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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1 年上字第 4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四○一號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寅○○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壬○○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丑○○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癸○○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巳○○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卯○○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辛○○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丁○○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丙○○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甲○○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庚○○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陳曼鈴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朱清雄律師訴訟代理人 午○○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子○○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辰○○訴訟代理人 甘龍強律師複 代理人 呂秀梅律師右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一年訴字第五○八號第一審判決均提起上訴,上訴人寅○○、壬○○、丑○○、癸○○、巳○○、卯○○、辛○○、丁○○、己○○、丙○○、甲○○、庚○○、陳曼鈴、乙○○並為訴之擴張及追加,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兩造之上訴及上訴人寅○○、壬○○、丑○○、癸○○、巳○○、卯○○、辛○○、丁○○、己○○、丙○○、甲○○、庚○○、陳曼鈴、乙○○擴張之訴部分均駁回。

確認被上訴人子○○所取得南投縣○里鎮○里段○○○○段三一二、三一二之二、三一二之五、三一二之六地號四筆土地之補償費計新台幣壹百貳拾陸萬貳千肆百捌拾參元,被上訴人辰○○所取得同地段三一四地號土地補償費新台幣壹百捌拾捌萬零壹百玖拾伍元,被上訴人子○○、辰○○共同取得同地段三一二之三、三一四之三地號等二筆土地補償費新台幣壹百玖拾壹萬壹千參百零壹元,合計新台幣五百零五萬三千九百七十九元,其中之新台幣肆百伍拾玖萬參千玖百柒拾玖元為兩造共有。

上訴人寅○○、壬○○、丑○○、癸○○、巳○○、卯○○、辛○○、丁○○、己○○、丙○○、甲○○、庚○○、陳曼鈴、乙○○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子○○、辰○○連帶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上訴人寅○○、壬○○、丑○○、癸○○、巳○○、卯○○、辛○○、丁○○、己○○、丙○○、甲○○、庚○○、陳曼鈴、乙○○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寅○○、壬○○、丑○○、癸○○、巳○○、卯○○、辛○○、丁○○、己○○、丙○○、甲○○、庚○○、陳曼鈴、乙○○方面(理由欄以下簡稱上訴人):

壹、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之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之判決均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子○○所取得南投縣○里鎮○里段○○○○段三一二、三一二之二、三一二之五、三一二之六地號四筆土地之補償費計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六萬二千四百八十三元,被上訴人辰○○所取得同地段三一四地號土地補償費一百八十八萬零一百九十五元,被上訴人共同取得同地段三一二之三、三一四之三地號等二筆土地補償費一百九十一萬一千三百零一元,合計五百零五萬三千九百七十九元,其中之肆佰伍拾玖萬參仟玖佰柒拾玖元為兩造共有,被上訴人等應將之返還全體共有人。

三、上訴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答辯之聲明

一、對造上訴駁回。

二、上訴費用由對造負擔。

貳、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一、本件主要爭點在於上訴人有無拋棄繼承。

二、上訴人並無拋棄繼承,係對造偽造文書所為,此經刑庭判決確定在案,故上訴人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併行請求。

三、遺產未分割前,為兩造公同共有,雖依法不得請求將公同共有之特定部分交付特定人,但仍得請求侵權行為人將之交付全體公同共有人,或請求不當得利人將之返還公同共有人。

四、遺產尚未結算,故請求對造將之交付返還全體公同共有人,以維全體公同共有人權利,對造主張實無理由。

五、被上訴人以偽造文書方式移轉取得南投縣○里鎮○里段○○○○段三一二、三一二之二、三一二之三、三一二之四、三一二之五、三一二之六、三一四、三一四之一、三一四之三、三一四之四、三一四之五、三一四之六等十二筆土地,業經鈞院八十六年重上更(四)字第二號刑事判決被上訴人等偽造文書罪確定在案,被上訴人子○○因而取得同地段三一二、三一二之二、三一二之五、三一二之六地號四筆土地之補償費計一、二六二、四八三元,被上訴人辰○○因而取得同地段三一四地號土地補償費一、八八○、一九五元,被上訴人共同取得同地段三一二之三、三一四之三地號等二筆土地補償費一、九一、一三○一元,合計取得五、○五三、九七九元,唯被上訴人等已支付給上訴人辛○○、陳廖金葉四十萬元、六萬元,是被上訴人等尚享有四、五九三、九七九元之不當得利,該部分金額被上訴人否認係以偽造文書方式移轉取得前開土地後,因土地徵收而取得之補償費,上訴人自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爰為訴之擴張及追加,請求判決如前開上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起訴時係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併行請求,上訴時,訴訟標的並未變更或追加,僅於聲請返還之金額及應接受返還之對象為擴張及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四六條第一項、第二五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上訴人在第二審得為訴之擴張及追加,不須對造同意,爰依法為訴之擴張及追加。

參、證據: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子○○、辰○○方面(理由欄以下簡稱被上訴人):

壹、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之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廢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答辯之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一、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八年穗上字第八七號判例,可供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被訴偽造文書乙案,一審判決有罪,二審於最高法院首次發回前及第二次、第四次更審時判決有罪,第一次、第三次更審時判決無罪;第四次更審判決有罪,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上述刑案二審最後一次更審(第四次更審)判決,係認定本件上訴人二人意圖詐取廖火旺所遺經徵收之七筆土地之徵收補償款暨取得尚未經徵收之五筆土地之所有權,藉詞領取徵收補償須先辦理繼承登記,而向其餘繼承人取得印章、印鑑證明暨戶籍謄本後,盜蓋該等印章於繼承權拋棄書、遺產分割契約書,再委由不知情之公設代書吳叔蓉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繼承登記云云。

三、惟查被上訴人等曾二度於繼承權拋棄書上蓋章,其首次蓋章因略有瑕疵,而未提出於地政事務所,經上訴人於刑案二審首次更審時提出為證,該拋棄書上蓋有本件被上訴人辛○○、巳○○、卯○○、廖泗濱、癸○○、丑○○等六人之印章,該等印文之印泥顏色互異,並非一式,此據刑案二審首次更審時審認明確,載明於其判決理由項下( 鈞院八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八五號判決第二頁背面,),是該等印泥係先後異地蓋用,並非同時一地所蓋,則上訴人於刑案迭次所辯:拋棄書等書表係交由告訴人辛○○及其子女等其他繼承人親自蓋用印章等情,係屬真實。

四、按上訴人於辦理系爭繼承及拋棄繼承登記時,根本不可能料到日後有訴訟,因此,不可能為訴訟須要,就被上訴人等人之印章利用不同印泥蓋用;因此,上揭拋棄書確經被上訴人等分別親自或委由其中數人蓋章,自無可疑。被上訴人等既親自在繼承權拋棄書上蓋章,是豈能認係上訴人偽造該文書?上訴人既無偽造文書,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偽造文書而提起本件訴訟,豈能謂為正當?被上訴人既親自在繼承權拋棄書上蓋章,則其已經拋棄繼承,豈能再行請求確認其就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存在?

