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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1 年上字第 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三九號上 訴 人 王秋煌訴訟代理人 陳聰能律師被 上訴人 徐永烈

林大郎徐張丹張林秀藤高徐秀賢徐秀信呂徐秀錦徐秀華賴徐秀蕙林三郎(右七人為徐秋梅之承受訴訟人)施光美施承芳(右二人為施徐月玉之承受訴訟人)右 十二 人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複 代理人 黃莉惠

洪崇欽律師江銘栗律師王碧君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二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徐永烈、林大郎、徐張丹應各給付上訴人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張林秀藤、高徐秀賢、徐秀信、呂徐秀錦、徐秀華、賴徐秀蕙、林三郎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施光美、施承芳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徐永烈、林大郎、徐張丹各負擔十五分之三,被上訴人張林秀藤、高徐秀賢、徐秀信、呂徐秀錦、徐秀華、賴徐秀蕙、林三郎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施光美、施承芳連帶負擔。

本判決關於上訴人勝訴部分,於上訴人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參佰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新台幣(下同)參佰萬元及其法定利息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參佰萬元整及自最後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徐秋梅等五人確有授與代理權予張昭賢出售系爭土地遺產,並與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及收取定金:按「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一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是代理權之授與,只須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擇一為之即可。又「代理權之授與,因本人之意思表示而生效力,無須一定之方式,縱代理行為依法應以書面為之,而授與此種行為之代理權,仍不必用書面」,「代理權之授與,為法律行為之一種,須以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行之」,有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二九○號判例及六年上字第三八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1、本件徐秋梅、施徐月玉、徐永烈、林大郎及徐張丹五人既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出具同意書予張昭賢,該紙同意書開宗明義即載明:「關於所有權人徐文聯坐落::○○鄉○○○段○○○○段○○、○○○、○○○地號,::,繼承人等同意委託獎金國不動產聯合事務所董事長張昭賢先生處理」,同時同意書內委託處理辦法要點第一、二、四、五點亦載明:「徐文聯所有之建地農地須全部出售,三七五租約佃農得依百分之三十分配為原則,所得價款扣除相關費用後,由繼承人得淨額六分之五,獎金國不動產聯合事務所得六分之一,預估出售價款約七千萬元」。準此:

①揆之上開同意書文句記載內容,足認徐秋梅等五人業以同

意書授與代理權予張昭賢代為出售土地,殆無疑義,否則如未授與代理權予張昭賢出售系爭土地遺產,則同意書內僅須記載授權張昭賢「代尋買主」即可,又何須另約定張昭賢須將建地農地全部出售、佃農之分配原則及利潤之分配比例?②設徐秋梅等五人如僅委任張昭賢辦理系爭土地遺產之繼承

登記及登記後之規劃、出售事宜,而未授與代理權予張昭賢出售系爭土地遺產,則張昭賢既不能代理出售系爭土地遺產及收取價款,又如何能依同意書內所訂委託處理辦法要點二依百分之三十分配為原則支付予三七五租約佃農;依該要點三從價款中支付欠稅、罰款、代管費、介紹費、整合協調費、代書費、登記費;且其五人又如何依該要點七於出售同時分配價款金額?③又徐秋梅等五人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出具同意書之目

的,除委託張昭賢辦理徐文聯繼承財產登記外,同時要張昭賢替他們出售該繼承土地,且所賣之價格如達七千萬元以上,則於稅金實報實銷後,六分之一利潤屬於張昭賢,六分之五屬於地主。其等所以不承認有委託之事等情,係因怕繼承登記辦不起來要被罰錢而來,此業經證人張昭賢於 鈞院證述在案。由此足證徐秋梅等五人確有授與代理權予張昭賢至明。

④再者,本件徐秋梅等五人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出具同

意書予張昭賢之目的,如非授與代理權予張昭賢出售該繼承土地,則於張昭賢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以代理人之名義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前,同為徐文聯之繼承人之一並為系爭同意書簽訂人徐張丹之子之徐孟堅何以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竟與張昭賢訂立卷附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買受該繼承土地中之台中縣○○市○○段○○○○地號土地,且該買賣契約書上何以並載明張昭賢為「出賣人代理人」?參以徐孟堅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與張昭賢訂立該買賣契約時,其母徐張丹也有在場,且對該契約書沒有表示異議一情,業據證人張昭賢證述屬實,且徐孟堅既已稱其為繼承人之一,個人要買祖產這塊土地,並知道其母徐張丹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委託張昭賢出售系爭土地之事,並在該買賣契約書上同意載明張昭賢為「出賣人代理人」,則其所稱張昭賢當時還不是代理人云云,顯係卸責之詞,核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由此亦足證徐秋梅等五人確有授與代理權予張昭賢出售包括系爭三筆土地在內之繼承土地至明。

⑤有關徐秋梅等五人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所出具之同意

書,業已載明土地出售、佃農款項、稅款、費用繳交、價款分配等事宜,且張昭賢於訂約後係合計向買主收受一千三百五十萬元定金,業已自定金內支付佃農吳榮桂四百八十五萬元、○○○代書代書費五十萬元、○○○代書代書費三十萬元、代繳地價稅四十二萬七千五百九十四元、支付台中縣政府土地代管費五十五萬六千三百八十三元、登記費二萬二千五百五十九元之事實,業據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OO二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有佃農吳榮桂、代書○○○、○○○之證言及該案卷附台中縣稅捐稽徵處○○總處地價稅繳款書影本六紙、台中縣政府收入繳款書影本一紙、台中縣政府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影本一紙可稽,並經證人張昭賢證述在卷,是被上訴人等否認張昭賢係將所收取之定金用於上開用途云云,自非可採。

