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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1 年上字第 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九三號

上 訴 人 甲○○複 代理人 丙○○被 上訴人 台中縣沙鹿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丁○○複 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訴字第二七四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叁萬柒仟壹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十分之十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縱於訴狀送達後,上訴人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上訴人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自明。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二號裁判參照)。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主張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以下同)三百一十三萬七千一百一十二元,另就名譽損害之賠償部分,則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嗣於上訴主張併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五百三十三條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就其訴訟標的及請求法院判決之事項以察,其請求法院判決之基礎事實仍相同,且不甚礙被上訴人等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述說明,應予以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㈠其為被上訴人農會第十三屆理事長,任期自八十六年三月四日至九十年三月四日,任期期間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詎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竟任意捏造上訴人有違反農會法第四十六條所定違反法令及章程之行為,嚴重危害被上訴人農會,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有爭執等事實,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對上訴人為暫停職務,禁止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行使理事職權之假處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裁全七字第六九四0號民事裁定准許,並依被上訴人聲請而以八十九年度民執全七字第二九九六號對上訴人為假處分執行在案,期間自臺中縣政府恢復上訴人理事職權之日起,至上訴人之理事任期屆滿之日止。惟上訴人並無被上訴人所指違法情事,且依被上訴人組織章程、農會法規定,得終止或解除上訴人理事職權之方法,應受被上訴人組織章程第二十三條、農會法第四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之約束。上訴人有無違反農會法第四十六條規定之情事,是否須依該條規定停止理事職權,係農會主管監督機關即臺中縣政府之行政監督權行使範圍,並非確立私權關係之普通法院所得審理,無由普通法院認定兩造間委任關係之餘地。是以前開假處分裁定經上訴人提起抗告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一六0七號民事裁定予以廢棄在案,顯然上開假處分裁定及假處分執行自始即屬不當。被上訴人因此造成上訴人之損失,自應負賠償責任。又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聲請上開假處分裁定及執行之結果,自八十九年九月六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三日止,共三月又七日,均無法行使理事與理事長之職權,致使上訴人無法領取參加理事會之出席費及車馬費等每月三萬一千四百元,總計受有損失為一十萬一千五百二十六元。另上訴人因上開假處分事件遭受農會內部職員誤會,造成農會會員及社會人士之誤解,為社會人士所恥笑,對上訴人之名譽妨害至鉅,受有嚴重打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及壓抑,無法形容,爰請求二百萬元之慰藉金,以資彌補。合計上訴人所受損害為二百一十萬一千五百二十六元。㈡被上訴人在上開假處分裁定被廢棄後,復不死心,又於九十年一月二日,以上訴人違反農會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再次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對上訴人為停止職務之假處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裁全夏字第一三八號裁定准許被上訴人於提供擔保後,得自即日起至上訴人之臺中縣沙鹿鎮農會理事任滿之日止,禁止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行使理事職權,並停止其理事職權,,並因被上訴人聲請而以九十年度民執全夏字第二二七號對上訴人為假處分執行在案。然上訴人並無被上訴人所指違法情事,且上訴人有無違反農會法第四十六條規定之情事,是否須依該條規定停止理事職權,係行政監督權行使之範圍,非屬普通法院審判權之範圍,已如前述。是以上開假處分裁定嗣經上訴人依法提起抗告後,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年度抗字第二七九號民事裁定予以廢棄在案,顯然上開假處分裁定及假處分執行自始即屬不當。被上訴人任意聲請法院對上訴人為停止理事職權之假處分,造成上訴人之損失,自應負賠償責任。又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聲請上開假處分裁定及執行之結果,自九十年二月一日起至任期屆滿之同年三月四日止,共一月四日,均無法行使理事與理事長之職權,致使上訴人無法領取參加理事會之出席費及車馬費等每月三萬一千四百元,總計受有損失為三萬五千五百八十六元。另被上訴人一再對上訴人聲請假處分,停止上訴人之理事職權,以致上訴人一再遭農會內部職員誤會,一再造成農會會員及社會人士之誤解,一再為社會人士所恥笑,對上訴人之名譽妨害至鉅,受有嚴重打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及壓抑,無法形容,爰請求一百萬元之慰藉金。㈢上訴人合計受有損害三百一十三萬七千一百一十二元。爰就出席費及車馬費部分,依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另就名譽損害之賠償部分,則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之。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上訴,並依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五百三十三條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三百一十三萬七千一百一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農會第十三屆理事長期間,曾因於八十九年三月參選總幹事失利,而拒絕依農會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八條規定,發給聘任通知及核發聘書給理事會決議遴聘之總幹事陳德進,經臺中縣政府報請內政部核准停止上訴人理事職權。