五、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辛○○及其子女之被繼承人廖木土,原與其父廖火旺同財共居於埔里鎮西門一巷一號、二號(民國六十六年門牌整編為北平街一九四號、一九六號),廖土木與被上訴人辛○○及子女於民國四十八年遷○○里鎮○○路○○號(刑案偵查卷七十三頁以下戶籍謄本參閱),上訴人兄弟二人留在老家耕種田地,並奉侍雙親。另一方面上訴人辰○○經廖木土要求,將其所有市區建地之一部分(即現○○里鎮○○段○○○○號)移轉登記並交付與廖土木之子寅○○,供其開設機車修理店。該建地可持續供商業使用,其市價有三百餘萬元;而系爭廖火旺所遺十二筆土地,已徵收者七筆、未徵收者五筆,未徵收部分亦均經劃定為公共設施用地,其被徵收僅時間早晚之問題,而徵收土地補償僅為公告現值加四成。此種情形下,兄弟三房約定祖遺農地由上訴人二人繼承,再就領得之補償費及上述建地之價額一併結算而為分配,乃合情合理。上訴人之辦理拋棄繼承與繼承登記,既依此約定而來,則被上訴人再行主張其就上述祖遺農地未經徵收部分(即系爭五筆土地)之公同共有關係存在,其非正當,實不待言。

六、被上訴人之領取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係本於兩造之協議,自非侵權行為,亦無不當得利之問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其非正當,應不待言。

七、退而言之,縱認上訴人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為可採,亦即認系爭補償費屬兩造被繼承人廖火旺之遺產,但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系爭補償費即屬兩造全體公同共有,既屬兩造公同共有,共有人即不得請求他共有人交付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而請求交付共同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自非適法。上訴人就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雖變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將所領全部補償費返還全體共有人(包括被上訴人),但仍屬遺產分割前,就公同共有遺產之特定部分請求交付,其請求仍非適法,應不待言。而依上訴人此一聲明,被上訴人既為請求之權利人復為請求之義務人,其屬當事人不適格,甚為明顯。

八、按上訴人於七十八年五月及八月領取補償費,而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交付上訴人辛○○四十萬元,經辛○○代表長房出具「憑據」,載明:「廖家公產,三房辰○○交給大房辛○○肆拾萬元正,待日後查清再結算,恐後無憑,就此書面為證」,此種情形,其所稱「公產」絕非指已經徵收土地之補償費而言,如係指已經徵收土地之補償費,大可逕載為補償費,而不記載為公產,何況當時已經徵收部分之土地,其補償費已經領訖,其數額明確,被上訴人丑○○於刑案二審第三次更審調查時,供稱係渠等去查後才逼被告(本件上訴人)結算云云。所謂去查,係指查補償費之金額,自無疑義。而被上訴人方面已經查明補償費金額,始由上訴人交付上述四十萬元,則該憑據所稱「待日後查清再結算」,並非查清補償費金額,應不待言。所謂查清再結算,其查清係指被上訴人辰○○先前移轉登記並交付上訴人寅○○之土地(目前地號○○里鎮○○段○○○號)價額而言,亦即該土地價額應予扣抵。然而被上訴人嗣後翻悔,不願就該土地之價額予以查明扣抵,糾紛未決,旋即由被上訴人興訟迄今。依當事人真意,既應查明再結算,如今迄未查清結算,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其餘之補償費,自非正當。

參、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憑據」影本一件、訊問筆錄影本一件及聲請本院向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函調該所於七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所辦理之繼承登記案件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件暨聲請將系爭繼承拋棄書上是否有被上訴人之指紋鑑定。

丙、本院方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六年度度重上更(四)字第二號刑事卷宗、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二九號刑事案件全卷。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繼承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及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原審原告陳廖金葉於原審繫屬中即八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死亡,上訴人丁○○、己○○、丙○○、甲○○、庚○○、陳曼鈴、乙○○七人為其繼承人,此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上訴人丁○○、己○○、丙○○、甲○○及上訴人庚○○、陳曼鈴、乙○○各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九月十日以書狀聲明承受原審原告陳廖金葉之訴訟,原審法院均將承受訴訟之書狀送達於被上訴人,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丁○○、己○○、丙○○、甲○○、庚○○、陳曼鈴(本院按:原審將庚○○之姓名誤書為戊○○,應更正為庚○○,參原審二卷第一○○頁之戶籍謄本所載)、乙○○聲明承受訴訟,洵屬正當,合先敘明。

