勳雖曾提領存款三次,但其金額分別僅為三萬元、五萬元、二萬元,顯然係供一般家用之開支,豈能與設定系爭權利價值高達三百萬元及簽發系爭本票金額高達三百七十七萬元之鉅額財產處分行為相提併論,而謂被上訴人應負表現代理之責。
3、上訴人雖又辯稱被上訴人目睹訴外人楊涼勳簽發票據予訴外人鍾素月並未表示反對且同意清償系爭借款云云,惟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已無可採。何況證人鍾素月亦證稱訴外人楊涼勳簽發本票時都是在他自己的房間。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溪州鄉戶政事務所函查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五月十日申請印鑑證明之相關事項、向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函查收件北登字第一一四一三號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相關事項、向彰化縣溪州鄉農會函查帳號0000000000000—六帳戶資料及向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函查帳號000000000000被上訴人之帳戶資料,並傳訊證人林世銘、鍾素月、楊涼勳、詹秋桃。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不曾簽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本票三張(以下稱系爭本票)向上訴人貸款,亦未曾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以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以下稱系爭抵押權)為擔保向上訴人貸款,惟被上訴人竟分別接獲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借款屆期未償為由,向法院聲請核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及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可見上開本票及抵押權登記均屬偽造,依法對被上訴人均不生效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本於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及抵押權設定,係被上訴人授權訴外人楊涼勳處理;且縱認訴外人楊涼勳之行為,未經被上訴人授權,亦構成表見代理,被上訴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等語置辯。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並未簽發系爭本票,亦未為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等語,上訴人固不否認系爭本票簽發行為與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係由訴外人楊涼勳持被上訴人之印章所為之事實,惟辯稱:上開行為均經被上訴人授權訴外人楊涼勳所為,且縱使訴外人楊涼勳未經被上訴人授權,被上訴人亦構成表見代理等語。是以本件應審究者即為被上訴人有無授與訴外人楊涼勳為上開行為之代理權,以及被上訴人有無構成表見代理之行為,而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茲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有無授與訴外人楊涼勳代理權?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第三人主張當事人本人以法律行為授與代理人代理權者,對於本人授權之積極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固不否認系爭本票及設定抵押權時所用之印章為其印鑑章,然否認曾授權訴外人楊涼勳為簽發本票及設定抵押權之行為,經查:
1、證人鍾素月到庭證稱:本件借款人是楊涼勳,是楊涼勳透過伊向鍾素英借錢等語(本院卷第三十五頁),核與證人楊涼勳所證本件系爭借款係伊所借一情相符(本院卷第五十一頁),是以本件被上訴人未曾出面向上訴人或透過訴外人鍾素月向上訴人借款甚明。
2、次查證人楊涼勳復證稱伊借錢係作大家樂時週轉用的,伊公公(即被上訴人)不知伊在作大家樂,伊向鍾素月借錢時並未向鍾素月說係因家中要整修等語(本院卷第五十四頁),而上訴人亦陳稱伊知道楊涼勳在作六合彩,所以要調錢用,伊知道大部分是六合彩資金上的調度等語(本院卷第五十七頁),則本件訴外人楊涼勳之所以向上訴人借錢既係為己操作六合彩或大家樂之用,而非供家用,則被上訴人斷無授權楊涼勳向上訴人借款簽發本票及提供自己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以擔保系爭本票債務之必要,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授權楊涼勳簽發本票及設定抵押權云云,即值存疑。
3、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目睹訴外人楊涼勳簽發票據予訴外人鍾素月並未表示反對且同意清償系爭借款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迄未舉證以實其說。經原審傳訊證人楊涼勳到庭證稱:甲○○的名字是伊寫上去的,寫本票的事,甲○○並沒有同意;甲○○不知情等語(原審卷第三十六頁、九十四頁),核與證人鍾素月所證系爭三張本票係在伊家所開,因為設定抵押就是姨丈(即被上訴人)的土地,所以寫上被上訴人的名義是應該的等語(本院卷第三十四頁),另證人即簽發系爭三張本票時在場之林世銘亦認稱:當天係在伊家談,伊有在場,楊涼勳有開本票給鍾素英,把原來很多本票開成一張,本票在寫的時候,伊不在場,伊看到時已經寫好了,上面有被上訴人和楊涼勳的名字等語(原審卷第一一五頁),堪認系爭三張本票上,被上訴人之簽名確非被上訴人本人所為;另證人楊涼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證稱要辦抵押權登記時,係伊從公公(即被上訴人)之衣櫃內拿了二、三顆印章給鍾素月挑,之前所簽給上訴人之本票上(本院卷第六十至六十二頁)被上訴人之印章亦係鍾素月有一次叫伊拿印章蓋,以前簽的本票有時在伊家中簽,被上訴人他們都不在家,有時在鍾素月家簽,以前簽的本票均沒有蓋被上訴人的印章和簽名等語(本院卷第五十四至五十六頁),堪認訴外人楊涼勳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即自行將被上訴人之名字寫於系爭本票上,並將印鑑章蓋用於系爭三張本票上,另先前亦曾將印鑑章交訴外人鍾素月使用等情。
