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七十一號
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丙○○即 上 訴人 台中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複 代 理人 甲○○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戊○○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六九三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台中縣政府部分之裁判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丙○○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丙○○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丙○○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丙○○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台中縣政府應再給付上訴人丙○○新臺幣(下同
)一百零六萬一千六百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台中縣政府應再給付上訴人丙○○四十八萬六千
八百三十元,及自起訴狀副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台中縣政府負擔。
二、答辯聲明:
(一)、台中縣政府之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台中縣政府負擔。
貳、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壹、上訴部份
1、對於被上訴人台中縣政府先前之答辯有爭執部份意見
一、上訴人於九三年八月四日電話得知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定於九三年八月六日上午十點辦理會勘,即以電話通知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於九三年八月五日也已收到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會勘函文,故被上訴人於九三年八月六日上午十點無法到達系爭房屋會同勘驗,足証非上訴人與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因素,故被上訴人須自負其責。
二、
(一)、系爭房屋於八四年十二月七曰交屋後二個月,因外牆龜裂每逢下雨室內牆面
即產生漏水,天花板也因頂樓防水施作不良每逢下雨,室內天花板即產生漏水,此有參加人所作丙○○房舍修繕記錄表為証,再據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所作九三中分義民心九一上決字第六0八九號損害賠償鑑定報告書(以下簡稱土木技師鑑定報告)更可証系爭房屋內外牆龜裂、天花板漏水等等瑕疵,系因被上訴人未按圖施工,及材質不良所造成,與八八年九二一大地震或使用八年無關。
(二)、鈞院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履勘本件系爭房屋之內部情況時,即有鋼筋鏽
蝕,保護層掉落和壁癌等之情況產生,此有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所錄之影帶為証,被上訴人稱鈞院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履勘本件系爭房屋之內部情況,並無鋼筋鏽蝕,保護層掉落和壁癌等之情況產生顯非實情,不足採信。
三、
(一)、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其解
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三百六十五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不行使或自物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前項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
(二)、系爭房屋於買賣前後,被上訴人並未告知上訴人系爭房屋有如土木技師鑑定
報告中之瑕疵,故本項房屋買賣所生之瑕疵自不受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之約束,此為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二項『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所規定。被上訴人稱上訴人之解除權或請求權已過五年而不得主張云云,顯然與法不符。
(三)、本案系『買賣』糾紛,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至第四百九十五條為規範『承攬』間的責任,被上訴人稱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規定,上訴人不得主張瑕疵云云,顯然與法不符。
2、就參加人於一審所呈丙○○修繕記錄表 (以下簡稱記錄表),及年7月日於法庭偽述。上訴人提出說明如下:
一、記錄表序號一內所載台中縣政府於年6月日所發文件少了「請於文到日內修竣」文字,有記錄表附件十一為証。由本文序號文件可証,兩造經協調,漏水修繕須於文到1日內修竣,但為何迄今不見修竣。
二、記錄表序號七內所載,台中縣政府於年6月日所發府工宅字第一四二八九四號文件之附件可証,兩造經協調漏水修繕,被上訴人須於年6月日期限內修竣,有記錄表附件十二為証。被上訴人未於年6月日期限內修竣,反延至9月份,有記錄表附件三為証。被上訴人在該年9月份,取得上訴人對於主臥房牆角二處滲水,前陽台積水部份修繕簽認後,即拒再對附件三內所載主浴室三處漏水,小房間滲水及漏水,再修繕。由修繕記錄表附件三,待修繕共四處,而上訴人只簽修好二處可証。上訴人亦再通知被上訴人,請求未修竣部份須修竣,此有被上訴人年月日所發公文為証 (詳修繕記錄表附件十三)。惟被上訴人在取得上訴人部份修竣簽認即拒再修繕。
三、記錄表附件十四之二可証系被上訴人台中縣政府於年9月日所發文,由該文附件,社皮國宅待修調查表即記錄表附件十四之二內只記載地排水管按裝完成外,並無如記錄表附件四所載『年4月日點本公司廖副理‧‧‧‧連絡陳君前來會勘,陳君告知沒時間前來』之文字,據此足証附件四上所載文字之為年9月日後所填。
四、年2月日上訴人申請修繕漏水,有紀錄表序號八為証,至年9月日實未修峻,有被上訴人年9月日所發,府工宅字第248850號公文所附會勘文書,紀錄討論事項1,承包商;漏水部分需先觀察後修繕,及修繕調查表內並無漏水修峻記載,可証宜德公司在紀錄表序號八,九,十一,謊指其已修峻漏水是謊言。而被上訴人明知宜德公司未修竣有紀錄表附件十四之一可証,反要求上訴人須先簽認,此有紀錄表附件十四為証,且若上訴人不簽認,即不再修繕,有紀錄表序號十二被上訴人所發文件為証,上訴人基於被上訴人曾有取得部份修繕完繕完竣即拒再修繕紀錄,更有在舊文書上偷增文字紀錄,此有紀錄表附件四及紀錄表附件十四之二為証,故上訴文不敢部分簽認。
五、紀錄表序號十三指年月日兩造再度協商修繕事宜且取得共識,但被上訴人等又未依約修峻,此有被上訴人自承未修峻文書為証,詳補呈上訴理由書證物7第三點,但參加人反於年3月日行文至議員服務處謊指其已約修峻,而上訴人拒簽認,此有參加人所發文書為証(詳補成上訴理由書證物8為証)。
六、年3月日兩造依消費調解委員協議由被上訴人召集監造人,廠商,消費者,至現場會勘,由監造人約定修繕程度、再由廠商依約修繕,有記錄表附件七為証。會勘當日因監造人未到場而散會,(由記錄表附件八建築師沒簽名可証)。會後被上訴人及參加人,在上訴人不知情,情況下至他處私下製作會勘記錄。紀錄中反誣指室內沒漏水及上訴人不願簽認。然事實上,上訴人當時根本不在場,此有被上訴人製成上訴人當時不在場文書為証(詳補呈上訴理由書證物七第四點)。且當時室內確有漏水,此亦有被上訴人自承文書為証(補詳呈上訴理由書證物七第三點)。
七、參加人指兩造三方約定年3月日下午三點前往會勘,惟當日(/3/)下午三點二十五分上訴人通知取消會勘,該戶作法實有可議之處...(即記錄表序號1所載事件)。事實上被上訴人根本不曾電話申請修繕,又那來會勘。再則縱有此會勘約定,兩造三方約定年3月日下午三點會勘,被上訴人等於年3月日下午三點二十五分失約尚未到現場會勘,上訴人取消會勘自合法理情。
八、參加人指其依上訴人年3月日電話申請修繕,而再度於年4月日及年4月日,持上訴人所填繕單前往修繕遭拒,(即記錄表序號所載事件)。事實上被上訴人係在年4月日,接到上訴人電話通知,已進入訴訟程序,方緊急聯繫參加人去查看,而非修繕。上訴人在進入司法程序依法保全證據,斷無過失,再則被上訴人指年3月日是電話申請修繕,既為電話申請又何來上訴人所填修繕單?顯然又是謊言。
九、記錄表序號、上所載上訴人申請修繕事項,為何迄今未修竣。
十、年月8日記錄表附件十詳載被上訴人修漏,竟只去除室內水痕,用補漆了事。據此可証被上訴人故意拒修。
十一、依記錄表序號,宜德公司發文第三項說明可証。年月日拹調結果兩造同意修繕屋頂防水劑去除。但宜德公司為何迄今未清除完畢?據此足証故意不修。同序號宜德公司又紙上訴人拒絕修繕室內部份::,係不實言論。當日上訴人以「只要修好房屋漏水其他偷工?料部份都不用修」為條件。但參加人拒絕以致協調不成。此有當日公開錄音為証。且於原審時被上訴人及參加人業已承認此事。此有一審筆錄可為証,於鈞院審理時上訴人亦多次向鈞院陳述,被上訴人也默認此事。
十二、被上訴人之參加人於法庭偽稱於年1月日早上7點致電上訴人表示「前行文申請之修繕工程(未在訴訟範圍)當日要進入屋內修繕」,上訴人亦同意。惟本公司依約前往並通知其前來開門,陳君確已很忙,凡事至法院及檢察官處再說等語。事實上當日參加人至早上十一點仍未依約前來修繕,上訴人業向被上訴人所屬員工林大明報備,方離家回公司上班。此有被上訴人製成有報備一事文書可証。而該錄音帶第二、三通,係年1月日參加人打給上訴人的。
十三、由記錄表第項可証,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於保固期限申請漏水修繕,室內外牆面磁磚未按圖施做填縫膠工程,室內天花板及牆面粉刷層厚度不足,地面磁磚空心等之工程,業責成參加人進行修繕,然參加人偽指其不修繕,係上訴人刁難等情事,由前開十一點說明證物可証係參加人推託拒修之詞。在參加人拒修情形下,被上訴人依法自該負起瑕疵擔保責任,又被上訴人以公文書函覆上訴人,已請參加人進行修繕,參加人拒修,被上訴人依法又須負起背信之責。合先所陳,足証參加人所呈紀錄表記載不實,被上訴人及參加人有故意拒絕履行修繕之事實,上訴人依法請求被上訴人支付價金自行修繕。自屬依法有據。
三、就鑑定報告復有爭議之意見
(一)、木門未裝設防水板項目:依土木技師鑑定報告第八點鑑定結果第一項木門未
裝設防水板項目c則、有如下文字『經鑑定技師現場鑑定結果『...室內木門並未見施作原設計圖說中之1/8〞防水夾板』,據上之文字可証木門未裝設防水板,故被上訴人辯以表層美耐板即是1/8〞防水夾板顯然不足信之。
(二)、依土木技師鑑定報告第八點鑑定結果第二項c、有如下文字『RASHEET 為人
工合成之防水材料,因其材料性質之故,若產生小破洞,於每一片 RASHEET交界重疊處,易形成漏水現象。因此若有局部漏水現象,必需大規模翻修至收頭邊...。』、第八點鑑定結果第二項d、有如下文字『限於鑑定標的物之權狀內,所需翻修面積約為118平方公尺〈約36坪〉』,據上之文字可証頂樓RASHEET 防水材已遭破壞,應須重做。被上訴人雖辯以系爭房屋於起訴前均無漏水,然由參加人所作丙○○房舍修繕記錄表可証系爭房屋民國八五年〈即起訴前〉即有漏水現象,而非被上訴人所稱交屋八年後或八八年九二一大地震所造成。
(三)、依土木技師鑑定報告第八點鑑定結果第三項b、有如下文字『室內天花板保
護層厚度不足、牆面保護層厚度不足,『致』產生滲水鋼筋鏽蝕,保護層、水泥漆掉落...』。據上之文字可証系爭房屋室內天花板、牆面保護層厚度不足、且因保護層厚度不足以『致』產生鋼筋鏽蝕,保護層、水泥漆掉落。被上訴人雖辯以天花板為清水模、牆面之厚度不得以主臥房電源開關處量之...云云,然然土木技師鑑定報告已証明室內天花板、牆面保護層厚度不足,故被上訴人之詞,不足採信。
(四)、依土木技師鑑定報告第八點鑑定結果第五項室外磁磚未做填縫膠、磚縫龜裂
工程項目b、有文字如下『經鑑定技師現場鑑定、檢視結果,大樓外牆磁磚確實未做縫膠工程。部份馬賽克已有裂縫產生,根據裂縫型式研判系屬『馬賽克本身材質不良』』、被上訴人雖辯室外磁磚無須施作填縫膠工程,然土木技師鑑定報告已証明須施作填縫膠工程且馬賽克材質不良,故被上訴人之言,不足採信。
(五)、依土木技師鑑定報告第八點鑑定結果第六項室內磁磚空心項目b、有文字如
下『經鑑定技師現埸鑑定、檢視結果,室內地板磁磚確實有空心、裂縫之情況產生,主要為地磚與底材之粘著力不佳及『地磚品質不良之故』』,據上文可証地板磁磚空心主要為地磚與底材之粘著力不佳及『地磚品質不良之故』,故須重做。被上訴人雖辯以此部份為上訴人現埸不修補保留部份;1廚房地板及牆面各一塊,及已使用八年...云云,然本項爭點系位於客廳、餐廳、臥室間走道,而非廚房地板及牆面,故不足採信。