而在上訴人遭停止理事職權期間,被上訴人發現:①上訴人偽造被上訴人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二十九日第十三屆第十四次理事會會議紀錄中臨時動議之內容,將會議中並未議決之事項即出租被上訴人停車場一事虛偽記載在會議紀錄中,進而擅自於八十八年六月與喬喬公司簽立一份對被上訴人相當不利之停車場土地租賃契約書,並在上訴人競選總幹事失利後,強制護航讓喬喬公司進入停車場施工。②上訴人又將被上訴人供銷部業務用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BMW自用小客車,據為己用,並向被上訴人申請維修保養費及油費。據上,被上訴人乃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背信罪、侵占罪、詐欺罪之告訴,並對喬喬公司提出禁止繼續施工之假處分聲請,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准許執行在案。另又對該公司訴請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訴訟,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九二0號審理中。然因上訴人經臺中縣政府停止行使理事職權之期間,係至總幹事視事正常作業為止,而上訴人前開不法行為,確實已對被上訴人之權益造成嚴重之危害,且上訴人在恢復理事長職權後,絕不可能代理被上訴人農會追訴其個人之犯罪行為,亦極有可能擅自撤回被上訴人對喬喬公司所提出之訴訟,另被上訴人農會將召開之會員大會,已有會員提出要對上訴人為處分之議案,故為免上訴人恢復職權後,繼續為危害被上訴人權益之行為,被上訴人始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對上訴人為停止行使理事職權之假處分。㈡上訴人亦參加被上訴人農會第十四屆理事長之選舉,但上訴人在恢復理事長之職權後,因自忖尚無法獲多數理事支持,屆時恐無法順利當選,竟故意阻礙被上訴人農會選舉事務之正常進行,拒絕依農會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規定,適時在公告選舉人名冊之文件上簽署,致使被上訴人之選舉事務未能依照臺中縣政府先前早已函示之期日進行。上訴人又完全無視法令及主管機關臺中縣政府函令之存在,擅自以被上訴人農會會務股之收文字號對外發文稱總幹事陳德進未經合法聘任,農會已撤銷總幹事陳德進聘約云云,及擅自指派代理總幹事等,致使被上訴人之貸款案件及業務均因上訴人之對外擅自發文而停擺。據上,可知上訴人之行為確實已嚴重危害被上訴人會務之正常運作。故被上訴人向臺中縣政府申請停止上訴人理事職權後,臺中縣政府亦依被上訴人申請向內政部報請核准停止上訴人行使理事職權。又為使農會選舉事務及其他各項會務得以迅速正常進行,被上訴人乃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禁止上訴人行使理事職權之假處分。㈢上訴人確實有前開之不法行為,且其行為確實已嚴重危害被上訴人之權益,故為避免上訴人繼續危害被上訴人之權益及影響被上訴人各項會務之正常運作,被上訴人認為實不宜再任由上訴人行使其理事職權,而有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委任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被上訴人依法向法院聲請假處分,嗣假處分裁定雖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予以廢棄,然被上訴人向法院聲請假處分,係屬行使法律上所賦予之訴訟權,絕非不法行為。㈣上訴人於停止行使理事職權期間,既無出席理事會,自不得請領出席理事會之出席費及車馬費。㈤下級法院依法所為之假處分裁定,嗣後雖經上級法院廢棄,然不能因此即謂下級法院之假處分裁定對上訴人之名譽造成損害。且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聲請假處分裁定及執行後,仍然照常參選,且只以一票之差輸給現任理事長,並沒有名譽受損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㈠其為被上訴人第十三屆理事長,任期自八十六年三月四日至九十年三月四日,任期期間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詎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竟以上訴人違反農會法第四十六條所定違反法令及章程之行為,有嚴重危害被上訴人農會情事,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對上訴人為暫停職務,禁止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行使理事職權之假處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裁全七字第六九四0號裁定准許被上訴人提供擔保金三十萬元,得為假處分,並經被上訴人聲請後,而以八十九年度民執全七字第二九九六號對上訴人為假處分執行在案,期間自臺中縣政府恢復上訴人理事職權之日起,至上訴人之理事任期屆滿之日止。嗣經上訴人提起抗告後,上開假處分裁定業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一六0七號民事裁定予以廢棄在案。㈡被上訴人又於九十年一月二日,再以上訴人違反農會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拒絕簽署文件,及擅自以上訴人名義對外發文及阻礙臺灣省各級農會九十年改選計畫基準日等為由,再次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對上訴人為停止職務之假處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裁全夏字第一三八號民事裁定准許被上訴人提供擔保金二十萬元後,得自即日起至上訴人之臺中縣沙鹿鎮農會理事任滿之日止,禁止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行使理事職權,並停止其理事職權,且依被上訴人聲請而以九十年度民執全夏字第二二七號對上訴人予以假處分執行在案。嗣經上訴人依法提起抗告後,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抗字第二七九號民事裁定予以廢棄在案等語,有民事裁定四份、執行命令二份、臺中縣政府函一紙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七字第六九四號、八十九年度民執全七字第二九九六號、九十年度裁全夏字第一三八號、九十年度民執全夏字第二二七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一六0七號、九十年度抗字第二七九號民事案卷,審閱無訛,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損害之規定,依同法第五百三十三條規定,於假處分程序準用之;又「債權人所負此項損害賠償責任,乃本於假扣押裁定事由而生,債務人賠償請求權之成立,即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另「所謂自始不當而撤銷者,係指假處分裁定後,債務人提起抗告,經假處分裁定法院或抗告法院因認為依命假處分時客觀存在之情事,不應為此裁定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二一號、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八七九號、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四○七號判例參照)。

