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三九八號
上 訴 人 何金隆即祭祀公業何子旋管理人被 上訴人 甲○○
乙○○丁○○丙○○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乙○○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民執七字第一九三五九號,對上訴人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存字第三一四二號,提存擔保金新台幣陸仟零叄拾玖萬元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甲○○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民執七字第一九三五九號,對上訴人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存字第三一四二號,提存擔保金新台幣陸仟零叄拾玖萬元超過新台幣叄拾貳萬壹仟玖佰肆拾叄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之範圍部分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丁○○、丙○○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民執七字第一九三五九號,對上訴人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存字第三一四二號,提存擔保金新台幣陸仟零叄拾玖萬元超過新台幣叄拾貳萬叄仟伍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之範圍部分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乙○○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簡稱臺中地院)八十六年度民執七字第一九三五九號,對上訴人在臺中地院八十四年度存字第三一四二號,提存擔保金新台幣(下同)六千零三十九萬元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㈢、被上訴人甲○○在臺中地院八十六年度民執七字第一九三五九號,對上訴人在臺中地院八十四年度存字第三一四二號,提存擔保金六千零三十九萬元超過三十二萬一千九百四十三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之範圍部分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㈣、被上訴人丁○○、丙○○在臺中地院八十六年度民執七字第一九三五九號,對上訴人在臺中地院八十四年度存字第三一四二號,提存擔保金六千零三十九萬元超過三十二萬三千五百七十八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之範圍部分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㈠、於臺中地院八十四年度存字第三一四二號,提存所所提存之擔保金六千零三十九萬元係本祭祀公業建築祖厝之基金,並非六億元房份分配金,前任管理人何阿水挪用公款,將建築祖厝基金挪作該院八十四年度民執七字第五五一三號強制執行事件之擔保,違反擔保之用途,應予撤銷。
㈡、於臺中地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四號,何文永等三十三人依據大帳簿請求房份金事件,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判決該案被告即前任管理人何阿水應給付原告何文永等人所請求之房份金,法院准予何文永等假執行提供擔保,何文永等向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假執行提供擔保後,八十四年度民執七字第五五一三號強制分配完畢,就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四號,延續至臺中地院八十六年度重訴更字第二號、本院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二十號,尚在審理中,何文永等人尚未領取分配金,一億八千多萬元尚在執行處。九十年一月十四日因前任管理人何阿水過世,於九十年七月一日選出何金隆即上訴人為管理人,經上訴人整理公業帳目後發現公業財產已不夠分配,並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下午二點召開董監事會議,決議召開二次協調會,欲於法院未判決分配方法前以房份或大帳簿分配,第一次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決定何文永等人以大帳簿領取分配金,何文永等人並同意本公業扣減分配金額二成約三千多萬元作為公業基金;第二次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八日則以何錦吉等六十餘人以房份領取房份金,惟有二十五人不同意減二成分配金,事後亦未協調成功,本公業便於九十年十一月間寄發存證信函與此二十五位不同意之派下員,分別為在執行處以支付命令參與執行分配之被上訴人甲○○等十八人及其他七人,分別為訴外人何茂進、何國仲、何國平、何國勝、何延祥、何演修、何演銘等,此七人並分別於九十一年提起民事訴訟,分別為①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號何茂進以房份請求房份金事件,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判決、②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九二號何國平以房份請求給付房份金事件,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判決、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八六號何演修請求給付房份金事件、④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八一號何國仲請求房份金事件,以上四件判決主文均為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法院認定以房份請求房份金為不合法之分配。