(六)、依土木技師鑑定報告第八點鑑定結果第七項載明『拆下塗防水劑磁磚以打火
機是否有點燃,縣府:防水劑會燃燒』,由上之文字可証當日系拆下『塗防水劑之磁磚』〈非拆下磁磚上之防水劑〉以打火機點燃,磁磚上之防水劑會燃燒,被上訴人辯以非對塗佈防水劑之外牆點燃會燃燒,顯然不足信之,另則有關外牆防水劑除去,將來發生漏水,應由何人負責,依民法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當然由被上訴人負責。
(七)、鑑定報告第八點第二項、第五項均有文字載明『量測結果限於鑑定標的物之
『權狀內』』,據上文字可証本案頂樓地坪及外牆須修繕之部份,均屬上訴人之產權無誤,被上訴人辯以頂樓地坪、外牆均屬公共產權云云,顯然不足信之。
(八)、本案修繕所需總價為九十五萬八仟二佰三十元正細目如下:
(A)、台灣黌達鑑定中心所作黌中岳字第92027號鑑定報告書〈以下簡稱黌
達第二次鑑定書〉第三十二頁第二節費用推算欄、木門未裝設防水板項目復原總價為十二萬五仟元、頂樓泡沫水泥遭打除...原施設防水材無法片面修補項目復原總價為十萬八仟元、室內客餐廳及各房間天花板及牆面粉刷層厚度不足項目復原總價為二十一萬元、大樓外牆未做填縫膠項目復原總價為十六萬一仟元、室內磁磚空心項目復原總價為一萬五仟元、大樓外牆遭防水劑直接塗上復原總價為二萬一仟六佰元、清運費八萬元、雜項費五萬元、管理費六萬元稅金三萬五仟九佰零五元。
(B)、台灣黌達鑑定中心所作黌中岳字第02002號鑑定報告書〈以下簡稱黌
達第二次鑑定書〉第二十七頁第二節鑑定修繕費用推算乙節記載『廚房牆面及地板未做防水工程,地板1:3水泥混沙比例不足;兩間浴室地板1:3水泥混沙比例不足,牆面未作防水工程;前後陽台未施作防水工程、大門入口前方,距離約八公尺,地板磁磚空心;復原拆除所需費用為十二萬三千五百元』、『餐廳天花板;主臥室天花板、牆面;主臥房浴室天花板;小房間天花板、牆面;和室(一)天花板、牆面;和室(二)牆面漏水之瑕疵,修復費用經估算為四萬元』、另修復上述瑕疵時工程廢料清運、建物清潔等費用共需四萬七百二十五元。
四、就鑑定結果之答辯有爭執部份及理由之意見
(一)上訴人九十二年四月九日聲請調查證據狀待補賤價事項之「一︰木門重做計五組」、「二︰頂樓地板防水工程重做(含保護層)計三十六坪」、「三︰室內天花板及牆面重做粉刷層(須含防水工程及鷹架費)計二百一十坪」,業經台灣黌達鑑定中心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中岳字第02002號評鑑研究報告書為鑑定,鑑定結果並無瑕疵存在。鑑定結果並無瑕疵存在,為不實之事。上訴人九十二年四月九日聲請調查證據狀待補賤價事項之「一︰木門重做計五組」,即是台灣黌達鑑定中心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中岳字第02002號評鑑研究報告書第八頁所記載「一、主臥房、小房間、和室一、和室二、廚房總計五間房間木門未裝防水夾板」之項目,該鑑定報告之結論為「該材質及規格皆經審核及驗收,故無瑕疵之構成」(二十四頁)。然事實上,鑑定人當初並未拆解木門查看是否有施做水夾板。又豈可說無瑕疵不用復原?另依台灣省政府八八輔住都企字第7488號公文第二點第項中已有木門偽裝設防水夾板隻字存在此鑑價報告書中所收集之文件台灣省政府八八府住都企字第7488號公文書為証,故依上述公文可証木門未施作防水夾板,須復原。
(二)上訴人九十二年四月九日聲請調查證據狀待補鑑價之「二︰頂樓地板防水工程重做(含保護層)計三十六坪」,即是台灣黌達鑑價中心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
()中岳字第02002號評鑑研究報告書第八頁所記載「六、頂樓地板原係泡沫水泥,遭打除以RC替代,約坪」之項目,該鑑定報告之結論為「其樓頂地面係以防水處理+RC+隔熱磚方式鋪設,其防水及隔熱效果應無虞慮」(二十四頁)。上訴人九十二年四月九日聲請調查證據狀待補鑑價事項之三︰室內天花板及牆面重做粉刷層(須含防水工程及鷹架費)計二百一十坪」,即是台灣黌達鑑價中心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中岳字第02002號評鑑研究報告書第八頁所記載一、主臥房、小房間、和室一、和室二總計四間房間天花板及牆面未做防水工程」之項目,該鑑價報告之結論為「該牆面防水工程,係以化水藥劑混合水泥及砂中」(二十四頁)。然依台灣黌達鑑價中心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中岳字第02002號評鑑研究報告書第頁及均院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所做履勘筆錄均可証室內天花板有漏水,故可証被上訴人以RC替代泡沫水泥有礙防水須復原無誤。另外本項之係爭點為頂樓地板原係泡沫水泥,遭打除以RC替代,換言之也就是請鑑定人鑑定頂樓地板是否有泡沫水泥遭打除而以RC替代之情事,而依鑑定報告結論為「其樓頂地面係以防水處理+RC+隔熱磚方式舖設」。據此足證確有泡沫水泥遭打除換成RC之事,顯明被上訴人有侵權之事實故更需重做復原,另外被上訴人於頂樓施作防水時因採用RASHEET 作為防水材查素材於發生漏水後根本無法片面修補,須全面打除,才能完全杜絕漏水,此有鑑價報告書中所附隻都局施工指導隻影本第一之十六頁可証。故本項係爭點請求重做闕合法理。
(三)查台灣黌達鑑價中心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中岳字第02002號評鑑報告書中並無室內各房間及客廳天花板及立牆面粉刷層厚度不足之鑑定報告。且此爭點被上訴人業同意復原,此有存証信函及上訴人催促被上訴人速就存証信函內容答覆之文書,及被上訴人函請參加進入修復之文書為証,後因參加人拒修。此有參加人所發之為証。
(四)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對其所販售給上訴人之房舍偷工減料項目有室內天花板粉刷層厚度不足三公分,室內立牆牆面水泥粉光不足一公分,室內及室外磁磚底層之水泥拌海菜粉厚度不足,大樓提出說明,惟參加人拒說明,上訴人於年6月日再行文催其修復,被上訴人亦以年府工使字第165955號文及184566號文請參加人進場修繕,且以副本告知上訴人,唯參加人拒修。室內地磚空心項目被上訴人也答應要修且以年府工使字第98644號文及111809號文請參加人就上述瑕疵進行修繕,唯參加人以訴訟中拒絕。大樓外牆防水劑之清洗與大樓外牆磁磚重做分屬不同地點,並未重複,且大樓外牆防水劑之清洗被上訴人也答應要修且以府工宅字第8639號公請參加人進場修繕,唯參加人拒絕修繕。
(五)被上訴人業同意對1大樓外牆防水劑之清洗2室內地磚空心3室內及室外磁磚底層之水泥伴海菜粉厚度不足。大樓室內外磁磚未作填縫膠工程4內天花板粉刷層厚度不足三公分,室內立牆牆面水泥粉光不足一公分。進行修繕且以上述之公文請參加人進場修繕並以副本函知上訴人依民法第條規定,視為一契約行為,民法一百五十四條規定契約之要約人,因要約而受拘束,今參加人拒修被上訴人依法本應強制參加人進行修繕或動用參加人之保固金請人修繕,唯上訴人並未如何做為,致使上訴人蒙受損失,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請求賠償自為有理。
五、就鑑定結果之答辯有爭執部份及理由之意見
(一)、木門未裝設防水板項目⒈木門需裝設防水板兩造無爭議。
⒉原審囑託台灣黌達鑑定中心之鑑定師已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至鈞院出庭證明有無裝設防水夾板,其無法判定,此有鈞院庭訊筆錄為証。
⒊參加人辯稱「如未貼防水夾板,則門扇部份只有骨架,無法貼上耐火板」非
實情不足採信。因實際上參加人係以普通夾板,替代防水夾板,致防水功能喪失。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當庭將現場拆解木門取下一小段檢體泡水試驗,呈給鈞院及鑑定師查看,其結果為檢體竟完全被浸溼,此有鈞院筆錄為証。上訴人今檢附當日於鈞院試驗之木門檢體以茲証明參加人係以普通夾板,替代防水夾板。
(二)、頂樓地板原為泡沫水泥遭打除,以RC替代項目:⒈依頂樓地板原為泡沫水泥兩造無爭議。
⒉原審囑託鑑定之鑑定師已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至鈞院證明其無能力作材料分析鑑定,參加人今再以原審囑託鑑定之鑑定書詞。顯已不足採信。
⒊參加人雖辯稱「頂樓泡沫水泥打除換成RC已報請被上訴人及社皮國宅委員會同意」,然並無証物可証被上訴人及社皮國宅委員會有同意。
⒋上訴人房舍屋頂漏水,係參加人於頂樓施工不當所致,且其造成損害,只有
上訴人,故非社區之公共事務。參加人雖辯以頂樓以取得社區委員會保固修繕完竣証書。然顯與本訴訟無關,不足採信。
(三)、室內各房間天花板與牆面重做粉刷層(含防水重做)項目:⒈室內各房間天花板與牆面未施做防水工程乙事,兩造無爭議。
⒉參加人雖提出價格分析單以証室內各房間天花板與牆面不用施做防水工程,
然被上訴人與參加人之間契約與本案是依圖施做防水無關。而且依社皮國宅二區施工圖,室內各房間天花板與牆面須做防水工程,此有社皮國宅二區施工圖為証。
⒊室內各房間、立牆面,之瑕疵為水泥粉光不足一公分,瑕疵照片及社皮國宅
二區施工圖已前呈鈞院。參加人辯以牆面之粉刷層依圖該施做一.五公分顯與本爭點無關。
⒋依社皮國宅二區施工圖室內各房間天花板粉刷層施做厚度為三公分,而事實上參加人只施做,0.四公分此有照片為証。且被上訴人前業已答應修繕。
參加人雖辯以其係採用清水模板,然並無任何證物可茲證明其變更施工方式,再者清水模板之優點為施工後結構體表面甚為平坦且光滑,故不必再施做粉刷層,即使施做粉刷層也會完全掉落,今係爭場合為何又有0.四公分之粉刷層,據此足証其亦非採清水模。
(四)、大樓外牆磁磚未作填縫膠工程項目:⒈大樓外牆磁磚未作填縫膠工程兩造無爭議。
⒉依社皮國宅二區施工圖,可証大樓外牆磁磚須做填縫膠工程。參加人雖提出
價格分析單以為辯詞,然被上訴人與參加人之間契約與本案是否依圖施做填縫膠工程無關。而且依社皮國宅二區施工圖,大樓外牆磁磚須做填縫膠工程,此有社皮國宅二區施工圖為証。
(五)、室內地磚空心擴大成五坪項目:
地磚空心擴大成五坪項目鑑定人此次鑑定已有複丈過,並非參加人所說無証據。
(六)、大樓外牆遭塗防水劑部份:
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參加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台中縣政府,業對此爭議達成協商,結論為參加人及被上訴人同意洗去防水劑,此有參加人所發文書為証。
六、上訴之理由
壹、按原審法院判決上訴人部份敗訴其理由為:
一、房屋瑕疵及未按圖施工項目;原審依台灣黌達鑑定中心鑑定報告書判定;被上訴人須支付新台幣貳拾萬肆仟貳佰貳拾伍元給上訴人。而【○一室內:a、天花板粉刷層厚度不足三公分;b、天花板未施作RASHEET 防水材防水;c、牆面粉刷層水泥厚度不足一公分;d、牆面未施做RASHEET 防水材防水,計二百一十坪(上述缺失造成漏水)。○二外牆:a、磁磚水泥拌海菜粉厚度不足0.五公分;b、未做填縫膠工程於磁磚縫,計四十六坪(上述缺失造成牆面漏水),○四室內地板磁磚空心增為五坪。○五頂樓以RC替代泡沬水泥,計坪,現況漏水。木門未裝設防水板,五組。現況。四組泡水損壞】。未能舉證予以駁回。實非實情,上訴人不服舉証如左:
(一)、《室內:a、天花板粉刷層厚度不足三公分b、天花板未施作RASHEET防水
材防水c、牆面粉刷層水厚不足一公分d、牆面未施做RASHEET 防水材防水。外牆:a、磁磚水泥拌海菜粉厚度不足b、未做填縫膠工程於磁磚縫○四室內地板磁磚空心增為五坪空心擴增中》三項缺失上訴人業已舉証如左:⒈上述缺失係鑑定後新增,有前審法庭囑託鑑定公司辦理鑑定,而鑑定公司要
求兩造洽辦鑑定手續公文日期為年二月十八日【証一】,及上訴人發現新瑕疵,催告被上訴人復原之文件日期為年3月日可証【証二】。故不在原審鑑定報告中。
⒉(室內天花板及牆面、粉刷層厚度不足,外牆、水泥拌海菜粉厚度不足及未
做填縫膠工程於磁磚縫,室內地板磁磚空心增為五坪)缺失項目,被上訴人亦曾實地勘驗,且承認其缺失毫無爭執,有被上訴人前後以年四月十三曰89府工使字第98644【証三】,及年7月7日府工使字第184566號公文,請參加人進場修繕,並以副本函知上訴人之公文書為証【証四】。唯參加人以訴訟中拒絕修繕。
⒊上述公文於一審期間,上訴人於年月日業提書狀於法庭,做為舉証(
有原審卷宗同稽,詳上訴人一審所提民事準備書六証物二可証明)。並口訴請求補鑑價,唯法院不置可否。年二月份上訴人亦曾提估價單於原審法庭,以舉証復原所需價格,有卷可稽。
⒋被上訴人在自承上述缺失,且向上訴人承諾要復原但又無法屢約情況下,上訴人依民法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支付價金自行修繕自屬有據。
據此足証原審之判決顯有疏失
(二)、頂樓以RC替代泡沫水泥,瑕疵〔現況漏水〕。鑑定報告,鑑定費用推算第
六項,頂樓地板原係泡沫水泥,遭打除以R.C替代,鑑定報告第二十四頁說明:指係以防水處理+R.C+隔熱磚方式鋪設而成,對防水隔熱效果無礙,惟此並非實情,說明如下:
⒈若防水效果無礙,何以鑑定報告証明天花板有漏水?⒉再則依詹氏書局出版社,所出版蔡守智建築師著作,建材特性與營建一書,