二、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款定有明文,而被告於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在原審法院其先位聲明及預備聲明中之第二項原均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二百零六萬六千九百八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本院後,上訴人追加並擴張訴之聲明為「確認被上訴人子○○所取得南投縣○里鎮○里段○○○○段三一二、三一二之二、三一二之五、三一二之六地號四筆土地之補償費計一百二十六萬二千四百八十三元,被上訴人辰○○索取得同地段三一四地號土地補償費一百八十八萬零一百九十五元,被上訴人共同取得同地段三一二之三、三一四之三地號等二筆土地補償費一百九十一萬一千三百零一元,合計五百零五萬三千九百七十九元,其中之肆佰伍拾玖萬參仟玖佰柒拾玖元為兩造共有,被上訴人等應將之返還全體共有人。」,固屬訴之追加(即確認被上訴人子○○所取得南投縣○里鎮○里段○○○○段三一二、三一二之二、三一二之五、三一二之六地號四筆土地之補償費計一百二十六萬二千四百八十三元,被上訴人辰○○所取得同地段三一四地號土地補償費一百八十八萬零一百九十五元,被上訴人共同取得同地段三一二之三、三一四之三地號等二筆土地補償費一百九十一萬一千三百零一元,合計五百零五萬三千九百七十九元,其中之肆佰伍拾玖萬參仟玖佰柒拾玖元為兩造共有之部分)及擴張(即其中之肆佰伍拾玖萬參仟玖佰柒拾玖元,被上訴人等應將之返還全體共有人之部分),然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被上訴人對此一追加及擴張無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首開說明,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及擴張,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以偽造陳廖金葉、壬○○、丑○○、癸○○、巳○○、卯○○拋棄繼承文書之方式,竟將被繼承人廖火旺遺留之土地十二筆全部登記與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該等行為,業經法院判決偽造文書罪確定在案。被上訴人以偽造文書方式取得所有權,其行為侵害上訴人之權利,遺產在分割前為兩造公同共有,是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上訴人得訴請確認公同共有權存在,並得請求其塗銷所有權登記,以返還利益於全體繼承人。被上訴人合計詐領五百零五萬三千九百七十九元,扣除曾交付四十六萬元與辛○○、陳廖金葉之部分,上訴人應得其中二分之一即二百零六萬六千九百八十九元返還上訴人,上訴人依據共同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係於八十年四月間向地政事務所查詢,始知悉被上訴人偽造文書之侵權行為,上訴人即於八十一年四月一日提起本件訴訟,期間未滿二年,是請求權尚未消滅,縱認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亦得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本院按: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就原判決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公同共有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民國七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所辦理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上訴人其餘之訴均駁回。」,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於本院審理中為訴之追加及擴張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之判決均廢棄。二、右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子○○所取得南投縣○里鎮○里段○○○○段三一二、三一二之二、三一二之五、三一二之六地號四筆土地之補償費計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六萬二千四百八十三元,被上訴人辰○○所取得同地段三一四地號土地補償費一百八十八萬零一百九十五元,被上訴人共同取得同地段三一二之三、三一四之三地號等二筆土地補償費一百九十一萬一千三百零一元,合計五百零五萬三千九百七十九元,其中之肆佰伍拾玖萬參仟玖佰柒拾玖元為兩造共有,被上訴人等應將之返還全體共有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願拋棄繼承,並提供印章及印鑑證明書辦理拋棄繼承,其已喪失繼承權。退步而言,縱認被上訴人有偽造繼承拋棄書之情事,而被繼承人廖火旺於五十七年四月二日死亡後(本院按:原判決誤載為五十七年四月二十日死亡,參原審一卷第十三頁之戶籍謄本)上訴人辛○○之夫廖木土及廖火旺之妻廖梁阿香嗣分別於六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及七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死亡。上訴人個別之應繼分自有不同,且各繼承人間並未分割遺產,其請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移轉登記與上訴人等所有之請求亦無理由。被上訴人自七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即領得系爭被徵收土地之補償費,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交付四十萬元與上訴人辛○○,是上訴人既以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連帶給付二百五十四萬一千八百十九元之補償費,其遲至八十一年四月一日始起訴請求,已逾二年時效,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

三、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廖火旺於五十七年四月二日死亡,訴外人廖木土、原審原告陳廖金葉、被上訴人辰○○、被上訴人子○○為其繼承人,訴外人廖木土嗣於六十八年十一月二日死亡,上訴人辛○○、寅○○、壬○○、丑○○、癸○○、巳○○、卯○○為其繼承人。另原審原告陳廖金葉亦於八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丁○○、己○○、丙○○、甲○○、陳琇玲、陳曼鈴及乙○○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上開主張,足堪信為真實。因廖木土於繼承廖火旺之遺產後死亡,是廖木土已繼承廖火旺之遺產部分,則由廖木土之繼承人即上訴人辛○○、寅○○、壬○○、丑○○、癸○○、巳○○、卯○○等七人再為繼承。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偽造陳廖金葉、壬○○、丑○○、癸○○、巳○○、卯○○拋棄繼承文書之方式,將被繼承人廖火旺遺留之土地十二筆全部登記與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行為侵害上訴人之權利等語。被上訴人抗辯稱陳廖金葉、壬○○、丑○○、癸○○、巳○○、卯○○自願拋棄繼承,並提供印章及印鑑證明書辦理拋棄繼承,其已喪失繼承權云云。是本院應審究陳廖金葉、壬○○、丑○○、癸○○、巳○○、卯○○是否已拋棄繼承權,繼而認定上訴人得否主張對遺產之權利。經查:

(一)被上訴人偽造遺產分割契約書及陳廖金葉、壬○○、丑○○、癸○○、巳○○、卯○○之遺產繼承權拋棄書,將被繼承人廖火旺遺留之土地登記與被上訴人所有,業經法院判決「子○○、辰○○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均減為有期徒刑貳月。」確定在案之事實,已據上訴人提出原審法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一一號刑事判決、本院八十六年度重上更(四)字第二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二九號刑事判決等件為證。

(二)本院及原審法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後,得知被上訴人子○○、辰○○為取得被繼承人廖火旺遺留之十二筆土地所有權,並領取部分繼承土地之徵收補償金,除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偽造上訴人寅○○之繼承系統表外,嗣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偽造上訴人寅○○之遺產分割契約書及上訴人陳廖金葉、壬○○、丑○○、癸○○、巳○○、卯○○之遺產繼承權拋棄書,並持上開偽造文件至埔里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及分割登記,於七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由被上訴人子○○取得同地段三一二、三一二之二、三一二之三、三一二之四、三一二之五、三一二之六地號等六筆土地所有權。另被上訴人辰○○則取得同地段三一四、三一四之一、三一四之三、三一四之四、三一四之五、三一四之六地號等六筆土地所有權。嗣後被上訴人以所有權人之名義領取土地之補償費,即被上訴人子○○領取同地段三一二、三一二之二、三一二之五、三一二之六地號等四筆土地之補償費計一百二十六萬二千四百八十三元,被上訴人辰○○領取同地段三一四地號土地之補償費一百八十八萬零一百九十五元,被上訴人共同領取同地段三一二之三、三一四之三地號等二筆土地補償費計一百九十一萬一千三百零一元,合計領取五百零五萬三千九百七十九元。此有該等刑事卷宗卷內所附登記聲請書、遺產明細表、繼承系統表、繼承權拋棄書、遺產分割契約書、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南投縣政府八十四年四月七日(八四)投府地權第四六八五九號函、南投縣政府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八七)投府地權第一00九八一號函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

而被上訴人就其等取得廖火旺遺留之十二筆土地所有權,並領取部分繼承土地之徵收補償金五百零五萬三千九百七十九元等事實,並不爭執。基上可知,被上訴人偽造遺產分割契約書及遺產繼承權拋棄書,將被繼承人廖火旺遺留之土地登記與被上訴人所有,並領取土地補償金五百零五萬三千九百七十九元等事實,足堪認定。是被上訴人抗辯陳廖金葉、壬○○、丑○○、癸○○、巳○○、卯○○自願拋棄繼承,並提供印章及印鑑證明書辦理拋棄繼承云云,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信。