並有確定之判決①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二八號何延祥以房份請求房份金事件、②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七號何國勝以房份請求房份金事件,判決主文亦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本公業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召開董監會議,決議既法院判決認定以房份分配為不合法之分配,而被上訴人甲○○等人以房份分配係依前任管理人何阿水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所通知(以房份作為分配)聲請支付命令,於八十四年以房份已領取一半分配金,剩餘之一半並於八十四年間以支付命令取得執行名義,向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上訴人在臺中地院八十四年度存字第三一四二號提存擔保金六千零三十九萬元於法有違,蓋以房份分配之分配法源已經法院判決為不合法,其以支付命令取得執行名義參與執行分配顯無理由,為保護本公業財產,對甲○○等人提起異議之訴。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執行名義成立後始新發生者,執行名義成立前已發生而繼續存在於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情形則不在適用範圍內,上示判決可證本件異議之訴之事由係在執行名義成立後始新發生,符合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九十年十月十七日祭祀公業何子旋監事會議記錄、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存證信函及回執、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祭祀公業何子旋監事會議記錄、臺中地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二八、四八六、三八一號民事判決書、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七號民事判決書、死亡證明書等影本各一份及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執行名義成立後始新發生者,不包括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已發生而繼續存在於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情形,復有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四八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祭祀公業何子旋於民國八十四年間未依大帳簿分配房份金,亦未經派下員全體同意即以房份分配房份金,為提起本件異議之訴之異議事由,已經原審另案九十一年重訴字第七八一號判決上訴人敗訴,認定上訴人主張依大帳簿分配係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實,應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㈡、查上訴人已自認祭祀公業出售之財產,除祭祀公業之規約另有規定外,應經派下員全體同意使始得為之等語,故本公業財產之處分及分配係依本公業規約定之,雙方已不爭執,經查本公業成立時有訂立規約,並已向公所登記在案,自應以登記為準,上訴人所稱大帳簿之規約自屬無據。又依本公業規約第二條載明成立目的:本公業派下員依習慣約定,訂立之目的為便於公產管理處分、公稅繳納及權益分配;第六條派下權之取得資格載明:依祖傳歷代繼承之男性子孫編為各房派下員等,亦即派下權之權利義務依各房份定之,已臻明確;第七條財產處分載明:由派下員過半數以上授權管理人全體處分。按本公業已就「分配」、「派下權取得之權利義務」、「財產處分」約定明確,至於其他案件審理時未發現本公業成立時訂有規約,致誤採納管理人片面之詞,以為「大帳簿」為本公業規約,其判決結果自不得為上訴人之異議事由。
㈢、本公業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通知書已載明依台灣民事習慣以房份分配之,係依
照本公業規約而為之分配,並未變更分配方法,而上訴人主張之「大帳簿」係變 更分配方法,其未經全體派下同意,顯不合法,且規約有拘束全體派下員之效力 ,而大帳簿並無此效力,上訴人之主張應無理由。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被上訴人甲○○、丙○○提出臺中地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七八一號民事判決、本院函、臺中市西區公函、及祭祀公業何子旋規約、派下員名冊等影本各一份,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三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臺中地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八七五號、本院八十五年度上易第一四一0號等歷審刑事卷,臺中地院八十四年度促字第一八九三八號、第一七一七四號、八十五年度促字第二一四0三號支付命令卷、八十四年度存字第三一四二號提存卷宗、八十六年度執七字一九三五九號暨併入強制執行等卷。
理 由