4、再查系爭抵押權設定時,雖曾檢具被上訴人之印鑑證明,且係由訴外人楊涼勳親自辦理,有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函附資料可稽(本院卷第七十七至八十四頁),然依上開資料所示,聲請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日期為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檢附之印鑑證明係八十六年五月十日所出具,相隔近半年,雖依彰化縣溪洲鄉戶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之函覆(本院卷第二十三頁),足認該印鑑證明確為被上訴人親自申請,然因時間相距甚遠,難認該印鑑證明係為設定本件系爭抵押權而申請,且依彰化縣溪洲鄉戶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函覆原審法院之函文所示(原審卷第六十三頁),被上訴人八十六年五月十日係申請兩份印鑑證明,而被上訴人於台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之帳戶確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有一筆一百六十六萬九千九百二十元之支出傳票及存款憑條,有上開支出傳票及存款憑條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一三一頁),是以證人楊涼勳於原審所證被上訴人不知伊拿資料給鍾素月等語(原審卷第三十七頁、第九十四頁),及於本院所證該印鑑證明係先前被上訴人為領高鐵補償款,而由伊於八十六年五月十日陪同被上訴人到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時,多申請的一份所留下來,而由伊自行拿給鍾素月等情(本院卷第
五十二、五十三頁)為可採。
5、上訴人雖辯稱:訴外人楊涼勳證言不實,楊涼勳與被上訴人同住二十餘年,本票上被上訴人印章與抵押權設定之印章完全相同,訴外人楊涼勳係受被上訴人授權而簽發系爭本票及為抵押權設定等語,惟正因訴外人楊涼勳係被上訴人之媳婦,同住一處多年,楊涼勳遂能得知被上訴人之印章置於何處而能自行盜用,是以被上訴人與楊涼勳同住多年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授權楊涼勳簽發系爭本票及為系爭抵押權設定,綜上,被上訴人既已證明印鑑章為楊涼勳所盜用,上訴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楊涼勳證言有何不實之處,且關於被上訴人有授與楊涼勳代理權此項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僅以楊涼勳與被上訴人同住二十餘年即推定被上訴人有授與楊涼勳為上開法律行為之代理權,是以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有授與楊涼勳代理權云云,自難採信。
(二)被上訴人有無構成表見代理之行為?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構成表見代理之行為,係以被上訴人將印鑑章、印鑑證明及房地之所有權狀等一般人不可能隨便取得之重要物件交予證人楊涼勳,且銀行之存取款均由楊涼勳辦理,楊涼勳並對外宣揚被上訴人家的經濟由伊在處理,而由楊涼勳對外與他人為各種法律行為為由,並以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以收件字號八十八年北登字第二六五號與彰化縣○○鄉○○段五五九之二、五五九、一一0四地號土地以八十九北登資字第八六一八0號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資料、土地銀行員林分行及溪洲農會之存取款憑條,以及證人林世銘與蔡秀娥之證言為證。經查:
1、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係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簽訂,並於同日向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而被上訴人所有彰化縣○○鄉○○段○○○○號土○○○鄉○○段五五九之二、五五九、一一0四地號土地之抵押權設定則分別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與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辦理登記,且分別係由代理人林和忍及曾美秀所代理辦理申請登記,有彰化縣北斗地政務函覆原審之該二次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可稽(原審卷第四十三至四十八頁、第七十七至八十三頁),並非訴外人楊涼勳代理辦理,如何能與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設定之本件系爭抵押權等同視之,縱八十八年及八十九年之設定抵押權係由訴外人楊涼勳委託代理人林和忍及曾美秀為之,然訴外人楊涼勳為本件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時,上開二次抵押權設定行為尚未發生,實無以事後發生之授權行為,推論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間曾有表見代理之行為。
2、證人蔡秀娥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證稱:「楊涼勳在借錢之前就曾經告訴我,他們家的錢都是她在處理,所以我才會借錢給她。他們家的人或甲○○並沒有這樣跟我講過。我沒有找過甲○○。」等語(原審卷第一一六頁),而證人林世銘則證稱:「楊涼勳在七、八年前到我家聊天時,曾經跟我們講過甲○○都把領高鐵、辦貸款這些事情委託給楊涼勳處理。」等語(原審卷第一一五頁),縱認上開證言均為真實,亦僅足證明訴外人楊涼勳曾對證人林世銘與蔡秀娥表示其為被上訴人代理人之事實,惟依首揭規定,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係以本人須實際知其事實為限,除本人受有通知外,以不知為原則,故應由主張其知此事實之人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並不否認係訴外人鍾素月(即借款之介紹人)叫楊涼勳拿印章、謄本、身分證去辦理抵押,然辯稱印鑑章、身分證不可能隨便拿得到,鍾素月是建議楊涼勳拿被上訴人的印章,而且中間來回很多次,被上訴人不可能都不知道云云(原審卷第三十八頁),然以被上訴人係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影本見原審卷第八十三頁),年事已高,且不識字,依被上訴人所陳伊係將印鑑及所有權狀放於房間內(本院卷第九十一、九十二頁),則以訴外人楊涼勳係被上訴人之媳婦之關係,復同住二十多年,則楊涼勳知悉被上訴人放置印鑑章及所有權狀之地點,與常情尚屬無違,是以證人楊涼勳證稱伊知道放在那裡,而自行取用,被上訴人未同意等情(原審卷第三十六、三十八頁)堪予採信,本件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知楊涼勳表示為其代理人之事實,即難逕以印鑑章、身分證、所有權狀不可能隨便拿得到,推論被上訴人知楊涼勳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否認之事實。