五、雖被上訴人子○○、辰○○一再否認有前開偽造繼承拋棄書之情事,並辯稱:係上訴人及其被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並提供印章及印鑑證明書辦理拋棄繼承,上訴人已喪失繼承權,而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云云。惟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六年度重上更(四)字第二號偽造文書刑事案件全卷查證之結果,確實查知:「

一、子○○、辰○○之父廖火旺於民國五十七年四月二日死亡後,遺有坐落南投縣○里鎮○○○○段如附表(二)所列編號一至十二之土地共十二筆,迄至七十七年間均未辦理繼承登記,其間子○○、辰○○之兄廖木土於六十八年一月二日死亡。嗣附表(二)編號1、2、6、7四筆土地經南投縣政府於七十七年九月十三日以(七十七)投府地權字第九○七六○號公告徵收,並以同號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七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以(七七)投府地權字第一二○二八一號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領取各項補償費,同年十月二十七日開始發放;附表(二)編號5土地一筆,經同府於七十七年九月十三日以(七七)投府地權字第九○七六一號公告徵收,並以同號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七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以(七七)投府地權字第一二○二七七號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領取各項補償費,同年十月二十七日開始發放;附表(二)編號3、9二筆土地經同府於七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以(七十七)投府地權字第一一○二七九號公告徵收,並以同號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以(七七)投府地權字第一三一○一二號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領取各項補償費,七十七年十二月八日開始發放。子○○、辰○○因分住於南投縣○里鎮○○街一九四及一九六號,前開徵收通知與領取補償費函均寄至廖火旺生前住處即上○○里鎮○○街○○○號,子○○、辰○○獲悉該情,竟意圖詐取徵收補償款暨單獨取得尚未徵收之附表(二)編號4、8、、

、等五筆土地之所有權,藉詞領取徵收補償費須先辦理繼承登記,向其餘繼承人陳廖金葉(子○○、辰○○之姊)、辛○○(廖木土之妻)及寅○○、壬○○、丑○○、巳○○、癸○○、卯○○(以上均為廖木土子女)取得印章、印鑑證明暨戶籍謄本後,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盜蓋寅○○之印章於被繼承人廖火旺之系統表,又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接續持陳廖金葉、巳○○、癸○○、卯○○之印章蓋於被繼承人廖火旺之遺產繼承權拋棄書;持辛○○、巳○○、卯○○、壬○○、丑○○、癸○○之印章蓋於被繼承人廖木土之遺產繼承權拋棄書;持寅○○之印章蓋於遺產分割契約書上,並委託不知情之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公設代書吳叔蓉填載遺產繼承權拋棄書、遺產分割契約書,使子○○、辰○○、寅○○成為廖火旺遺產之繼承人,同時辦理分割,由子○○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6;辰○○取得附表(二)編號7至等各六筆土地之遺產,寅○○僅為現金繼承人,由子○○、辰○○提出新台幣(以下同)十萬元予寅○○(尚未交付),其等偽造上開繼承系統表,遺產繼承權拋棄書、遺產分割契約書後,旋由受託辦理之公設代書吳叔蓉持向該地政事務所辦理遺產登記及分割,使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人登記於職務上掌管之土地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辛○○等繼承人及地政機關辦理登記、南投縣政府發放土地補償費之正確性。迨至七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辦理分割繼承,子○○、辰○○分別取得如附表(二)編號之土地後;子○○即於七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詐領附表(二)編號5(三一二-五地號)土地補償費十九萬六千七百五十二元;於七十八年八月十四日詐領附表(二)編號1(三一二地號)、2(三一二-二地號)、6(三一二-六地號)土地補償費計一百零六萬五千七百三十一元;辰○○於七十八年八月十四日詐領附表(二)編號7(三一四地號)土地補償費一百八十八萬零一百九十五元;其二人共同於七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詐領附表(二)編號3(三一二-三地號)、編號9(三一四-三地號)土地補償費計一百九十一萬一千三百零一元(以上二人合計詐領五百零五萬三千九百七十九元)。領取後僅依序交付四十萬元、六萬元予辛○○、陳廖金葉資為搪塞。事後辛○○懷疑遺產被子○○、辰○○兄弟私吞,向地政事務所申領辦理繼承相關資料,始獲悉上情。

二、右列拋棄繼承、遺產分割均是被告子○○、辰○○假藉領取徵收補償費之名,向其餘繼承人陳廖陳金葉、辛○○、寅○○、壬○○、丑○○、巳○○、癸○○、卯○○詐稱土地被徵收,要辦理繼承俾便領取;遺產分割係被告二人擅自辦理,寅○○並不知情等情,分據辛○○(偵查卷第三十二頁背面、三十七頁背面、三十八頁正面一○五頁背面;原審十七頁背面、十八頁、四十三頁正面、六十八頁、八十二頁正面;本院十九頁正面;本院更(一)三十九頁背面、四十頁;本院更(三)二十一背面;二十二頁正面、二十三頁背面;本院更(四)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寅○○(原審卷第十七頁背面、十八頁正面;本院二十四頁背面、二十六頁正面;本院更(三)四十一頁正面;本院更(四)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壬○○(本院更(一)四十一頁正面、本院更(三)二十三頁正面)、丑○○(本院卷二十七頁正面、本院更(一)四十一頁背面、本院更(三)二十三頁正面及本院更(四)各次訊問筆錄)、巳○○(原審四十二頁正面、五十二頁正面;本院更(一)四十頁背面、四十一頁正面、四十二頁正面、本院更(三)二十二頁正面、本院更(四)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癸○○(本院更(三)二十三頁背面)、卯○○(原審五十二頁正面;本院更(一)四十二頁正面;本院更(三)二十二頁背面)及陳廖金葉之夫陳福傳(原審十八頁)、女婿葉秋忠(原審四十二頁背面)供述屬實,而被告等領得補償費後只交付辛○○、陳廖金葉四十萬元及六萬元乙節,除迭據被告等坦認外,亦據陳廖金葉之夫陳福傳、女婿葉秋忠(並參閱本院更(三)卷第四十頁背面)、女丙○○(本院更(三)卷五十頁背面)證明無誤。

