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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1 年上字第 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九一號

上 訴 人 丙○○被 上訴人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七四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按解除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所用之辭句,復按契約解除權之行使,祗須有解除權之一方,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即可,其於訴狀送達他方時亦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就本件而言,能否謂上訴人起訴狀附之存證信函記載:「、、、茲特函催台端、、、否則唯依法解除契約,並向台端求償本人所受之損失、、、」等語,並未表明解除契約之旨,已大有疑問。即使如此,但上訴人起訴狀內多次表明解除契約,該訴狀亦於原審言詞辯論前即已合法送達對造,故依上揭判例意旨,似應認兩造間買賣契約業經合法解除。詎原審竟以上訴人未曾受過教育,聽不懂國語,對於何謂解除契約亦無概念,率以上訴人本人陳稱:「我沒有主張解除契約」,「我不識字,但我沒有行使契約解除權,我不知道有此件存證信函」等語,未經詳為闡明,亦未探求上訴人之真意,即認上;訴人未曾行使契約解除權,自嫌率斷,其判決無法令人信服。

(二)針對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己○○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訴人並不知情,上訴人雖於該契約後之附註欄下簽名,然並不知該附註為何意,亦不知簽名之用途。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聲請傳訊證人戊○○為證,及聲請調取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八0五號偵查卷。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以原審判決認上訴人未行使解除權,係未探求上訴人之真意為其上訴理由。惟查:上訴人於原審開庭時,親自到庭陳述,經承審法官反覆闡明,均稱不知道有該件存證信函,更遑論有行使契約解除權之意思。雖意思表示以通知送達他方時發生效力,惟上訴人於原審當庭自認,即已否認先前所為,上訴理由雖謂:「原審竟利用上訴人本人未曾受過教育,聽不懂國語,對於何謂解除契約亦完全沒有概念」,進而主張原審未詳為闡明,未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但依上訴人於原審所稱:「、、、我不知道有此件存證信函」,證明上訴人顯然未曾發任何存證信函,既未曾發存證信函,自無需別事探求該存證信函之內容真意為何。縱然上訴人不了解行使解除權之意義,惟其已稱不知道有此件存證信函,則該函顯非其意所發,益證無行使解除權之意思,況上訴人於原審當庭已多次自認未行使解除權。

(二)退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確曾行使契約解除權,惟其所指之契約(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一九四六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三段宏福五巷四弄七號)五層樓房【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買賣總價一千零四十一萬五千七百九十二元,八十七年八月廿六日簽訂)早已因該契約附記條件成就而失效,且因上訴人前已指定其女婿己○○為登記名義人,土地增值稅單已經下來,而己○○表明其要購買,故己○○乃與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一千一百萬元整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不動產,上訴人並於該契約書簽名附記「前八十七年八月廿六日所簽訂之買賣契約無效。」第一次款並以上訴人所已支付六百萬元抵付,業經證人乙○○、陳世明、己○○證述屬實在卷,且上訴人亦自承其上之簽名為其所簽,則上訴人以解除買賣契約,回復原狀為由,要求返還四百萬元及其利息,顯屬無據。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聲請傳訊證人乙○○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己○○、陳世明,並調取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二二號民事卷宗,且向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函調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內附自八十七年十一月迄今之所有權人變動情形及原因之記載)。又依上訴人之聲請,調取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八0五號偵查卷,