第166頁對泡沫水泥【即泡沫混泥土】與RC即一般混凝土有做一學術比較【証五】,上訴人引述如下:泡沫水泥特性,亦具有防水防潮功能,(此現況頂樓漏水足証被上訴人對頂樓以RC鋪設,有礙防水防潮功能)。再依RC之導熱率為0.74︴1.9,而泡沫混泥工只有0.08︴─0.15,其差距最低約九倍,最高達十二倍,(豈能謂RC不影響隔熱?)且泡沫混泥土更有重量輕、耐火、吸音隔音之功效,非RC可比,而耐火特性尤特殊,在加熱一百二十分鐘內,表面溫度一千零二十度,裡面溫度只有九十度,故RC耐火性無法與泡沫水泥相比。
⒊按年台上1173號判例【所謂物之瑕庛,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
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意思,認為物應具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現今頂樓泡沫水泥遭被上訴人打除,而以RC替代,已不具備泡沫水泥該有,防水,防火,隔熱,隔音,吸音,防潮,重量較輕,等之效用及品質,有蔡守智建築師著作建材特性與營建一書,第166頁,可証明,亦即符合年台上1173號判例所謂物之瑕疵,既為瑕疵被上訴人依法即當負此責任復原。
⒋頂樓鋪該之隔熱磚係原有施設,非廠商事後加設上訴人在此一併詳明。
⒌再則頂樓原係以泡沫水泥鋪設兩造均無爭執,現今因漏水修繕被上訴人竟於
修繕漏水後,在未取得上訴人同意下以RC替代泡沫水泥,就法的立場不只該負物的瑕疵責任,更有一新的侵權行為。
⒍上訴人援引年台上1173號判例對上述缺失請求支付修繕價金,自屬依法有據。
(三)、木門未裝設防水板項目,原審採信鑑定報告,指木門未裝設防水夾板項目無須復原。上訴人不服理由如下:
⒈被上訴人於年5月3日以年度以府工宅字第124470號公文函復前台灣省政府住都局:【木門未裝設防水夾板】。
⒉原審鑑定報告指木門無需復原,理由是該門為規格門且經驗收。而非該門有裝防水夾板。
⒊依上述被上訴人所核發公文書可証,木門確實未依設計圖施作。在被上訴人都自承未按圖施作情況下,被上訴人自需支付此修繕價金給上訴人。
(四)、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今室內:a、天
花板粉刷層厚度不足;b、天花板未施作RASHEET 防水材防水;c、牆面粉刷層水泥厚度不足;d、牆面未施做RASHEET 防水材防水,計二百一十坪(上述缺失造成漏水)。外牆:a、磁磚水泥拌海菜粉厚度不足;b、未做填縫膠工程於磁磚縫,計四十六坪(上述缺失造成牆面漏水),室內地板磁磚空心增為五坪。頂樓以RC替代泡沬水泥,計36坪,現況漏水。木門未裝設防水板,等瑕疵被上訴人業已承認,且以公文書函請參加人進行復原,並以副本函知上訴人有証物三、四為証。唯參加人拒絕。而上述瑕疵係於買賣契約成立後始發現,且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者,則被上訴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買受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則,請求補正或賠償損害。而上述瑕疵被上訴人業已承認,有上開被上訴人所發公文書為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前述瑕疵,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並依此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損害,自屬有據。今為明暸上開缺失復原須多少價金,請求鈞院委請原鑑定公司台灣黌達鑑定中心辦理補鑑價工作。
二、上訴人另請求延遲交屋,及因漏水致房屋不堪使用。請求賠償一十五萬三千五百元,原審以購屋本該支出,予以駁回。上訴人不服補陳理由如左: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
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
⒉按系爭房舍係以鋼筋水泥建成,有施工圖可稽,且被上訴人設計規畫系爭房
舍係以使用五十年為壽限,有台中縣議會記錄為証。上訴人購系爭房舍共花費三佰三拾捌萬陸仟元,原有五十年使用壽限,依總價及可以使用壽限換算每年代價,為六萬柒仟柒佰壹拾玖元。現今因被上訴人對系爭房舍漏水修繕等缺失延遲修竣,最後進而拒修,共使上訴人迄今少用六年時間,在法律上視為所失利益,若以六年計算為肆拾多萬,上訴人今只請求賠償一十五萬三千五百元實為合法理情。
三、上訴人請求精神賠償計參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元。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舉証如下: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且依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惟按所謂侵害名譽,係指以言語、文字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的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來往,且是否構成侵害名譽,應就社會一般人之評價,客觀判斷。
⒉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文件,業已承認為其過失,且有被上訴人台中縣政府
所屬當時主辦此業務員工林大明先生,簽認上述,被上訴人及關係人所提之文書確實記載不實,為証。上述文書非止於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是否同意會勘、修繕做記錄。且有誹謗上訴人信譽字句存在。更發送給他人散播。
⒊被上訴人之參加人先後以年3月日宜社字第0317號、年3月
日宜社字笫0324號文書副本行文給劉坤豊議員謊稱,『其己依約修竣而被上訴人拒簽』,足証有指控上訴人故意刁難之意。致上訴人前請託處理系爭房舍漏水修繕紛爭之劉坤豊議員,否定上訴人之人格,拒絕再加以協助及往來。上訴人在求助無門下,最後只有選擇以司法解決紛爭。
⒋被上訴人之參加人又於3月日宜社字笫0324號文書中的說明第二項更
有該戶之作法實有可議之處,並得以證明先前陳君屢次以本公司無法配捨處理之申訴,皆非事實的字句,由上述字句可証,被上訴人之參加人指控上訴人說謊,且以文書發送給劉坤豊議員,蓄意貶損上訴人在社會上的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來往。
⒌被上訴人之參加人更於年1月日早上7點致電原告表示〞前行文申請之
修繕工程 (未在訴訟範圍)當日要進入屋內修繕〞,上訴人亦同意。唯當日參加人至早上點仍未前來修繕,上訴人方才回公司上班。上訴人於離家前業向被上訴人中縣府主辦人員林大明先生報備此事,有訪查書第5點可証。
但參加人反於年1月日以宜德公司宜社字第0120號文,行文給被上訴人依其說明第二點指,〔本公司於本月日早上7點電話約定陳君該日修繕,並獲陳君應允,惟本公司依約前往並通知其前來開門,陳君卻以很忙,凡事至法院及檢察官處再說等語,不予理會〕。而其第三點更誹謗上訴人,上訴人引述如下:
(該戶屢次失信刁難工作人員,已違常理,故本公司不再修繕、、、、)。
被上訴人之參加人於上述文件第三點污指上訴人《屢次失信刁難工作人員,已違常理》,足証已構成誹謗名譽。
⒍由上開文件足証被上訴人及參加人確有誹謗上訴人失信及說謊之事証,且以
文書加以散播。上訴人援引民法第一九四條及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請求精神賠償計參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元,自屬依法有據。
綜合右列理由,及被上訴人所發文書,均足以証明上訴人之請求均合法理,合先所陳足証上訴人之請求,均係依法有據。狀請鈞院鑒核,懇請廢棄不利於上訴人判決部份,並為如上訴之聲明之判決,以符法制,揚公理,實感德便。
貳、答辯部分
一、對於上訴人先前之主張有爭執部份及理由之意見:
(一)、依上訴人提卷附之工程契約書第八條明載,『被告對於系爭房屋之興建有監
督及核定材料是否合用及指示參加人工作之權』,由上述條文中有監督二字可証被上訴人台中縣政府有監督工作之權利,今浴室、廚房、陽台地板泥沙混合比例不均、兩間浴室牆面『未按設計圖做防水工程』、室內牆面磁磚『未按設計圖填縫膠工程』、室內地板磁磚與底材之粘著力不佳及『地磚品質不良之故』造成空心、房屋室內下雨即產生漏水等情形,皆係被上訴人所委託之建築師監造不周所致。
(二)、就修繕之爭議提出說明⒈鈞院向台中縣政府調閱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參加人所錄之電話錄音帶,錄
音內容有上訴人拒參加人入內修繕,及要參加人不要修了,一切法庭上再說;係基於參加人於修繕時不願按圖復原,致新生損害情事,事証如下:
A、上訴人對修漏.竟只去除室內水痕,用補漆了事。
B、參加人修繕系爭房屋外牆漏水,竟以高燃燒性防水劑塗在外牆,嚴重影響居住安全。
C、參加人修繕系爭房屋頂樓漏水,打除原有泡沫混泥土,事後竟以水泥混沙替代,致泡沫混泥土原有防水功效皆喪失。
D、參加人修繕系爭房屋牆面磁磚空心於復原時竟不按圖做防水。
E、上述事項有參加人於一審所呈丙○○修繕記錄表附件十為証。⒉鈞院向台中縣政府調閱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參加人所錄之電話錄音帶,錄音
內容有被上訴人拒參加人入內修繕,及要參加人不要修了,一切法庭上再說其因為: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早上7點致電上訴人表示〞前行文申請之修繕工程(未在訴訟範圍)當日要進入屋內修繕〞,上訴人亦同意,當日參加人至早上十一點仍未依約前來修繕,被上訴人業向上訴人所屬員工林大明報備,方離家回公司上班。此有上訴人自呈有報備一事文書可証。
⒊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開庭間上訴人表明願按圖修復,原審筆錄載明原告(即
被上訴人)當庭限被告(即上訴人)於一個月內就起訴狀內所示瑕疵修復並交付二張待修繕清單〈即原審囑託黌達第一次鑑定的標的〉,唯上訴人未修復也不願按圖修復,此有台灣黌達鑑定中心鑑定為証,且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上訴人之証人於原審審理時,出庭証明糸爭瑕疵他都已修復此有原審筆錄為証,據此可証只要上訴人願按圖修復,被上訴人皆願讓上訴人修。今上訴人反指室內地板空心、浴室、廚房、陽台地板泥沙不均項目係被上訴人拒參加人入內修繕,顯為推責之詞不足信之。另則被上訴人於台灣黌達鑑定中心鑑定時,並未收到參加人出具給台灣黌達鑑定中心之說明書,故參加人出具給台灣黌達鑑定中心之說明書中有地板泥沙不均項目本公司願修之詞,被上訴人實不知曉,且上述瑕疵參加人如真有心要修為何在先前一個月期限內不修,顯又為推責之詞不足信之。
⒋依上訴人提卷附之工程契約書第十九條載明『保固期限:本工程自全部竣工
正式驗收合格之日起,由乙方保固五年;再保固期內,倘有工程一部或全部走動、裂損、坍塌,或經發生其他損壞時,經查明係由乙方工作良,材料不佳所致者,應由乙方照圖樣負責於期限內無價修復。如延不始辦,甲方得動用保固金代為修復,並按民法第四九三條辦理。』被上訴人已知上訴人房屋有前述之瑕疵為何不依工程契約書第十九條責請參加人限期內無價修復,當參加人不限期修復時,為何又不動用保固金代為修復,據此可証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無誤。
二、對於鑑定報告之爭執
(一)台灣黌達鑑定中心製作黌中岳字第02002號鑑定報告書〈以下簡稱黌達第一次鑑定書〉之鑑定師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曰出庭証明;浴室及廚房牆面是否有做防水他們無法辨別。故上訴人依黌達第一次鑑定書主張浴室及廚房牆面有做防水顯不足信之。
(二)鑑定人侯海樹已於九十三年十月五日出庭証明坪數不足整數,自動進一位計算。故廚房地板面積二點二一坪應以三坪計價,乘每坪單價三仟元,其總價為九仟元。浴室地板面積二點七五坪應以三坪計價,乘每坪單價三仟元,其總價為九仟元。前後陽台地板面積三點一二坪應以四坪計價,乘每坪單價三仟元,其總價為一萬二仟元上訴人主張。而上訴人主張廚房地板面積為二點二一坪、浴室地板面積為二點七五坪。前後陽台地板面積三點一二坪,應不足信之。
(三)鑑定人侯海樹更於九十三年十月五日出庭証明『浴室、廚房牆面有磁磚空心、漏水等之情事、兩間浴室牆面未做防水工程』,另依土木技師鑑定報告第八點鑑定結果篇,第四項室內磁磚未做填縫膠工程及RASHEET 防水工程項目〈『即為』黌達第一次鑑定報告第三、四項目『廚房牆面防水工程;兩間浴室牆面未作防水工程項目〉b、有如下文字『室內磁磚未做填縫膠工程、經鑑定計算該項爭議,與原設計不符...』d有如下文字『合計面積約為128平方公尺〈約三十九坪〉』,台灣黌達第一次鑑定書第二十七頁第二節鑑定修繕費用推算第一目第三、四欄廚房、浴室牆面及地板未做防水工程...項目載明『每坪單價三仟元』,今以每坪單價三仟元乘翻修面積三十九坪,廚房、浴室牆面復原價為十一萬七仟元。廚房地板面積二點二一坪以三坪計價,乘每坪單價三仟元,其總價為九仟元。浴室地板面積二點七五坪以三坪計價,乘每坪單價三仟元,其總價為九仟元。前後陽台地板面積三點一二坪以四坪計價,乘每坪單價三仟元,其總價為一萬二仟元。上述瑕疵復原價計為十四萬四仟元,再加室內漏水修復費用為四萬元(見黌達第一次鑑定書第二十八頁)。另修復上述瑕疵時工程廢料清運、建物清潔等費用共需四萬七百二十五元(見黌達第一次鑑定書第二十九頁),故其復原總價應為二十二萬七仟七百二十五元方為正確。