三、被告辰○○於偵查中供稱:「(廖火旺留有多少遺產?多少人繼承?)不知,是委託代書辦的」(偵查卷第三十三頁正面)、「(為何沒有分給廖木土這一房)他離家有三、四十年,我們兄弟一同在家種田,當初辦繼承時我有將資料給寅○○看」(同卷第三十八頁正面)、「(陳廖金葉、壬○○、丑○○、巳○○、癸○○、卯○○他們為何會拋棄繼承)何原因我不知道」、「(他們這些人有無親口向你表示不繼承)無」、「(辛○○有無向你表示不繼承)他有說過,看我如何辦就如何辦」(以上見偵查卷第一○五頁背面);原審供稱:「(為何將其(廖火旺)財產全部登記與你們所有)辦理繼承時曾問過寅○○,他說你們自己辦理就好!他們那一房不願繼承,我就問代書,代書說廖木土那一房須由一人出來繼承,所以才由寅○○來繼承,其他繼承人才由代書建議辦理拋棄繼承」(原審卷第十七頁正面);本院供稱:「(當初如何向代書講)代書告訴我們說一房選一個出來代表就可以了,他們才這樣辦理的」、「(但你們並沒有這樣辦,只有你們二人分而已)因為以前已有一筆土地給辛○○的先生,他們同意等三一二、三一四筆土地徵收後,才算應繼分」、「(有何證據)我們只有口頭說而已」(以上見本院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四○九號卷第十七頁背面、第十八頁正面)、「(本件你還有何證據調查)我六十八年間有一塊土地給辛○○他們」(同上卷第二十四頁正面);本院上更(一)時供稱:「這東西(指遺產繼承拋棄書、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契約書)是得他們同意由他們自己蓋章的」(卷第二十三頁背面)、「當時不知多少才預先交十萬元給他(指寅○○),以後知道了才交四十萬元給他母親,此事共有人均知道」(同卷第二十四頁正面)、「我是先給她(辛○○)四十萬元告訴她以後再會算,實際上這土地多少錢我也不知,因為土地將來政府也會徵收,等到徵收費計算出來再會算」(同卷第二十四頁背面)、「印章是他們蓋的,我將書類全放在巳○○處,蓋章時我不在場」(同卷第二十九頁正面)、「代書告訴我們,一房選一個出來代表就可以了,而且繼承人等也同意第三一二、三一四筆土地徵收後才算應繼分」(同卷第六十五頁背面);本院更(二) 供稱:「(為何廖木土未繼承)寅○○是他兒子,在以前就先給他一塊土地,言明爾後不得再要求,他也說〞叔叔,我瞭解〞」(卷第二十頁背面)、「(寅○○也未分到)六十九年有一筆建地給他,以後要再會算」(卷第二十五頁正面)、(當時廖金葉生病我們去看他時,告訴她土地徵收你要辦理繼承,他親口表示〞那些我沒有了,不用了〞」(卷第二十五頁背面);本院更(三)供稱:「(什麼原因給她-指辛○○四十萬元)土地徵收費用領取補償金先給她四十萬元,將來還要結算」(卷第十七頁背面)、「(領補償金後來有無結算)我有將二九五之四土地先過戶給寅○○,以後再折價計算」、「(給四十萬與拋棄繼承有無關係)他們拋棄繼承,我們才可以領補償金,補償金以後再算」、「(當時如何跟他們講拋棄繼承蓋章)他們的部分拋棄給寅○○,以後再補償」(卷第十八頁正背面)、「(你有無跟其他繼承人說)之前就有告訴他們了,以前有蓋印拋棄繼承書因印章重疊代書說不可以,才又拿給巳○○」(同卷第十九頁正面)、「(你跟其他人如何說)政府徵收土地,該拋棄的拋棄,繼承的繼承,先以房份來繼承」(同卷第十九頁正面)、「(為何要把私人土地過戶給寅○○)他修理機車沒有店面,他才要求我,先讓他蓋房子使用,並過戶」、「(當時有無約定把私人土地戶過戶給寅○○,有無談到廖火旺繼承的部分)我和大哥有談過」、「(當時如何談)政府補償費多少才算」、「(你賣給寅○○多少)當時沒講」、「(你的土地價格多少)不知道」(同卷第十九頁正、背面)、「(如何計算給她-指陳廖金葉六萬元)她說我們三人分就好,我說一點錢,要她收下」、「(如何分配給寅○○)縣政府通知徵收時,我們有商量過」、「(當時你是如何協商)拋棄的拋棄,繼承的繼承」(卷第五十一頁正面)各等語;被告子○○除於偵查中供稱:「一切繼承委託辰○○,內容我不知」(偵查卷第三十七頁背面)、「(陳廖金葉、壬○○、丑○○、巳○○、癸○○、卯○○他們為何會拋棄繼承)我不知道,均委代辰○○去處理)(同卷第一○五頁背面)云云,及於本院更(三)調查時經與辰○○隔離訊問所述與辰○○不同(詳後述)外,亦均與辰○○為相同之供述。然查:

(一)被繼承人廖火旺於五十七年四月二日死亡後,被告等與其他繼承人迄至七十七年九、十月間部分繼承土地被政府公告徵收時,期間長達二十年之久,繼承人等均未辦理繼承登記,直至如事實所列土地經政府依續公告徵收並通知繼承人領取補償費陳廖金葉及辛○○等繼承人已因繼承土地被徵收而有補償費可資領取,揆諸常情,應無在此時拋棄繼承之理,參以陳廖金葉領取印鑑證明的時間係在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辛○○在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巳○○在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卯○○在七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壬○○在七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丑○○在七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癸○○在七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寅○○在七十七年十一月八日、子○○在七十七年十二月五日、辰○○在七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以上均見偵查卷),均於前述被徵收土地南投縣政府以右揭函文第一、二次通知(即七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日)土地所有權人領取補償費後一、二月間領出乙節,已足證明告訴人辛○○及其他繼承人所指被告等當時要伊等蓋章係擬辦理繼承登記,俾便領被徵收土地之補償費等情,應為實在。

(二)被告辰○○於偵查中原供稱不知多少人繼承;寅○○以外之其他繼承人亦未對伊表示不繼承,係委託公設代書辦理云云,迄至本院更審前(八十年上訴字第四○九號)方稱於六十九年間已先給寅○○一筆土地,俟附表(二)所列土地徵收後才算應繼分云云。然若果有其事,何以被告等於偵查及原審訊問時始終未提出,其於本院更審前始供出該情,已有可疑。且被告等所稱給予寅○○之坐落南投縣○里鎮○里段○○○○段二九五之四地號(重測後為和平段二○八地號)建面積○‧○○五八公頃土地,係於六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向辰○○購買應有部分一○○分之一五,於六十八年九月十四日登記完畢,六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因分割共有物取得單獨所有權(土地謄本見本院更審前卷第五十一、五十