理 由

甲、程序方面:上訴人丙○○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與被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下稱系爭契約),以總價一千一百萬元買受被上訴人所有台中市○○區○○路宏福五巷四弄七號之建物及其所座落之基地○○○區○○段五五一地號,面積九二.六七平方公尺全部之不動產一棟(以下稱系爭不動產),除其中七百萬元以被上訴人價購上訴人所有座落台中市○○區○○段第九十、九一地號應付之價款抵付外,實付金額為四百萬元,惟被上訴人卻遲遲不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給上訴人,迭經催告均不置理,上訴人迫不得已,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正式去函催告,並於催告期滿後解除買賣契約,且上訴人於起訴狀內多次表明解除契約,該訴狀亦於原審言詞辯論前即已合法送達對造,應認兩造間買賣契約業經合法解除。但至今未見被上訴人將四百萬元之價金返還上訴人,為此提起本件之訴。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之系爭買賣契約買賣總價為一千零四十一萬五千七百九十二元,非上訴人主張之一千一百萬元,該買賣契約附記:「本買賣契約附屬於○○區○○段九十、九十一地號之買賣契約,如後述契約無效或解約時,本契約自動失效」。台中市○○區○○段第九十、九十一地號土地係上訴人出賣予訴外人何智雄、何育明及廖玲惠,總價三千五百四十一萬五千七百九十二元,其中廖玲惠為被上訴人之妯娌。因買方資力不夠,恰被上訴人所有系爭不動產欲出售,而上訴人亦中意系爭不動產,乃同意以上訴人出○○○區○○段第九十、九十一地號土地之部分價錢購買系爭不動產,故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才有前開註記。嗣因上訴人所有○○○區○○段第九十、九十一地號土地遭訴外人江益假扣押,才發現上訴人除將該土地出售於廖玲惠等三人外,亦出售於李月鳳,於是相關人員乃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在代書處成立協議書及解除不動產買賣契約,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系爭買賣契約因附記條件成就,亦同時解除。兩造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已經解除,但上訴人前已指定其女婿己○○為登記名義人,土地增值稅單已經下來,而己○○表示要購買,故己○○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下稱後約),以一千一百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不動產,上訴人並於該契約書簽名附記「前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所簽訂之買賣契約無效」,第一次款並以上訴人所支付之六百萬元抵付,餘款由系爭不動產抵押貸款給付,被上訴人乃將系爭不動產移轉與己○○,並由己○○持向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抵押貸款付清尾款,因其貸款額度太高,被上訴人並當己○○之連帶保證人,詎己○○貸款後因積欠五信之貸款利息未繳,系爭房地遭拍賣,被上訴人因為連帶保證人為免損失,遂參與投標再將系爭不動產買回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訂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訴人以總價一千一百萬元向被上訴人月購買系爭不動產,業據上訴人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為證(原審第八至十一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已給付之價金四百萬元,被上訴人既以前詞置辯,則本院應審究者厥為:①上訴人於本件起訴時是否確有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②系爭契約是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即因兩造之合意而解除?

(一)上訴人於本件起訴時是否確有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原審雖以上訴人起訴狀附之存證信函記載:「、、、茲特函催台端、、、否則唯依法解除契約,並向台端求償本人所受之損失、、、」等語,並未表明解除契約之旨,已大有疑問,且上訴人本人於原審當庭陳稱:「我沒有主張解除契約」,「我不識字,但我沒有行使契約解除權,我不知道有此件存證信函」等語,而認上訴人未曾行使契約解除權等語,然經本院調閱原審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二二號民事卷宗(以下稱前案),上訴人於前案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之起訴狀中已明確表示因被上訴人遲不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與上訴人,且迭經催告均不置理,故以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訴請返還四百萬元等語,該繕本並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送達被上訴人,雖前案嗣因上訴人撤回而未經原審法院判決,然上訴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應不受影響,況系爭契約關於不動產之買賣登記手續係約定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即有確定期限者,倘系爭契約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仍有效存在,則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債務人即被上訴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是以本件應認上訴人已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此意思表示並已到達於被上訴人。然此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有效,在本件當取決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於上訴人為上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前,是否仍有效?

(二)系爭契約是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即因兩造之合意而解除?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即因兩造之合意而解除一情,雖為上訴人所否認,然查;

