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八九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庚○○上 訴 人 寅○○訴訟代理人 丑 ○上 訴 人 癸○○上 訴 人 子○○上 訴 人 辛○○上 訴 人 壬○○被 上訴 人 乙○○被 上訴 人 丁○○被 上訴 人 戊○○被 上訴 人 丙○○被 上訴 人 己○○右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七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㈠、上訴人等買受及使用系爭土地已經公業派下全體同意,並非無權占有:查祭祀公業沈財至今雖然尚未辦理解散並將祀產分析予各派下,惟該公業派下早年實際已各自按房份分配祀產使用,並均同意各房對於所分得土地得自由處分;因此上訴人等早年自該公業派下即沈周安等購得系爭土地建造房屋居住後,該公業其他各房派下不但知情且一致同意上訴人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因此上訴人與渠等毗鄰而居數十年來均相安無事,且系爭土地每年應繳之地價稅金,該公業派下亦均按比例請求上訴人等分擔繳納,甚至於被上訴人等五人新任該公業之管理人後,仍依例向上訴人等收取應分擔之地價稅金(同上訴理由狀證物一),直至本件起訴後,始未再向上訴人等收取,由此可見,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自始即經該公業全體派下之同意,絕非無權占有,否則該公業之各房派下豈有可能容忍上訴人等於系爭土地上建屋居住數十年之久。茲因該公業前代派下逐漸老成凋謝,而由被上訴人等晚輩執掌管理,竟突然片面否認業經其先輩派下同意之事實,並主張上訴人等應將賴以安居之房屋拆除並返還土地,誠然無理並有失厚道。
㈡、系爭公業土地已按房份分管,上訴人自得受讓其占有權利:退而言之,縱認上訴人等不能依買賣關係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但系爭公業土地早年即由全體派下同意按房份分管使用至今,且上訴人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乃受讓自該公業派下沈周安所分管使用部分,凡此已經證人即系爭公業派下沈足用、沈周安等證述屬實,因此就系爭公業內部分管使用祀產之關係而言,其派下沈周安即有權占有使用由其分管之系爭土地,並將其權利讓與上訴人等,因轉讓分管部分土地之占有權利尚非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所規定之共同共有物處分行為,依法無庸得全體派下員之同意,則於系爭公業決議解散或終止有關分管契約前,系爭公業派下沈周安仍有權使用所分管之土地,上訴人既已合法受讓其占有權利,則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即非無權占有。
㈢、再退而言之,縱認上訴人等受讓占有系爭土地之行為依法無效,惟承前所述可知,上訴人等每年均分擔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無論上訴人之主觀意思為何,然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自屬使用系爭土地之代價,則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依其性質即有租賃關係存在,茲該租賃關係既未經解除,則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即非無權占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㈠、上訴人買受及使用系爭土地並未經公業派下全體同意,上訴人指稱已得同意,全非事實,蓋公業派下眾多,並有多數人遷居在外,且管理人早亡,故早年並無人管理系爭公業土地,甚且上訴人無權占有,亦無派下員知悉,遲至近年因政府管理祭祀公業之政策,公業沈財之派下始有人出面組成機構,並清點公業財產,始知上訴人無權占有之事實,在催討不還之下始不得已提起訴訟請求返還。
㈡、在公業沈財前管理人死亡後,至新管理人選出之間,公業沈財並未運作,是否有人假借公業沈財之名義對上訴人收取地價稅,非被上訴人所知,且絕非被上訴人之公業沈財之行為。至於新管理人選出後,雖上訴人有交付金錢與管理人中之一人行為,但該員在莫明所以之下亦已自行將金錢退還與上訴人,不但上訴人之交付金錢之行為,並非對公業沈財為之,且該員之行為,亦非代表公業沈財為之,上訴人因此指稱有交付地價稅係被上訴人全體派下同意之表示,實嫌無據。
㈢、因上訴人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且其於公業沈財選出管理人後,並無交付地價稅之事實,故並無租賃關係存在,何況對造所謂之交付地價稅並無證據。亦僅在公業管理人未選出之際,交付其占有部分之地價稅金,並非使用之土地代價,蓋稅金乃因管理土地之稅收,為國家之收入,並非土地所有人之收入,亦非使用土地之代價,況依土地稅法第四條規定,本件在舊管理人死亡至新管理人產生之長時間內,本屬納稅義務人行跡不明者,上訴人等係土地使用人,其代繳地價稅本屬其義務,又豈能因此即將無權占有變成租賃關係,故對造主張實無理由。
㈣、證人沈足用、沈周安二人於鈞院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出庭作證,其證詞不可採,茲分述如下:
㈠、證人沈足用證述表示不知本件情形,唯其表示公業僅三房,而證人為不同房,並由該三房分占公業土地,其陳述為不實。
㈡、證人沈周安亦表示公業僅三房,且其與沈足用為各一房,並由該三房分占公業土地,各自使用,並能出售權利,其陳述為不實。
㈢、查公業沈財共有八大房,由該八房共同設立,到如今雖有絕亡之房分,但尚有五大房留有後嗣,即尚有五大房存在,而該二證人僅係第七大房設立人沈論異下分出二小房裡的一小房而已(詳公業沈財系統表),查證人之父沈塗刻生下三子,即證人沈足用、沈周安及沈仁松,故證人所謂三大房,乃指兄弟三人各為一房,即表示系爭公業土地僅係該二證人及其另一兄弟所占有使用,即僅係其三兄弟占有,並各自分管使用,並未經全體派下員同意,全體派下員亦均不知此事,故證人表示其可自行處分自己占有部分之權利,乃其私自之錯誤認知,並不能拘束其他不知之派下員。