八、五十九頁),惟附表(二)所列土地,除編號6部分係南投縣政府於七十七年九月十三日以前揭文號直接公告徵收外,其餘十一筆土地,均經南投縣政府以七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投府地價字第三四九二三號函核定七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號字第三三二二號收件七十一年五月十三日登記編定使用種類如附表(二○○○區○○○○道路預定地、綠地、學校預定地(以上土地謄本見本院更

(四)卷)等情,有上開土地登記簿謄本附件可稽,是被告辰○○移轉應有部分予寅○○時,附表(二)所列土地尚未被列為道路預定地、綠地、學校預定地,則渠等辯稱當時係辰○○先給予寅○○上開二九五之四地號建地,嗣後附表編號(二)所示土地被徵收時,再核算補償費云云,顯有不實。

(三)被告等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子○○即於七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七十八年八月十四日;辰○○於七十八年八月十四日分別;其二人於七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共同,合計領得附表所列被徵收土地之補償費計五百零五萬三千九百七十九元已如上述,惟被告辰○○却於領得上開補償費後,僅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給付寅○○之母辛○○四十萬元,其憑據僅記載「廖家公產,三房辰○○交給大房辛○○肆拾萬元正,待日後查清再結算,恐後無憑,就此書面為證」云云,被告等領得詳確之補償金,竟由辰○○出面,交付少數之四十萬元,故意不說實情,告以「待日後查清再結算」,渠等藉口辦理繼承,實則借由其他繼承人對其等之信任,而予辦理拋棄繼承,事後再交付少數補償金搪塞之事實亦甚顯然。據此,也可證明告訴人指稱收受上開四十萬元後,因辰○○告以日後查清再算,惟時隔日久仍無下文,幾經查證,始悉上情,乃提出告訴乙節,與實情相符。

(四)被告等供稱,辰○○於給予寅○○上開二九五之四號建地時,寅○○曾說不再要求其他遺產;卻又供稱當時不知價額,待日後再會算,所述前後予盾,已有不實,業如上述,且寅○○取得之該二九五之四建地,面積只五十八平方公尺,其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七十六、七十七年為三千四百二十六元;七十八年為三千四百五十一元、七十九年為三千六百四十元,有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八十四年六月十四日八四埔地三字第六○三六號函在卷(本院重上更(三)卷第

一六二、一六三頁)可稽,依七十八年公告現值計為二十萬零一百五十八元,僅為徵收部分土地補償費總額百分之三.九六,況尚有五筆遺產尚未被徵收,以此比例,縱寅○○獨自繼承一房,亦不可能僅繼承十萬元現金之遺產。況本院重上更 (三)案調查時,經訊問被告:「如何分配給寅○○?當時你們如何協商」(該卷第五十一頁正面)後,予以隔離訊問結果,被告辰○○供稱:「(在那裡協商?有誰在場)我去兄嫂(即辛○○)那邊〞在她家〞商量,只有我們二人在場」、「(寅○○當時有無在場)無」、「(你和辛○○商量結果)辛○○拋棄由寅○○繼承」、「(遺產分割契約書如何與寅○○達成協議)建地先過戶給他,再按市價折算)」(實者寅○○早於六十九年間即取得二九五之四地號建地之單獨所有權,業如上述)、「(何時和寅○○協議)和辛○○談好後再和寅○○談」、「(和寅○○談時有誰在場)只有修機車的客人」、「(和寅○○談的結果)忘了」、「(你說忘了分割契約如何寫)他有說以後再算,因我先過戶給他一塊土地,以後再和市價折算和補償費計算,我才去辦分割契約」、「(如何計算價格),徵收價格及當時的那塊土地的市價計算」、「(以何時價格計算)七十九年土地市價每坪約二十萬,當時並無談到價格」、「(你們沒有談到價格如何計算)徵收後的時候價值算」(卷第五十一頁背面至五十三頁背面);子○○供稱:「(你們和寅○○談寫分割契約書事情)通知徵收時就有談到」、「(何時找寅○○談)通知徵收沒幾天,我通知辛○○叫她兒子過來談」、「(在那裡談?有誰在場)在我家談,有寅○○、丑○○、巳○○、癸○○、辛○○、壬○○都在場」、「(寅○○如何同意由你們拿出十萬元由他們繼承)土地之前就過戶給他,他也同意」、「(四十萬元如何計算)辛○○四十萬部分就包括寅○○的十萬元」、「(寅○○為何會同意繼承十萬)、還沒計算他們就告了,以繼承的價值和土地市價計算」、「(土地價值如何計算)用當時市價計算」、「(那塊建地市價一坪多少)當時還在商量」、「(還沒商量好為何有寫契約書繼承十萬)以後再計算」(同上卷五十四頁正、背面;五十五頁正面)云云。其個人所述前後矛盾,且二人之供述,亦互不一致,益證渠等供稱分割契約係與寅○○協商後訂立云云,並非實情。

四、被告子○○之女廖月鳳固於原審證稱:「巳○○曾問我說有無拿印章出來辦理拋棄繼承,我說我父母均健在,不能拋棄,他說叔父辰○○有叫我們拿印章出來蓋拋棄繼承權,且嗣後會拿一些錢給寅○○」、「(辛○○為何告被告等偽造文書)因徵收補償費給得太少」(原審卷第四十八頁背面、第四十九頁正面),於本院更(一)調查時仍稱:「我認為巳○○有講,為何他會否認我不知道」(卷第四十二頁背面)云云;而被告辰○○提出附卷(本院更 (一)卷證物袋)之辛○○、巳○○、卯○○、壬○○、丑○○、癸○○遺產繼承權拋棄書上方蓋有印鑑部分其中癸○○與丑○○印文印框部分確稍有重疊,然該拋棄書「蓋章欄」及其右方「聲明願意拋棄恐口無憑立此書為據」欄均各蓋有辛○○等人印文部分均甚清晰,且無重疊情形,參以公設代書吳叔蓉於本院更 (一)時證述:「(為何這張-即上述拋棄書沒附入原始申請案件內)當時他們等來辦時,因繼承人分散住各處,由他們拿去蓋,多蓋幾份,我們留一份,其他不需要」、「(一般案件送到地政事務所時拋棄繼承書印章如重疊時,你會通知他們再另外弄一張-提示上開成年人遺產拋棄書原本)-這一張不會,應該通過才對」(卷第五十三頁背面)等情,足認被告辰○○所供該拋棄書因印章重疊,代書說不可以,才又拿給巳○○蓋云云,及廖月鳳上開證述屬卸責或迴護之詞,均無可採。