甲、程序方面:上訴人原主張之上訴聲明:在臺中地院八十六年度民執七字第一九三五九號被上訴人與祭祀公業何子旋因房份金執行事件,就上訴人於臺中地院八十四年度存字第三一四二號提存擔保金六千零三十九萬元之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因不明確,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後更為:㈠被上訴人乙○○在臺中地院八十六年度民執七字第一九三五九號,對上訴人在臺中地院八十四年度存字第三一四二號,提存擔保金六千零三十九萬元之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上訴人甲○○在臺中地院八十六年度民執七字第一九三五九號,對上訴人在臺中地院八十四年度存字第三一四二號,提存擔保金六千零三十九萬元超過三十二萬一千九百四十三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之範圍部分之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被上訴人丁○○、丙○○在臺中地院八十六年度民執七字第一九三五九號,對上訴人在臺中地院八十四年度存字第三一四二號,提存擔保金六千零三十九萬元超過三十二萬三千五百七十八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之範圍部分之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自無須得他造之同意,故無須得被上訴人之同意,應准許上訴人為上開更正。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祭祀公業何子旋於民國八十年間出售其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等十一筆土地得款十億餘元,因民國八十四年間,前管理人何阿水通知派下員以土地價款之六億元做為派下房份金分配,該公業共有五大房,派下員一百十人,每房分配一億二千萬元。因前任管理人何阿水等為謀自己及少數人利益,將六億元分配金以房份作為分配方法,違反祭祀公業法規,亦違背祭祀公業何子旋規定之大帳簿分配方法,並經臺中地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八七五號刑事判決何阿水共同背信,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在案。又於臺中地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四號,何文永等人依據大帳簿請求房份金事件,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判決該案被告即前任管理人何阿水應給付原告何文永等人所請求之房份金,法院准予何文永等假執行提供擔保,何文永等向臺中地院聲請假執行提供擔保後,八十四年度民執七字第五五一三號強制分配完畢,就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四號,延續至臺中地院八十六年度重訴更字第二號、本院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二十號,尚在審理中,何文永等人尚未領取分配金,一億八千多萬元尚在執行處,另臺中地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三四0、三八一、三九二、四八六、六二八號及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七號請求給付派下房份金事件,均認為應依大帳簿記載以分配房份金,其中臺中地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二八號及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七號民事判決均已確定,而上開各法院之認定均發生在被上訴人等人支付命令取得之後,被上訴人以房份領取分配金既不合法,其等向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伊在該法院八十四年度存字第三一四二號提存擔保金六千零三十九萬元,顯非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伊自得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等情,求為命:㈠被上訴人乙○○在臺中地院八十六年度民執七字第一九三五九號,對上訴人在臺中地院八十四年度存字第三一四二號,提存擔保金六千零三十九萬元之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上訴人甲○○在臺中地院八十六年度民執七字第一九三五九號,對上訴人在臺中地院八十四年度存字第三一四二號,提存擔保金六千零三十九萬元超過三十二萬一千九百四十三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之範圍部分之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被上訴人丁○○、丙○○在臺中地院八十六年度民執七字第一九三五九號,對上訴人在臺中地院八十四年度存字第三一四二號,提存擔保金六千零三十九萬元超過三十二萬三千五百七十八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之範圍部分之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公業於成立時有訂立規約,並已向公所登記在案,自應以登記為準,上訴人所稱大帳簿之規約自屬無據,且未提出大帳簿以供伊等核對。本公業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通知書已載明依台灣民事習慣以房份分配之,係依照本公業規約而為之分配,並未變更分配方法,而上訴人主張之大帳簿係變更分配方法,其未經全體派下同意,顯不合法,且規約有拘束全體派下員之效力,大帳簿並無此效力,況原審另案九十一年重訴字第七八一號判決上訴人敗訴,認定上訴人主張依大帳簿分配係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實,應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祭祀公業何子旋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前管理人何阿水通知派下員以土地款之六億元做為派下房份金分配,該公業共有五大房,派下員一百十人,每房分配一億二千萬元。