3、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六五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訴外人楊涼勳雖持被上訴人之印鑑章、印鑑證明及所有權狀,簽發系爭本票及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然依本院向彰化縣農會及土地銀行員林分行調得之存取款憑條影本(見本院卷第一0八至一一0頁、第一三0頁、第一三一頁)結果,依其上之筆跡,及訴外人楊涼勳自陳為其所書寫者(本院卷第一二0頁),雖足認訴外人楊涼勳確曾代理被上訴人至上開金融機構辦理存取款手續,然其法律行為對象為溪州鄉農會或土地銀行員林分行,並非上訴人,且其所辦理之事項與抵押權設定或簽發票據亦毫無關聯,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於簽發系爭本票及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前,被上訴人曾有他次授權楊涼勳簽發本票及設定抵押權之行為,則上訴人何能因被上訴人曾授權楊涼勳至金融機構存取款,即主張因楊涼勳持有上開物品,故被上訴人就楊涼勳本件設定系爭抵押權及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有表見代理,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4、再者,表見代理制度係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而設。故雖有表見事實之存在,惟第三人如明知他人無代理權,或依其情形,可得而知,而猶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則係出於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本人自不負授權人之責任。查訴外人楊涼勳向上訴人之借款,係透過上訴人之姊妹鍾素月。又鍾素月為林世銘之妻,被上訴人則為林世銘之姨丈等情,均經證人林世銘證述在卷(原審卷第一一四、一一五頁);因此,被上訴人有無授權訴外人楊涼勳代理簽發系爭本票及為系爭抵押權設定,上訴人非無向被上訴人求證機會,且系爭三紙本票金額合計達四百九十萬元,系爭土地亦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三百萬元之抵押權,被上訴人是否授權訴外人楊涼勳為上開行為,事涉上開法律行為對上訴人生效與否,對上訴人債權之保全影響甚鉅,上訴人竟未向被上訴人求證,仍與訴外人楊涼勳為上開法律行為,足認上訴人顯有過失。是以縱認被上訴人確有表見代理之行為,惟就訴外人楊涼勳無代理權之事實,上訴人既可得而知,而猶與楊涼勳為法律行為,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亦不負授權人之責任。
(三)綜上,上訴人抗辯訴外人楊涼勳係經被上訴人授權,及被上訴人對於構成表見代理之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等語,並無可採。是以系爭本票簽發行為與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係訴外人楊涼勳無權代理被上訴人所為等情,應堪認定;且被上訴人既已提起本件訴訟,應認被上訴人就上開法律行為拒絕承認,依民法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上開法律行為對被上訴人,均不生效力。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未曾授權訴外人楊涼勳簽發系爭本票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亦無任何足以成立表見代理之行為,無庸負授權人之責任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依據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及所有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㈠確認上訴人所持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被上訴人不存在;㈡上訴人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面積一七二四平方公尺土地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以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北登字第0一一四一三號所為擔保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三百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即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決准許被上訴人所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明,雖被上訴人聲稱不知何人申請印鑑證明,高鐵補償金都被我和我太太用光,補償金沒有存入銀行;溪州農會領款都是我太太去領的;土地銀行金錢的事都是我太太在處理云云;楊涼勳聲稱︰土銀領款、取款都是我大姑(詹秋桃)、小叔在處理;溪州農會帳戶都是我大姑在處理;我公婆如果需要跑銀行,大部分都是我大姑在跑云云;暨詹秋桃稱︰去銀行領錢時,取款單都是我寫的,農會跟土銀我都有去領過錢云云,均核與本院向戶政事務所、溪州農會、土地銀行員林分行資料函取之資料相左,然縱依本院前開認定之事實,即印鑑證明確為被上訴人為領高鐵補償款而自行申請,及被上訴人於溪州農會、土地銀行員林分行之帳戶多由楊涼勳存取款等情,亦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授權楊涼勳為簽發本件系爭本票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行為,或有表見代理之情形,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B2 法 官 黃永泉~B3 法 官 蔡秉宸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蕭玉真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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