2、次查,由張昭賢以徐秋梅等五人名義與上訴人及其他買主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簽訂契約後,因上訴人及其他買主質疑張昭賢代理權之有無,徐秋梅等五人為釋買主之疑,遂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在○○○代書事務所,當著上訴人及其他買主之面,由徐秋梅、施徐月玉、徐永烈、林大郎及徐孟堅代理其母徐張丹,再立一委託書載明:「徐秋梅等五人::委託張昭賢先生全權代表事實繼承人辦理被繼承人徐文聯遺有土地繼承登記後之規劃、出售一切事務屬實」切觀之,更足見徐秋梅等五人確有授與出售土地之代理權予張昭賢,否則何須另立委託書載明全權由張昭賢辦理出售一切事務,以釋買主之疑。有關上開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委託書之簽訂,被上訴人等於原審曾主張係為與上訴人重新訂立買賣契約,價金還是同樣一千七百多萬元,之前張昭賢向上訴人所收定金與被上訴人無關云云,由此足見被上訴人等對本件系爭三筆土地之買賣價格並無意見,僅係不承認張昭賢代理其等所收取之定金,意欲上訴人再付一次價金,自行吸收所付之三百萬元定金至明。然查本件張昭賢係自收受之定金內繳交稅款以辦理系爭土地遺產繼承登記為被上訴人等所有,並已支付佃農吳榮桂補償費四百八十五萬元以消滅耕地租佃關係,非由張昭賢侵吞入己,已如前述,苟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為可採,則豈非任由被上訴人等無償坐享張昭賢以所收定金繳交稅款、辦理繼承登記、支付佃農補償費以消滅耕地租佃關係之一切利益,卻不必負擔張昭賢代理其等收取定金所應擔負之出賣人義務?㮀

3、有關徐秋梅等五人授與代理權予張昭賢出售系爭土地遺產乙節,證人張昭賢於原審亦證稱:「徐秋梅等五人有委託我出售::(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地主及買主到齊交第二次款」,益見徐秋梅等五人確有將出售土地之代理權授與張昭賢,否則何以訂約後未見徐秋梅等五人表示反對張昭賢以其等名義與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並收受定金,甚且徐秋梅等五人更依照買賣契約之約定,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至○○○代書事務所準備領取買賣價款。再者,張昭賢業將其向上訴人及其他買主收受之定金中,給付每張面額各五十萬元,共七張,計三百五十萬元之款項予徐秋梅等五人,此業據徐秋梅等五人於鈞院九十年上易字第一四八七號其等告訴張昭賢背信案件中坦承在案,則其等既已同意收受張昭賢出售土地後所收之定金,顯有授與張昭賢出售土地之權限甚明。

4、尤有進者,由徐秋梅寄給○○○代書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路郵局第一五○號存證信函,再次重申:「有關先父遺產處理係『全權委由』張昭賢先生辦理,並希○○○代書鼎力幫忙張昭賢,將此事處理完畢」,及徐秋梅寄給張昭賢及所有買主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同上郵局第一四八號存證信函,再次強調::「有關台端(指張昭賢)承委辦理先父遺產乙事,請台端依委託書之契約內容辦理,不得有違法之舉」觀之,徐秋梅均僅在強調係全權委由張昭賢辦理徐文聯遺產出售事宜,未曾主張張昭賢係無權與買主簽訂契約及收受定金,足見徐秋梅等五人確有授與出售土地之代理權予張昭賢。今徐秋梅等五人原皆不否認張昭賢之代理權,卻於上訴人提起本訴請求返還定金後,即改口否認張昭賢之代理權,其抗辯顯違乎情理,不足置信。

5、是以,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徐秋梅等五人只須對張昭賢或上訴人其一為授與張昭賢代理權之意思表示即可,並非二者皆須為之,是原審判決僅以被上訴人並未出面與上訴人接洽簽訂買賣契約及收受定金,即認被上訴人並未對上訴人為任何授權張昭賢代理權之意思表示,本件張昭賢為無權代理,而未審酌徐秋梅等五人是否業已對張昭賢表示授與代理權,遽為判斷,自有未合。又代理權之授與,無須書面,無須一定之方式,且得以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為之,是徐秋梅等五人出具之同意書、委託書上縱未明載「授與張昭賢代理權」字樣,惟苟其真意及表現於外之行為係在表示授與張昭賢代理權,仍生授與代理權之效力,是原審判決僅以委託書上並無「授與代理權」文句之記載,即認無從以此委託書之記載認定徐秋梅等五人有授與張昭賢代理權,亦屬率斷。

6、另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亦有明文。經查:

①本件徐秋梅等五人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所出具之同意

書,其真意確有授與張昭賢代理權出售系爭土地;至於前開委託書上固亦載:「立委託書人徐秋梅等五人,『依據八十八年元月二十四日同意書內容』,委託張昭賢先生全權代表事實繼承人辦理被繼承人徐文聯遺有土地繼承登記後之規劃、出售一切事務屬實」,惟查:考其真意係指徐秋梅等五人同意在八十八年元月二十四日同意書所約定之大原則包括建地農地全部出售,佃農以百分之三十分配處理及利潤如何分配之約定下,授權由張昭賢全權代理徐秋梅等五人辦理土地出售之一切事務,包括買賣契約之簽訂、價款之收受及移轉登記手續之辦理等。

②詎料,原審判決竟僅拘泥同意書內所用之辭句,未探求當

事人之真意,遽認徐秋梅等五人固委任張昭賢辦理系爭土地遺產之繼承登記及登記後之規劃出售事宜,尚難以上開同意書之記載即得認定業已授予代理權與張昭賢云云,顯有違誤。況徐秋梅等五人如僅委任張昭賢辦理系爭土地遺產之繼承登記及登記後之規劃、出售事宜,未授與代理權予張昭賢出售系爭土地遺產,則張昭賢既不能代理出售系爭土地遺產及收取價款,又如何能從價款中支付稅款以辦理繼承登記?是由上開同意書內容之真意,應認徐秋梅等五人確有授與代理權予張昭賢出售含系爭三筆土地在內之所有土地遺產,殆無疑義。

7、是以,八十八年元月二十四日同意書上所載買賣價格由繼承人全體過半數決定之約定,既已排除不用,而為委託書所取代,則張昭賢自有決定出售價格之權限。況且,苟如原審判決所認,此委託書與同意書關於徐秋梅等五人與張昭賢間之委任範圍完全相同,委託書並未擴大同意書委任之範圍,則委託書即無書立之必要,是原審判決所認,亦不合常理,而不可採信。準此,徐秋梅等五人既已以同意書、委託書及其他行為授與張昭賢出售土地之代理權,則張昭賢代理徐秋梅等五人與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及收取定金,其效力自及於徐秋梅等五人。

8、至於徐秋梅等五人縱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出具予張昭賢之同意書內委託處理辦法要點第一點記載:「出售價格俟繼承人共同開會經半數以上同意決議」切,惟按,此屬其等與張昭賢間代理權限制之問題,上訴人無從知悉,依民法第一百零七條「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之規定,該代理權之限制,自不能以之對抗善意之上訴人。

(二)退萬步言,縱認張昭賢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與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時為無權代理,惟查:

1、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一百七十條定有明文,其反面解釋,即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於經本人承認時,對於本人即生效力。是退萬步言,縱認張昭賢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與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時,確為無權代理,惟查,徐秋梅等五人於知悉上情後,非但對張昭賢以其等名義簽訂買賣契約及收受定金一事,未表示反對,更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再書立委託書一紙,載明其等委託張昭賢全權代表事實繼承人辦理徐文聯土地出售之一切事務,以釋買主對張昭賢代理權有無之疑惑,益見徐秋梅等五人係以上開委託書事後追認張昭賢之無權代理行為。又,徐秋梅等五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確曾依系爭買賣契約所定支付價款日期至○○○代書事務所欲向上訴人收取第二期款之事實,業據證人○○○、張昭賢、陳文樹、宋文祥、王榮欽證述在案,亦足見徐秋梅等五人已於事後承認張昭賢之無權代理行為。從而,張昭賢出售系爭土地之「無權代理」行為既經本人承認,則依民法第一百七十條規定,對本人仍生效力,徐秋梅等五人仍應負本人之責任。

2、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亦有明文,俾維護交易上之安全。查徐秋梅等五人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所出具之同意書業已載明土地出售、佃農款項、稅款、費用繳交、價款分配等事宜,且張昭賢於訂約後係合計向買主收受一千三百五十萬元定金,業已自定金內支付佃農四百五十萬元、○○○代書代書費五十萬元、○○○代書代書費三十萬元、代繳地價稅四十二萬七千五百九十四元、支付台中縣政府土地代管費五十五萬六千三百八十三元、登記費二萬二千五百五十九元,均足使上訴人誤信徐秋梅等五人曾以代理權授與張昭賢,按諸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規定,徐秋梅等五人亦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三)末查,徐秋梅等五人前以張昭賢涉嫌背信為由提起告訴,雖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八二號提起公訴,惟嗣後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號判決無罪,嗣經 鈞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八七號維持原無罪之判決確定在案。實則,而右開案件原法院早在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即為張昭賢無罪之判決,然被上訴人於本案原審九十年十一月五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竟僅提出檢察官之起訴書,而隱匿未提出該法院之無罪判決,致原審判決誤信張昭賢涉有背信罪嫌,除不採信其證詞外,並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被上訴人之作法自屬可議,併此陳明。

(四)綜上所陳,張昭賢既屬有權代理徐秋梅等五人出售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並與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及收受定金,退萬步言,張昭賢縱為無權代理,徐秋梅等五人亦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以委託書追認此無權代理之行為,且由被上訴人同意收受張昭賢交付之三五○萬元定金觀之,亦足認被上訴人至少已承認張昭賢無權代理之行為,是徐秋梅等五人自應負本人之責任,又徐秋梅等五人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所出具之同意書,亦足使上訴人誤信徐秋梅等五人曾以代理權授與張昭賢,按諸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規定,徐秋梅等五人亦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從而,徐秋梅等五人因可歸責自己之事由致無法依約在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以前備齊一切過戶資料予上訴人,且亦無法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移轉系爭土地之全部予上訴人,則上訴人依兩造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十一條約定解除契約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定金,自屬有據。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同意書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二件、刑事判決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文樹、宋文祥、王榮欽、張昭賢等人。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一)上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時,請准提供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確有授與代理權予張昭賢,並與上訴人簽定買賣契約乃收取定金部分:

1、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出具之同意書內僅明確記載「同意委託」獎金國不動產聯合事務所董事長張昭賢處理,在同意書內根本未有任何「授與代理權」或「授權張昭賢得代被上訴人簽定契約或收取定金」之記載,故依該同意書確實無法作為有授與代理權予張昭賢之依據。至於在同意書內約定「建地農地須全部出售」及「利潤之分配」亦僅係在表明張昭賢受委託之內容必須將建地及農地均找到買主,及約定委託事項辦妥後所得受之報酬,其本質上即為一般委託契約內容常見之事項及內容,上訴人憑之作為有代理權授與之依據,實無理由。

2、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徐秋梅、施徐月玉、徐永烈、林大郎及徐孟堅根本未在○○○代書事務所當著上訴人及其他買主之面簽定上訴人所主張之前述委託書,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主張應負舉證之責,且歷經 鈞院多次調查,上訴人至今仍未舉證證明。按該委託書係簽定同意書後張昭賢要求部分委託人再依原同意之內容再補簽乙份委託書,其補簽之理由可能係因原同意書僅載明「同意書」為明確雙方係委託關係,故補寫成「委託書」而已,並非被上訴人在與張昭賢簽立同意書後有再依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之委託書另授與張昭賢任何代理權。即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所為委託書完全係依據八十八年元月廿四日之同意書內容委託張昭賢辦理被繼承人徐文聯之土地繼承登記及規劃、出售事宜,並非就八十八年元月廿四日之同意書再擴大其委任範圍,或進一步就土地之出售授與代理權與張昭賢,此觀上述委託書上並無「授與代理權」及仍「依據八十八年元月廿四日之同意內容」之文字記載可知,故上訴人主張上述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之委託書係被上訴人再授與張昭賢代訂買賣契約之權限亦不可採。至於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書立上述委託書可以認為是追認張昭賢無權代理本件買賣契約之表示。惟上述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之委託書上並無「承認」、「追認」、「同意」之記載及其類似意旨之表示,亦無承認或追認「無權代理買賣之契約」之記載,是尚難認該委託書作為追認本件無權代理買賣之意思表示。

3、被上訴人等確實不知張昭賢已無權代理將系爭土地出售與上訴人,被上訴人等係於接獲張昭賢通知八十八年六月廿四日到○○○代書處開會,始第一次見到買主及涂代書始發現土地已被無權出售,甚致被上訴人在八十八年六月廿四日以前亦未收受任何定金,故上訴人前述主張實有誤解而無理由。況且假設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授予代理權予張昭賢可代為簽約、收受價金,則被上訴人何以在八十八年六月廿四日仍需親自出面收款。據此顯見被上訴人確實未授權張昭賢可以代理簽定買賣契約及收受價金。

4、另上訴人主張張昭賢業將其向上訴人及其他買主收受之定金中,給付每張面額各五十萬元,共七張,計三五0萬元之款項予徐秋梅等五人,上訴人前述主張之其他買主為陳尚芳,該筆買賣係被上訴人在八十八年六月廿四日發現張昭賢無權代理出售農地與上訴人等之後,不再委託張昭賢找尋買主,而由被上訴人等親自出面與陳尚芳簽定買賣契約及收受訂金,故二件買賣之方式及時間並不相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親自出面簽約收款之交易,作為張昭賢與其無權代理簽訂之買賣契約為有權代理之依據,實無理由。

