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四○三號
上 訴 人 庚○○兼特別代理人 丙○○上 訴 人 丁○○
己○○乙○○辛○○○壬○○戊○○甲○○上 訴 人 子○○
丑○○被 上訴人 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癸○○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八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丙○○給付金額超過如附表一所示、命上訴人給付金額超過如附表二所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丙○○、丁○○、己○○、乙○○、黃世哲為原占有人即訴外人黃印春(民國五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死亡)之繼承人,其中黃世哲復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辛○○○、丑○○、壬○○、戊○○、子○○、甲○○等人,本件訴訟就上訴人而言,為必要共同訴訟,必須合一確定,原審判決後,雖僅丙○○、丁○○、己○○、乙○○、辛○○○、壬○○、戊○○、甲○○、庚○○等人提起上訴,但其效力應及於其他共同繼承人子○○、丑○○,故仍列子○○、丑○○二人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特別代理人一經選任後,依同法第五十一條第四項規定,即得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其代理之權限不受審級之限制,在下級審法院經選任者,應在上級審法院續行訴訟(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六號判決參照),併予敍明。本件上訴人庚○○現居毓祥老人養護中心,原審向該中心函查其身心狀況,經該中心回覆:「本院患者庚○○的身心狀況因年事已邁,長期患有糖尿病;又無法正常表達意思造成與人溝通間的障礙,目前病情為時好時壞」等語,有該中心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府社福字第○○○五號函在原審卷可稽,經本院再度函詢庚○○之身心情況,該中心仍回覆:「..本住民(指庚○○)目前狀況有:糖尿病、意識時好時壞、腳無力、有時有被害妄想症跟攻擊行為。」等語,有該中心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九二毓字(府社福字)第000二號函一份在本院卷可佐,足見上訴人庚○○目前為無訴訟能力人,原審因而於依被上訴人之聲請,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裁定選任上訴人丙○○為其特別代理人,該裁定並已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送達丙○○之訴訟代理人柳正村律師,有送達證書在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二六頁),縱認上訴人抗辯,該裁定未送達丙○○本人,有違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而有瑕疵,然上訴人丙○○之訴訟代理人在本院業已表示丙○○願意擔任庚○○之特別代理人,前開裁定亦已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補送達於上訴人丙○○本人,且有關庚○○部分之答辯與其他到場之上訴人相同,且經原審為實體上之審酌,是縱認第一審該部分程序有瑕疵,仍無將本事件發回原法院之必要,爰與其餘上訴人之上訴一併由本院判決,併予敍明。
三、上訴人丑○○、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者,原判決附圖(下同)所示C部分之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黃印春於三十四年擔任臺灣總督府鐵道部臺中自動所技術員,因而獲配該房屋作為宿舍。臺灣光復後,上開機關先更名為臺灣鐵路管理局汽車區,於三十五年間因臺灣省公路局(下稱公路局)成立,乃改隸為公路局,黃印春因而於五十四年間以公路局員工之身分退休,且於五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死亡,上訴人丙○○、丁○○、己○○、乙○○、黃世哲等人為黃印春之繼承人,黃世哲復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辛○○○、丑○○、壬○○、戊○○、子○○、甲○○等人,是上訴人均為黃印春之繼承人,並共同繼承黃印春與被上訴人間就前開宿舍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再黃印春雖已離職及死亡,然本件借貸關係並不當然消滅,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上訴人為終止本件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既經終止,上訴人即屬無權占用,爰本於所有權之作用及借貸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遷讓C部分房屋及返還該部分之基地。(原審所為不利於兩造之判決,未據兩造聲明不服,此部分已告確定)。㈡又黃印春無權占用附圖B、D、E、F所示土地並在其上搭蓋違章建築物,為無權占有,爰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黃印春之繼承人即上訴人拆屋還地(原審為兩造不利判決,僅上訴人就附圖B、D所示拆屋還地部分之敗訴判決聲明不服,餘已確定)。㈢上訴人無權占用前開B、C、D、E、F所示房地,致被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土地相當租金之損害,爰依不當得利損害賠償求權,請求上訴人賠償自起訴日回溯五年起即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起至遷讓、拆除房屋及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金新臺幣(下同)二萬七千三百九十六元等語(原判決不利於兩造之判決,除上訴人丙○○對於應給付占用C、E、F部分土地之損害金,上訴人對於應給付占用B、D部分土地之損害金,分別聲明不服外,餘則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丑○○、子○○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上訴人丁○○、丙○○、己○○、乙○○、辛○○○、壬○○、戊○○、甲○○、庚○○則以:⑴被上訴人對於附圖C部分房屋之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之事實,業經本院另案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七三號確定判決所認定,上訴人丙○○因時效而取得該房屋之權利,依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0三號判例意旨,就該房屋坐落基地亦不生不當得利問題。