參、答辯理由:
一、
(一)、按鑑定報告附件篇內並沒有建物平面圖影本或正本,鑑定公司在沒有建物平
面圖更沒有實地丈量情形下如何計算面積,其面積計算又豈可做準。且其面積計算完全錯誤,更加可笑的是連平方公呎換算成坪數也算錯,7.32平方公呎換算成坪是2.42坪不是2.21坪。10平方公呎換算成坪是3.3坪不是3.03坪。
(二)、台灣黌達鑑定中心更在鑑定補充說明書第三點自承對陽台地板是否有以化學
藥劑施做防水無檢驗能力,以目視也無法判別。而浴室、廚房、陽台,依原鑑定報告二十四頁指其係以化學藥劑加水泥加沙施作,故不需復原,然陽台無法判定有無施作防水,則上述場合同一施工法,鑑定人據何以指有施作防水,不需復原?再依施工圖防水材係 RASHEET,兩造於系爭房屋浴室地板均見施作,惟在其他該施作防水場合則未見RASHEET,是亦須復原。
(三)、廚房牆面根本沒有化學葯劑加水泥混砂層有相片為証,故需復原。
(四)、浴室牆面在被上訴人丙○○催告下上訴人台中縣政府己答應全部復原有存証信函及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核發公文為証詳上訴理由書証証四。
(五)、復按社皮國宅施工圖証。可証廚房地板及立牆面積為十五坪,兩間浴室地板
及立牆面積為二十坪,前陽台二坪,後陽台三坪無誤,據此足証,此部份原判決無誤。
(六)、上述舉証及陳述被上訴人丙○○於原審時就已同上舉証和陳述過,上訴人台
中縣政府,於上訴狀中引用鑑定補充說明書証明原審對室內各地磁磚空心泥沙不均此部份面積判決有所疏失,係強辯之詞,不足採信。
二、
(一)、依上訴人提卷附之工程契約書第八條明載,被告對於系爭房屋之興建有監督
及核定材料是否合用及指示參加人工作之權,由上述條文中有監督二字可証被上訴人台中縣政府有監督工作之權利。
(二)、再依上訴人台中縣政府所提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所發八七府工宅字第九
六二三五號公文書第二點詳明施工過程由建築師派駐監工人員監造(詳鑑定報告附件被告提供文件2)。
(三)、系爭房屋今泛生未施做防水工程,地板泥沙不均磁磚空心及房屋室內下雨即
產生漏水等情形,按上開文件及條文,足証皆係上訴人所委託之建築師監造不周所致。
三、上訴人台中縣政府主張被上訴人丙○○向上訴人所購為成屋,係以現況買賣,有關泥沙混合不均、地板磁磚空心、係該房屋現狀,而室內房屋漏水係在房屋交付後下雨所致故無任何可歸責之事言論,係推責之詞。
(一)、系爭房屋雖係成屋買賣然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規定出賣人仍負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二)、交屋時被上訴人丙○○並未發現上開瑕疵,而係於日後方發現。
(三)、上訴人台中縣政府今自承上開瑕疵在交屋時就存在,然在交屋時又故意不告
知被上訴人,顯明又須負民法第三百六十條第二項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之責任。
(四)、系爭房舍於訴訟起始時,尚有二年保固期,上訴人台中縣政府對上述所有瑕
疵均末能復原,被上訴人丙○○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台中縣政府對上述行為負起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理。
(五)、室內房舍漏水雖係交屋後方才發現。然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規定上訴人台
中縣政府仍負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再則系爭房舍於訴訟時尚在保固期按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上訴人台中縣政府須負債務不完全給付之責任。
四、
(一)、系爭房屋尚在保固期有訪查書第一點可証詳。年2月日被上訴人即依保
固契約申請修繕漏水,上訴人台中縣政府亦以八七府工宅字第41875號公文書請參加人進行修復,並以副本知會被上訴人証然事後並未修竣,此有台灣黌達鑑定中心及士木技師鑑定報告可証明之。
(二)、年月4日於原審庭訊時,被上訴人當庭交付二張瑕疵待修單〈即鑑定報
告鑑定內容〉給上訴人台中縣政府,並限期一個月內須修竣,上訴人台中縣政府亦同意,此有原審年月庭訊筆錄為証。期限至後上訴人台中縣政府其並未修竣。
(三)、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於興建系爭房屋時因監造不周致生瑕疵。且交屋時故意不告知瑕疵。
(四)、合前所陳足証上訴人偽指被上訴人從未具體指出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在履行本件買賣有何可歸責之事由為不實之論。
五、上訴人出售之系爭房屋有如鑑定報告所述之瑕疵,已如前述,而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買受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則,請求補正或賠償損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就前述瑕疵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並依此向上訴人請求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而系爭房屋係上訴人委由參加人宜德公司建造,依上訴人所提卷附之工程契約書及所發八七府工宅字第九六二三五號明載,被告對於系爭房屋之興建有『監督』及核定材料是否合用及指示參加人工作之權,工程施工中並有派員監督,是本件系爭房屋之瑕疵,自為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被上訴人已就前開瑕疵,催告上訴人修復,有催告函可稽,上訴人迄未修繕完全,是被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之債務不履行請求權,自得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
六、合先所陳,足証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上訴實無理由,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賜與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以維權益。至感德便。
參、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台灣黌達鑑定中心有限公司函一份、存證信函一紙、陳情書一紙、台中縣政府函七份、台中縣議會記錄一份、平面圖一份、社區修繕協調會會議紀錄一份、施工圖一份(以上均為影本)、未按圖施工相片七幀、錄影帶一捲為證,另聲請本院至現場履勘,並請求傳訊台灣黌達鑑定中心鑑定人陳岳嶺及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人侯海樹到庭作證說明。
乙、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台中縣政府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台中縣政府之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丙○○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丙○○負擔。
二、答辯聲明:
(一)、丙○○之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丙○○負擔。
貳、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壹、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丁○○,並依法聲明承受訴訟。
貳、上訴部分
一、對於被上訴人先前之答辯有爭執部分及其理由之意見:
(一)按台灣黌達鑑定中心八十九年十月二日中岳字第0二00二號「補充說明書」上記載其所核算之實際坪數,係「經本中心再次加以核對其建物平面圖說中所載資料」。被上訴人辯稱無建物平面圖如何計算面積云云,顯有誤解。又補充說明書上將「平方公尺」換算為「坪」,其計算結果並無錯誤。被上訴人自行計算之數據,方屬錯誤。
(二)台灣黌達鑑定中心之鑑定結果,認定有瑕疵者為:一、廚房地板、浴室地板、陽台地板磁磚鋪設有瑕疵,其泥沙混合比例有不均現象。二、大門入口前方,距離約八公尺,地板磁磚有空心現象。而有關應修繕之面積:一、廚房地板部分,鑑定報告記載修繕面積為二十坪(費用六萬元),補充說明書記載經核算平面圖之面積為二點二一坪(費用六千六百三十元)。二、浴室地板部分,鑑定報告記載修繕面積為十五坪(費用四萬五千元),補充說明書記載經核算平面圖之面積為二點七五坪(費用八千二百五十元)。三、陽台地板部分,鑑定報告記載修繕面積為五坪(費用一萬五千元),補充說明書記載經核算平面圖之面積為三點零三坪(費用九千零九十元)。按補充說明書係「經本中心再次加以核對其建物平面圖說中所載資料」,故應以補充說明書所記載之坪數為準。
(三)被上訴人抗辯「牆面」防水工程未施作云云,然台灣黌達鑑定中心之鑑定結果,認定有施作防水工程(以化學藥劑混合水泥及砂中)。故被上訴人主張應修繕之面積包括「牆面」之面積,顯然錯誤。
(四)上訴人與參加人宜德營造有限公司所簽立之工程契約書第八條規定:「工程監驗:甲方所派主持工程之工程司或委託鑑造之建築師,有監督工程之進行,核定材料是否合用及指示乙方工作之權。甲方工程司如發現乙方工人技能低劣,工作怠忽或不聽指揮者,得隨時通知乙方更換之。倘所做工程草率,材料窳劣,不合規定,並得通知乙方拆除重做,其損失概由乙方負擔。甲方為執行契約預定進度通知限期辦理之工作,乙方如不履行,甲方得自行辦理,一切費用皆由乙方負擔。」前開規定內容,實與「廚房地板、浴室地板、陽台地板磁磚鋪設有瑕疵,其泥沙混合比例有不均現象」、「大門入口前方,距離約八公尺,地板磁磚有空心現象」等『施工瑕疵』(非『材料瑕疵』),其間無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應可確定。另外,上訴人既有委託專業建築師監造,益證上訴人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並無可歸責之事由。
(五)有關參加人宜德營造有限公司就被上訴人要求修繕之部分,均表示要前往修繕,惟遭被上訴人拒絕之事實,有鈞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當庭播放之二捲錄音帶可稽。第一卷內容為「第一通電話是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宜德的師傅通知要前往修繕,第二、三通電話也是通知要前往修繕,但丙○○先生答稱人在忙」,第二卷內容為「宜德公司的人通知要前往修繕,丙○○先生說不用修了,已經訴訟中,以訴訟解決。」
二、對於被上訴人再為主張之事實有爭執部分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興建房屋時因監造不周致生瑕疵云云,上訴人嚴正否認。蓋本件鑑定報告所指「廚房地板、浴室地板、陽台地板磁磚鋪設有瑕疵,其泥沙混合比例有不均現象」、「大門入口前方,距離約八公尺,地板磁磚有空心現象」之瑕疵,係指地板磁磚鋪設之施工技術所產生之瑕疵,而施工技術不在監驗之標的,建築師監驗之標的為各階段工程施工完成而檢驗是否按圖說施工,故本件並無監造不周之問題。被上訴人亦無舉證證明所指監造不周之具體事實(如監造建築師監驗何種工程有如何鑑造不實之情事),故被上訴人之主張顯不可採。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故意不告知瑕疵云云,上訴人嚴正否認,被上訴人應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按被上訴人係向上訴人購買成屋,有關系爭房屋之現況,被上訴人看得一清二楚,上訴人絕無故意隱瞞瑕疵而不告知之情事。
三、上訴人之上訴理由部分
(一)按台灣黌達鑑定中心八十九年十月二日中岳字第0二00二號補充說明書上記載「本中心係依據鈞院中院洋字壬八十八訴二六九三字第7581號囑託函中所示檢附相關資料(2頁),作為評定項目之依據,故其面積數量則未加以核算,而引用函件中之數據;經本中心再次加以核對其建物平面圖說中所載資料應為7.32平方公尺(2.21坪)」(前開是指廚房牆面及地板部分,而兩間浴室地板、牆面部分為2.75坪,前後陽台地板部分為3.03坪),鑑定中心依實際核對建物平面圖說面積所計算出拆除重建之費用依序為六六三0元、八二五0元、九0九0元,前開金額再加上大門入口前方距離約八公尺地板磁磚空心部分之拆除重建費用三五00元,合計拆除重建費用之總金額為二萬七千四百七十元。原審判決未注意前開補充說明書所記載之實際面積及費用,而就該部分之費用判決十二萬三千五百元,容有錯誤。