1、被上訴人所辯系爭買賣契約附記:「本買賣契約附屬於○○區○○段九十、九十一地號之買賣契約,如後述契約無效或解約時,本契約自動失效」,係因台中市○○區○○段第九十、九十一地號土地係上訴人出賣予訴外人何智雄、何育明及廖玲惠,總價三千五百四十一萬五千七百九十二元,其中廖玲惠為被上訴人之妯娌。因買方資力不夠,恰被上訴人所有系爭不動產欲出售,而上訴人亦中意系爭不動產,乃同意以上訴人出○○○區○○段第九十、九十一地號土地之部分價錢購買系爭不動產,故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才有前開註記。嗣因上訴人所有○○○區○○段第九十、九十一地號土地遭訴外人江益假扣押,才發現上訴人除將該土地出售於廖玲惠等三人外,亦出售於李月鳳,於是相關人員乃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在代書處成立協議書及解除不動產買賣契約,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系爭買賣契約因附記條件成就,亦同時解除。兩造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已經解除,但上訴人前已指定其女婿己○○為登記名義人,土地增值稅單已經下來,而己○○表示要購買,故己○○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與被上訴人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後約,以一千一百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不動產,上訴人並於該契約書簽名附記「前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所簽訂之買賣契約無效」,第一次款並以上訴人所支付之六百萬元抵付,餘款由系爭不動產抵押貸款給付,被上訴人乃將系爭不動產移轉與己○○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上訴人與廖玲惠等三人○○○區○○段土地簽訂之買賣契約書、上訴人與李月鳳○○○區○○段土地簽訂之買賣契約書、協議書及解除買賣契約書、己○○與被上訴人○○○區○○段房地簽訂之買賣契約書(即後約)(以上均為影本)各一份(原審卷第二十七至四十一頁)為證,並核與證人即為兩造及訴外人李月鳳、廖玲惠等三人書立協議書、解除契約書及己○○買賣契約書之代書乙○○(本院第一卷第四十五頁,原審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二二號案件九十年七月三十日準備程序中亦為相同證述)、證人即系爭買賣之介紹人陳世明(本院第一卷第五十八頁),及證人己○○(本院第一卷第四十八頁、一七一頁)到庭證述情節相符,而上訴人於前案之訴訟代理人亦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準備程序時陳稱:一開始是賣九十、九十之一、九十一地號土地給被告(即本件被上訴人),總價金三千六百萬元,被告有給付一千五百萬元(有兌現),經兌現後土地經訴外人江益假扣押,即由介紹人己○○、陳世明與江益協調,協調結果是由九十、九十之一地號賣江益,九十一地號賣被告,九十一地號價值逾七百萬元,其中價差由江益給付八百萬元給丁○○,並與丁○○另訂立房屋買賣契約書等語(前案即原審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二二號),衡其所述情節亦與被上訴人所辯及所提出之上開相關契約書、協議書及解除契約書所載內容相符。

2、上訴人本人自承己○○與被上訴人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所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即後約,見原審卷第四十一頁背面),後面附註「前八十七.八.二十六日所簽訂之買賣契約無效」下面為其本人所親簽在卷(本院第一卷第三十二頁),上訴人所舉之證人即簽約當時在場之戊○○亦到庭證稱,上開簽名確為上訴人所簽等語(本院第一卷第一一九頁),雖證人戊○○復證稱上訴人簽名之時,該契約上並無上開附註云云(本院第一卷第一二三頁),然亦證稱是上訴人簽完約後,回到家以後才跟伊說的,上訴人要簽契約書時並無將契約書拿給伊看,伊與上訴人當時係坐著,伊與上訴人隔二、三個人,伊近視一百多度,平常沒有戴眼鏡等語(本院第一卷第一二0、一二一、一二三頁),堪認證人戊○○所為上訴人簽名之前,後約上並無附註一情非其本人所親見親聞,而係聽自上訴人之傳聞證據,難予憑採,況證人戊○○亦稱該後約之契約書係張代書(指乙○○)拿給上訴人簽的(本院第一卷第一二一頁),本院衡諸該後約之當事人係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己○○,後約中之任一條文均與上訴人無涉,苟非因後約之標的物與本件系爭契約之標的物相同,而兩造願合意解除系爭契約,則殊無上訴人於後約簽名之必要,再參以系爭契約原約定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兩造應會同辦理不動產買賣登記手續,倘被上訴人確未依約履行,何以上訴人遲至前案起訴時即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方主張解除契約,時間相差近三年,本件復非預售屋買賣,苟非兩造業早已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上訴人焉有拖延近三年不為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理?是以證人乙○○證稱:後約的加註欄係伊先寫好後,跟丙○○說明,經過丙○○同意才簽名的,而且丙○○還同意將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買賣契約(即系爭契約)所交付價金轉為己○○買賣契約(即後約)價金的一部分,轉過來的錢是六百萬元沒錯,當時己○○、丁○○均在場等語(本院第一卷第四十五頁),既核與被上訴人所辯相符,且與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變動情形吻合,是以被上訴人所辯系爭契約業經兩造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合意解除,已收受之價金並轉為訴外人己○○買受系爭不動產之價金等情,應堪採信。

