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七三號
上 訴 人 甲○○被上訴 人 乙○○右當事人間耕地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添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添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添
(四)、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添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一)、系爭坐落南投縣○里鎮○○○段第四九九及五0一地號(重測後分別改
為籃城段第一0五七及第九六九地號)田地二筆,雖為十等則之田地,且田地雖一般是供種植稻米,但田地亦可種植甘藷、青菜、花卉(如埔里台一種苗園之花卉)、玉米,亦均屬農作範圍。況租金以稻穀計算,是因當時稻米價格較高,所計算之租金較高,對出租人有利。至於出租人與承租人間,並無約定只能種植稻穀,而民間所盛行種植高經濟作物,皆屬農作範圍,故上訴人並無違約,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係繼承耕地三七五減租契約之承租人權利,自有權使用。又兩造並無約定「除稻穀以外,不能作其他農業使用」,則原審竟以系爭耕地應以種植水稻為主作為其判斷之依據,並不正確。添
(二)、由上訴人所提出台中區農情月刊,足以證明上訴人係「埔里鎮農會蔬菜
產銷班第四十九班」之「創班班長」,因此收受台中區農情月刊等多項農業資訊及輔導訓練資料。按有機蔬菜「吉園圃」之優良蔬菜(按盡量不噴灑農藥、不施化學肥料),是行政院農業發展委員會(即農業主管單位)所輔導、鼓勵者,並給予獎助(補助),欲生產「有機蔬菜」,必以溫室設施,配置架高(約六十公分高)之「栽培槽(床)」,以隔離病菌、昆蟲,避免危害蔬菜,故「溫室設施」應屬生產有機蔬菜之必要設施,則上訴人搭建該溫室,係欲供農業使用,並非停止耕作。再者,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農中銷五字第0九一一0一0六九五號函覆 鈞院所稱:種植溫室蔬菜是屬於農業設施生產方式之一,而蔬菜亦是屬於農作物之一種,為提高蔬菜生產品質及穩定蔬菜生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並且配合年度計畫輔導農民、搭建溫(網)室設施生產蔬菜,另輔導農民安全用藥,自八十三年起已訂定農產品安全用藥「吉園圃」標章核發使用要點等情,足見我國農業主管機關積極輔導、獎勵溫室、網室設施用以生產安全使用農藥之蔬菜,則上訴人花費時間、金錢,欲蓋建溫室簡易設施,是「改良」農作之設施及生產方式,應值得鼓勵。又上訴人在原審已經陳述係欲「種植溫室蔬菜」而興建組合式鐵架屋頂浪板造溫室,且已經向訴外人預訂「溫室培養槽」,正準備種植溫室蔬菜,不料遭被上訴人事後反悔反對,且因鐵架組合溫室經重測後有占用鄰地,才予拆除。添
(三)、上訴人係埔里鎮農會所輔導蔬菜產銷班有機蔬菜班之班長,且上訴人有
自己名下舊屋(紅磚瓦造三合院)及兒子名下三層樓房鋼筋水泥屋,且均在系爭土地鄰近(走路約四、五分鐘),上訴人已有村內房屋使用,故在系爭土地上之鐵架組合溫室,係欲供種植溫室蔬菜使用,即係供「農業使用」,原審認為係未自任耕作,顯然錯誤。
(四)、鐵架組合溫室之地基,本來是系爭田地所撿拾石頭而堆置之處,該處原
來較不利耕作種植,作成組合溫室,可以增加農作面積,雖增加成本,但為種植無農藥之蔬菜,是有益消費者及增廣農作。依上訴人所提出台糖有機肥料試作推廣合約、及農產品安全用藥「吉園圃」標章使用約定書,均足以證明上訴人於八十七年間即已種植有機蔬菜,並與南投縣政府簽訂八十九年之安全用藥約定書,且受政府人員查閱,因上訴人為提昇有機蔬菜之潔淨安全,故在第四九九號土地上搭蓋鐵架簡易設施本欲種植溫室有機蔬菜,係屬改良農作,並非廢耕。另依上訴人提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部辦公室所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農中環三字第0九一0一0六六六七號書函及所附「農產品安全用藥吉園圃標章推廣工作手冊」,書函第二點表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部辦公室為對遵守農藥安全使用規定之農民給予鼓勵,因而設計安全蔬果「吉園圃標章」。書函第三點表示:農產品安全用藥「吉園圃」標章蔬果係指該產品經「輔導」、「檢驗」、「管制」,符合國際間為達到品質安全所強調之優良農業操作之生鮮農產品。再依吉園圃標章工作手冊內容,益證政府積極鼓勵農民減少使用農藥,俾蔬菜水果能讓消費民眾安心使用。添
(五)、查上訴人所欲建造之簡易設施,是以溫室培養槽離開地面,避免蟲害,
並用以正確使用農藥及減少農藥使用量,是積極改善農作種植方式,並非建築房屋不自任耕作。至於本件訴訟後,上訴人僅拆除簡易設施之地上可拆卸活動鐵柱結構,至於地面土地仍保持泥土之原狀,亦即上訴人在簡易設施時,地面除一小段以水泥阻隔泥土流失及雜草昆蟲污染外,其餘簡易設施下面基地仍是泥土,並非舖設水泥。又簡易設施內之農作物種植方式並不是在泥土上種植蔬菜,而是在離開地面之培養槽種植蔬果。另被上訴人起訴後,上訴人儘量保持地面原狀,故未將地面土地另行變更。