(二)復上訴人與宜德營造有限公司間之工程契約書第八條固有記載「工程監驗:甲方所派主持工程之工程司或委託鑑造之建築師,有監督工程之進行,核定材料是否合用及指示乙方工作之權」字樣,惟本件國宅工程是委託專業之建築師負責監造工作,故在對於宜德營造有限公司興建房屋之監造部分,上訴人業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無任何可歸責之事由。再者,台灣黌達鑑定中心之鑑定報告第二四頁,有關「廚房牆面及地板」部分之說明係記載「該牆面之防水工程,係以化學藥劑混合水泥及砂中;而其地板磁磚鋪設卻有瑕疵,其泥沙混合比例有不均現象」,有關「兩間浴室地板、牆面」部分之說明係記載「地板磁磚鋪設卻有瑕疵,其泥沙混合比例有不均現象;而牆面之防水工程,係以化學藥劑混合水泥及砂中」,有關「前後陽台地板」部分之說明係記載「該牆面之防水工程,係以化學藥劑混合水泥及砂中;而其地板磁磚鋪設卻有瑕疵,其泥沙混合比例有不均現象」,有關「大門入口前方距離約八公尺地板磁磚空心」部分之說明係記載「確有空心現象產生」,故前開所指泥沙混合比例不均、地板磁磚空心之情形,係施工方式所致,而非材料之問題。按上訴人之監造建築師實無法從核定材料是否合用中,發現前開泥沙混合比例不均、空心現象,故上訴人確無可歸責之事由。原審判決以上訴人與宜德營造有限公司間工程契約書之前開記載,遽謂上訴人就前開泥沙混合比例不均、地板磁磚空心之情形,有可歸責之事由,容有違誤。
(三)
(1)被上訴人是在國宅房屋興建完竣之後,方向上訴人承購,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本件買賣為成屋買賣,而非預售屋買賣,應為確認之事實。而成屋買賣係以房屋之現狀為買賣標的,有關泥沙混合比例不均、地板磁磚空心之情形,係該房屋既成之現狀。按被上訴人既是先檢看房屋之現狀後,始決定向上訴人承購國宅房屋,而上訴人交付與被上訴人之房屋是買賣契約成立時既成之房屋,上訴人就履行本件買賣實無任何可歸責之事由。
(2)至於餐廳天花板有修補痕跡,主臥房天花板、牆面有些許水漬現象,主臥房浴室有水漬痕跡,小房間天花板、牆面有些許水漬現象,和室天花板有些許水漬痕跡、牆面有水漬痕跡等情形,均是在上訴人交付房屋與被上訴人之後,因下雨所致,此自不得指為上訴人所交付之房屋有瑕疵,毫無疑義。
(3)被上訴人並未具體指出上訴人在履行本件買賣有何可歸責之事由,故原審判決遽認為上訴人應對被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任,確有錯誤。
(四)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除上訴人履行本件買賣並無可歸責之事由,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外,被上訴人本件所請求之賠償為拆除地板重作之費用及拆除天花板、牆面有些許水漬現象、水漬痕跡部分而重作之費用,而前開費用並非屬於因給付不能所受之損害,亦非屬於因遲延所受之損害,更非屬於因加害給付所受之損害,故被上訴人本件訴訟之請求,於法確屬不合。
(五)
(1)參加人宜德營造有限公司表示如確有瑕疵,其願意修繕,上訴人於鑑定時檢附宜德營造有限公司出具之說明書與鑑定機關,其上記載「地板水泥砂漿拌合不均處本公司願負修繕之責」、「地板磁磚空心部分為『施工之缺失』本公司願負修繕之責」(請參閱鑑定報告之附件)。而被上訴人一再拒絕參加人宜德營造有限公司進行修繕,故上訴人並無不完全給付或債務不履行之行為,反而是被上訴人拒絕修繕之給付行為,應可確定。
(2)依據被上訴人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書狀第八點之記載,謂「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在進入司法程序,依法保全證據(指拒絕修繕),斷無過失」,益證確實是被上訴人拒絕參加人宜德營造有限公司進行「施工缺失」部分之修繕。再者,瑕疵得因修繕而補正,被上訴人實無須保全證據之問題。
四、綜上所陳,原審判決指上訴人就「廚房地板、浴室地板、陽台地板磁磚鋪設有瑕疵,其泥沙混合比例有不均現象」、「大門入口前方,距離約八公尺,地板磁磚有空心現象」等瑕疵,有可歸責之事由,確有違誤。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賜予判決如上訴聲明,以維權益。實為德感。
參、答辯部分
一、對於上訴人再為主張之事實及證據有爭執部分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所主張「室內:天花板粉刷厚度不足三公分、天花板未施作RASHEET防水材防水、牆面粉刷層水厚不足一公分、牆面未施做RASHEET防水材防水,外牆:磁磚水泥拌海菜粉厚度不足、未做填縫膠工程於磁磚縫,室內地板磁磚空心增為五坪」之瑕疵存在,被上訴人絕無自認有前開瑕疵存在。至於被上訴人將上訴人陳情有瑕疵之函文,轉與參加人宜德營造有限公司前往處理,是要宜德營造有限公司盡量配合上訴人之需求,但不能以被上訴人轉陳情文之公文,即謂被上訴人「自認」上訴人所指瑕疵存在,應無疑義。
(二)台灣黌達鑑定中心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92)中岳字第92027號評鑑研究報告書,係依據鈞院函示囑託補作鑑定相關項目之「修繕費用」,而依上訴人聲請調查證據狀所示項目逕行鑑定(請參閱報告書第六頁),故該報告書並無鑑定有上訴人聲請調查證據狀所示項目之瑕疵存在,應可確定。故上訴人就其聲請調查證據狀所指之瑕疵,仍未盡舉證責任,毫無疑義。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部分
(一)按台灣黌達鑑定中心之鑑定報告僅認定廚房地板磁磚鋪設泥沙混合比例有不均現象、兩間浴室地板磁磚鋪設泥沙混合比例有不均現象、前後陽台地板磁磚鋪設泥沙混合比例有不均現象、大門入口前方距離約八公尺地板磁磚確有空心現象產生、餐廳天花板有修補痕跡、主臥房天花板牆面有些許水漬現象、主臥房浴室天花板有水漬痕跡、小房間天花板牆面有些許水漬現象、和室(一)天花板有些許水漬現象牆面有水漬痕跡、和室(二)牆面有水漬痕跡,其餘部分均不認定有瑕疵。因此,上訴人所主張之其他瑕疵,均無證據予以證明,毫無疑義。
(二)被上訴人係就上訴人陳情之事項,核發公文與宜德營造有限公司,要該公司處理上訴人所陳情之事項。而被上訴人所核發公文之內容,並無承認上訴人所指之瑕疵確實存在,實無疑義。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核發之公文業已承認有瑕疵存在云云,委無可採。
(三)上訴人所稱其自八十四年十二月起至八十五年九月每月負擔貸款利息一萬五千元,及八十五年三月起至八十五年九月每月負擔五百元之管理費,係屬上訴人向他人借款應給付之利息及依法應負擔之公寓大廈公共設施管理費。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依約、依法應給付之貸款利息及管理費,顯然無理由,實不待言。
(四)本件並無不法侵害人格權之問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毫無理由。
(五)台灣黌達鑑定中心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中岳字第92027號評鑑研究報告書第五頁記載「本案鑑定經本公司再於民國年5月日函請雙造當事人會同現場實地勘查核對」等語,惟被上訴人並無接獲前開鑑定中心通知到現場會勘之函文,特為聲明。
(六)上訴人九十二年四月九日聲請調查證據狀待補鑑價事項之「一:木門重做計五組」、「二:頂樓地板防水工程重做(含保護層)計三十六坪」、「三:室內天花板及牆面重做粉刷層(須含防水工程及鷹架費)計二百一十坪」,業經台灣黌達鑑定中心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中岳字第02002號評鑑研究報告書為鑑定,鑑定結果並無瑕疵存在。
(1)上訴人九十二年四月九日聲請調查證據狀待補鑑價事項之「一:木門重做計五組」,即是台灣黌達鑑定中心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中岳字第02002號評鑑研究報告書第八頁所記載「一、主臥房、小房間、和室一、和室二、廚房總計五間房間木門未裝設防水夾板」之項目,該鑑定報告之結論為「該材質及規格皆經審核及驗收,故無瑕疵之構成」(第二十四頁)。
(2)上訴人九十二年四月九日聲請調查證據狀待補鑑價事項之「二:頂樓地板防水工程重做(含保護層)計三十六坪」,即是台灣黌達鑑定中心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89)中岳字第02002號評鑑研究報告書第八頁所記載「六、頂樓地板原係泡沫水泥,遭打除以RC替代,約36坪」之項目,該鑑定報告之結論為「其樓頂地面係以防水處理+RC+隔熱磚方式鋪設,其防水及隔熱效果應無虞慮」(第二十四頁)。
(3)上訴人九十二年四月九日聲請調查證據狀待補鑑價事項之「三:室內天花板及牆面重做粉刷層(須含防水工程及鷹架費)計二百一十坪」,即是台灣達鑑定中心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中岳字第02002號評鑑研究報告書第八頁所記載「二、主臥房、小房間、和室一、和室二總計四間房間天花板及牆面未做防水工程」之項目,該鑑定報告之結論為「該牆面之防水工程,係以化水藥劑混合水泥及砂中」(第二十四頁)。
(七)上訴人九十二年四月九日聲請調查證據狀待補鑑價事項「四:大樓外牆磁磚重做(位於七樓須含鷹架費及防護鋼費)計四十六坪」、「五:室內地磁磚空心待修繕擴大成五坪」、「六:大樓外牆遭防水劑清洗(須含鷹架費)計三十六坪」,上訴人並無舉證證明有瑕疵存在,亦無提出必須打掉重做之證據資料,更無證明其所指瑕疵面積之證據,故上訴人之主張顯無可採。另外,既要「四:大樓外牆磁磚重做(位於七樓須含鷹架費及防護鋼費)計四十六坪」之工程即無須再為「六:大樓外牆遭防水劑清洗(須含鷹架費)計三十六坪」之工程,由此足見上訴人之主張確有疑問。
(八)
(1)按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九十三年八月六日上午接到被上訴人台中縣政府人員之電話,詢問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函文,係屬哪一課之案件,至此,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方知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定該日為會勘日期。茲因本件鑑定事項涉及專業事項,參加人係本件系爭房屋之營造商,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迅即電請參加人派員前往會勘,惟參加人表示專業人員均已在外工作。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為此電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變更會勘日期,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人員稱鑑定技師已前往現場,無法聯絡。
(2)被上訴人台中縣政府主管本案件之人員,於九十三年八月六日當日將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九十三年八月四日函傳真與訴訟代理人,並稱其等均無人知悉九十三年八月六日要現場會勘,故無從事先指派人員參與會勘,且因人員均有預定行程,故臨時亦無從指派人員參與會勘。為此,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以九十三年八月六日函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另定會勘日期,惟經過二星期之時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均無回覆,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再以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函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另定會勘期日。之後,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收到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函,函文指其寄會勘公文之前已先行與被上訴人電話聯繫,及上訴人證實被上訴人確實於九十三年八月三日以前即得知會勘日期,但該函並未具體指出公會係與被上訴人台中縣政府之哪位人員電話聯繫?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八月三日以前即得知會勘日期,是哪位人員?
