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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1 年上字第 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六一號

上 訴 人 辰○○視同上訴人 丁○○

子○○○己○○癸○○甲○○被 上訴人 寅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七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紫紅色部分即第八九四地號編號E部分面積一五九平方公尺,應由己○○、癸○○、甲○○、丁○○、乙○○、丙○○取得,並按己○○、癸○○、甲○○、丁○○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乙○○、丙○○應有部分各十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共有)。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辰○○、卯○○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上訴人辰○○、卯○○(以下簡稱上訴人等二人)部分: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第八九四地號土地,面積一六五平方

公尺、第八九五地號土地,面積一四七平方公尺、第八九五之一地號土地,面積二八平方公尺、第八九九地號土地,面積二九四平方公尺,均為建地目,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案如附圖方案(二)所示。

(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不動產共有人協議分割後,其辦理分割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共

有人中有為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而拒絕給付者,該協議分割契約既無從請求履行,協議分割之目的無由達成,於此情形,若不許裁判分割,則該不動產共有之狀態將永無消滅之可能,揆諸分割共有物之立法精神,固應認為得請求裁判分割,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八號判例固例示甚明,惟查本件系爭共有土地,其中一筆,即苗栗縣○○鎮○○段第八九九地號土地,共有人業已於民國六十年間成立和解,並作成和解筆錄,有和解筆錄可稽,就此被上訴人並不爭執,並已自認,且上訴人等二人自始並無拒絕履行和解條件,自與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有間,被上訴人自不得一方面主張時效抗辯,另方面捨棄分割登記請求權而另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況查上訴人等二人就系爭第八九九地號土地未訴請分割,乃係認既已經訴訟上和解,自應以和解筆錄為據,而非預料主動請求分割對己方不利,而怠於行使分割登記請求權,是原審以此為論據,顯屬猜測,從而被上訴人一方面主張時效抗辯,拒絕履行和解條件,另一方面再訴請分割共有物,非但與前開判例意旨不合,更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

(二)、按消滅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付而

已,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九號判例參照。本件系爭共有土地,其中一筆,即第八九九號土地業經共有人和解,已如前述,縱和解已因時效消滅,債務人充其量僅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至於其業經和解之法律關係,仍有效存在,縱鈞院認系爭共有土地第八九九地號土地,為免陷於永久不得分割之窘境,而認應准予裁判分割,並與其餘第八九四、八九五、八九九之一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為適宜,亦應斟酌兩造曾和解之事實,並應斟酌和解內容,係由上訴人等二人之父親蘇瑞求及第三人蘇瑞榮取得上開土地面臨中正路部分,且臨路寬度為四百五十公分,土地東段部分則由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子○○○共同取得,詎原審判決未斟酌被上訴人確實同意上訴人等二人之父親取得面臨中正路寬度為四百五十公分之事實,於法恐有未洽,並有失公允。

(三)、本件上訴人等二人之父親蘇瑞求依六十年間所成立之和解內容,建築現

有建築物,嗣土地重測後,發生土地向南位移,造成系爭共有土地第八九九地號土地,與北邊鄰地第八九八地號土地之界址,竟移至上訴人等二人所有建築物內,有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繪製之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內,有關上訴人等二人建物位置部分坐落於第八九八地號上可稽,然而,重測後發生系爭共有土地往南位移之不利益,應由兩造共有人共同承擔,不應全由上訴人等二人承擔,方符合公平正義;倘依原方案(一)為分割方案,即將上訴人等二人前因和解所分得面臨中正路之四百五十公分寬度,驟減為三百四十五公分,而被上訴人卻仍保有四百九十五公分之面寬,顯係將重測後之不利益全歸上訴人等二人承擔,難謂公允。

(四)、共有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即有所不同,且其所分得土地面臨道路寬

度,亦非必須以面積大小相等比例計算,亦即所應分配之經濟利益,非必須以應有部分面積大小比例定之,而應以整體土地經濟效用為考量,方足當之,是原審認被上訴人所持應有部分較上訴人等二人所持有面積大,所分得土地面臨道路寬度較上訴人等二人所分得部分為寬,方屬事理之平,於法恐有未洽;又認倘依方案(二)所示之分割方法,將導致被上訴人須自上訴人等二人分得土地部分後方補足,而此地其價值自不能與面臨道路部分之同面積土地相提並論云云,顯僅考量被上訴人之利益,而置上訴人等二人之利益於不顧,更有失公允,是原審所認「倘依原告(即被上訴人寅○)主張如附圖所示方案(一)之分割方法...