(六)、按農業生產方式不斷改良,因以前傳統隧道式錏管架塑膠布設施,因易
受風吹襲損壞,不但不堅固,同時塑膠布可能掉落在鄰地造成危害,故較不安全。故改良為或是鐵皮屋頂、或是L鐵與C型鋼設施,是屬較進步設施。況以教學觀光用聞名之埔里中山路的台一種苗園(在埔里往霧社方向之左方),即是採架高「培養槽」。查上訴人在本件土地亦是採L鐵及C型鋼架,上舖隔熱浪板並欲設置架高「培養槽」,此由本件土地現場每隔一段距離在地上猶留有鐵柱基座可獲得證明。至於遮陽設施,則視農作物種類需求陽光量之多寡及適合溫度高低,而決定遮陽設施之材料,上訴人本件簡易設施,計劃生產「山蘇」、「小豆苗」、「日本香菜」等,則上訴人之設施自屬合於農作使用。又證人陳杏林已為多人建造室內蔬菜鐵架設施,且上訴人在本件土地上係建造溫室蔬菜用簡易設施,陳杏林已為上訴人施工二十多天,並已領取工資等情,業據陳杏林在 鈞院證述明確,另證人雷忠雄在 鈞院並證稱上訴人欲在系爭土地搭建鐵架簡易設施,要種植純有機蔬菜,雷忠雄並有提供他人種植農作情形供上訴人參考等語,益證上訴人是欲搭建簡易設施種植蔬菜。
(七)、另由上訴人所提出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民生報第A十二版,更足以證
明政府及民間正大力推動「有機栽培」,因溫室種植方式利於種植「有機蔬菜」,故溫室及簡易屋已成農民改良農作之種植方式。上訴人雖在埔里鎮公所清潔隊工作,但上班時間為每日下午三時至該日工作結束(最慢是在晚上九點以前一定結束),故上訴人每日上午六點至下午三點以前,皆可在系爭土地上從事農作,況上訴人之妻及子女均能幫助從事農作生產。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現仍種植全亞洲最高級之改良蘆筍,足證上訴人擅於改良、生產精緻農作。
(八)、溫室簡易設施,並不須向建管機關申請建造執照,故溫室設施並無是否
構成違章建築之問題。又本件在耕地租佃爭議調解調處時,委員謝明亮提議:本農業設施可提供溫室作物栽培使用;潘陣雲委員提議:本農業設施可種高級蔬菜;廖枝財委員提議:農地上之農業設施可以使用等語,足見上訴人之溫室設施確是擬供生產蔬菜使用,已獲農業委員之一致肯定。
(九)、原判決認事用法錯誤,請將原判決廢棄,並駁回其在第一審之訴,以保
權益。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自來水公司收據影本兩件、土地所有權狀、戶口名簿、台糖有機肥試作推廣合約、農產品安全用藥「吉園圃」標章使用約定書、建物所有權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部辦公室書函、民生報等件影本各一張及臺中區農情月刊一紙、照片十三張、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部辦公室書函一紙、農產品安全用藥「吉園圃」標章推廣工作手冊一本張為證,並聲請(一)傳訊證人陳杏林、雷忠雄。(二)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部辦公室函查:A、種植「溫室蔬菜」,是否屬「農業」、「農作」之範圍﹖B、政府是否鼓勵種植「溫室蔬菜」、「吉園圃標章」蔬菜﹖C、政府是否鼓勵農民對農產品噴灑農藥採用安全用藥,有何獎勵「規定」或「措施」。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前依埔里鎮公所辦理租約變更登記通知
書與被上訴人成立耕地租約,承租被上訴人所有座落南投縣○里鎮○○○段第四九九及五O一地號(重測後分別改為藍城段第一O五七及第九六九地號)之田地二筆,詎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間,竟擅自於第一O五七地號田地上建造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O點O一九一六七公頃鋼骨建物,經被上訴人查悉後,雖曾以存證信函督促上訴人拆除上開建物,但上訴人卻置之不理,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請求收回上開二筆耕地,上訴人雖辯以該地上物是組合式的,是為了要種植溫室蔬菜而興建,仍係屬自認耕作云云。就上訴人於系爭耕地上建築乙節,除經原審實地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一份在卷足憑外,並經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製作複丈成果圖一份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二)、就上訴人辯稱系爭建築係為種植溫室蔬菜而設置等節,查該地上物為鋼
骨支柱,其上並設置有鐵皮浪板,而地面復均以砂石鋪設,衡諸一般社會通念,顯已非供耕作之用,且依其施作工法係採「鋼骨支柱」,並以「鐵皮浪板」為頂,更與一般民間之溫室設施工法多以透明材料覆蓋(如玻璃、塑膠布、塑膠網等)有顯著之差異,而因塑膠布或塑膠網等材料較輕,對溫室結構需求較寬,且建造費用較低,多為現今台灣社會種植蔬菜、花卉等所用,除有台大園藝系李牟教授所著「設施生產之簡介及分類」一文可參外,並有被上訴人所提系爭耕地周遭一般種植蔬菜、花卉等溫室設施照片數禎可稽,足見上訴人所為以「鋼骨」為支柱,其上並覆以不透光之「鐵皮浪板」,自難認係供種植溫室蔬菜之用。