5、徐秋梅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全文未曾見有任何「授與代理權」之記載,僅一再表明僅有「委託辦理先父遺產」,故上訴人要將「委託辦理先父遺產」解釋成被上訴人等在委託張昭賢辦理遺產繼承登記及找尋買主外,有再「授與代理權」與張昭賢得代理被上人簽定買賣契約及代理收受價金,實在非常牽強而無理由。況且前揭信函明確提及『請台端依委託書之契約內容辦理,不得有違法之舉,若有簽約者來函之事實(有詐騙之嫌),應由台端負民、刑事之責,並應迅速與台端簽約有合理、圓滿之處理』。即表示徐秋梅老太太在生前已在八十八年七月廿三日發現張昭賢無權代理出售系爭土地,故特別以存證信函要求張昭賢依法依契約儘速有一完善之處理方式,以免損及徐秋梅之權益。故上訴人所提出之前揭存證信函不正是可以間接作為張昭賢背信無權出售系爭土地之證據。況且上述信函是否是徐秋梅親筆所為,上訴人亦應負舉證之責,惟上訴人亦未舉證。

6、上訴人根本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或張昭賢為授與代理權之意思表示。況且代理權之授與雖無須以書面,且得以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為之,但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一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是代理權之授與為有相對人之單方意思表示,非屬委任,其乃授權代理人得代理本人為特定之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之效果直接歸屬於本人。蓋委任他人處理事務,固常附隨授權受任人代為法律行為,惟委任人非必然授與受任人代理之權。本件買賣契約,為上訴人與張昭賢所訂,且上訴人係將價金交付予張昭賢,被上訴人等人並未出面與上訴人為任何接洽,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並未對上訴人為任何有授權張昭賢代理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事實,應可認定。依上開同意書委託處理辦法要點之記載,被上訴人等人確實僅係委託張昭賢處理其等繼承土地之登記事項及繼承登記後之規劃、出售事務。且參諸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被上訴人徐永烈、林大郎、施徐月玉與徐秋梅、及訴外人徐孟堅所出具之委託書,亦記載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同意書,係被上訴人徐永烈、林大郎、施徐月玉與徐秋梅,委託張昭賢全權代表土地繼承登記後之規劃、出售一切事務。是本件被上訴人等人固委任張昭賢辦理系爭土地遺產之繼承登記及登記後之規劃出售事宜,尚難以上開同意書之記載即得認定業已授予代理權與證人張昭賢。否則依上訴人所主張之論點,則所有之委託契約都將被解釋為附帶有默示「代理權授與」之意思表示。此不僅與現行委任契約行為並未包函「代理權授與」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之現行法律規定有違,亦將導致交易秩序之混亂及滋生法律關係之爭議,故上訴人之主張實不可採。

7、被上訴人根本未授與代理權與張昭賢,既無授與代理權則根本不會有發生上訴人前述「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之問題。退萬萬步言,縱使認有授與代理權,惟依上訴人所提上訴理由狀第四頁倒數第二行所載「因上訴人及其他買主懷疑代理權之有無」,上訴人亦已自認其於簽約時即懷疑張昭賢並無代理簽定該契約之權限,則上訴人根本無法再主張其為「善意第三人」之餘地。

(二)被上訴人等至八十八年六月廿四日至○○○代書處前根本不知土地已被出售與上訴人,故何以能在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前表示反對。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前已知悉張昭賢無權代理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收受價金此點,即應負舉證之責。況且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之委託書根本未有出現「承認」之字眼,甚致連本件買賣契約或上訴人之名字都未出現在該委託書上,拿該紙委託書要認定被上訴人有「承認」系爭買賣契約實在太無根據。上訴人在八十八年六月廿四日以前根本不認識被上訴人,怎麼能自己考「被上訴人」出具委託書之真意,故上訴人前述上訴理由實蠻橫無理,穿鑿附會,且最重要的是該「委託書」並未擴大「同意書」委任之範圍,故該委託書實無另生任何之法律效力。至於張昭賢在同意書外再要求簽定委託書之用意可能有二,其一為同意書未表明係「委託」書,故特再補簽委託書以明其契約關係,其二可能係張昭賢背信無權代理簽定買賣契約書,故要求補簽委託書,以推卸責任,惟在被上訴人堅持下,仍在委託書上要求記載依八十八年元月廿四日之同意書內容而未擴大委託內容以避免爭議。且在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補簽契約書前,張昭賢確有權代理簽定本件契約或要求被上訴人承認或追認其簽定之本件契約,則大可在委託書上表明「承認」、「追認」及「本件契約內容」之記載,惟事實上並非如此,亦即證明被上訴人根本未就本件買賣契約之簽定收款授與代理權與張昭賢或承認或承認其無權代理之行為。

(三)至於上訴人另主張張昭賢被訴背信乙案獲判無罪,惟依原法院之判決亦已認定張昭賢出售系爭土地系「違背任務之行為」(詳見上訴人所提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00二號判決第四頁倒數第六行)。故本件張昭賢與上訴人所為之本件買賣契約及收受價金之行為確實是無權代理。