五、本件被上訴人係先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以上訴人違反農會法第四十六條所定違反法令及章程之行為,有嚴重危害被上訴人農會情事,而以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存否有爭執,聲請暫停上訴人理事職務,並禁止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行使理事職權之假處分;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裁全七字第六九四○號民事裁定及八十九年度民執全字第二九九六號執行命令,對上訴人予以假處分執行,執行期間自台中縣政府恢復上訴人理事職權日起至理事任期屆滿日止,然上開假處分裁定,上訴人依法提起抗告後,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一六○七號民事裁定以:「得終止或解除抗告人(即上訴人)理事職權之方式,應受相對人(即被上訴人)組織章程第二十三條及農會法第四十六條、第四十六條之一第二項制約,台中縣政府是否准抗告人聲請恢復抗告人理事職權,亦屬該主管機關之職權,殊無以之由法院認定其委任關係之餘地」等理由予以廢棄確定;同時被上訴人就本件假處分所提起之本案訴訟,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沙簡字第七三六號民事裁定以:「農會法第四十六條應停止或解除職務之原因事實,即係行政主管機關行使對農會理事、監事、總幹事之解除職權、停止職權之事實,應屬行政主體本於監督農會等人民團體之職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原因要件事實,此係公法上法律關係要件之事實,與私人間之私法上法律關係不同」等理由駁回確定,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裁全七字第六九四○號民事裁定及八十九年度民執全字第二九九六號執行命令、八十九年度沙簡字第七三六號、本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一六○七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五十五至六十三頁、本院卷第十至十二頁),足見上開假處分聲請及執行,確屬自始不當。又前開廢棄或駁回理由,已為被上訴人所明知,復於九十年一月二日以上訴人違反農會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拒絕簽署文件、擅自以上訴人名義對外發文,並阻礙台灣省各級農會九十年改選計劃基準日為由,向原審法院第二次聲請停止職務之假處分;原審復以九十年度裁全夏字第一三八號裁定及九十年度民執全夏字第二二七號執行命令,第二次對上訴人為停止職務假處分執行,執行期間自九十年二月一日起至上訴人理事任滿日(同年三月四日)止,禁止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行使理事長職權,並停止理事職權;然本件假處分裁定,亦經本院九十年度抗字第二七九號民事裁定以:「查本件相對人(被上訴人)乃主張抗告人違反農會法第四十六條之規定而請主管機關報請上級主管機關之核准解除抗告人(即上訴人)之理事職務,台中縣政府及主管機關是否准聲請解除抗告人之理事職權,係屬該主管機關之職權,殊無以之由法院認定其委任關係之餘地,且其決定乃行政處分之一種,若對之如有所爭執,亦應循行政訴訟程序解決,而非民事訴訟之標的,就該法律關係即不得對之聲請暫定狀態之假處分。」等理由廢棄原裁定確定,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裁全夏字第一三八號民事裁定及九十年度民執全夏字第二二七號執行命令,本院九十年度抗字第二七九號民事裁定(見原審卷第六十五至七十二頁)及調閱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二二七號假處分全部執行卷可稽。足見被上訴以上訴人違反農會法第四十六條所定違反法令及章程之行為,第二次為假處分聲請及執行,亦屬假處分裁定自始不當。