非但與雙方建物使用現況相符,亦較能彰顯原告所持應有部分面積較被告辰○○二人(即上訴人等二人)應有部分超出甚多之事實,符合前開兩造共有人所應獲得之經濟利益...」云云,顯不足採。

(五)、本件無論分割方案(一)或方案(二),被上訴人所分得之土地,皆須

自上訴人等二人分得土地部分後方補足,皆與分得面臨中正路部分相連,尚屬整體,不致割裂,對其土地整體經濟效用,不生影響;至於方案

(二)之分割方法,雖將拆除被上訴人現有建築物少部分,惟查被上訴人所有現有建築物,早已殘破不堪,此為被上訴人於原審所自認,鈞鋎履勘現場一望而知,故斟酌土地整體經濟效用及拆除之不利益,自應以土地整體經濟效用為重。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並聲請本院履勘現場。

貳、視同上訴人丁○○、子○○○、己○○、癸○○、甲○○、乙○○、丙○○等人部分(以下簡稱丁○○等七人部分):視同上訴人丁○○等七人未於本院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惟視同上訴人子○○○曾具狀表示就系爭共有四筆土地,同意為合併分割,並同意如原審所採分割方案,至其餘視同上訴人則未具狀為陳述或聲明。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書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本件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甚妥適,並無違誤,應請予以維持。

(二)、對上訴人等二人之上訴理由,謹答辯如下:

1、按不動產共有人協議分割後,其辦理分割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共有人中有為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而拒絕給付者,該協議分割契約既無從請求履行,協議分割之目的無由達成,於此情形,若不許裁判分割,則該不動產共有之狀態將永無消滅之可能,揆諸分割共有物之立法精神,自應認為得請求裁判分割,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八八號判例、六十九年度第八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分別可資參照。查兩造所共有系爭八九九地號土地,雖於六十年六月十二日成立訴訟上和解,並有和解筆錄在案,然迄今已逾十五年之消滅時效,並未辦理分割登記,被上訴人據此主張時效抗辯,拒絕依前開和解筆錄進行分割,請求准予裁判分割,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決議之意旨,自無不合,上訴人等二人稱原審未斟酌和解內容,或稱被上訴人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云云,應屬誤解。

2、系爭土地上均由兩造建有房屋使用,原審斟酌如依附圖所示方案(二)之分割方法,非但使兩造共有人間分得土地面臨中正路部分寬度大致相當,且將導致被上訴人因面臨前方道路部分寬度、面積均有減少,須自上訴人等二人分得土地部分後方即八九九地號部分再行補足至其應有部分之面積,而所獲補足之該部分土地因位於上訴人等二人房屋後方,其價值自不能與面臨道路部分之同面積土地相提並論;又為使上訴人等二人取得上揭寬度,被上訴人甚且須拆除部分現有建築物向南側退縮,上開兩造共有人就此一分割方式所獲經濟利益顯與其應有部分面積大小懸殊之事實未盡相符,有失公平,而不採方案(二)之分割方法。而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方案(二)之分割方法,係依共有人現行占有使用情形予以分割,並能兼及前開雙方應有部分面積差異所應分配之經濟利益,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且與其餘各共有人使用現況亦屬相符,而採納方案(一)為本件之分割方法,自合乎分割共有物之經濟、公平原則,應屬妥適。