(四)依同意書內所訂委託處理辦法第一條規定:「出售價格係繼承人共同開會經半數以上同意決議」,即表示同意書內僅委託張昭賢辦理繼承登記並找尋買主,要簽約及收受訂金必須由被上訴人等委託人共同開會且須經半數以上同意決議始可,且雖未授與代理權與張昭賢,則簽約亦應由被上訴人出面或另授與代理權與張昭賢始可簽訂契約及收受訂金。而若被上訴人等有親自簽訂契約及收受土地買賣價款,自得支付欠稅、罰款、代書費、介紹費等費用,並無上訴人所言若無授與張昭賢代理權,則無法支付費用等情事。且最重要的是若在同意書內真已有授與代理權與張昭賢,則何以在同意書內還會記載價金必須開會過半數決議始可出賣,顯見委託的範圍僅在找尋買主而已。張昭賢就本件被上訴人委託之事務構成違背任務之行為已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00二號刑事判決所認定(詳見該判決書第四頁倒數第六行起),故其為免對被上訴人負背信之損害賠償責任及對上訴人須負詐欺之刑責(謊稱其有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締約及收取訂金之權限),自會為不實之證言,故張昭賢前述證詞實不可採。而徐孟堅與張昭賢所簽訂之買賣契約其標的物為坐落台中縣○○市○○段○○○○地號土地,嗣後該筆土地已由被上訴人(不包括徐永烈)同意出售與訴外人陳尚芳,總價款為二千五百九十五萬四千五百元,並已收三百五十萬元訂金(部分款項尚在張昭賢處),此事實由上述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00二號刑事判決書及陳尚芳於 鈞院證詞可以證實。而當初雖徐孟堅有與張昭賢就前開土地簽買賣契約,惟因被上訴人並無授與代理權與張昭賢直接簽訂契約及收取訂金,故張昭賢代理被上訴人將前開土地出售與徐孟堅已構成無權代理,嗣後因全體被上訴人並未同意上述交易,故徐孟堅與張昭賢所簽訂前開買賣契約確定無效,並由被上訴人等再決議將前開土地出售與陳尚芳並親自出面收取訂金。故由張昭賢代理被上訴人與徐孟堅就上開土地簽訂買賣契約,嗣後該契約並未履行,並將由被上訴人直接決議出售與陳尚芳並收取訂金此點,已足見被上訴人確實無授與代理權與張昭賢簽定被繼承人徐文聯名下之土地之買賣契約並收取訂金,否則張昭賢與徐孟堅所簽訂之契約早就有效成立。故上訴人上述上訴理由正足以反證被上訴人所答辯之被上訴人並無授與代理權與張昭賢。另併為說明的是就陳尚芳與被上訴人就坐落○○市○○段○○○○號土地是由大多數之被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因有承受訴訟)出面同意賣與陳尚芳並收取訂金,該交易與系爭買賣之情形大有不同(本件買賣被上訴人均未出面,也未收取訂金)即可證明本件買賣確實為無權代理。

(五)本件被上訴人就張昭賢無權代理之行為並不負表見代理的責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責任,指的是因被上訴人「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上訴人並未在書狀中敘明,至今亦未作明確之主張。且依上訴人前述主張之張昭賢無權代理收取定金並自行支付費用之事實,實與上述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所規定之二種表見事實均不符合,甚且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所規定之表見代理之事實應係在無權代理人無權代理為法律行為時,客觀上已有該條所規定之表見事實存在,致使相對人相信無權代理人有被授與代理權,故本人對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惟本件上訴人主張之前述張昭賢收取訂金支付稅金、代書費等費用之事實,均發生於張昭賢無權代理與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之『後』,實無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主張表見代理之適用。

(六)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00二號刑事判決書所載張昭賢以定金代被上訴人繳納地價稅四十二萬七千五百九十四元及台中縣政府土地代管費等費用五十五萬六千三百八十三元全係張昭賢虛構,並非事實。蓋前述四十二萬七千五百九十四元之地價稅係張昭賢於八十八年三月廿九日向被上訴人徐張丹收取五十萬元去繳納,其繳納完之尾數張昭賢亦吞為己有,此有張昭賢在其與徐孟堅八十八年三月廿八日所為買賣契約書上張昭賢所親自簽寫之「八十八年三月廿九日收訖五十萬元」足以為證,而上述八十八年三月廿九日正是前開四十二萬七千五百九十四元之地價稅繳款日期,被上訴人徐張丹手上持有上開地價稅繳款書影本上亦蓋有八十八年三月廿九日收稅之章足以為證(按繳款書正本被張昭賢取走)。另台中縣政府土地代管費五十五萬六千三百八十三元,亦非張昭賢繳納而係被上訴人徐張丹繳納,此在前述被上證四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亦有張昭賢親自記載「代管費用五十五萬六千三百八十三元」足以為證。且上述被上證五、被上證六之繳款書正本原由被上訴人徐張丹持有,惟因故均被張昭賢取走,惟張昭賢於 鈞院九十二年元月十四日審理時已證述前述費用均是其向徐張丹收取。據此前述地價稅、代管費均由張昭賢向被上訴人徐張丹索取前去繳納,足見被上訴人根本未授權張昭賢,係張昭賢無權自行簽訂買賣契約及收取訂金,否則張昭賢大可由收取來之訂金直接繳納費用即可,何以再向徐張丹要錢。至於張昭賢支付佃農吳榮桂四百八十五萬元根本是借款,吳榮桂亦有簽發等額之本票交予張昭賢,張昭賢會私下借錢給吳榮桂無非係希望吳榮桂以後可以同意終止租佃關係,否則土地無法售出,張昭賢無法取得受委託之報酬。且若前述四百八十五萬元真是終止租佃關係之款項,則為何本件土地上租佃關係仍存在,就此證人莊谷中於九十二年元月十四日亦已證稱佃農吳榮桂就該四百八十五萬元是向張昭賢借的,且同日張昭賢亦證稱確有向佃農吳榮桂要本票,據此顯見上訴人前述主張不足採。