附表(一):

┌──┬─────────┬───────────┬───────────┐│編號│ 名 稱 │ 偽 造 日 期 │ 偽 造 之 署 押 │├──┼─────────┼───────────┼───────────┤│ 一 │繼承系統表 │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申請人欄 ││ │(被繼承人廖火旺)│ │寅○○之簽名 │├──┼─────────┼───────────┼───────────┤│ 二 │遺產分割契約書 │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立遺產分割繼承人欄 ││ │ │ │寅○○之簽名 │└──┴─────────┴───────────┴───────────┘附表(二):

┌─┬───────────────┬────┬──────┬────┐│編│土 地 坐 落 │ │ │ ││ ├──┬──┬───┬─────┤ 所有人 │使 用 區 分 │徵收與否│○號○鄉鎮○ 段 ○○ 段│地 號│ │ │ │├─┼──┼──┼───┼─────┼────┼──────┼────┤│1│埔里│埔里│梅子腳│312 │ 子○○ │道路預定地 │已徵收 │├─┼──┼──┼───┼─────┼────┼──────┼────┤│2│〞 │〞 │ 〞 │312-2 │ 〞 │ 〞 │ 〞 │├─┼──┼──┼───┼─────┼────┼──────┼────┤│3│〞 │〞 │ 〞 │312-3 │ 〞 │ 〞 │ 〞 │├─┼──┼──┼───┼─────┼────┼──────┼────┤│4│〞 │〞 │ 〞 │312-4 │ 〞 │綠地 │未徵收 │├─┼──┼──┼───┼─────┼────┼──────┼────┤│5│〞 │〞 │ 〞 │312-5 │ 〞 │學校預定地 │已徵收 │├─┼──┼──┼───┼─────┼────┼──────┼────┤│6│〞 │〞 │ 〞 │312-6 │ 〞 │道路預定地 │ 〞 │├─┼──┼──┼───┼─────┼────┼──────┼────┤│7│〞 │〞 │ 〞 │314 │ 辰○○ │ 〞 │ 〞 │├─┼──┼──┼───┼─────┼────┼──────┼────┤│8│〞 │〞 │ 〞 │314-1 │ 〞 │ 〞 │未徵收 │├─┼──┼──┼───┼─────┼────┼──────┼────┤│9│〞 │〞 │ 〞 │314-3 │ 〞 │ 〞 │已徵收 │├─┼──┼──┼───┼─────┼────┼──────┼────┤│10│〞 │〞 │ 〞 │314-4 │ 〞 │綠地 │未徵收 │├─┼──┼──┼───┼─────┼────┼──────┼────┤│11│〞 │〞 │ 〞 │314-5 │ 〞 │ 〞 │ 〞 │├─┼──┼──┼───┼─────┼────┼──────┼────┤│12│〞 │〞 │ 〞 │314-6 │ 〞 │道路預定地 │ 〞 │└─┴──┴──┴───┴─────┴────┴──────┴────┘

五、綜合上述,本件事證甚為明確,被告等所辯均屬圓飾之詞,無可憑信,犯行皆至堪認定。」是本院經獨立調查判斷之結果,認被上訴人子○○、辰○○確實有前開本院八十六年度重上更(四)字第二號偽造文書刑事確定案件所認定偽造繼承拋棄書,致侵害上訴人繼承權之情事,被上訴人前開之抗辯,與事實不符,不能採信。

六、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又公同繼承之遺產在分割以前,應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如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以其他公同共有人處分公同共有物為無效,對於主張因處分而取得權利之人,得提起確認該物仍屬公同共有人全體所有之訴,最高法院三十七年上字第七三0二著有判例。上訴人於原審先位聲明主張被上訴人以偽造文書方式取得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被上訴人應就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應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所有。其預備聲明則確認被上訴人所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全部為兩造公同共有,其以繼承為原因所為之繼承登記應予塗銷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稱繼承人間並未分割遺產,上訴人不得請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移轉登記與上訴人等語。是本院應審究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移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二分之一與上訴人,或者僅能確認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全部為兩造公同共有。經查:

(一)兩造均為系爭遺產之繼承人,迄今未分割遺產,被上訴人以偽造文書方式取得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侵害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之權利,已如前述。既然系爭遺產尚未分割,兩造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在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前,上訴人自不得主張遺產中之特定部分,為個人所有,是其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於法未合。

(二)被繼承人之遺產在分割前為兩造公同共有,被上訴人於遺產分割前就被繼承人所遺留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致上訴人繼承人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對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土地公同共有權存在,並請求塗銷被上訴人之所有權登記,洵屬正當。

七、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計領取被繼承之土地徵收補償金五百零五萬三千九百七十九元,扣除曾交付四十六萬元與辛○○、陳廖金葉之部分,上訴人依據共同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二百零六萬六千九百八十九元等語。被上訴人抗辯稱其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交付四十萬元與上訴人辛○○,上訴人遲至八十一年四月一日始起訴請求,已逾二年時效,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本院首應審酌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是否已罹於二年時效,繼而探討上訴人得否依據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被繼承之土地徵收補償金。經查:

(一)被上訴人子○○領取同地段三一二、三一二之二、三一二之五、三一二之六地號等四筆土地之補償費計一百二十六萬二千四百八十三元,被上訴人辰○○領取同地段三一四地號土地之補償費一百八十八萬零一百九十五元,被上訴人共同領取同地段三一二之三、三一四之三地號等二筆土地補償費計一百九十一萬一千三百零一元,合計領取五百零五萬三千九百七十九元,既如前述。被上訴人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交付四十萬元與上訴人辛○○時,僅告知此金額係廖家公產被徵收取得之補償費,待日後查清再行結算等情,並未告知上訴人辛○○確實之補償數額(參見本院八十六年度重上更(四)字第二號刑事判決第八頁)。被繼承人廖火旺死亡時,訴外人廖木土、陳廖金葉、被上訴人辰○○、被上訴人子○○為其繼承人,每一繼承人之應繼分為四分之一,兩造對遺產之應繼分各為二分之一。被上訴人領取五百零五萬三千九百七十九元之土地之補償費,僅各交付四十萬元、六萬元與辛○○、陳廖金葉,,與上訴人對遺產之應繼分相比,顯不相當,足見被上訴人有意隱瞞其取得之補償費之確實金額,是上訴人主張受被上訴人之矇騙,迨於八十年四月間向地政事務所查詢,始知悉被上訴人共同偽造文書之侵權行為,衡諸常情,應屬合理。從而,上訴人即於八十一年四月一日提起本件訴訟,期間未滿二年,其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尚未消滅。再者,被繼承土地之徵收補償費,屬遺產之一部分,在遺產分割前,為兩造所公同共有,除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外,無由其中一人或數人單獨受領之權。被上訴人以偽造文書之方式,取得全部之土地徵收補償費,顯無法律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上訴人對該土地徵收補償費之公同共有權利受損,是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甚明。