(三)、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違誤,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繼承系統表一件、戶籍謄本一冊、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上訴人等二人之聲請履勘現場,並函請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另依職權向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函查沈霖湧之繼承人戊○○○、辛○○、丑○○○、壬○○、庚○○(以下簡稱庚○○等五人)有否為拋棄繼承而聲請准予備查之文件,及向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函調視同上訴人乙○○等二人辦理繼承登記之文件。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即視同上訴人沈霖湧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戊○○○、乙○○、丙○○、辛○○、丑○○○、壬○○、庚○○等七人,其中庚○○等五人業已拋棄繼承,而由視同上訴人乙○○、丙○○(以下簡稱乙○○等二人)辦理繼承登記完畢,應有部分各為四十分之一,並經被上訴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具狀聲明應由上開視同上訴人乙○○等二人承受訴訟在案,此有卷附繼承系統表一件、戶籍謄本一冊、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份及本院依職權向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函查沈霖湧之繼承人庚○○等五人為拋棄繼承而聲請准予備查之文件,暨向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函調視同上訴人乙○○等二人辦理繼承登記之文件影本在卷可稽,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就庚○○等五人聲明承受訴訟部分,業經被上訴人具狀撤回在案)。

二、視同上訴人丁○○等七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兩造所共有而請求合併分割之系爭土地為座落苗栗縣○○鎮○○段第八九四、八九五、八九五之一、八九九地號等四筆土地,惟原判決時而記載為系爭二筆土地,顯係誤載,應由本院併予更正,附予敘明。又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一)之附表內,關於紫紅色即E部分之地號,誤載為八九九地號,惟對照原方案(一)所示紫紅色即E部分之地號記載為八九四地號,及方案(二)相同位置之地號亦記載為八九四地號等情,足見此部分應係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繪製複丈成果圖時之誤載,併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苗栗縣○○鎮○○段第八九四、八九五、八九五之一、八九九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均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特約,該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而上訴人等二人所提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六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三四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和解筆錄成立於六十年六月十二日,迄今已逾十五年之消滅時效並未辦理分割登記,被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拒絕依前開和解筆錄進行分割,爰依法請求予以裁判分割。系爭四筆土地均為建地,彼此毗鄰,且兩造共有人均於系爭土地上建有房屋居住使用,倘予合併依各共有人使用現況分割,較符合經濟目的及土地之合理使用,被上訴人主張依如附圖所示方案(一)進行分割,將黃色即B部分面積二六三平方公尺由被上訴人取得,藍色即D部分面積一0六平方公尺由視同上訴人子○○○取得,綠色即A部分面積一0六平方公尺由上訴人等二人取得,紫紅色即E部分面積一五九平方公尺由視同上訴人己○○、癸○○、甲○○、乙○○等二人(即沈霖湧之承受訴訟人)、丁○○取得。另依如附圖方案(一)所示,上訴人等二人所取得之土地與被上訴人所取得土地相鄰,而被上訴人業於所分得該部分土地上建築房屋,依台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縱令上訴人等二人所分得土地最小寬度不足四公尺,仍可建築使用,反之,倘採上訴人等二人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勢將拆除被上訴人前開房屋,有損經濟利益等情。

二、上訴人等二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苗栗縣○○鎮○○段第八九四、八九五、八九五之一、八九九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均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特約,該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乙節,固不加爭執,但以兩造共有系爭八九九地號土地(舊地號○○○鎮○○段後龍小段第二三一地號),前於六十年間經被上訴人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該年度訴字第一四三四號訴請分割共有物,並成立訴訟上和解後作成和解筆錄在案,依該次和解內容,由上訴人等二人之父蘇瑞求及第三人蘇瑞榮取得上開土地面臨中正路部分,且臨路寬度為四百五十公分,土地東段部分則由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子○○○共同取得,而上訴人等二人並未拒絕履行該項和解條件,是被上訴人僅得依前開和解筆錄內容請求履行登記義務,不得再訴請分割共有物;縱令准予裁判分割,亦應併予斟酌上開和解內容所採分割方案,上訴人等二人願就所取得部分維持共有。又依台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規定,一般建築基地於商業區面臨十一米寬道路,其最小寬度需有四公尺寬始得以建築,倘依如附圖所示方案(一)進行分割,上訴人等二人取得土地面臨中正路部分面寬僅三百四十五公分,不足四公尺寬,恐將因此不得建築;倘依如附圖所示方案(二)加以分割,則上訴人等二人取得土地面臨中正路寬度則有四百零五公分,而被上訴人所取得部分面臨中正路寬度仍有四百三十四公分,雙方皆得以建築,較符土地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另依同規則第九條第二項規定,同條第一項所稱業已完成之建築不包括車棚、花棚、圍牆及其他類似構造之簡易工作物或應拆除之新違章建築或傾頹或朽壞之建築物,本件被上訴人所有建於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已殘破不堪使用,依前揭規定自無同規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適用;況苗栗縣政府建設局並未派員實際查勘現場即行函覆法院,有違函詢意旨。此外,苗栗縣政府至多僅得依建築法之規定訂定畸零地使用規則,其自行制定「苗栗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應屬無據,亦與前開台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有違等語資為抗辯。