其中乙○○派下房份二百分之一,受分配三百萬元,已分配二分之一,餘款一百五十萬元,經向原法院聲請發給八十五年度促字第二一四○三號債權額三百萬元之支付命令,向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領得五十八萬九千零二十六元,合計領得二百零八萬九千零二十六元。甲○○派下房分一百分之一,受分配六百萬元,已分配二分之一(二百八十萬元,並扣除八十年派下員暫借款二十萬元),餘款三百萬元,經聲請原法院發給債權額三百萬元之八十四年度促字第一八九三八號支付命令,向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領得一百十七萬八千零五十七元,合計領得四百十七萬八千零五十七元。何泉(已由丁○○及丙○○繼承),派下房份二百五十分之一,受分配二百四十萬元,已分配二分之一(借款取得),餘款一百二十萬元,經聲請原法院發給債權額一百二十萬元之八十四年度促字第一七一七四號支付命令,合計領得一百四十七萬六千四百二十二元,乙○○、甲○○、何泉以上開支付命令債權額分配後尚未清償之餘額,分別經臺中地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八一三八號、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九九七九號、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二○七○○號執行案件執行,並均併入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九三五九號強制執行程序中執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被上訴人分別提出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三份為證,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證屬實,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爭執者,厥為上訴人主張祭祀公業何子旋於民國八十四年間未依大帳簿分配房份金,前任管理人何阿水亦未經派下員全體同意卻以房份分配房份金是否合法,及若以房份分配為不合法,則上訴人以本件異議之訴請求之事由,是否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經查:
㈠、本件有關祭祀公業何子旋之房份金分配方法,是以大帳簿或以房份為計算,派下員意見不一,其中根據上訴人於臺中地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二0號原告何國勝請求給付房份金事件中,所陳「七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台中市西屯區公所函七九公所字第一一七二五號主旨以:台端以祭祀公業何子旋七十九年八月十九日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祭祀公業何子旋管理人移交清冊。一、祭祀公業大帳簿即(原始簿)一本。為本祭祀公業原始規約。大帳簿即原始簿由歷代管理人保管。且在台中市西屯公所民政課登記在案。大帳簿即(原始簿)設立於大正十四年八月十一日,記載五大房各房持分土地分配若干記載分明。鈞院八十年度訴更字第十二號何彩雲等三十六人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業已確認大帳簿真正。」,有該判決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即以原始大帳簿之記載為分配依據。惟上訴人祭祀公業何子旋之前任管理人何阿水未經全體派下員同意,卻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通知派下員以房份分配房份金等情,有上訴人提出祭祀公業何子旋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通知書一紙(原審卷第十五頁)為證。依該通知書通知事項第四點(異議處理)載明:各派下員對於分配表金額之計算及分配方法,如有異議者,應於文到十五日內,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並檢送該民事起訴狀及繳納裁判費之收據影本,寄交本公業管理人(經通知後,雖派下員一百十人中,有七十三人同意以房份為分配,先領取二分之一,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派下員分配名冊影本一份附卷可稽),然之後,訴外人即祭祀公業何子旋派下員何文永等人(不包括本件被上訴人),即於八十四年間以祭祀公業何子旋無視於大帳簿之記載,採取齊頭式平等之分配方式分配售地價金等理由,向祭祀公業何子旋提起給付派下房份金之訴,嗣經臺中地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四號判決認定應依大帳簿之內容分配房份金,而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判決祭祀公業何子旋派下員何文永等人勝訴等情,亦有該判決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按,另經臺中地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二八號及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七號等民事確定判決,亦以大帳簿做為房份金分配之依據,有上開判決書影本附卷可稽,顯見上訴人主張系爭公業應以大帳簿為分配,而以房份計算分配為不合法,為可採信。
