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六九號
上 訴 人 乙○○被上訴 人 安發皮件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損益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一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交付被上訴人公司八十八年及八十九年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各一份予上訴人收執。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
㈠、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主張。
㈡、本件並非確認股權之訴,而是交付文件之訴。本件被上訴人每月均有製作損益表、資產負債表,是以本件縱然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應為同年月十八日之誤)喪失股東資格,但亦得請求八十八年一月至十月之損益表、資產負債表。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所提出之證據外,尚請求本院傳訊證人葉林翠娥,並請求本院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函詢被上訴人有無申報八十八年一月至六月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如有,則其申報日期﹖暨被上訴人有否申報八十八年度上半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申報﹖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
㈠、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主張。
㈡、上訴人主張渠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遭被上訴人擅自更改股東名冊,對上訴人自不生效力,爰依據股東身分請求被上訴人公司交付八十八、八十九年度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等語,資為起訴意旨,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認其訴無理由駁回,上訴人乃再度主張渠雖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喪失股東身分,但渠得請求八十八年一月至十月份之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等語資為上訴理由。
㈢、謹按「每屆營業年度終了,董事應依第二百二十八條之規定,造具各項表冊,分送各股東,請其承認。第二百三十一條至第二百三十五條及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公司法第一百十條著有明文;再按編造損益表與資產負債表並送請公司監察人查核、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股東會承認與分發各股東等事宜,是為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之職責,則公司股東享有交付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之請求權,固無疑問,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八條及第二百三十條第一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可資參照;次按「商業以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為會計年度,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因營業上有特殊需要者,不在此限」,又「財務報表之編製依會計年度為之,但得另編各種定期與不定期之報表」,商業會計法第六條及第三十條亦有明定。經查公司法對於營業年度既無明文規定,商業會計法對於會計年度及財務報表之編制期間復定有明文,是則,如法律無另有規定或營業上有特殊需要者,營業年度應以商業會計法所定之會計年度認定之,應堪認定。自前揭公司法法條意旨觀之,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應於「每屆營業年度終了」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後,方行造具八十八年度各項會計表冊,並於造冊後送交當時具有股東身分之股東承認為要;甚且,需於營業年度終了(即該年度十二月三十一日)時仍具股東身分者,始得享有依公司法第一百十條請求公司交付會計表冊供其閱覽之請求權,至為顯然,自不待言。
㈣、經查被上訴人為有限公司組織,此有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可稽,上訴人於八十七年間固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惟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即已出具股東同意書,同意將其出資額讓由訴外人葉林翠娥承受,持以向經濟部為變更登記,此均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八十七、八十八、八十九年變更登記事項表及經濟部經(九0)中字第0九0三三九九五七三0號函所附之股東同意書在卷可稽,由此足認上訴人於前揭股權轉讓及變更登記生效日起,即非屬被上訴人公司股東等情,確屬真實。職是之故,上訴人既早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似為同年月十八日)後即已喪失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身分,且上訴人既未能提出渠在被上訴人公司八十八年及八十九年度營業年度終了時具有股東身分之證明,亦未能就被上訴人偽造股東同意書一事舉證以實其說,則揆諸前揭法條意旨,上訴人實無任何請求被上訴人公司交付系爭八十八年及八十九年度各項會計表冊之請求權基礎,要無疑義。原審依法駁回上訴人起訴之判決,確屬正論。上訴人經判決駁回後仍空言主張,濫行上訴,不僅徒增被上訴人公司應訴之煩累,亦屬濫用司法資源、罔顧司法尊嚴之不當行徑,是上訴人之上訴請求顯無理由。
三、證據:引用原法院所提出之證據。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遭被上訴人擅自更改股東名冊,對上訴人自不生效力,爰請求被上訴人公司交付
八十八、八十九年度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再主張渠雖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喪失股東身分,但渠至少亦得請求被上訴人交付八十八年一月至十月份之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等語資為上訴理由。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應係同年月十八日之誤)即非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而造具表冊係於營業年度終了為之,自應於八十八年度營業年度終了時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時,上訴人仍具有被上訴人公司股東之身分,始得請求交付表冊,是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上訴人原係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但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據經濟部經中字第九八七八八0號函核准登記,將上訴人之股東身分變更登記為訴外人葉林翠娥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八十七、
八十八、八十九年變更登記事項卡及經濟部經(九0)中字第0九0三三九九五七三0號函所附之股東同意書在卷可稽,由此足認上訴人於前揭變更登記生效日起,即非屬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等情,確屬真實,應可採信。至上訴人雖主張其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遭被上訴人偽造股東同意書持以變更公司登記,惟此對上訴人應不生效力,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及八十九年仍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等情,固據其提出被上訴人公司董事、股東名單、八十七年度股東會議結論及股東紅利計算表等件為證,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即觀之上訴人所提出八十七年股東會議結論內容所載,其所發放之股東紅利係八十六年度之股東紅利,而其另提出之股東紅利計算書上亦未載明其所發放究係何年度之股東紅利,自均難作為上訴人即為被上訴人公司八十八年度、八十九年度股東之證明,自不待多言。
四、當事人爭點的論斷:按上訴人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經變更登記而非屬於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得否於喪失股東身分後,再依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交付八十八年及八十九年度之損益表、資產負債表,或至少亦得請求被上訴人交付八十八年一月至十月份之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按被上訴人為有限公司組織,有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存卷可稽,被上訴人應於每年營業年度終了,董事應依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八條之規定,造具各項表冊,分送各股東,請其承認,公司法第一百十條定有明文;次按商業以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為會計年度,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因營業上有特殊需要者,不在此限;又財務報表之編製依會計年度為之,但得另編各種定期與不定期之報表,商業會計法第六條及第三十條亦有明定。公司法對於營業年度既無明文規定,商業會計法對於會計年度及財務報表之編制期間復定有明文,則法律如未另有規定,或營業上有特殊需要者,營業年度自應以會計年度認定之,是上訴人自需於營業年度終了(即該年度十二月三十一日)時具有股東身分,始得依公司法第一百十條請求交付表冊供其閱覽至明。經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公司股東之身分,業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由經濟部為變更登記,上訴人自該日起已非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等情,業如右述,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既於八十八年及八十九年營業年度終了時,不具被上訴人公司股東之身分,則其請求被上訴人交付該二年度之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或請求被上訴人交付八十八年一月至十月份之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等等,即無理由,自不應准許。
五、至上訴人請求本院傳訊證人葉林翠娥,及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函詢被上訴人有無申報八十八年一月至六月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如有,則其申報日期﹖暨被上訴人有否申報八十八年度上半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申報云云,以證明經濟部經(九0)中字第0九0三三九九五七三0號函所附之股東同意書並非真正,即上訴人仍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云云,惟本院斟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本件並非確認股權之訴,而是交付文件之訴,再參酌上訴人提出附卷之前揭被上訴人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既已記載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則上訴人於該法律狀態未變更前,自無請求被上訴人交付損益表、資產負債表之權源,故本院認為此部分尚無加以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依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九條及第二百三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交付被上訴人公司八十八年及八十九年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各一份予上訴人收執,自屬無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並非確認股權之訴,而是交付文件之訴,業經上訴人陳明在卷,是本件並非身分事件之訴訟,而係屬於財產權爭議之訴訟,要可認定。另上訴人提起本件之訴之利益多少,上訴人並無法核算乙節,此經上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二十八頁),而當事人並未提供其他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故本院認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其標的價額視為五百元(銀圓),至於上訴人溢繳之裁判費,則應於本件終結後,予以退還,併此敘明。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B2 法 官 王重吉~B3 法 官 李寶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廖次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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