3、上訴人雖主張訴外人己○○未經其同意,擅自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己○○云云,然為證人己○○所否認,且核與證人乙○○、陳世明所證不符,上訴人雖稱己○○於刑事偵查中曾坦承系爭不動產之過戶伊,未經丙○○(即本件上訴人)同意云云,然為證人己○○所否認,經本院調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八0五號偵查卷結果,亦查無己○○為上開上訴人所為陳述之內容,該案件起訴書內雖記載「己○○卻未經告訴人丙○○之同意,將其房舍自行辦理過戶其名下」等語,然此乃檢察官在為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中引用告訴意旨之用語,亦非檢察官認定之事實,是以上訴人主張己○○曾自承未經上訴人同意即過戶云云,自無可採。

4、上訴人雖主張其曾以現金付了系爭契約四百萬元價款云云(本院第一卷第一六三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契約之後附之付款明細,係載明第一次款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五十萬元,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AC0000000號,第二次款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中信五信AC0000000號三百萬元,中九信BA0000000號三百萬元,另開五十萬五信AC0000000號,並均由被上訴人簽收在案,並無上訴人所指交付四百萬元現金之情形,而其中被上訴人為找還上訴人而開立之五十萬元五信AC0000000號支票一張,嗣經上訴人之媳婦林慧芬兌理,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支票正反面影本一份附卷(本院第一卷第二0四、二0五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第一卷第二0一、二0二頁),是以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夫林大村所證:丙○○是根據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的契約書,確實有支付給我們六百萬元,第一次訂金付我們五十萬元,第二次稅單下來他又支付我們六百萬元,是各開三百萬元的兩張,後來又用我太太丁○○名義的支票退回五十萬元,所以他總共支付了六百萬元等語(本院第一卷第一六一頁),參諸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甲○○於前案九十年六月十一日準備程序時自承:賣土地予被告(即本件被上訴人)丁○○,丁○○有給付一千五百萬元(有兌現)等情,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亦於本院自承有收到一千五百萬兀一情(本院第一卷第一八五頁),堪認被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就其買受上訴人土地,並以系爭不動產出賣予上訴人後,由上開被上訴人為支付上訴人之土地價款而開立之九張金額共一千五百萬元之支票中,由上訴人再轉付其中三張面額共六百五十萬元(逾六百萬元之部分,業由被上訴人另開具一張五十萬元之支票補上訴人,並由上訴人之媳林慧芬具領如上述)之支票三張予被上訴人等情(本院第一卷第一七三、一七四頁)為可採,準此,上訴人既係以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支票轉支付被上訴人六百五十萬元(嗣因找補而為六百萬元),則上訴人所稱其從未使用過支票云云,即與其以被上訴人開立之支票支付系爭契約之價金行為無涉。

5、綜上,系爭契約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即因兩造之合意而解除,已支付之買賣價金,上訴人本有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然嗣經上訴人同意轉讓,此債權讓與時,讓與人即上訴人與債務人即被上訴人復均在場,受讓之第三人即己○○亦在場,揆諸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及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該債權讓與自已發生效力,並對債務人即被上訴人亦已生效,從而上訴人已不得對被上訴人再主張其價金返還之債權,其於本件訴訟中否認系爭契約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解除,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四百萬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其仍得解除系爭契約,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早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即兩造合意解除,買賣價金之返還債權並經上訴人轉讓第三人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價金四百萬元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四百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五 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B2 法 官 黃永泉~B3 法 官 蔡秉宸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蕭玉真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七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