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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1 年上字第 3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三九六號

上 訴 人 己○○

庚○○法定代理人 乙○○上 訴 人 辛○○法定代理人 甲○○被 上訴人 丁○○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九八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係上訴人己○○、庚○○、辛○○之被繼承人涂忠德(業於八十八年四月三日死亡)與原審共同被告丙○○、戊○共同涉及偽造文書之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三九六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後,將被上訴人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該院民事庭,其移送為合法。雖其後該刑事案件上訴本院刑事庭,改判涂忠德無罪,於檢察官上訴三審中涂忠德死亡,經最高法院改判公訴不受理,丙○○、戊○二人部分發回本院更審後,維持一審有罪之判決確定,惟其移送民事庭時既為合法,尚難以事後當事人死亡即認本件被上訴人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為不合法,是受移送之民事庭,自應為實體之判決。

二、上訴人己○○、庚○○、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被上訴人以涂忠德與原審共同被告丙○○、戊○共同侵害其權利,求命其三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獲勝訴之判決後,僅上訴人己○○、庚○○、辛○○以其被繼承人涂忠德於不知情之情形,由丙○○、戊○二人以被上訴人名下之房屋貸款清償其舊欠,乃未與戊○二人共同偽造文書之個人關係之理由提起上訴,其勝敗與丙○○、戊○二人無關,且其上訴為無理由,其上訴之效力不及於丙○○、戊○二人,受不將之併列為上訴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二月十四日,以妻林黃燕名義與原審共同被告丙○○、戊○合夥在苗栗縣三義鄉投資興建「大興吉祥第」之建築工程,伊出資新台幣(下同)陸佰萬元,合夥期限一年,保證利潤以投資金額四成計算,合夥完成時,丙○○、戊○應給付伊捌佰肆拾萬元,另合夥期間丙○○、戊○因需工程款週轉雙向伊借款約伍、陸佰萬元,於八十五年一月間建築完成,並於同年二月九日辦理第一次登記。因丙○○、戊○無法償還積欠伊合夥報酬及借款,乃於八十五年三月九日,將合夥興建之建物中,坐落苗栗縣○○鄉○○路三○九之十七號、同路三○九之十三號建物,登記予伊妻林黃燕,再由伊就該不動產各辦理貸款肆佰伍拾萬元、參佰萬元,而由伊取得該款項,以作為丙○○、戊○清償伊欠款之一部分,其餘未支付之合夥報酬及借款,俟該二棟建物出售後結算。伊夫婦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至台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辦理二棟房屋貸款,辦理貸款前伊與丙○○、戊○核算,丙○○、戊○計欠伊壹仟肆佰萬元,且丙○○、戊○兩人簽發同額之本票一紙交付伊收受,約定一個月內即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清償,伊及妻林黃燕乃會同辦理系爭貸款,伊原本於簽名後欲蓋章,乃問證人即該合作社承辦人員施錦昌應否蓋印鑑章,施錦章告知等撥款時再蓋章,伊乃未蓋章,惟丙○○、戊○事後共同偽刻伊及林黃燕印章,且於八十五年四月一日,在第四信用合作社使用前開偽刻之印章,蓋印在前述伊及林黃燕所填寫簽名之約定書及本票上,並在取款憑條上偽蓋伊印章、偽填金額、日期,以領肆佰伍拾萬元,盜領後即存入丙○○、戊○之另一債權人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涂忠德在第六信用合作社十甲分社之帳戶內。伊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經丙○○、戊○通知而至第四信用合社領取貸款之一部分參佰萬元,並詢問證人施錦昌另一筆貸款肆佰伍拾萬元為何未撥款,施錦昌才告知該肆佰伍拾萬元於八十五年四月一日已撥款,並由丙○○、戊○、徐忠德以該盜刻之印章取走,伊原本不願以該偽造之印章領取該參佰萬元,惟施錦昌堅持非用該印章不得領款,伊方以該偽造之印章領款。丙○○、戊○二人偽造印章並與涂忠德、施錦昌共同盜領之事實,除施錦昌尚在偵查,涂忠德於審理中死亡外,其他人被告業經檢察官起訴,而經法院判刑確定等情。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繼承法則,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涂忠德之繼承人即上訴人己○○、庚○○、辛○○與丙○○、戊○連帶給付伊肆佰伍拾萬元及自損害日即八十五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加計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登記於林黃燕名下之不動產,係丙○○、戊○與被上訴人共同投資興建,為配合建設公司向銀行貸款以完成工程,而約定暫時過戶予林黃燕,並由被上訴人夫婦配合向第四信用合作社貸款,所貸得之款項,自然非即須交付予被上訴人。