(二)兩造在分割被繼承人廖火旺遺產前,兩造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此為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所明定。被繼承土地之徵收補償費,其性質亦屬遺產之一部分,在遺產分割前,應為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各公同共有人對於土地徵收補償費並無所謂應有部分。從而,上訴人於遺產分割前,依據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在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應將領取之土地徵收補償費,按上訴人對遺產應繼分之二分之一,連帶給付二百零六萬六千九百八十九元之損害,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三)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後,對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追加並擴張訴之聲明為「確認被上訴人子○○所取得南投縣○里鎮○里段○○○○段三一二、三一二之二、三一二之五、三一二之六地號四筆土地之補償費計一百二十六萬二千四百八十三元,被上訴人辰○○所取得同地段三一四地號土地補償費一百八十八萬零一百九十五元,被上訴人共同取得同地段三一二之三、三一四之三地號等二筆土地補償費一百九十一萬一千三百零一元,合計五百零五萬三千九百七十九元,其中之肆佰伍拾玖萬參仟玖佰柒拾玖元為兩造共有,被上訴人等應將之返還全體共有人。」,其中訴之追加(即確認被上訴人子○○所取得南投縣○里鎮○里段○○○○段三一二、三一二之二、三一二之五、三一二之六地號四筆土地之補償費計一百二十六萬二千四百八十三元,被上訴人辰○○索取得同地段三一四地號土地補償費一百八十八萬零一百九十五元,被上訴人共同取得同地段三一二之三、三一四之三地號等二筆土地補償費一百九十一萬一千三百零一元,合計五百零五萬三千九百七十九元,其中之肆佰伍拾玖萬參仟玖佰柒拾玖元為兩造共有)之部分,兩造對被上訴人已領取系爭土地補償費五百零五萬三千九百七十九元之金額,僅各交付四十萬元、六萬元與辛○○、陳廖金葉,均不爭執,惟上訴人主張其餘之土地補償費肆佰伍拾玖萬參仟玖佰柒拾玖元應為被繼承人廖火旺之遺產,應為兩造共有,而被上訴人則否認該肆佰伍拾玖萬參仟玖佰柒拾玖元為被繼承人廖火旺之遺產,辯稱上訴人及其被繼承人既親自在繼承權拋棄書上蓋章,已經拋棄繼承,豈能再行請求確認其就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存在,並否認前開肆佰伍拾玖萬參仟玖佰柒拾玖元為兩造所共有?是本院認上訴人就前開土地補償費肆佰伍拾玖萬參仟玖佰柒拾玖元之所有權,是否有公同共有關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揆諸前揭本院之認定被上訴人二人有以偽造文書之方式,取得全部之土地徵收補償費,顯無法律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上訴人對該土地徵收補償費之公同共有權利受損,是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甚明。,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子○○所取得南投縣○里鎮○里段○○○○段三一二、三一二之二、三一二之五、三一二之六地號四筆土地之補償費計一百二十六萬二千四百八十三元,被上訴人辰○○所取得同地段三一四地號土地補償費一百八十八萬零一百九十五元,被上訴人共同取得同地段三一二之三、三一四之三地號等二筆土地補償費一百九十一萬一千三百零一元,合計五百零五萬三千九百七十九元,其中之肆佰伍拾玖萬參仟玖佰柒拾玖元為兩造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上訴人擴張之訴(即前開全部土地徵收補償費其中之肆佰伍拾玖萬參仟玖佰柒拾玖元,被上訴人等應將之返還全體共有人)之部分。本院查:「按共同繼承之遺產在分割以前,應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如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以其他公同共有人處分公同共有物為無效,對於主張因處分而取得權利之人,雖非不可提起確認該物仍屬公同共有人全體所有之訴,但提起確認自己部分公同共有權存在或交還自己部分之訴,則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著有三十七年上字第七三0二號判例可供參照。本件兩造在分割被繼承人廖火旺遺產前,兩造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此為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所明定。本件系爭被繼承土地之徵收補償費,其性質亦屬遺產之一部分,在遺產分割前,應為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各公同共有人對於土地徵收補償費並無所謂應有部分。矧系爭土地徵收之補償費之處分,亦未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從而,上訴人於遺產分割前(本院按:本件被繼承人廖火旺之遺產,除如系爭上訴人所主張之前開土地徵收補償費其中之肆佰伍拾玖萬參仟玖佰柒拾玖元外,尚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土地),依據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被上訴人應將其領取之其餘土地徵收補償費肆佰伍拾玖萬參仟玖佰柒拾玖元,返還全體共有人,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繼承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對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土地公同共有權存在,並請求塗銷被上訴人之所有權登記,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法院因而為上訴人此部分勝訴之判決,另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因而為上訴人其餘部分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依法並無不合。則兩造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前開其各自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上訴人於本院前揭訴之追加(即確認被上訴人子○○所取得南投縣○里鎮○里段○○○○段三一二、三一二之二、三一二之五、三一二之六地號四筆土地之補償費計一百二十六萬二千四百八十三元,被上訴人辰○○索取得同地段三一四地號土地補償費一百八十八萬零一百九十五元,被上訴人共同取得同地段三一二之三、三一四之三地號等二筆土地補償費一百九十一萬一千三百零一元,合計五百零五萬三千九百七十九元,其中之肆佰伍拾玖萬參仟玖佰柒拾玖元為兩造共有)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訴人前揭上訴及擴張請求部分(即訴請被上訴人等應將前開全部土地徵收補償費其中之肆佰伍拾玖萬參仟玖佰柒拾玖元返還全體共有人),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贅述必要,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及上訴人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上訴人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二 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B2 法 官 蔡秉宸~B3 法 官 謝說容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呂淑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三 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