(七)末者,鈞院九十二年元月十四日審理時,證人張昭賢曾證稱其有於所涉及前述刑事案件中說過:「依照同意書本來系爭土地(應指坐落○○市之建地而非本件土地)要賣二千萬元,後來賣給徐孟堅只有一千三百五十六萬元,因賣低於二千萬元,要找地主開會同意」,則若張昭賢依同意書之內容已被授與代理權,則其出售坐落○○市之建地與徐孟堅根本無須再經地主同意或授權,據此更足以證明張昭賢根本未獲被上訴人就被繼承人徐文聯所遺留之土地授與其代理權以憑出售或收受價款。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刑事判決影本一件、買賣契約約影本一件、地價稅繳款書影本三件、土地代管費繳款書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莊谷中。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八二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OO二號、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八七號背信案刑事卷、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一三八號返還定金事件民事卷。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訴後,原審被告徐秋梅及被上訴人施徐月玉分別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四件附卷可稽,而徐秋梅之繼承人為林三郎、張林秀藤、賴徐秀蕙、高徐秀賢、徐秀信、呂徐秀錦、徐秀華等人(下簡稱林三郎等七人),施徐月玉之繼承人有施光美、施承芳二人,有繼承系統表二件附卷可參,其等繼承人於審理中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陳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徐永烈、已故施徐月玉(由繼承人施光美、施承芳二人承受訴訟)、林大郎、徐張丹及已故原審被告徐秋梅(由繼承人林三郎等七人承受訴訟)等五人委託證人張昭賢代理出售其等之被繼承人徐文聯所有台中縣○○鄉○○○段○○○○段○○○○○○○○○地號土地全部(下簡稱系爭土地),證人張昭賢遂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代理上開出賣人五人與上訴人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上開土地全部以一千七百七十三萬元之價格出賣予上訴人,上訴人並於訂約同時交付定金三百萬元。詎料出賣人即被上訴人徐永烈、施徐月玉、林大郎、徐張丹、徐秋梅(下簡稱徐永烈等五人)竟未依契約書第三條之約定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以前備齊一切過戶資料供上訴人辦理過戶登記手續,上訴人乃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五四八九號存證信函催告出賣人徐永烈等五人於文到十日內履行契約,惟逾期仍未見交付過戶資料,上訴人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五七六三號存證信函通知出賣人五人解除買賣契約在案。依據兩造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十一條約定出賣人不履行本契約時,聽由買受人解除契約,出賣人應即加倍返還其所受領之定金及價金作為違約賠償金。被上訴人等出賣人既因不履行契約之約定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以前備齊一切過戶資料供上訴人辦理過戶登記,而遭上訴人解除契約,依上開約定,自應加倍返還其所受領之定金即六百萬元。且上開土地為徐文聯所有繼承人之公同共有物,出賣人徐永烈等五人並非徐文聯之全部繼承人,其繼承人有徐秋梅等二十一人,非僅徐永烈等五人而已,今另十六位繼承人既未同意出售被繼承人徐文聯所有之系爭三筆土地予上訴人,則被上訴人顯無法將其被繼承人徐文聯所有之系爭三筆土地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至明,是本件自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無法履行契約,前經上訴人催告後未見辦理,依法解除契約,被上訴人應加倍返還定金等情,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第二百五十四條、買賣契約書第十一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六百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僅就其中請求之三百萬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聲明不服,其餘未上訴部分,即告確定)。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張昭賢係無權代理徐永烈等五人出售系爭土地,且經被上訴人等人表示不承認,則本件買賣契約對被上訴人確定不生效力,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自無契約上之請求權存在,不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之規定對被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請求加倍返還定金。又本件張昭賢以被上訴人等之名義與上訴人所簽定之買賣契約係於八十八年四月廿三日簽定,而委託書係作成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且該委託書僅載明「依據八十八年元月廿四日同意書內容,委託張昭賢全權代表..」,故其中被上訴人(不包括徐張丹)委託張昭賢之範圍即應依被上訴人與張昭賢間於八十八年一月廿四日之同意書來認定。即同意書內容只表明徐永烈等五人同意將其等繼承徐文聯之土地委託證人張昭賢處理,委託處理辦法要點亦僅限於「委託辦理徐文聯繼承事項」及「建地農地需全部出售(出售價格俟繼承人共同開會經半數以上同意決議)」;同意書及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委託書前後全文僅記載有「委託」字樣,並無表明上訴人有「授與代理權」予證人張昭賢,張昭賢自不得代理被上訴人為不動產買賣契約行為及代理收受定金、價金之物權行為。且張昭賢與上訴人訂約出售系爭土地時,根本未知會任何一位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等更不可能召集全體繼承人,開會決議出售價格,張昭賢代理本件買賣契約之簽定為無權代理,且無追認或表見代理情形,上訴人要求加倍返還定金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全部為被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徐文聯所有,被上訴人徐永烈等五人分別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出具同意書及於同年五月十七日出具委託書,委託證人張昭賢代辦繼承登記及登記後規劃、出售事宜,而張昭賢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代理徐永烈等五人與上訴人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系爭土地全部以一千七百七十三萬元之價格出賣予上訴人,上訴人並於訂約同時交付定金三百萬元予張昭賢收受,惟上開土地迄今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張昭賢涉嫌背信,經徐永烈等五人提出告訴,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八二號偵查終結,提起公訴,惟嗣後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號、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八七號刑事庭判決無罪確定等情,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郵局存證信函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刑事判決影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閱前開背信案件刑事卷宗審認屬實,兩造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雖辯稱徐永烈等五人並無授與代理權予張昭賢出售系爭土地遺產,並與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及收取定金之權限,故買賣契約對伊等不生效力云云。惟按「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一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是代理權之授與,只須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擇一為之即可。又「代理權之授與,因本人之意思表示而生效力,無須一定之方式,縱代理行為依法應以書面為之,而授與此種行為之代理權,仍不必用書面」,「代理權之授與,為法律行為之一種,須以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行之」(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二九○號判例及六年上字第三八號判決參照)。經查:

1、本件徐永烈等五人既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出具同意書予張昭賢,該紙同意書開宗明義即載明:「關於所有權人徐文聯坐落::○○鄉○○○段○○○○段○○、○○○、○○○地號,:

:,繼承人等同意委託獎金國不動產聯合事務所董事長張昭賢先生處理」,同時同意書內委託處理辦法要點第一、

二、四、五點亦載明:「徐文聯所有之建地農地須全部出售,三七五租約佃農得依百分之三十分配為原則,所得價款扣除相關費用後,由繼承人得淨額六分之五,獎金國不動產聯合事務所得六分之一,預估出售價款約七千萬元」,此有上訴人提出之同意書可稽,足認徐永烈等五人業以同意書授與代理權予張昭賢代為出售土地甚明,倘未授與代理權予張昭賢出售系爭土地遺產,則同意書內僅須記載授權張昭賢「代尋買主」即可,又何須另約定張昭賢須將建地農地全部出售、佃農之分配原則及利潤之分配比例?從而同意書內不因未載有「授與代理權」或「授權張昭賢得代被上訴人簽定契約或收取定金」之詞,依委託書載明「出售」事宜之字樣,即不得否定授與張昭賢代理訂立買賣契約,出售系爭土地之權限,再查:

①有關徐秋梅等五人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所出具之同意

書,業已載明土地出售、佃農款項、稅款、費用繳交、價款分配等事宜,且張昭賢於訂約後係合計向買主收受一千三百五十萬元定金,業已自定金內支付佃農吳榮桂四百八十五萬元、○○○代書代書費五十萬元、○○○代書代書費三十萬元、代繳地價稅四十二萬七千五百九十四元、支付台中縣政府土地代管費五十五萬六千三百八十三元、登記費二萬二千五百五十九元之事實,業據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OO二號確定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有佃農吳榮桂、代書○○○、○○○之證言及該案卷附台中縣稅捐稽徵處○○總處地價稅繳款書影本六紙、台中縣政府收入繳款書影本一紙、台中縣政府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影本一紙可稽,復經證人張昭賢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是被上訴人等否認張昭賢係將所收取之定金用於上開用途云云,自非可採。