六、被上訴人先後聲請假處分裁定,既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及五百三十一條規定自應賠償上訴人因假假處分所受損害。上訴人請求之損害分述如下:

㈠、出席費及車馬費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且一再利用自始不當之假處分程序,侵害並妨礙上訴人行使理事及理事長職權,致於假處分執行期間即八十九年九月六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三日止及九十年二月一日起至同年三月四日止(任期屆滿日),共四個月又十一天,上訴人均無法行使理事與理事長職權,亦無法出席理事會,致受有未能領取出席費及車馬費每月三萬一千四百元,合計十三萬七千一百一十二元之損失;而出席費及車馬費每月三萬一千四百元,並據提出轉帳收入傳票影本(原審卷第七十三頁)外,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三八號保全程序執行卷所附被上訴人聲請假處分裁定狀証物十之轉帳收入傳票記載金額可證(見該卷第五十六頁);農會理事所得領取「出席費」及「車馬費」,雖係以出席會議為前提,然上訴人未能領取假處分期間之「出席費」及「車馬費」,是因被上訴人以自始不當之假處分程序使上訴人無法出席所造成,自係因被上訴人以自始不當之假處分所造成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關於此部分上訴人另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㈡、慰撫金部分: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先後二次假處分事件遭受農會內部職員誤會,造成農會會員及社會人士之誤解,為社會人士所恥笑,對上訴人之名譽妨害至鉅,受有嚴重打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及壓抑,無法形容,爰請求第一次假處分之慰藉金二百萬元、第二次受假處分之慰藉金一百萬元之損害。被上訴人先後二次聲請假處分均係以上訴人違反農會法第四十六條之規定,將原應循行政訴訟程序解決,而誤向民事普通法院聲請假處分,其程序固屬不合,惟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以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為要件,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如何之故意過失,自應負舉證責任。而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之請求權,乃本於假扣押裁定之法定事由而生,不以債權人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本件上訴人自不得僅以被上訴人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之事由,即認定被上訴人有何故意過失,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就其名譽受損有何加害行為之不法情事為舉證。經查:

1、關於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第一次聲請假處分裁定狀中所陳各節:

⑴、就被上訴人指訴上訴人偽造會議紀錄,擅與喬喬公司簽約,並強制護航該公司進入停車場施工部分:

①被上訴人於聲請假處分裁定狀中陳稱:上訴人曾偽造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

二十八日、二十九日第十三屆第十四次理事會會議紀錄中臨時動議之內容,並擅自於八十八年六月與喬喬公司簽立不利於被上訴人之停車場土地租賃契約書,且在八十九年三月間總幹事競選失利後,強制護航讓喬喬公司進入停車場施工,故對上訴人提出刑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背信罪之告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三六三號、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三二六一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五七號受理在案等節,有該次聲請假處分案卷所附之告訴狀一份可資佐憑。則在刑法設有偽證罪及誣告罪之刑罰規定下,衡諸情理,被上訴人當不至任意虛捏事實,濫行告訴。是以被上訴人上開所陳,是否全然不實,已非無疑。