㈡、被上訴人抗辯,本公業並無大帳簿存在,如有,上訴人應提出大帳簿以供伊等核對,才能認定是否真實;上訴人則以大帳簿原為何阿水提供給法院作證據,已經法院勘驗認定為真正,所以大帳簿是存在,但事後有關記載分配的部分被何阿水撕掉了等語。查,上訴人所稱之「大帳簿」確實存在之事實,業據臺中地院八十年度訴更字第十二號何彩雲等人與何阿水等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中,由何阿水提出供該案證據,並經法官勘驗屬實,有上訴人提出之該案民事決書影本一份為證,且該判決中亦載「..該大帳簿係該公業歷屆管理人代代相傳原紿真本,此一事實,並據證人即該公業管理人何金山到庭結證綦詳,參以該大帳簿上揭內容係於民國十四年(大正十一年)八月十一日製作記載,並經派下多人會衍蓋章,保存年代久遠,紙張均已陳舊翻黃,此一事實,亦經本院勘驗無訛..」,足見上訴人所稱之大帳簿確實存在。惟證人即前任管理人何金山於八十五年九月九日本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一0號刑事庭證稱「〔這本大帳簿是你交給何阿水?(提示)〕是的,但好像有缺頁,有一頁是記載出賣派下權的杜賣歸管事項也沒有了(庭呈缺頁部分影本」等語(見本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一0號卷第一宗第一九五背面、第二0一至二0七頁之部分大帳簿),並有上訴人提出之何金山筆錄影本一份為證,而何金山係何阿水之前一任管理人,其在本院刑事庭所為上開陳述,稱有移交大帳簿給何阿水應可信為真實,然該大帳簿已遭部分撕掉,撕掉部分包括系爭分配方法,從而自無再調取之必要,是被上訴人抗辯稱並無大帳簿存在云云,實不足取。
㈢、雖被上訴人乙○○、甲○○,及被上訴人丁○○、丙○○之被繼承人何泉之前揭執行名義,均為已確定之支付命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其中乙○○之八十五年度促字第二一四○三號債權額三百萬元之支付命令聲請,於八十五年七月三日經臺中地院准許,甲○○之八十四年度促字第一八九三八號債權額三百萬元之支付命令聲請,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八日經該院准許,何泉之八十四年度促字第一七一七四號債權額一百二十萬元之支付命令聲請,於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經該院准許,固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三份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支付命令卷查證屬實,惟上開支付命令之債務人即祭祀公業何子旋之前任管理人何阿水於所收受送達後,明知以房份分配為不合法竟不提出聲明異議,任該支付命令確定,顯然何阿水涉有背信罪嫌,何阿水遂因上開事由經臺中地院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八七五號判決背信罪成立,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現由本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一日號審理中,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證查證無訛,後何阿水於九十年一月十四日死亡,上訴人何金隆始於同年七月一日被選任為新管理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之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各一份為證(本院卷第二宗第五十、五十一頁),由此可見,前任管理人何阿水確實有隱瞞上開以房份分配之不合法事實,而上開臺中地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三四0、三八一、三九二、四八六、六二八號及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七號請求給付派下房份金事件,均認定應以依大帳簿記載以分配房份金,其認定均發生在被上訴人等人取得支付命令執行名義之後,是上訴人何金隆主張伊就任新管理人後始知上開情形,及上開事實係發生在被上訴人等人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新事實,應堪採信真實。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應為可採,被上訴人抗辯,為無可取。依上開大帳簿之分配,被上訴人乙○○為一百六十六萬八千九百六十五元,被上訴人甲○○為四百五十萬元,丙○○、丁○○(即何泉部分)為一百八十萬元,被上訴人乙○○已領取二百零八萬九千零二十六元,甲○○已領取四百十七萬八千零五十七元,丙○○、丁○○已領取一百四十七萬六千四百二十二元,被上訴人對上開計算金額及受領金額亦不爭執,故被上訴人乙○○已超領,被上訴人甲○○尚可領取三十二萬一千九百四十三元,被上訴人丙○○、丁○○尚可領取三十二萬三千五百七十八元,及上訴人遲未給付之遲延利息,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異議之訴,請求被上訴人乙○○在臺中地院八十六年度民執七字第一九三五九號,對上訴人在臺中地院八十四年度存字第三一四二號,提存擔保金六千零三十九萬元之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甲○○在臺中地院八十六年度民執七字第一九三五九號,對上訴人在臺中地院八十四年度存字第三一四二號,提存擔保金六千零三十九萬元超過三十二萬一千九百四十三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之範圍部分之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丁○○、丙○○在臺中地院八十六年度民執七字第一九三五九號,對上訴人在臺中地院八十四年度存字第三一四二號,提存擔保金六千零三十九萬元超過三十二萬三千五百七十八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之範圍部分之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至第四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B1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簡清忠~B2 法 官 陳賢慧~B3 法 官 盧江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康孝慈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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