再本件既經前開事件判決確定,被上訴人自不得再重覆請求。⑵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相當租金之損害金,仍有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短期時效規定適用,上訴人自得以時效抗辯。⑶上訴人丙○○係公路局司機退休,僅靠微薄退休金生活,尚需照顧母親庚○○,原審依年息百分之六酌定損害金為每月合計一萬七千零二十六元,非上訴人所能負擔,應依國有財產局土地出租租金以年息百分之四計算較合理。⑷前開房地實際上僅由上訴人丙○○占用,其餘上訴人並未實際占有使用,並已將B、D部分之事實上處分讓與丙○○,被上訴人請求丙○○以外之其餘上訴人拆屋還地,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丙○○給付損害金部分、第二項命上訴人等人拆物交地及給付損害金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經查:系爭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及被上訴人為管理者,而附圖所示C部分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於三十四年間分配予黃印春作為宿舍使用;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0‧00二0公頃、D部分面積0‧00四一公頃之地上物係黃印春所建造,附圖所示E部分0‧000五公頃、F部分0‧000一公頃之地上物為丙○○所建造,B、D部分地上物為黃印春建造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臺灣鐵路管理局甲式財產卡、本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七三號判決(以上均影本)、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繪製之地籍圖及複丈成果圖各一份在原審卷為證,堪信為真實。又黃印春於三十四年擔任臺灣總督府鐵道部臺中自動所技術員,獲配前開C部分房屋作為宿舍,其服務機關在臺灣光復後,先更名為臺灣鐵路管理局汽車區,嗣於三十五年改隸為公路局,黃印春於五十四年以公路局員工身分退休,於五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死亡,上訴人為黃印春之繼承人,然僅有上訴人丙○○仍住在C部分房屋(見原審卷第一二0頁)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二份、戶籍謄本十一份在原審卷可證,堪信為真正。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⑴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B、D部分之地上物後交還基地,是否有理由﹖⑵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丙○○賠償無權占用前開C、E、F部分之土地,致被上訴人無法使用土地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金;及請求上訴人賠償無權占用前開B、D部分房地,致被上訴人無法使用B、D部分土地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是否有理由?
四、經查:
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附圖所示B、D部分之地上物及交還該部分土地部分:被上訴人主張附圖所示B、D部分地上物係黃印春獲配前開宿舍後所增建,上開B部分在日據時代係供作廚房使用,嗣因拓寬道路時被拆除,黃印春始改建,一半當客廳,一半當店面使用,然實際上未營業;D部分則係供作客廳、神明廳、臥室使用,該部分之屋頂係由原來建物延伸搭建一節,業據本院審理另案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七三號返還房屋事件時,會同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勘測屬實,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略圖(見該案卷㈠第六五頁反面、六七頁,卷㈡第三三、三四、一0三頁)、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八九中山地二字第一二四三一號函及所附複丈成果圖各一份(見該案卷㈡第一0七、一0八頁)在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前開民事案卷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黃印春既未獲配使用此部分土地,而於此部分土地上增建上開地上物,其自為無權占用。再查,上訴人係黃印春之繼承人,共同繼承黃印春之遺產,已如前述,則前開建物亦應由上訴人共同繼承。上訴人抗辯此部分房地僅由丙○○單獨占有使用,其餘上訴人已將處分權讓與丙○○,除丙○○外,其餘上訴人對於該部分房屋並無事實上處分權亦無使用權,被上訴人不應請求其拆物還地等語,業經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無可採。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附圖所示B、D部分之地上物及交還該部分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丙○○賠償無權占用附圖所示C、E、F部分土地之損害金、上訴人賠償無權占用附圖所示B、D部分土地之損害金部分: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亦著有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經查:⑴本件上訴人丙○○無權占用附圖C、E、F部分土地之事實,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再上訴人無權占用前開B、D部分土地並建造地上物,亦詳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丙○○、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上訴人丙○○抗辯其因時效而取得C部分房屋之權利,並非無權占用,自不生不當得利問題,及本件請求損害金事件,業經前開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七三號事件判決確定,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云云。惟查,上訴人丙○○因時效經過就前開房屋取得抗辯權,然該抗辯權僅及於房屋部分,並不及於房屋基地即附圖C部分之土地,上訴人丙○○占用該土地並無合法權源,且其占用土地自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利益。再被上訴人於前開第七三號事件,係請求上訴人遷讓房屋及賠償無權占用房屋之損害金,有前開案卷可稽,與本件請求無權占用土地損害金事件,並不相同,上開確定判決之效力自不及於本件,上訴人所辯自不足採信。