三、視同上訴人丁○○等七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彼等於原審歷次到場或於本院具狀所為陳述略以:同意將系爭土地予以合併依使用現況進行分割,視同上訴人己○○、癸○○、丁○○、甲○○、乙○○等二人(即沈霖湧之承受訴訟人)並同意將如附圖方案(一)所示紫紅色即E部分由渠等取得後,仍依各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四、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四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均如附表所示,且兩造就該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特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存卷及本院依職權向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函查沈霖湧之繼承人庚○○等五人為拋棄繼承而聲請准予備查之文件,暨向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函調視同上訴人乙○○等二人辦理繼承登記之文件影本在卷可稽,並為上訴人等二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不動產共有人協議分割後,其辦理分割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共有人中有為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而拒絕給付者,該協議分割契約既無從請求履行,協議分割之目的無由達成,於此情形,若不許裁判分割,則該不動產共有之狀態將永無消滅之可能,揆諸分割共有物之立法精神,自應認為得請求裁判分割,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八號判例、六十九年度第八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查上訴人等二人所提前開和解筆錄,係成立於六十年六月十二日,有該和解筆錄影本乙份在卷可憑,而兩造與其前手即該和解事件之當事人前此均未依該和解內容請求履行分割登記,此觀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即明,則自該和解筆錄成立迄今,已逾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所定十五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固未於起訴前請求其他共有人履行該和解條件,上訴人等二人亦表示並未拒絕履行上開和解內容,惟被上訴人已於本件訴訟中就該和解條件主張時效抗辯並拒絕履行,如不許共有人中之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分割,被上訴人勢不願主動就該和解筆錄所載分割方法請求上訴人等二人或其他共有人履行分割登記義務,反之,倘上訴人等二人或其他共有人另行訴請被上訴人依上開和解內容履行登記義務,被上訴人因已不願履行該和解條件,必將於該訴訟中再次主張時效抗辯,兩造共有人仍須經由法院裁判始得達成分割之目的,其協議分割之目的顯已無從達成,而兩造共有人或均將慮及主動請求分割之後續情形對己方不利而彼此坐待他方先行提出分割之請求,致系爭土地陷於永久不得分割之窘境,此一結果固係由於被上訴人不願依已罹時效期間之和解筆錄內容履行分割而起,然另一方面亦係緣於上訴人等二人及其他共有人在時效期間內,怠於行使分割登記請求權所致,揆諸前揭判例、決議意旨所闡述避免共有物陷於永久不得分割之精神,應認被上訴人訴請法院就系爭土地准予裁判分割,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則上訴人等二人稱兩造共有系爭八九九地號土地,前於六十年間,經被上訴人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該年度訴字第一四三四號訴請分割共有物,並成立訴訟上和解後作成和解筆錄在案,而上訴人等二人並未拒絕履行該項和解條件,被上訴人僅得依前開和解筆錄內容請求履行登記義務,不得再訴請分割共有物云云,自不足採。