②另依被上訴人八十九年第十三屆第二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會議記錄記載,該次

會議曾就前開停車場租賃事宜加以討論,會中並作成以下決議:「停車場收回由農會自己經營,並將產權登記為農會所有...。確認第十三屆第十四次理事會臨時動議之二決議案不存在。」等情,有該次聲請假處分案卷所附之會議記錄一份可考,益徵被上訴人前開所陳,係有所憑。

③上訴人雖謂喬喬公司進入農會停車場施工一事,係經理事會議決議通過,其為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自有執行理事會決議之義務與職權云云。然查,被上訴人組織章程第二十八條規定:「本會會員代表大會之職權如左:...議決本會財產之處分。...」第二十九條規定:「本會理事會之職權如左:審定會員入會及出會;召集會員代表大會並執行其決議;聘任及解聘總幹事;審查會務、業務實施計畫、預決算及各種章則;提出有關書類送監事會審查;陳報主管機關及上級農會之法定書類;提報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事項;其他依職權應辦事項;理事長為法定代理人,並與三位理事同為信用部、大額放款業務之複審人員。」據此可知,被上訴人所有之停車場是否出租他人一事,並非理事會之職權,衡情,殊無將該議題列入理事會會議討論事項之理。是以被上訴人於聲請狀中所稱第十三屆第十四次理事會會議中並未議決停車場出租事項,該次會議紀錄中本亦無該部分之記載等語,應信非虛。

⑵、關於被上訴人指訴上訴人占用被上訴人供銷部業務用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BMW自用小客車部分:

①被上訴人於該假處分裁定聲請狀中謂:前開自用小客車係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

二月間購買,以供供銷部門業務上使用,上訴人竟據為己用,其子吳敬偉更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駕駛該車發生車禍事故。且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農會並無理事長座車,竟向會計部申請前開車輛之維修保養費及理事長座車之油費,使不知情之會計合計支付二萬七千五百四十二元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業已對上訴人提起刑事侵占罪、詐欺罪之告訴等語,已據提出告訴狀一份、支付憑單一紙為證。

②而上訴人對占用前開車輛一節,又僅空口否認,並未主張任何合法占用之權源,則被上訴人前開所陳,自非無據。

⑶、關於被上訴人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會員大會議決上訴人違背農會法令及涉犯刑事罪嫌處分案部分:

①被上訴人於該假處分裁定聲請書中稱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召開之臨

時會員大會,討論事項第四點即為上訴人處分案等語,則有該假處分案卷所附之會議議程、議案說明、會議記錄各一份可參。

②而依議案說明所示,上訴人係因前開所述1、2部分之行為,而被提起處分案

。且經該次會議決議結果,雖因出席會員代表共計三十二員中,有十五員反對,無法達到法定標準三分之二,而決議「此案不通過」,但仍有十七員會員代表係持贊成處分之意見,亦可證被上訴人就1、2部分之陳述,確非憑空捏造。

⑷、綜上,應認被上訴人於該假處分裁定聲請狀中所述各節,並提出依據,尚非空言指訴。

2、又上訴人前因違反法令、章程、嚴重危害農會,經臺中縣政府依農會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程序報奉內政部核復原則同意依前開法令規定停止其理事職權,且停止理事職權期限係自公文到達之次日即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新聘總幹事依規定繼任接事,農會正常運作為止。嗣因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向臺中縣政府提出恢復理事及理事長職權之申請書,經臺中縣政府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原則同意後,已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發函兩造,上訴人之申請自該公文到達之次日生效等情,有該聲請假處分卷宗所附之臺中縣政府函二份、申請書一紙可稽。是以,依被上訴人所陳:由於上訴人經臺中縣政府停止行使理事職權之期間,僅至總幹事視事正常作業為止,惟上訴人之前述行為,實已嚴重危害被上訴人之權益,並難以期待上訴人在恢復理事長職權後,仍會代理被上訴人追訴其個人之犯罪行為,且極可能擅自撤回被上訴人對喬喬公司提起之訴訟,加以已有會員提出對上訴人處分之議案,可認上訴人確有不適任之情形,故聲請本件假處分,請求能繼續禁止上訴人行使理事職權等語,可知被上訴人並無任意虛捏事實。