(三)、上訴人於 鈞院所提相關「有機栽培」、「有機蔬菜」、「吉園圃」等
資料,與本件上訴人所施設者究否係為種植溫室蔬菜之用並無關係。蓋有機栽培的要求乃在限制化肥和農藥之使用,與是否採行溫室種植並無相關,並與證人雷忠雄(即台糖公司有機肥料之銷售人員)證述有機肥料並非專用於溫室耕作,且非僅供溫室耕作之用等語相符,是上訴人所辯其自八十八年起即有開始購買台糖公司有機肥料等節,自難因此推認系爭建築即係為種植溫室蔬菜之用。
(四)、證人陳杏林雖於 鈞院供稱系爭建築是供溫室蔬菜所用,惟查該證人僅
係依上訴人之指示代為施作鋼骨焊接工程之人,而非溫室建築之專家,且其認定系爭建築係供溫室使用之判斷標準,竟係以推測之詞謂「因已有很多人搭蓋種植」云云,顯不可採。上訴人又無法提出系爭建築確係供溫室種植用之相關事證,核其所辯,自無理由。
(五)、上訴人所搭蓋之地上物確屬「違建」無訛,被上訴人曾經向南投縣埔里
鎮公所查報拆除,後遲遲未經該工務單位處理,經函查該所政風室詢問之結果,係因本案當時已在該所調解委員會申請耕地租佃爭議調解,故認應依調解結果辦理為宜,並非礙於上訴人係該所清潔隊員而故意不予辦理,足認上訴人平日係任職於南投縣埔里鎮公所擔任清潔隊員,並非專事農作,且與上訴人所辯系爭建築因經認定為「農用」而不予拆除云云,亦顯有出入。再者,上訴人於原審自承:「正常是種稻穀,是作折現用,該地是農牧用地」等語,與被上訴人所稱:「租約是種稻子,因該地是十等則,所以一定要種稻子」等語相符,參以該耕地租約亦係約定稻谷為正產物乙節,則該耕地自應以種植水稻為主,顯見上訴人確係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而擅自變更該田地之使用,且該第一O五七號土地上既經上訴人鋪設砂石,勢將無法再種植稻穀,又本件若得任令上訴人以種植室內蔬菜為由而建造地上物,則所有承租人豈非均得在耕地上建築房屋,以供其居住使用,再以部分之空間種植室內蔬菜而規避法律,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
(六)、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
反前項規定時,原定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耕地三七五減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不在自任耕作之列,應構成同條第二項所定原訂租約無效之原因;另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所謂原訂租約無效,固係指轉租及未轉租部分之全部租約均無效而言,然究以同一租約為限,並非謂同一當事人間所定其他非同一之耕地租約,亦概歸於無效;此外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所謂原訂租約無效,係指承租人違反前項所定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之限制時,原訂租約無待於終止,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而言,非謂租賃關係自始不存在。故出租人應有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此觀諸同條後段:「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三七號、六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一號及八十年度台再字第一五號判例可資參照。從而兩造間耕地租賃契約既因上訴人未自任耕作而無效,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基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二項之規定,訴請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應將座落藍城段第一O五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O點O一九一六七公頃之地上物拆除並回復原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核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自應駁回之。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設施生產之簡介與分類」一文共七張、現場照片十三張及南投縣埔里鎮公所政風室函影本兩張為證。