且系爭二筆貸款之手續確經被上訴人同意而貸款,且貸款時被上訴人未提供印章,而係授權丙○○、戊○刻製,被上訴人僅於對保時到場,並於相關文件上簽名,更明本件貸款被上訴人只是人頭,因其為不動產之登記所有權人故須其等配合貸款對保而已,其等之同意僅是形式,所貸得之款項,並非當然用於抵償其對丙○○夫婦之債權。則丙○○夫婦為清償對涂忠德之債務,且將系爭其等保管之被上訴人印章交由涂忠德前往領款,涂忠德主觀上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甚明。再者,被上訴人既同意貸款,且配合貸款之對保手續,後又領取其中一筆貸款,則其何能事後全盤否認,而謂涂忠德領取該肆佰伍拾萬元一事,毫不知情?其與丙○○夫婦之投資,涂忠德並未參與,是丙○○夫婦之糾紛與涂忠德無關,倘被上訴人對其中一筆貸款是為清償涂徐忠德債務一節,事先不知情,於對保時有不相干第三人在場,其何以未質疑?況刑事判決既認定系爭房屋登記於林黃燕名下,係為配合建設公司貸款而已,並非做為折抵投資債務之用,卻又認貸款所得係為優先償還被上訴人,二者顯有矛盾,從而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雖同意辦理貸款,卻未同意涂忠德領取貸款,與事理相違,洵不足採。另涂忠德既不知被上訴人與丙○○等人間之糾紛,丙○○表示其有不動產登記於林黃燕名下,而欲貸款以清償其對涂忠德之欠款,涂忠德自然樂觀其成,全力配合,未加深究,況辦理貸款時被上訴人夫婦亦有到場對保,涂忠德就丙○○所稱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而僅登記於林黃燕名下之一更加確信,應認本件係被上訴人與丙○○、戊○間,於合辦貸款後,對於貸款之分配未有明確之協議,致引起民事糾葛,惟究與涂忠德無關,因涂忠德亦為丙○○、戊○之債權人,丙○○、戊○指示涂忠德前去領款,自不能以事後丙○○、戊○與被上訴人就系爭貸款究要分配予何人有爭執,即認涂忠德有盜蓋被上訴人印章於取款條並持以行使之情事。況被上訴人已與丙○○、戊○和解,就丙○○所積欠之款項另提供坐台中縣太平市○○段一○四之三六七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之妻作為擔保,被上訴人之債權已得擔保,其復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被上訴人之訴為有理由,為其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查被上訴人主張其以林黃燕之名義出資陸佰萬元與原審共同被告丙○○、戊○合夥投資興建「大興吉祥第」之建築工程,約定保證利潤以投資金額四成計算,合夥完成時,丙○○、戊○應給付被上訴人捌佰肆拾萬元,且合夥期間丙○○、戊○因需工程款週轉雙向其借款約伍、陸佰萬元,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其與丙○○、戊○核算,丙○○、戊○計欠伊壹仟肆佰萬元,且丙○○、戊○兩人簽發同額之本票一紙交付伊收受,且系爭建物於八十五年一月間建築完成,並於同年二月九日辦理第一次登記。丙○○、戊○於八十五年三月九日將合夥興建坐落苗栗縣○○鄉○○路三○九之十七號、同路三○九之十三號建物登記予伊妻林黃燕,再由伊就該不動產各辦理貸款肆佰伍拾萬元、參佰萬元,且其中肆佰伍拾萬元貸款,為已故涂忠德於八十五年四月一日,以伊名義之取款條領款,並匯入自己第六信用合作社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原審及本院依職權調閱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九七號刑事卷宗,有合夥議書一份、收據一份(附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六號偵查卷宗)、借款申請書二份、本票二份、約定書三份、取款條一份(附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六號偵查卷宗)、涂忠德存摺交易明細號一份、丙○○、戊○所簽發面額壹仟肆佰萬元之本票一份、被上訴人與丙○○、戊○之協議書一份(附於原審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三九六號刑事卷宗),在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之主要爭執要旨,厥為:㈠原審共同被告丙○○、戊○將合夥所建之上開二房屋登記於被上訴人之妻林黃燕名下,再由被上訴人以該不動產向銀行抵押貸款四百五十萬元、三百萬元,究係以被上訴人(含其妻林黃燕)為人頭戶,方便以全部所建房屋共同向銀行貸款,以供丙○○、戊○使用該款項,以完成全部工程,該款項原屬丙○○、戊○所有,以被上訴人名義之取款條領出,本無庸被上訴人之同意,抑以該二棟房屋登記於林黃燕名下並貸款,乃在給付被上訴人之合夥報酬及欠款,其餘未支付之合夥報酬及欠款,則俟該二棟房屋出售後,再行結算,是丙○○、戊○二人對該貸款並無支配使用之權利;㈡暨上開實情,究屬何者為是,上訴人己○○、庚○○、辛○○之被繼承人涂忠德於以被上訴人名義領款時是否知情?等項。經查:

㈠關於貸款款項權利之歸屬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以其妻林黃燕之名義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四日,與丙○○簽定合夥投資契約書,係約定由林黃燕投資六佰萬元,丙○○出資四仟四佰萬元,保證利潤為投資金額之百分之四十,林黃燕不過問工程營利得失,此有上開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四四-四五頁),並為原審共同被告丙○○、戊○所不爭執。依此,被上訴人除上述六百萬元之出資外,對於合夥執行之營建工程,並無再提出任何款項支應之義務。又丙○○、戊○除應給付被上訴人投資報酬八百四十萬元外,尚有向被上訴人借款,經核算後計欠被上訴人一千四百萬元,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於此情形下,尤無再無端提供資金予丙○○、戊○執行合夥業務之必要。又原審共同被告丙○○、戊○於系爭不動產興建完成後,因一時無力清償,被上訴人要求丙○○、戊○就其高額債務提供擔保,乃合乎常情。且原審共同被告丙○○、戊○主張將系爭不動產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妻,係為擔保債務而為,尚非抵作投資債務之清償,亦屬可採。又系爭不動產既為擔保被上訴人債權而登記予林黃燕,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同意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並以被上訴人名義向第四信用合作社所為之貸款,係丙○○、戊○為清償對被上訴人部分債務,而同意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供申貸以為清償之用,自符常情,應屬可採。雖上訴人等與原審共同被告丙○○、戊○均以系爭房屋係為配合建設公司貸款出來以完成工程,暫時過戶給林黃燕,並由被上訴人夫婦配合向第四信用合作社貸款,該等貸得款項丙○○、戊○有絕對支配權云云置辯,惟被上訴人除上述六百萬元之出資款外,對於合夥之盈虧均不負責,自無庸以其名義再提出任何款項,已如前述,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戊○、丙○○對於被上訴人何以仍願以其名義貸款對銀行承擔鉅款債務,以提供其二人支配使用乙節,均無法為合理之說明。且該合夥所建房屋,既均已完成建築,並已為保存登記,究還有何項工程仍須該鉅款始得完成或用以清償何筆工程款等項,丙○○、戊○亦均未能舉證以對。況於上開貸款經銀行核付後,其結果丙○○、戊○乃用以償還對涂忠德之舊欠,並非用以支付工程款以完成全部之工程,為其所不爭執,則所謂由被上訴人貸款以供其完成全部工程之說,已屬不攻自破,難以採信。又丙○○、戊○於合夥工程完成後,因尚積欠被上訴人債務達一仟四佰萬元,而一時未能清償,乃將不動產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妻,被上訴人何需再與其妻聯名貸款供丙○○、戊○等人完成工程?且其中三佰萬元亦由被上訴人領取以抵充丙○○、戊○對被上訴人之債務,更明系爭貸款,確為丙○○、戊○用以清償對被上訴人債務而由其具名申貸,是所辯:系爭七佰五十萬元貸款,係被上訴人同意貸予丙○○、戊○作為工程款之用,丙○○、戊○對之有絕對之支配權,被上訴人無從置喙云云,洵無可採。