六、又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其上均蓋有建物,西半部面臨中正路南側部分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北側部分房屋為上訴人等二人所有,中庭部分為被上訴人占有使用,東半部面臨館前街北側部分房屋為視同上訴人子○○○之配偶楊港所有,南側部分房屋為視同上訴人己○○、癸○○、甲○○、乙○○等二人(即沈霖湧之承受訴訟人)、丁○○五人所有等情,業經原審勘驗現場查明,並製有勘驗筆錄二份及兩造所陳現場照片十八幀在卷可稽,復經原審囑託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後繪製複丈成果圖附卷足參,是系爭土地現均仍由兩造共有人依如附圖所示位置分別占有使用中,且兩造同意就系爭四筆共有土地合併分割乙節,業據兩造分別陳明或具狀呈報在卷(見原審卷第五十二頁,本院卷第一宗第一四八頁、第二宗第三頁),本院斟酌上情,認為系爭四筆土地之共有人相同,地目亦同一,彼此毗鄰,應予合併分割,當較符合經濟效益及土地使用之目的,則被上訴人請求就系爭四筆共有土地予以合併分割,應予准許。

七、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況、經濟效益、公平原則、兩造共有人所陳之意願等情事,認各共有人或共有人之親屬既均於系爭土地上分別蓋有建物而居住使用,系爭土地原則上允宜參酌並儘量維持各共有人前開占有使用之現況,依其應有部分計算面積予以分割,當可減少共有人因分割所可能產生之損害。至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等二人間,因現行使用部分相互毗鄰,倘依上訴人等二人所主張如附圖所示方案(二)之分割方法,其係取得面臨中正路部分面寬四點零五六公尺,而被上訴人則取得面臨中正路部分面寬四點三四公尺,二者所分得土地面臨前方道路寬度幾屬相當,然因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十二分之五,上訴人等二人之應有部分合計僅為十二分之二,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既為上訴人等二人所持有面積二倍有餘,所分得土地面臨道路寬度雖非必須依面積大小相等比例加以計算,然原則上自應較上訴人等二人所分得部分為寬,方屬事理之平,而如附圖所示方案(二)之分割方法,非但使被上訴人及上訴人等二人間分得土地面臨中正路部分寬度旗鼓相當,且將導致被上訴人因面臨前方道路部分寬度、面積均有減少,須自上訴人等二人分得土地部分後方即第八九九地號部分再行補足至其應有部分之面積,而所獲補足之該部分土地因位於上訴人等二人房屋後方,又無其他單獨適宜之出路,其價值自不能與面臨道路部分相同面積之土地相提並論;又為使上訴人等二人取得上揭寬度,被上訴人甚且須拆除部分現有建築物向南側退縮,上開共有人就此一分割方案所獲致之經濟利益,顯與其應有部分、面積大小懸殊之事實未盡相符,反之,倘依被上訴人所主張如附圖所示方案(一)之分割方法,上訴人等二人所取得之土地,面臨中正路部分寬度為三點四五公尺,被上訴人所取得土地面臨該道路寬度則為四點九五公尺,非但與雙方建物使用現況相符,亦較能彰顯被上訴人所持應有部分面積較上訴人等二人應有部分超出甚多之事實,符合前開兩共有人所應獲致之經濟利益,亦不妨害雙方就系爭土地之繼續占有使用。上訴人等二人雖主張如採附圖所示方案(二)之分割方法,不會拆到被上訴人之建物諸語,惟經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履勘現場時,上訴人等二人即主張上訴人等二人及被上訴人所有建物前端之柱子係屬共同柱,會同本院測量之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人員李根旺稱原判決附圖方案(二)所標出面寬0.六0六公尺部分,係依據地籍線按兩造應有部分面積比例換算出來的,並非實測所得之數據,而經本院諭知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就系爭兩建物之間距實地施測,經測得二建物間最寬處之距離為五十二公分,故採原判決方案(二)為分割,將會拆到被上訴人之建物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一0一頁),顯然上訴人等二人所稱如採附圖方案(二)之分割案方案,將不會拆到被上訴之人之建物乙節,應不足採信。至上訴人等二人另辯稱系爭土地所在位置為商業區,而一般建築基地於商業區面臨十一米寬道路,其最小寬度需有四公尺寬始得以建築,倘依如附圖所示方案(一)進行分割,上訴人等二人取得土地面臨中正路部分不足四公尺寬,恐將因此不得建築云云,惟經原審依職權就系爭土地以前開方案(一)分割後,上訴人等二人取得部分是否須再補足寬度始得建築乙節向主管機關即苗栗縣政府建設局函詢結果,據覆:經○○○鎮○○段八九九、八九五地號二筆土地係位於後龍都市計劃內之商業區,依據苗栗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三條之規定,正面路寬十五公尺以下者基地最小寬度及最小深度分別為三公尺及十二公尺,符合上開規定之土地即可單獨建築等語,有該局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建管字第九0E0000000號函乙份附卷可稽,且證人即該局當時承辦人員徐仁璋亦到庭證稱:「我當時承辦時有到現場去勘查過,如果竹南地政測量無誤,因為八九九地號土地如原方案一所示綠色A部分面臨中正路部分面寬已超過三公尺,依苗栗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三條規定,可以單獨建築。」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六一頁),足證上訴人等二人依上開方案(一)之分割方法所取得土地,並無彼等所稱因面臨道路寬度不足致未來不得單獨建築之問題,應可認定,則上訴人等二人就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為憑,自不待言。