②倘徐永烈等五人僅委任張昭賢辦理系爭土地遺產之繼承登

記及登記後之規劃出售事宜,而未授與代理權予張昭賢出售系爭土地遺產,則張昭賢既不能代理出售系爭土地遺產及收取價款,又如何能依同意書內所訂委託處理辦法要點二依百分之三十分配為原則支付予三七五租約佃農;依該要點三從價款中支付欠稅、罰款、代管費、介紹費、整合協調費、代書費、登記費;且其五人又如何依該要點七於出售同時分配價款金額?③又徐永烈等五人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出具同意書之目

的,除委託張昭賢辦理徐文聯繼承財產登記外,同時要張昭賢代為出售該繼承土地,且所賣之價格如達七千萬元以上,則於稅金實報實銷後,六分之一利潤屬於張昭賢,六分之五是屬於地主。其等所以不承認有委託之事等情,係因怕繼承登記辦不起來要被罰錢而來,此業經證人張昭賢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一百三十七頁倒數第五行)。由此足證徐永烈等五人確有授與代理權予張昭賢至明。

④再者,本件徐永烈等五人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出具同

意書予張昭賢之目的,如非授與代理權予張昭賢出售該繼承土地,則於張昭賢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以代理人之名義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前,同為徐文聯之繼承人之一並為系爭同意書簽訂人徐張丹之子之徐孟堅何以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竟與張昭賢訂立卷附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買受該繼承土地中之台中縣○○市○○段○○○○地號土地,且該買賣契約書上何以並載明張昭賢為「出賣人代理人」?參以徐孟堅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與張昭賢訂立該買賣契約時,其母徐張丹也有在場,且對該契約書沒有表示異議一情,業據證人張昭賢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準備程序筆錄),且徐孟堅既已稱其為繼承人之一,個人要買祖產這塊土地,並知道其母徐張丹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委託張昭賢出售系爭土地之事,並在該買賣契約書上同意載明張昭賢為「出賣人代理人」,則其所稱張昭賢當時還不是代理人云云,顯係卸責之詞,核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由此亦足證徐永烈等五人確有授與代理權予張昭賢出售包括系爭三筆土地在內之繼承土地至明。

2、次查,由張昭賢以徐永烈等五人代理人名義與上訴人及其他買主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簽訂契約後,因上訴人及其他買主質疑張昭賢代理權之有無,徐永烈等五人為釋買主之疑,遂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再立一委託書載明:「徐秋梅等五人::委託張昭賢先生全權代表事實繼承人辦理被繼承人徐文聯遺有土地繼承登記後之規劃、出售一切事務屬實」觀之,更足見徐永烈等五人確有授與出售土地之代理權予張昭賢,否則何須另立委託書載明「全權」由張昭賢辦理出售一切事務,以釋買主之疑。有關上開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委託書之簽訂,被上訴人等於原審曾主張係為與上訴人重新訂立買賣契約,價金還是同樣一千七百多萬元,之前張昭賢向上訴人所收定金與被上訴人無關云云(見原審卷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筆錄),由此足見被上訴人等對本件系爭三筆土地之買賣價格並無意見,僅係不承認張昭賢代理其等所收取之定金,意欲上訴人再付一次價金,自行吸收所付之三百萬元定金至明。然查本件張昭賢係自收受之定金內繳交稅款以辦理系爭土地遺產繼承登記為被上訴人等所有,並已支付佃農吳榮桂補償費四百八十五萬元以消滅耕地租佃關係,非由張昭賢侵吞入己,有前述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苟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為可採,則豈非任由被上訴人等無償坐享張昭賢以所收定金繳交稅款、辦理繼承登記、支付佃農補償費以消滅耕地租佃關係之一切利益,卻不必負擔張昭賢代理其等收取定金所應擔負之出賣人義務?雖被上訴人辯稱徐永烈等五人並無在○○○代書處當面在委託書上簽名,該委託書亦非就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之同意書再擴大委任範圍云云,然兩造對委託書上簽名之真正不爭執,而被上訴人徐永烈、徐張丹在另案陳稱:「(問:有無簽委託書給張昭賢?)有,但我們簽委託書是在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見台中地檢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六八七號偵查卷第八行以下),證人宋文祥結稱:「::這五個人是林大郎、徐張丹、徐永烈、施徐月玉、徐秋梅五人,訂約時他們五人沒有在場,他們五人有出具委託書委託張昭賢出售::」(見本院卷第八十七頁第一行以下),證人王榮欽亦證稱:「買賣時我是有在場,賣方是有委託張昭賢去,買方本人有去::」(見本院卷第一百十九頁第十一行),足徵被上訴人徐永烈等五人確有委託張昭賢全權代理出售系爭土地之事實為真正,亦不因委託上未明載「承認」、「追認」、「同意」之字樣而認被上訴人徐永烈等五人未有授與代理權之意思表示。

3、證人張昭賢證稱被上訴人徐永烈等五人確有授與代理出售權限乙節,雖被上訴人認其證言與張昭賢有自身利害關係,其證言為不實云云,惟其證言既與證人宋文祥、陳文樹、王榮欽所證述一致,非不可採。證人張昭賢於原審證稱:「徐秋梅等五人有委託我出售::(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地主及買主到齊交第二次款」(見原審卷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筆錄第二頁),益見徐永烈等五人確有將出售土地之代理權授與張昭賢,否則何以訂約後未見徐永烈等五人表示反對張昭賢以其等名義與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並收受定金,甚且徐永烈等五人更依照買賣契約之約定,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至○○○代書事務所準備領取買賣價款。再者,由張昭賢業將其向上訴人及其他買主收受之定金中,給付每張面額各五十萬元,共七張,計三百五十萬元之款項予徐秋梅等五人,此業據徐永烈等五人於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八七號其等告訴張昭賢背信案件中坦承在案,則其等既已同意收受張昭賢出售土地後所收之定金,顯見有授與張昭賢出售土地之權限甚明,被上訴人辯稱倘被上訴人有授予代理權予張昭賢代為簽約、收受價金,何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仍需親自出面收款,足見未授與代理權云云,惟被上訴人係出賣人,其等為真正權利人,自有權出面收款,倘真正權利人欲到場收款,代理人亦無權阻止,自不能因出賣人當日到場,即反推未授與代理權予代理人簽訂買賣契約及收受價金之權限。