㈡關於涂忠德是否知悉貸款款項權利歸屬方面:

⒈原審共同被告戊○於八十五年十月七日警訊中同時供稱:「因我欠涂忠德玖佰

萬元,所以直接委託涂忠德前往四信領取肆佰伍拾萬元,作為償選。」另丙○○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警訊時亦供稱:「因我欠朋友涂忠德新臺幣玖佰萬元,而我與丁○○合夥房地產所貸款之肆佰伍拾萬元之手續,均是請涂忠德辦理,因此貸款之肆佰伍拾萬元是由涂忠德自行去領取。」,核與涂忠德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警訊中供述:「因為丁○○之該筆貸款是戊○將其交給我替其所辦的,而戊○又欠我玖佰萬元,因此丁○○之錢貸款出來後,戊○又將其證件交給我叫我去領取。」等語,互相符合。證人即辦理本件貸款之第四信用合作主職員施錦昌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亦到庭證稱:「是丙○○、涂忠德拿(辦理貸款)資料給我的。」(見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六八○號卷第四十九頁反面),參以涂忠德自承承辦本件貸款之代書許文豪係其委任的(見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六八○號卷第三十頁),其亦係經由代書通知乃前往領款(見原審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三九六號卷第二十八頁反面),而取款條上之文字許文豪亦坦承為其所書寫,並代為處理匯款事宜(見原審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三九六號卷第五十五頁),足見本件貸款為丙○○、戊○將相關資料交由涂忠德再共同委任代書辦理,並由涂忠德將被上訴人所貸得之四佰五十萬元領走之事實,堪以採認。

⒉涂忠德與戊○、丙○○所辯:被上訴人夫妻只係人頭,該人頭之貸款戊○、丙

○○有權支配云云,並不可信,已如前述。雖上訴人辯稱:因戊○、丙○○告訴涂忠德被上訴人夫妻係其人頭,該人頭帳戶所貸款戊○可加以支配,涂忠德信以為真,故同意提款以償債云云,但此亦曾為丙○○、戊○所否認,丙○○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警訊中坦承:「(丁○○台中四信所貸之四百五十萬元是否你們夫妻領走?有無經丁○○之同意?)該貸款不是我們夫妻領走。因我欠朋友涂忠德新台幣九百萬元,而且我與丁○○合夥房地產所貸款之四百五十萬元之手續均是請涂忠德辦理,因此貸款之四百五十萬元是由涂忠德自行去領取,我們夫妻也是事後才知情」,戊○於八十五年十月七日警訊中亦不諱言:「(涂忠德所領出二筆貸款,是否知會你本人?)我完全不知情」等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丙○○到庭亦直言:「我有欠涂忠德錢,是他自己設法掌握到錢。...涂忠德將錢取走,我們並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五○頁),證人丙○○、戊○上述所供,明顯與首揭其等為償還涂忠德舊欠,因此直接委託涂忠德前往台中市四信領取系爭四百五十萬元貸款之供述不符,苟被上訴人乃同意為人頭帳戶,所貸款項丙○○夫婦可完全自由支配,被上訴人無權置喙,其二人何庸以此推諉,而致前後所述歧異矛盾?又被上訴人指稱:丙○○夫婦告訴伊因涂忠德實為地下錢莊,給丙○○夫妻壓力,故丙○○夫婦同意以伊之貸款供為償債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五一頁),證人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庭,亦不諱言:「我經常向涂忠德週轉,利息較高,一萬元一天六十元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五四頁),參以本件被上訴人之貸款,乃假涂忠德之專用代書許文豪辦理,連取款憑條亦由許文豪填具,均如前述,似此情形在在顯示涂忠德急於取得該款,不容任何閃失,故由其嚴密控管,亦與丙○○所述係涂忠德自己掌握到錢乙節若符情節,綜上涂忠德嚴控貸款流程以掌握該貸款,連丙○○夫妻亦難以拒絕之情形,難認涂忠德係誤信丙○○夫婦可自由支配被上訴人貸款之言,參酌丙○○所供,係涂忠德自己掌握到錢之情,益徵被上訴人確屬遭誘導設計貸款後,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貸款即遭涂忠德中途領取以償自己債務之情為真實。