理 由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經調解、調處成立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給予書面證明,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耕地租佃爭議事件於南投縣政府移送原法院前,曾經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向南投縣埔里鎮公所申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復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經南投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成立,而經南投縣政府移送原法院,有南投縣政府九十年一月九日(九0)投府地權字第九00一0三四六號函檢送兩造間耕地租佃爭議調處不成立案卷全份可稽,因事涉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依埔里鎮公所辦理租約變更登記通知書與被上訴人成立耕地租約,承租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鎮○○○段第四九九及五0一地號(重測後分別改為籃城段第一0五七及第九六九地號)之田地二筆,詎上訴人竟於籃城段第一0五七地號上建造鋼骨水泥房舍,已屬不自任耕作,原訂租約無效,被上訴人自得一併請求返還第一0五七地號及第九六九地號之耕地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該工作物係為種植溫室蔬菜而設置,且縣政府建管局說是農業設施,不算違建,系爭坐落南投縣○里鎮○○○段第四九九及五0一地號(重測後分別改為籃城段第一0五七及第九六九地號)田地二筆,雖為十等則之田地,但兩造間並無約定只能種植稻穀,而民間所盛行種植高經濟作物,皆屬農作範圍,故上訴人並無違約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依埔里鎮公所辦理租約變更登記通知書與被上訴人成立耕地租約,承租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鎮○○○段第四九九及五0一地號(重測後分別改為籃城段第一0五七及第九六九地號)之田地二筆,上訴人竟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在右揭籃城段第一0五七地號上建造鋼骨水泥地上物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各二份、埔里鎮公所辦理租約變更登記通知書影本一紙、存證信函一份、私有耕地租約書影本一紙及照片二幀為證,復經原審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一份在卷足憑,並經南投縣埔里地政務所派員測量,製作複丈成果圖一份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五、當事人爭點的論斷:本件上訴人既以該地上物係為種植溫室蔬菜而設置,且兩造間並無約定就系爭土地只能種植稻穀,而民間所盛行種植高經濟作物,皆屬農作範圍,故上訴人並無違約等語資為抗辯,則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厥為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所搭建之地上物,究係供房舍使用或係為種植溫室蔬菜而設置之工作物﹖如係為種植溫室蔬菜而設置之工作物,則上訴人是否有違反耕地租約之情事﹖茲分述如左:
(一)、 系爭坐落南投縣○里鎮○○○段第四九九及五0一地號(重測後分別改
為籃城段第一0五七及第九六九地號)田地二筆,雖為十等則之田地,觀諸卷附耕地租約書即明,但種植稻、麥、茶、桑等供食衣原料之植物,固為農作物,即為改善居住、育樂環境而種植花卉樹種等園藝作物,以供出售者,既與造林有關,其所栽培之植物,係屬農業經營之一種,自不失為農作物,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0九六號、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一七七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經查系爭耕地租約,雖租金係以稻穀計算,惟兩造間並無約定只能種植稻穀,而民間所盛行種植高經濟作物,皆屬農作範圍,即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農中銷五字第0九一一0一0六九五號函覆本院所稱:種植溫室蔬菜是屬於農業設施生產方式之一,而蔬菜亦是屬於農作物之一種,是被上訴人認租約是種稻子,因該地是十等則,所以一定要種稻子,參以該耕地租約亦係約定稻谷為正產物乙節,則該耕地自應以種植水稻為主,顯見上訴人確係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而擅自變更該田地之使用云云,似有誤會。
(二)、查上訴人所欲建造之地上物,依上訴人所陳,是以溫室培養槽離開地面