(九)
(1)本件系爭社皮國宅房屋,係於八十四年初竣工,而上訴人係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與被上訴人簽立國民住宅買賣契約書,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點交本件系爭房屋與上訴人,此應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因此,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之房屋係『成屋』,而非『預售屋』,且交屋至今已『八年多』,應無爭議。
(2)上訴人『使用』本件系爭房屋業已『八年多』,期間歷經多次颱風、地震,並歷經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之逾越建築法令所規定耐震級數之九二一大地震。九二一大地震造成台灣各地許多房屋全倒、半倒,或造成房屋樑、柱龜裂或牆壁龜裂,或造成埋設於牆壁之水管線、排水管線龜裂等等損害,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而九二一大地震,亦造成位於台中縣豐原市之社皮國宅房屋之外牆龜裂、內牆龜裂等等損害,此亦為不爭之事實。
(3)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係就上訴人已『使用』本件系爭房屋『八年多』,且歷經九二一大地震摧毀之現況房屋為勘驗,然目前房屋之受損情況,實是九二一大地震所造成(九二一大地震造成樑、柱、牆壁龜裂,龜裂處因長期滲水,而造成鋼筋鏽蝕、粉刷層剝落),故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所鑑定目前房屋之現況,如「今鑑定標的物內樓版、牆面,確實有滲水造成鋼筋鏽蝕、粉刷呈剝落之現象產生」、「室內多處牆面亦有滲水,引致粉刷層、水泥漆掉落之情況,即俗稱壁癌之現象」、「大樓外牆部分馬賽克磚已有裂縫產生」等等,係上訴人使用房屋『八年多』後始發生,自不能作為上訴人本件所主張『買受成屋』之『物的瑕疵擔保損害賠償』之證據資料,洵無疑義。
(4)再者, 鈞院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履勘本件系爭房屋之內部情況,當時未見有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所指「今鑑定標的物內樓版、牆面,確實有滲水造成鋼筋鏽蝕、粉刷呈剝落之現象產生」、「室內多處牆面亦有滲水,引致粉刷層、水泥漆掉落之情況,即俗稱壁癌之現象」之情形,足證前開情形確實是因九二一大地震造成裂縫,該等裂縫經長期滲水(雨水或管線漏水),因而造成鋼筋鏽蝕、粉刷層剝落之情況。
(十)
(1)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不行使或自物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民法第四百九十八條規定:「第四百九十三條至第四百九十五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現者,不得主張。工作依其性質無須交付者,前項一年之期間,自工作完成時起算。」,民法第四百九十九條規定:「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前條所定之期限延為『五年』。」
(2)上訴人『使用』本件系爭房屋業已『八年多』,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之「今鑑定標的物內樓版、牆面,確實有滲水造成鋼筋鏽蝕、粉刷呈剝落之現象產生」、「室內多處牆面亦有滲水,引致粉刷層、水泥漆掉落之情況,即俗稱壁癌之現象」,業已逾越前開法律規定得主張之期間,故上訴人不得以前開事由對被上訴人主張損害賠償,應無疑義。
(十一)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結果有後列錯誤:
(1)鑑定報告上記載「經鑑定技師現場鑑定結果,臥室編號2之室內木門切開處,於『表層美耐板』下為一般木質夾板」,其中『表層美耐板』即是『雙面1/8〞防水夾板,面貼1‧0㎜之耐火板皮紋』,故鑑定結果認為「未見施作原設計圖說中之1/8〞防水夾板」,顯然錯誤。該等事實,亦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人員與參加人當庭對質確定。
(2)按「防水材R∣A∣SHEET」之中文名稱為「橡膠瀝青防水氈」,依照「防水收頭邊溝落水頭及防水隔熱大樣」,頂樓地坪部分由下而上是「整體粉光、1‧8㎜R∣A∣SHEET、2000 PSIPC 5㎝坡度、1:3水泥砂漿、尺面磚」,其中並無『泡沫水泥』,鑑定報告亦為相同之認定。然而,鑑定報告一方面為前開認定,另一方面未具體說明其所謂「確實有滲水造成鋼筋鏽蝕、粉刷呈剝落之現象產生」,係何種原因所造成,遽稱「經鑑定技師鑑定結果,頂樓地坪並無施作”泡沫水泥“,且地坪之整體防水性已喪失」,進而認為整個地坪一一八平方公尺須全部翻修,實有錯誤。蓋若「地坪之整體防水性已喪失」,則遇有下雨,則整片天花板應均滲水為是,且不可能於『八年多後』始發生鋼筋鏽蝕、粉刷層剝落之情況。茲以事實上訴人於起訴前、起訴時均主張房屋會漏水,然下雨時前往現場查看,均無漏水現象,可證「確實有滲水造成鋼筋鏽蝕、粉刷呈剝落之現象產生」之情形,並非「地坪之整體防水性已喪失」所致,而是九二一大地震造成龜裂而長期滲水所致。鑑定人員到庭亦稱滲水之原因很多,地震亦是原因之一。另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人員亦到庭表示其未確定瑕疵面積,鑑定報告之面積係全部面積,而非瑕疵面積。
(3)鑑定報告附件十四之「粉面類牆面」係示意圖,而依建築師之指示,天花板係施作「清水模」後,再磨平批土;牆面是模版灌漿後拆模版,再進行粉面。按牆面粉刷後之厚度或有大於2‧5㎝,或有小於2‧5㎝,其原因是灌漿前所訂之模版實無法成與地板垂直之水平線,故須由粉面程序將之粉刷成與地板垂直之水平線。因此,鑑定結果僅以主臥室電源開關座處所測量之牆面粉刷層厚度,遽謂天花板、牆面粉刷層均厚度不足,而須全部翻修,其面積為四九0平方公尺,亦即本件系爭房屋之全部天花板、牆面均重新翻修之意,實屬率斷。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人員亦到庭表示其未確定瑕疵面積,鑑定報告之面積係全部面積,而非瑕疵面積。
(4)按實際之施工方式,兩種不同材質之交接處,會先施以「押條」,於兩種不同材質均完成施作後,再將「押條」取出,而施作「填縫膠嵌縫」。若為相同之材質,根本無須作「填縫膠嵌縫」工程。而且,實際施工時,送至工地現場之室內牆面之面磚、外牆之馬賽克磚,均是整片,而非一塊一塊;故施作是整片整片地貼,而非一塊一塊地貼。因此,於二塊磚間再作「填縫膠嵌縫」工程,實屬畫蛇添足,違反建築慣例。故鑑定報告謂必須將全部室內磚面、外牆磚面打掉,重新於二塊磚間再作「填縫膠嵌縫」工程,此出於專業鑑定者之鑑定報告,令人不解!鑑定報告所指應作「填縫膠嵌縫」工程,並無根據,該等事實,業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人員與參加人當庭對質確定。
(5)鑑定報告附件二十二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社皮國宅承購戶陳情未做防水會勘記錄,其上記載「現場不修補保留部分:1、廚房地板及牆面各一塊」,足見其餘部分業經參加人予以修補。又使用『八年多』之房屋地板裂縫,依法不得再對出賣人請求損害賠償,誠如前述。故鑑定結果謂室內地磚空心、裂縫應再翻修面積為四十三平方公尺,應無可採。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人員亦到庭表示其未確定瑕疵面積,鑑定報告之面積係全部面積,而非瑕疵面積。
(6)防水劑塗於牆面後,用打火機點燃牆面,牆面不會燃燒;但將塗於牆面之防水劑刮下,再用打火機點燃,其會燃燒;其原因與油漆相同。按用打火機點燃油漆桶,其會燃燒,毫無爭議;但用打火機點燃塗於牆面之油漆,其不會燃燒,亦無爭議。鑑定報告附件二十二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社皮國宅承購戶陳情未做防水會勘記錄,其上係記載「『拆下』塗防水劑之磁磚以打火機是否能點燃(縣府:防水劑會燃燒)」,而非對塗防水劑之外牆點燃會燃燒。因此,鑑定報告遽謂七十六平方公尺之外牆防水劑必須除去,確有錯誤。尤其,將全部外牆防水劑除去,將來發生滲水現象,應由何人負責?