八、綜上所述,本院認為上訴人等二人所主張如附圖所示方案(二)之分割方法,未能兼顧其與被上訴人雙方應有部分面積大小差距之公平原則,並非合宜之分割方法,而被上訴人所主張如附圖所示方案(一)之分割方法,係依各共有人或共有人之親屬現行占有使用情形予以分割,並能兼及前開雙方應有部分面積差異所應分配之經濟利益,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且與使用現況亦屬相符,應較上訴人等二人所主張之方案為可採,爰採行如附圖所示方案(一)為分割方法,上訴人等二人所分得如附圖所示方案(一)綠色即A部分,及視同上訴人己○○、癸○○、甲○○、乙○○等二人(即沈霖湧之承受訴訟人)、丁○○五人所分得如附圖所示方案(一)紫紅色即E部分,分別依彼等所陳意願,各按其應有部分保持共有。原審認以如附圖所示方案(一)之分割方案為適當,尚無不合,上訴人等二人認原判決之分割方法不當,請求廢棄原判決,另依其主張之如附圖所示方案(二)分割,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被上訴人因原共有人沈霖湧死亡,已由視同上訴人乙○○等二人承受訴訟,故請求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更正為:「如附圖方案(一)所示紫紅色部分即第八九四地號(附圖方案一之附表內誤載為八九九地號)編號E部分面積一五九平方公尺由己○○、癸○○、甲○○、丁○○、乙○○、丙○○取得,並按己○○、癸○○、甲○○、丁○○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乙○○、丙○○應有部分各十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共有」,惟沈霖湧部分既已由視同上訴人乙○○等二人承受訴訟,則原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視同上訴人乙○○等二人,故本院認為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並無不妥,應無庸予以更正,但為避免混淆,爰於主文另予標示,併予敘明。另本件上訴人等二人之上訴,依彼等所提分割方案,可知係專為自己之利益而為上訴,因此,本院認為本件上訴第二審之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等二人共同負擔。

九、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九 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B2 法 官 鄭金龍~B3 法 官 王重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参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廖次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九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H附表:

┌───────┬─────────────────────────┐│ 共有人姓名 │ 應 有 部 分 比 例 │├───────┼─────────────────────────┤│ 寅○ │ 十二分之五 │├───────┼─────────────────────────┤│ 子○○○ │ 十二分之二 │├───────┼─────────────────────────┤│ 辰○○ │ 十二分之一 │├───────┼─────────────────────────┤│ 卯○○ │ 十二分之一 │├───────┼─────────────────────────┤│ 己○○ │ 二十分之一 │├───────┼─────────────────────────┤│ 癸○○ │ 二十分之一 │├───────┼─────────────────────────┤│ 丁○○ │ 二十分之一 │├───────┼─────────────────────────┤│ 甲○○ │ 二十分之一 │├───────┼─────────────────────────┤│ 乙○○ │ ││ 丙○○ │ ││ (即沈霖湧│ 各四十分之一 ││ 之承受訴訟│ ││ 人) │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