㈢關於是否盗刻印章暨以偽造文書方式詐領被上訴人帳戶內存款方面:

⒈查涂忠德假代書許文豪所填具四百五十萬元取款憑條上被上訴人之印文(見台

中地檢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六六八號影印卷第一六八頁部分),與被上訴人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向台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所提出之「借款申請書(見同影印卷第二十八頁部分)」上被上訴人之印文相同,為同一顆印章所蓋用之事實,有上開「取款憑條」、「借款申請書」影本二件附於上開刑事偵查卷可參,並為被上訴人所是認。

⒉被上訴人雖指稱:申請貸款時,四信承辦人員施錦昌說印章以後蓋,但其後均

未通知伊蓋章,故上開印文顯係盜刻伊印章所蓋云云,惟本件證人即辦理本件貸款之第四信用合作職員施錦昌於偵查中證稱:「(丁○○之印章)何人拿給我不記得,我當著五人面前蓋章,丁○○有在場。」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亦到庭證稱:「第二次來辦理對保、申請開戶時,被告丙○○、戊○、涂忠德、丁○○、林黃燕均有到場,相關的人均有在放款約定書、切結書、申請書、開戶資料(包括個人憑單、印鑑卡)上簽名,再由我統一蓋章。」被上訴人亦不否認其前往對保,,並在上開文件上簽名(見偵字二二六六八號卷第二十四頁及反面),參以被上訴人承認其第四信用合作社之帳戶及存摺丙○○、戊○等開立(見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六八○號卷第三十三頁反面),以及被上訴人於偵查中坦承系爭三○九之十三號房屋所貸得之款項參佰萬元由其取得乙節(上開偵查卷第十七頁),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貸款一事,確已同意(見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六八○號卷第三十三頁反面),應屬無疑;且李傅鶴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供陳,辦理本件貸款之印章均委由代書刻製,包括丙○○、戊○、丁○○、林黃燕等人等語(見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六八○號卷第三十二頁反面、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一五號卷第六十七頁反面),代書許文豪雖於原審亦陳稱:丁○○、林黃燕之印章渠未經手云云,然查辦理抵押貸款在在需要用到印章,被上訴人等既未事先提供印章,則委由代書刻製,乃人之常情。且丙○○、戊○、被上訴人、林黃燕等人用於本件貸款之印章,其大小、字體均相同,有放款約定書、切結書、申請書、開戶資料(包括個人憑單、印鑑卡)等去影本附卷可稽,故被上訴人等人之印章應係丙○○、戊○臨時委由代書刻製無疑,證人許文豪上開所述應係為避免麻煩或涉及刑責與事實不符,應不足採。

本件被上訴人既同意辦理抵押貸款,丙○○因而委託代書許文豪刻用印章使用,尚非偽造印章。被上訴人主張丙○○、戊○、及涂忠德共同偽造其貸款所用之印章,有侵權行為,應無可採。

⒊系爭辦理貸款之印章固屬被上訴人同意該貸款而刻製,而無偽造印章之情事,

惟本件被上訴人同意貸款,乃以該貸得之款項以供清償丙○○夫婦對其之舊欠,並非供涂忠德取用,已如前述。但其後丙○○、戊○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任意將證件交由涂忠德偽造取款條,並使用該印章,仍屬盜用印章,以偽造文書之方式,以盜領被上訴人之存款,自仍屬侵權之行為。而涂忠德與丙○○、戊○上開盜領被上訴人存款之所為,確觸犯偽造文書之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五號判決判處丙○○、戊○二人罪刑,而經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確定,有該刑事判決正本在卷可稽(雖涂忠德已死亡,另經為不受理之判決,但該確定判決亦認定丙○○、戊○係與涂忠德共同偽造文書),益徵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涂忠德所為係對伊侵權乙節為可信。本件貸款手續既皆由涂忠德掌控,因而取用被上訴人之印章,自非被上訴人之授權,且屬犯罪之侵害行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將印章授之於人,自應負表見代理人之授權責任云云,尚嫌無據。