(十二)上訴人所主張之頂樓地坪、外牆,均屬公共設施。如公共設施施作有問題,該大樓之管理委員會早已出面主張。茲以該大樓之管理委員會從無主張頂樓地坪、外牆有問題,足證頂樓地坪、外牆施作並無瑕疵。再者,上訴人主張將頂樓地坪、外牆翻修重新施作之費用賠償與伊私人,於法顯然不合。
肆、綜上所陳,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部分,並無違誤,上訴人之上訴實無理由,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賜予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以維權益。實為德感。
參、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公文一份、防水材料及木門核查書及規格表一份、修繕情形記錄一份、水性防水材及木門選用審查表一份、錄音帶一捲為證。
丙、參加人方面:
壹、陳述:除引用第一審陳述之外,補充如下:
一、()黌中岳字第92027號及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本公司未接獲通知,並無會同現場實地勘察核對。
二、一般工程依其構造性質及工程特性,皆明訂保固期限,營造廠對建築物並非無限期進行保固修繕之責。而本鑑定標的物已於年4月日取得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保固修繕完竣證明,()黌中岳字第92027號及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時間已逾本標的物之保固期限,不足以作為鑑定之依據。因鑑定標的物時間不同或使用者因素或外力因素亦影響鑑定之標準及鑑定之結果。
三、
1、上訴人丙○○所指木門實未裝設防水夾板部份鑑定結果,不足採信:⑴台灣黌達鑑定中心 ()黌中岳字第02002號鑑定報告書第三章、第三節、
壹、待復原修繕部份說明〞該材質及規格皆經審核及驗收,故無瑕疵之構成〞且第四章第二節第一目待復原修繕部份備註欄認定〞無需復原〞與 ()黌中岳字第92027號之鑑定報告書第四章第二節木門實未裝設防水夾板,同樣材質之木門其鑑定結果出入頗大,何足採信。
⑵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之附件九之木門詳圖標示木門"採雙面1/8〞防
水夾板面貼1m/m之耐火板皮紋"如依上訴人所稱木門未裝設防水夾板,試問1m/
m 如紙張厚之耐火板皮紋如何貼附於門之面層,再依鑑定報告書之附件八之照片3顯示,面層1m/m 之耐火板皮紋被切開檢視後尚可見夾板,鑑定人卻視若無睹,不足為專業之鑑定,因此木門確實有裝設防水夾板並且與原設計圖說相符。
2、上訴人所指頂樓泡沫水泥遭打除換成RC,加以因原施設防水材無法片面修補造成嚴重漏水須打除重作部份,鑑定結果差異極大,不足採信:
⑴()黌中岳字第02002號鑑定報告書現況綜合說明其〞樓頂地面係以防水
處理+RC+隔熱磚方式鋪設,其防水及隔熱效果應無疑慮〞,且鑑定修繕費用推算認定〞無須復原〞,與()黌中岳字第92027號報告書之費用推算之差異極大,不足採信。
⑵依據()黌中岳字第02002號之補充說明書貳補充說明?容 (貳)漏水部
份,經查鑑定報告書第三節現況總合說明 (貳)漏水部份之敘述為有些水漬現象或有水漬痕跡,然現場會勘並無漏水實際之情形,故此部份漏水並不成立,由此可見並無上訴人所述之漏水情形。
⑶參加人於保固修繕期間,經縣府指示進行大規模全面防水修繕作業,且皆報請該
國宅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及縣府亦備查在案,然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未經查証竟認定頂樓地坪並無施作〞泡沫水泥〞,且地坪之整體防水性已喪失及與原設計圖不符之錯誤鑑定。
3、上訢人所指室內客餐廳及各房間天花保護層不足及未粉刷防水劑部份之鑑定報告不夠專業:
⑴結構體灌漿拆模後之牆面為一凹凸不完整之面,須經1:3水泥砂漿粉刷加以修
飾整平,依牆面垂直線粉刷整平後之凹處與凸處厚度並不一致,如依台灣黌達鑑定中心及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所稱1:3水泥砂漿粉平厚度均需達2.5公分,即拆模後之牆面凹處需粉刷厚2.5公分、凸處需粉刷厚2.5公分,其結果粉平後之牆面依然呈現不平之凹凸狀,顯然失去1:3水泥砂漿粉平之用途,故無台灣黌達鑑定中心所指保護層不足及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所稱與原設計圖不符及施工不良之說。
⑵再依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之附件十三粉面類平頂及附件十四粉面類牆
面圖說,並無標示須要使用防水劑或 RASHEET等防水材料,為何上訴人辯稱客餐廳及各房間之牆面及天花皆需以RASHEET 施作防水,而台灣黌達鑑定中心也未詳查圖書說,竟然謊稱未粉刷防水劑,居心叵測,令人難解。
⑶同一標的物之本項鑑定面積,台灣黌達鑑定中心推算為210坪(約694.2
平方公尺),與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面積為490平方公尺,如是專業之鑑定,為何兩者差異甚大,何足採信。
4、上訢人所指室內磁磚未作填縫膠工程鑑定人引用圖號錯誤:⑴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之附件十九之圖號A7-18之8牆面貼面磚(方塊磚
),該圖號之磁磚係使用於本標的物之陽台及電梯間,而非室內廚房、浴廁使用之磁磚,從該鑑定報告書附件十五之圖號A1-1裝修表,使用材料代號及名稱之牆面代號4貼方塊磚8×8,為3-7層陽台牆面及ABC電梯間牆面之裝修材料,足於證明圖號A7-18 之8牆面貼面磚 (方塊磚)非室內廚房、浴廁使用之磁磚,鑑定人引用之圖說錯誤,另人不解。
⑵依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之附件十五之圖號A1-1裝修表,使用材料代號
及名稱之牆面代號3為1:2防水粉光貼20×20磁磚,為3-7層廚房、浴廁牆面及地坪之裝修材料。再依台中縣政府社皮國宅社區第二區新建工程之單價分析表之作業項目,1:2防水粉光貼20×20磁磚部份,並無編列填縫膠項目,故本室內磁磚無須使用填縫膠,本標的物之施工與原設計圖說相符。
5、上訴人所指大樓外牆未作填縫膠工程之鑑定結果太草率:依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之附件二十之圖號A7-18 之6牆面貼馬賽克之圖面並未詳細標明多少塊磁磚須作填縫膠工程,然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竟認定馬賽克間隙以該圖說之表示方法為每兩道水泥石粉漿勾縫需有一道填縫膠崁縫,實在太牽強、太武斷。本標的物之外牆勾縫及填縫位置,於施工期間經建築師之指示施作,並完成業主之驗收點交作業,故無台灣黌達鑑定中心及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所稱未作填縫膠工程及與原設計圖不符之情形。
6、上訴人所指地坪磁磚空心部份鑑定人未考量標的物之使用情況﹕⑴上訴人已使用標的物8年多,如有鑑定報告書所稱地坪磁磚空心擴大情形,鑑定
人於鑑定時有否考量標的物之使用年限及外力造成之因素,且並無証據顯示地磚與底材之粘著力不佳之情形。
⑵()黌中岳字第92027號及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時間已逾本標的物之保固期限,此已不可歸責於參加人之責任。
7、上訴人所指大樓外牆遭防水劑直接塗上部份:大樓外牆屬公共設施之一部份,參加人已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呈報社皮國宅管理委員會核裁認定修繕完 。
8、上訴人所指廚房牆面及地坪、兩間浴室牆面及地坪、前後陽台地坪,於粉刷時摻入防水劑與水泥砂漿拌合:
此部份已於本標的物粉刷工程施工期間,將防水劑摻入水泥砂漿中拌勻?到防水效果,為何台灣黌達鑑定中心()黌中岳字第02002號鑑定報告書中竟稱未作防水工程。依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之附件十五之圖號A1-1裝修表,使用材料代號及名稱之牆面代號3為1:2防水粉光貼20×20磁磚,為3-7層廚房、浴廁牆面及地坪之裝修材料。再依台中縣政府社皮國宅社區第二區新建工程之單價分析表之作業項目,1:2防水粉光貼20×20磁磚部份之防水材料為防水劑,非上訴人所稱RASHEET防水材料。
貳、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錄音帶一捲、保固修繕完竣證明、台中縣政府社皮國宅社區第二區新建工程之單價分析表為證
丁、本院依上訴人聲請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履勘現場。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起訴聲明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六十八萬零八百三十三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後擴張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百五十四萬八千四百三十三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又被上訴人台中縣政府之法定代理人已由廖永來變更為丁○○,被上訴人台中縣政府並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下簡稱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一)其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價金三百三十六萬八千元,向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台中縣政府(下簡稱被上訴人)承購坐落於台中縣豐原市○○段二0九、一五二、一五二地號門牌台中縣豐原市○○路○○○巷○○號七樓之國民住宅壹戶(下稱系爭房屋),當日並簽妥國民住宅買賣契約書,且繳交自備款四十九萬八千元,被上訴人並於同年十二月七日交屋,惟交屋後發現有偷工減料及使用與設計不符之建材,計待修項目有⑴主臥室、主臥房浴室、小房間、和室、餐廳及前陽台天花板漏水⑵主臥房、小房間外牆及和室外牆滲水⑶二間和室外牆進水、外牆及天花板漏水⑷頂樓泡沬水泥做隔熱用,遭打除以一般RC替代計三十六坪⑸浴室廚房磁磚空心澎脹,修復費用共為一十三萬八千元;另有未按圖施工部分⑴室內木門計五組未裝設防水夾板⑵浴室:a、地板皆是砂;b、牆面六十公分以下未施作RASHEE
T 防水;c、牆面磁磚未做填縫膠工程;d、牆面六十公分以上計有四坪磁磚空心,總計十四坪(現況磁磚空心及漏水)。⑶廚房:a、地板皆是砂及未施作RASHEET 防水材防水;b、牆面未施作RASHEET 防水材防水;c、牆面未施作填縫膠工程,總計十三坪(現況漏水及磁磚空心)。⑷陽台:未施作RASHEET 防水材防水,計五坪(現況排水不良磁磚空心)。⑸室內:a、天花板粉刷層厚度不足三公分;b、天花板未施作RASHEET 防水材防水;c、牆面粉刷層水泥厚度不足一公分;d、牆面未施做RASHEET 防水材防水,計二百一十坪(上述缺失造成漏水)。⑹外牆:a、磁磚水泥拌海菜粉厚度不足0.五公分;b、未做填縫膠工程於磁磚縫,計四十六坪(上述缺失造成牆面漏水),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催告被上訴人依施工圖改正,惟被上訴人迄未善意回應,爰依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及物之瑕疵擔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述偷工減料未按圖施工改正費用共九十二萬三千六百元。(二)又因被上訴人未能依約完成修繕,造成上訴人自八十四年十二月起至八十五年九月每月負擔貸款利息一萬五千元,及八十五年三月起八十五年九月每月負擔五百元之管理費,上述支出因被上訴人無法限期修繕房屋致未能居住,為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過失,故上訴人給付之一十五萬元利息及三千五百元之管理費,共一十五萬三千五百元須向被上訴人求償。(三)又系爭房屋未如期修繕,每逢雨季或下雨時,屋內天花板及地面、牆壁多處漏水、滲水,上訴人即須以布裝砂做為阻隔和室外牆之進水,再以拖地吸水,再提到水筒裡擰乾,精神百受其擾,且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漏水實未修竣,卻與參加人履稱係上訴人拒絕參加人修繕,被上訴人及參加人惡意毀損上訴人之信譽,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精神上之損害賠償每年精神損失一十萬元,而自八十四年十二月起至八十八年四月止計三年四月之精神損失共三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以上合計共一百五十四萬八千四百三十三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系爭房屋於八十四年初竣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簽立系爭房屋之「國民住宅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點交系爭房屋與上訴人,上訴人於點交時提出客廳銅門無法關上、浴室鏡燈不亮、陽台旁窗戶規格不符(太小)、前陽台天花板油漆等瑕疵,其後經承攬系爭房屋國宅興建工程即本件參加人宜德公司派員修繕完妥,上訴人並於承購人點檢表「修繕妥後簽認(承購戶)」欄簽名確認瑕疵已修繕完成。(二)上訴人購買之房屋為成屋並非預售屋,即以成屋之現況為買賣之標的,上訴人主張未按圖施工及偷工減料部分並不實在。且其於本件訴訟所主張之瑕疵,除漏水部分、RC層磅數不足外,其他部分均屬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可發見,上訴人於系爭房屋點交時並無主張有該部分瑕疵,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上訴人自不得再主張該部分之瑕疵。而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點交房屋與上訴人,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二月發現有漏水瑕疵,迄至八十八年四月起訴請求,顯已逾越修正前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所定之六個月時效,爰為請求權時效完成之抗辯。(三)有關參加人宜德營造有限公司就上訴人要求修繕之部分,均表示要前往修繕,惟遭上訴人拒絕之事實,有鈞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當庭播放之二捲錄音帶可稽,顯見係上訴人拒絕修繕,被上訴人無給付不能之情事,上訴人自不得提起本訴求償。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不告知瑕疵云云,被上訴人嚴正否認,上訴人應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且按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購買成屋,有關系爭房屋之現況,上訴人看得一清二楚,被上訴人絕無故意隱瞞瑕疵而不告知之情事。
另外,被上訴人既有委託專業建築師監造,益證被上訴人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並無可歸責之事由。(四)二造間是買賣之法律關係,並無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故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亦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本院按:原審就上訴人在原審之請求,僅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十萬四千二百二十五元,及自九十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超過部分,則予以駁回。兩造對原判決其不利之部分均不服,各自提起上訴。)四、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且有兩造不爭執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等影本附卷可稽,自為可採信之事。至於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有⑴主臥室、主臥房浴室、小房間、和室、餐廳及前陽台天花板漏水⑵主臥房、小房間外牆及和室外牆滲水⑶二間和室定基牆進水、外牆及天花板漏水⑷頂樓泡沬水泥做隔熱用,遭打除以一般RC替代計三十六坪⑸浴室廚房磁磚空心澎脹⑹室內木門計五組未裝設防水夾板⑺浴室:a、地板皆是砂;b、牆面六十公分以下未施作RASHEET 防水;c、牆面磁磚未做填縫膠工程;d、牆面六十公分以上計有四坪磁磚空心,總計十四坪(現況磁磚空心及漏水)。⑻廚房:a、地板皆是砂及未施作RASHEET 防水材防水;b、牆面未施作RASHEET 防水材防水;c、牆面未施作填縫膠工程,總計十三坪(現況漏水及磁磚空心)。⑼陽台:未施作RASHEET 防水材防水,計五坪(現況排水不良磁磚空心)。⑽室內:a、天花板粉刷層厚度不足三公分;b、天花板未施作RASHEET 防水材防水;c、牆面粉刷層水泥厚度不足一公分;d、牆面未施做RASHEET 防水材防水,計二百一十坪(上述缺失造成漏水)。外牆:a、磁磚水泥拌海菜粉厚度不足0.五公分;b、未做填縫膠工程於磁磚縫,計四十六坪(上述缺失造成牆面漏水)等瑕疵,雖據其提出估價單三紙、損壞情形照片七張、照片十七張、和室漏水相片三張、木門一小片為証,惟經原審法院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委請台灣黌達鑑定中心會同兩造現場實際勘察核對鑑定結果,系爭房屋確有⑴廚房牆面及地板未做防水工程,地板1:3水泥混沙比例不足⑵兩間浴室地板1:3水泥混沙比例不足,牆面未做防水工程⑶大門入口前,距離約八公尺,地板磁磚空心⑷餐廳天花板;主臥室天花板、牆面;主臥房浴室天花板;小房間天花板、牆面;和室(一)天花板、牆面;和室(二)牆面漏水之瑕疵,此有台灣黌達鑑定中心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是系爭房屋有上開鑑定之瑕疵,應可採信。且本院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履勘現場結果時,亦發現:
一、餐廳天花板、牆角有水漬、水泥漆脫落的痕跡。二、和室(一)的牆角有長條水漬痕跡。三、和室(二)的牆角有水漬痕跡。四、小房間天花板有水漬痕跡。五、主臥室牆角有水漬痕跡,有修補痕跡。六、浴室台天花板有水漬痕跡。七、廚房牆面有水漬現象。八、頂樓地板、護圍有修繕痕跡,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參本院第一卷第、頁),是本院認,除前開台灣黌達鑑定中心鑑定報告書及本院勘驗筆錄所記錄之瑕疵,應堪認定係系爭房屋之瑕疵外,至於上訴人其餘瑕疵之主張,因其未能舉証証明,尚難採信。
五、本件被上訴人出售之系爭房屋既有如前開台灣黌達鑑定中心鑑定報告所述之瑕疵,已如前述,而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買受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則,請求補正或賠償損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前述瑕疵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並依此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損害,尚非無據。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瑕疵擔保除斥期間經過而不得行使云云,惟實務上對於請求權競合認請求權乃各自獨立並存,互不影響,以達請求權之行使目的為止(參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六二四號裁判),是被上訴人時效完成之抗辯,自不足採。
六、惟本院查:系爭房屋係於八十四年初竣工,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台中縣政府係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簽立系爭房屋之「國民住宅買賣契約」,而被上訴人台中縣政府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點交系爭房屋與上訴人丙○○,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國民住宅買賣契約」及「臺灣省社皮第一、二區國民住宅社區承購申請須知」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參原審八十八年度豐簡字第六二一號卷第十
六、七頁),自堪信為真實。依前開「國民住宅買賣契約」之約定,可知上訴人丙○○係依照「臺灣省台中縣社皮第一、二區國民住宅社區承購申請須知」向被上訴人台中縣政府承購系爭國民住宅房屋壹戶,而依「臺灣省台中縣社皮第一、二區國民住宅社區承購申請須知」(下簡稱「承購申請須知」)第十四條規定:
「承購人於繳交配合款簽妥契約後,按左列規定辦理交屋進住手續:⑴本府得會同承包商及承攬人依照住宅交接清單所列室內各項設施點檢交屋,並取得承購人簽具國宅領受證二份後,即將該屋鑰匙交付承購人接管,點交時如有工程缺失或損壞,即由本府通知國宅興建承攬人限期修復後,再行點檢,經三次點驗,承購人仍拒絕接受時,即解除契約並撤銷其承購權利,註銷等候名冊順位。⑵承購人於繳交自備款,簽定契約並辦妥點收住宅手續及簽訂「國宅住戶公約」一份後,始得遷入進住。⑶住宅移交後在保固期間,其房屋非因住戶使用不當所致之損壞者,由承包商負責修復,保固期間滿後,概由住戶負責。」(參原審八十八年度豐簡字第六二一號卷第十七頁)。則依前開「承購申請須知」第十四條之規定,顯然被上訴人台中縣政府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點交系爭房屋與上訴人丙○○時,有經上訴人三次點驗,經修復合格後,始由上訴人點收遷入,此亦有承購人點檢表一紙在卷可稽(參原審八十八年度豐簡字第六二一號卷第十八頁),惟嗣後上訴人遷入系爭房屋後,自八十五年六月三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上訴人丙○○向原審法院起訴時止,即以系爭房屋屋頂有漏水等之瑕疵問題,去函向被上訴人台中縣政府陳情及申訴,請求予以修復,經被上訴人台中縣政府通知參加人宜德營造有限公司加以修繕,惟上訴人丙○○在向法院起訴之前及起訴後,均拒絕參加人修繕等情,此有台中縣政府函、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參原審八十八年度豐簡字第六二一號卷第十九頁至第三十一頁)、丙○○修繕記錄表、社皮國宅待修繕調查表、會勘記錄、丙○○君拒絕修繕電話通話錄音內容(參原審卷第二宗第八頁至第二十七頁)在卷可佐,應堪信為真實。雖上訴人丙○○否認其有拒絕修繕等情,惟經本院當庭播放台中縣政府及宜德營造公司提出之錄音帶內容之結果:發現「錄音帶第一捲其內容為:第一通電話是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宜德的師傅通知要前往修繕,第二、三通電話,也是通知要前往修繕,但丙○○先生答稱人在忙。」,「錄音帶第二捲其內容為:宜德公司的人通知要前往修繕,丙○○先生說不用修了,已經訴訟中,以訴訟解決。」,此亦有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一份在卷可證,矧本院就系爭社皮國民住宅之其他住戶是否亦有類似瑕疵問題請求損害賠償之訴訟訊問上訴人丙○○,上訴人丙○○亦自承「其他住戶也有陳情到內政部去,但沒有在法院提出訴訟,目前只有我一戶提出訴訟。」等語(參本院第三卷第一八九頁之筆錄),而參加人宜德營造有限公司就系爭社皮國民住宅之保固修繕完竣,亦已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取得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保固修繕完竣證明(參本院第三卷第204 頁),是本院認上訴人丙○○前開否認等情,不能採信。況依被上訴人台中縣政府與參加人宜德營造有限公司所訂立之系爭國民住宅房屋工程契約書第十九條規定「保固期限:本工程自全部竣工正式驗收合格之日起,由乙方保固五年;在保固期內,倘有工程一部或全部走動、裂損、坍塌,或發生其他損壞時,經查明係由乙方工作不良,材料不佳所致者,應由乙方照圖樣負責於期限內無價修復。如延不辦理,甲方得動用保固金代為修復,並按民法第四九三條辦理。」,可知系爭國民住宅房屋之保固期間為五年,在保固期間內,倘有工程一部或全部走動、裂損、坍塌,或發生其他損壞時,經查明係由乙方(本院按:即參加人宜德營造有限公司)工作不良,材料不佳所致者,應由乙方照圖樣負責於期限內無價修復(參原審第一卷第202 頁)。另依卷附被上訴人台中縣政府致上訴人丙○○之函,可知系爭國民住宅房屋之保固期間,關於營造工程部分為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關於水電工程部分為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此有台中縣政府致上訴人丙○○之函一紙在卷可稽(參本院第三卷第196 頁),則依照前開等約定,在系爭國民住宅房屋之保固期間內,自應由承包商即參加人宜德營造有限公司先行負責修復,始為正辦。僅在承包商拒絕修繕或不負責於期限內無價修復時,始得由被上訴人台中縣政府動用保固金代為修復。如被上訴人台中縣政府拒絕代為修復時,始得由上訴人起訴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則,請求補正或賠償損害。惟本院在審理中迄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訊問參加人訴訟代理人戊○○,其自始至終均表示「我們仍願意作修繕工作。」,「我們公司到現在仍然願意儘量幫對造修繕到他們滿意,但個人滿意的標準不同,對造一直不滿意我們的修繕結果。」(參本院第三卷第103、189頁之筆錄),是本院認系爭房屋縱有上訴人所稱之前開瑕疵,惟在被上訴人台中縣政府通知參加人宜德營造有限公司加以修繕未被拒絕或表示不負責於期限內無價修復之前,上訴人丙○○應不得拒絕參加人宜德營造有限公司之修繕或修復,而逕行起訴請求前開其所主張之(一)有偷工減料及使用與設計不符之建材,計待修項目之修復費用共為一十三萬八千元;(二)另有未按圖施工部分,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及物之瑕疵擔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述偷工減料未按圖施工改正費用共九十二萬三千六百元,是本院認其前開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之賠償範圍自應於上開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規定之範圍內始有理由。惟本件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支出之大樓管理費、貸款利息共一十五萬三千五百元,均係其本應支出之費用,非因房屋漏水等原因始生之費用,故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然依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本件上訴人主張因漏水、滲水精神百受其擾,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每年精神損失一十萬元,而自八十四年十二月起至八十八年四月止計三年四月之精神損失共三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部分,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主張之房屋漏水等瑕疵尚非人格權受侵害,故其依此請求,自屬無據。又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漏水實未修竣,卻與參加人屢稱係上訴人拒絕參加人修繕,被上訴人及參加人惡意毀損上訴人之信譽,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云云。惟按所謂侵害名譽,係指以言語、文字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的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來往,且是否構成侵害名譽,應就社會一般人之評價,客觀判斷。本件上訴人雖舉⑴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二月對系爭房屋漏水實未修竣,由被上訴人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所發要原告認所申請修繕工程業已修畢之公文(八七府工宅字第二四八八五0號公文)竟無漏水修繕單,被上訴人卻指係上訴人不願於修繕單上簽認修竣。⑵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與上訴人達成協議,事後被上訴人未依協調修妥房屋,參加人卻指上訴人不願簽認修竣。
⑶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兩造依消費調解協議辦理會勘,惟因鑑定人建築師未到場而散會,會後被上訴人與參加人宜德公司製作會勘書時,上訴人並不在場,然會勘書中竟指上訴人不願簽字。⑷被上訴人不允許申購戶以電話申請修繕,若以電話申請皆不受理,強制要求須以公文申請,或填具修繕單交由委員會統一送達被上訴人列冊管制,以免泛生紛爭,惟被上訴人竟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以八八府工宅字第九三二六五號公文稱上訴人以電話陳情房屋漏水要求修繕,但拒絕承包廠商場會勘修繕,實屬不實。⑸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參加人宜德公司於上午七點致電上訴人表示「前行文申請之修繕工程(未在訴訟範圍)當日要進入屋內修繕」,上訴人亦同意。唯當日被上訴人至上午十一日時仍未前來,上訴人始至公司上班。上訴人於離家時亦向被上訴人主辦人員林大明報備此事,但參加人反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以宜德公司八十九宜社字第0一二0號文行文給被上訴人指其依約前往修繕,上訴人拒開門,失信刁難工作人員等情,認被上訴人惡意毀損上訴人名譽云云,惟觀上述情形,均係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是否同意會勘、修繕做記錄,縱如上訴人所言此部分之記載確有不實,惟尚無貶損上訴人在社會上的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來往,故上訴人依此請求,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一)被上訴人給付偷工減料及使用與設計不符之建材修復費用一十三萬八千元;另有未按圖施工部分改正費用九十二萬三千六百元。(二)因被上訴人未能依約完成修繕,造成上訴人自八十四年十二月起至八十五年九月每月負擔貸款利息一萬五千元,及八十五年三月起八十五年九月每月負擔五百元之管理費,共計一十五萬三千五百元。及(三)系爭房屋未如期修繕,每逢雨季或下雨時,屋內天花板及地面、牆壁多處漏水、滲水,上訴人即須以布裝砂做為阻隔和室外牆之進水,再以拖地吸水,再提到水筒裡擰乾,精神百受其擾,且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漏水實未修竣,卻與參加人履稱係上訴人拒絕參加人修繕,被上訴人及參加人惡意毀損上訴人之信譽,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精神上之損害賠償共三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以上合計共一百五十四萬八千四百三十三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本院認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審未為詳究,判決上訴人台中縣政府應給付被上訴人丙○○二十萬四千二百二十五元,及自九十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上訴人台中縣政府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前開判決伊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丙○○在原審其餘部分請求之部分(即上訴人丙○○在原審敗訴之部分),本院認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前開判決伊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又,本件本院既認定系爭房屋縱有上訴人丙○○所稱之前開瑕疵,惟在被上訴人台中縣政府通知參加人宜德營造有限公司加以修繕未被拒絕或表示不負責於期限內無價修復之前,上訴人丙○○應不得拒絕參加人宜德營造有限公司之修繕或修復,而逕行起訴請求前開其所主張之(一)有偷工減料及使用與設計不符之建材修復費用一十三萬八千元;(二)未按圖施工部分,改正費用九十二萬三千六百元,已如前述,則前開台灣黌達鑑定中心鑑定報告書及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損害賠償鑑定報告書之內容暨鑑定人陳岳嶺、侯海樹之證言,即無庸審究。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丙○○之上訴為無理由,上訴人台中縣政府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B2 法 官 蔡秉宸~B3 法 官 謝說容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丙○○得上訴。
上訴第三審利益,非逾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者,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呂淑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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