㈤、公業沈財派下眾多,但僅證人三兄弟占用系爭土地,其他派下均不知此事,證人沈周安為私利而私下買賣系爭土地,屬權利之處分,依法無效,縱如其所言,僅為使用權之讓與,但查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依民法第八二八條第二項規定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生效力,證人沈周安之讓與使用權,乃係其他之權利行使,既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依法亦屬無效。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五二五、五二六地號二筆土地為公業沈財所有,被上訴人等六人為公業沈財之管理人;上訴人寅○○於系爭五二五地號土地上搭建如原判決附圖編號6部分、面積0.0二二二八六公頃及系爭五二六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編號7部分、面積0.000四九一公頃之平房建物;訴外人黃樹皮在系爭五二五地號土地上,搭建如原判決附圖編號5部分、面積0.00七六五0公頃之平房建物,嗣黃樹皮死亡,而上訴人癸○○、辛○○、壬○○三人為黃樹皮之繼承人,並由其等共同繼承黃樹皮之權利;上訴人甲○在系爭五二五地號土地上搭建如原判決附圖編號4部分、面積0.00七四二一公頃之二樓磚造房屋;上訴人子○○在系爭五二五地號土地上搭建如原判決附圖編號1部分、面積0.00八二二0公頃與編號3部分、面積0.00八九二公頃之二樓磚造房屋及在系爭五二五地號土地上占用如原判決附圖編號2部分、面積0.00六六二三公頃之土地種植竹樹及興建圍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一件、土地登記簿謄本四件、戶籍謄本五件、繼承系統表一件為證,並經原審會同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至現場勘測屬實,並制有勘驗筆錄、現場略圖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復為到場之上訴人等所不爭執,堪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人無權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右揭所示之位置等語;上訴人等人則以:伊等早年自該公業派下沈周安等購得系爭土地建造房屋居住後,該公業其他各房派下不但知情且一致同意上訴人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又系爭公業土地已按房份分管,上訴人自得受讓沈周安占有權利,且縱認上訴人等受讓占有系爭土地之行為依法無效,惟上訴人等每年均分擔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無論上訴人之主觀意思為何,然上訴人給付地價稅自屬使用系爭土地之代價,則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依其性質即有租賃關係存在,茲該租賃關係既未經解除,則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即非無權占有云云資為抗辯。經查:㈠查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其物之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上訴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二號判決參照。依上開判決意旨所示,上訴人等自應就其等占有系爭土地,係有合法之正當權源負證明之責任。㈡次查:系爭土地於三十六年土地總登記時,管理人登記為沈石,嗣該管理人死亡後,始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變更管理人為乙○○、沈志達二人,嗣再變更管理人為被上訴人等五人之事實,此觀卷附之土地登記謄本自明。㈢按祭祀公業者,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係以房份為標準而定,係不確定的,潛在的應有部分(房份),並非派下員對祭祀公業之財產特定部分有各別之權利存在,祭祀公業之財產性質上應屬公同共有之關係,其派下員不得單獨處分其房份潛在之權利。又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八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占有系爭土地,雖係自公業沈財之派下員沈周安購買取得,惟依據上開說明,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原即不得單獨處分祭祀公業之財產,則上訴人等人占有系爭土地之物權行為仍屬無效,不得以此對抗公業沈財。㈣又上訴人雖辯稱其等有依法繳納稅捐,並非無權占有云云,並提出地價稅繳款書等證件為證;惟查:上訴人於占用系爭土地時,對公業沈財而言,原即屬無權占用,嗣後其等復不能舉證證明有經過公業沈財全體派下員同意其等使用系爭土地,則其等無權占有之狀態仍在繼續中;且其等所提出地價稅繳款書等證件,亦僅能證明公業沈財之派下員沈周安應分擔繳納之地價稅交由上訴人繳納而巳,尚不足以證明公業沈財之全體派下員有同意出售系爭土地予上訴人等,或為上訴人等人使用系爭土地之同意行為,亦不能認為公業沈財與上訴人有成立租賃契約之合意,自不得作為其等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依據。綜前所述,上訴人等所辯,均尚不足以證明其等有合法之權源占有系爭土地。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從而,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管理人之地位,訴請上訴人等應分別將其等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圍牆拆除及將竹樹林等砍除,並將分別占有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 日~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B2 法 官 蔡王金全~B3 法 官 曾謀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上訴利益如合併計算之結果逾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者,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林振甫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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