,避免蟲害,並用以正確使用農藥及減少農藥使用量,是積極改善農作種植方式。至於本件訴訟後,上訴人僅拆除簡易設施之地上可拆卸活動鐵柱結構,至於地面土地仍保持泥土之原狀,亦即上訴人在搭建地上物時,地面除一小段以水泥阻隔泥土流失及雜草昆蟲污染外,其餘地上物下面基地仍是泥土,並非舖設水泥。又地上物內之農作物種植方式並不是在泥土上種植蔬菜,而是在離開地面之培養槽種植蔬果。至被上訴人起訴後,上訴人儘量保持地面原狀,故未將地面土地另行變更。另依兩造所不爭執之原審卷第四十九頁所附現場照片顯示,該地上物為鋼骨支柱,其上並設置有鐵皮浪板,而地面復均以砂石鋪設,證人陳杏林已為多人建造室內蔬菜鐵架設施,且上訴人在本件土地上係建造溫室蔬菜用簡易設施,陳杏林已為上訴人施工二十多天,並已領取工資等情,業據陳杏林在本院證述明確,另證人雷忠雄在本院並證稱上訴人欲在系爭土地搭建鐵架簡易設施,要種植純有機蔬菜,雷忠雄並有提供他人種植農作情形供上訴人參考等語,且上訴人係埔里鎮農會所輔導蔬菜產銷班有機蔬菜班之班長,上訴人有自己名下舊屋(紅磚瓦造三合院)及兒子名下三層樓房鋼筋水泥屋,有上訴人提出之自來水公司收據影本二張、照片三張、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一張、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一張、戶口名簿影一張、台糖有機肥試作推廣合約影本一張存卷可佐,參酌卷附兩造所不爭執之前述現場照片顯示,該上訴人所搭建之地上物,尚無四壁,不足以遮避風雨,能否認為上訴人搭建該地上物係供房舍使用而不自任耕作,實值斟酌;即本件在耕地租佃爭議調解調處時,委員謝明亮提議:本農業設施可提供溫室作物栽培使用;委員潘陣雲提議:本農業設施可種高級蔬菜;委員廖枝財提議:農地上之農業設施可以使用等語,此觀卷附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處)程序筆錄即明。因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搭建系爭地上物係供作房舍使用而不自任耕作云云,尚難採信。
(三)、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所稱「承租人應自任耕作」,除
應包括其家屬在內外,承租人為維持二家生活而直接經營耕作,亦應認係自任耕作,此觀同條例十六條第三項、土地法第六條規定意旨自明。本件被上訴人自六十五年間任中山科學研究院傭工,不能全力耕作系爭耕地,但並未放棄耕作,其妻黃鍾五妹年壯有耕作能力,四子女均可幫工,耕作系爭耕地,被上訴人亦可請人幫忙耕作,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並非不自任耕作系爭耕地,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一0號民事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查上訴人雖自認在埔里鎮公所清潔隊工作,但上訴人另陳稱伊上班時間為每日下午三時至該日工作結束(最慢是在晚上九點以前一定結束),故伊每日上午六點至下午三點以前,皆可在系爭土地上從事農作,且伊妻及子女均能幫助從事農作生產等語,本院稽諸兩造不爭執之右揭現場照片顯示,系爭土地尚有部分係種植蘆筍等情,則揆諸上開判決要旨所示,上訴人雖自認在埔里鎮公所清潔隊工作,但不能因此即認上訴人係不自任耕作系爭耕地,自不待言。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其於系爭土地上搭建該地上物,係為種植溫室蔬菜而設置之工作物,自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搭建該地上物係供房舍使用而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則原訂耕地租約全部無效,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租地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回復原狀,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坐落於南投縣○里鎮○○段第九六九地號、面積0點二四0八六五公頃及同段第一0五七地號、面積0點一四三三七七公頃之土地全部返還被上訴人,並應將坐落於南投縣○里鎮○○段第一0五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點0一九一六七公頃之地上物拆除並回復原狀,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七 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B2 法 官 王重吉~B3 法 官 李寶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得上訴。
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廖次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七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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