3、被上訴人陳稱上訴人於依前開臺中縣政府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所發函文恢復理事長之職權後,確實利用承受訴訟之機會,撤回被上訴人原本對喬喬公司提起之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訴訟等語,有聲明承受訴訟狀三份在卷可稽,上訴人復不爭執,堪信屬實。則被上訴人前開所稱為防免上訴人擅自撤回被上訴人對喬喬公司之訴訟,始提起本次假處分之聲請等語,益堪信採。基此,被上訴人聲請本件假處分,本意係在維護農會本身權益。

4、關於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一月三日第二次聲請假處分部分:

⑴、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一月二日具狀聲請假處分裁定,係謂:上訴人恢復理事長之

職權後,故意阻礙被上訴人辦理第十四屆理事長選舉事務之正常進行,拒絕依農會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規定,適時在公告選舉人名冊之文件上簽署,致使被上訴人之選舉事務未能依照臺中縣政府先前早已函示之期日進行等語,有該聲請假處分案卷所附之臺中縣政府函三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被上訴人函文各一份可稽,堪信非虛。上訴人僅空言並無被上訴人所指違法情事云云,尚不足採。

⑵、上訴人於上開聲請狀中又稱:上訴人在恢復理事職權後,完全無視法令及主管

機關臺中縣政府函令之存在,擅自以被上訴人農會會務股之收文字號對外發文稱總幹事陳德進未經合法聘任,農會已撤銷總幹事陳德進聘約云云,並擅自指派代理總幹事,致使被上訴人之貸款案件及業務均因上訴人之對外擅自發文而停擺等語,亦有該聲請案卷所附之被上訴人函文四份足憑。上訴人雖謂其係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裁全五字第二二二一號假處分裁定、八十九年度執全更八字第一號函示,而以陳德進未經合法聘任,指派他人代理總幹事,並無不當云云,然查,上訴人主張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五字第二二二一號裁定、八十九年度執全更八字第一號函已載明被上訴人不得依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所召仕理事會臨時會之決議聘任陳德進擔任總幹事總幹事陳德進等語,固有民事裁定、執行命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各一份在卷可證,堪予採信。惟就被上訴人指訴上訴人擅自指派代理總幹事並對外發文,致使被上訴人之貸款案件及業務均因該函文而停擺一節,上訴人則未能提出任何事證或提出得自行指派之依據加以反駁,自應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為可採。

⑶、被上訴人於上開假處分聲請狀中所陳各節,既非全然虛假,並已於八十九年十

二月十八日函請臺中縣政府報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農會法相關法令懲處上訴人後,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轉請臺中縣政府重新調查在案,有被上訴人函文、臺中縣政府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各一份可參,則被上訴人陳稱為使農會選舉事務及其他各項會務得以迅速正常進行,始於九十年一月二日為假處分裁定之聲請等語,確有原委,而非任意聲請。

5、綜上,被上訴人先後二次聲請假處分均係以上訴人所涉違反農會法第四十六條之規定,並據舉出事證,如前所述,而行政訴訟法亦有關於假處分之規定,被上訴人如非因誤向民事普通法院聲請假處分,被上訴人為維護農會之權益自得合法循行政訴訟程序聲請假處分解決,上訴人亦可能因而遭假處分。是此二次之假處分事件均肇因上訴人所涉違反農會法四十六條規定行為,如上訴人有遭受農會內部職員誤會,造成農會會員及社會人士之誤解,為社會人士所恥笑,有害於上訴人名譽,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等情,亦係因上訴人所涉違反農會法第四十六條規定之行為所致,自不得主張向被上訴人請求此部分非財產上之損害。

七、綜上所陳,被上訴人先後聲請二次假處分裁定,既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及五百三十一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因假假處分所受無法行使理事與理事長職權,亦無法出席理事會,致受有未能領取出席費及車馬費合計十三萬七千一百一十二元損害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九十年十月八日送達,見原審卷第十五頁)翌日即九十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原審予以駁回,尚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逾此部分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上訴人勝訴部分,因本件判決即行確定得為執行,假執行之宣告已無必要,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八 日~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B2 法 官 陳蘇宗~B3 法 官 張鑫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劉智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五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4-08