再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之規定,前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五年,故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之日(九十年十月五日)起前五年 (即八十五年十月五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自無不合。至逾前開期間即自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起至同年十月四日止之不當得利部分,已逾時效期間,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此部分損害金,核屬有據,不應准許。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在臺中市區建國市場內、交通便利、工商繁榮等情,有勘驗筆錄一份在前開依職權調閱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0一號民事案卷可稽(第一0七頁),另斟酌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及上訴人所受利益,系爭土地於八十三年及八十六年間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二萬九千六百十元、八十九年迄今之申報地價為二萬八千五百八十八元一節,有前開中山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中山地所三字第0九二00一0五七八號函一份在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三七頁,依此,本院以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前之申報地價為 29610元,同年七月一日以後之申報地價為 28588元為計算本件損害金標準),本院斟酌上情,認以申報地價百分之六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金為適當。
⑴上訴人丙○○占用C、E、F土地(合計五十四平方公尺)部分:
①上訴人丙○○自八十五年十月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就前開土地每
月可獲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七千九百九十五元(29610元×54平方公尺×6%÷12月=799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②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每月可獲相當租金之損害金額為七千七百十九元(28588元×54平方公尺×6% ÷12月=7719元)。
⑵上訴人占用B、D部分土地(合計六十一平方公尺)部分:
①上訴人自八十五年十月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就前開土地每月可獲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九千零三十一元(000000元×6% ÷12月=9031元)。
②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每月可獲相當租金之損害金額為八千七百十九元(28588元×61平方公尺×6% ÷12月=8719元)。
五、綜上所述:⑴上訴人丙○○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C、E、F部分之土地,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丙○○賠償自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起至交還日止相當租金之損害金(被上訴人依申報地價二萬八千五百八十八元,及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前開B、C、D、E、F土地之損害金為每月為二萬七千三百九十六元,依此計算C、E、F部分之損害金為每月一萬二千八百六十四元〔27396元×54/115平方公尺=12864元〕,B、D部分之損害金為每月一萬四千五百三十二元〔27396元×61/115平方公尺=14532元〕。再查,本件被上訴人係請求上訴人十一人共同給付損害金,依此,上訴人各應負擔十一分之一即一千一百六十九元),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丙○○給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審就逾此金額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已超出被上訴人聲明請求金額)⑵再如附圖所示B、D部分之地上物,係黃印春所增建,於其死亡後由上訴人共同繼承,被上訴人依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應拆除該地上物及交還該部分土地,亦屬正當,應予准許。另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自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起至返還附圖所示B、D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損害金(依前述,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金額為每月一萬四千五百三十二元),於附表二所示金額之範圍內(原審主文第一項、第二項之損害金金額與其理由欄所載不同,顯然有誤,其金額應以理由欄所載為準),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期間及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依兩造陳明以供擔保為條件,分別宣告准、免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九 日~B1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簡清忠~B2 法 官 盧江陽~B3 法 官 陳賢慧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凃瑞芳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B附表一:
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
一 85.10.5起至89.6.30止 每月1169元
二 89.7.1起至交還土地日止 每月1169元附表二:
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
一 85.10.5起至89.6.30止 每月9031元
二 89.7.1起至交還土地日止 每月871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