㈣雖承辦本件抵押貸款之代書即證人許文豪於刑事庭審理時均到庭證稱:本件貸款

係丙○○、戊○與涂忠德一起到其之事務所辦理,所有林黃燕名下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等證件均由其三人提供,被上訴人夫婦從未提出(見原審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三九六號卷第二十七頁反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六八○號卷第五十二頁反面)等語。核與丙○○所稱:系爭房屋權狀原本由我保管,只有影本給林黃燕乙節固屬相符,然系爭房屋既係丙○○、戊○供作擔保,而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妻,被上訴人於登記完成之時,已有擔保之實,丙○○、戊○非得其同意自不得處分系爭不動產,是被上訴人同意丙○○、戊○持有系爭房屋權狀原本,殊無違常情之處,自不得以其未持有系爭不動產原本,即認林黃燕為丙○○、戊○之人頭,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之貸款,無權主張權利,併此敘明。

六、上訴人等另辯稱:被上訴人與丙○○、戊○業已和解,就丙○○所積欠之款項,另提供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一○四之三六七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之妻作為擔保,被上訴人之債權已得擔保云云,惟查:依所提附卷之台中縣霧峰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其上記載:「對造人(戊○)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四日提供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一○四之三六七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太平市廍子坑四○八巷五一弄一號)設定抵押權予聲請人,今兩造利息給付情事爭議案經本會張維寬委員調解同意條件如下:一、對造人確認抵押權存續期間未給任何利息予聲請人,聲請人同意放棄抵押利息請求。二、嗣後兩造同意不再對本事件提出任何要求及異議並放棄民事上請求權及訴追權...」等語,顯見該調解僅是林黃燕與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利息,所為之調解,與本件被上訴人遭受侵權行為之事件無關;且依卷附所提之和解書其亦記載:「原告丁○○所指稱丙○○、戊○偽造文書及盜領貸款情事,經地檢署偵查庭及地方法院法官調查,請相關人員來說明事情始末,始知一場誤會,只因為四信行員施錦昌所主導而造成這件糾紛,特立此和解書」等語,顯見該和解書並非被上訴人與戊○、丙○○就系爭侵權行為事件所為各為讓步之和解,而係對丙○○、戊○因偽造文書案件遭司法調查所為之觀感,其充其量為事件諒解備忘錄,而非被上訴人與被告丙○○、戊○就此侵權行為所為之和解讓步,其自無使被上訴人債權消滅之效力,不影響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上訴人自無從僅依該和解書及調解書,即拒絕被上訴人賠償之請求。

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一千一百五三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共同被告丙○○、戊○與上訴人己○○、庚○○、辛○○之被繼承人涂忠德,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即共同合意偽造被上訴人之取款條領取被上訴人所貸得之借款肆佰伍拾萬元,並作為丙○○、戊○清償涂忠德債務之用,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李傅鶴、戊○、涂忠德乃有故意加損害於被上訴人之事實,就被上訴人上開肆佰伍拾萬元之損失,應負連帶賠償之責,而涂忠德於本件審理中死亡,由上訴人己○○、庚○○、辛○○為其繼承人,其三人依法自應就涂忠德上開賠償責任,負連帶賠償之責。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人就其上開肆佰伍拾萬元之損失,應負連帶賠償之責,應屬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則及繼承法則,請求上訴人等應與丙○○、戊○連帶給付其四百五十萬元及自損害發生日即八十五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等敗訴之判決,命上訴人等與丙○○、戊○如數連帶給付,並依兩造之陳明,分別酌定相當之損保金額,各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依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九 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B2 法 官 邱森樟~B3 法 官 朱 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陳秀真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五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