4、另徐秋梅寄給○○○代書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路郵局第一五○號存證信函,再次重申:「有關先父遺產處理係『全權委由』張昭賢先生辦理,並希○○○代書鼎力幫忙張昭賢,將此事處理完畢」,及徐秋梅寄給張昭賢及所有買主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同上郵局第一四八號存證信函,再次強調::「有關台端(指張昭賢)承委辦理先父遺產乙事,請台端依委託書之契約內容辦理::」觀之,徐秋梅均僅在強調係全權委由張昭賢辦理徐文聯遺產出售事宜,未曾主張張昭賢係無權與買主簽訂契約及收受定金,足見徐永烈等五人確有授與出售土地之代理權予張昭賢。今徐永烈等五人原皆不否認張昭賢之代理權,卻於上訴人提起本訴請求返還定金後,即改口否認張昭賢之代理權,其抗辯顯違乎情理,不足置信。被上訴人又以另件張昭賢代理出售土地予陳尚芳之買賣與本件買賣之方式及時間並不相同,顯不能採為有權代理之依據云云,惟同此情況下,被上訴人同意授權出賣徐文聯土地,於本件則謂情形特殊,被上訴人未曾授權出賣,自難採信。又該存證信函並非通知單純委託辦理遺產繼承登記而已,此由被上訴人自承「約定書」係其親自簽名無訛(見本院卷第二百三十四頁第十行),而該約定書係被上訴人徐永烈委託張昭賢出賣另筆土地所為先得支領九百萬元之約定,既同意授權張昭賢出賣,何以該存證信函即非授與代理權之解釋,自難以採信。

5、是以,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徐永烈等五人只須對張昭賢或上訴人其一為授與張昭賢代理權之意思表示即可,並非二者皆須為之。又代理權之授與,無須書面,無須一定之方式,且得以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為之,是徐永烈等五人出具之同意書、委託書上縱未明載「授與張昭賢代理權」字樣,惟苟其真意及表現於外之行為係在表示授與張昭賢代理權,仍生授與代理權之效力。

6、另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亦有明文。經查:

①本件徐永烈等五人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所出具之同意

書,其真意確有授與張昭賢代理權出售系爭土地;至於前開委託書上固亦載:「立委託書人徐秋梅等五人,『依據八十八年元月二十四日同意書內容』,委託張昭賢先生全權代表事實繼承人辦理被繼承人徐文聯遺有土地繼承登記後之規劃、出售一切事務屬實」,其真意係指徐永烈等五人同意在八十八年元月二十四日同意書所約定之大原則包括建地農地全部出售,佃農以百分之三十分配處理及利潤如何分配之約定下,授權由張昭賢全權代理徐永烈等五人辦理土地出售之一切事務,包括買賣契約之簽訂、價款之收受及移轉登記手續之辦理等。

②況徐永烈等五人如僅委任張昭賢辦理系爭土地遺產之繼承

登記及登記後之規劃出售事宜,未授與代理權予張昭賢出售系爭土地遺產,則張昭賢既不能代理出售系爭土地遺產及收取價款,又如何能從價款中支付稅款以辦理繼承登記?是由上開同意書內容之真意,應認徐永烈等五人確有授與代理權予張昭賢出售含系爭三筆土地在內之所有土地遺產。又被上訴人辯稱委任他人處理事務,固常附隨授權受任人代為法律行為,然委任人非必然授與受任人代理之權,於本件僅委託張昭賢辦理繼承登記及登記後之規劃、出售事務而已,如解釋授與代理權,將導致交易秩序混亂云云,惟從客觀事實證之,另件由張昭賢代理出售土地予陳尚芳,經被上訴人徐永烈承認,復有其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出具「出售得款先行支付九百萬元予徐永烈」之約定書影本一件附卷可證(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OO二號刑事卷第五十五頁),且先後出具同意書及委託書,而刑事案件張昭賢亦獲判無罪確定,並無被上訴人所指處理本件事務有背信情形,自得推知被上訴人有授與代理權張昭賢出售系爭土地,所訂買賣契約之效力自及於被上訴人。

7、至於徐永烈等五人縱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出具予張昭賢之同意書內委託處理辦法要點第一點記載:「出售價格俟繼承人共同開會經半數以上同意決議」切,惟按,此屬其等與張昭賢間代理權限制之問題,上訴人無從知悉,且嗣後出具委託書,排除前開之限制,依民法第一百零七條「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之規定,該代理權之限制,自不能以之對抗善意之上訴人。上訴人為謹慎將事,令張昭賢出示委託書予以確認,此舉非即所謂「非善意」,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非善意第三人,自應負舉證之責,其未舉證以實其說,即無可採。添

8、另佃農吳榮桂究係向張昭賢借錢或因終止租佃關係而取得之補償,因交付金錢予佃農而取其憑據,以辦理終止租佃關係,究應取其收據或令其簽具本票方式為之,係張昭賢本於處理事務之方式,自無礙被上訴人已授與代理權之事實。張昭賢既屬有權代理徐永烈等五人出售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並與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及收受定金,從而,徐永烈等五人因可歸責自己之事由致無法依約在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以前備齊一切過戶資料予上訴人,且亦無法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全部予上訴人,則上訴人依兩造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十一條約定解除契約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定金,自屬有據。

五、末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以債務人明示或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訂立之買賣契約書,係由張昭賢代理徐永烈等五人與上訴人訂約,不僅約定由徐永烈等五人共同受領一千七百七十三萬元之價款,亦由渠等五人共同受領定金參佰萬元,則徐永烈等五人所應負者仍屬同一債務,除被繼承人徐秋梅、施徐月玉之繼承人內部應分擔之部分外,其給付為可分,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規定,徐永烈等五人應各平均分擔之,上訴人請求徐永烈等五人全體連帶部分自有未合,應將其請求連帶部分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確有授予代理權予張昭賢出售系爭土地為可採,被上訴人抗辯伊等僅委任張昭賢辦理系土地遺產之繼承登記,而未授與出售之代理權,即張昭賢為無權代理為無可取。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第二百五十四條、買賣契約書第十一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參佰萬元及自最後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請求被上訴人徐永烈、林大郎、徐張丹應各給付上訴人陸拾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張林秀藤、高徐秀賢、徐秀信、呂徐秀錦、徐秀華、賴徐秀蕙、林三郎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陸拾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施光美、施承芳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陸拾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上訴人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審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其請求被上訴人全部連帶給付部分,於法不合,原審予以駁回,並無不合,此部分應駁回其上訴。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關,均不另論究,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2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金龍法 官 王重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参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顏子良中 華 民 國 92 年 4 月 3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定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